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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大学高起专山东大学网络学院《法理学导论》(A)模拟题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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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29 13:37: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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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模拟题1

一、解释下列名词。

1.法的目的解释
2.立法权
3.行为能力
4.法的功能
5.执法
二、简要回答下列各题。
1.简述法学研究中的比较分析方法
2.试对比分析契约补偿和行政补偿
3.刑事惩罚及其种类
参考答案:
1.简述法学研究中的比较分析方法
比较分析方法要从全局、从宏观的角度,对人类所直面的法律命题及其历史嬗变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全方位考察。运用比较分析方法必须注意遵循“对等原则”,即:在时间上,年代要大体相同或相近,对不同区域法律体系及其价值进行比较,如古代的东方法与西方法,中世纪的东方法与西方法等。在空间上,要注意对不同地域、民族、国家之间的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在内容上,要注意法律制度中自身要素的复杂性,通过进行对应性比较分析,解释和描述人类社会法的共似性和差异性,揭示法的演进的规律性;同时,探讨人类法律思维的多样性,把握丰富多彩的世界法律思想和法学思潮。这样才可能克服法学研究中的狭隘性和片面性。司法权是独立性权力。司法权的独立性是说,应当保证司法权的运行不受不必要的其他力量的影响,排除非法律性力量的干涉。没有独立就不会有公正的司法裁判。为此,首先要确保由法院独立行使司法权,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接受行政机关的领导和指示,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其次是应在法律实施方面独立于立法机关,除尊重和依循立法机关的立法产品之外,不接受其对个案的干预,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只发生在裁判之后,且只应存在依据级别管辖而必要的上一审级的监督。再次是应独立于大众传媒和利益倾向(不管是公共的还是私人的),只服从法律理性的支配。此外,也是非常重要的,是司法系统内部的独立,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下级审法院相对于上级法院而言,必须自我管理、独立司法、依法审理、独立裁判;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也不能在其进行具体审判时进行干涉,而只能在其判决作出后,依上诉程序或上告程序变更其判决。二是各级法院中的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必须具有独立于其所在的法院的权限,在审理案件中坚持独立,不受各方面意见包括检察官控诉的影响,法官按“自由心证”和“无罪推定”原则办事,即法官凭自己的“良心”行使职权;在没有证据足以证明有罪前,从无罪方面考虑,只有在掌握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才能裁决有罪。提出这两条原则主要目的在于保证法官不受任何人,特别是不受进行调查具体案件的有关行政部门的影响。
2.试对比分析契约补偿和行政补偿
    契约补偿是指发生在平等的权利主体之间的,一方出于对特定的更大合法利益的追求或保护而必须利用另一方的同样性质的利益并实际利用时,而依照公平、等值、充分原则,以实物、金钱等方式支付的补偿。契约补偿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契约补偿主要发生在拆迁、劳保等领域。
行政补偿是行政机关就出于公共利益需要依法进行征用时对原权利主体做出的补偿事项。行政补偿缘自这样一个基本理念:私有财产不可侵犯。非为公共目的并依法予以相当补偿,私有财产不被限制和征用。法律中涉及到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补偿决定的主要有:草原征用补偿、水面滩涂征用补偿、水资源补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土地征用补偿以及蓄滞洪区利用补偿等,多与资源征用有关。
3.刑事惩罚及其种类
刑事惩罚是指司法机关对于犯罪者根据其刑事责任所确定并实施的强制性制裁措施,刑事惩罚是最为严厉的一种法律制裁。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类,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和剥夺政治权利。可分为自由刑、生命刑、资格刑和财产刑四类。

三、论述题

论法的规律性
参考答案:
法的规律性是指法作为揭示、描述和反映社会关系的特殊社会存在所具有的内在的、客观的、必然的和可以再现的存在和运行的机理,它表征和宣示着法所固有的产生、成长、发展、变迁趋势及其功能的潜在与显在意义。
    首先,法的规律性是客观的,即是说,法具有不以个别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质。在法的生成、发现与确认的过程中,在立法与司法的各个环节,都不能无视这种法的客观规律性,更不得违背法的客观规律性。
   其次,法的规律具有可再现性,或重复有效性。法的规律的可再现性是说,在相同条件下,在不同的时空范围内,会有同样类型或同样性质的法的产生和存在。
    再次,法的规律性又是不可回避的。法的产生、成长、发展、变迁是一个不可避免的社会事实,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上的必然产物,是一个自然的过程,而决不是什么偶然的因素所致或某一个智者的发明创造。
    从历史发展进程来说,法的规律性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的形成经历了从神授法到习惯法进而成文法的过程。
    第二,立法技术从低级到高级、从简略到繁细。
    第三,法的内容从压制、奴役人到激励、保护人。
    第四,从身份的法、契约的法到人权的法。
    可以说,法之所以能成为人的行为的准则,主要在于真正的法律能够反映和昭示这种客观规律,满足社会主体的一般的要求,并把这种要求通过自己特有的法律规范明确、具体、肯定地表现出来,把人的行为引入正确的轨道。实际上法的强制性在很大程度上由客观规律的不可抗拒性决定的,或者说是源自于这种客观的规律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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