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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理工网院2019-2020学年第二学期《司法文书》期末大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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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4-14 14:50: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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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北京理工大学远程教育学院2019-2020学年第二学期
《司法文书》期末大作业
校外学习中心                 学号                 姓名              成绩             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一审刑事判决书(100分)
答题要求:
1、文书符合法律规定,格式规范,应具备的事项齐全。
2、请求或答辩事项清楚,事实、依据论证充分。
3、文字简炼通畅,无语法错误和错别字。
[注]:
1.文书制作日期根据材料中提供的填写。
2.文书编号统一为(2019)京02刑初XXX号。
3.文书暑名不得出现具体姓名,均应以“姓××”代替,否则答卷作废。
【案情】被告人张xx于2019年1月21日2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北京站西街1号李先生牛肉面大王店内,酒后因琐事与那某(男,殁年62岁)发生口角并互殴,后在该店门前多次踢打并持扫把击打被害人那某头部及躯干部等,造成其颅骨骨折、肋骨骨折、躯干部多处皮肤挫伤,致其颅脑损伤死亡。经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损伤程度鉴定,那某临时鉴定意见为不低于轻伤。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于当日立案侦查。民警告知张xx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传唤其至北京站派出所接受讯问,并与当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逮捕;后一直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2019年10月24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公开审理。并最终与2019年11月24日宣判。
【案件参与人】
1. 被告人——张xx,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于xxx自治区xx市,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xxx自治区xx市xx县;因盗窃于2016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2月5日刑满释放。
2. 指定辩护人——刘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3.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王、检察官助理苗xx出庭
4.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xx,审判员王xx,人民陪审员徐x,书记员申x、白xx
【案件证据】
1.证人李某1证言及工作说明证明:我是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2019年1月21日2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北京站西街过街天桥上值班。我到北京站西街李先生餐厅内上厕所,出门的时候,看见一名男子躺在餐厅的门前,嘴巴附近都是血迹,我就报警了。民警到现场后将一名穿红衣服的男子带走。
2.证人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工作说明证明:我是北京xx公司保安。2019年1月21日2时许,我在北京站西街过街天桥北侧落客区上班指挥交通,当时车少我就坐在落客区最南侧车道。我当时听见李先生饭店门口有吵架的声音,后看到一名穿红色上衣的男子正在踢一名倒在地上的男子。我吼了一声,对方就停下动作了。我上前看到那名倒在地上的男子光着上身、嘴角有血,身边的地上有一把扫帚,扫帚头和棍子是分开的。然后有人报警了,民警到现场将那名倒地男子送医救治,把那名穿红色上衣的打人男子带走了。那名红色上衣男子,40多岁,体态中等,醉酒,上身穿红色衣服。那名倒在地上男子,60多岁,体态较瘦,上身没穿衣服。
经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周某指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张xx)就是2018年1月21日2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北京站西街李先生餐厅附近,穿红色上衣对一名男子进行殴打的人。
3.证人赵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工作说明证明:我是李先生餐厅xx店服务员。2019年1月21日2时许,我在李先生餐厅门外抽烟,听到玻璃响了,回头一看是店里的花盆倒了,有一名穿红色上衣的男子和一名穿深色上衣的男子在22号桌扭打在一起。我就开门进去把他俩拉开,同时把那名穿红色上衣的男子拽出了餐厅。我回吧台附近给派出所打电话,但是占线,就跑着去了北京站东街的巡逻岗亭,民警说已经有人报警了。我看到他们两个人坐在一起喝酒,有点醉酒的状态。红色上衣男子,40岁左右,光头,体态中等,醉酒,下穿牛仔裤。深色上衣男子,50多岁,体态偏瘦,有点瘸腿。
经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赵某指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张xx)就是2018年1月21日2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北京站西街李先生餐厅附近对一名男子进行殴打的人。
4.证人安某证言:我是北京市“999”急救中心医生。2019年1月21日,我在“999”急救中心驻北京火车站急救点工作。当时北京站派出所给我们来电话,说在北京站西街xx超市门口有人倒地。接此电话之后,我赶往北京站西街xx超市门口,发现警察已经到现场了。现场有一个男子面朝地下俯卧在地上一动不动,我赶紧拿来相关装备,对该人进行了生命体征检测,发现该人处于昏迷状态,头颅顶部可见两处条形凹陷,鼻腔可见血迹,呼气可闻及酒味,后迅速就近将该人送至北京同仁医院救治。
5.证人韩某证言:我是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民警。2019年1月21日凌晨,我和民警王某某接报警后迅速赶往案发地,发现一名男子面朝地面趴在地上,嘴里面及周边地面上有血迹,身体一动不动。我和王某某上前询问情况,那名男子并不理我们。案发地李先生餐厅的工作人员从餐厅里面出来和我们说:“旁边站的那个男子就是和地上趴着的男子打架的。”我和王某某一边联系“999”急救,一边控制住站在旁边的另外一名男子。之后“999”急救车来了,将趴在地上的男子送到了同仁医院救治。打人者后经核实叫张xx。
6.证人李某2证言:我父母在30年前离婚,我归母亲抚养,那某是我的亲生父亲。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工作说明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北京站派出所辖区内的北京站西街1号李先生牛肉面大王店门前便道上。中心现场位于李先生牛肉面大王店门前便道。便道为东西走向,南北宽6.5米,其中南部为盲道,盲道宽0.5米。在李先生牛肉面大王店门前盲道上发现一处地面血迹。勘查人员应用棉签提取法,对该地面血迹进行了提取。勘查人员来到北京站派出所,在派出所内对派出所民警于现场提取的木把扫帚进行拍照。木把扫帚全长1.2米,木把长0.7米。勘查人员在木把扫帚的木把上,应用棉签提取法,提取木把扫帚木把擦拭物两处、提取木把扫帚红色斑迹两处。勘查人员来到北京同仁医院,对张xx进行拍照。在张xx所穿的裤子、上衣和鞋子上,应用原物提取法,各提取深色斑迹一处;在张xx双手上,应用棉签提取法,提取张xx左手红色斑迹擦拭物一处、右手红色斑迹擦拭物一处、右手指甲缝擦拭物一处、左手指甲缝擦拭物一处。
8.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工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xx作案时使用的扫把一把予以扣押,被害人那某的蓝色长袖上衣一件、灰色秋裤一条、灰色带有红色横道长袖上衣一件、黑色裤子一条、黑色运动鞋一双予以扣押。
9.北京市东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经对那某进行尸表及解剖检验,额部、顶部、颞部及枕部可见片状挫伤多处,解剖见头皮下广泛出血,颅骨骨折,上述损伤符合钝性外力多次作用所致。躯干部可见多处皮肤挫伤,解剖见左7、8肋肋骨骨折,上述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中右胸部之条形皮肤挫伤,符合条形钝器作用所致。解剖见颅骨骨折,硬膜下多处凝血块,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双侧额及枕叶脑组织挫伤,其余脏器未见损伤,结合医院病历,那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鉴定意见:那某符合钝性外力多次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10.北京市东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工作说明证明:现场地面血迹、木把扫帚红色斑迹2、张xx裤子深色斑迹、张xx左脚鞋红色斑迹擦拭物中检出STR分型,与那某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1.76×1020。张xx上衣深色斑迹、张xx左手红色斑迹擦拭物、张xx右手指甲缝擦拭物、张xx左手指甲缝擦拭物中检出STR分型,与张xx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4.05×1018。张xx右手红色斑迹擦拭物中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那某、张明利的DNA分型。
11.北京市东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工作说明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那某是李某2的生物学父亲。
12.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xx的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13.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xx实施危害行为时为无精神障碍,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14.李先生牛肉面大王店内及周边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及工作说明分别证明:被告人张xx、被害人那某在店内互殴的情况;张xx在牛肉面店门口殴打被害人那某的情况;民警到达现场后,张xx在案发现场远处,经现场目击人员指认后,民警将张xx控制,张xx否认与那某发生过互殴。那某赤裸上身,平躺在地等情况。
15.任务记录单、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院前急救医疗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材料证明:案发后,急救人员对被害人那某急救的情况,以及那某在同仁医院经救治无效死亡的情况。
1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
17.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刑初414号刑事判决、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xx因盗窃于2016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2月5日刑满释放。
18.户籍证明信、死亡证明存根证明:被害人那某的身份情况,其于2019年1月23日因颅脑损伤死亡。
19.xxx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材料、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张xx的身份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0.被告人张xx当庭供述:我认可起诉书指控我故意伤害被害人那某的犯罪事实,案发当天在北京市东城区北京站西街牛肉面大王店前,我殴打过被害人那某等。
【公诉机关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那某对本案引发应负一定责任,被告人张明利属激情犯罪,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张明利从轻或减轻处罚。
【审判机关意见】
   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审判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xx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被害人对案发负有一定责任等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张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张xx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负有一定责任,建议对张明利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随案扣押物品,依法一并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明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34年1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同时宣布随案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清单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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