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客观化”的最大利益强调,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就是决策者信念所表明的客观状态,这种信念可能源于他人的主张或者自己的信仰。也就是说,涉罪未成年人拒证权的最大利益就是该权利能够促进未成年人身心的健全与发展。一方面,这种信念可能源于《儿童权利宣言》制定者的主张,该主张强调“儿童应享受特别保护,并应以法律及其他方法给儿童以机会与便利,使其能在自由与尊严之情境中获得身体、心智、道德、精神、社会等方面之健全与正常发展”。另一方面,这种信念也可能源于国外某位法官的主张。比如,在A and M案中,Denman法官认为,“保持交流渠道畅通以及鼓励孩子‘说出’自己的问题对于亲子关系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对孩子的情感发展至关重要的是,他知道他可以在信任和理解的氛围中解决自己的问题而不必担心自己的秘密日后会泄露给别人”①Application of A and M,61 A.D.2d 426(1978).。总之,宣言制定者以及法官为决策者信念提供了参照:涉罪未成年人拒证权所带来的信任、尊重、私密、关爱有利于未成年人身体、心智、道德、精神等方面的健全与发展。
其次,通过保障未成年人家庭隐私的义务来保障涉罪未成年人拒证权。家庭是个人自我发展和人际关系的基础,一个现代核心家庭所包含的婚姻关系、亲子关系可以发展为“大家庭”,再扩大而成为包含一切“私密关系”的社会状态[33](p48)。在这个状态之中,存在“从自己推出去的和自己发生社会关系的那一群人里所发生的一轮轮波纹的差序”[34](p29)。因此,以未成年人为中心的所有私密关系就会形成一种隐私“差序格局”。比较而言,子女与父母之间的隐私处于隐私差序格局的中心,国家应当着重保护这种隐私。当然,由于这种隐私受到家庭的保护,可以说这种隐私是由家庭生发出来的。比如,内华达州联邦地区法院强调,隐私权受家庭利益的保护②In re Agosto,553 F.Supp.1298(1983).。《公约》第16条以及我国《宪法》第49条第1款强调国家负有保护家庭的义务。由此来看,国家也有义务保障这种由家庭生发出来的家庭隐私。然而,法律规定父母在侦查阶段有义务披露子女的犯罪信息,而且父母也可能在庭审阶段放弃豁免权。涉罪未成年人拒证权有助于维护这种家庭隐私。而且,由于国家有义务保障这种家庭隐私,所以能够通过保障未成年人家庭隐私的义务来保障涉罪未成年人拒证权。
最后,无论是自决隐私还是家庭隐私均应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得到充分尊重。《公约》第40条的隐私义务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不仅要在审判阶段还要在侦查阶段保障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秘密交流,这是《公约》课与司法机关的不足禁止义务的体现;而且,从正当程序和控权的角度讲,这对于规范侦查权的行使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对未成年人隐私的保护需要达到“充分尊重”的程度。“充分尊重”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但是合理隐私期待标准可以为之提供参考:一是一个人表现出对隐私的实际期待(主观条件);二是社会准备将这种期待视为“合理的”(客观条件)①Katz v.U.S.,389 U.S.347(1967).。也就是说,亲子之间的交流和沟通必须具有保密意图,一般表现为第三人“不在场”;社会认为亲子之间的秘密交流应当得到保护,因为其符合人类的基本情感。除此之外,Wigmore标准②In re Grand Jury Proceedings(Greenberg),Not Reported in F.Supp.(1982).补充了另外两个条件:秘密要素对于充分和令人满意地维持亲子之间的关系是必不可少的;因披露交流对亲子关系造成的损害必须大于正确处理诉讼而带来的利益。总之,我国可以根据这两个方面的隐私义务保障涉罪未成年人拒证权。
[4]John Eekelaar.The Interests of the Child and the Child’s Wishes:The Role of Dynamic Self-Determination[J].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and the Family,199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