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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唐时期律令法系中奴婢马牛等大宗动产买卖过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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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 13:00: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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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唐时期律令法系中奴婢马牛等大宗动产买卖过程研究
——以新出益阳兔子山汉简所见异地买卖私奴婢传致文书为线索
曹旅宁

摘 要:湖南益阳兔子山汉简和岳麓秦简的有关简文,为研究中国古代律令法系中奴婢牛马买卖等大宗动产转移的法律属性提供了线索:奴婢牛马的交易主要在官方开办的市亭中的口马行进行;奴婢牛马的交易必须经过官府的质证方为合法;奴婢牛马的异地交易必须有标注清晰的传致过所等证明文件;唐代律令的相关规定完全延续自战国秦汉律令;岳麓秦简关于奴婢牛马买卖的7条《金布律》律文可能是秦《廷卒令》的有机组成部分。

关键词:益阳兔子山汉简;异地买卖奴婢;传致;金布律;廷卒令

2018年10月在重庆召开的第四届简帛学国际学术研讨会上,张春龙先生发表了关于湖南益阳兔子山汉简的学术报告,论述其纪年简自汉高祖八年后九月至汉景帝五年七月,即公元前199年闰9月至公元前157年7月,历47年。其中,一条买卖私奴婢的释文引起了我的注意。我认为这是一条关于汉初买卖奴婢马牛法律规定的材料,倘若结合岳麓秦简、敦煌吐鲁番文书的史例,便可以复原中国古代律令法系大背景下买卖奴婢马牛等大宗动产的法律制度的来龙去脉(1) 笔者早年曾撰写过《秦律所见奴婢法杂考》一文,载拙著《秦律新探》,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4—114页。 。

现根据张春龙先生公布的照片移录原简释文如下:

⑦3四年四月丁亥朔丙申都乡守敢言之仓变□长区为

县使□长安长沙府邸自言与私奴婢偕牒书所与

偕者三人=一牒署奴婢主者名于牒

上谒所过所县即(正)

乏用欲卖之听质敢言之/四月丁酉益阳夫移过所

县长安市令可听为质如律令/处手

辰手(背)

这份简文是汉初益阳都乡请示益阳出具传致的一封文书(2)笔者2017年9月间参加里耶秦简国际学术研讨会期间,曾参观里耶秦简博物馆所藏传、致、符简牍原件,应为官府留底备查之件。兔子山所出此件性质与之相同。具体年代因惠帝、吕后、文帝、景帝皆有四年,一时还不好确定,姑且定为汉初。。内容讲述区做为益阳县使者自长沙出使长安,随身携带三名私奴婢,以备旅行中无钱使用时就地鬻卖,证明三名私奴婢为其合法拥有并可以质于各地市及长安市云云。简文中“质”的程序,恰好可与岳麓秦简《金布律》有关条文印证,并且可与唐代敦煌、吐鲁番相关文书相印证,极大地丰富了我们对中国律令法系中奴婢马牛等大宗动产买卖过程的理解。

一、岳麓秦简《金布律》中对奴婢马牛买卖的法律规定
张家山247号汉墓《奏谳书》中有如下记载:“元年十二月癸亥,亭庆以书言雍廷,曰:毛买(卖)牛一,质,疑盗,谒论。” 整理小组认为质乃“问也”(《广雅·释诂二》),说明当时牛马买卖成交要经过官家质证的手续。时奴婢买卖已有登记报备制度:“妻子已卖者,县官为赎。”至于汉初时奴婢的价格,从《奏谳书》西汉初年案例“六年二月中买婢媚士五(伍)点所,贾(价)钱万六千”可见(3)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著:《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100、102、92页。下引张家山汉简简文如无特别注明,均引自此。,奴婢马牛确为大宗动产买卖,故法律手续十分完备复杂。

秦汉时期奴婢、牛马买卖的手续与规范如何?以往所见传世文献没有明确记载。但在新出的《岳麓书院藏秦简》(肆)中有一条《金布律》对奴婢、马牛的买卖程序做了明确规定,并辅之以相应的惩罚措施,是了解秦汉大型买卖相关制度的重要材料。而兔子山所出文书恰好为这一制度提供了珍贵的法律行用实物。岳麓秦简中关于奴婢、马牛买卖的《金布律》律文如下:

金布律曰:黔首卖马牛勿献(谳)廷,县官其买殹(也),与和市若室,毋敢强。买及卖马牛、奴婢它乡、它县,吏(简1415)为(?)取传书及致以归及(?)免(?),弗为书,官啬夫吏主者,赀各二甲,丞、令、令史弗得,赀各一甲。其有事关外,以私马(简1428)牛羊行而欲行卖之及取传卖它县,县皆为传,而欲徙卖它县者,发其传为质。黔首卖奴卑(婢)、(简1300)马牛及买者,各出廿二钱以质市亭。皇帝其买奴卑(婢)、马,以县官马牛羊贸黔首马牛羊及买,以为羛(简1301)者,以平贾(价)买之,则予其主钱。而令虚质、毋出钱、过旬不质,赀吏主者一甲,而以不质律论。黔首自(简1351)告,吏弗为质,除。黔首其为大隃取羛,亦先以平贾(价)直之。质奴婢、马、牛者,各质其乡,乡远都市,欲徙(简0990)(缺简)老为占者皆迁之。舍室为里人盗卖马、牛、人,典、老见其盗及虽弗见或告盗,为占质,黥为(简1226)城旦,弗见及莫告盗,赎耐,其伍、同居及一典,弗坐。卖奴卑(婢)、马、牛者,皆以帛书质,不从令者,(简J42)赀一甲。卖半马半牛者,毋质诸乡。(简1263)(4)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上海辞书出版社2015年版,第133-136页。下引岳麓秦简简文如无特别注明,均引自此书。

岳麓秦简(肆)公布后,王勇先生对这条律文有很好的诠释(5)王勇:《岳麓秦简〈金布律〉关于奴婢、马牛买卖的法律规定》,《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16年第3期。,我们试据之归纳如下:

第一,律文反映秦代私人买卖奴婢、马牛是百姓的合法权利。简1415中的“献”意为进献、奉献。所谓计献马,大致是郡国上计时进献给天子的马匹。“黔首卖马牛勿献(谳)廷”,是指百姓的马牛用于出卖而不是进献给官府。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官府想要购买,律文强调必须按照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不能使用强力。奴婢、马牛的买卖可以在本地市场或者百姓家中进行,也可以前往它乡、它县买卖。

第二,岳麓秦简《金布律》规定“有贩殹(也),旬以上必于市(简1288)”,但百姓出卖自己饲养的马牛不属于贩卖范畴,故而可以在家中买卖。“与和市若室”,即指在市场或室内进行交易。如果百姓想到外地买卖奴婢、马牛,官府要替其出具传书或致书,做为往返时通关的凭证。不出具传书或致书,主管与监管的官吏要分别受到“赀二甲”或“赀一甲”的惩罚。前述益阳兔子山汉简所出附买卖私奴婢传致文书正是这一法律规定的产物。

第三,达成奴婢、马牛的交易后,要签订买卖契券。律文规定买卖双方“各出廿二钱以质市亭”,由市亭负责立券。市亭为市吏治事之所。 “各出廿二钱”,这是针对百姓之间的买卖。如果是官府购买百姓的奴婢、马匹,或者用官府的马牛羊与百姓的马牛羊交易,则付款后令“虚质”。根据后文提到的“毋出钱”,所谓虚质即是指签订买卖契券却不用交纳质钱。立券必须及时,超过十日不立券,主管官员要“赀一甲”并且按照“不质”的相关法律论处,百姓告发官吏不肯立券者可以免罪。奴婢、马牛的买卖契券必须使用帛书。立券时,奴婢或者马牛的价值应该是要标明的内容。如果以平贾购买,自然没有问题。要是购买价格大大超过平贾,券上的价值也要先按平贾标注。

第四,市亭不止替奴婢、马牛的买卖立券,也要负责对奴婢、马牛所有权的审核。“质奴婢马牛者,各质其乡”,文中的第二个质是指验证或询问。尽管律文在这里有残缺,但前文提到在它县进行的买卖,可以“发其传为质”,即是传也可以做为拥有合法所有权的凭证。律文中的占质指为签订买卖契券提供合法性证词。典、老知道同里者盗卖奴婢、马牛,而为立券提供合法性证词,要“黥为城旦”,即便没有亲眼看见盗窃或没有人告盗,也要处以“赎耐”。律文还规定有其它提供虚假证词的情况及相应的处罚措施,因简文残缺,不能知其详。

第五,如果卖的是“半马半牛”,立券时无需跟乡官验证。卖“半马半牛”,从字面推测,可能是出卖马牛的一半所有权。买卖双方愿意共同拥有马牛,关系必然十分密切。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对所买马牛所有权知根知底,也就无需再向乡官验证了。

二、秦汉奴婢牛马买卖订立契约前官府的质证行为
湖南益阳兔子山汉简传致文书中有“欲卖之听质”、“可听为质”字样。质非“买卖”之意,亦非“立券”订立契约之意。这里的“质”应当是秦汉奴婢牛马买卖前官府的质证行为。岳麓秦简《金布律》律文显示,质是进行奴婢、马牛等大型交易时签订买卖契券的质证行为,质钱则是在市亭立券时买卖双方交给官方之钱。质钱是一种行政行为收费,按件收取固定的金额(6)王勇指出: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金布律》与岳麓秦简《金布律》中都出现有“质钱”。对于秦汉律文中质钱的理解,学者间存在较大的分歧。张家山汉简整理小组注释:“质,抵押。”在质做抵押解释的基础上,质钱被认为是用于抵押的钱,或者是因抵押行为而产生的钱,或者是与官方行为下的经济活动或债务关系有关。后来陈伟先生提出质钱应理解为“官府为大型交易提供质剂而收取的税金”。这一说法得到不少学者赞同。但李力先生认为质钱的契税说与抵押之钱说均难以成立,他认为质是秦汉律中债的一种担保方式,质钱是因官府占有民之物以保证其借货而产生的,是官府在借货期限届满时所收到的、由民交来的款项。这条关于奴婢、马牛交易的《金布律》很好地解决了这一争议。律文显示,质是进行奴婢、马牛等大型交易时签订的买卖契券,质钱则是在市亭立券时买卖双方交给官方之钱。。据张家山汉简《奏谳书》西汉初年案例“六年二月中买婢媚士五(伍)点所,贾(价)钱万六千”,一万六千钱的女奴买卖,官府只从买卖双方各取质钱廿钱。当时完整的契券应包括买卖日期、买卖双方的籍贯、身份、姓名、买卖物品的名称、价钱、立券地点和见证人等。奴婢、马牛买卖质于市亭,除了交易具体地点为市亭、见证者为市亭机构或其官员。质本身不是订立契约,但交易质证名目在“质”这种官府今后备查的官府登记文书上也都应有抄写存档(7)根据唐令制定的日本律令记载:“市司准货物时价为三等,十日为一簿,在市案记。季别各申本司。”仁井田陞:《唐令拾遗》关市第26,注引养老令关市令第十二,第718页。如敦煌所出《唐沙州某市时价簿口马行时沽》等才是质的实物。。市亭给奴婢、马牛买卖立券,买卖双方需各出廿二钱给官府,称为质钱。按照陈伟先生的意见,质钱属于税金,大致即是指契税。但正如王勇先生所说,质钱与契税是有区别的。现代契税则是不动产交易中随契约标的大小按比例征收的一种财产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金布律》中“官为作务、市及受租、质钱,皆为缿,封以令、丞印儿如,与三辨券之,遮入钱缿中,上中辨其廷。质者勿与券。租、质、户赋、园池入钱县道官”将“租、质、户赋、园池”并举,说明这些显然是存在区别的。这里的三辨券应该是入钱登记证明(8)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著:《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67页。。

质的法律目的在于官府为防止交易过程及以后有纠纷,官府在立券时不只是收钱,还要“各质其乡”,对买卖进行审核。前引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案例十七属秦王政时期,其中记载:“元年十二月癸亥,亭庆以书言雍廷。曰:毛买(卖)牛一,质,疑盗,谒论。”亭庆即管理市亭的官吏庆,他就是在毛前来市亭立券的时候,审查发现毛所买卖的牛可能是盗窃的。睡虎地秦简封诊式所载“盗马”爰书也有类似的背景。这是为防范打击盗窃销赃的法律规定,对于当时私有财产的保护与社会经济秩序的安定有着重大的意义。

三、秦汉奴婢牛马外地买卖的通行证传致
益阳兔子山汉简所出附买卖私奴婢传致文书是一份传、致性质的通行证明文件。这是除“质”以外确保奴婢马牛大宗动产买卖合法进行的又一重要法律规定。

传是秦汉时期常见的身份证明文书,经过它县或关所时需有传之类的文书才能通行。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案例十一载:“大夫犬乘私马一匹,毋传,谋令大夫武窬舍上造熊马传,着其马职(识)物。”可见当时不仅有人传,而且有马传。在途径它县或过关时,人传与马传两者需一起查验。奴婢、马牛的传理应由主人代为申请。由益阳兔子山汉简所出附买卖私奴婢传致文书可知,个人因公或私为外出或买卖要使用的传致,一般是通过能够掌握申请者情况的乡啬夫等基层乡官向县级官府提交申请,由县丞等县级官员审核签发。

致也可以用于通关,在秦汉简牍中往往与传并提。关于传与致的区别,有学者认为,致是“‘传’适用地区广,而‘致’通常只适用于指定地点,并附有详细的人、马及物品清单”(9) 李均明:《汉简所反映的关津制度》,《历史研究》2002年第3期。。也有学者认为,传是用于长距离出行可供通过多个关隘所用的凭证,而致是短距离外出者所持的证明,或为用于仅通过一道门关的文书(10) [日]大庭修:《汉简研究》,徐世虹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 147-148页。。但致并不是专用的通关文书。裘锡圭先生曾将致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致物于人所用的文书,第二类是领东西所用的文书,还有一类是出入门关用的文书,最后这类致才是与传同性质的东西(11)裘锡圭:《汉简零拾》,《文史》(第12辑),中华书局1981年版。。李均明先生等也指出致“不仅用作出入关凭证,亦用于其它事项”,“是可籍以将己方的意图送达他方,他方作为办事依据的文书形式,其性质犹今公文之‘通知书’一类”(12)李均明、刘军:《简牍文书学》,广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76-277页。。致做通关文书用时,只是有关部门向关津说明情况的通报,还不能像传一样直接做为凭证。前述益阳兔子山汉简所出附买卖私奴婢传致文书正是这一法律证明文件的实物。

四、继承自秦汉的唐代奴婢马牛买卖的法律规定
《汉书·王莽传中》称秦代“又置奴婢之市,与牛马同栏”。秦代交易一般在市亭进行,禁止在道路举行贸易。岳麓秦简《金布律》规定:

1289:金布律曰:市冲术者,没入其卖殹(也)于县官,吏循行弗得,赀一循(盾)。县官有卖殹(也),不用1288:此律。有贩殹(也),旬以上必于市,不者令续〈赎〉迁(迁),没入其贩及贾(价)钱于县官。典、老、伍人见及或告之1233:而弗告,赀二甲。有能捕告赎迁(迁)辠一人,购金一两。卖瓦土毄(墼)者,得贩卖室中舍中,租如律令。

当时市场分行列肆。2018年第3期《文物》上发表的《湖北云梦睡虎地77号西汉墓出土简牍概述》一文公布了《市贩律》简118—120的相关律文:

贩布、毳布、丝、絮、丝绵、絺、绪、紴、丝组width=21,height=21,dpi=110(罽)、腊肉、width=21,height=21,dpi=110膏、脂、鮨、炨(灺?),疠(厉)剑,剑室,染羽,羽成葆,比余、冠、矛蛉(矜),材(裁)牍,铁,櫌,为人width=22,height=22,dpi=110衣、width=22,height=22,dpi=110布旃、丝缕,翳鼠尾、width=22,height=22,dpi=110(貂)尾,门、户、底、假材,租月金各十朱。

整理者指出:“《市贩律》,记有大量商品名和劳作名,颇费推敲。……其中width=21,height=21,dpi=110膏、炨、铁、櫌、width=22,height=22,dpi=110衣、width=22,height=22,dpi=110布旃、翳鼠尾、width=22,height=22,dpi=110(貂)尾,均待考。”(13)熊北生、陈伟、蔡丹:《湖北云梦睡虎地77号西汉墓出土简牍概述》,《文物》2018年第3期。罗小华:《睡虎地77号西汉墓出土〈市贩律〉杂识》,武汉大学简帛网,访问日期:2018年4月3日。 对于奴婢、牛马等大型交易,秦汉时期有较一般买卖更为严格的管理措施。在中国律令法系传承与发展的大背景下,被集大成者的唐代律令所完全继承。

朱雷先生《敦煌所出〈唐沙州某市时价簿口马行时沽〉考》一文首先引据一份唐代敦煌文书:

1 上家生中婢壹□

2上番丁奴壹口 直钱肆拾

3上番中奴壹口 直钱钱拾伍阡文 次参拾阡文钱

4上番丁婢壹口 直钱叁拾阡元 次贰拾伍阡文钱下贰拾阡文

5上番中婢壹口 直钱贰拾柒阡文 次陆拾伍阡文

6上家生细敦父马壹匹 直钱柒拾阡文 次陆拾伍阡文

7上家生粗敦父马壹匹 直钱贰拾叁□□ 次贰拾壹仟(14)张勋燎的《敦煌石室奴婢马匹价目残纸的初步研究》一文,介绍了一份唐代奴婢马匹价目文书,《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科版)1978年第3期。

(后缺)

朱雷先生指出:了解唐代的“市”、“行”组织,以及奴婢、性畜买卖的有关法律制度。封建国家设有专门的官吏市令、史、壁市之属,按照各种法令条文来管理“市”、“行”组织及商业活动(15)加藤繁:《唐宋时代的商业组织行并及清代的会馆》,载《中国经济史考证》,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337-369页。,日本仁井田升所补定的唐令,当时规定:

诸市,每肆立标,题行名。(16)仁井田陞:《唐令拾遗》第26关市令,第717页。

仁井田升氏又于其后注云:

狩谷掖斋云:按本朝关市令云:凡市每肆立标,题行名。义解:题行名者,假令题标条云:绢市(市当作肆)、布市(市当作肆)之类也。

又《长安志》卷七安善坊条注:

高宗时,并此坊及大业坊之半,立中市署,领口马牛驴之肆。

《唐会要》卷八六《市》条称:

天授三年四月十六日,神都置西市,寻废。至长安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又置。至开元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又废,其口马移入北市。

又《长安志》卷八东市条注云:

西市有口焉止号行(焉当为马之误)。

当时法律规定:

奴婢贱人,律比畜产。(17)《唐律疏议》卷六《名例律.官户部曲》条疏议云,第132页。参见拙撰《秦律新探》,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4—114页。

奴婢与马之类畜产同属一行,正是由封建国家所规定的卑贱地位,由于奴婢买卖法律制度所造成的。那么仅据此件文书上记有“番奴”及马匹,就认为与养马有关,恐不确切。

根据唐令制定的日本律令记载:

市司准货物时价为三等,十日为一簿,在市案记。季别各申本司。(18)仁井田陞:《唐令拾遗》关市第26,注引养老令关市令第十二,第718页。

这是关于官府监督交易是否合法的举措及法律文书制度,大体上是由秦汉的官府质证制度演变而来的。

《唐会要》卷八六《市》条引唐中宗景龙元年十一月敕云:

诸非州县之所,不得置市。

因而本件的定名,宜正作《唐沙州某市时价簿口马行时沽》为妥。朱雷先生的考据是完全正确的(19)朱雷:《敦煌所出〈唐沙州某市时价簿口马行时沽〉考》,载《朱雷敦煌吐鲁番文书论丛》,上海古籍出版社2012年版,第230一246页。1979年9月原刊于武汉大学历史系魏晋南北朝隋唐史研究室编《魏晋南北朝隋唐史资料》第2期。又收入唐长孺主编《敦煌吐鲁番文书初探》,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同时可参看池田温《口马行考》,载《中国史·陶磁史论集——佐元间重男先生退休纪念》,1983年3月。。

我们还注意到,这份唐代敦煌文书与益阳兔子山汉简所出附买卖私奴婢传致文书的某种法律渊源关系。秦汉有私奴婢、私马的记载。还有传、致的通行证制度。唐代出现有“家生婢”、“家生马”的记载。不仅如此,在吐鲁番出土的唐代过所文书中,也往往见到旅客呈报随身所携带的奴婢及马匹之类的畜产时,有的注明于某处买的,也有的注明“家生”二字(20)王仲荦:《试释吐鲁番出土的有关过所的唐代文书》,《文物》1975年第3期。。《唐律疏议》卷二六《杂律上·买奴婢牛马不立券》条疏议云:

买奴姩、马、牛、驼、骡、驴等,依令并立市券。

《唐大诏令集》卷五《帝王·改元下》:

旧格:买卖奴婢,皆须两市署出公券,仍经本县长吏,引验正身,谓之过贱。及问父母现在处分,明立文券,并关太府寺。

此旧格应为《开元格》或《删定开元格》。吐鲁番出土《唐开元二O年薛十五娘买婢市券》记薛十五娘从田元瑜买婢,券文中有如下记载:

今保见集,谨连元券如前,请改给买人市券者。(21)吐鲁番阿斯塔那509号墓,标号73TAM509:8/4—3(a)。

“过贱”的一个很重要的手续是,卖主必须出示旧有契券,以证明其合法占有,而非掳掠、拐骗而来,方能在市上出卖。“家生奴婢”只要有5个证人的“保白”,也可合法出售。只要有“口马行”牙人作证,不仅不需要旧券,甚至也无须保人的“保白”,即可成交。“过贱”与秦汉的“质”显然存在某种渊源关系。

岳麓秦简《金布律》、益阳兔子山汉简所出附买卖私奴婢传致文书实施时,当也大致遵循上述法律程序。唐制即是继承秦汉旧制而来。

马匹因是“致远供军”(22)《唐律疏议》卷十五《厩库律·故杀官私》条疏议云,第282页。,为“军国所用”(23)《唐律疏议》卷十九《贼盗律·盗官私牛马而杀牛马》条疏议云,第356页。,关系到国防军事,故控制严格。《唐律疏议》卷八《卫禁律下·不应度关》条云:

即将马越度、冒度及私度者,各减人二等。

该条疏议云:

将马越度、冒度、私度各减人二等者,越度仗一百,冒度、私度仗九十。

吐鲁番出土的《唐开元廿一年石染典买马契》就是附于石染典申请过所牒文之后的。吐鲁番出土《唐西州天山县申西州户曹状为张无玚请往北庭事》中记张无玚携带“奴胡子”、“马一匹”、“驴两头”欲往北庭申请过所,内云:

(前略)

5将前件人畜往西州请禄,恐所在不拣行由请处分者。麦问上者,得

6里正张仁彦、保头高义感等状称:前件人所将奴畜,并是当家家生奴畜,亦

7不是詃诱影他等色。如后有人纠告,称是詃诱等色,义感等连保各求

8重罪者。(下略)(24)吐鲁番阿斯塔那509号墓,标号73TAM509:8—5(a)。

因而旅客申请过所时,也须如同携带奴婢那样,交付买马契券,以备审查。

结 语
中国古代律令体系下奴婢马牛这一大宗动产买卖的政策法规,在唐代律令及敦煌吐鲁番文书中有较清晰的反映,如今我们根据岳麓秦简、张家山247号汉墓《奏谳书》以及湖南益阳兔子山汉简则进一步探索了其源头。质证及法律证明文件是马牛奴婢交易中的两个重要法律要件,缺一不可。如果法律文件完备,不管是兔子山汉简所反映的汉初携带奴婢从今天益阳县至长安,还是吐鲁番文书唐益谦等请过所的牒文所反映的携带奴婢从地处吐鲁番的唐西州至东南沿海福州的长达数千里的长途旅行,一路都能畅通无阻。这也说明在汉唐时期中央集权制政府管理之下,法律执行之严密以及社会环境之安定。

最后要指出的是,岳麓秦简(伍)中的一条秦令引起了我们的注意:

163/1795:width=17,height=17,dpi=110□敢令其奴婢、私属、免婢市贩马牛犊为贾,不从令者,黥奴婢、私属、免婢为城旦舂,黥其【颜頯】 width=17,height=17,dpi=110

164/1699-1:禁市贩。 ·廷卒甲廿七(25)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伍),上海辞书出版社2017年版,第122页。

这是一条禁止主人令其奴婢、私属、免婢市贩马牛犊为贾的法律规定,违反此法令的奴婢、私属、免婢将被黥为城旦舂。这其中的法理尚待进一步探讨,但其被归入《廷卒令》,使我们据此初步推测,岳麓秦简中的七条《金布律》也可能是《廷卒令》的组成部分。

The Process of Selling Bulk Movable Property Like Slaves,Horses and Cows in the Laws and Decrees of Han and Tang Dynasties—— Based on the Transmission Documents in Yiyang Tuzishan Han Dynasty of Trade in Private Slaves
Cao Luyning

Abstract: Documents of Hunan Yiyang Tuzishan Han Dynasty and of Yuelu Qin Dynasty provide a basis for studying the legal nature of selling bulk movable property like slaves, horses and cows at different places in the laws and decrees of ancient China: slaves, horses and cows were mainly traded at the official market, must be examined by officials within the law, and must have approved documents that clearly labelled all trade places; relative regulations in Tang Dynasty was a continuation of the laws and decrees of Qin and Han in Warring States; seven articles of Jingbu Law about the trade of slaves, horses and cows in Yuelu Qin Dynasty was probably a component part of Tingzu Law in Qin.

Keywords: YiyangTuzishan Dynastry; Trade in Slaves at Different Places; Transmission; Jingbu Law; Tingzu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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