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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法制中的苏联因素
梁 琳
〔摘要〕 苏联法制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产生过重要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全面废除“伪法统”,法制领域亟须建设。在外交“一边倒”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面学习苏联法制,一方面“请进来”,即邀请大批苏联法学专家来华;另一方面“走出去”,即派遣司法代表团访苏学习交流。苏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的影响体现在各个领域:在立法方面,中国的1954年宪法参考、借鉴了苏联宪法,多个部门法也或多或少地参照了苏联法律;在司法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理念、法院体制、审判制度、检察制度都有移植自苏联的痕迹;在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方面,聘请大量苏联法学专家,翻译引进大量苏联法学教材和学术著作,派遣大批留学生前往苏联学习法律,在法律的定义、阶级性和计划经济色彩等方面,深受苏联影响。
〔关键词〕 法制;苏联;五四宪法;来华专家;留苏学生
一般认为,当代中国的法律传统主要有三个来源,中国古代法律文化、西方现代法律和革命根据地法制。而一个曾经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产生过重要影响的因素往往被忽略了,那就是苏联的法制。早在苏区时期,中共革命根据地的法制即受到苏联法制的影响;抗战时期,在中共领导的革命根据地也可以看到苏联法制的影子;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更是全面借鉴苏联法制,逐步建立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因此,要深刻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传统,不可忽视其受苏联法制影响的一面。
国内学术界对这一问题的学术价值已有所认识,并展开了一定的研究。现有研究的主要路径,一是从法律移植的角度,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部门法、司法制度和法学理论如何移植自苏联①;二是从法律文化交流的角度,考察苏联法制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的具体方式和渠道。②本文在既有研究的基础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中的苏联因素做一个较为系统的梳理和鸟瞰式的检视。
一、“请进来”与“走出去”:全面学习苏联法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百废待兴。在法制方面,由于国民党“伪法统”被明令废除,以“六法全书”为主体内容的国民政府法律体系荡然无存,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诸多领域呈现法律方面的空白状态,亟待建立新型的社会主义法制。当时,社会主义阵营的“老大哥”是苏联,借鉴苏联的法制体系,成为理所应当的选择。从当时的国际环境来看,西方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处于敌视或观望状态,只有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国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权抱以同情和支持,因此,中国在外交方面实施“一边倒”的策略。毛泽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发表的《论人民民主专政》一文中指出,在国际事务中“欲达到胜利和巩固胜利,必须一边倒”,即与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相联合,形成国际统一战线。③
在这一外交方针的指引下,中苏两国展开了频繁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交流。在法制建设方面,为了尽快建立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中国政府采取了“请进来”和“走出去”两种方式,全面向苏联学习。所谓“请进来”,是指邀请苏联法律工作者和法学专家来中国传授苏联的法制经验和法学理论;所谓“走出去”,是指派遣中国法律工作者和留学生前往苏联访问、学习。
从1949年开始,应中国政府邀请,苏联法学专家陆续来到中国。1949年6月,刘少奇访问苏联,此行的重要目的之一正是聘请相关苏联专家。8月,第一批苏联法学专家抵达中国,其中有苏达里可夫、贝可夫等法学专家。1950年2月,《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签订,苏联方面派遣42名教师前来中国,其中包括6名法学专家。此后,一批批苏联法学专家陆续来到中国,其中1951年2名,1953年3名,1954年8名,1955年6名。1956年前后,受“波匈事件”及一些政治、军事因素的影响,中苏交恶,中国方面减少了对苏联专家的聘请,苏联方面也开始撤回来华专家。④1959年,苏联方面基本停止了派遣法学专家来华。据统计,从1949年至1960年,来华苏联法学专家一共35名。这些苏联法学专家大多年富力强,有着丰富的法律工作经验和精深的法学造诣。来华后,他们主要供职于中央国家机关和高校。如,苏达里可夫、贝可夫等人任职于中央政法委员会,叶普盖涅夫任职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巴萨文、科尔金等人任职于司法部,科勒马科夫等人任职于最高人民法院,明仁斯基等人任职于外交部,谢米里恒、贝斯特洛娃等人任职于中国人民大学,丘古诺夫等人任职于北京政法学院。⑤这些苏联法学专家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制工作贡献出自己的力量。他们中有的人参与起草各种法律、法规和条例,提供专业的意见;有的人在政法部门担任智囊角色,介绍苏联的政法经验,指导相应的工作和业务;有的人在高校讲授相关课程,传授苏联的法学知识和理论。在他们的帮助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制大厦逐步建立并初具规模。
在“请进来”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还积极地“走出去”,远赴苏联向“老大哥”取经,获取法制建设方面的知识和经验。1955年4月,应苏联方面的邀请,中国司法工作者访苏代表团赴苏考察和访问,为期三个月。代表团一共20人,团长为司法部部长史良,成员主要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中央政法干部学校、中国政法学会和华东政法学院等单位。可以说,代表团成员都是司法领域的骨干力量。此次考察的主要目的是了解苏联司法系统的组织机构、司法工作的模式和流程以及司法审判工作的具体经验。代表团为这次访问做了精心的准备工作,事先拟订了详细的访问提纲,并仔细列出了司法工作各领域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在三个月的访问中,代表团马不停蹄地造访了莫斯科、塔什干、基辅等地,主要对各级苏维埃司法机构进行了访问,也附带参观了劳动改造和少儿管教机构,以及一些工厂、农场和革命遗址。⑥苏联方面对中国代表团的访问非常重视,各司法部门基本都派出了主要负责人进行接待,并详尽地回答了代表团提出的问题。在考察行程中,一共约有2000名苏联法律工作者参与了与代表团的会见与谈话。⑦代表团回国后,立即向国务院与中央各司法机关做了汇报,并在短时间内举行了十多次报告会,向国内的司法官员、司法工作人员、政法院校师生介绍苏联的司法经验和法学理论。此外,代表团还编印了《苏联司法工作访问记》,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宣传这次访问学习的成果。⑧《苏联司法工作访问记》于1955年底至1956年相继出版,包括三个部分:一是审判、司法行政工作部分;二是法律教育工作部分;三是检察工作部分。⑨这三本书集中体现了这次访问的成果,对新中国司法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参考价值。
二、“先进国家的经验”:立法方面的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国民政府的“六法全书”被宣告废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亟须制定各种法律来巩固政权、维护社会秩序。在此之前,中共领导下的各个革命根据地虽然制订了不少法律规范,但总体来说较为零碎、粗糙,不成系统。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建立全面、系统的法律体系为社会主义政权服务,成为摆在中共面前的一个重要问题。苏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同为共产党执掌政权的国家,有着共同的意识形态,前者又有一定的维护和巩固政权、确立社会秩序的法制经验,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制订法律时,借鉴和参考苏联的相关法律成为理所当然的选择。事实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有不少重要法律是以苏联法律为范本制订的,其中很多法律条文都能从苏联法律中找到出处,或能从中找到仿效和临摹的痕迹。
借鉴苏联法律最为引人注目的例子,是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制订。这部宪法在起草之初,苏联宪法就是重要的参考对象。毛泽东高度重视这部宪法的制订,要求起草小组成员阅读苏联的历部宪法,熟悉其中的内容,把握其精髓。刘少奇也曾指出,在起草这部宪法的时候,参考了苏联和其他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这些国家的先进经验对我们帮助很大。⑩这部宪法重点参考的是苏联1936年颁布的宪法。仔细对比两部宪法,可以发现二者在内容上有着诸多类似之处。首先,在宪法的体例(篇章结构)方面,两部宪法大同小异。中国“五四宪法”共分五章,苏联1936 年宪法共分十三章,但基本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是重合的。“五四宪法”的序言和总纲,内容相当于苏联宪法第一章“社会结构”;“五四宪法”第二章“国家机构”,内容相当于苏联宪法第二章“国家结构”至第九章“法院及检察机关”;“五四宪法”的第四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及义务”,内容相当于苏联宪法第十章;“五四宪法”第五章“国旗、国徽、国歌”,内容相当于苏联宪法第十二章。其次,在宪法的具体条文上,也可以发现不少仿效和参考的痕迹。如,在国家的基本经济体制方面,“五四宪法”规定,“国家用经济计划指导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造”。这显然是参照了苏联宪法的相关规定,即“苏联的经济生活由国家的国民经济计划决定并受其指导”。又如,“五四宪法”规定了司法审判中的公开原则和当事人的辩护权,这可以从苏联宪法中找到出处:“苏联各级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律公开进行,并保证被告人的辩护权。”
可见,无论是在体例、框架还是具体内容方面,“五四宪法”都有不少学习、参照苏联1936年宪法的地方。不过,“五四宪法”并没有完全照搬苏联宪法,如在国家结构问题上,“五四宪法”采用的是单一制,而不是苏联的联邦制,没有采用苏联最高权力机关的两院制等。width=17,height=14,dpi=110这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制订自己的宪法时,有意识地考虑了本国的国情和历史经验,而不是盲目照抄照搬。
除了宪法这一根本大法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制订各个部门法时,也或多或少地参照了苏联的相关法律。其中,较具代表性的是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可谓最能体现国家政权专政性质的部门法,较早地进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的日程。1957年,《刑事诉讼法》(草案)出台。从这部草案的主要内容及其体现的理念,都能看到苏联刑事诉讼法的影子。如,这部《刑事诉讼法》(草案)体现的宗旨——打击犯罪、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显然受到苏联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因为后者认为刑事诉讼是司法机关揭露犯罪、证实犯罪、适用刑罚的活动。width=17,height=14,dpi=110这种刑事诉讼理念偏重打击犯罪的一面,而对保护人权的一面重视不够。从法条的具体内容来看,这部《刑事诉讼法》(草案)与苏联刑事诉讼法相去不远,只有少许差异,如出于某些考虑,没有规定法官自由心证的原则,规定了党管司法的原则以及审判委员会的相关内容等。width=17,height=14,dpi=110
另一个明显参照苏联的部门法是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较早地着手民法典的制订,于1954年开始起草,到1956年底完成了民法草案。这部草案的框架体例和主要内容均参考了颁行于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它分为四编,即“总则”“所有权”“债”和“继承”,共525条。不过,这部民法草案未能正式颁布实施。随着中苏关系的恶化,1959年中国方面掀起了对苏联修正主义路线的批判,继受苏联民法的草案被废弃,并很快于1964年编纂了新的民法草案。新草案试图与苏联的民法模式划清界限,设计了全新的编纂体例,即分为“总则”“财产的所有”和“财产的流转”三编。新的民法草案将亲属、继承、侵权行为等苏联民法的内容排除在外,且刻意不使用“权利”“义务”“物权”“债权”“自然人”“法人”等概念,试图标新立异。width=17,height=14,dpi=110然而,随着不久后“文革”的爆发,这部民法草案也未能付诸实施。
三、司法领域的影响
较之立法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司法领域受苏联的影响更大。可以说,从司法的理念到制度,从司法机构到司法程序,无不受苏联的影响。
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尤其是在延安整风运动以后,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根据地逐渐形成了一种司法为政治服务、司法为民的“政法传统”。width=17,height=14,dpi=110这种司法传统内在的学理支撑,是对法律的阶级性的强调,以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国家、法律学说为指导。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这一法律理念作为革命根据地时期的经验被继承下来,而这与苏联法制的理论基础正是一致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苏联法制的传入与接受奠定了良好的基础。1952年8月,司法部部长史良向政务院做了报告,指出在“三反”运动中,司法系统出现了严重的问题,一是在司法机关中的旧司法人员贪污、腐化、徇私枉法、压迫人民群众的现象严重;二是旧的司法观念在司法机关非常盛行,阻碍了人民民主法制的贯彻实施;三是旧的司法作风盛行。width=17,height=14,dpi=1101952年8月16日,《人民日报》发表社论《必须彻底改革司法工作》,认为在司法系统中仍然存在组织不纯与思想不纯的问题,部分审判工作的实际权力仍然掌握在未经改造的旧司法人员手中。在这一社论的引导之下,一场轰轰烈烈的司法改革运动在全国范围内兴起,为清除旧司法观念、学习苏联司法观念提供了客观环境。
从司法的宗旨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与苏联一样,都强调司法的宗旨是维护国家专政,向敌对阶级专政。这是因为在建立政权之初,国内外形势还非常严峻,司法机关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承担保卫政权、打击敌人的使命。在布尔什维克夺取政权之初,列宁曾有过这样的论述:“新的法院之所以必要,首先是为了对付那些企图恢复自己的统治或维护自己的特权,或者用明骗暗窃的手段来谋得部分特权的剥削者。”width=17,height=14,dpi=110与之类似,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的领导人也强调司法的专政功能,认为人民法院应该对代表地主阶级、官僚资产阶级的国民党反动派进行专政,镇压反动阶级和反革命犯罪分子。width=17,height=14,dpi=1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体制也深受苏联影响。仔细观察中苏两国法院系统的设置及审级制度,可以发现二者存在很多相同之处。根据苏联1936年宪法的规定,苏联的法院系统主要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全联盟的法院系统,包括苏联最高法院以及铁路运输法院、军事法院等专门法院;二是各加盟共和国的法院系统,为苏联法院系统的主体部分,实行三级二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初期建立的法院体系和审级制度与之类似,在县一级法院进行初审,在各省、自治区高级法院进行二审,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分院进行三审。另外,还设立了铁路法院、军事法院等专门法院。width=17,height=14,dpi=110
从法院的审判制度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借鉴了苏联的多项制度。其中比较重要的有如下几项:(1)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苏联,法院审理案件原则上需要人民陪审员参加,只有少数情况例外。法庭一般有3名审判员,其中2名是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享有跟审判法官同等的权利,由选举产生。width=17,height=14,dpi=110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当家做主的重要体现,也是司法民主化的一个重要形式。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不仅能使司法体现民意,也是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法律知识的重要手段。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也设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其具体内容与苏联的规定大致相似,如人民陪审员的遴选规则、权利和责任等;连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时间(每年10天),也跟苏联的规定一样。(2)公开审判制度。苏联规定,法院审理案件一般公开进行,只有少数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案件除外,如刑事案件中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涉及性犯罪的案件;民事案件中涉及个人私密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公开审理也被确立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只有少数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即涉及国家机密、当事人个人隐私以及未成年人的案件width=17,height=14,dpi=110,与苏联司法高度相似。(3)调解制度。在苏联的民事审判制度中,除审判之外,还存在和解的纠纷解决方式。和解分为两种,一种是审判上的和解,另一种是审判外的和解,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进入正式的审判程序。不过,只要达成和解并经法院确认,无论是在法院之内还是法院之外,都具有法律效力,可以由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司法程序中非常重视和解(习惯称之为调解)的作用。虽然这也是中共革命根据地司法的一个重要传统,但是在相关的法律文件中,还是能看到一些明显模仿苏联法律的地方。如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份总结中写道,调解可以在人民法院内进行,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外进行;由人民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与判决有同等效力,这与苏联法律中关于调解的规定非常类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检察制度也有很多仿效苏联的地方。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对检察系统的机构设置、职权、上下级关系等做出了规定,较为全面地移植了苏联检察制度的经验。1954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仍然在大多数方面借鉴了苏联的做法。如在检察系统的上下级关系方面,采取垂直领导的方式,即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只受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width=17,height=14,dpi=110又如,苏联的检察机关可以参与民事诉讼,这是苏联诉讼制度的一大特色,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草稿)》也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公正,可以提出抗诉,要求重新审理案件。
四、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方面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明令全盘废除“伪法统”。与之相应,旧式的法学教育体系也被全面废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教育的目标,是培养忠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权、用新式法律知识武装的法律人才。自革命根据地时期始,法律服务于政治的观念深入人心,政治与法律的关联非常紧密,以至于“政法”成为一个习用的词汇。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的法律院校,也多以“政法学院”冠名,如北京政法学院、西南政法学院、华东政法学院、西北政法学院等。这些政法院校的培养目标,以应用型的法律人才为主,尤其是司法干部。这些政法院校,基本上从原国民政府的50多所高校的法律院系合并、改造而来,但是教育的内容已大为改变,如新成立的北京政法学院,“学习的内容主要是辩证唯物主义、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律的基本理论、共同纲领以及政法工作等”。width=17,height=14,dpi=110
这一时期的法学教育,由于在很大程度上截断了与民国时期的联系,呈现一片空白地带,因而大规模地引进苏联法学。在20世纪50年代曾担任中国科学院哲学社会科学学部法学研究所所长的张友渔指出,这一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学受苏联法学的影响较大,体现在学科建设、学术思想、教材编写等多个方面,大量翻译引进苏联的法学教材和学术著作,数量达100多种;虽然国内各政法院系也编写了数十种教材,但其内容没有自己的特点。width=17,height=14,dpi=110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政法学院的课程设置上,可清楚地看到苏联学说的主导地位。当时各法学院的课程主要包括:苏联国家法、苏联国家与法权史、中国与苏联法院组织法、苏联刑法、中国与苏联民事诉讼法、中国与苏联行政法、中国与苏联劳动法等。width=17,height=14,dpi=1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进苏联法学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据点”,那就是中国人民大学。1949年底,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在华北大学的基础上组建中国人民大学,明确其任务是“接受苏联先进的建设经验,聘请苏联教授,有计划、有步骤地培养新国家的各种建设干部”。width=17,height=14,dpi=110由此可见,中国人民大学的成立即负有引进苏联学说的使命,是苏联各种制度、理论在中国传播的重要中转站。中国人民大学设立了法律系,下设4个教研室,每个教研室都配有苏联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是来华苏联法学专家最为集中的地方,先后有15名苏联法学专家曾在这里从事法学教育。width=17,height=14,dpi=110苏联专家还指导所在教研室的中国教师。苏联专家所撰写的法学讲义,有的经过加工整理,成为全国性的法学教科书。width=17,height=14,dpi=1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法工作的主要领导人之一董必武指出,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的教学实际上由苏联专家主导,教研室中的苏联法学家对中方教员们进行教育。width=17,height=14,dpi=110此外,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多次举办师资培训班,对来自全国各地的教师进行培训;法律系的学生毕业后,被分配到全国各地高校任教。通过以上这些方式,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起到了“工作母机”的作用,在引进和传播苏联法学的过程中居功厥伟。
在邀请苏联法学专家来华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也送出一大批留学生前往苏联学习。据统计,从1951年至1956年,先后有80多名前往苏联学习法律的留学生,其中不少人学有所成,后来成为了中国法学界的著名学者。width=17,height=14,dpi=110
这一时期,苏联法学著作和法学教材的引入也非常频繁。建政伊始,由于法律书籍的匮乏,国内的法学学生和法律从业人员求知若渴,对苏联的法学书籍趋之若鹜。1949年,苏联法学家高里雅柯夫的著作《苏联的法院》在中国出版width=17,height=14,dpi=110,这本书较为系统地介绍了苏联的司法制度,内容涵盖法院体制、司法原则、诉讼程序、陪审员制度等,很受中国读者欢迎,一时洛阳纸贵,第二年就印出了第二版。1954年,苏联知名法律专家鲁涅夫应邀访华,在全国各地多处发表演讲、举行讲座,其发言被印发成参考资料,供全国的司法干部和法学学生学习。当时翻译过来的苏联法学教材,仅司法制度方面的就达150余种,其中约有1/3以上的教材被用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政法院校的教学参考书。width=17,height=14,dpi=110
随着大批苏联法学专家来华,大量苏联法学著作输入,以及全社会向苏联学习,苏联的法学理论一时在中国广为传播,影响了众多的法律从业人员、法学学者和法学学生。中苏两国法学都以马克思主义作为基本的指导思想,因此,苏联法学界的基本法学理论、概念,很容易为中国法学界所接受。其中,以维辛斯基为代表的关于法律的基本理论在中国法学界长期被奉为圭臬,对中国法学的发展影响深远。维辛斯基对法律的定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特征:第一,法律是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则,以及受到国家政权认可的风俗习惯和公共生活规则;第二,法律的目的是保护、巩固和发展对于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秩序;第三,法律的施行以国家的强制力量为保障。width=17,height=14,dpi=110这种法律定义的特点是突出和强调法律的阶级性,将法律视为阶级统治的工具。来华的苏联法学家也积极宣传这种法律观,如苏达里可夫和贝可夫在中国就曾宣讲类似观点,认为法律直接表现着统治阶级的意志,并体现其阶级目的、利益与意识形态。以这种阶级观点来看待法律,在社会主义国家里,资产阶级的法律就必须彻底废弃,因为它所体现的是资产阶级的意志,维护的是资产阶级的利益。因此,全盘否定旧时的法律就成了顺理成章的事情。1956年,法学家杨兆龙发表《法律的阶级性与继承性》一文,主张重视法律的继承性,结果遭到了法学界激烈的口诛笔伐。width=17,height=14,dpi=110在这种阶级观点压倒一切的法律观之下,法律的继承性被完全否定了,继而造成法律传统的断层,带来了一定的消极影响。
强调法律的阶级性、工具性,忽略法律的相对独立性,对一些传统的部门法造成了强烈的冲击。如,民法是调整社会生活中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重要法律,具有非常深远的历史传承。它源自古罗马法,后来逐渐丰富发展为大陆法系民法,有着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等代表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六法全书”被废除,其中就包括国民政府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下,中国学者对国民政府民法进行了批判,认为它是体现资产阶利益、维护资本主义残酷剥削和压迫的工具,主张一切反动民法和民法学只能作为被批判和清除的对象。width=17,height=14,dpi=110
除了阶级观点非常鲜明外,苏联民法学还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这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学造成了直接的影响。在苏联法学理论看来,一切经济活动应该有计划地开展。因此,民法所规范的一些经济活动也应体现出计划性。如,债的制度是规范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准则,传统的债法确立了意思自治的原则,即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任其自由开展经济行为。但是,苏联民法将债的制度纳入了计划经济的框架之中,“苏维埃的债权法反映了我国经济的社会主义计划性”。width=17,height=14,dpi=110在这一制度框架之下,合同法成为了实现经济计划的工具,被视为“把经济核算制与计划结合起来的最好方式”。中国民法学界接受了这种观点,当时一本权威教材就指出,债的法律制度的主要意义在于“加强社会主义组织间的经济联系,具体实现国民经济计划”。width=17,height=14,dpi=110当时的民法学者也认为,合同是将各经济组织在执行国民经济计划的前提下联系起来的工具”。width=17,height=14,dpi=110此后,在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下,中国法学界催生了一个全新的部门法学——经济法。width=17,height=14,dpi=110
结语
作为曾经的超级大国,苏联一度在世界上拥有强大的影响力,其法制也在全世界范围内独树一帜。一方面,苏联法对大陆法系的诸多传统有所继承;另一方面,它又具有浓厚的社会主义色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苏联法就曾对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苏维埃革命根据地和抗日革命根据地的法制产生过较大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对苏联法制更是进行了全方位的学习和借鉴,其影响盛极一时。20世纪60年代,随着中苏交恶,苏联法制对中国的影响渐渐变弱,中国甚至在一些领域展开了对“修正主义思想”的清算。但是,苏联法制的某些理论和制度仍然以不同的形式影响着中国法制建设的进程。因此,我们不仅要了解那一段历史,而且要正确认识和评估那一段历史。有学者指出,苏联法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迅速建立法制起到了积极作用,如果没有那些引入的经验与理论,恐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仍会处于蛮荒阶段。width=17,height=14,dpi=110不过,应清醒地认识到的是,苏联法制的引入也有其消极影响,如对法律阶级性的过分强调、对法律继承性的忽视、对传统民法的全盘否定等,不仅在当时形成了一定的偏颇,也给改革开放后的法治建设带来了一定的阻碍和困难。
① 蔡定剑《关于前苏联法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影响——建国以来法学界重大事件研究(22)》(《法学》1999年第3期)较早地指出了苏联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建设的重要影响,并分析了苏联法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生的积极影响和消极影响;何勤华《关于新中国移植苏联司法制度的反思》(《中外法学》2002年第3期)较为系统地考察了苏联司法制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制度的影响;李秀清《“五四宪法”移植苏联宪法模式析》(《法学研究》编辑部、黑龙江大学法学院编:《俄罗斯法论丛》第1卷,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考察了苏联宪法对中国“五四宪法”制定的影响;李秀清《试论苏联经济法理论对中国的影响》(《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3期)考察了苏联经济法理论对中国的立法和法学理论的影响;胡志民《论苏联法学理论对新中国民法学的影响》(《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6期)考察了苏联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学的影响;焦应达《大陆法系对新中国法的影响——具体考察从苏联到中国的路径》(《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2010年第2期)考察了苏联法在中国继受大陆法系传统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
② 这类研究刚刚起步,较具代表性的是唐仕春的两篇论文《建国初期来华苏联法学专家的群体考察》(《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5期)、《1955年中国司法工作访苏代表团与苏联法制形象的塑造》(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编:《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青年学术论坛》2008年卷,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
③ 毛泽东:《论人民民主专政》,1949年6月30日,《毛泽东选集》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1472-1473页。
④ 沈志华:《苏联专家在中国》,北京:新华出版社,2009年,第77页。
⑤ width=17,height=14,dpi=110 唐仕春:《建国初期来华苏联专家的群体考察》。
⑥ 史良:《对苏联司法工作的几点体会》,《政法研究》1955年第6期。
⑦ 唐仕春:《1955年中国司法工作访苏代表团与苏联法制形象的塑造》,《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所青年学术论坛》2008年卷,第480页。
⑧ 《中国司法工作者访苏代表团对首都各政法业务机关和院校介绍苏联司法工作的先进经验》,《政法研究》1955年第6期。
⑨ 《苏联司法工作访问记:关于审判、司法行政工作部分》《苏联司法工作访问记:关于法律教育工作部分》,中国司法工作者访苏代表团编印,1955年;《苏联司法工作访问记:关于检察工作部分》,中国司法工作者访苏代表团编印,1956年。
⑩ 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一九五四年九月十五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的报告),《人民日报》1954年9月16日,第1版。
width=17,height=14,dpi=110 李秀清:《“五四宪法”移植苏联宪法模式析》,《法学研究》编辑部、黑龙江大学法学院编:《俄罗斯法论丛》第1卷。
width=17,height=14,dpi=110 《“苏维埃国家和法律底基础讲座”——第十三讲:苏维埃刑事诉讼》,《中央政法公报》第19、20期合刊(1950年11月30日)。
width=17,height=14,dpi=110 width=17,height=14,dpi=110 何勤华:《关于新中国移植苏联司法制度的反思》,《中外法学》2002年第3期。
width=17,height=14,dpi=110 参见王志华:《苏联法影响中国法的几点思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width=17,height=14,dpi=110 刘全娥:《陕甘宁边区司法改革与“政法传统”的形成》,北京:人民出版社,2016年,第24—28页。
width=17,height=14,dpi=110 史良:《关于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法院的报告》(一九五二年八月十三日政务院第一百四十八次政务会议批准),《人民日报》1952年8月23日,第1版。
width=17,height=14,dpi=110 列宁:《苏维埃政权的当前任务》,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列宁全集》第3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148页。
width=17,height=14,dpi=110 《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吴溉之副院长在全国司法会议上的报告》,《中央政法公报》第18期,1950年10月31日。
width=17,height=14,dpi=110 熊先觉:《中国司法制度新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20页。
width=17,height=14,dpi=110 卡列夫:《苏维埃司法制度》,赵涵舆、王增润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55年,第40页。
width=17,height=14,dpi=11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不公开进行审理的案件的决定》(1956年5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http://www.npc.gov.cn/wxzl/wxzl/2000-12/10/content_4299.htm,2021年8月13日。
width=17,height=14,dpi=110 参见周新民:《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任务》,《政法研究》1954年第4期。
width=17,height=14,dpi=110 width=17,height=14,dpi=110 何勤华:《论新中国法和法学的起步——以“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司法改革运动”为线索》,《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
width=17,height=14,dpi=110 张友渔主编:《中国法学四十年(1949—1989)》,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9年,第5页。
width=17,height=14,dpi=110 汤能松等编著:《探索的轨迹——中国法学教育发展史略》,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485-486页。
width=17,height=14,dpi=110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成立中国人民大学的决定》,1949年12月1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第十一次政务会议通过。
width=17,height=14,dpi=110 方流芳:《中国法学教育观察》,《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2期。
width=17,height=14,dpi=110 董必武文集编辑组编:《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年,第432页。
width=17,height=14,dpi=110 高里雅柯夫:《苏联的法院》,一之译,北京:时代出版社,1950年。
width=17,height=14,dpi=110 安·扬·维辛斯基:《国家和法的理论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1955年,第100页。
width=17,height=14,dpi=110 参见铁犁等:《1957年错批杨兆龙的〈法律继承论〉纪实——建国以来法学界重大事件研究(八)》,《法学》1998年第1期。
width=17,height=14,dpi=110 width=17,height=14,dpi=110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1958年,第13-15、175页。
width=17,height=14,dpi=110 坚金、布拉图斯主编:《苏维埃民法》第2册,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57年,第109页。
width=17,height=14,dpi=110 佟柔、胡金书:《巩固合同纪律,为实现国民经济计划而斗争》,《政法研究》1956年第1期。
width=17,height=14,dpi=110 参见李秀清:《试论苏联经济法理论对中国的影响——建国以来法学界重大事件研究(22)》,《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3期。
width=17,height=14,dpi=110 蔡定剑:《关于前苏联法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影响》,《法学》1999年第3期。
〔中图分类号〕K2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21)05-0183-07
〔基金项目〕教育部区域与国别研究委托项目“一带一路倡议下推进中俄人文交流的战略路径与组织创新研究”(19YDYL27);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青年基金“基于大数据驱动的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公共外交决策模型与应用研究”(19YJCZH097)
〔作者简介〕梁琳,长春大学国际合作与交流处研究员,吉林长春 130022。
(责任编辑:许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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