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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命运共同体制度化建设的国际法保障及其作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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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9-23 13:02: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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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命运共同体制度化建设的国际法保障及其作用研究
□宋乐静

(武汉大学 国际问题研究院,湖北 武汉 430000)

[摘 要]国际共同体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外部社会基础,国际法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不可或缺的法律基础和保障。在国际秩序转型、全球治理体系深刻变革的当下,一方面,国际法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创造和平安全的外部环境,塑造公平、公正的竞争秩序;另一方面,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行动也将受到国际法的约束。与此同时,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将丰富国际法的内容,促进国际法的发展创新,确立“普遍的人类利益”的基础认知,引领国际法的体系化发展。

[关键词]人类命运共同体;制度化建设;国际法;保障

当前,对于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来源的解读可分为天下主义、世界主义、普遍主义、社会主义四类[1](p2-11)。对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解读,从政治学、伦理学、哲学等学科角度的阐释较多,运用法律思维,透过法治视角解释人类命运共同体法律意涵的研究较少。作为中国提出的新型全球治理方案,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不仅对于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也对于推动国际法理念和规则的创新具有现实作用。本文拟从人类命运共同体制度化建设着手,分析人类命运共同体制度建设的法理基础以及国际法保障,并阐述人类命运共同体制度化建设对于国际法发展的作用。

一、人类命运共同体制度化建设的法理基础
国际共同体构成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外部基础,虽然各个国家都是主权的和相互独立的,没有高于国家的国际政府,也没有不同国家所服从的中央政治权威,但有比所有强大的分离势力更强大的东西,即共同利益。而这些共同的利益以及为这些利益服务的必要的交往,早已把分散的国家团结成一个不可分割的共同体[2](p8-10)。国际共同体的主要成员是主权国家,其蕴含价值论的本质属性。尽管各国政治制度、经济发展状况存在差异,但依然可以共存于国际共同体之中[3](p14)。当前国际共同体的成员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为国际法所规定权利义务的国际组织、跨国公司等行为体也被视为国际共同体的成员[4](p264-276)。

内部形态上,国际共同体呈现出横向关系不断发展与纵向联系日趋增强的特征。除了国家以外,国际组织在国际共同体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国际组织为各国参与国际法律规则的制定与修改、实现争端解决、促进国际法的融合创造了条件,也为小国在国际事务中维护自身利益、发出本国声音提供了平台[5](p2)。

外部形态上,国际共同体呈现出明显的价值属性。国际共同体价值的出现使得国际法开始突破互惠和对等的传统原则,呈现出共同体权利和共同体义务的表征。国际法院在南斯拉夫种族灭绝案中写道:“Bosnia and Herzegovina 需要从其他国家即刻获得军用武器、装备、补给和军队的支持[6](p21)”。这里的“其他国家”并不是特指某一国家,而是依据《联合国宪章》第51 条关于自卫权和习惯国际法的规定,指称所有的国际社会成员。国际共同体价值顺应了各国实现本国利益的需要,反映着各国的共同利益,同时也为各国提升本国声誉、增强特定行为正当性创造了契机。

马克思谈及共同体时说:“我们越往前追溯历史,个人就越表现为不独立,从属于一个较大的整体。”[7](p8,10)支配一切的“共同体的权力”形成了双重后果。一是造成了“抽象共同体对个人的控制”,从而导致了共同体与个人的分裂;二是造成了“共同体的实体化”,从而导致不同共同体之间的分裂和对抗[8](p578-579)。就像列宁指出的那样:“只要资本主义还是资本主义,过剩的资本就不会用来提高本国民众的生活水平(因为这样会降低资本家的利润),而会输出到国外,输出到落后国家去,以提高利润”[9](p15)。国家之间的对抗与分裂,合作与冲突成为推动国际共同体不断生成演进的动力。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出现源于对国际共同体构建基石的超越。人类命运共同体强调国家之间、人与人之间本质上的一体性关系,通过实践活动,向整个世界、向他人开放,并与之结成内在的否定性统一关系[10](p4)。

共同利益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生成的内生动力。1948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目的在于防止和惩治战时或平时所犯的灭种罪行。国际法院在谈及共同利益时指出,《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纯粹是为了人道和文明的目的而拟定的,一方面是为了保障某些人群的存在,另一方面,是为了确认和赞同最基本的道德原则。在这样的公约中,缔约国是没有自己的任何利益的,它们有且仅有一个共同利益;在这样的公约中,既不能论及其给国家自身所带来的利弊问题,也不能说在权利和义务上维持完全的契约上的平衡[11](p179)。依据国际法院的意见,规范意义上的共同利益与国家自身利益不同,其高于国家自身利益;国家依据公约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不具有均衡性。当然,共同利益并不否认国家利益存在的合理性,国家利益是共同利益得以生成的前提。

人类命运共同体蕴含的是共同体成员之间的有机联系。有机联系的要义是“功能上的相互依存”,各个国家由于高度的分工和互相依赖关系而被整合成一个有机整体,国与国之间由此获得有机团结。人类命运共同体倡导的是一种新型团结,一种在尊重个性和差异基础上的团结。政治承诺和契约规则是人类命运共同体运转的保障。一个国家只有出于对政治共同体的共同忠诚而拥有强有力的相互承诺,才能确保其合法性的稳定持久[12](p4)。共同体需要按照一整套规则标准运作,这些规则标准界定了各种情形下的合理行为,消除共同体成员利益纷争[14]。

二、人类命运共同体制度化建设的国际法保障
国际法是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的总体[13](p142-146)。国际法之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一方面,国际法设定了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调整对象、提供了秩序预期和法律保障;另一方面,国际法约束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行为,划定权利义务界限,规定法律责任。

(一)国际法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提供制度保障
国际法上不存在凌驾于国家之上的权威,但是国际法的调整仍然是源于国家间合作的需要,进而确认、保护和发展国际法律关系,实现国际关系的规范性表述。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即是要建设持久和平、普遍安全、共同繁荣、开放包容、清洁美丽的世界。前述的五个方面均属于国际法的调整范围。

持久和平的基石。战乱和武装冲突持续威胁人们的生命安全,摧毁人们的家园,使人们背井离乡,基本生存需求缺乏保障。没有和平,包括发展权在内的各项人权就难以实现。《联合国宪章》开宗明义宣示了国际社会消弭战祸、永保和平的坚定信念,确立了禁止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的国际法基本原则,授予联合国安全理事会采取强制行动应对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威胁情势的权力。2016 年12 月,联合国通过了《和平权利宣言》的决议草案,提出和平权是所有国家和人民的一种基本权利[14]。

普遍安全的支撑。国际法在多边军备控制和裁军协定、打击恐怖主义、跨国有组织犯罪、核不扩散等领域作出规定,为确定各国合作范围、协调各国合作行动提供了保障。同时,国际法通过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庭的建设为国与国之间和平解决争端提供了机制保障;通过设立国际刑事法庭,对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种族灭绝罪进行审判。

共同繁荣的保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WTO 体制的建立,国际法在经济领域的作用和效力也大为增强。一些原本属于国内管辖和控制的经济活动,现已同时置于WTO 规则的控制之下;WTO的规则和要求已使调整相关经济活动的国际法规则与国内法规则趋同化;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规范地位日益突出,不仅数量大大增加,而且涉及的领域日益宽泛[15](p43)。以世界贸易组织为核心的多边贸易体制发挥着维护贸易自由便利化的基础性作用,区域贸易安排对多边贸易规则起到补充和促进作用[16]。区域性经济合作协定、双边投资协定迅速发展,所涵盖的范围不仅包括贸易与投资规则,还涉及与贸易和投资相关的劳工、环境、人权保护等事项。

开放包容的动力。欧洲国际法学家以“文明”标准形成一个由“文明”国家组成、将非西方国家排除在外的排外性圈子,从而在国际法上建构起一个由西方“文明国家”主导的不平等的国际体系[17](p26)。继欧洲中心论后的美国中心论,主张美国是世界上唯一能够聚集维持和平力量的国家,是寻求自由世界的灯塔[18](p6)。以《联合国宪章》为核心的现代国际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为推进国际关系民主化,维护国家平等,避免大国对于小国倾轧,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一些普遍性的文明范式、价值理念和行为规则为各国所接受,人类文化的共性被放大,国际法为文明之间的激荡、融合、交流与转型提供了理念指引和规范保障。

清洁美丽的依托。人类工业文明创造了前所未有的物质财富,也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生态创伤,环境恶化形势日益严峻,气候变暖、臭氧层破坏、生物多样性锐减、大气污染等时刻威胁人类生存。在环境领域,业已出现以《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世界自然宪章》等为代表的国际软法,规定国家、国际组织、企业和个人应该遵守的行为准则,产生事实上的法律效果。

(二)国际法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塑造公平、公正的国际秩序
国际法不仅是大国意志的体现,还需要国际社会其他成员国的同意。国际法并非是追求一己私利的工具,而是以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为目标。共同利益构成了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物质基础[19](p49)。尽管我们强调共同利益,但是每一个国家所感知或者认为的利益是不同的,这也决定两个或多个国家之间所形成的共同利益是有差别的。无论是认识程度还是感知程度的差异,均将影响一国实现共同利益的动力。同时,共同利益又和短期利益、长远利益紧密相连。国家对于短期利益的追逐和长远利益的漠视,使得形成共同利益,达成国际合作的困难进一步提升。

各国利益之间的竞争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动态发展的[20](p10-22)。这种利益的变化会伴随国际力量对比变化发生改变,也会伴随全球化程度的日益加深,各国相互依存和相互联系日趋频繁、新技术的诞生,而发生改变。例如,发展中国家的群体性崛起凸显了二战后确立的布雷顿森林体系的滞后性,其难以反映发展中国家的代表性和话语权,要求推动全球金融治理体系变革的呼声日趋高涨;全球化的深入发展,使得各国之间的贸易、投资、金融联系日趋紧密。各国通过重塑本国的国内市场经济体制和规则,以期在全球化时代提升本国市场的吸引力和竞争力,进而助推国际经济规则的发展,而缩小国家之间以及国家内部的贫富差距,实现社会公平则成为新的时代命题。伴随信息技术、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突飞猛进,网络、极地、深海、太空均成为各国重点关注、把握的新疆域,这也促使国家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

以《联合国宪章》为核心的国际法已经建构起一套秩序来调整各国利益和行为。具体而言,提供一系列规则、原则,为各国之间开展合作,确定彼此权利义务关系,和平解决争端分歧提供手段。同时,国际组织和国际机制可以促进缔约或条约修改、制定国际组织内部法、调整对外关系的外部法、促进国际法的融合、组织化争端解决[21](p266-277),从而进一步弥合不同国家之间的利益差异,协调各国政策和行动,向着共同的目标迈进。

(三)国际法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提供行动指引
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在全球政治、安全、经济、文化和生态等领域蕴含深刻洞鉴,涉及国际社会的各个领域。国际法的规定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内容交互呼应,形成了对于后者的约束。国际法对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指引主要表现为以下内容:

一是日益增多的国际条约和国际组织,使得国家保留的范围逐步缩小,国际合作、互利共赢成为国际关系的主流。多边条约和双边条约涉及的范围极为广泛,这些条约调整的对象,从行为上看,包括国家之间的经济、政治、军事以及安全行为;从内容上看,包括贸易、投资、金融、核武器使用等传统议题以及网络、极地、太空、深海等新兴议题。国际条约形成了一张紧密的网,将国家紧密联系在一起,强化了各国之间的法律连接。同时,国际组织数量的增加进一步强化了国家之间的协作与联系。国际组织职能范围包罗万象,从事的立法、司法等活动,为促进国际法发展,强化对于国际法的解释和适用,调整不同国家之间的关系,发挥着重要作用。相比之下,国家尽管仍然是国际社会的主体,但是其能够自由活动的空间不断缩小。全球化的深入发展,使得越来越多的问题需要国家之间商量着办,需要通过定规则、建机制的形式,实现国家的合作共赢。国际法逐渐成为渗透至国家管辖事务的边界、反映国际社会良知、回应国际共同体需求的手段[22](p24)。

二是现代国际法对于武力使用施加了越来越多的限制,和平相处成为处理国家关系的基本准则。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的洗礼,战争的残酷性,使得国际社会愈发意识到废止武力、限制主权国家武力特权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正如美国代表团在洛杉矶会议上指出的,禁止武力是一种绝对的、没有例外的禁止,除非基于联合国安理会采取的集体执行行动、自卫权、区域机构采取的执行行动[23](p146)。和平解决争端成为国家之间解决争端所遵循的重要原则。这一原则也对国家随意付诸战争,谋求自身利益的实现进行了限制。除此以外,对于种族灭绝、反人类等严重罪行的国际责任追求呈现出愈发严厉的趋势。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均体现了这一趋势。国家任意使用武力的行为受到限制。

三是业已确立的国际法原则规则规范引导国家行为。国际法不仅是连接共同体成员的必要纽带,也为共同体成员创造了规范性框架[24](p16)。国家之间通过国际规则,开展合作,维持国际秩序稳定,稳定国际结构体系,促进共同发展。正是通过国际法,国家利益得到承认,国家行为与国际规则规定的行为导向相一致,从而在无政府状态的国际社会协调各国行动,向着共同的目标规划自身行为。以安理会为权力核心的全球集体安全机制,规定了当代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和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确认了人类社会的共同价值理念,奠定了国际法真正普遍适用于世界各国、建设国际法治的坚实基础[25](p5-22)。

三、人类命运共同体制度化建设对国际法的发展
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包含政治、经济、安全、文化、生态等方面的含义,回答了加强全球治理的原因、目标和路径问题,成为中国全面参与全球治理的重要理论依据[28](p82)。

(一)人类命运共同体丰富国际法的内容
1.人类命运共同体丰富国际法和平与安全的内容。人类命运共同体倡导了持久和平、普遍安全的规则导向。和平建立在国家间互信、对话、合作的基础上,安全建立在国家对话、协商、协作的基础上。第七十二届联大负责裁军和国际安全事务第一委员会会议将“人类命运共同体”写入了“防止外空军备竞赛进一步切实措施”安全决议[26]。这是人类命运共同体在国际安全领域的重要法律运用。联合国大会决议尽管不具有法律约束的效果,但是其通过本身彰显出国际社会成员的共同认识,具有丰富和发展国际法律规范的作用。

2.人类命运共同体丰富国际法经济发展议题的内容。国际贸易、投资、金融法律规范在世界秩序转型的背景下,面临两重压力:一是国际经济法律规则需要顺应国际经济力量格局对比的变化,充分体现发展中国家的代表性和发言权;二是国际经济法律规则需要应对日益错综复杂国际经济形势以及国际社会中存在的不稳定、不安全的政治形势。

人类命运共同体为国际经济法律规则发展,提供了新的路径指引。具体而言,国际经济力量格局的变化推动国际经济法律规则的发展,同时也将直接影响着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博弈的展开。人类命运共同体所蕴含的合作共赢的基本理念,为各国之间谋求共同利益、展开合作提供了基础。世界上的事情越来越需要各国共同商量着办,建立国际机制、遵守国际规则、追求国际正义成为多数国家的共识。人类命运共同体顺应了合作型国际法的发展大势,为国家之间合作共赢创造条件。在经济全球化负面影响日趋显现,逆全球化趋势不断增强的情况下,人类命运共同体为国际经济法律规则的未来发展指明了方向。维护以世界贸易组织为核心的多边贸易体制,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推动国际经济法律秩序向着更加体现公平正义的方向发展。同时,人类命运共同体为实现全球化再平衡提出了新的要求,即以共商、共建、共享的理念,让不同国家、不同阶层、不同人群共享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好处,坚持正确义利观,推动各国在国际经济合作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

3.人类命运共同体丰富国际人权、法治的内容。人类命运共同体被写入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34 次会议上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决议、“粮食权”决议以及“促进人权领域的互利合作”决议,丰富了国际人权法的内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决议指出,相信需要作出广泛而持久的努力,来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使人成为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中心主体[27]。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决议纳入人类命运共同体,反映了人类命运共同体与国际人权法的内在一致性,同时,人类命运共同体又为在人权领域实现互利共赢,推动全球人权治理健康发展提供了新的可能性。包含人类命运共同体内容的决议的通过,也进一步表明各国对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认同和支持,进一步提升发展中国家在国际人权领域的话语权和议题设置权。

法治的内涵包含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两个层次[28](p82)。形式法治要求治理规则具有可预期性,并在实践中得以普遍适用。实质法治要求体现法治的核心理念价值,法律至上、权利平等、社会自治等[29](p136)。法治从地域层面上可分为国际法治和国家法治。联合国大会自2006年以来通过的法治决议均是以“国家级法治和国际级法治”为标题[30](p137)。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法治意义在于其是一个价值共同体,反映的个人之间、国家之间的密切联系,并对个人利益、国家利益、人类共同利益之间关系的处理提供了指引。

(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对国际法的发展创新
1.确立“普遍的人类利益”的基础认知。共同利益作为一种特殊的普遍利益,其共同性水平不仅没有超越普遍利益,反而受到特殊利益的制约[31](p13)。国际法使得一个国家的国家利益与一体化进程中其他国家的国家利益紧密凝结在一起,对共同利益的认识和超越国家利益的普遍价值认识正在不断发展。大量区域性、全球性国际组织的兴起设立,反映了国家追求共同利益的诉求;强行法的出现、保护责任的兴起,则反映了当前国际法向维护人类共同利益的转变。但是,国际法对于人类共同利益的追求,仍然受到国家特殊利益的制约。在触及一国的政治偏好与强势的国家利益时,虚弱的国际法不得不低头[32](p96-97),当前国际社会成员对于国际法的漠视、违反或者肆意解释,便是最好的例证。

人类命运共同体从人类社会的哲学立场出发,以共同发展为目标,以合作共赢为原则,以共商共建共享为理念建立起真正的普遍交往,融合反映普遍的人类利益,同时促进国家间利益的融合[33](p34),进而改变了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下各国将人类利益视为特殊的国家利益的认知,提出了在普遍的人类利益基础上建构规则、制度,划分权利义务责任的新思路。

2.促进国际法理念规则的内容更新。无论是关于文明国家和野蛮国家的划分,还是当前在全球金融治理领域,西方国家所形成的金融霸权,无不反映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所建构的规则和秩序。而以中国为代表的新兴市场和发展中国家的崛起,为推动全球治理体系变革、促进国际法理念规则的发展完善奠定了基础。人类命运共同体以共建共享和共同繁荣取代了经济剥削与分配不均、以普遍安全和合作共赢取代了零和博弈与安全困境、以尊重多样和包容互鉴取代了种族优越与文明中心,描绘了一个在追求本国利益时兼顾他国合理关切,在谋求本国发展中促进各国共同发展的新型国家交往模式,实现了在经济、政治、文化领域对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主导下的全球治理体系的更新,也推动作为上层建筑的国际法理念规则的更新。国际法理念规则将不再由一国或者少数国家创设,也不会仅仅反映实力强大国家的利益,而是各国共同参与、制定国际规则,反映各国利益的最大公约数;以规则为导向的治理模式将逐步成为主流,规则的内容将反映不同文明的交流融合,发展的成果也将由各国共享。

3.引领国际法的体系化发展。国内法律体系呈现出金字塔型的特征,法律规范的等级存在差异。国际法律体系不具有国内法一样的体系结构,体系性特征不明显。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国际法主体地位平等,不存在超国家的权力机构,把权力交给法律共同体的成员[34](p19);另一方面是由于国际法的碎片化,各分支领域独立立法、自成一体,不同规范之间甚至存在相互矛盾冲突。

人类命运共同体对于国际法体系化的发展体现为横向和纵向两个方面。从横向上,发展了国际法基础规范内容。人类命运共同体同样关注人本身,既注重人类整体的普遍安全,也注重个体的清洁美丽。此外,人类命运共同体还从中国优秀传统文化中汲取营养,倡导“仁者爱人”“仁为己任”“物之不齐,物之情也”的理念,这些理念包含国家交往、国家治理、文明相处的基本法则,丰富了国际法中自然法的思想源泉。

从纵向上,推进国际法等级化发展。国际法委员会认为,国际法作为法律体系,不是规则、原则的随机组合,这些规范之间的关系是有意义的,同时存在高低等级。由于国际社会是平权社会,很难像国内法一样通过判定制定主体来确定规范等级。对于国际规范权利义务内容重要性的判断,往往作为确定其等级的标准。强行法规则的效力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得到确认,使其获得了比其他国际法原则、规则更高的地位。“强行法”是对超越国家各自利益之上的普遍利益的维护,反映了国际社会向着国际共同体发展的趋势,推动着国际法等级化的形成。人类命运共同体进一步夯实丰富了普遍利益的基础,为国际法等级化发展提供了理论前提。

四、结论
国际法为人类命运共同体制度化建设提供了法律基础和保障。一方面,国际法为建设持久和平、普遍安全、共同繁荣、开放包容、清洁美丽的世界提供了法律规则,为国家、国际组织的行为提供了指引;另一方面,国际法提供了为各国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关系提供公平、公正的秩序基石。必须承认的是,国际法对一国的特殊利益尤其是国家核心利益欠缺有效调整,对一国的单边主义、霸权主义行为缺乏有效规制,弱化了其供给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制度的能力,而逆全球化思想、国家保守主义思潮暗流涌动也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国际环境增添了不确定性。人类命运共同体制度化建设丰富了国际法的内容,其已作为新的国际关系理念被纳入多个联合国大会决议之中,伴随着越来越多国际社会成员的认同,人类命运共同体将成为促进国际关系民主化,增进国际社会成员交往的重要准则,同时也将引领国际法的体系化方向,丰富国际法基础规范内容,促进国际法等级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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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编号]10.14180/j.cnki.1004-0544.2020.10.014

[中图分类号]D6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20)10-0116-07

作者简介:宋乐静(1973—),女,河北涿鹿人,武汉大学国际问题研究院博士生。

责任编辑 杨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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