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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技术保障公众参与司法:现状、风险与对策
王 群
(中共重庆市委党校 法学教研部,重庆 400041)
[摘 要] 信息技术保障公众参与司法应当区分决策型公众参与和非决策型公众参与。信息技术提升了公众参与司法的效率和质量,但是,信息技术并非万能。对司法之决策型公众参与而言,信息技术可能存在背离直接言辞诉讼原则、内部控制失效以及引发次生灾害的风险;对非决策型公众参与而言,信息技术可能加剧公众意见表达中“沉默的螺旋”以及案件当事人信息不当泄露的风险。鉴于此,对司法之决策型公众参与中信息技术运用必须依法,尤其注重信息技术运用的一般性控制和应用性控制;对非决策型公众参与中信息技术应用要辅以充分的主体间商谈来识别真正民意,利用可扩展标记语言(XML)将司法信息公开中的敏感信息自动识别、标记与处理,降低案件当事人信息不当泄露风险。
[关键词] 司法适用;公众参与;信息技术;直接言辞;沉默的螺旋
《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16—2020)》提出要着力打造以“全面覆盖、移动互联、跨界融合、深度应用、透明便民、安全可控”为特征的人民法院信息化3.0版[1]。通过信息化保障公众参与司法成为学界普遍共识,然而,现有对信息技术保障公众参与司法的研究,有的偏向信息技术保障价值的宏大叙事,有的陷入信息技术万能的图腾想象,对司法中不同公众参与类型的信息技术保障的角色、地位和作用细致分析相对薄弱,这是本文的逻辑起点,也是本文的问题意识。
一、信息技术保障公众参与司法的现状考察
鉴于公众参与司法可分为公众决策型参与和非决策型参与,前者指公众在司法适用过程中拥有一定话语决策权,能够直接影响对当事人裁判后果的正式参与模式,例如,人民陪审员制度;后者指公众在司法适用过程中没有话语决策权,但能够通过监督或者咨询方式影响司法机关对当事人裁判后果的非正式参与模式,例如,民众请愿书。是故,对信息技术保障公众参与司法的现状考察也应类型化考察之。
(一)信息技术保障公众之决策型参与司法
人民陪审员通过参审能够直接影响对当事人的裁判结果,是典型公众之决策型参与司法模式,下面以其为例分析信息技术何以保障公众之决策型参与司法。
首先,信息技术保障了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效率。近年来,伴随我国城乡户籍限制逐步放开,中国人口流动比以往任何历史时期都要频繁,而人民陪审员选任基本上又是属地常住居民或者村民,传统人工选任陪审员模式对候选陪审员逐条信息比对、逐个人员核实,不仅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而且选任效果还无法得到保证,例如,拟选任陪审员一旦临时更换手机号码就很难找得到人。可以说,人民陪审员选任难一直是困扰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实践的重大难题[2](p62-70),而信息技术就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开发的智能系统能够便捷地抓取公民在公安部门的户籍信息并共享至人民陪审员选任信息管理平台,再将《人民陪审员法》第6、7条规定的人员通过系统程序设置排除在选任范围外,就能精确识别并一“键”产生“适格”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名单,随后,将候选人户籍数据信息接入移动通信部门的数据库系统,找到候选人的最新联系方式和地址,从而实现候选人抽得出,找得到,用得来①重庆市梁平县法院借助社保系统获取参保人员名单,完善常住居民信息,掌握候选陪审员的下落;江津区法院协调通讯公司获取候选陪审员的联系方式,避免因为联系不通畅而找不到人的情形出现。,大大节省时间成本,提高对候选陪审员的选任效率,做到真正意义上的“精准”选任。
其次,信息技术提升了法院对陪审员的管理能力。法院对人民陪审员管理包括使用、培训、考核、奖惩等各个环节。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对陪审员的管理要么行政化管死,要么放任式弱管理,无论哪一种,结果都趋向目标管理失败②基层法院案面临着案多人少的司法现状,陪审员管理本身事务繁多再加上人员本身流动性大,千头万绪,现实中法院基于功利主义策略考虑对人民陪审员要么不管,要么管死,实为两难。,而信息技术正在逐步改变这个局面。它通过开发专门人民陪审员信息化管理系统将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参与案件、人员管理、履职考核、工作监督和陪审员退出全部纳入其中,全程无缝隙、扁平化、动态管理。其一,在陪审员的使用上,承办法官输入案件信息后,系统可自动弹出对话框:“本案是否适用人民陪审员审理”?如果他认为这个案子不适合陪审员审理,就附上不适用的理由,并从网上直接提交给庭长审批;如果依法需要或者经当事人申请需要选用陪审员参与陪审,承办法官只要轻轻一点鼠标,屏幕又会弹出对话框:“本案适用几名陪审员”?承办法官点击两名或者四名并提交系统后,就可随机抽取适格人民陪审员及其替补人序列,然后,通过关联程序从法院专用短信平台同步向陪审员发出开庭时间、地点、阅卷时间、案号、案由等通知短信,并给予陪审员一定的“答复期”,陪审员如有时间冲突或者需要回避等情况,反馈之后依顺位通知替补陪审员③系统可标注每个陪审员每月适宜的参审时间,防止“档期”冲突,并根据个人实际设定个性化参审权重,例如教师一般都有寒暑假,那么这个时间段系统就可考虑为其设置较高的参审权重,而职业医生工作时间一般比较忙,非案件对专业能力要求,权重设置可低一些。此外,系统还有助陪审员均衡参审,通过程序设定每个陪审员参审案件数量的上限,对已经参审的陪审员采取下轮摇号屏蔽,减少“驻庭陪审”情形。。这样,原本需要人工完成的工作全部由便捷的信息技术管理系统替代。其二,在对陪审员培训上,信息技术更是发挥着无与伦比的优势,同现场集中授课的传统培训模式相比,信息技术跨越地域的时空限制实现知识集成共享传递,例如,法院将微视频、庭审案例精选、陪审司法礼仪等内容存储到信息管理系统中,人民陪审员在家里就可利用闲暇时间无障碍学习,并通过微信等新兴社交媒介充分交流讨论,提升学习能力和效果。其三,在陪审员考核上,人民陪审员技术管理系统可为每个人民陪审员建立电子档案,上面详细记载每个人的详细信息、任免文件、培训记录、履职评价、奖惩情况及陪审情况并根据情况变化实时更新,使电子档案准确地反映出每一位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状态,做到记录全面、全程留痕和查询方便,这就改变了传统知识记载方式的碎片化和局限化,便于日后法院在对人民陪审员评优评先、陪审津贴发放时,就能查询或统计该陪审员在任何一个月、一个季度、一年的工作履职情况,然后由系统自动生成表格,一目了然,更为重要的是,上述信息录入、传输都有相应的授权控制,能够防止人为因素对数据的不恰当变更,最大限度保障数据相对客观性,这是传统纸质化的陪审管理流程做不到的,从而实现“精准”考核。
最后,信息技术提升了人民陪审员的履职效果。其一,人民陪审员扮演着多重社会角色,在单位是职工,在家庭是父母子女,到了法院还要扮演好陪审员的角色,客观地说,多重角色扮演和切换势必影响人民陪审员科学履职,而信息技术的运用就可以较好纾解这个难题,例如,通过研发人民陪审员专业APP软件,主审法官将陪审案件所有资料及证据材料事先录入到审判管理系统中,各项数据定时就会自动提取更新,之后通过程序设置将上述陪审案件数据全部传输到人民陪审员管理系统,人民陪审员通过预先设置的密码在任何地点或者他认为方便的时间登陆陪审员信息管理系统同步查看法院扫描的陪审案件的电子卷宗,改变过去“一本卷宗大家传递”的阅卷方式,破解人民陪审员庭前阅卷难的问题,同时,高效率的庭前阅卷还有助于陪审员事先了解拟陪审案件的证据事实和可能疑点,缩短陪审员与案件之间的微距离,提高陪审员后期参与陪审效率和质量。其二,信息技术使庭审直播新常态成为可能。庭审直播使人民陪审员不得不在“镜头”下开展工作,在此过程中,陪审员一举一动都直接面向社会公众,他如果不作为甚至是乱作为都将有损他个人社会声誉,这就迫使他在陪审过程中做到勤勉履职,确保陪审不走过场,克服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司法顽疾。其三,信息技术有助于扩大案件的陪审适用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3]”,然后,现实生活中案件陪审的高成本运行往往让许多法院望而却步。信息技术通过低成本运行、触摸式参与和高效率庭审就能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它让法院至少不会因陪审程序和成本问题而排斥让案件采用陪审模式,从而满足当事人日益增长的陪审需求。例如,实践中人民法院已经开始利用强大的信息技术尝试着微信庭审、视频异地开庭等全新的庭审模式[4]。在这种庭审模式下,人民陪审员足不出户就可以做到同庭审各方即时互动、实时参与、直接连通甚至当庭就可以对案件做出契合社区正义的裁决。其四,信息技术促使陪审员履职的良性竞争。例如,通过信息技术中物联网技术,人民法院可对人民陪审员开庭情况全程录音录像,开庭后,由当事人和审判长通过审判管理系统对人民陪审员的庭审表现分别评价,评价内容由内部网络自动传送至人民陪审员管理系统,计入考核系统并留档备查[5]。考核结论和视听资料依法对外公开并作为下一轮法官和当事人挑选使用陪审员的依据,这样,履职优秀的陪审员将有更大概率被选中,进而引导陪审员之间的良性竞争,通过个体竞争达到陪审员整体履职效果的提升。
此外,信息技术保障公众决策型参与还体现在其他方面。例如,在一些国家地区,被告人所在社区的公众意见是司法机关能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依据,社区公众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缓刑存在普遍恐惧感将直接消灭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可能性。鉴于此,如何准确发现并搜集社区公众意见将直接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客观上也直接检验公众决策型参与司法的实效。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信息检索技术精准捕捉公众声音和意见并将其可视化呈现给司法机关,在这个过程中,哪怕是微不足道的少数意见都能通过技术呈现出来;再如,在为司法机关法律适用提供专门知识的专家意见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国家地区,信息技术将自动检索不同专家的意见的异同并将同一专家历史上就类似案件意见智慧生成,在此过程中过滤专家的情绪和偶然意见,等等。可以说,信息技术对公众决策型参与司法而言,不仅体现在制度化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中,也落实在非制度化的其他公众参与类型中;不仅体现在公众决策型参与司法的有序性上,更在于公众决策型参与司法的有效性上。
(二)信息技术保障公众之非决策型参与司法
信息技术不仅保障公众之决策型参与司法,更保障公众之非决策型参与司法,后者对中国司法民主的意义更是深远,实践中,它经常以通过新闻媒体等舆论监督的方式来实现。
首先,信息技术帮助公众在最大限度内获取一切与司法案件有关的信息。全面及时占有案件信息是普通公众参与司法的前提条件,公众和国家司法机关间的信息对称直接影响公众参与司法的效果,尤其对非决策型公众参与而言,他们本身并没有像决策型公众参与那样的正式制度资源助益其在国家司法权力运行过程中获取充分信息资源以及基于信息对称表达自己意见的能力,某种意义上,没有信息对称,公众之非决策型参与司法要么滥用,要么无效。幸运的是,信息技术以现代网络、通讯、数据技术为基础,集信息资源获取、传递、处理、再生和利用的开发和利用为一体[6](p7),公众通过互联网能够从不同角度了解某个案件的全部信息,既包括对案件被告人有利的信息,也包括对案件被告人不利的信息;既包括对案件被告人的案内信息,也包括对案件被告人的案外信息,帮助公众综合分析全案所有信息,去粗取精,去伪存真,改变了过去通过口口相传或者纸质媒体这样的司法信息获取方式,最大限度消解传统信息获取之方式狭窄性和内容的片面性,提升公众参与司法并对其中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做出更加合理判断的能力。
其次,信息技术帮助司法机关了解公众的价值倾向和司法期待。公众之非决策型参与司法的一个重大政治功能就是“司法为民”,即司法机关对法律的适用必须彰显人民意志,符合人民常识、常情、常理[7](P7-12)。信息技术的广泛运用对此目标实现至关重要,当公众利用信息技术,比如微博微信社交软件、电话语音邮件系统对一些影响性刑事案件发表自己看法的时候其实就是在向司法机关表达自己的立场,传递自己的认知,正如巴伯所言:“新兴技术能够把个体和组织结成网络,使它们超越相隔遥远空间参与讨论和争论。因此,在第一时间,我们有机会创造虚拟的城镇公民会议,让那些以前从未交流的人们参与进来[8](p274)。”同样,借助互联网大数据技术的监测分析,司法机关能够迅速了解到普通公众对案件裁判的真实想法以及由此传递出来的司法期待,便于司法机关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做出符合常识、常情和常理的司法判决,缓解法律形式化与公众实质正义的天然紧张感,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无法做出符合大多数公众认同感的判决的时候,司法机关反省国家立法本身的问题会积极推动最高立法机关修改法律,以保证人民法律的政治本色。试想,如果没有现代化的信息技术之信息技术,仅是通过传统口耳相传的方式来表达并传递公众声音,暂且不论是否可能造成谣言满天飞的负面效果,就是其传播效果也必然大打折扣,这势必削弱司法机关了解民意的能力,动摇司法为民的民主根基,换言之,信息技术越强大,公众之非决策型参与司法能力也就越强大。
二、信息技术保障公众参与司法的风险叙事
信息技术极大地提高了互联网时代公众参与司法的能力,壮大了司法民主价值的社会支持系统,然而,对立统一矛盾观是唯物辩证法的基本原理,它本身蕴涵了一分为二看待问题的方法论,当我们看到信息技术给公众参与司法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要防范信息技术给公众参与司法带来的潜在风险,相信而不盲信。只有真正学会识别并管理信息技术的风险,我们才可能真正理解信息技术保障公众参与司法的全部意义。
(一)信息技术保障公众之决策型参与司法的风险
如前所述,公众决策型参与司法是公众在现有法律框架内通过正式制度资源参与法律适用的类型,对司法机关适用法律产生直接影响。理解信息技术保障公众参与司法的风险,首先要理解信息技术保障公众决策型参与司法的风险,下仍以人民陪审员制度为例分析。
首先,信息技术保障有可能背离直接言辞的诉讼原则。直接言辞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领域确立的一项重要程序性原则,它是由直接原则和言辞原则合并而成,即一切证据材料必须在法庭以直接、口头的方式进行陈述、讯问、审查和辩论方能采信[9](p82-85)。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实践中,人民陪审员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与案件庭审固然能够提高陪审的效率,但过度依赖技术尤其在以庭审模式创新旗号掩护下不区分案件类型和性质的远程视频陪审更是值得警惕。诚然,人民陪审员通过电脑屏幕可以看到被告人的庭审表现情况,也能与后者进行实时的信息互动和沟通,但通过信息技术建立起来的声音、动作以及视频图像的传送在本质上还是难以同陪审员亲临现场参与案件陪审的效果相提并论的。其一,陪审员到场陪审对被告人本身就是一个积极的“邻人审判”的身份暗示,“到场”容易获得被告的亲近感,增强被告陈述的稳定性,提升被告对法庭所承载司法民主价值的认同感;其二,陪审员到场陪审有利于其把握整个案件庭审的气氛和节奏,洞察控辩双方尤其是被告方情感和行为在某些细节上的波动,同时通过这些波动还可以精准了解被告方的心理动态,识别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从而为陪审员在后续司法适用过程中对案件裁决提出更为合理的意见,而这显然是远程视频陪审所无法企及的“现场红利”;其三,陪审员到场陪审本身就蕴涵了司法活动需要亲历性的诉讼规律,通过远程视频盯着大屏幕陪审和盯着纸质材料的书面审没有本质区别,更为重要的是,目前我国刑事案件二审程序大多也是书面审,如果在刑事案件一审程序中就采用类似于书面审的远程视频庭审就可能从根本上破坏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二审终审制”的审判原则。值得注意的是,人民陪审员通过视频陪审案件和通过视频对人民陪审员陪审案件的录播是不一样的,后者让陪审员在“镜头”下陪审,有助于提高陪审员履职的责任心,但前者一旦滥用就很可能削弱司法活动的亲历性规律。
其次,信息技术保障之信息技术有可能内部控制失效。信息技术提升了人民陪审员的陪审能力,促进“真陪审”,也提高了相关部门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能力,促成“善管理”,但这些“成果”的获得离不开信息技术保障之信息技术本身的品质,即对信息技术的内部控制必须真实有效。众所周知,对信息技术内部控制的管理不同于传统的技术管理模式,因为信息技术本身就是通过一系列程序运行和编码组合来实现,程序和数据一般不易出错或者被篡改,但要是程序设计或者运行的内部控制出现了问题,相关陪审数据就会发生丢失甚至是出现无法访问的风险,进而陪审所依赖的信息就会失真。另外,不适当的人工干预还可能使陪审数据内容遭到不恰当的改变,更为严重的是,这种通过程序来运行的错误还经常被先验性推定为绝对正确,不易被旁人发现并识别,也就是说,信息技术保障公众之决策型参与司法中的信息技术一旦内部控制失效将带来比传统技术管理失误给人民陪审工作更大更坏的影响,尤其是当信息技术被披上“技术万能”的面纱生产无用甚至虚假的陪审信息,公众参与司法势必深陷“技术专制”的深渊,更遑论公众有序、有效参与司法了。
最后,信息技术还可能引发新的法益侵害,即次生技术灾害。例如,人民陪审员通过现代信息化手段进行庭前网上阅卷,即根据陪审管理系统的预先特别授权就能查询到本人拟陪审案件的所有相关信息资料,这固然能够大大提高人民陪审员的阅卷效率,但是我们也看到,同人民陪审员亲自到法院阅卷且卷宗数量有限的传统阅卷方式不同,通过现代信息技术的庭前阅卷对案卷的保密性和诉讼当事人的隐私权保护就会变得相对薄弱,在这一过程中,不仅人民陪审员有可能轻松获取并泄漏被告人姓名、身份、住址、案件情况等关键信息,毕竟大多数陪审员是根据属地原则产生,人情社会圈子还是客观存在的,诱发陪审员的“信息腐败”问题,而且内部控制漏洞和案卷信息固有价值还可能会产生非法的数据收集商且很难追溯信息的泄漏者,催生大量诸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类侵害公民信息权的新型犯罪。
(二)信息技术保障公众之非决策型参与司法的风险
首先,信息技术放大不理性公众意见的风险。并不是所有普通公众的意见都可能具有代表性或者是出于谨慎的思考,尤其是在案件本身和公众自身行为利益并不相关的时候,公众表达的观点就有可能是缺乏足够思考的或者是仅为了显示存在感的,又或者仅仅只停留在抱怨层面上的,对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并无多少建设性意见,正如大众传播中“沉默的螺旋”规律所揭示的那样,社会共同体成员总是首先关注自身利益得失情况,对于不立即影响自身效用函数的法律适用事项,他们大多倾向于诉诸心理学上的“头脑捷径”,只关注简单的、引人注目的符号暗示并以不假思索的赞同来认可媒体塑造的“主流”的立场和声音,在强大的“符号环境”下,人们为了避免自己陷入被孤立的境地,往往会用赞同来表明自身与主流合拍,如果这种赞同逐层累积,终将导致舆论一边倒,相对弱势的真话最终湮没其中[10](p4)。在传统社会形态下,由于缺乏必要信息媒介工具,不理性公众意见容易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有效传播,对司法机关法律适用更是影响有限,但信息技术从根本上改变了这种现状,借助信息技术,公众可以随时随地就某一影响性案件的审判发声,表达自己观点,指点案件各种“疑难点”,公众与司法机关的联系前所未有地加强,这客观上就放大了“沉默的螺旋”规律的作用范围,使得大量不理性公众意见更加轻松地进入并渗透国家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过程,司法审判面临用“舆论审判”取代“司法审判”的尴尬境地[11](57-63)。
其次,信息技术放大案件当事人信息泄露风险。公众之非决策型参与司法比决策型参与更加依赖司法信息的充分并准确的获得,没有司法信息准确、及时、有效的公开,所谓公众之非决策型参与司法就是一句空话。传统的司法信息公开是法院自身直接对特定公众的定向公开,而借助信息技术实现的远程司法信息公开是面向所有人的对外信息公开,在这一过程中,案件当事人及其相关人的信息就会被最大范围公开,而这些信息一旦被不法行为人所掌握利用,就可能“按图索骥”地找到案件当事人其他信息并且通过“算法”精准识别其需求,就容易催生诸如电信诈骗等次生信息犯罪。
三、面向未来的公众参与司法的信息技术保障
(一)公众决策型参与司法中信息技术保障的风险治理
首先,消解信息技术对直接言辞原则的风险。通过信息技术保障公众之决策型参与司法必须警惕其可能对刑诉法确立直接言辞原则的威胁,以人民陪审员中视频陪审为例,消解视频陪审对直接言辞原则的风险必须考虑以下几点:其一,视频陪审至少要区分拟陪审案件类型、性质和严重程度,例如,对诸如危险驾驶、盗窃和诈骗等依法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基础上可以采用远程视频陪审;对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涉及征地拆迁、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社会影响重大案件原则上不宜视频陪审;对那些涉及群体利益和公共利益这类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案件,视频陪审不利于彰显司法仪式感和法庭庄严性,也不利于对公众的普法教育,鉴于此,这类案件原则上也不宜适用视频陪审。其二,视频陪审应当充分尊重控辩双方的意见,对其中一方明确反对视频陪审的案件,原则上不适用视频陪审,如果法院认为视频陪审确有必要,应当向异议一方说明理由并保证其申请复议、诉讼等程序性权利。概言之,消解信息技术对直接言辞原则的风险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应对措施,技术只有在法律框架内运行方能发挥理想的功效。
其次,强化信息技术应用的内部控制。公众决策型参与司法中对信息技术应用的内部控制可从内外两方面入手,仍以人民陪审员为例,其一,通过信息技术保障陪审员参与司法中的内部控制失效经常跟以下因素密切相关:陪审业务流程的复杂程度,比如陪审员管理是否涉及较多部门和人员;陪审信息管理系统的复杂程度,比如陪审信息管理系统是否使用过特殊系统、数据是否通过如EDI那样的网络传输;陪审信息技术系统的规模和复杂度,比如产生陪审数据的信息系统数量、网络规模、外包及访问方式(例如本地登录或远程登录),等等。对此,我们应从信息技术的一般性控制和应用性控制两方面入手[12](p230-237),一方面,从程序开发、程序变更、程序和数据访问和计算机运行四个方面强化信息技术运行的一般性控制,例如,对程序和数据访问的控制最大程度上确保分配的访问程序和数据的权限是经过用户身份认证并经过授权的;计算机运行要注意数据的备份和问题管理以及灾难的可恢复,等等。另一方面,从完整性、准确性、授权和访问限制等方面强化信息技术运行的应用性控制,比如,对信息的输入、处理和输出环节的访问控制必须接受必要的编辑检查确保录入信息或数据的准确性,如果录入信息或数据的合理性(陪审员最大津贴数额)未通过编辑检查,那么系统就会拒绝录入该数据或者将该数据拖入系统生成的例外报告之中,留待后续跟进和处理;对系统信息的访问控制还必须满足必要的职责分离;对系统的访问的密码必须定期更换并且在规定次数内不能重复,多次登录失败要进行用户账号锁定并跟踪查询登录失败的具体原因[13](p134-140)。其二,借助外部力量解决信息技术内部控制弱的问题,针对不法行为人企图通过破坏或者侵害计算机信息系统来瘫痪信息技术运行的内部控制行为,现行刑法分别规定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第286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85条第1款)、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85条第2款)、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285条第3款)等罪名,通过最严厉的刑法手段对这些犯罪行为亮剑,消解信息技术弱内部控制的负面效应。
最后,降低信息技术次生灾害的威胁。以人民陪审员制度为例,对信息技术保障陪审员参与司法过程中诸如案卷信息滥用和案件当事人隐私泄露等次生技术灾害问题,一方面,强化对人民陪审员信息管理系统的内部控制管理,对案卷信息的形成、传播和使用等重要程序节点上加强监督管理,对依法不应公开的案件当事人隐私不能以任何方式进入陪审案卷电子材料,如果拟陪审案件的卷宗资料涉密,陪审员必须亲自到法院进行庭前阅卷,降低相关信息不当泄露和被窃取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强化对非法获取、提供或出售陪审案件信息造成他人隐私权或信息权侵害的相关人员责任追究。其一,对人民陪审员利用职务便利不法获取、提供或出售陪审案件信息的责任追究。需要指出的是,我国《人民陪审员法》并没有专门就陪审员这一特殊身份主体实施的不法行为作出专门的责任追究规定。对此,我国有必要借鉴日本《裁判员法》相关规定专门增设以陪审员身份为主体的罪名,从而遏制陪审员这个特定主体利用信息技术漏洞而实施的不法行为,例如,日本《裁判员法》第79条第1款就规定了裁判员泄露秘密罪,对于裁判员或者过去担任这一职务的相关人员,泄漏评议秘密以及其他职务上获得的秘密的时候,处以六个月以下惩役,以及5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同时,该法将裁判员认定为日本刑法第7条第1款中的“公务员”,如果裁判员在履职过程中有收受贿赂行为的,同普通公务员一样构成贿赂罪。其二,对非法获取、提供或出售陪审案件信息的数据收集商的责任追究。轻者,规定行为人的信息技术行业的从业禁止或限制令,重者,构成犯罪的,一律按照现行刑法相关条款处理,从而真正降低信息技术次生灾害的威胁。
(二)公众非决策型参与司法中信息技术保障的问题对策
首先,对信息技术放大公众不理性意见的风险治理。信息技术保障公众非决策型参与司法中放大公众不理性意见的风险不可能从根本上消除,因为公众利用信息技术就是利用信息技术便捷高效的信息传递功能,否定信息技术放大公众不理性意见的风险就是否定信息技术保障公众参与司法活动本身,但对其中的风险治理则是可能的,较为可行方法就是辅以充分的主体间商谈来过滤公众不理性意见进而识别发现真正的民意。表面上看,信息技术时代“沉默的螺旋”规律使大量不理性公众意见进入司法过程,但这些嘈杂热闹公众意见背后并非无规律可循,因为无论人们对案件的法律适用提出这样或者那样意见,就其本质而言都是希望案件和被告人得到公正处理,而一旦我们以这样一种“先验性共识”来审视这些不理性公众意见的时候,就会发现所谓“不理性公众意见”或者是基于信息不对称导致,或者是由于价值观差异造成,甚至公众在信息占有和价值观本身上并无多大区别,偶然性的情绪、感情或态度的变化同样能招致公众不理性意见的生产,而信息技术仅是所谓“不理性公众意见放大”的外在媒介,将不理性公众意见放大风险治理诉诸信息技术无疑是避重就轻,与其通过调适信息技术来想着如何限制不理性公众意见的放大,还不如聚焦信息、情绪、误解这些造成不理性公众意见的本质东西,如果通过某种方法可以让不理性公众意见趋于相对理性,那么就根本谈不上信息技术放大不理性公众意见的风险了,而通过主体间充分有效商谈就是可能的方法。按照社会学的一般原理,“在理解者与被理解者双方的心理过程之间,存在着一种最值得注意的心灵感应现象。理解者一方发出一种沟通的信号以后,被理解者在接受和诠释这些信号的同时,也向对方发回一种理解的反馈信号,从而在双方之间发生一种心理场和心灵感应,从而对沟通双方产生一种相互加强的作用[14](p14-15)”。通过主体间平等真诚的商谈,听取对方意见,陈述己方观点,然后在互动、承认、博弈的基础上寻求重叠共识,对于某些暂时难有商谈结果的问题继续保持商谈的可能性,商谈交往过程不仅可以自动过滤“异见”,还能使过滤后的公众意见较好地沉淀下来,寻求辩论的共识而不是知识的共识,对司法适用中公众意见不再是多数意见的简单整合,而是有质量的理性的决定,同时,信息技术也为公众非决策型参与司法中普通公众主体间充分商谈提供了可能性,技术不仅让普通公众商谈变得更加高效便捷,而且大数据还让各种意见和信息相互印证,识别商谈所依赖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这就保障了公众就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商谈的质量。
其次,对信息技术放大案件当事人信息泄露风险的治理。信息技术虽然从客观上加剧了案件当事人信息泄露的风险,但它不是造成案件当事人信息泄露的“原罪”,关键还是信息本身。一方面,从源头上对案件当事人依法不宜公开的电子信息严格管理,例如,2002年,美国国会签署通过的《2002电子政务法案》第205条(a)项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及联邦巡回法院、地区法院及破产法院应当建立网站,并通过该网站提供与(c)项相同程度的电子文件信息,而第205条(c)项要求,法院提供的电子信息应当与在法庭获取的信息具有相同的范围①E-Government Act of 2002.Pub.L.No.107-347,§205,116 Stat.2899,2913.。除此之外,还可利用可扩展标记语言(XML)将司法信息中的敏感信息自动识别、标记与处理,比如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文件可能涉及限制公众访问的敏感信息,那么这个文件将通过运行XML程序进行标记。当公众通过法院电脑终端访问该文件时,该文档会自动显示为“X”符号或者直接被删除,而当法官、律师等具有获取全文的授权对象进行访问时,该司法信息系统将会向其展示未经编辑的全部文本[15](p208)。另一方面,严密法网,建构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行政处罚、道德谴责等立体化责任追究体系。对不法侵害案件当事人信息行为不仅要保持刑罚高压态势,按照现有刑法规定侵犯个人信息罪(刑法第253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刑法第287条之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法第287条之二)的构成要件对其精准威慑,还要加强对不法侵害案件当事人信息的政务追责,将泄露案件当事人信息作为信息侵权案件的从重情节,增加不法行为人的民事侵权成本,从而真正做到责任追究的“轻轻重重”,更好地保障“案件当事人信息”这一特别的数据法益。
四、结语
信息技术保障公众参与司法是互联网时代论及“法何以信”“民何以主”的核心议题,它对提升司法民主和司法公信力意义重大,但我们断不可因此奢望信息技术就能解决所有公众参与司法带来的问题,否则将会为此付出不必要的代价[16](p3-11)。可行的做法是,类型化研究信息技术保障不同类型公众参与司法的运作机理、挖掘可能的风险并提出针对性对策消解之,对司法之决策型公众参与而言,强化信息技术应用的内部控制,降低信息技术次生灾害威胁;对司法之非决策型公众参与而言,要辅以充分的主体间商谈来识别真正民意,严密法网,建构立体化责任追究体系。如此一来,信息技术保障司法公众参与中的信息技术方能真正从“器物”迈向“文明”,助益国家司法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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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编号] 10.14180/j.cnki.1004-0544.2020.03.013
[中图分类号] D916.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0544(2020)03-0104-09
基金项目:2019年度全国地方党校(行政学院)重点调研课题“《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科学规范执纪研究”(2019dfdxkt107)。
作者简介:王群(1988—),男,江西九江人,法学博士,中共重庆市委党校(重庆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讲师。
责任编辑 杨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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