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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权利国际法保护的困境与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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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9-15 12:22: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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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权利国际法保护的困境与应对
黄振威

(中国社会科学院 研究生院,北京 102488)

[摘 要]老年人权利属于国际人权法保护的范畴。国际人权文书中存在或隐含保护老年人权利的渊源性条款。随着世界人口老龄化的发展,以联合国为主体的国际社会一直努力将老年人权利的保护纳入公共议程中。但是,老年人权利的国际法保护仍面临着保护体系不完善,理论研究滞后等方面的挑战。鉴于此,国际社会应该充分重视老年人的价值与权利保护相关问题,积极制定一部关于老年人权利保护专门国际公约,倡导正确和面向发展的老年观,同时也应该加强老年人权利保护国际交流与合作,夯实并完善老年人权利国际法保护的基础理论与国际保护体系,推动世界老年人权利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老年人权利;人权保障;国际保护;国际法治

人口老龄化是21世纪发展的显著特征与主要挑战之一。人口老龄化现象在人类历史上是前所未有的,更是不可逆的。在国际上,以联合国为主体的国际社会、非政府组织以及相关国家制定了与老年人相关文件,同时他们也致力于推动制定一项关于老年权利保护的专门国际人权公约。本文拟从老年人权利国际法保护的证成出发,具体分析老年人权利国际法保护的渊源及困境,进而提出完善老年权利国际法保护的相关建议。

一、老年人权利国际法保护的证成
(一)老年人权利属于国际人权法保护范畴
人所固有的尊严是国际社会与全球文化普遍认同的人权理念与国际性伦理词汇,它构成了人类社会共同生活并抵御歧视、虐待与迫害等现象的精神基础。基于固有尊严建立起来的国际人权制度强调人权的普遍性与平等性,强调通过对特定群体的合理差别对待,进而保障所有人获得平等的机会和诉求。老年人权利受到侵害的大部分原因是因为老年人应有的固有尊严受到了侵害。

在人口老龄化的进程中,老年人的人口数量增长越来越快,并逐渐形成了群体规模,成为国际法保护的特定群体。从现象学与社会学的角度分析,老年是生命过程中的一部分,是在特定文化与历史背景下,在人际互动中产生的社会话语建构。老年概念本身也是人们相互协商与对话的产物,在本质上并不具有健康的或病态的特定价值取向[1](p125)。但是,由于年龄或身体机能的衰退等原因,有相当一部分的老年人可能会受到年龄歧视、贫穷、虐待以及流行性疾病等问题的侵害。在国际移民和家庭团聚实践中,老年人尤其是贫穷、未入籍移民和非公民移民在限制拘留许可、社会和医疗等方面的应有权利与福利都有可能面临不同程度的影响。

在人口老龄化不断发展的趋势下,基于固有尊严与老年人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建构,老年人应该像妇女、儿童、土著和残疾人士等群体一样成为国际法中特别照顾和关心的群体。囿于老年人权利保护所具有的特殊性,国际法需要给予老年人特别照顾,保障老年人免受基于年龄抑或是身体机能衰退而遭受的歧视与侵害。

(二)顺应人权保护国际化与主流化的潮流
基于人的固有尊严和价值以及人类社会共同利益与共同道德,人权的思想、学说、价值内涵、理论外延等内容在跨国交流的基础上不断走向全球化,并达成了一种国际共识[2](p92)。通过人权观念与理论的全球融合以及国际人权保障制度的趋同化和一体化,人权国际化的发展切实推动了世界人权事业进步,尤其是在明确主体权利的价值内涵与外延,构建国际社会对特定主体权利的共同认识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在人权国际化发展的基础上,联合国提出推动“人权主流化”的发展口号,在各种涉及人权问题的活动中,将人权的目的和价值处于优先考虑的位置,并建立了相关的机制,通过具体的措施实现和促进人权[3](p43)。通过联合国的不断努力,人权的话语延伸到了所有的领域与所有的特定群体。在人权主流化的发展趋势下,国际社会共同的基础与价值对尊重与保护每一特定群体的权利提供了新的要求。尊重每一类特定主体的各项权利,尤其是处于边缘群体的权利是国际人权治理以及国内政府立法、决策和工作的重要目标[4](p119)。

在人权保护国际化与主流化的大背景下,人权全球化的可持续发展应该遵守“代际公平”与“代内公平”的原则[5](p23)。人权主流化的发展也要求兼顾到每一类群体,要求国际社会对老年权利保护形成一个积极的新认识。面临世界人口老龄化的新挑战,曾被忽视的老年群体权利应该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与重视。

(三)应对世界人口老龄化发展的必然要求
根据联合国经济和社会事务部人口司发布的《世界人口前景(2017)》预测,世界总人口以每年1.2%的速度增长,而老年人的人口增长率则为每年2%。在2000—2100年间,60岁以上老年人在世界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将由10%增加到28.1%,儿童在人口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将从37.6%下降至22.5%。老年人口数量的增加以及儿童在总人口中比例的降低将使世界人口结构发生变化与转型。预计在2077年左右,60岁以上人口数量将首次与0-18岁儿童数量持平[6]。

世界人口结构的变化是解释加强老年人权利国际法保护的一个因素。作为一个全球性现象,老龄化的进程已经扩展到了世界各地。在某些经济发达或处于转型期的国家和地区,生育率的降低已经使得老年人数量多于儿童。在发展中的国家和地区,医疗条件的改善也促使这些区域人口预期寿命的增加速度远远高于发达国家,预计今后50年这些国家老年人将增加4倍[6]。在将来,非洲老年人的人口增长比将占据世界首位,亚洲地区将成为老年人数量最多的区域。世界人口的结构即将出现“国际新秩序”,甚至是“人口老化的烈震”。这种全球的人口变化已经在各方面对个人、社区、国家和国际社会产生深刻的影响。人类在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心理和精神等方面都将产生新的变化①联合国文件:《老龄化问题概括》,A/CONF.197/9。。

随着老年人口数量和人口比例的增加,各国不得不重新组织、规划和制定新的社会政策,以应对这一新的现象。尽管老年人的权利保护主要还需要依靠国家来进行,但是考虑到老年人权利保护的特殊性,以及其在全球化中的不利地位,有必要对其进行国际层面的保护。在这方面,老年人权利保护国际标准的制定与实施处于核心地位。国际社会需要根据老年人权利保护的相关法律渊源,制定出相应的国际标准,推动世界老年人权利保障事业的发展。

二、老年人权利国际法保护的渊源
(一)“国际人权宪章”中的老年人权利
1945年6月26日通过的《联合国宪章》第一次将尊重人权与基本自由规定在一个全球性的国际组织章程中。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UDHR)》将《联合国宪章》中的人权保护理念具体化,从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方面对人权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其中,《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与第7条中确立的平等与非歧视性原则是老年人与其他年龄阶段的人享有相同权利的重要准则;第3条与第5条暗含了老年人应该同其他群体一样享有自由与人身安全方面的权利;第22条、第23条、第25条、第26条等条款也包含了老年人在经济社会生活中应该享有社会保障权、工作权、享有适当的生活标准与受教育等权利。

在《世界人权宣言》的基础上,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CESCR)》。它们与《世界人权宣言》是人权国际化保护中的基础性文件,被称为“国际人权宪章”。虽然ICCPR与ICESCR中并没有条款明确提及老年人的权利,但ICCPR第2条第2款以及ICESCR第2条第2款与第3条均明确宣示了权利保护的平等与非歧视原则,这意味着公约中的条款应该充分适用于包括老年人在内的所有社会成员。另外,ICCPR与ICESCR中也有不少条款隐藏了对老年人权利的保护。ICCPR中暗含了老年人获得最高身心健康标准的权利(第7条)、隐私权(第17条)、自由和人身安全权(第7条),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第25条)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第2条第3款与第26条)等。ICESCR中暗含了老年人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第2条第2款与第11条),享受科学进步利益的权利(第15条第1款),工作权(第6条与第7条),社会保障权(第9条)以及受教育权(第6条第2款和第13条)和享受家庭生活的权利(第10条)等。

“国际人权宪章”中不存在与老年人权利的明确规定不是因为老年人权利保护不被重视,可能是因为当时人口老龄化的现象并不明显,老年群体也没有成为一种特别显著的社会建构。随着人口老龄化的不断发展,老年人权利保护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注意。比如,1995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简称经社文权利委员会)第十三届会议通过的第6号一般性意见对老年人所具有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做出了详细而又全面的说明。同时,在第14号一般性结论意见的第25段,18号一般性结论意见的第16段,19号一般性结论意见的第15段以及第20号一般性结论性意见的第19段中对老年所应该享有的能达到最高健康标准的权利、工作权、社会保障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的权利做出了专门的规定。

在理论上,虽然《世界人权宣言》与相关公约委员会做出的一般性结论意见并不具有国际法上的约束力。但是它们作为一种国际共识与国际法文化资源,具有广泛而深刻的道德权威性,对于保护老年人权利具有一定的事实影响力。尤其是《世界人权宣言》中对固有尊严与普遍人权的规定已成为联合国、区域性人权系统以及国家制定与老年人权利保护相关法律与政策的道义基础。

(二)其他核心公约中的老年人权利
除了“国际人权宪章”外,联合国还通过了七部核心人权公约及相关的任择议定书①具体包括《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ICERD)》《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CEDAW)》《儿童权利公约(CRC)》《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国际公约(ICMW)》《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ICED)》《残疾人权利公约(CRPD)》以及《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CAT)》等。。这些核心人权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构成了联合国人权的保护体系。在人权公约体系中,除了《儿童权利公约》与《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是关于儿童与种族问题的专门公约外,其他的七部核心人权公约均涉及老年人权利的保护问题。

其中,《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为保护老年人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提供了普遍意义上的保护;《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国际公约》在尊重与保护老年迁徙工人的尊严与价值,消除社会若干群体或个人对老年迁徙工人表现出的不满与敌视心理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2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10条,第12条,第14条第2款,第15条,第16条等条款在保护老年妇女的平等与非歧视权利、参与公共事务以及工作权、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等权利做出了相关的规定。《残疾人权利公约》第8条,第16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款,第27条,第28条第2款以及第29条等条款也涉及老年残疾人的权利保护。

在联合国制定核心人权公约的过程中,公约制定者已经开始注意并考虑到应该给予老年人权利的保护,并在相关的表述中做出了相关的尝试与努力。例如,《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国际公约》在第7条阐述迁徙工人权利不受歧视的条款中将“年龄”列入到了不被歧视的条目中①《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国际公约》第7条的表述为:“缔约国依照关于人权的各项国际文书,承担尊重并确保所有在其境内或受其管辖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享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不分性别、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或信念、政治见解或其他意见、民族、族裔或社会根源、国籍、年龄、经济地位、财产、婚姻状况、出身或其他身份地位等任何区别。”。这在核心人权公约中尚属首次,是一个巨大的突破。它意味着《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国际公约》已经将老年人纳入特定群体的保护范围,也意味着公约为老年迁徙工人提供的法律渊源是直接意义上的法律渊源。

(三)区域人权公约中的老年人权利
老年人权利保护的国际法渊源既包括在联合国主导下制定的适用于整个国际社会的人权文书,也包括欧洲、美洲、非洲等区域人权系统制定的区域人权文件。近年来,区域人权机构对老年人权利的保护做出了一系列有意义的实践与探索。它们与联合国人权系统相互促进,相互联系,共同推动了老年权利国际法保护体系的完善与发展。

在非洲的人权法体系中,1981年《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第2条,第15条,第16条第1款,第18条第4款与第29条第1款为保护老年人权利提供了较为宏观的保护。例如,第18条第4款规定:“老年人和残疾人有权享有符合其身体与精神需要的特别保护措施”。不过,《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对于老年人应该享有何种特殊的保护措施并未进行详细的说明。在老年人特定群体的保护中,2003年《〈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关于妇女权利的议定书》第20条与第21条规定了寡妇的权利以及寡妇应该享有的继承权,第22条与第23条对老年妇女以及残疾人的特殊保护机制做出了非常详细的规定①非洲联盟文件:《〈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关于妇女权利的议定书》,CAMSD/EXP/l 1(III)。。2010年,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委员会通过了《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老年人议定书》。议定书的通过为非洲地区老年人的权利保护以及《非洲老年人权利公约》的制定奠定了基础。

表1 :老年人权利及其国际法渊源条款的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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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洲的人权法体系中,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制定公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所有的人。1999年《〈美洲人权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议定书》第3条,第6条,第9条,第10条,第17条,第18条涉及老年人权利中不歧视,工作权,社会保障权,健康权以及残疾人权利的保护。2015年6月15日,第四十五届美洲国家组织大会通过了全球第一个专门保护老年人人权的区域人权公约——《美洲国家老年人人权公约》。它为世界各国老年人权利保护树立了典范,给美洲以外其他地区的老年人权利保护立法提供了借鉴,在一定程度上也推动了全球性老年人权利保护公约的制定,在老年人权利保护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7](p75-76)。

在欧洲的人权法体系中,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1961年《欧洲社会宪章》第12条和第13条,1972年《欧洲社会保障公约》第2条和第8条,2000年《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1条,第15条和第21条以及2003年《欧盟宪法条约草案》第21条与第25条等条款均涉及老年人应该享有政治、经济、文化与社会生活方面的权利。2007年制定的《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21条第1款明确规定禁止“年龄歧视”,第25条“老年人权利”更明确阐释了欧洲联盟应该确认尊重老年人的尊严和权利、独立以及参与社会和文化生活的权利。除此之外,欧盟在制定相关文件中也对残疾老年人、智力障碍老年人、老年囚犯以及老年移民等特定群体权利做出了特别的关注。

与非洲、美洲和欧洲不同,由于政治、经济、文化以及宗教等方面的差异,亚洲地区不存在一个区域性的人权法体系,只存在阿拉伯国家联盟、东南亚国家联盟以及南亚区域合作联盟等次区域性的人权系统[8](p23-24)。在次区域体系中,1994年《阿拉伯人权宪章》第2条,第30条,第32条和第38条,2004年《南亚社会宪章》第2部分第19条等条款对确保老年人不受歧视地享受一切权利,促进创造一个老年人继续利用知识、经验和技能的环境,使其拥有充实的生活等方面做出了相关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亚洲地区并不存在一个区域性人权法系统与专门性区域性老年人权利公约,但是东方文化存在“敬老”“爱老”的文化基础是亚洲地区老年人权利保护中可以利用和挖掘的资源。

(四)国际软法文件中的老年人权利
1982年第一次世界老龄大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份关于老龄化的人权文件——《维也纳老龄问题国际行动计划》。该文件庄重声明《世界人权宣言》中所载的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应该充分地、不折不扣的适用于老年人,并从保健和营养,保护老年消费者、住房和生活环境、家庭、社会福利、收入保障和就业以及教育七个领域为应对老龄化和满足全世界老年人需要的方法提供了总的指导方针和一般原则方面的建议②联合国文件:《维也纳老龄问题国际行动计划》,A/CONF.113/31。。

1991年,联合国大会第46/91号决议通过的《联合国老年人原则》鼓励各国政府尽快把“独立、参与、照顾、自我充实和尊严”的原则纳入国家方案中③联合国文件:《联合国老年人原则》,https://www.ohchr.org/CH/Issues/Documents/other_instruments/29.PDF.。1992年联合国第47/5号决议通过的《老龄问题宣言》指明了执行《维也纳老龄问题国际行动计划》的方向,并促进和支持各国根据本国文化和条件采取的积极行动①联合国文件:《老龄问题宣言》,http://www.un.org/chinese/events/ageing/a47r5.pdf.。2002年第二次老龄问题世界大会上通过了《马德里政治宣言》与《马德里老龄问题国际行动计划》。2003年联合国在《第二次世界老龄问题世界大会的后续行动——秘书长报告》中制定了执行《马德里老龄问题国际行动计划》的行进图与具体的执行步骤②联合国文件:《第二次世界老龄问题世界大会的后续行动——秘书长报告》,A/58/160。。

除联合国外,国际劳工组织也制定了一系列保护老年工人的标准,如,《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社会保险最低标准的第102号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因病致残而丧失工作能力和老年及遗族福利的第128号公约和第131号建议》《就业政策公约(第122号公约)》《关于年纪较大工人的第162号建议》等。这些文件在为老年人提供社会保险与专业技能培训,防止老年工人遭受就业歧视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

在区域性、次区域性人权系统内,1948年《美洲权利宣言》第2条,第11条,第14条,第16条与第35条分别涉及老年人在法律平等,维护健康与幸福,工作与获得公平报酬,社会保障以及社会福利等方面的权利。欧洲地区通过了1999年《欧洲老年人和残疾人独立生活会议》,1999年《欧洲理事会关于21世纪老龄化的政策宣言》,2001年《老龄和智障人士宣言》以及2002年《柏林部长宣言》与《〈马德里老龄问题国际行动计划〉区域执行计划》等关于老年人权利保护的区域性政策性文件。亚洲地区制定了涉及人口老龄化与老年人权利保护的宣言性文件,如1992年《关于人口与可持续发展的巴厘宣言》,1998年《亚洲及太平洋老龄问题澳门宣言》,1999年《老年人权利宣言——伊斯兰观点》以及2012年《东盟人权宣言》等。其中,东盟国家领导人共同签署的《东盟人权宣言》第4条将老年人与妇女、儿童、残障人士、移徙工人等一起列为脆弱和边缘化的群体,明确承认老年人权利是人权与基本自由中不可剥夺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对于保护老年人的固有尊严具有重要作用。

国际软法文件在维护个人主体权利,促进世界人权事业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示范和补充作用[9](p54-58)。虽然,联合国人权系统与区域性、次区域性人权系统制定的与老年人权利保护相关的政策性规则文件不具有国际法上的法律约束力,但是作为国际性软法文件、软规则,它们表达了国际社会对老年人权利保护的具体看法与意见。这对于完善老年人权利国际法保护法体系与国际人权监督机制具有重要的指引意义。

三、老年人权利国际法保护的困境
(一)老年人权利国际法保护体系存在缺陷
通过前文分析可以发现,老年人权利国际法保护的渊源性条款隐藏或散落在相关的人权文书中,已经基本形成了一个相对全景式的法律框架。但是该框架并没有为老年人提供足够的保护,尤其是在暴力、虐待、以及强制退休等方面仍然缺少专门的规定[10](p423-451)。更为重要的是,现有国际人权核心体系中不存在一个保护老年人权利的专门性国际人权公约。

在现有老年人权利国际保护法体系中,不同的人权机构对老年人中的不同群体与不同权利给予了较为分散的监督保护,老年人权利国际法保护机制中存在一定的空白与重叠。在联合国的人权机制中,人权理事会、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禁止酷刑委员会以及防范酷刑小组委员会通过监督机制对于老年人的一般权利与不被强迫失踪、免受酷刑等特殊权利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保护作用。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委员会、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对老年妇女、老年迁徙工人、老年残障人等老年人中特定群体提供了较为分散的保护。在区域人权保护层次中,区域性人权系统虽然为老年人权利保护做出的大量的实践与努力,但是有效的区域性老年人权利公约监督机制并未完全建立。关于老年人权利保护的区域性人权公约,也是老年人权利区域保护的唯一的区域公约,《美洲老年人权利公约》仍未生效。这意味着老年人权利的区域保护实效还仍待观察。

在实际的运行中,老年人权利国际法保护机制仍存在着种种困境与挑战。如联合国人权监督机制在运作和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职能重叠带来的任务冲突和工作重负,后续行动监督机制和执行力的缺乏以及政治化、国家的不合作与监督职能的漏洞、资源匮乏、制度设计缺陷以及日益繁重的人权保障工作等问题正在不断侵蚀联合国人权机制的整体机能[11](p121-125)。一些委员会也没有建立起完善的监督机制。如,妇女委员会在监督机制中缺乏国家间的指控,人权事务委员会、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以及保护所有迁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委员会仍然没有确立调查程序。核心国际人权条约机制中唯一的强制性监督程序——缔约国报告制度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也存在低效的困境[12](p204)。

(二)老年人权利国际法保护的“差序格局”
受种种原因的影响,老年人权利国际法保护中存在一定的“差序格局”①20世纪40年代,费孝通先生在分析中国社会结构时提出了“差序格局”的概念。郝铁川教授在解释权利实现规律时借用了“差序格局”的概念。他认为:权利实现的差序格局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现实中的权利主体是逐渐扩大的,即一部分人先享有法定权利,然后推广于其他人;第二,现实中的不同种类(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权利的法律化及其实现是循序渐进而非一蹴而就的。(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M].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7:25—26;郝铁川.权利实现的差序格局[J].中国社会科学,2002(5))。。老年人国际法保护中“差”既包括法定形式与实然形式上的静态差异,还包括应然到法定再到实然形式过程中动态差异。老年人国际法保护中的“序”,不仅体现在对老年人一般群体与特定群体的保护顺序,也体现在对老年人不同权利内容的保护顺序。从比较的维度看,老年人权利国际法保护中“差序格局”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老年人与其他特定群体之间的差异,这种差异既体现在年龄上的差异,也体现在身体机能上的差异,还体现在前文所述的专门性国际人权公约上的差异;第二,老年人权利保护中的个体差异。在知识、经验、权力和财富等条件的原始积累上,老年人群体中出现了一些具有文化水平高,专业技能强,政治地位高或经济财富多的老年人。这类群体是老年人群体中的精英群体,他们权利的保护与一般群体和特定群体存在较为明显差异。第三,老年人权利保护中的性别差异。由于妇女的预期寿命比男子长,老年妇女的人数继续超过老年男子。预计在21世纪末,在60岁以上的人口中,妇女人数将比男子人数多出6600万人。在80岁以上的人口中,妇女人数为男子的两倍;在百岁老人中,妇女人数为男子人数的4—5倍[6]。而老年妇女的地位、机会、应享有的权利在现实中会受到更多的限制,侵犯老年妇女权利的现象仍将普遍存在。第四,老年人权利保护中的区域差异。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城市与农村之间在老年人数量、具体保障等方面存在着明显区别。第五,受种种条件的限制,老年人具体权利的保护在实践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差序”。

老年人权利国际法保护中差异是客观存在的。以区域差异为例,根据联合国预测,2025年,发达地区60岁以上人口在总人口的比例为32.%,较不发达地区老年人所占比例为27.7%,最不发达地区老年人所占比例为12.8%。在区域内部,发达国家82%的人口将生活在城镇地区,而发展中国家生活在城镇的人口不到其人口比例的一半[6]。在生活家庭状态上,发展中国家许多老年人生活在几代同堂的家庭。受不同国家政治、经济、文化与社会因素差异的影响,老年人权利保障上存在的区域差异是长期存在,也是客观的。

(三)老年人负面形象建构普遍存在的制约
“人人享有所有人权”是国际社会中的主流人权观,老年人与其他年龄阶段的群体一样具有不可侵犯的固有尊严。但是,在老年人形象的建构中,年迈体弱、思想僵化等一些消极词汇以及“老古董”“老不死”等带有侮辱和歧视性的用语逐渐成为老年人的特有“标签”[13](p47)。这种关于老年人负面形象的建构是片面的,也绝非是一种关于老年人形象的客观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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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世界人口发展前景预测[6]

西方学者通过实证研究认为公众媒体中老年人的形象塑造对于公众社会关于老龄化认知的形成起到了潜移默化、甚至是直截了当的作用[14](p423-451)。在老年人形象的建构中,媒体对于老年人具有的社会价值以及对社会所做的积极面报道相对较少,忽略了对老年人积极形象的塑造。在传播信息的过程中,媒体往往会传递一些赞扬年轻人所具有的青春与活力的信息,也经常会报道一些关于世界人口结构变化以及老年人口数量增长所带来的消极负面影响。其中,关于老年妇女的负面报道更为突出,媒体通常不会将她们描绘成具有贡献、具有力量、智慧和仁爱之心的人,而常常将她们描绘成弱者和依赖别人的人。这将会促使整个社会认为老人是脆弱的,是易受伤害的群体,更为担忧的是这种负面形象正在根植于文化并深入我们生活的这个社会的骨髓。

事实上,老年人不仅仅是智慧与经验的象征,而且还能根据自己的技能、经验、智慧和愿望取得更广泛的成就,可以持续为社会做出新的贡献,但是这类形象却没有根植于公众的心中①联合国文件,《经订正的老龄问题行动计划:扩增框架草案》,E/CN.5/2001/PC/2。。欧洲联盟在社会发展委员会第四十三届会议上认为:“老年人的潜力是未来发展的强大基础,这使社会能够越来越多地依赖老年人的技能、经验和智慧。不仅是为了让他们在改善自身福祉方面发挥主导作用,也是为了让他们积极参与和改变整个社会。”②联合国文件:《具有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咨商地位的非政府组织国际老年学协会提出的声明》,E/CN.5/2006/NGO/8。同时,老年人也正在积极为社会做出贡献,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社会对老年人仅仅是依赖者的看法。例如,老年义工在慈善组织或其他组织中既是培训者,又是教育者,还是社区或国家发展计划的参与者。

(四)老年人权利国际法保护理论研究滞后
国际人权法是实在的条约法或习惯法,这也使得国际人权法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人权问题中的哲学问题[15](p32)。但这并不意味着国际人权法的研究可以回避人权基础理论与国际法研究中的理论问题。为了应对世界人口老龄化以及消解老年人负面形象的建构,自20世纪90年代,国际社会在保护老年人权利方面做出了大量的实践,不少学者也做了相关的研究。但是,这种以问题和实践为导向的研究与老年人权利保护的客观需要还有一定的距离,目前还不能为老年人权利国际法保护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撑。

在老年人形象建构上,老年人所具有的发展潜力与多样性需要新的术语和形象描述。在保护主体上,老年人本身是一个复杂的概念,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宗教、不同文化传统对于“老年人”可能有着不同的定义[16](p64-72),不同国际文件中关于老年人的年龄划分与界定也有所不同。老年人概念的模糊界定直接导致了什么年龄段的人应该被保护的问题。在老年人权利保护原则方面,《联合国老年人原则》确立了独立、参与、照顾、自我实现和尊严的老年人国际保护规则,但是在实践中如何处理这些原则与国际人权法保护基本原则的关系,如何解释并落实这些原则都是需要解决的问题。同时,老年人的权利保护具体内容,保护理念,国际标准的实施以及老年人中特定群体的保护等一些亟待解决的核心理论问题也影响着老年人权利保护的实践。

国际人权法不仅需要规定个人及其他的主体享有的权利以及国家的相应义务,而且还需要规定国家承担这些义务以及落实人权的具体实施和执行机制[17](p142),老年人权利国际法保护也需要关注国际人权保护体系及其实施中相关问题。例如,在人权的国际保护中,人权的普遍性原则与国家主权之间的关系一直困扰着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国际性人权文件与区域性人权文件的起草也面临着普遍性与尊重国家主权之间的均衡问题[18](p197-244)。即是言,老年人权利国际保护既面临着新的理论挑战还面临着国际法中传统理论问题的影响。

老年人权利国际法保护中的相关概念、原则、理念以及相关理论的清晰认识与论证关乎老年人权利国际法保护体系与保护机制的构建。随着相关实践的发展,理论体系的构建在老年人权利国际法保护的研究中也越来越重要。基础理论全面清晰的阐述与论证是建立相应保护规则与保护机制的基础,前者的缺失会使得后者在实践中无法得到有效的展开[19](p89)。面对老年人权利国际法保护中的缺陷,基本理论的研究可以为保护老年人权利提供基础支撑,可以为老年人权利国际法保护提供理论上的证成,也可以提供了跨学科的新思路与论证方法。

四、完善老年人权利国际法保护的建议
(一)制定专门的老年人权利保护公约
国际人权法的规范和制度可以作为老年人权利保护的基础,国际人权制度的完善可以促进老年人权利的保护[20](p1135-1150)。老年人权利国际法保护框架包括国际、区域以及国内三个层次,具体包括被广泛接受的实质性规范、权威的多边主义标准以及国内促进老年人权利的保障行动等。对于建立完善老年人权利国际法保护体系的现状与未来而言,制定专门老年人权利国际公约与区域性公约是主要发展趋势。

老年人权利国际法的保护需要国际社会制定一个普遍性的国际标准,也需要建立起一个完善的国际法体系。在国际层次上,人权的共同标准是实施人权国际保护的准绳。承认与尊重这种国际人权的标准,是各国在国际人权领域进行合作的前提和基础[21](p216-217)。为了弥补现有老年人权利保护体系的不足,联合国需要建立一个专门性的权利公约,也需要建立一个完善的执行机制[22](p1-11)。在这方面,联合国包括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相关问题特别报告员,相关主权国家政府与非政府组织对于起草和制定专门的老年人权利公约大多持肯定和积极的态度[23](p370)。在第一届老龄问题不限成员名额工作组中,有不少的会员国认为《老年人权利公约》将对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书与人权机制形成补充,并给予老年人尊严提供相应的保护①联合国文件:《老龄问题不限成员名额工作组报告》,A/AC.278/2011/4。。

现有的老年人权利国际法保护体系是老年人专门公约制定的基础与渊源。专门公约的制定既要考虑到老年人权利保护中的现有文件,也应该考虑到经各国签署和批准的不具有直接法律约束力的宣言和决议。他们都反映了国际社会关于应对老龄化问题、保障老年人权利的最新进展,在相关领域发挥着规范和指引的重要作用[24](p34)。不过,由于老年人国际保护“差序格局”的存在,不同地区与不同国家在老年人权利保护方面可能会有不同的做法。这意味着相同的国际标准在不同的地区和国家的实施中会存在不同的效果,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保护老年人权利的政策行动也会有所区别。所以,老年人权利专门国际公约应该在充分尊重主权国家不同国情以及老年人权利保护现有法律体系的基础上,以普遍性为基础确立一个最低标准,同时也允许个别国家或区域性组织在最低标准的基础上自由确立更高的或是补充性的标准。

但是,老年人权利专门国际公约的制定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在此之前,可以充分发挥区域性人权机构的作用。例如,欧洲可以通过欧洲人权法院的诉讼机制应对老年人面临的侵权行为,进而促进老年人的权利保护[25](p214);美洲可以充分发挥《美洲国家老年人人权公约》的作用;非洲地区可以在现有区域性人权保护实践的基础上推动老年人权保护区域公约的制定;亚洲地区可以在现有“尊老”共同价值理念与相关次区域性实践的基础上制定一部关于老年人权利保护的区域性人权公约。

作为世界上拥有老年人口数量最多的国家,中国一直积极参与联合国老年人权利保护的进程,积极参与联合国举办的两次老龄问题世界大会及其后续行动。中国曾在1998年承办了“联合国亚太经社会98’中国北京老龄问题地区研讨会”,在2002年承办了联合国第二次老龄问题世界大会亚太地区后续行动会议。同时,中国还积极参与老龄问题不限成员名额工作组的会议,并在第五次会议和第六次会议中对于订立老年人国际人权文书的可行性提供了相关建议,并表示了支持[26](p280-282)。在亚洲区域老年人权利保护上,中国应该积极发挥中国在区域老年人权利保护中的作用,并积极参与亚洲地区老年人权利保护规则体系的构建,积极推动将中国的“尊老”“敬老”与“爱老”的优秀文化传统以及保护老年人权利做法与主张“走出去”,为亚洲地区老年人权利保护作出应有的贡献。

(二)将老年人权利保护纳入人权发展的主流
老年人权利国际法保护是一项全球性的行动。针对老年人权利国际法保护中的存在的问题,以联合国为主体的国际社会在老龄工作领域确立了性别视角、发展视角、老年人权利视角与人权视角的核心维度,倡导将老年人权利保护问题纳入全球人权发展的主流[23](p355)。以联合国为主体的国际社会致力于把老年人的权利保护问题纳入全球议程的主流的同时,也建议各国将老年人纳入国内发展政策的主流。将老年人纳入人权发展的主流意味着老年人普遍性标准与国际法体系的建立应该从老年人的切身利益出发,既要充分尊重老年人的整体意愿,又不能忽视老年人权利保护中存在的群体差异、个体差异、性别差异、区域差异以及其他社会影响因素。

在权利实现的差异上,美国社会学家亚诺斯基曾经指出,公民权利在实现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渐进顺序[27](p263-264)。2001年制定的《老龄问题国际行动计划(修订本)》确立了优先方向发展的理论。它从“在老龄化世界中开展持续发展”“促进老年人的健康和福祉”以及“确保为所有年龄阶层创造有利的和支柱性环境”,三个步骤确立了世界老年人政策发展的优先方向①联合国文件:《老龄问题国际行动计划(修订本)》,E/CN.5/2001/PC/2。。将老年人权利保护纳入人权发展政策以及相关法律制定与实施过程的主流中既要注重老年人权利保护的整体性与完整性,也要对关乎老年人生存与发展的权利有所侧重,优先解决与老年人生存与发展密切相关的问题。这对于维护老年人的尊严,保护老年人的基本人权具有重要意义。

正如柏拉图所言:“对一切人的不加区别的平等就等于不平等。”[28](p168)老年人权利国际法保护需要实施“合理的差别对待”,既需要在形式上完善老年人权利保护的国际法体系,也在实质上对于老年人以及老年人中的特定群体以及特殊权利采取特别的保护措施。在具体权利的保护上,老年人健康权与生存权是老年人权利保护中的迫切问题。受身体机能的影响,老年人健康问题是国际人权法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最大挑战之一[29](p1611)。由于大部分老人收入几乎为零,他们部分或完全依赖他人,同时还要面临生存问题的影响。这越来越需要国际社会优先采取措施解决老年人健康与生存相关的法律与社会中的结构性障碍,阐明国家和非国家行为者维护和尊重这些权利的法律义务[30](p206-217)。

在中国,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进一步完善了老年人权利保护法律体系。而且,在2009年4月13日,经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了中国第一次制定的以人权为主题的国家规划——《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该计划第三章以专节的形式明确了中国政府在促进和保护老年人权利方面的工作目标和具体措施,以“软法”的形式将加强老年人法律保护,完善老年人社会保障制度以及推动老年服务体系建设等设计老年人切身利益权利保护工作纳入到了中国政府工作的主流。而后,中国在后续两期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中进一步完善了老年人权利保护具体目标与措施。这不仅仅表明了中国对于实施《老龄问题国际行动计划》的态度,更展示了中国切实推动老年人权利保护的积极性、主动性与坚定立场。

(三)倡导积极正确和面向发展的新型老年观
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迅速变化正在改变人们的价值观念,老年人能力和需要可能与前几十年并没有特别巨大的差别,但是老年人所处的时代已经发生变化。在人权保护全球化和主流化的时代,充分尊重老年人的能力与满足老年人的需要应该是保护老年人固有尊严的正常性质。这需要我们客观认识人口老龄化带来的积极影响与消极影响,树立积极正确的老年观与权利观,从权利的视角消解公众社会对老年人的负面、刻板认识。

在人口老龄化负面影响的冲击下,老年人正面形象的塑造尤为重要。在国际社会上,以联合国为主体的国际社会一直在积极倡导一种正确和面向发展的老年观。1995年哥本哈根会议通过的《社会发展问题世界首脑会议行动纲领》提出并探讨了“不分年龄人人共享的社会”的概念及其具体内涵。纲领认为“不分年龄人人共享的社会”是指社会中每位享有权利和责任的成员,都能积极发生作用。通过把“不分年龄”的概念加入“人人共享的社会”,该策略内容更加全面、涵盖面更广①联合国文件:《社会发展问题世界首脑会议行动纲领》,A/50114。。1992年第47届联大通过《世界老龄问题宣言》,并决定将1999年定为“国际老人年”。1997年第52届联大又确定1999年国际老人年的主题是“建立不分年龄人人共享的社会”。2002年联合国第二次老龄问题世界大会的报告指出:“不分年龄人人共享的社会包含了努力使老年人有机会继续为社会做贡献的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消除任何排斥或歧视老年人的做法”②联合国文件:《第二次老龄问题世界大会的报告》,A/CONF.197/9。。

联合国倡导的积极老年观是一种新型的老年观,也是一种提高全世界关于老年人的认识的重要方法与路径。概括起来,它主要包括以下三层内涵:(1)老年人是“人”。作为人生历程中的一种建构,老年人是权利主体,而不仅仅是社会中一个“负担”主体。(2)老年人是不断变化的“人”。老年以后是一个较长的人生阶段,在老年中既存在“年轻的”老年人,也存在“年老的”老年人,应该动态看待老年人,根据老年人具体的发展阶段,为他们提供相应的权利保障。(3)老年人是“老年人”。承认老年人在过去和目前所做出的贡献与他们自身所具有的价值,以尊严和敏感的方式向他们表示尊重,并根据老年人的具体情况为之提供必要的帮助和便利。

在人权保护中,权利意识、权利文化以及权利主体形象的塑造影响着权利的实现。政府组织,大众媒体,宗教团体,学术机构,专业组织,妇女宣传团体,工会,家庭等主体应该相互配合,共同宣传老龄化过程以及老年人本身的积极方面,突出老年人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中的积极作用,塑造包括特定群体在内的老年人所具有的智慧、力量、贡献、勇气和机智等积极正确和面向发展的形象。

(四)加强老年人权利保护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如前文所述,老年人权利保护共同标准或是国际标准是实施老年人权利国际法保护的基础。老年人专门公约的制定,老年人权利保护的主流化以及老年观的倡导需要制定一个标准。它建立在人类社会对于老年人权利保护的共同追求的基础之上,是尊重老年人固有尊严,实现人权法上平等价值理念的应有之义。不过,老年人权利保护“差序格局”现象是客观存在的,不同国家、不同地区在老年人权利保护方面面临着不同情况,老年人权利保护的共同标准的制定需要尊重这种客观存在。同时,由于不同文明、不同国家在老年人权利保护方面具有不同的人权观,制定一个全面、均衡而又能使不同国家普遍接受的国际标准并不是一个容易的事情。

在现有的老年人国际人权保护机制中,国家是老年人权利国际法保护的主要义务主体。老年人国际法保护标准的建立以不同国家、不同地区老年人权利保护的最大公约数为基础。《维也纳老龄问题国际行动计划》《马德里老龄问题国际行动计划》等国际文件中关于老年人权利国际保护的目标的实现也需要国家采取相关的措施。不同区域之间老年人权利保护“差序格局”的消解也需要建立区域或次区域的合作平台与合作机制,需要发达国家对于欠发达或不发达地区提供资金、技术或物质等援助。可以说,老年人国际法保护标准的建立与实施需要在以联合国的框架下,在双边或是多边领域加强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之间的交流与合作。而且,由于现有老年人权利国际法保护体系,甚至是现有国际人权机制存在种种缺陷,国家与国家之间展开的对话与合作更具有针对性,可以弥补现有老年人国际人权保障机制中的不足。

老年人国际法标准的建立离不开国际社会的努力与国家间的交流与合作,也离不开非政府组织以及代表老年人权利的其他相关行为者等主体的多方努力。例如,在消除基于年龄的歧视方面,2006年6月15日,防止虐待老人国际网络与世界卫生组织的“生命进程和老龄方案”和非政府组织一起携手启动了世界上第一个“认识虐待老年人问题世界日”活动,让人们更多地了解社会中广泛存在的虐待老年人问题以及消除这一现象的必要性。非政府组织等主体在自己职责范围内开展的实际行动与密切合作对于实现老年人权利保护以及推动老年人权利保护的主流化,消除现有或正在形成的妨碍实现老年人权利的困境,提升国际老年人权利保护实践与研究的理论性、科学性、系统性与全面性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总之,在人权保护国际化以及人口老龄化的交互影响下,老年人权利保护的是国际人权保护中的重要议题,也是国家人权保护中面临的具体问题。老年人权利保护国际法的保护,尤其是老年人权利国际法保护体系的构建与老年人权利公约的制定需要尊重老年人权利保护中的客观差异,更需要各国政府的通力合作,包容互鉴。在联合国的框架下,通过联合国各机构以及所有国家、政府间、非政府间密切交流与合作,才能应对当前的困境与挑战,才能促进老年人权利保护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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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编号]10.14180/j.cnki.1004-0544.2020.02.009

[中图分类号]DF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20)02-0079-13

作者简介:黄振威(1991—),男,河南许昌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博士生。

责任编辑 杨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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