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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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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2-16 15:11: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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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
王利明
〔摘要〕 容忍义务是相邻关系的核心,相邻关系实质上就是要处理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提供便利与容忍损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文在探讨容忍义务理论基础的前提下,认为相邻关系中容忍义务来自对权利的界定和限制,其范围则构成了权利的边界。从性质上看,容忍义务是对不动产权利内容和行使的限制,其源自法律或者习惯,主要体现为不作为义务,忍受轻微妨害是容忍义务的重要内容。由于容忍义务旨在协调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利益,维持其和睦关系,因此,需要准确把握容忍义务的合理限度。应当以利益衡量原则作为界定容忍义务合理限度的标准。容忍义务的法律效果主要体现为对排除妨害请求权的限制。虽然容忍义务主要适用于相邻关系,但也可以扩张适用于人格权等领域。
〔关键词〕 相邻关系;容忍义务;轻微妨害
前言
所谓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是指对于来自邻地的对所有权的妨害,如果该干涉是轻微的或为当地通行的,则所有权人不得就该妨害提起诉讼。①容忍义务是相邻关系制度的核心,它为相邻不动产一方所有权的扩张和另一方所有权受限制划定了一定的动态界限,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不动产所有人依法律规定使用邻地,为必要的通行,或者安装管线等,邻地所有人有容忍的义务,此在性质上系所有权的限制。”②
法国民法学者雅克·盖斯旦和吉勒·古博最早明确提出相邻关是以邻人之间的特殊义务为基础。③在现代社会,由于邻人干扰的来源增多,工厂、商场、住宅等都能成为干扰邻人的来源,形态更多样,烟、臭气、噪音等排放屡见不鲜,毒物、震动甚至电子干扰等形态也日益增多④,范围也更为广泛,这导致相邻关系的冲突和矛盾更尖锐。为平衡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并有效解决社会生活变化所带来的相邻关系新问题,化解相邻不动产权利的冲突,提升不动产的利用效率,确保物尽其用,有必要在已有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发展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入研究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本文拟对此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容忍义务是相邻关系的核心
相邻关系制度旨在调节相互毗邻不动产之权利人间的利益冲突,明确一方给另一方提供一定的便利,容忍因提供便利而给自己造成的妨害。简单地讲,相邻关系实质上就是涉及提供便利与容忍损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⑤,容忍义务就是相邻关系的核心,其以实现有效协调人们之间利害冲突为目的,这一点在罗马法、大陆法系民法、英美法和我国民法中均有明确的体现。
相邻关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起源于罗马法。早在十二铜表法之中,就规定了邻田果树所结之果实,土地所有人应任田邻经过其土地而收取;以自然形势而形成之水流,低地所有人有承受之义务。⑥罗马法学家阿里斯多( Aristo) 认为,“只要上面的建筑物有排烟役权负担,奶酪作坊的烟就可以被合法地排往位于其上的建筑物。”⑦邻人还必须容忍他人向外突出半英尺的墙,而在烟、水和类似物侵入邻人土地时,如果没有超过通常限度,所有权人同样必须容忍。否则,该邻人可以依据现状占有令状(interd. Uti. possideitis),甚至否认之诉(actio negatoria)请求保护。⑧
在法国法,容忍义务是相邻关系的基本底线,是构建相邻关系制度的基础。“由于相邻关系的存在,相邻人之间总会多少有些妨碍,这是正常的。”在此观念下,邻人就要负有容忍正常妨害的义务。如果超出邻人正常忍受的限度,会构成权利滥用,如某所有人在自己的屋顶上竖起不必要的烟囱,目的正是为了遮住邻人窗户的光线,这就超过邻人正常忍受的限度,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⑨如果一方给另一方造成严重的、重复的、非惯常的“非正常的损害”,已超出邻人合理的容忍限度,就会构成妨害邻居的侵权责任。当然,应当依据具体环境、时间和地点来判断。⑩
在德国法,相邻关系制度事实上是以排除妨害请求权的限制为中心的,整个相邻关系制度的运行实际上是在解决何种情况下该物上请求权得以排除适用的问题,而其判断标准正是容忍义务。《德国民法典》上的容忍义务主要有以下情形:一是因紧急情况而必须侵入他人不动产,他人有容忍义务。《德国民法典》第904条规定,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为了防止危险的发生,有义务忍受他人对自己不动产的合理干涉。二是对邻人开掘土地行为、树木越界根枝或越界建筑的容忍。《德国民法典》第909条规定,邻人开掘土地不影响本地的地基,或者已经做了充分的保护措施的,不得禁止;第910条规定,邻地树木有越界根枝的,只要不影响土地利用的,不得折损;第912条规定,邻地建筑物有越界的,只要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土地所有人应当容忍。三是对必要通行的容忍。《德国民法典》第917条规定,当土地因正常利用而缺少与公共道路连接时,在消除这一缺陷之前,为该土地的利用,邻人要容忍自己土地上建立必要的通道。四是对非重大的不可量物的侵害的容忍。《德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土地所有人对于瓦斯、蒸气、臭气、烟、煤、热、音响及振动的侵入,及其他来自邻地的类似干扰,并不妨害其对土地利用,或其妨害关系不重大的,不得禁止。德国法之所以规定得如此细致,正如德国学者赫德曼所说,邻人之间喜好争吵,自古就很常见,其原因很多,既严重影响了邻里关系,又增添法官判案的难度,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特制定详细规则。
英美法在妨害法中确定了容忍义务。在英美法中,判断是否构成妨害,主要依据妨害是否来自邻居的合理使用,如果答案肯定,则应当容忍邻居合理使用产生的轻微妨害。这表明,妨害法旨在协调和消除利益冲突。在Bradley v. American Smelting and Refining Co.案中,被告工厂飘落的废弃物落入原告土地,法院认为,只有在原告证明该损害为“实际的、重大的损害”时,才能成立非法侵入土地之诉。一般来说,重大损害是指身体受到伤害、财产遭受实际损失或销售减少,如果只是对于气味、噪声、照明产生不适,通常不认为是重大损害,原告应予忍受。因此,被妨害人应当对于非“实际的、重大的损害”负有容忍义务。在美国,街区的用途和特征是法院判定是否具有“实际的、重大的损害”的重要因素,法院通常会直接或间接地考虑街区的特征、风俗或者文化,来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是不合理的或实质的损害,进而确定是否构成妨害,故而,虽然入侵行为相同,但在不同的街区,有的可能构成妨害,有的则并不会构成。不过,如果入侵行为的程度、频率或持续的时间超过了必要的容忍限度,无论这些行为是否具有很高的社会价值或是出于善良的用意,则可能构成妨害。
我国《民法典》中的相邻关系制度也是以容忍义务为核心构建起来的。《民法典》第290条规定了用水、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第291条规定了通行产生的相邻关系,第292条规定了利用相邻土地建造、修缮或铺设管线产生的相邻关系,第293条规定了通风、采光和日照产生的相邻关系,第294条规定了污染物排放产生的相邻关系。从体系位置上来看,《民法典》物权编在所有权分编中专章规定了相邻关系,因而,我国民法是将相邻关系作为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进行规定的。有学者认为,相邻关系并不仅仅局限为对所有权的限制,而是物权法中的物权负担,因而应当归入物权的一般规则之内。不过,虽然对相邻关系的立法体例位置的认识存有不同,但学者对《物权法》体现的容忍义务在相邻关系中的核心作用不存在认识分歧。从《民法典》物权编在多个条款提到有“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表述(第290/291/292条),以及“不得违反规定”或“不得危及安全”的表述(第293/295条)来看,这些都是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为他人不动产利用受到容忍义务限制的表现。从这些表述可知,物权编从容忍的范围和他人不得逾越的界限这两个正反的角度,将容忍义务作为相邻关系中权利行使边界的判断标准。不仅如此,物权编第288条对处理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进行了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其中的“团结互助”体现了协作原则,即相邻双方应当互相协作实现不动产利益。可以说,综观物权编的相邻关系制度,从具体规范到一般原则,均反映出容忍义务的核心地位。
概而言之,容忍义务在相邻关系处于核心地位是普遍的法律经验,古今中外概莫能外。相邻关系事关相邻不动产权利的扩张和限制,但无论扩张还是限制,均有一定的限度,扩张的权利要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使,而非无限制、无边界的扩张,受限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也要保持在合理的范围内,义务人也并非要容忍一切来自邻地的侵害。如果说所有权划定了相邻关系中双方权利的静态边界,那么容忍义务则划定了不动产权利人对不动产利用的动态边界,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权利的实现。不仅如此,不动产权利的行使会给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带来妨害,这些妨害有的可能干扰重大,有的则影响甚微,如果不规定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则一方面,将可能使义务人负担过重的义务,对其现有的权利限制过重。另一方面,将会使大量妨害甚微的小纠纷也演化为诉讼,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还应当看到,相邻关系以维护邻里和睦、促进不动产利用为目的,容忍义务的设立有利于不动产权利人利用其不动产创造更大的价值,并协调由此产生的纠纷与冲突,因而在相邻关系中,应当将容忍义务置于核心位置。若缺失容忍义务规则,相邻关系制度的立法目的就可能落空。正是通过容忍义务,既有效扩张了一方权利的必要行使范围,又把另一方权利的限制划定在轻微妨害的限度内,这就实现了相邻各方的利益平衡,既有助于在最大程度上实现不动产的效用,也有利于维持共同的生活关系。可以说,相邻权关系与容忍义务实为不可分割的一体两面,只要是相邻关系,就必然有容忍义务,没有容忍义务,就不构成相邻关系,故而,容忍义务是相邻关系的核心。
二、容忍义务的理论基础
以容忍义务为核心的相邻关系制度限制了不动产权利,增加了权利人财产上的负担,这种限制和负担不利于权利人,必须经过正当性检验,对此主要有以下理论。
(一)所有权社会化理论
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之间的所有权限制和延伸。在采取所有权绝对性的立法,相邻关系的容忍义务缺乏基础,法国就相当典型。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 544条规定:“所有权是最绝对地享用和处分物的权利,但法律或条例禁止的使用除外。”这确认了所有权绝对原则,受此限制,《法国民法典》只能另辟蹊径通过引入妨害邻居的侵权制度来解决相邻不动产的利用问题,再通过司法逐渐确认了相邻关系的容忍义务。而在采纳所有权受限制的立法,容忍义务就自然发展成为所有权行使中的必要限制,而无须通过引入其他制度或手段进行规定。
近代以来,所有权社会化理论逐渐发展,成为限制所有权绝对性的强有力理论,该理论也成为容忍义务的理论基础。早在19世纪,德国著名法学家基尔克曾对罗马法的财产绝对排他支配提出批评,认为所有权并非独立于外在世界而存在,其行使应当受到法律秩序的限制,以符合财产性质和目的。因此,所有权中也都含有义务,权利在道德上的界限,应当成为法律所规定的义务。随着所有权社会化观念的发展,对所有权的限制已经逐渐发展为物权法领域的一项基本理念和原则,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也应运而生。德国学者施蒂尔纳认为,对所有权毫无限制的使用与处分将会破坏有序的人类共同生活。物权法应当保持各所有人和平相处,这种和平保护需求依其性质,在土地中必然要比动产中体现得更为强烈,并形成了相邻权制度。还有德国学者认为,容忍义务是所有权的自然界限,也是对所有权社会限制的一种体现,其目的是保证邻地的使用价值,并且也并不贬损不动产本身的使用价值。故而,容忍义务限制了所有权,使相邻的不动产所有权人不再绝对地排斥邻人,体现了所有权的社会化,正如谢在全教授所指出的,“相邻关系实为所有权社会化之具体表现,其基本理论乃在于利用利益衡量之原理,使权利行使间之相互调和”。
客观地讲,所有权的社会化在限制所有权的绝对性方面的确有很强的说服力,此种理论对于直接限制所有权的诸多形式,如征收、征用等,提供了强有力的论证依据。但对于容忍义务而言,这种学说还是过于抽象,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并非对财产权的限制。例如,在噪音、气体等不可量物的侵害中,只是出于共同和谐生活的需要,而非对所有权行使的绝对限制;其涉及的也并非公共利益,而只是相邻共同体之间的共同利益,甚至客观上只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在此情况下,把所有权社会化当作容忍义务的理论基础,并不完全妥当。
(二)社会连带主义
社会连带学说由法国学者狄骥创立,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狄骥以社会学的社会连带思想为基础,对绝对所有权进行了反思。在狄骥看来,连带关系是构成社会的第一要素,是社会中人们之间相互作用、相互依赖的关系。“人们有共同需要,这种需要只能通过共同的生活来获得满足。人们为实现他们的共同需要而做出了一种相互的援助……”基于此种认识,狄骥甚至提出,“所有权不是一种权利,而为一种社会职务。所有者……因持有该财富的事实,而有完成社会职务的义务”。在社会生活中,每个人都构成了社会有机体的组成部分,因而,所有权人应当负有一种客观义务,即通过充分利用其财产,维持和增加社会的“连带”关系。所有权人所负的社会职务要求其为相邻的所有权人提供便利,因而应负容忍义务。由此可见,从社会连带出发,有必要形成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因为现代社会正由熟人社会进入陌生人社会,血缘关系纽带逐渐淡化,因特定的地缘所形成的新型共同体逐渐发展,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就是这种共同体的形态,为了维护这一共同体的关系,就有必要维系狄骥所说的“连带”。要维持这种“连带”,就要求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存有容忍义务。例如,一方对另一方所制造的轻微噪音,应当负有容忍义务;对袋地的通行,邻地需要提供一定的协助,这都是“连带”的具体体现。
狄骥的社会连带学说虽然从社会连带关系出发,解释了容忍义务产生的正当性,但仍然显得过于抽象。在诸如袋地通行的情形,只有袋地所有权人通行邻地的单方需要,而无“共同需要”,完全用连带关系解释容忍义务显然力所不逮。更何况,狄骥认为主观权利实际上都是一种社会责任,它通过“共同需要”把所有权转化为一种社会职务,这实际上是要淡化权利的概念,反而不利于对私权的保障。也就是说,在论证容忍义务的正当性方面,社会连带主义仍然存在不够周延的缺陷,不宜将其作为容忍义务的理论基础。
(三)邻人共同体理论
由于所有权社会化和社会连带主义并非针对相邻关系而提出,才出现上述欠缺,那么,在寻找容忍义务正当性的理论基础上,便产生了从相邻关系制度实现邻里和谐共居为目的的角度出发,探索与其最相近的理论。
德国学者马克思·韦伯提出了邻人共同体概念,他认为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形成了一种“邻人共同体”关系,相互间应当负有相互照顾和容忍的义务。韦伯认为,“邻人”所指的并不单只是因为农村聚落的邻居关系而形成的那种原始的形式,而是因空间上的接近而形成的关系,换言之,基于长期或暂时的居住或停留而形成的近邻关系,从而产生出一种长期或昙花一现的共同利害状态。韦伯将这种共同体称为“利益共同体”或“结合体关系”。“一般说来,邻人共同体只不过是奠基于实际上持续住得近这个单纯的事实上。在早期的自给自足的农村自然经济里,典型的邻人共同体是村落,即紧紧比邻而居的家共同体。不过,邻人性质亦可越过其他(例如政治)架构的固定边界而运作下去。实际上,这意味着急难时的相互依存。”邻人关系作为冷静而非感情的“兄弟之爱”,普遍存在于社会群体之中。在韦伯看来,任何法律秩序提供保障的权威都以某种方式依赖于构成该秩序的社会群体的共识性行动,而社会群体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物质利益的配合。家作为社会的基本单位只能满足较小范围内的需求,而对于紧急情况下和超越这些基本需求的内容则只能通过邻人的援助。规制邻人共同体秩序的行为就包括了邻人间相互容忍和互助这一内容。
德国法中相邻关系的容忍义务理论基础就在于邻人共同体理论,即由于邻里之间处于一种紧密联系的共同生存空间之中,容忍义务正是来源于该共同生活关系,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反映。法国学者盖斯坦等也认为,在相邻关系中,为了促进相邻人之间的共同福利,保障每个人都有可以忍受的生活条件,这就引申出一种具体的义务,即容忍义务。这种义务是指,所有人或占有人负有不对邻人造成过分干扰的特殊义务。
相较于前两种理论,邻人共同体理论更加具体,因为其针对的就是经由邻人关系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对于容忍义务的正当性基础而言更有说服力。依据该理论,德国学者沃尔夫指出:“相邻的共同关系是指,在紧密联系的共同生存空间中,邻居之间所产生的事实上的特殊关系。在这种特殊关系中,邻居之间应当本着第242条的诚实信用原则承担对等地照顾对方利益的义务。”这就意味着,容忍义务本质上是在平衡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利益,正是为了维护也是巩固邻人共同体因生活所产生的这一共同体所必需的。
(四)权利边界理论
权利边界理论认为,权利是自由的体现,而自由的边界就是由权利的限制所确定的。任何权利都应存在限制,此种限制也是对行为自由的限制,因此,需要通过权利的边界加以确认。德国学者齐美尔曾指出:“也许在各种个人之间以及在各种群体之间的大多数关系里,界限的概念在某种程度上是重要的。在两个要素对同一客体之内有一条界线把它们各自的范围分开——不管界限作为权利的争端的结束,还是作为权利的界限也许是争端的开始。”在近现代财产法中,权利边界明晰是最基本的要求,也是构建财产权制度的基石。只有明晰权利边界,才能有效区分不同主体的财产权,有效促进主体对于财产的控制和使用,最大化地实现财产权固有的利益。
在通常情况下,权利边界明晰意味着权利主体只能在自己权利范围内行事,不能不当逾越界限,侵入他人权利范围,否则就可能构成侵权等不法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相邻关系是因不动产相邻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受相互邻接的物理空间限制,这种关系使相邻当事人之间“不得不”长期交往。在这样的关系中,一方期望在最大程度上实现自己的财产利益,势必要借助邻人的容忍和帮助,如此才能保持邻人和睦、和谐的生活和生产状态。例如,在形成袋地的状态下,一方需要借助他方土地通行,他方不能排斥邻人对自己财产的利用,而应当互谅互让,容忍他人的必要通行。故而,只要有相邻关系,就必定存在权利限制和扩张,这种限制和扩张的范围,也是法律对于权利边界的确定。德国学者沃尔夫就指出:“因为相邻共同关系不形成任何单独的请求权,而仅仅是对权利行使做出了一些限制。”这就意味着,相邻关系的容忍义务来自对权利的界定和限制,容忍义务的范围构成了权利边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所有权社会化理论和社会连带主义不是针对相邻关系而提出来的,在论证容忍义务的正当性方面不是非常到位,但透彻理解这两个理论,对于准确理解容忍义务是有帮助的。由于容忍义务的产生是所有权社会化的结果,其根本目的是维护邻人共同体之间相互协助以维系共同生活的需要,因而才具有正当性。但在相邻关系中,这种义务本身也是对不动产权利做出限制和界定的一种方式,所以有必要在法律上明确做出规定。容忍义务的设置也有利于维持和谐的邻人关系,即相邻关系的法律制度以实现邻里和谐共居为目的,维持邻人长期交往的社会关系。
三、容忍义务的特性辨析
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表达的内容较为复杂,发挥的功能也比较重大,要对它有准确的理解,就必须明确其特性。
(一)容忍义务是对所有权内容和行使的限制
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首先表现为对所有权内容和行使的限制。在德国法中,相邻关系问题被归入所有权的内容中,因为其被认为是所有权权能的内容,在这个意义上,容忍义务实质是对相邻所有权的限制。问题在于,容忍义务是仅能产生债权请求权,或只是物权的行使方式?根据德国的权威解释,只要存在符合《德国民法典》第917条要件的必要状态,即可成立必要通行权(notwegrecht)。尽管必要通行权在利用的状态、时间和方式上需要具体化,但不能由此说在内容上存在对容忍义务加以具体化的“请求”,具体化只是表现了必要通行权的行使。也就是说,容忍义务具有物权效力(dingliche wirkung),它附随于不动产,与不动产不可分割,甚至能被视为不动产的必要部分(wesentlicher bestandteil)。就此而言,容忍义务不产生新的请求权,而只是在相邻权行使中对方必须承受的义务。
法律通过容忍义务来限制相邻不动产所有权的内容和行使,旨在最大限度地实现物尽其用。以越界相邻关系为例,土地所有人建筑房屋时逾越边界的,房屋已经建成,无法拆除或者拆除该房屋在经济上不合理,一般来讲,邻地所有人不能依据物权请求权,请求拆除房屋越界部分并交还被侵占的土地,而只是赋予被越界的土地所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体现出被越界的土地所有人有容忍邻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的义务。如意大利民法即允许越界建筑人保有完整的房屋,但其要赔偿所占用土地价值的二倍;德国民法则要求邻人有容忍义务,但越界建筑人(及其权利继受人)应向邻人通过支付定期金,补偿邻人所遭受的牺牲,成立容忍义务的要件不具备的,在垂直划分上仍以土地界限为准;在美国,根据许多州采纳的“自愿地役”原则,法院只会要求越界建筑人支付象征性的损害赔偿。之所以如此,可避免拆除越界房屋,以保障建筑物的经济价值,防止财产的损失和浪费。法律规定此种容忍义务,还能防止他人坐地起价,有效降低社会交往成本,并实现财产的最大利益。比如,在相邻通行关系中,一旦没有容忍义务,邻地所有权人会利用袋地所有权人的窘境,开出让其通行的苛刻条件,若不满足该条件,袋地就因此成为“死地”;而邻地所有人负有容忍义务,则必须容忍袋地所有权人通行,袋地才能实现其本有的价值。
(二)容忍义务是不作为义务
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给不动产权利人增设了不得从事某种行为的负担,是一种消极地不实施某种行为或容忍他人实施某种行为的义务。德国民法学家冯·图尔将其解释为:“关于容忍义务,从概念上只是说,指某人有义务不提反对或异议,这种反对或异议他本来是有权提出的。”从这一意义上说,容忍义务属于不作为义务,其特点在于:一是本可以禁止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但依法予以屈从,容忍他人的行为;二是权利人不能要求容忍义务人履行该义务,而只能行使自己的不动产权利,使义务人处于受拘束的状态;三是权利人在从事某种行为时,容忍义务人不得禁止;四是,容忍义务既不是狭义的义务,也不是不真正义务,其不过是他人行使不动产权利的反射效果,故而,容忍义务并没有积极违反的可能。
(三)忍受轻微妨害是容忍义务的重要内容
一般说来,物权人应当容忍他人轻微的、正当的妨害,不得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有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确认和保护物权,必须要求排除他人的任何妨害,甚至是轻微的妨害,因此,从物权法的宗旨考虑,不能要求物权人承担忍受轻微妨害的义务。笔者认为,这一看法显然是不妥当的,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忍受轻微妨害义务是维护社会关系和睦所必需的。人生活在特定的共同体和社会之中,相互间的各种妨害在所难免。如果人与人之间不能容忍任何轻微的妨害,人们就不可能和睦相处,正常的经济生活秩序亦难以形成。另一方面,容忍轻微妨害义务是相邻关系制度的重要内容。相邻关系规则就是调整毗邻不动产的权利人之间容忍轻微妨害的规则。在相邻一方的权利适度延伸时,另一方应提供适当的便利,其中就包含应忍受轻微妨害的义务,若这种义务缺失,就无法形成相邻关系规则。“容忍义务可直接基于法律而生,其主要情形体现为相邻关系上的容忍义务。来自邻地干涉而生的对所有权之妨害,若该干涉是轻微的或为当地通行的,则所有权人对该妨害,不得提起所有物妨害防止之诉。”还应当看到,忍受轻微妨害的义务,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给所有权的行使确立了标准。在现代民法上,所有权不是绝对的,而是一种受限制的权利。所有人负有忍受轻微妨害的义务便是对所有权的限制规则之一,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然,法律对所有权的限制也应在合理的范围内,法律不能要求所有人因提供便利而使自己蒙受重大的妨害,或因提供这种便利而使其所有权不能得到正常的行使。
(四)容忍义务源自法律或习惯
容忍义务首先来自法律的规定。容忍义务构成了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是对基本权利的干预,依据法律保留的原则,应当由法律规定。容忍义务既能由私法规定,如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第291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就是容忍他人通行的义务;也可由公法确认,其包括公法的规定和具体的行政行为。
私法中规定的容忍义务最为典型。正如前文所言,物权编第288条规定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是“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其中包含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互负容忍义务的意思。物权编第290条、291条、292条也都规定相邻一方应当为另一方提供必要的便利,就包含容忍他人在必要便利的范围内利用自己不动产的意思。我国2007年《物权法》第90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对排放污染物的容忍义务,但在解释上认为,相邻一方有义务在国家规定的标准(限度)以内应当容忍,否则,受害的不动产权利人有权行使物权请求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以及赔偿损失。
容忍义务也源自人民共同生活的习惯。有学者认为,容忍义务应遵循法定主义,这是由于容忍义务的规范目的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但问题在于,法律不可能全面列举容忍义务的内容,因为容忍义务法律效果的最终确定要以相邻共同关系为基础,其并非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不断发展的。从社会生活实践来看,只有相互容忍人们相互间的轻微妨害,才能维持共同体的和谐,才能形成和谐有序的秩序,所以社会生活的习惯也常常成为容忍义务的来源。例如,在城市中,燃煤产生的煤烟构成对邻人的干扰,但在以燃煤为取暖方式的地区,住户普遍燃煤取暖,邻人容忍一般燃煤煤烟的侵入,就构成当地习惯。依据社会生活习惯来确定容忍义务,可以有效缓和法律规定方式的僵化,也可以充分考虑各地的不同生活习惯,更符合实际情况。
四、容忍义务合理限度的判断
相邻关系是一种提供便利与容忍妨害的关系,违反相邻关系规范是因为一方的行为突破了对方容忍义务的合理限度,并给对方造成损害。因此,准确把握容忍义务的合理限度,对于准确界定相邻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准确适用相邻关系规范,具有重要意义。这就意味着,相邻各方不得以加害于邻人的方法使用自己的不动产,如给邻人造成妨害超过必要的限度,即构成侵权等不法行为。例如,在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情形,为维持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对于邻人的轻微妨害(如装修时发出的噪音),不动产权利人负有容忍义务,但如果这种妨害已经明显超出可忍受的范围,或违反建筑物的管理规约,则将构成侵权。所以,要准确判断相邻关系中当事人是否正确行使其不动产权利,就有必要准确界定容忍义务的限度。如果对容忍义务不设限制,则可能导致所有权虚置,所有权就会丧失其本有的重要意义。
容忍义务旨在协调相邻权利人之间的利益,维持权利人之间的和睦关系,使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获得有效的平衡,这种平衡并不要求一方无限制地容忍,而是要在合理限度内容忍。学理上主要有三种评判容忍义务合理限度的标准,评述如下。
(一)实质性损害标准
所谓实质性损害,是指以理性人的标准判断,某种损害属于理性人所不能忍受的重大损害。此处所说的“不能忍受”,是指妨害行为给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的精神和生理状况造成过度干扰。在判断何谓实质性损害时,以理性人也即以社会一般人为标准,一般情况下并不考虑土地所有人个人的特殊情况,综合考虑侵扰时间点、持续时长及其强度、对环境的影响、对邻居家庭生活的影响等。在德国法中,就以是否构成实质损害标准来判断容忍义务的范围。例如,在行使邻地通行权的情形下,虽然邻人负有容忍通行的义务,但此种通行不得给对方造成实质损害。我国司法实践也有不少案例采纳实质性损害的标准来判断容忍义务的合理限度。例如在高宝龙诉郭乃琴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自家房屋上加盖建筑,的确对原告房屋的日照产生一定影响,但双方对该房屋日照现状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的具体规定没有争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所建建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该案中,由于被告在自家的房屋上加盖的建筑并未超出相关规定的标准,因此,法院认为这并未构成对原告的实质性损害,故要求原告对因此造成的轻微损害予以容忍。
实质性损害标准是一种客观标准,其对法律适用的统一是有益的。在社会生活中,有人对于轻微损害无法忍受,也有人对于重大损害却漠然处之,在这种情况下,采取客观判断标准来界定容忍义务的合理限度就有很大的意义。而主观标准在证明上存有困难,在诉讼中就会形成不便。但是,客观标准往往伴随着大量的例外存在,也即客观标准的判断因素不是唯一的,而要把相关的因素包括主观因素纳入综合考量的范围。在德国司法实践中,通常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不动产的具体情况和用途。例如,医院、学校等不动产权利人的容忍义务就不同于从事工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用途的不动产权利人。相较于工业生产或商业经营用地,医院、学校、住宅等用地并不能完全适用一般理性人的客观标准,因为在这些土地用途中,不动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结合更为紧密。在这些因素的考量中,容忍义务是通过人对物的支配关系来判断的,由此把理性人的感受与不动产经济用途和使用状态联系在一起。二是地方的习惯,如果依据当地的习惯,该妨害是通常发生的且为大家所接受的,则不构成实质性损害。实质性的影响如果不是当地通行的,就不允许,不动产所有权人有权禁止。当地通行是指当地的确经常性地进行使用。判断权利行使的标准要看妨害人一方,而不考虑被妨害的不动产一方。当然,如果可以采用经济上可行的措施来阻止某种影响,那么,即使这种实质性的影响具备当地通行性,也不能容忍。此外还要考虑一些特殊情况,例如侵害是否具有紧迫性、是否在不动产空间范围外使用、从不动产上的紧急通过是否有必要性,等等。一旦邻人的损害构成实质性损害,则不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邻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或者主张赔偿损失。
(二)过错判断标准
此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给邻人造成损害时具有过错,则邻人不再负有容忍的义务。例如,一方需要通过邻人的土地时,本可以走田埂而不必穿越麦田,但却选择破坏麦田的方式通行,此种行为表明通行者具有过错,因而邻人就不具有容忍此种方式通行的义务。这实际上就是按照过错的标准来衡量容忍义务的合理限度。
此种标准最早来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就曾经施加了一项原则性的义务给财产的所有权人,即其不得以给他人带来损害的方式使用自己的财产。这一经验也为法国所采纳,并逐渐形成了法国法上的妨害邻居制度,根据该制度,如果“损害超过正常邻里间不便的限度”构成了《法国民法典》第1382、1383条中的过错,邻人在此情形下不负有容忍义务。例如,某人在自己的房顶上树立烟囱,目的在于阻挡邻人的光线,因而其具有过错,邻人不具有容忍该妨害的义务,行为人要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判断标准主要适用于妨害邻居的侵权纠纷,是解释责任承担的依据,而这种责任是一种基于某人超过人类社会生活给予他人的一般不便的事实而产生的责任,其中必然涉及邻人容忍义务的合理限度,因为该责任“考虑到一般的邻人之间的不便限度已经被超过,应恢复相邻权利人之间公平与平衡”。但该标准终究是从侵权责任的角度出发的,显然忽略了相邻关系不同于社会一般人之间关系的特殊性,因而,单纯以是否具有过错作为容忍义务合理限度的判断标准,显然是不全面的。
(三)利益衡量原则
所谓利益平衡,就是在各方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需要通过协调、权衡各种不同的利益,考虑优先保护哪一种利益。在无法确定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时,法官应尽量用“两权相害取其轻”的标准做判断。德国民法在所有权限制方面采纳了“较大利益”原则,认为当他人的干涉利益大于所有权人的利益时,应当承认他人干涉的合法性。在此情形下,所有人应当负有容忍他人干涉的义务。按此理论,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不能是损人不利己的,否则邻人就不再负有容忍义务。比如,某个案例中,某人母亲的坟墓位于其父亲土地之中,其父亲禁止儿子去母亲的坟墓前凭吊。法院认为,父亲的行为即为恶意刁难,因为父亲禁止儿子凭吊并无自有利益,因此应当负有容忍儿子去母亲的坟墓前凭吊的义务。
利益平衡原则其实也是比例原则的体现。比例原则是用来衡量相互冲突的利益的原则。它要求行为要合比例、适度、均衡,既不能“过”,也不能“不及”,以实现相关主体利益的均衡。在对民法上利益进行判定时,按照比例原则的要求,损害某一利益的判定与其所要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合乎比例或相称,所造成的弊端应小于其利益。按照比例原则,力图实现的目的与达到目的的手段要匹配,如果采取激烈的手段来实现温和的目的,就违反了比例原则。而且,不管采取何种程度的手段,最终结果应是成本小于收益,若以最温和的手段却造成大于所要保障的利益的损害后果,那就应不管其程度而直接放弃该手段。
德国法在实质性损害标准之外,也根据利益衡量原则来确定容忍义务的合理限度,即当邻人干涉的利益大于不动产权利人的利益时,应当承认容忍该干涉,这实际上体现了“两权相害取其轻”的思维模式。这就是说,如果某人在自己的不动产上行使权利,其认为这种行为对其可能是无利或利益较少的,但结果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害,在此情形下,行为人就必须负有不得侵害邻人的义务,如果因此会造成邻人的损害,邻人也不负有容忍义务。
上述三种标准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均能从不同方面确认容忍义务的合理限度,可以结合起来适用。比如,在主观层面上,对于邻人而言,容忍必须有利于增进其对自己不动产的利用,而是否有利于其利用,应当结合是否给自己带来必要的便利进行判断;对于义务人而言,容忍不应对其不动产权利构成重大妨害。又如,在客观层面上,容忍的内容是否为社会一般观念所能接受。
相比而言,笔者倾向于以利益衡量原则作为判断容忍义务合理限度的可行标准,因为在相邻各方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就需要在冲突的利益之间进行平衡、协调,确定哪一方利益应当受到优先保护,哪一方利益应当受到适当的限制,这就是说,哪一方是否应当负有容忍义务。在相邻关系中,最重要的就是要解决权利一方不动产权利扩张和另一方不动产权利限制的问题,而最好的处理方案便是从双方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进行平衡。德国法的“较大利益”原则正是从双方利益最大化这一目的出发的,既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保障的利益,又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利益的损失,应当是判断容忍义务合理限度的可取标准,也是处理相邻利益冲突的基本原则。
我国的相邻关系制度事实上采纳了“较大利益”原则。例如,物权编第292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该条中“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体现了适当性要求,“必要的便利”体现了必要性要求,这种方式的弊端要小于其利益则体现了相称性。进一步来看,“提供必要的便利”是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为更高效利用不动产的、照顾他人权利的义务,其中的“必要”意味着要平衡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利益,其内涵包括“如果对自己无益或利益较少,应当顾及是否给邻人造成损害”。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断容忍义务合理限度时,往往也从是否“必要”入手。例如,在陈江诉陈地相邻通行案中,法院认为,在农村住宅用地中,容忍义务的限度仅在于供行人通行,“至于车辆能够通行并非农村住宅的规划要求”,当事人不能主张容忍义务人容忍其另行开辟机动车道的行为。
五、容忍义务的法律效果
(一)容忍义务限制了排除妨害请求权
排除妨害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的一种,是指当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受到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时,物权人对妨害人享有请求其排除妨害、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圆满状态的权利。妨害是指实施了某种妨害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行为。“妨害物的对外界和环境的联系,只要物的功能性使用因此受到影响,就构成了妨碍所有权。”对所有权造成的妨害即使没有过错,所有人也有权予以排除。但对非重大的妨害,则权利人既无防御请求权,亦无赔偿请求权。容忍义务针对的是非重大的妨害,不动产权利人不得因此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在德国学说中,容忍义务限制了排除妨害请求权,使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某些妨害行为具有合法性。也就是说,在容忍义务的合理限度内,无论妨害是否违法,不动产权利人都不得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我国司法实践同样如此。例如,在原告黄星煌、沈红梅诉被告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无锡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案中,被告为其公司经营在501室外设置字号牌,字号牌遮挡了原告向外远眺,法院认为,相邻关系中的眺望远景权应当被限定于必要的容忍程度内,考虑到501室窗外远近景并无特别景致,原告亦将501室改作为麦杰公司展厅及会客厅,双方均为自己的生产经营所考虑,应当属于容忍义务的范围之内。当然,正如前文所言,容忍义务有合理限度,超过限度的,就构成妨害,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
(二)容忍义务与补偿请求权相对应
容忍义务源自法律或习惯,是为了相邻当事人利益而对自己利益的牺牲,当这种牺牲成为现实的不利益,如相邻人的必要通道或越界建筑占用了土地,导致权利人无法再利用该土地,出于公平起见,相邻人应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从而产生容忍义务与补偿请求权对应的局面。当然,在相邻人的权利扩张超出容忍义务的合理限度时,对由此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权利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对此前文已述,在此不赘。
(三)违反容忍义务的后果
法律上义务有不同的层次,容忍义务非常特殊,它不是合同义务等一般的义务,也不是不真正义务,而是权利行使的反射。它是一种法律上的拘束,也是权利行使时相对人所处的一种只能接受的状态,是不与责任相联系的法律义务。违反一般的义务,会产生相应的责任,如违反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会产生违约责任。违反不真正义务,虽然不会产生责任,但是会丧失法律上的某种利益,如违反买卖合同中的检验义务,并不导致损害赔偿责任,只是导致买受人无权主张相关权利。违反容忍义务,会导致他人的不动产权利无法实现,通常不直接导致责任的产生,也不使权利受到限制甚至丧失。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违反容忍义务不产生任何后果。如果法律给予容忍义务人一种拘束状态,但是违反该义务并无任何后果,则该义务将失去存在的意义。在相邻关系中,一方所有权的扩张即是对另一方所有权的限制,一方行使权利时需要另一方提供必要的便利是其所有权效力的体现,基于此,不动产权利人拒绝为邻人提供通行、排水、采光等必要便利的,也即未尽容忍义务,使邻人没有获得必要的便利,会产生损害。而未尽容忍义务,会构成过错。在符合侵权责任要件的情况下,不动产权利人违反容忍义务,不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行为会产生侵权责任。例如,在章甲与章乙排除妨害纠纷上诉案中,章甲与章乙为邻居,因章甲房屋南面和西面系河流,其出行的唯一通道是向东经过章乙门前场地,但章乙为禁止章甲通行,以石子等障碍物阻挡,致使章甲的车辆只能停放在远处,无法使用。法院认为,将车辆停放在自家门前场地是各地农村方便生活的普遍习俗,故章乙应为章甲提供车辆通行便利。章乙的行为存在过错,并致使章甲无法使用车辆,构成侵权行为,依法应赔偿章甲在上述期间因无法使用车辆而造成的损失。在该案中,章乙负有允许章甲借自家门前土地通行的容忍义务,但其违反该容忍义务,表明其具有过错,并造成了章甲的损失,因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在一方违反容忍义务时,相邻方能否主张排除妨害请求权?有学者认为,在应当给予相邻袋地通行必要的场合,如果容忍义务人不但不予以协助,还设置铁门等方式不让他人进出通行,则相邻袋地的权利人可以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要求容忍义务人拆除阻碍其通行的设施。笔者赞成这一看法。例如,在上述章甲与章乙排除妨害纠纷上诉案中,章乙铺洒石子等阻碍章甲通行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他人物权行使的妨害,因而应当允许章甲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以恢复对物的支配。此时也构成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聚合,应当允许章甲依法行使各类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不动产物权。
六、容忍义务的扩张适用
在民法中,容忍义务主要适用于相邻关系,本质上是对所有权绝对性的正当限制,由此才会产生限制排除妨害请求权行使的效果。与所有权一样,其他权利也有正当限制,与此相应,权利人也有容忍他人干涉的义务,也不能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就此而言,容忍义务是排除妨害请求权行使必须考虑的一般要素,其适用范围不应限于相邻关系,而应适用于其他相关领域。
首先,容忍义务可适用于全部物权领域。物权是最基本的财产权,在社会中广泛存在,遭受来自他人的轻微损害在所难免,为了维持正常的社会生活,物权人在行使物权过程中需要容忍来自他人的轻微妨害,而不得主张妨害排除请求权或者侵权请求权,若非如此,人们根本无法进行正常的社会活动。比如,随着社会发展,光、电、热、气等是人们正常生活的产物,对于光、电、热、气等的轻微妨害,都应予以容忍。因此,在具体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妨害或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时,应当考虑物权人的容忍义务,既不能将一切有碍于物权行使的行为均视为妨害,也不能将妨碍物权行为并产生损害后果的行为都视为侵权行为,这正是容忍义务扩张适用的表现。
其次,容忍义务可适用于人格权领域。人格权与媒体权益之间常常发生冲突。例如,在判断隐私权是否应当受到保护时,常常要与言论自由、公共利益等权利或利益进行平衡;而在名誉权的保护中,也往往要考虑新闻自由与舆论监督的关系。因此,法律需要协调各种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确保每一种权利都受到相应的保护,而不能因为保护其中一种,就牺牲其他权利或利益。正如考茨欧(Koziol)所指出的,从比较法上看,各国都比较重视侵害人格权尤其是精神性人格权情形下的利益平衡。在言论表达自由、媒体自由与人格权发生冲突时,在某些情况下,需要优先保护言论自由,但不能当然认为应优先保护表达自由和媒体自由,因为媒体自身也应当对社会和他人负有一定的义务和责任。当两种利益冲突时,法院在个案中应当进行全面的利益衡量,以确定应当优先保护哪一种权利,同时使另一方负有必要的容忍义务。在特定情形,一方的行为对他人人格权利会造成轻微妨害,权利人有适当的容忍义务,比如,不可量物虽对一般人格权造成妨害,但鉴于不可量物无法避免,且妨害轻微,权利人应负有必要的容忍义务。又如,在白玉芬上诉张建君等隐私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鉴于贾学成、张建君居住的房屋周边出现过被人泼尿等不良行为,贾学成、张建君安装摄像头对其居住安全起到一定作用。虽然涉诉的摄像头可拍摄到院内公共区域,考虑到白玉芬与贾学成、张建君系不动产相邻方,且涉诉的摄像头并未涉及到白玉芬的私密空间。因此白玉芬在贾学成、张建君未明显侵害其利益的前提下亦有一定的容忍义务。该案中,尽管贾学成、张建君安装摄像头会对白玉芬的生活安宁、行为自由带来不便,但法官认为并未涉及其私密空间,故其有容忍义务。
再次,容忍义务可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由于智力成果具有同时为多人利用的可能性,且新的智力成果都建立在前人的知识积累基础之上,因此法律需要在知识产权保护与他人对智力成果的利用之间保持平衡。这种平衡的重要表现,就是在保护知识产权人独占权的基础上,对其权利进行必要限制,为其他人利用新知识提供机会。笔者认为,这些限制其实就是容忍义务。在知识产权领域,也有必要适用容忍义务,即要求权利人容忍他人以合理的、必要的方式进入其权利范围,实际上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商标权的叙述性使用、专利权的强制许可等体现了此种容忍义务。
最后,容忍义务可适用于环境侵权领域。环境侵权领域同样有适用容忍义务的余地,不可量物侵害最为典型。例如,为了社会共同体的生活,人们应当忍受机动车发出的噪音,不能认为构成环境侵权。不过,为了保护公共生活的安宁,应当对机动车噪音进行必要的规范,设置相应的标准,若该噪音超过法定标准,则是不合法的,满足侵权构成要件的,仍会产生侵权责任。当然,即便噪音未超过这一标准,也不必然是合法的,应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是否构成侵害。
总之,虽然容忍义务是相邻关系的核心内容,其也可能扩张适用于人格权、知识产权、环境侵权以及物权保护的其他场合,这有利于妥当解决绝对权行使过程中的权利冲突问题,有效地发挥不动产等的作用,并维护社会生活的和谐有序。
①        〔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532、5、532、231、231、524-525、230、546页。
② 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11页。
③  陈忠、杨泽:《论不可量物侵害之容忍义务制度的构建——对我国〈物权法〉第90条的反思》,《法律适用》2011年第5期。
④ ⑨ Jean Limpens,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vol.4, Torts, Chapter 2, Liability for One’s Own Act, J.C.B.Mohr(Paul Siebeck),Tuebingen, 1975, pp.119,107.
⑤ 史尚宽:《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79页。
⑥ 陈朝壁:《罗马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55页。
⑦ 〔意〕桑德罗·斯契巴尼选编:《物与物权》,范怀俊、费安玲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9年,第155 页。
⑧ 〔德〕马克思·卡泽尔、罗尔夫·克努特尔:《罗马私法》,田士永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238页。
⑩ Philippe Malaurie et Laurent Aynès, Droit civil, Les biens, Defrénois, 2004, pp.303-304.
陈华彬:《德国相邻关系制度研究》,梁慧星主编:《迎接WTO——梁慧星先生主编之域外法律制度研究集》第2辑,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0年,第3页。
Vgl. Staudinger/Roth, § 906 Rn. 20 ff.
  陈华彬:《德国相邻关系制度研究:以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为中心》,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271、269页。
〔美〕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刘守英等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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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adley v. American Smelting and Refining Co. , (1986)104 Wash. 2d 677, 709 P.2d 782.
〔美〕文森特·R.约翰逊:《美国侵权法》,赵秀文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210页。
Weinhold v. Wolff, (1996)555 N.W.2d 454.
Clinic & Hospital v. Mcconnel, (1951) 236 S.W.2d 384. Jost v. Dairyland Power Cooperative, (1969)172 N.W. 2d 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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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双喜主编:《民法学原理与实践》,郑州:郑州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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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gl. Neuner, JuS 2005, 487(490).
Vgl. MüKoBGB/Brückner§ 912 Rn.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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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77、177、177、170、156、138页。
〔法〕雅克·盖斯坦等:《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708-744页。
〔德〕齐美尔:《社会何以可能》,林荣远编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316页。
曹诗权:《相邻关系的民法调整》,《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Vgl. MüKoBGB/Brückner§ 912 Rn. 25.
Vgl. MüKoBGB/Brückner§ 917 S. 631.
Vgl. MüKoBGB/Brückner§ 912 Rn. 26.
王文宇等:《从经济观点论保障财产权的方式——以财产法则与补偿法则为中心》,《法学丛刊》2000年第174期。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邵建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69页。
〔葡〕Pinto:《民法总论》,林炳辉等译,澳门: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1999年,第88页。
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4页。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96页。
Vgl. MüKoBGB/Baldus§ 1004 Rn. 201.
Vgl. BGH, NJW 2004, 1037 (1040). MüKoBGB/Brückner§ 912 Rn. 28.
  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外国法编译委员会主编:《德国民法》上,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16年,第867、867页。
   肖俊:《不可量物侵入的物权请求权研究——逻辑与实践中的〈物权法〉第90条》,《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2期。
Vgl. BGHZ 120, 239 (255) = NJW 1993, 925 (929).
Vgl. OLG Karlsruhe, DWW 2000, 199 (200); Lachwitz, NJW 1998, 881 (882); Horst, DWW 2001, 54 (54).如对小孩子的吵闹声,对残疾人提供生活便利等有较高的容忍义务。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5296号《民事判决书》。
BGH NJW 1983,751.
Vgl. MDR 1992, 483; NJW 1995, 968 f.; NJW 1997, 3383.
Vgl. RGZ 59, 116 f.; BGH NJW 1981, 573 f.; OLG Bremen OLGZ 1971, 147 f.; OLG Düsseldorf NJW 1999, 956 f.; OLG Oldenburg NJW 1999, 957 f.
Vgl. BGH NJW 1981, 1036; BGH NZM 2009, 253; OLG Hamm NJW 1959, 2310.
William L. Burdick, The Principles of Roman Law and Their Relation to Modern Law,Rochester: The Lawyers Co-operative Publishing Co., 1938, p.366.
  Mazeaud, H. L., Tunc, Traité théorique et pratique de la responsabilité civile délictuelle et contractuelleⅠ(ed. 6 Paris 1965-1970), pp.598,621-622.
Report Farbe before Cass. civ. 18 July 1972, J.C.P. 1972.Ⅱ. 17203.
王海燕:《私有财产权限制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7年,第160页。
蔡震荣:《行政法理论与基本人权之保障》,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第105页。
参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
  Vgl. MüKoBGB/Baldus§1004 Rn.193,193.
Vgl. Langgartner/Reidel, in: Heussen/Hamm, Beck’sches Rechtsanwalts-Handbuch, § 21, Rn. 15.
参见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初字第0695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书》。
马新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条精义与案例解析》,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340页。
〔奥〕赫尔穆特·考茨欧、亚历山大·瓦齐莱克:《针对大众媒体侵害人格权的保护:各种制度与实践》,匡敦校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第29页。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6654号《民事判决书》。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20)04-0010-12
〔基金课题〕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规划项目“人格权保护立法研究”(18ZDA143)
〔作者简介〕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北京 100872。
(责任编辑:周中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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