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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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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8-7 13:33: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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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若干问题研究

[摘要] 反思死刑冤假错案的形成,除了侦查程序不规范、审判程序不公正导致的救济失灵等原因外,死刑执行前的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设置不科学也是死刑冤案产生的重要原因。在我国,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未受到足够重视,实践中未区分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理论上也有待澄清认识。对此,应明确:死刑执行令签发权属于行政权;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不同于死刑复核程序,两者不能合二为一;独立的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具有实质性,有权进行实质审核并可以作出实质性决定。在此基础上,我国应从死刑执行令签发的审核机制、救济途径、审核内容、处理方式、审核期限以及被告人一方权利保障等方面完善或重构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
[关键词] 死刑;死刑复核程序;死刑执行令;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陆续纠正了一批冤假错案,其中特别引人注目的是被告人已被执行死刑的呼格吉勒图案和聂树斌案。反思死刑冤假错案的形成,不难发现,除了侦查程序不规范、审判程序不公正导致的救济失灵等原因外,死刑执行前的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设置不科学也是死刑冤案产生的重要原因。例如,在呼格吉勒图案中,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1996年6月5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6月10日便对呼格吉勒图执行了死刑;同样,在聂树斌案中,聂树斌于1995年4月25日被二审终审判处死刑,4月27日便被执行死刑。无论是呼格吉勒图还是聂树斌,从被终审判处死刑到被执行死刑,都没有超过一周的时间,这似乎表明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在实践中是合二为一的,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缺乏独立性。试想,在死刑宣判之后执行之前,如果有相应的科学设置的程序对执行死刑的条件是否具备、是否存在导致冤假错案的情形进行审核,在确认不存在不执行死刑的事由后再执行死刑,这些呼格吉勒图、聂树斌们是否便多了一次逃离错误裁判的机会和可能?如果当初能够搁置不签发死刑执行令,呼格吉勒图、聂树斌们虽然可能失去了自由,但或许还能保住性命。与域外相比,我国关于死刑执行的立法与实践具有特殊性:第一,死刑执行令不是由司法行政部门首脑签发,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以下简称“最高院院长”)签发。第二,法律包括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构建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第三,实践中,通常是最高院在核准死刑(或判处死刑)后,在退卷过程中同时送达死刑复核裁定书(判决书)和死刑执行令,死刑执行令不再另行送达。(1)胡常龙:《死刑案件程序问题研究》,132页,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博士学位论文。第四,实践中,死刑裁判通常都会得到执行,不会存在不签发死刑执行令的情形。我国死刑冤错案件的实践应引起我们的警醒和反思:我国死刑执行权配置是否科学?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是否正当?而且我国死刑执行令的立法和实践也导致了诸多理论上的疑问:第一,死刑执行令签发权是司法权还是行政权?第二,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是不是同一的?或者说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是否依附于死刑复核程序?第三,死刑执行令签发权是实质性的还是形式性的?能否中止签发死刑执行令、命令停止执行死刑抑或搁置不签发死刑执行令?对此,《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实际上,《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也没有给予重视。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61条仅明确了死刑执行令由最高院院长签发,对于整个签发程序如何进行却没有涉及。这不得不说是刑事诉讼立法的一大缺憾。
在我国,理论上对死刑问题给予了特别关注。但遗憾的是,对于从死刑立即执行裁判的确定到死刑执行令的签发这一期间的程序,即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理论上未能给予充分关注。理论上对死刑的程序控制的研究,强调的往往是死刑的裁判程序,包括死刑复核程序以及死刑执行令签发后的执行程序,少有研究涉及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
死刑是最为严酷的刑罚,一旦执行一个鲜活的生命便不复存在,任何救济都是无奈也是无力的。毫无疑问,对死刑的控制应是全面、无死角的,再缜密的程序设计也不为过。“死刑是一种理性程度可疑的刑罚方法,从程序方面对其实际适用设置更多障碍,虽然不能因此而使这种刑罚方法变成理性的方法,但因此可以尽量减少非理性因素对其的影响,避免使其实际适用增加非理性成分。”(2)王敏远:《论死刑的程序控制》,载《中国司法》,2004(5)。在笔者看来,无论是我国的司法实践,还是立法抑或理论上,对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存在不正确的认识,不仅导致程序设置不科学,而且对于死刑冤假错案的预防效果也堪忧,在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法院十余年之际,我们有必要从整体上反思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
二、死刑执行令签发权的性质问题
对于死刑执行令签发权的性质,在很多国家或地区并不成为一个问题,死刑执行令签发权大多属于(司法)行政部门首脑的权力,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权或执行权。在韩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6条的规定,死刑执行命令由韩国法务部长签发,执行机关在接到死刑执行令后执行。在日本,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75条第1款的规定,执行死刑应当依据法务大臣的命令。在我国台湾地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1条的规定,死刑应由司法行政最高机关令准后执行。在美国,死刑执行命令分为州和联邦两个层面:在州的层面,通常是由州长签发死刑执行令;在联邦层面,包括军方司法区,则通常是由总统签发死刑执行令。无论是州的层面还是联邦层面,死刑的具体执行都是由监狱负责。
如前所述,由于我国大陆在制度设计上将死刑执行令签发权赋予最高院院长以及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的不明确导致对死刑执行令签发权性质的质疑。笔者认为,虽然这种制度设计与域外不同,但并不能改变死刑执行令签发权行政权(执行权)的本质。
首先,从功能上来看,死刑执行令的目的在于在死刑裁决生效后,为死刑的执行确定根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9条的规定,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应当执行。这意味着最高院的死刑判决和核准死刑的裁定在生效后便进入执行阶段。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1条第1款的规定,最高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2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也就是说,在死刑裁决进入到执行阶段之后,并不像其他的刑事裁决那样直接得到执行,还必须有死刑执行令才能执行。可见,死刑执行令的目的或者功能在于执行已经生效的死刑判决,为执行死刑判决提供依据。
其次,从权力的客体来看,死刑执行令签发权与裁判权有着本质区别。死刑执行令所解决的是是否具备执行死刑的条件问题,是执行上的事项,在本质上是一种合目的性判断;而裁判解决的是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否适用刑罚以及适用何种刑罚的问题,是一种合法性判断。死刑执行令既不解决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的问题,也不确认裁判的效力问题,其目的、功能仅在于执行生效的死刑裁决,在性质上只能属于行政权或执行权。否则,如果死刑执行令签发权属于裁判权的组成部分,立法上也就没有必要在死刑裁判之外再单独要求签发死刑执行令。
再次,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签发死刑执行令的规定是在《刑事诉讼法》的第四编“执行编”加以规定的,这与死刑复核程序规定在第三编“审判编”是完全不同的。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立法者认为签发死刑执行令是执行程序(执行权)而不是审判程序(审判权)的组成部分。
复次,从权力运作的结果来看,裁判权运作的结果通常是判决、裁定,有时也包括一些决定。而死刑执行令签发权运作的结果是死刑执行令,是一种“命令”,并不属于判决、裁定的一部分,也与决定有别。这也表明死刑执行令的签发权并不属于裁判权的部分。
最后,我国《刑事诉讼法》将死刑执行权赋予了法院。从理论上来讲,死刑执行权不仅包括具体执行死刑的权力,还包括签发作为执行死刑依据的死刑执行令的权力。与具体执行死刑的权力相同,死刑执行令签发权主体尽管为最高院院长,但在性质上其属于行政权(执行权)。
综上,尽管我国法律规定了由最高院院长签发死刑执行令,实践中的一些做法可能也容易混淆死刑执行令签发权的性质,但该项权力属于行政权而不是裁判权。
三、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的分际问题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死刑复核程序被视为一种内部监督程序,并采行行政化的运作方式。(3)对此种现象的探讨及其改造路径,参见陈卫东、刘计划:《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改造的构想》,载《中国法学》,2004(4)。这种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定位和设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的独立运作,并影响了死刑执行令签发权的实质化。有学者指出,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运作实践中的一个重要弊端便是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被严重虚置。(4)孙洋:《论死刑执行命令》,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9(4)。实际上,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不同于死刑复核程序,两者不能合二为一。
首先,这是由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所决定的。死刑复核程序是最高院行使裁判权的体现,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5)臧铁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读》,516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其一,死刑复核程序所针对的是没有生效的死刑裁判,目的在于救济错误的裁判,这是审判程序的功能;其二,对于死刑复核案件,最高院应当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裁定,在不核准的时候,则应当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这是审判权的运作形式;其三,死刑复核需要由审判人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这是审判组织的形式;其四,死刑复核程序是规定在审判程序一编,这是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定位。而如前所述,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性质上是执行程序,不能与审判程序相混同。
其次,从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的适用对象和运作方式来看,也很难将死刑复核程序和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相混同。死刑复核程序所针对的是尚未生效的死刑裁判;而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所针对的是死刑的执行,即确定是否存在不应当执行死刑的情形,而且两者的运作方式是有区别的。死刑复核程序可以直接影响死刑裁判的内容和效果,在核准死刑的情况下,死刑裁判生效,在不核准死刑的情况下,则可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但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却不能直接影响死刑裁判的内容和效果,在发现存在不应执行的情况时,只能够暂停死刑的执行或通过其他救济程序予以救济。
再次,将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或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审判程序混淆或者合二为一的做法,有违法律规定。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是在死刑裁判生效之后所进行的程序,死刑执行令应在死刑裁判生效之后签发。而将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或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审判程序混淆或者合二为一,实际上是将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提前到死刑裁判尚未生效时进行,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死刑执行令和死刑生效裁判同时作出也违背了法律的要求。
最后,实际上,强调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的独立性主要是基于尊重生命权、发挥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预防功能的考虑。对于生命刑而言,一旦执行便再无救济的可能。从裁判到签发死刑执行令再到具体的执行,都应该建立起严密的死刑控制机制。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在本质上来讲是以执行权来制约裁判权,发挥的是执行权的制约作用。通过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的制约作用,可以防止不当执行死刑,也可以为死刑救济创造新的机会和可能。可以说,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为死刑救济提供了又一次机会和可能,正如我国学者所说,即便是多数案件没有错误,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的设计也从总体上保障了死刑案件的质量。(6)杨正万:《死刑执行程序的完善》,载《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2)。而将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混同、合二为一的做法不仅混淆了两者之间的区别,虚置了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对裁判权的制约作用,更剥夺了被告人获得救济的机会。
四、死刑执行令签发权的实质性问题
死刑执行令签发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视作一种形式性的权力,不是实质性的审批权(7)孙洋:《论死刑执行命令》,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9(4)。,死刑判决一经确定,最高院院长必须签发死刑执行令,并没有出现过死刑宣判后,在没有发现错误的情况下,最高院院长不签发死刑执行令的情形。(8)参见胡云腾:《完善刑罚制度 继续减少死刑》,载高铭暄主编:《刑法学研究精品集锦》,61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因此,有人认为死刑执行令签发权是一种荣誉性权力。实际上,死刑执行令签发权具有实质性。这种实质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有权进行实质性审核而非形式性审核;二是实质性的决定权,可以中止签发死刑执行令、命令停止执行死刑以及搁置不签发死刑执行令。
(一)实质性审核权
死刑执行令签发权的独立性意味着其不是一种形式性权力,而是实质性的审批权,缺乏实质性,死刑执行令签发权的独立性也便丧失了其意义。实际上,执行死刑要求签发执行令本身就是基于尊重生命权、慎重适用死刑的考虑。恰如台湾地区“监察院”在其调查报告中所言:“死刑之执行需经法务部令准之立法目的,系在于对生命权之尊重,使此一经执行即无从回复或救济之极刑,得经由最严谨、慎重之机制施行。”(9)吴志光、林永颂:《我国停止执行死刑之策略——以现行法制及国际人权法之精神为核心》,载《月旦法学杂志》,2004(113)。如果认为死刑执行令签发权属于荣誉性权力或形式性权力,只需要签字画押就好,而无需进行实质性审查,那么设置死刑执行令的目的便会落空。
从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基本原则出发也难以认为死刑执行令签发权属于形式性权力。在刑事诉讼中,正当程序、有利被告原则都是应当予以遵循的基本诉讼规律。从正当程序最基本的要求出发,签发死刑执行令最起码要进行审核、确认有无执行的条件和必要,而不能不管不顾径行所谓的荣誉性或形式性签发。而从有利被告原则的角度出发,执行令的签发也应当考虑是否存在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形,是否存在不应执行的条件,而这些都是进行实质性审查才可以发现的。
此外,从域外国家、地区的经验来看,死刑执行令签发权都是实质性的。在日本,签发死刑执行令过程中会审查是否存在停止执行的情形、再审的情形和恩赦的情形,在审查被宣告死刑的犯罪人的身体和智力状况后,司法部部长再确定是否签发死刑执行令。(10)曾赛刚:《死刑比较研究》,245页,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12。在韩国,在部长签署行刑令之前,需要由司法部内部的刑法事务局检查判决文书、准备执行提议,并需要经司法部高级官员阅读执行提议。(11)赵炳宣:《实质性死刑废除困于希望与绝望之间——韩国死刑问题分析》,载《法学杂志》,2011(5)。在我国台湾地区,“法务部”于1999年制定了“审核死刑案件执行实施要点”。根据该实施要点,“法务部”签发死刑执行令时,也应注意确认是否有再审或非常上诉的理由以及“赦免法”“刑事诉讼法”第465条的事由。(12)吴志光、林永颂:《我国停止执行死刑之策略——以现行法制及国际人权法之精神为核心》,载《月旦法学杂志》,2004(113)。可见,无论是日本、韩国还是我国台湾地区,死刑执行令的签发都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
(二)实质性决定权
签发死刑执行令不仅可以进行实质性审核,还拥有实质性决定权,可以中止签发死刑执行令、命令停止死刑,甚至也可以搁置签发死刑执行令。
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的独立性以及实质审核权决定了可以裁量决定签发死刑执行令与否,否则,构建死刑执行令签发制度的意义便无法实现。从权力性质上来看,确实有区分死刑裁判、如何执行死刑裁判、死刑裁判是否必须完全执行的必要,毕竟死刑裁判和死刑执行是两个本质不同的事情,前者是裁判权,考虑的是罪行的严重性程度,而后者是行政权,考虑的是现实条件下死刑执行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至少在理论上可以解释为,死刑执行令签发者有根据案件情况选择签发死刑执行令与否的自由,即有死刑裁判并不一定必须执行死刑。(13)林俊杰:《废除死刑运动之研究——以停止执行死刑运动为策略》,91页,中正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12年硕士论文。
从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实践来看,如上所述,司法部部长在签发死刑执行令之前要进行实质性审核,在确认不存在停止执行的情形、再审的情形和恩赦的情形等情形之后才签发死刑执行令,否则,司法部部长是有权不签发死刑执行令的,要等待法定事由消失后才能继续进行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也就是说司法部部长可以中止签发死刑执行令。
而且,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部部长有权命令停止死刑执行。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命令停止执行死刑与我国大陆地区的停止执行死刑有别,前者既适用于死刑执行令签发前,也适用于死刑执行令签发后,而后者则只适用于签发死刑执行令后。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79条、韩国《刑事诉讼法》第469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65条的规定,当被执行人存在着精神问题或者妇女怀孕时,可以命令停止执行死刑。(14)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79条、韩国《刑事诉讼法》第469条、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65条。
此外,在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部部长还可以长时间搁置不签发死刑执行令,通过搁置不签发死刑执行令的方式来达到限制、减少死刑的目的。在韩国,虽然还维持死刑立法和死刑裁决,但自1997年12月最后一次执行死刑后,再也没有执行过死刑,在实质上废除了死刑。(15)赵炳宣:《实质性死刑废除困于希望与绝望之间——韩国死刑问题分析》,载《法学杂志》,2011(5)。另外,最新数据显示,截止到2019年9月中旬,韩国仍没有签发死刑执行令的案例。参见http://www.deathpenaltyworldwide ... country=South+Korea。在日本也是如此,日本死刑执行需要法务大臣本人签字才可以,但法务大臣却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16)关于日本法务大臣不愿意签署死刑执行令的原因分析,参见约阿希姆·赫尔曼:《日本死刑若干问题思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5)。,有时法务大臣不肯签字,所以执行死刑的数目要少于判处死刑的数目,1977年至2004年,总共执行了69人,占总数的10.94%(17)曾赛刚:《死刑比较研究》,271页,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12。;从2007年至2018年9月,总共执行了约71人,其中从2014年开始,每年通常只执行3人,只有在2018年有15人被执行死刑,截止到2020年3月,日本共有113人被宣判死刑而尚未执行死刑。(18)该数据为根据国外统计计算所得,参见http://www.deathpenaltyworldwide ... t.cfm?country=Japan。无论是韩国还是日本,关于签发死刑执行令都是有期限限制的,韩国《刑事诉讼法》第465条和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75条都规定,死刑执行令应当在最终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作出。但实践中却对超期限搁置不签发死刑执行令并没有较大异议(19)在日本,司法部部长只关心签发死刑执行令后5日内执行的问题,并不关心必须在死刑判决确定后6个月内签发死刑执行令的问题。实践中,司法部部长很少在6个月内签发死刑执行令。参见约阿希姆·赫尔曼:《日本死刑若干问题思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5)。,这两个国家死刑执行令签发权的实质性程度由此可见一斑。我国台湾地区在2006年至2010年间确实停止过执行死刑。我国台湾地区“法务部长”自2006年起,即以案件声请再审、非常上诉、大法官会议解释等理由,不签署死刑执行令,随后的“法务部长”继任者也维持了不签署死刑执行令的做法直至2010年。(20)
在我国大陆地区,承认中止签发死刑执行令和签发死刑执行令前命令停止执行死刑的权力困难并不是太大。问题在于,我国是否应当承认搁置不签发死刑执行令的权力。在国际层面,很多国际组织呼吁停止执行死刑。以联合国为例,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自1997年起每年均通过以全面废除死刑为目标的呼吁停止执行死刑的决议。2007年11月,联合国大会第三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呼吁全球停止执行死刑的决议案(A/62/439.Add.2),联合国大会于同年12月则通过了62/149决议案,呼吁全球停止执行死刑。此后,联合国大会于2008年通过了63/168决议,2010年通过了65/206决议,再次呼吁停止执行死刑。可见,在国家、社会政策等因素的考量下,执行死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程度会降低,在此情形下搁置不签发死刑执行令作为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替代方案完全是可能的。当然,搁置不签发死刑执行令也面临着程序正当性的质疑。例如,台湾地区学者就指出,当救济程序用尽时,“司法部”部长搁置不签发死刑执行令,冲击了司法系统,会招致部长是否第四审之质疑。“法务部长”拒绝或搁置签发死刑执行令,构成令对法秩序之破坏,实际上是否决了已经确定的死刑裁判的效力。(21)林俊杰:《废除死刑运动之研究——以停止执行死刑运动为策略》,81、92页,中正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12年硕士论文。但是,从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的实践来看,当限制死刑乃至废除死刑是国家采取的一种基本刑事政策时,这完全可以成为搁置不签发死刑执行令的强大理由。因此,就我国大陆地区而言,是否可以搁置不签发死刑执行令完全取决于我们国家对待死刑的态度和基本政策。当限制死刑乃至废除死刑的司法政策足够强大的时候,搁置不签发死刑执行令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替代措施。
(三)死刑执行令签发权实质性之现实可能
1.死刑复核权和死刑执行令签发权的主体同一性问题
客观而言,死刑执行令签发权的实质性是与包括死刑执行令签发权在内的死刑执行权和死刑裁判权的分离密切相关的。只有在两者分离的情况下,死刑执行权对死刑裁判权的制约作用才可以真正发挥出来。从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来看,死刑执行由检察官指挥,死刑执行令签发权属于最高司法行政机关的首脑,死刑裁判权则由审判机关来行使。这种死刑执行权和死刑裁判权的分离为死刑执行令签发权的独立性和实质性提供了体制保障。
在我们国家,死刑的具体执行权属于一审法院,死刑执行令签发权属于最高院院长,而死刑复核以及最高院的死刑裁决都是在最高院内进行的,也就是说,整个死刑裁判权和包括死刑执行令签发权在内的死刑执行权都属于法院系统内部,特别是死刑执行令签发权和死刑复核都是在最高院内进行的。应该说,这种权力配置模式本身是不科学的。首先,这种模式混淆了死刑执行权的性质,不符合权力配置规律。死刑执行权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权,与裁判权有着本质区别,不应由法院行使。其次,由法院既行使死刑裁判权又行使死刑执行权,容易损害法院的客观中立形象。最后,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权力配置模式从根本上影响了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的独立性和实质性,使得死刑执行权对死刑裁判权的制约作用无法发挥出来。在我国,由于死刑由最高法院进行复核,死刑执行令由最高院院长签发,这就容易导致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的合二为一,也使得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被虚置。因此,在笔者看来,要真正体现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的独立性与实质性,未来应当将包括死刑执行令签发权在内的死刑执行权从法院内部剥离出来,实现与裁判权的分离。
当然,在当前体制下,笔者认为也存在着推进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实质化的可能性。具体而言,在制度设置上可以将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相对分离,由死刑复核庭复核死刑案件,在核准死刑后,由最高院的执行局负责死刑执行令签发的审核工作,最后由最高院院长签发死刑执行令。这样便可以在现行体制下最大限度地充实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提升该程序的独立性和实质性。
2.死刑执行令签发权与死缓制度的关系问题
在我国,死刑分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而言,除了在缓行期间故意犯罪的会被核准执行死刑之外,其他情形下往往并不会被执行死刑。如果允许实质性的死刑执行令签发权,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可以中止签发死刑执行令、命令停止执行死刑或者搁置不签发死刑执行令,客观上也是没有执行死刑,这似乎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效果或者功能上是相重合的,因此,死刑执行令签发权实质性面临的一个困惑是,在我国存在死缓制度的背景下,实质性的死刑执行令签发权是否有必要。
对此,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实质性的死刑执行令签发权和死缓制度之间并不是重合的,而是各有其价值所在,死缓制度的存在并不是实现死刑执行令签发权实质性的障碍。具体而言:首先,两者的性质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决定适用死缓与否本身是裁判权的一部分,是由法院在裁判的时候同时作出的,而中止签发死刑执行令、命令停止执行死刑或者搁置不签发死刑执行令则是在死刑立即执行裁判作出之后进行的,是执行权的一部分,而不是裁判权的一部分。其次,两者的评价标准不同。适用死缓意味着被告人的罪行本身并未严重到必须立即执行的程度,而中止签发死刑执行令、命令停止执行死刑或者搁置不签发死刑执行令都是基于一些执行上的事由而作出的判断。如,中止签发死刑执行令往往是因为存在着再审、恩赦的事由,命令停止执行死刑则是因为被执行人存在着精神问题或者怀孕问题,搁置不签发死刑执行令则是基于死刑政策的考虑。再次,两者的效果不同。适用死缓之后,除非是在缓刑考验期内故意犯罪而应被核准执行死刑,缓刑考验期结束后,通常会变更为其他刑罚。而中止签发死刑执行令则需要视再审、恩赦的情况而定,可能会因为再审改判、恩赦等而不适用死刑或不执行死刑,但也可能会因为再审不改判、不恩赦而执行死刑;在命令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况下,在域外,这只是暂时不执行死刑,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况消失后应执行死刑,在我国大陆地区,当因为妇女怀孕而停止执行死刑后,通常会改判,不再适用死刑;在搁置不签发死刑执行令的情况下,也会因为死刑政策的变化而最终签发死刑执行令执行死刑。最后,两者的价值功能不同。中止签发死刑执行令、命令停止执行死刑或者搁置不签发死刑执行令实际上是以执行权制约裁判权,这正是实质性死刑执行令签发权的核心价值所在,也是其区别于死缓制度的本质特征,死缓制度则并无这方面的价值。
综上可见,死缓制度和实质性的死刑执行令签发权的价值功能各异,死缓制度的存在并不影响实质性的死刑执行令签发权的存在。实际上,只要客观上存在着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实质性的死刑执行令签发权便有存在的空间和发挥作用的余地。
五、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的具体设计
需要指出的是,鉴于当前我国死刑执行权和死刑执行令签发权配置的特殊性可能在短期内无法改变,下文的讨论乃是基于这一现状而进行的。
(一)死刑执行令签发审核机制
在域外国家或地区,对死刑执行令签发审核程序有着较为缜密的设计。在日本,法院对死刑的终审判决作出以后,检察官会起草一个死刑执行报告并提交到司法部。司法部刑事案件司会检查该报告的文件是否完整。文件齐备的话,刑事案件司将会有一名官员审查死刑执行报告的内容,如果没有发现问题,就要把死刑执行报告呈送到司法部部长办公室。部长办公室将会审查是否存在停止执行的情形、再审的情形和恩赦的情形。如果没有发现这些情形,部长办公室就会起草一份死刑执行文书,该文书会送到刑事案件司、罪犯改造司和恩赦审查司。如果这些司都同意执行死刑,那么该死刑报告将最后呈交司法部部长。司法部部长将在审查被宣告死刑的犯罪人的身体和智力状况后,签发死刑执行令。(22)曾赛刚:《死刑比较研究》,245页,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12。在韩国,死刑执行判决获得最终确认后,法庭将判决书正式件和法庭记录交给检察官办公室,检察官办公室向司法部部长提交书面说明。在司法部内部,则由刑法事务局检察官检查判决书,准备执行提议,司法部高级官员在阅读执行提议之后,交给部长办公室,然后由部长签署执行提议,制作行刑令。(23)赵炳宣:《实质性死刑废除困于希望与绝望之间——韩国死刑问题分析》,载《法学杂志》,2011(5)。在我国台湾地区,根据“审核死刑案件执行实施要点”,“最高法院检察署”收受“最高法院”发送的死刑案件时应确认检察官、被告及其辩护人已收受判决书,审核确无再审或非常上诉之理由及“赦免法”“刑诉法”第465条之事由(24)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65条规定:“受死刑之谕知者,如在心神丧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命令停止执行。受死刑谕知之妇女怀胎者,于其生产前,由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命令停止执行。依前二项规定停止执行者,于其痊愈或生产后,非有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命令,不得执行。”,并详细记载到附件一“最高法院检察署核对表”中,连同该案件陈报法务部。法务部签发死刑执行令时,也应注意确认是否有再审或非常上诉的理由以及“赦免法”“刑事诉讼法”第465条的事由。
由上可见,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死刑执行令签发审核程序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死刑执行令签发审核程序是由检察官启动的,这是因为在这些国家或地区,裁判之执行由检察官负责指挥、监督;二是在司法部内部的审核方面,像日本、韩国,都有多重审核确认机制,较为复杂、审慎。
在我国大陆地区,签发死刑执行令的具体机制并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内部是否存在着相应的实施细则也不为外界知晓,对此很难进行学术上的评判。尽管如此,应强调的是,死刑执行令签发审核机制是必不可少的,不能在未进行实质审核的情况下就签署死刑执行令。在当前体制下,考虑到我国大陆地区死刑执行权设置的特殊性,启动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也不是由检察官承担,在签发审核机制建设上也必然无法照搬日、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但日、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缜密的多重审查确认机制却有较强的借鉴意义。我国在死刑执行令签发审核程序设置上应尽可能多地设置审核确认的机会,而且还应明确,具体负责死刑执行令签发审核的不能是核准死刑的死刑复核庭,而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内的执行局承担这一职责。
(二)死刑执行令签发审核中的救济机制
关于死刑执行令签发审核中的救济机制,在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较为相似。总结看来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再审和非常上告(非常上诉)。再审和非常上告(非常上诉)作为一种救济机制当然也适用于死刑案件。再审和非常上告(非常上诉)适用的对象为生效的判决。其中,再审主要适用于为被告人利益的情形;非常上告(非常上诉)所针对的对象是已经确定的判决,是以该判决违反法令为由而采取的补救措施。虽然非常上告的主要目的是救济原判决在适用法令或诉讼程序上的错误,但日本通常也把救济被告人作为非常上告的重要目的。(25)参见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卷),309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在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也大致如此。(2)赦免。赦免也是死刑执行令签发审核中的一种救济机制。在日本被称为恩赦制度,包括政令恩赦和个别恩赦。其中,死刑犯可以申请个别恩赦。在韩国被称为特赦制度,包括总统令发布的特赦和总统个人特赦。其中,总统令发布的特赦针对的是所有的符合条件的犯某一罪的人,而个人特赦则由司法部部长向特赦委员会建议,委员会研究后由总统批准。韩国金大中总统和卢武铉总统时期分别赦免了11人和6人(将死刑减为无期徒刑)。(26)参见赵炳宣:《实质性死刑废除困于希望与绝望之间——韩国死刑问题分析》,载《法学杂志》,2011(5)。我国台湾地区也存在着赦免制度,包括大赦、特赦、减刑和复权(27)根据我国台湾地区“赦免法”的规定,大赦是指,对全台湾地区的特定犯罪或一般犯罪,不予追诉或不继续执行刑法权;特赦是指,对于特定受有罪宣告者,使其有罪宣告失去效力;减刑则是指,对于已经被判决认定为犯罪的人或一般犯罪人,减轻其刑罚执行。,其中大赦、特赦、减刑都可以被用来救济死刑。(3)命令停止执行死刑。停止执行死刑也是一项重要的救济手段。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79条、韩国《刑事诉讼法》第469条以及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65条都规定,在受死刑宣判的人处于心神丧失的状态时,或者受死刑宣判的妇女正在怀孕时,法务大臣、司法部部长或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应命令停止执行死刑。(4)疑义或异议。疑义,是指对判决的文义有疑问或有不同解释的时候,请求法院解释判决。异议,是指当认为检察官作出的执行指挥行为不当的时候,对执行指挥行为提出异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501条、502条,韩国《刑事诉讼法》第488条、第489条,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83条、484条,都分别规定了疑义和异议。从理论上来讲,疑义和异议也适用于死刑案件的救济。(5)其他途径。在我国台湾地区,除了上述救济途径之外,死刑案件的当事人还可以上诉至大法官会议要求“释宪”、申请“监察院”调查等途径寻求救济。(28)参见罗海敏:《我国台湾地区死刑程序控制介评》,载《法学杂志》,2009(12)。
在我国大陆地区,尽管在制度设置方面与日本、韩国、台湾地区有别,但也存在着一些可能的救济途径。这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再审制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不仅可以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还可以由各级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发动。据此,在死刑执行令签发审核过程中,死刑犯及其近亲属是可以申请再审的;最高院院长如果发现案件在认定案件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必须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检如果发现死刑裁判确有错误的,也可以向最高院提起抗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文简称《刑诉解释》)第374条的规定:“对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层报原核准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当然,这里面存在着一个问题,即《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申诉不停止原裁判的执行,如果死刑执行令签发期间,死刑犯及其近亲属提起申诉的,最高院院长是签发死刑执行令,还是不签发死刑执行令呢?不签发是否违背了上述规定?严格来讲,《刑事诉讼法》关于申诉不停止原裁判执行的规定只是一种原则性规定,表明原来的生效裁判还是有效力的,不能因为申请再审就否定生效裁判的效力。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特定情形下不能停止执行。因为案件一旦进入执行阶段,执行主体有进行裁量的权力,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而停止执行。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就规定,在此种情形下,检察官可以停止执行。而且,生效死刑裁判的执行情况更为特殊,只有签发死刑执行令后才可以执行,这种情况更是将是否执行死刑的权力交给了死刑执行令的签发主体。因此,在死刑执行令签发过程中发现有再审事由的,签发死刑执行令的条件是不具备的,执行主体有权中止签发死刑执行令,等待其他程序运行终结后再决定是否签发死刑执行令。
我国法律上还有特赦制度的规定,但是否可以适用于死刑的赦免并不明确。我国《宪法》第67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其中非常重要的一条就是其有权决定特赦。2015年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还通过了《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对部分罪犯实行特赦。这类似于日本的总统令恩赦和韩国的总统令发布的特赦,针对的是所有符合特定条件的罪犯。但是,我国对能否就个人的罪行基于申请进行特赦并无明确规定,法律上也不存在这样的机制。从理论上讲,特赦与大赦不同。特赦通常具有以下特点:只能针对特定人的特定犯罪;效果在于免除刑罚的执行,而不能使宣告之罪消灭;只能适用于判决确定后的犯罪;特赦所针对的是特定的人,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多人,一般需要说明被赦免者的姓名;特赦一般不需要立法,由国家权力机关或元首在申请的基础上决定即可。(29)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692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因此,从理论上来讲,特赦是可以适用于赦免特定的死刑犯的。当然,由于立法上缺乏具体的操作机制,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先例,未来可以借鉴日、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逐步加以完善,构建死刑犯及其近亲属、特定的社会团体申请特赦的程序机制。
在我国现行法制框架下,除了上述可能的救济途径外并没有其他的救济途径。对此,笔者认为,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应参照域外经验构建多元的救济机制。具体而言:第一,应进一步扩展赦免制度的内容,构建赦免性减刑,即由国家元首或者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以减刑令的形式,对已受罪刑宣告的犯罪人通过变更其刑罚的种类或期限而减轻其刑罚的程度。(30)参见阴建峰:《现代赦免制度论衡》,243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第二,如前所述,应扩展停止死刑执行制度的适用期间,停止执行死刑制度不能仅适用于死刑执行令签发之后,也应适用于死刑执行令签发审核期间。当死刑案件存在被执行人心神丧失或者被执行人是怀孕妇女的情形时,可以在签发死刑执行令之前便命令停止执行死刑。第三,构建疑义和异议制度,允许在对裁判有疑问或不同认识时要求法院予以解释,或者认为指挥执行的行为不当时提出异议。
(三)死刑执行令签发审核的内容
死刑执行令签发审核的内容通常与救济途径有密切关联。在我国大陆地区,死刑执行完全由法院负责,与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检察官指挥监督执行、司法部部长负责签发死刑执行令的权力配置不同。因此,从比较视野来看,研究我国死刑执行令签发审核的内容应把域外国家、地区检察官的职责也涵盖进来。在日本,司法部要确认的事项包括:(1)文书材料是否齐备;(2)是否存在停止执行的情形、再审的情形和恩赦的情形等;(3)死刑犯的身体和智力状况。韩国的具体审查内容并不明确,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司法部审查的主要事项就是有无停止执行的情形、再审的情形和恩赦的情形。在我国台湾地区,根据“审核死刑案件执行实施要点”的规定,“最高法院检察署”要确认检察官、被告及其辩护人已收受判决书,审核确无再审或非常上诉之理由及“赦免法”、“刑诉法”第465条规定的被告人丧失心神或者系怀孕的妇女等情形,“法务部”签发死刑执行令时,也应注意确认是否存在上述事由。总结来看,域外死刑执行令签发审核中需要注意的是三类事项:(1)手续性事项,即文书是否齐备、是否送达有关诉讼主体;(2)案件是否存在着再审、非常上告(非常上诉)、恩赦的事由或情形;(3)被告人是否存在着丧失心神、怀孕等法定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形。
在我国,关于死刑执行令签发中要审核确认的事项,法律上没有明确。整体上来看,我国也应当明确将上述三类事项作为签发死刑执行令时应当予以审核的事项。首先,应当明确文书是否齐备、是否送达到有关诉讼主体;其次,应当明确案件是否存在着再审的事由以及是否存在着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申请再审的情形;最后,应明确是否存在着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形。(31)当然,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第262条和《刑诉解释》第418条的分析来看,我国大陆地区在进行死刑执行令签发审核时,审查有无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形,主要是审查有无再审事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2条的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停止执行并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1)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3)罪犯正在怀孕的。《刑诉解释》第41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可能被停止执行死刑:(1)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2)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3)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4)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5)罪犯怀孕的;(6)判决、裁定可能有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错误的。整体来讲,上述这些情形既包括了其他一些不能执行死刑的新出现的情况,实际上也包括了原裁判可能错误而应当再审的情形。这与域外的停止执行死刑制度并不相同。域外停止执行死刑仅适用于被告人心神丧失和妇女怀孕这两种情形,而不适用于应当再审或者非常上告(非常上诉)的情形。当前,如前所述,我国大陆地区的死刑停止执行制度只适用于死刑执行令签发之后,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死刑执行令签发审核过程中不需要审核是否存在这些情形。实际上,在死刑执行令签发审核过程中,出现了应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形时,也应通过命令停止执行死刑予以救济。
(四)死刑执行令签发审核程序的处理方式
如上所述,从日、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来看,在对死刑执行进行审核之后可以采取四种处理方式,即签发死刑执行令、中止签发死刑执行令、命令停止执行死刑和搁置不签发死刑执行令。其中搁置不签发死刑执行令只是一种行为状态,而不是具体的行为。我国大陆地区在立法上至少存在签发死刑执行令和命令停止执行死刑这两种方式,中止签发死刑执行令本身也不存在制度上的障碍,至于是否可以搁置不签发死刑执行令则属于刑事政策范畴,可以根据我国的刑事政策而定。
需明确的是,在中止签发死刑执行令、命令停止执行死刑和搁置不签发死刑执行令的情形下,最高院院长发现存在再审或者应当停止执行死刑的事由时,不管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是否申请再审,都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本院审委会处理。
还要明确的是,如果再审请求被驳回之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再次申请再审的,最高院院长是否应签发死刑执行令或者说最高院院长何时可以签发死刑执行令。对此,笔者认为,不宜通过明确申请再审次数的方式来解决该问题,而应将审核决定权力赋予最高院院长,由最高院院长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加以判断。如果在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再审被驳回之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再次申请再审的,则应审核再次申请再审是否存在着新的理由和证据,如果没有或者新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裁判错误或者应停止执行死刑的,则此时便可以签署死刑执行令。
应指出的是,改判并不是死刑执行令签发审核的处理方式。改判体现的是审判权的运作,死刑执行令签发审核体现的则是行政权(执行权)的运作。允许在死刑执行令签发审核过程中改判,在本质上是允许行政权改变裁判权运作的结果,不符合诉讼原理和司法规律,也不科学。因此,那种认为最高院院长在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中可以改判的观点是不恰当的。(32)例如,有观点认为最高院院长可以在特定情形下将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参见孙洋:《论死刑执行命令》,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9(4)。
(五)死刑执行令签发审核的期限问题
关于死刑执行令签发审核的期限,即从死刑裁判确定到死刑执行令签发的期间,日本、韩国有明确规定,即死刑执行令应自判决确定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33)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大陆地区一些学者提倡延长从死刑执行令签发到实际执行死刑的期间,即建议在死刑执行令签发后6个月内执行死刑。这似乎是混淆了死刑执行令签发审核的期间与死刑执行令签发后的执行期间。通过域外比较可以发现,死刑执行令签发审核的期间较长,但死刑执行令签发后通常都会在较短的期间内得到执行。我国台湾地区则没有规定。在我国大陆地区,《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死刑执行令签发审核的期限,实践中死刑执行令往往同死刑复核裁定一起下发送达。未来,我国大陆地区是否需要确立死刑执行令签发审核的期限呢?实际上,规定死刑执行令签发审核的期限有利有弊。有利的一面是,明确死刑执行令的签发审核期限,实际上就是督促签发死刑执行令,目的在于制约死刑执行令签发的审核权,这有助于避免被告人长期陷于等待执行死刑的恐惧与焦虑之中(34)有学者就对日本死刑执行中的长期羁押状况持批评态度。参见约阿希姆·赫尔曼:《日本死刑若干问题思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5)。另外,关于长期等待死刑对被告人的影响的分析,可参见胡云腾、周振杰:《严格限制死刑与严厉惩罚死罪——当代死刑制度的基本特点与未来走向》,载《中国法学》,2007(2)。,同时,这也有助于尽快执行裁判,实现刑罚的目的。而其弊端则在于,这种期限限制可能影响到对死刑案件的审核职能,对被告人最后的救济机会造成不利影响。尽管如此,在笔者看来,相较于等待死刑的恐惧和忧虑以及刑罚目的的实现而言,生的权利更为重要。而且,只要尚未执行死刑,便存在着发现和纠正错误的可能性。或许正因为如此,在日本,很少有人强调刑事诉讼法规定的6个月审核期限的限制,而法务大臣则常常以案件存在着再审或者非常上告的理由延迟签发死刑执行令,法务大臣实际上还可以自行决定不遵守6个月的法定期间,法律的硬性要求就变成了不痛不痒的参考条款。(35)参见约阿希姆·赫尔曼:《日本死刑若干问题思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5)。韩国也基于废除死刑的刑事政策考虑而搁置不签发死刑执行令,这实际上就意味着签发死刑执行令不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6个月期限的限制。
综合考虑域外经验和我国大陆实际情况,在我国大陆地区应明确签发死刑执行令的最短期限,而非最长期限,具体而言:第一,应明确死刑执行令不能与死刑复核裁定或生效死刑裁判一起签发,两者之间必须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以便为死刑的执行创造一个缓冲期。(36)这与我国有学者提出的程序性死缓建议异曲同工。参见夏勇、吴玲:《“死刑等待”——美国的不立即执行死刑制度及其启示》,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4(2)。第二,应明确这种间隔至少应为6个月(37)还有学者认为,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不足,以一年为宜。参见杨正万:《死刑执行程序的完善》,载《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2)。,而且是作出死刑执行令的最短时间间隔。第三,为了防止死刑执行无限期拖延可能给被告人造成的心理伤害,可以仿照日本和台湾地区的做法,明确死刑执行权消灭的期限,在不执行死刑一段时间后死刑执行权消灭。
(六)死刑执行令签发审核中的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的权利及其保障
在死刑执行令签发审核的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应享有全面与充分的权利保障。
首先,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享有知情权。也就是说,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有权知悉死刑执行令签发审核的进度及其结果,最高院有义务及时告知程序的进展和结果。特别是在因存在再审事由而中止不签发死刑执行令的情况下,应及时告知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程序的状态及可能的程序进展,避免程序的不确定性所带来的恐慌与担忧。
其次,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享有程序参与和表达意见权。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有权参与到死刑执行令签发审核程序中,有权就签发死刑执行令发表意见,提出能够证明原裁判存在错误的或者应停止执行死刑的事实和证据,并有权申请调取相关证据、进行身体或精神检查、鉴定等。201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按照该规定,在死刑复核裁定作出后,律师提交辩护意见及证据材料的,应当接收并出具接收清单;经审查,相关意见及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死刑复核结果的,应当暂停交付执行或者停止执行。客观而言,该规定为律师在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中的参与提供了依据。当然,该规定并未明确构建区别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未来应当从构建独立、实质死刑执行令签发程序的角度对辩护人的参与予以更加系统、明确的规定。
再次,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享有救济权。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对于死刑执行令签发过程中存在的不当行为以及审核的结果有不同意见的,有权寻求救济。救济权的设置可以使死刑执行令签发主体充分注意到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的权利和诉求。
最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也有表达意见的权利。在死刑执行令的签发过程中,也应听取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和诉求。
“少杀、慎杀”是我国适用死刑的一项基本政策。从实体上来讲,我国已经走向了限制、减少死刑之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拉开了我国在实体法上限制死刑的序幕,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又进一步减少了9个死刑罪名。从程序上来讲,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了死刑复核权,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了诉讼化的改造,这些改革对审慎适用死刑、防止冤假错案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要看到,从近年来暴露出的死刑冤假错案来看,审慎适用死刑在程序上还有很多需要完善改进之处,其中死刑执行令的签发程序也应成为我们反思的对象。在死刑执行问题上,基于对生命的尊重,所谓的程序烦琐论不应成为死刑执行程序正当化的障碍。实际上,我国死刑执行程序上所面临的问题不是程序烦琐主义的问题,而是程序的正当化问题,这应当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警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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