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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面认罪协商制度的“复杂性”
——《庭审之外的辩诉交易》之方法论启示
摘 要:毕贝斯在《庭审之外的辩诉交易》中由“庭审阴影模型”出发,借助社会科学知识,从结构性因素和心理学因素两个层面勾勒出辩诉交易制度背后的“复杂性”,进而运用“结构-心理学视角”作出富有解释力的理论尝试。这不仅能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知识参考,还可以被视为社会科学方法介入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一个范本,给予方法论启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应当至少具备“实践样态的充分把握”“社科知识的合理运用”以及“理论模式的谨慎提炼”三方面要素,方能收获足以直面“复杂性”的理论推进。
关键词:辩诉交易;认罪协商;认罪认罚从宽;社会科学知识;方法论
导 论
当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之中,“认罪认罚从宽”无疑是最热门的理论关键词之一,无论是从理论产出的数量抑或发文刊物的级别来看,“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关注度均呈现出逐年递增的趋势。即便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已经将“认罪认罚从宽”以基本原则和重要制度的形式加以确认,巩固了前期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成果,但具有复杂性的刑事司法实践却不断对学术研究提出新的需求,诸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的主导责任、量刑建议的内容与效力、被追诉人的上诉权限制、值班律师的定位与作用等,即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的理论追问。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学术思潮一时间难以消退,理论推进的脚步也不会停止,但在此进程中,究竟多少理论成果具有真正的智识增量,又有多少研究不过是“新瓶装旧酒”重复过往论述,值得反思。学术研究离不开经典文献和研究方法,而过往研究之所以能成为经典,往往正是得益于有效运用了科学且适当的研究方法,因而,当我们在援引经典文献支撑学术观点的同时,也应当汲取其中的方法论启示。在认罪认罚从宽乃至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中,尤其需要一次这样的理论反思,否则学术繁荣的背后,不过是叠床架屋的泡沫,不仅无益于理论推进,也难以为司法实践所用。
一、西学何以为用:域外理论与本土改革的相遇
百余年来,“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指导思想,在中国知识界和学术界留下了深刻烙印,以致于“中西二元论”逐步发展为晚近以来惯用的认知框架,持续影响着包括法学在内的理论学科之知识生产。尤其是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西方法学经典的译介,让中国法学切实感知着自身的理论贫瘠与制度缺陷,同时也塑造出以西方知识体系为样本的比较法学研究范式。在此期间,“权力”与“权利”、“公正”与“效率”、“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成为刑事诉讼法学向度的核心理论话语,虽与本土之传统诉讼文化并不能直接相容,却也促成了权利意识的唤醒和法治理念的培育。而在参照系的选择上,我国刑事诉讼虽有强职权主义之色彩以及苏俄刑事诉讼之痕迹,却在改革之初更倾向于以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为借鉴,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的审判方式改革即是如此,尽管这一改革并不成功,但受到当时中青年学者语言能力以及留学背景的影响,美国刑事诉讼制度仍然是主要的比较与借鉴对象。很自然地,适用率超过95%的辩诉交易制度,作为美国刑事诉讼之标志性“象征”,在世纪之交进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者视野,并在2002年的“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孟广虎故意伤害案)前后达到高潮。学者们就辩诉交易制度中的诉讼民主、权利保障、诉讼效率,以及辩诉交易之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可契合度等论题展开了广泛研讨,但这一阶段的成果更多是基于制度的初步介绍和比较,(1)这一阶段的理论成果可参见陈光中主编:《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而司法机关简单的制度套用,更是凸显出一系列深层问题,最终并没有达成理论与实践的普遍共识,其话语热度也逐渐消退。
但制度推进并没有因为理论的暂时沉寂而停滞,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简易程序作出进一步改革的基础上,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方向,并先后授权在18个省市开展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其良好成效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得到认可和吸收[1]。此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采取了较为温和的渐进性式发展模式,以试点的方式先行试错,而非一刀切的修法式变革。在此期间,“认罪认罚从宽”也成为近年来炙手可热的理论话语,引发了持续和深入的学术争鸣,包括辩诉交易在内的“西学”资源被再次拾起,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借鉴和反思。虽然当前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显有别于十余年前受到部分学者批判的美式辩诉交易,即不得对罪名、罪数进行“交易”,但无论是美国法上的“辩诉交易”,抑或德国法上的“刑事协商”,其本质均是一种将被追诉人视为诉讼主体,进而参与诉讼程序、作出理性选择的认罪协商制度,可以在对其经验进行理论反思的基础上,抽象出其中合理因素加以参考。在此语境下,一批新的译介成果得以产出,对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之理论与实践意义重大。其中,《庭审之外的辩诉交易》[2]即是一经出版便受到高度关注的一部佳作。
《庭审之外的辩诉交易》的核心部分是斯蒂芬诺斯·毕贝斯(Stephanos Bibas)教授2004年发表于《哈佛法律评论》的一篇长文,(2)See Stephanos Bibas.Plea Bargaining outside of the Shadow of Trial.117 Harvard Law Review 2463,2547 (2004).从发表时间上看,这篇顶级期刊论文遗憾地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辩诉交易”的第一次集中讨论失之交臂,故而在当时并没有进入本土学者之理论视野。但在十余年后,虽然美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关于辩诉交易制度的争论不断推进,我国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呈现出全新样态,毕贝斯教授关于辩诉交易的经验描绘与理论诠释却仍然富有学术生命力,或许这与其理论与实践的双栖身份和知识背景关系密切:曾任宾夕法尼亚大学法学院教授,先后求学于哥伦比亚大学、牛津大学和耶鲁大学;亦曾担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肯尼迪大法官助理、纽约南区联邦检察官办公室检察官,现任美国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院法官。正是得益于毕贝斯教授对于理论和实践的高度理解力与敏感度,《庭审之外的辩诉交易》中虽不乏关于辩诉交易制度运作样态的客观描绘,却并未止步于美国辩诉交易的制度介绍或判例梳理,而是在经验事实的基础上,借助社会科学知识作出积极的理论推进。就此而言,《庭审之外的辩诉交易》不仅仅可以为正在推进和完善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西学”之知识参考,更重要的是,本书可以被视为社会科学方法介入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一个范本,供认罪认罚从宽乃至刑事诉讼法学之研究者借鉴和反思,这也是方法论层面更为深远的意义所在。
二、知识增量:制度背后的逻辑
刑事诉讼法学是一门“知易行难”的学科,所谓“知易”意味着仅仅从条文上观察并不复杂,但这不代表刑事诉讼理论研究有着同样的“易”:刑事司法的独特性质以及对社会生活的直接介入,一方面导致其始终处于社会矛盾和冲突的中心,另一方面也决定了刑事司法实践的“行难”;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点正应放在“行难”之上,发现司法实践与制度设计的偏离,并运用理论对经验事实进行梳理和提炼,最终将刑事司法的“复杂性”用理论之话语加以充分呈现。就此而言,刑事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决定了“行难”,而“行难”又倒逼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直面“复杂性”,由此方能产生实质意义上的知识增量。《庭审之外的辩诉交易》即是遵循如上路径,进而直面辩诉交易之“复杂性”的理论著作。
本书中文版书名运用了相对易懂——同时也较为保守的译法,当然其中涵盖了译者、出版者的多方考虑,却也从侧面说明“Shadow of Trial”具有较高的理论性,倘若直译作为书名,或许会带给普通读者一种智识上的距离感,以致于更难进入作者的理论世界。但“庭审阴影模型”(Shadow-of-trial model)的确是毕贝斯教授在辩诉交易制度上直面“复杂性”的逻辑起点。这一理论原本在民事调解的研究中占据主导,尔后在辩诉交易的研究成果中也得到广泛应用。有观点认为,辩诉交易受到预期庭审结果之影响,交易很大程度上反映的是庭审后可能发生的实质结果减去一个固定折扣,易言之,庭审的定罪可能性以及量刑幅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辩诉交易的结果。但在毕贝斯教授看来,庭审阴影模型由于过于简单,而对充满“复杂性”的辩诉交易制度缺乏足够解释力:一方面,在各类案件中均存在许多扭曲交易的结构性因素,在庭审结果之外同样影响着辩诉交易的实践;另一方面,庭审阴影模型假定,辩诉交易的每个参与者均趋于理性,事实却并非如此[2](P.1-4)。由此,毕贝斯教授进一步作出理论推进的思维路径,即是将辩诉交易制度中的各方主体还原成制度背后自然意义上的人,而非制度运转的零部件,易言之,从主体在制度运行中的喜怒哀乐、身心状态、认知方式、风险偏好、角色定位等多角度出发,打破制度原本的愿景与想象,还原制度运作的真实样态。
首先,之所以辩诉交易并非只是预期庭审结果减去一定折扣的加减计算,部分原因即在于诸多结构性因素的综合影响。其一,在代理成本和道德风险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检察官并非总是客观公正,律师更在乎经济利益。申言之,减轻工作量、确保定罪率,以及追求政治抱负而塑造公众形象,是检察官推动辩诉交易的主要原因。原本根据庭审阴影模型预测,大多数争议案件应当进入庭审程序,但现实却是,自利促使检察官将毫无争议的案件推向庭审,(3)实际上,检察官的利益本就是辩诉交易兴起的重要因素之一。另一位美国著名学者费希尔(George Fisher)以19世纪的马萨诸塞州米德尔赛克斯郡为样本,分析了检察官在辩诉交易兴起之初,推进这一制度的三大行为动机:上升的案件数量压力;降低胜诉难度,提高有罪裁决率;制约法官量刑裁量权的权力。可见,保证案件客观公正、维护被追诉人利益,本就不是检察官推动辩诉交易的动机。参见[美]乔治·费希尔:《辩诉交易的胜利:美国辩诉交易史》,郭志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7页以下。而真正存在争议的案件却在非公开的辩诉交易中处理,实质架空了陪审团审判。此外,辩护律师同样会为其声望考虑,进而避免庭审的失败,加之经济利益的冲突也使许多辩护律师倾向于进行辩诉交易,即使其客户可能获取并不有利的结果。倘若指派公设辩护人,可能并不会得到被追诉人足够的信任,但其巨大的工作量以及与检察官、法官密切的合作关系,也促使其推动辩诉交易。但现代量刑规则的复杂性,又对律师之于规则的熟悉程度提出了新的要求,否则庭审阴影理论所标榜的预期庭审结果是无法确定的[2](P.9-21);其二,量刑机制的合理程度,直接决定辩诉交易的公正程度。庭审阴影理论的一项前提假设,即是辩诉交易双方都对交易条件具备精准把握,易言之,需要对庭审后可能的定罪和量刑具有较为准确的预测。就此而言,被追诉人原本需要的是平缓的量刑梯度,但现有量刑规则大多呈现断崖式的特征,即大幅度的、分散的、没有梯度区分的,导致许多被追诉人无论罪行和证据有何不同,均得到同样粗糙的量刑折扣[2](P.22-25);其三,较之庭审阴影,审前羁押更可能左右辩诉交易。从被追诉人的角度出发,当然期望自由而非牢狱之灾,但审前羁押这一既定事实的存在,很可能导致被追诉人迫切地希望进行辩诉交易,即便存在无罪可能。而审前羁押又会阻碍被追诉人与律师的会见,进而降低其抗辩能力。由此观之,辩诉交易过程中,审前羁押的影响可能远大于所谓庭审阴影的考量[2](P.26);其四,信息不对称可能导致辩诉交易在非理性的状态下进行。控辩双方可能在证据开示之前已经开始或完成辩诉交易,但被追诉人在信息不充分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交易谈判往往是盲目的。控方的欺骗、恐吓、夸大其词,对应被追诉人的无知、恐惧和怀疑,即便被追诉人的确无辜,但也可能因为对有罪证据缺乏足够认识而作出非理性的交易选择[2](P.26-30)。
其次,庭审阴影模型假设所有行动者均是足够理性的,但辩诉交易过程中的心理陷阱,却导致决策往往是非理性和不完美的。第一,过于自信和自利偏差将妨碍辩诉交易。自利偏差导致人们按照符合己方意见或符合自身利益的方式去解释信息,一旦过度高估赢得庭审的概率,即会提出不合理的要约并拒绝对方提出的合理要约,从而减少了达成妥协的可能。即使是有罪证据极其充分的案件,倘若被追诉人对于庭审之胜算过于乐观,也可能并不情愿接受实质有利的辩诉交易[2](P.33-36)。第二,乐观主义心理扭曲了对于定罪和量刑的预期。有罪感和羞耻感导致被追诉人往往很难向他们的律师——甚至向他们自己——承认罪行,这也妨碍了对于真相的认知。易言之,一旦错误地相信自己无辜,被追诉人很可能高估自己在庭审后被判决无罪的可能性,进而在是否进行辩诉交易的问题上作出不利的判断[2](P.37)。第三,智力、年龄、性别、收入以及精神状态等因素所导致的冲动始终影响着决策。惯犯、暴力犯更容易冲动,因而对未来成本的折现率更高,在接受辩诉交易之前会要求较高的量刑减让,谈判也相对困难。相反,初犯、偶犯或无辜者相对不易冲动,所以更渴望达成辩诉交易以便确保实现未来的量刑利益。但正是因为惯犯的高要价,让他们在辩诉交易中可能比初犯、偶犯甚至无辜者获得更有利的交易条件[2](P.38-39)。第四,风险偏好和风险认知决定了被追诉人在庭审和辩诉交易之间的选择。对被追诉人而言,选择庭审的收益可能是无罪开释和彻底自由,但是通常情况下,更可能是被定罪或被判处更长刑期。相比之下,辩诉交易使得无罪开释的几率降低,却使得量刑变得更加确定,但即便如此,是否选择辩诉交易仍取决于被追诉人的风险偏好[2](P.40-43)。第五,框架效应主导着各方在辩诉交易中的表达。积极框架既增强了人们对风险的认知,同时也减少了他们的风险行为,而消极框架的效果则相反。人们往往认为,被追诉人可能面临牢狱之苦,而检察官则一定能从辩诉交易中获益,所以较之受损失框架影响的被告,受收益框架影响的检察官更愿意做出让步并接受辩诉交易。同时,受到审前羁押的被追诉人可能将自由视作一种收益,因此在辩诉交易中更容易妥协[2](P.44-46)。第六,锚定效应可能影响辩诉交易中量刑减让的可接受度。人们在进行决策时通常不会过于偏离他们最初选定的参考值。例如,检察官提出一个20年有期徒刑的要约,被告或许会认为这是一个不合理的要约,但这个要约却可能被视为初始参考值,当检察官修正要约,降低到15年甚至更短的有期徒刑时,要约就变得相对可接受了。锚定效应也解释了为何检察官拥有影响法官量刑的权力,以及控方为何乐于过度指控[2](P.47-49)。第七,律师在纠正当事人心理偏差过程中发挥关键作用。就心理学而言,较为合理的纠偏技术是要求被追诉人从反面思考问题,因为盲目乐观、自利倾向、否认心理、框架效应、锚定效应及损失规避,可能促使被追诉人相信自己经过庭审会被判无罪而拒绝辩诉交易。但律师可以引导当事人关注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和理由,促使其考虑反方观点,并抵消否认心理和盲目乐观心理的影响[2](P.50-58)。
三、方法创新:社会科学的视野
细心的读者会发现,《庭审之外的辩诉交易》并没有花费多余笔墨在制度安排或判例演进上,这在遵从判例法传统的美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并不常见。相反,毕贝斯教授从“庭审之外”的结构性因素和心理学因素两个层面出发,勾勒出辩诉交易制度背后的运作逻辑,由此论证了开篇所提出的理论判断——庭审阴影模型由于过于简单而对充满“复杂性”的辩诉交易制度缺乏足够解释力。但正如陈瑞华教授在本书中文版序言中的评价:“作者在总结辩诉交易制约因素过程中,并没有简单地否定庭审阴影模型,而是对其作出了改进和修正,使之更加符合辩诉交易的现实。”[2](P.2)当然,倘若质疑过往理论并试图进行改进和修正,研究者需要给出更具解释力的方法和路径,而毕贝斯教授破解“复杂性”的理论工具,就是社会科学知识,并将其诠释为“辩诉交易的结构——心理学视角”,作为传统理论模型的补充:一方面,本书容纳了经济学、社会学、心理学乃至认知科学等交叉学科的前沿理论,并配合生动和具有亲和力的语言加以呈现;另一方面,社会科学方法并不是简单的理论堆砌或知识糅杂,毕贝斯教授从“庭审阴影模型”出发,紧扣“复杂性”这一主线,让社会科学知识服务于“复杂性”的科学阐释并获取知识增量,借助理论话语将“庭审之外”非制度性的运作样态付诸于学术性之表达。就此而言,本书的研究遵循了三个基本步骤:首先,与过往经典理论对话,并对其缺陷作出初步判断;其次,运用社会科学知识和方法对经验事实进行诠释,呈现实践样态的“复杂性”;最后,作出理论推进,提出更具解释力的理论框架。
前文提到,虽说《庭审之外的辩诉交易》的核心部分英文版发表于十余年前,但至今仍有相当的理论价值,而延续成果之学术生命力的关键,即在于方法论的创新。毕贝斯教授指出,关于结构性因素和心理学因素,主要是描述性研究,这两部分的论述目的在于说明庭审阴影模型过于简单[2](P.6-7)。所谓“描述性研究”,并非平铺直叙,而是将经验事实与社会科学知识相结合,进而作出有力的阐释。很大程度上,“描述性研究”是一种“我发现”的理论视角,而非“我认为”。对此,已有我国学者加以区分并指出:过往研究中,由“我认为”带出的理论、观点随处可见,但这些理论观点所依据之事实证据的发现过程及其展示事实证据的方法却显得相对单薄,倘若研究者认为其理论具有独特性,那么首先需要阐释新发现的相关事实,并且这种新的事实应当是规范的研究程序运作所产生之结果,得到了规范的描述和展示[3]。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从“我发现”的事实和证据出发,毕贝斯教授却并非止步于“我发现”,他同样在“我发现”的基础上提出了“我认为”,不同之处在于,这是一种建立在理论之上的、改良主义的“我认为”。申言之,毕贝斯教授将辩诉交易作为一个既成事实和给定条件来看待。尽管辩诉交易根深蒂固,很难被废除,但是立法者仍然可以对一些影响交易进程的程序进行改进[2](P.59)。就此而言,简单、激进地主张废除辩诉交易,既缺乏理论根基,也很难被实践所接受。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仅仅结合了社会科学知识,并不必然说明研究运用了社会科学方法,还应当从社会科学方法论的规范性视角加以研判,因而,倘若将本书置于更广义的社会科学研究层面考察,不仅能进一步检验其方法论之成色,或许还可以更深刻地理解方法论的具体运用。关于法律或法律制度的研究,最为传统的方法即是将其作为“法律”本身加以观察,亦即仅仅从一套关乎正确和错误行为、权利和义务的成文或不成文规范出发。但这种法律观显然容易导致“法律”具有独立或超越社会的性质,从而忽视“行动中的法”之不同样态。法律本就是社会的产物,规范本身并不能告知我们规范是如何运作的,因而需要用社会科学的眼光加以评判[4](P.1-2)。在此意义上,涂尔干(Emile Durkheim)曾指出,社会科学研究者需要明确并发现客观的社会事实,进而根据观察社会事实的准则,将社会事实从社会个体中抽离并作为“物”进行客观考量,排除预断和理论预设[5](P.35)。也正如马克斯·韦伯(Max Weber)强调“价值无涉”之于社会科学研究的意义,避免价值判断先行的同时让事实说话,是社会科学研究之基本立场[6](P.151)。延续前文所述,《庭审之外的辩诉交易》的研究立场,本就是跳出制度设计的窠臼和经典理论的束缚,将制度运作过程中的社会事实作为研究对象进行分析,而毕贝斯教授所强调的“描述性研究”也正是在“价值无涉”之前提下所作出的客观呈现,侧重于“辩诉交易”在实然层面的运作样态,而非“辩诉交易”在应然层面的价值选择。当然,既然是社会科学研究,不仅需要立足于社会科学的基本立场,还应当遵循社会科学的基本原理。具体而言,社会科学研究本身存在三个基本原理,即变异性原理(Variability Principle)、社会分组原理(Social Grouping Principle)和社会情境原理(Social Context Principle),这意味着社会科学研究的本质是变异和差异,而社会分组可减少组内差异,群体变异性又随着社会情境变化而变化[7](P.40-43)。是故,社会科学方法介入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需要更多关注“变异”“差异”与“情境”,尤其是从规范到实践的“变异”,以及个体的“差异”和社会的“情境”。以《庭审之外的辩诉交易》为样本,辩诉交易的制度设计以及庭审阴影的理论假设,勾勒出规范意义上的制度样态,但刑事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导致“变异”产生,实践意义上的制度样态与规范意义上的制度样态存在区别。个体又可以细分为辩诉交易的各方参与者,包括被追诉人及其律师、检察官、法官甚至社会公众,借助社会科学知识得以将不同个体间的“差异”充分呈现。《庭审之外的辩诉交易》不仅借助经济学、社会学、心理学等社会科学知识增强了论证之理论性和说服力,还遵循社会科学研究之基本立场与原理,采用了一种“标准”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
四、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如何直面“复杂性”
《庭审之外的辩诉交易》从辩诉交易制度切入,为读者呈现出两个层面的“复杂性”,一是刑事诉讼制度及其实践的复杂性,二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复杂性。实际上,这两个层面的“复杂性”是具有普遍意义的,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与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同样如此。本书当然可以为正在推进和完善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西学”之知识参考,但“西学为用”不应止步于何为“西学”、如何借鉴,还应当知晓“西学”生产的基本方法。就此而言,本书作为美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权威作品,在方法论意义上的启示或许更为深刻。具体至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直面“复杂性”的三个关键词,即是“充分”“合理”和“谨慎”。
(一)实践样态的充分把握
正是得益于毕贝斯教授的实务经验,使其研究区别于传统的学院派学者,尽管具有扎实的理论铺垫和精彩的知识闪光,但本书却是以刑事司法实践——甚至是庭审之外非正式的实践样态,为研究基础的。理论与实践、知识与方法的充分对话和良性互动,让《庭审之外的辩诉交易》在美国辩诉交易研究的众多优秀成果中脱颖而出,并且长期保持学术生命力。作为一门“实学”,刑事诉讼法学相较于其它部门法学更加依赖司法实践,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不能固步自封地自说自话,也不能简单地以知识增量抑或理论学说作为评价标准:一方面,需要从司法实践中汲取学术灵感和实证材料,从实践问题出发展现良好的问题意识;另一方面,需要对司法实践产生影响方能体现学术价值,切实推动程序法治进步才是衡量理论贡献的真正标尺。但就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而言,理论与实践不仅存在隔阂,还对彼此抱有误解:理论研究者担忧司法实践者对理论成果的接受度有限,以致于学界的批评并不能阻止司法错误的持续产生;而司法实践者往往抱怨理论研究者缺乏对实践的真正理解,其观点过于超前或缺乏可操作性。因而,从理论研究的角度出发,不能仅仅停留在追逐国内外立法与司法热点,首先应当对本土和域外的实践样态具备充分把握,藉此作为研究之前提。
“中国问题”在某种意义上本就是“复杂性”的代名词,而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同样如此。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例,虽然已被立法所吸收和认可,但各地仍延续着试点时期的地方经验,制度细节上存在较大差异,易言之,繁多的地方规则仍然主导着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形态和程序运作,试图充分把握并非易事[8]。而在域外实践样态上,研究者通常缺乏直接获取实证材料的资源和能力,故而借助文献梳理加以体悟,但文献的译介或与实践并不完全相符,或存在一定的滞后性,难免以讹传讹。例如,关于认罪协商制度中的辩护权保障问题,有论者可能援引近年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系列判例,并认为有效辩护的宪法保障已然延伸适用于辩诉交易,但实际上,当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推动的辩诉交易规范化改革,仍然暴露出对于效率的价值偏好[9],倘若以此作为论据试图证实美国辩诉交易从重视效率逐渐转向重视公正因而值得借鉴,显然是缺乏事实基础的。或有学者将视野投向职权主义传统中的认罪协商制度,寻求其中对于辩护权的保障经验。但以德国为例,刑事协商制度的兴起本就与辩护方式的改变相关。上世纪七十年代后,原本消极、被动的刑事辩护活动开始向着积极、主动转变,刑事诉讼中部分可以阻扰或延迟审判程序的规定被新一代律师充分利用,德国法院迫于压力方才适用较便捷的诉讼程序。然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具备相似的基础性前提,辩护方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兴起之间并无直接关联,辩护全覆盖的命题也是伴随着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方才产生的,辩护本就缺乏“主动”[10]。而同样具有职权主义传统的我国台湾地区,刑事协商程序中虽明确了公设辩护人或律师的指定,却往往是被告认罪与同意科刑范围后才有辩护人介入,且并非所有协商案件均可获得辩护人的协助,这一点上本就饱受诟病,并非“正面”之经验[11]。是故,认罪协商制度的有效辩护,需要在充分把握域外实践的基础上谨慎借鉴,汲取真正有益且与本土制度环境可能兼容的合理因素,并从本土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尤其是值班律师制度出发,进而得出适应于本土的理论成果[12]。
(二)社科知识的合理运用
社会科学知识的注入以及社会科学方法的运用,是《庭审之外的辩诉交易》具备与众不同的理论价值并长期保持学术生命力的关键所在。毕贝斯教授的教育背景和知识储备,使其在运用社会科学知识时显得游刃有余,结合生动文笔且服务于逻辑主线。受法律现实主义的影响,早在上世纪六十年代,法律和社会科学的交叉就已然在美国兴起,“法律和XX”的研究范式,容纳了包括社会学、经济学及政治学等社会科学知识的介入,开始撼动法条主义的统治地位。这一思潮不仅影响理论界,还渗透至法学教育的课程设置和知识传授,美国法学院的师生开始转变其知识结构和思维方式,以一种更为开放的姿态拥抱法学以外的知识。而毕贝斯教授所受的法学教育,正是在此番变革的背景之下,这也可以解释其之所以拥有全面的社会科学知识和娴熟的社会科学方法。法律和社会科学的交叉,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开始影响我国法学理论,苏力教授称之为“社科法学”,并将其与“政法法学”“诠释法学”一同视为我国法学研究的三种基本范式,同时指出其核心问题是试图发现法律“背后”或“内在”的道理[13](P.3-20)。本质上,社科法学延续了社会科学研究“价值无涉”的立场,但与注重逻辑自洽、体系融贯的法教义学相比,社科法学大多从个案或具体问题出发,似乎并不存在统一的研究进路,因此很难集中地形成知识之整体优势,不仅表面上难以与法教义学传统抗衡,同时也受到法教义学者的诟病乃至攻击[14]。虽然前些年我国法学界关于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论战的硝烟已逐渐散去,但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仍没有真正摆脱方法论上的尴尬。在那次论战中,刑事诉讼法学几乎失语,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解释学”与“法教义学”的概念、立场及作用维度仍有偏差,其体系内部的融贯性在论证中难以得到充分呈现,根本上仍是依赖于价值层面的推断;另一方面,社科法学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同样不够成熟,传统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对于社会科学知识的包容度有限,甚至存在认识上的误解亟待澄清[15]。
前已述及,刑事诉讼法学是一门“知易行难”的学科,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点正应放在“行难”之上,发现司法实践与制度设计的偏离,并运用理论对经验事实进行梳理和提炼,进而充分呈现“复杂性”。这正是“社科法学”的用武之地,即发现制度背后的逻辑、展现实践内部的道理。事实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完全具备接纳社科法学的条件,以定量研究为主的实证研究已逐渐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并且初步展现出在成果数量和质量上领先其它部门法学的优势。更重要的是,当前刑事诉讼法学领域的实证研究,本就强调消除价值预设进而客观中立地对司法实践加以观察,同时主张运用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16](P.251)。这显然为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历史学、心理学等社会科学乃至认知科学、人工智能等交叉学科的知识介入奠定了基础。但当前实证研究以定量分析为主导,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实证研究中的定性分析,(4)实证研究包括定量和定性,并且在费孝通先生看来,定性研究通常比定量研究更具生命力。参见费孝通:《社会调查自白——怎样做社会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6页。由此决定了社科法学仍徘徊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门外”。其实,定性研究并非意图挑战当前定量研究的主导地位,只是希望更多定性分析的介入,能为社会科学知识之运用提供“窗口”,为制度背后的“复杂性”作出富有新意且恰到好处的理论诠释。
(三)理论模式的谨慎提炼
“庭审阴影模型”是毕贝斯教授之于本书的逻辑起点,作为过往的经典理论,“庭审阴影模型”的学术影响力从民事调解延伸至辩诉交易,可谓占据极高的话语权重。面对具有权威性甚至逐渐发展为理论教义的学说,毕贝斯教授的态度既不是人云亦云、重复并遵从这一理论进路,也不是标新立异地提出替代性理论进而全盘否定过往研究,而是选择了一条较为谨慎的“中间道路”,以改良者的姿态发现并论证了“庭审阴影模型”的不足,进而借助社会科学知识探索完善这一理论的知识框架,即“辩诉交易的结构-心理学视角”。实际上,“模式论”并非美国刑事诉讼法学的主流研究进路,尽管哈伯特·帕克在上世纪六十年代提出的“犯罪控制”与“正当程序”两种刑事诉讼模式之影响极其深远[17](P.151),但学者们在理论争鸣的过程中,往往也更倾向于借助判例和学说对前人提倡之模式进行谨慎地修正和改良,而不是从模式到模式的“滚动翻新”。(5)虞平教授曾感叹,其作为编者和译者的《争鸣与思辨:刑事诉讼模式经典论文选译》([美]虞平、郭志媛编译:《争鸣与思辨:刑事诉讼模式经典论文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一书,虽然汇编了近五十年来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在刑事诉讼法学领域著名的“模式”研究成果,但这一工作并不容易,并且发现真正形成影响力的“模式”至少在美国刑事诉讼法学领域仍是十分有限的。
然而,“犯罪控制”与“正当程序”两种刑事诉讼模式,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经我国青年学者译介后得到刑事诉讼法学界的高度关注[18](P.21)。受之影响,不少中青年学者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开始对刑事诉讼模式进行系统研究,其中部分成果影响深远,如今甚至已然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之理论教义,得到广泛传播和援引。陈瑞华教授作为“模式论”运用的代表性学者,将其诠释为“从经验到理论”的重要研究方法,在其研究中,不仅做到模式分类的常态化,还不断更新其模式理论,例如近期就在早已深入人心的“私力合作模式”[19](P.398)之上再次提出“公力合作模式”[20],很大程度上推进了相关理论。也正是立足于我国刑事司法本土实践的模式理论逐步形成,持续提升着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理论品质。但部分青年学者在效仿过程中,却没有真正聚焦于理论的提炼和创新,而是异化为模式称谓的标新立异,殊不知“新瓶装旧酒”并不能掩饰理论的空洞以及“为赋新词强说愁”的尴尬。就此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发展至今日,缺的或许并非“模式”之数量,而是“模式”之精细化程度,需要认真对待前人所提出的理论,并以此为基础继续耕耘,而不是一味地追求独创。须知,只要存在理论推进,即是有知识增量和学术贡献的,并非必然需要推翻前人之理论模式抑或独创全新之话语体系,《庭审之外的辩诉交易》即是典范,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与纵向诉讼构造、横向诉讼构造之经典理论的对话亦是例证。
仍然以我国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为例,有论者提出“权利放弃对价说”作为“实体从宽”“程序从简”的正当性基础,亦即,国家在被追诉人明知且自愿放弃全部或部分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可以采取简化的诉讼方式并从宽处罚[21]。然而,这一观点或许并不能为实践所接受,放弃诉讼权利本是英美法系之话语,在具有职权主义传统的诉讼程序中,即便引入认罪协商制度,也应当谨慎对待“权利放弃”,否则可能动摇其程序设计的理论基础,并导致程序运作的实践异化。事实上,倘若遵循职权主义传统,“实体从宽”“程序从简”的正当性基础同样可以得到有效诠释:“实体从宽”之正当性基础在于,被追诉人真诚认罪悔罪,刑罚之特殊预防的需要随之相应降低;“程序从简”之正当性基础在于,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降低了案件证明难度,借助较为简化的程序即可达到法定证明标准[22]。当然,并非数量可观的新模式必然不如过往,其自洽性仍需回到实践中加以检验方可辨别,只是在提出模式之前应当抱有谨慎的学术姿态,首先考察是否存在足以直接对话而获取知识增量的经典理论,藉此形成理论的沟通和学术的传承。
结 语
《庭审之外的辩诉交易》,其理论阐释源自美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其联邦与各州之间的制度差异及其带来的“复杂性”,为毕贝斯教授的学术想象提供了巨大空间。正如作者在尾声中所提到的那样,“直面复杂,是寻求改善的第一步”[2](P.82)。与此同时,也就是在本书中文版付梓后不久,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成了从“试点”走向“立法”的转变,但阶段性的制度成就并没有降低相关研究的热度,立法后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清晰地呈现出“复杂性”的存在,因而,《庭审之外的辩诉交易》的出版更显得正当其时。但需要明确的是,阅读本书不仅仅是为了借鉴其中的制度经验,更应当反思其运用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使得关于认罪协商制度乃至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有能力直面“复杂性”,而不是叠床架屋徒增学术泡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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