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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客体到主体:法学范畴分类的认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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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16 16:06: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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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客体到主体:法学范畴分类的认知解释

摘 要:传统法学范畴分类理论以经典范畴理论为根据,认为范畴分类是对客观世界实体秩序的直接反映。此种叙事纯粹从客体视角来解释法学范畴分类的思维形成和语言表述,不考虑主体性认知在其中的作用。当解释视角从客体转向主体,法学范畴分类将被描述为主体性认知构建之过程,其思维形成遵循认知中的整体性原则,其语言表述也以“图形—背景”认知习惯为基础,这将为法学范畴相关基础理论研究提供全新思路。
关键词:法学范畴分类;主体性认知;客体;解释
法律是由成千上万个范畴从具体到抽象、从下位到上位层层结构在一起的庞大体系。没有范畴分类,人类对外在事物的知识将是一片混沌,想要通过法律语言来撰写法典、进行司法活动更是不可能。法律世界中存在着无数的范畴分类现象,它们通常呈现为“a1(成员)是A(法学范畴)”的语言表述式,例如“房屋是物”“宪法是公法”和“自然人是法律主体”等。这一表述式在立法和司法中极为重要,法官往往以其为中介来确定事物的行为模式及其法律后果。“a1是A”的表述看似平淡无奇,却在法律实践中引发了某些世纪之争。例如,学者们对冷冻胚胎和人工智能体到底是人还是物,经济法到底是公法还是私法等问题争执不休,国内外也未对此形成一致的判断标准,以至于这些问题迄今仍是法学界的重大悬疑。将法学范畴分类视为一场认知活动,就必须对以下问题进行深入思考:认知主体在对客观世界进行观察和描述时,为何会产生“a1是A”的范畴化思维形式和语言表述?究竟这一思维形式和语言表述是人类对客观世界自身现象和规律的直接认识,还是纯粹由人类主体虚构、在客观世界无所对应的范畴化心理意象?不同的回答将构建起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学范畴理论,并对法律实践中的范畴划分标准产生决定性影响。法学范畴分类的传统叙事以哲学上的经典范畴理论为根据,认为人类的范畴化思维形式和语言表述是对客观世界自身现象和规律的直接认识。换言之,“a1是A”乃是一种客观层面的存在而非人类主体之虚构。学者们普遍对这一叙事持接受的态度,很少有人对其展开深入的反思和批判,而一般意义上的法学范畴研究又极少涉足这一基础领域。(1)法学范畴的专门性研究在我国大致兴起于20世纪90年代,有着较为特殊的时代背景。在经历了长达十余年的历史浩劫之后,我国法学教育及法律制度终于获得了新生并从此走上了一条艰难探索之路。一些学者认为新兴的法律理论及制度体系有许多不完善之处,其中之一即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范畴研究环节相当薄弱,有的法学部门甚至还没有建立起能够表明自己独立存在和理论优势的范畴体系雏形。因此,一般法学范畴研究就是要构建法学、部门法学的基础范畴及范畴体系,尽可能地明晰法学内部各重要范畴之内容,为学科之间的交流、学者间共识之达成求得便利。那么,客观世界是不是真的存在“a1是A”的范畴分类现象和规律?本文旨在对法学范畴分类的传统叙事进行反思和质疑,以期从新的主体性认知之角度重新解释法学范畴分类的形成过程。这将意味着一种从客体到主体的解释方法之转向,并最终促使我们对法学范畴相关基础理论研究展开全新审视。
一、一种经典理论:法学范畴分类的传统叙事
法学研究者所持的传统法学范畴分类观,普遍奠基于哲学的经典范畴理论之上。这一理论相信存在着一个与主体无涉的客观世界,事物具有客观特征且能抽象出共同特征之集合。范畴就是具有共同特征的事物组合而成的集合形式,它是一种不以人之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事物的范畴分类完全取决于其自身的共同特征之规律,认知主体只是发现了这一规律并将它们用思维和语言的形式表达出来。我们将此种叙事称为客体视角的解释方法,因为它不考虑主体性认知对法学范畴分类的影响,纯粹以客观符合论来解释法学范畴分类的形成过程。那么,经典范畴理论究竟如何解释“a1是A”的范畴分类形成过程?法学范畴分类的传统叙事与经典范畴理论有何内在关联?它又为何是一种纯粹客体视角的解释?
(一)哲学上的经典范畴理论
经典范畴理论是基本实在主义的一种版本,它相信在人类主体之外存在着一个真实的世界,人类的概念系统与这一世界中的事物存在着某种必然联系[1](P.158)。亚里士多德指出,外在于人的客观事物具有许许多多的特征,它们使得事物呈现为其所“是”,而人类认识客观世界之过程即是以思维来把握这些特征之过程。经典范畴理论认为如果已知若干特征之集合,世界上就存在由具有这些特征的实体所组合而成的范畴。易言之,一个范畴就是我们从某一类客观事物中抽象而出的共同特征之集合,且该集合中的元素自身是具有客观实在性的实体。范畴集合形成的最初过程是一种归纳推理,我们从多种事物中归纳抽象出共同特征并将其命名为范畴集合。而当这一范畴已经成形之后,判断某一新事物是否属于该范畴的标准和方法,即通过演绎推理分析此事物是否同时完全具备上述共同特征。(2)假设我们从事物A、B、C中抽象出共同特征集合x1、x2、x3,并将其命名为范畴“X”。那么,x1、x2、x3为范畴X的具体特征项,三者之组合也被称为范畴X的特征束。亚里士多德指出,范畴是由一组充分必要条件来定义的:如果已知范畴X的特征束为x1、x2、x3,那么可以肯定其下辖每一成员都同时包含x1、x2、x3三项特征;相反,如果已知多个事物皆可同时抽象出x1、x2、x3三项共同特征,那么,这些事物一定是范畴X的下辖成员。See George Lakoff,Women,Fire,and Dangerous Things:What Categories Reveal about the Mind,Chicago: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p.159(1990).归纳推理和演绎推理都是逻辑思维的重要形式,因此,范畴分类的形成亦是依托于逻辑思维才能得以实现。此外,范畴分类的形成严格遵循逻辑学上的重要定律——矛盾律。根据矛盾律假设,事物不可能既存在又不存在、既具有某一特征又不具有某一特征、既属于某一范畴又不属于某一范畴。因此,只要某个范畴被建立起来,真实世界中的事物就被分割成了两组:一组属于该范畴,一组不属于该范畴,没有模糊不清的情形[2](P.23)。倘若我们将拥有x1、x2、x3三项特征的范畴命名为X,并将其对立面命名为范畴Y,那么X和Y就构成了一组二元对立结构。(3)亚里士多德认为存在四种意义的对立:第一,两个关联事物的对立,如知识和知识对象;第二,两个相反事物的对立,如好与坏;第三,具有和缺乏的对立,如盲与视力;第四,肯定和否定命题的对立。事物要么属于范畴X,要么属于范畴Y,不可能既属于X又属于Y。从这一意义上讲,范畴与范畴之间的边界总是清晰的。
那么,人类主体性认知在范畴分类关系的形成过程中具体扮演着何种角色?我们将范畴分类过程中的主体性认知划分为思维和语言两个层面,经典范畴理论皆以“自然之镜”释之。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客观世界各实体之间本身就存在逻辑性,范畴的存在即是对这一逻辑性的彰显,而人的思维只不过是将这一客观逻辑复写出来而已。(4)“既然世界上的各种实体都隶属于各种客观范畴,那么这些范畴之间就存在着各种逻辑关系。这些逻辑关系纯粹是客观的,是独立于任何心智、人体或其他事物之外的。”George Lakoff,Women,Fire,and Dangerous Things:What Categories Reveal about the Mind,Chicago: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0,p.162.经典范畴理论假设人脑具有镜像功能,可以将思维和语言中使用的各种符号与客观世界的实体相对应。当人类理性与客观逻辑相一致时,人类理性就是正确的。或者说,当用于思维和语言的符号与世界中的实体准确对应,当心灵再现各实体之间客观存在的逻辑关系时,人类的理性就是正确的[1](P.160-166)。由于范畴分类关系一般被表述为“a1是A”的语言形式,因此,亚里士多德对这一语句的语法结构进行了专门性分析。他相信语言表述事物,名实相应,语言符号是以一种且只以一种方式被赋予意义——与现实世界中的实在相对应[1](P.159-160)。语词之间的关系代表了事物之间的联系方式,语言表述式中语词的联结方式与客观世界中事物之间的关系是平行的[3](P.25)。亚里士多德将实体分为第一性实体和第二性实体,并认为在最严格、最原始、最根本的意义上,实体只能是既不述说一个主体,也不存在于一个主体之中的第一性实体,如“个别的人”“个别的马”。它是支撑着其他一切事物的载体,其他事物或被用来表达它,或存在于它之中。第二性实体则是作为属而包含第一性实体的东西,如某个具体的人被包含在“人”这个属之中,或者作为种而包含属的东西,如“人”这个属自身又被包含在“动物”这个种之中。亚里士多德强调除了第一性实体,其他事物中有且只有属和种可以被称作第二性实体,因为只有属和种能够清楚地说明第一性实体[4](P.5-8)。但是,在第二性实体的内部,属又比种更能被称为第二性实体,因为它更接近于第一性实体。如果要说明第一性实体是什么,用属去说明就比用种去说明更明白、更恰当。例如,要说明某棵树是什么,用“树”来说明就比用“植物”来说明更贴近于具体存在。(5)“属和种的关系就如同第一性实体和其他事物的关系一样。因为属支撑着种,人们是用种来表述属,而绝对不会反过来用属表述种。”Aristotle,Categories and De Interpretatione,trans by J.L.Ackrill,Clarendon Press,p.7(1963).由此,“实体”本身被亚里士多德划分为三类——客观世界中的个别具体物、属和种,属是对具体物共同特征进行抽象之后形成的范畴,种则是对多个属更进一步抽象之后形成的范畴。亚里士多德对这三种实体进行了排序,认为客观世界中的具体物为最优,其次是属,最后则是种。
既然客观世界中的实体已然存在“具体物—属—种”的秩序,那么关于实体的语言表述式必然也内在地具有这一秩序。亚里士多德由此总结出了构造范畴语言表述式的几项语法规则:凡是个体词项皆不能用作宾语来谓述主语,凡是普遍词项皆可用作宾语来谓述主语;普遍词项只能用于谓述普遍性程度不低于它的词项,反之则不然,即“具体物—属—种”是后者可谓述前者的序列。对于“a1是A”的语言表述式来说,范畴成员a1是主语,A是宾语,后者谓述前者。根据亚里士多德有关实体关系的叙述可知,在这一表述式中:第一,当范畴成员为第一性实体时,范畴图式可以为该具体物之属或种,例如“这栋房屋是建筑”或“这栋房屋是物”;第二,当范畴成员不是第一性实体而是属时,那么宾语只能是种,例如“建筑是物”。我们不能将种作为主语的同时,让具体物和属作宾语,如“物是这栋房屋”或“物是建筑”,也不能将属作为主语的同时,让具体物作为宾语,如“建筑是这栋房屋”。作为一个语言符号,“是”字所表达的并不是一种完完全全的等价关系。人们用“是”字将范畴成员和范畴图式联结起来,使之形成一个小句结构,以表达前项范畴成员被后项范畴图式所含括的关系。
(二)以经典范畴理论为基础的法学范畴分类观
国内许多法学研究者都在自己的著述中明确阐释过“法学范畴反映客观世界本质属性”的观点。他们或以亚里士多德的范畴理论为支撑,或是跟随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主张,将范畴与客观世界相联结,认为法学范畴是对客观世界中法律现象之本质属性的反映。张文显最早在《法哲学范畴研究》一书中提出,范畴作为思维的产品和结构单位在形式上是主观的,但范畴的内容(即范畴所反映的属性和联系)是客观的,是客体本身所具有的。法学范畴就是对客观世界法律现象的局部反映,而法学范畴体系则是对客观世界法律现象的总体反映。法学家必须对法律现象作深入的观察、分析、综合和抽象,才能用自己的理性发现客观世界的内在规律并将其加工为范畴体系[5](P.5、11)。这一观点为法学范畴研究的后继者所继承。例如,陈金钊在《论法学的核心范畴》一文中简要追溯了范畴的哲学发展史,更进一步地阐释了范畴与客观世界的关系,并认为“范畴是人类认识发展的产物,一定范畴标志着人类对客观世界认识的一定阶段”,“客观现实的发展,能在范畴中得到反映……范畴所反映的仅仅是事物发展进程的一个阶段,反映的是客观世界的个别方面”[6]。国内许多部门法学者将这一理论运用于部门法内部的范畴研究之中。例如,刘红臻在《经济法基石范畴论纲》一文中多处谈及经济法范畴与客观世界之关系。他认为范畴是反映客观事物本质联系的思维形式,凝结着客体的内在联系并构成了理性思维的基本单位。而经济法基石范畴体现着人类对经济法现象形态的理性透视,凝结着人类对经济法内在精神的最高映像,亦联结着人类对经济法实在形态的逻辑再现。在他看来,经济法基石范畴的科学抽象,一方面取决于客体发展的充分程度及其为理性抽象所能提供感性材料的丰富程度,一方面又仰赖于人类对客体认知水平的发展及认知成果的积淀[7]。
除此之外,在法学解构运动出现以前的绝大多数西方法学理论中,或多或少都存在着某种“中心主义”等级观念以及“二元对立”的观念。刘星在《西方法学中的“解构”运动》一文里,对西方法学历史上各大学派所持的二元对立观作了系统性总结。可以说,古典自然法学派以“善—恶”的绝对二元对立为基础,将“理性”“正义”的自然秩序视为中心范畴,而将实在法所构建的法律秩序视为较次一级的范畴。分析法学派主张“道德—法律”范畴的二元分野,并认为法律较道德具有更为优先的地位。历史法学派构造了“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对立范畴结构,并以代表“民族精神”的“习惯法”为其理论支点。现实主义法学派以“法官判决”作为提纲挈领的中心范畴,将“制定法和判例”作为较次一级范畴,由此形成了“本本中的法律—行动中的法律”的对立范畴结构。而纯粹法学所主张的“纯粹法”观念,亦是以法律与道德、法律与社会的二元范畴之区分为前提[8]。在国内外法学教科书、法律条文以及学者著述之中,可以轻而易举地找到许多二元对立的法学范畴组合,其中以“公法—私法”“法律原则—法律规则”“法律权利—法律义务”“法治—人治”等最为典型。在法学语境中,传统法理学的一贯做法就是对法学范畴作二元对立的区分,并将其看成是异质之物。
学者们还相当深入地探讨了法学范畴分类与逻辑思维的关系,并认为两者最为密切的接触存在于法学范畴内部的体系化过程中。不论是国内还是国外,学者们对法学范畴的讨论总是伴随着法学范畴体系的建构而进行。他们并不愿将自己的研究仅仅停留在对某一特定法学范畴历史渊源、外延内涵及实践使用的释清之上,也不满足于揭示法学范畴中的某些二元对立组合,而是有着更为宏大的野心——为所有法学范畴构筑出庞大的、井井有条的排列秩序,并从上至下确定每一法学范畴在该体系中的应然位置。要构造范畴体系之大厦必须依赖可靠的工具,学者们将这一工具直指人类的逻辑思维,这是经典范畴理论的又一重要表征。张文显在《法哲学范畴研究》一书中指出,范畴体系内部的各范畴之间可以相互推演,因此每一范畴自身必须具有严格、准确的含义,同时又与其他范畴保持内在有机联系。在成熟的理论体系之中,任何范畴的含义都不是任意的。为了保持此种严格性,就必须借助范畴之间的逻辑联系,使每一个范畴在逻辑上相互制约、相互确定。也正是基于范畴之间的此种逻辑联系,每一范畴都必然固定于体系的一定环节之上(即逻辑顺序之中),从而也就使得范畴之间必然具有一种可以推导的性质,一种极为精确的逻辑关系[5](P.7)。不仅法理学的学者如此界定法学范畴体系化与逻辑思维的关系,部门法学者亦将此观点嫁接到部门法内部的范畴体系化研究中。例如,薛克鹏在《经济法基本范畴研究》一书里指出,经济法的范畴逐步形成于长期的经济和法律实践之中,是人们对具体事物和一般概念进行高度概括、抽象和体系化的结果。它们是衡量经济法成熟程度及人们认识经济现象和法律现象之高度的重要标尺,其诞生也意味着经济法理论逐步走向系统化和理论化。同时,他认为和其他任何部门法一样,在经济法的范畴体系中,范畴与范畴之间并非杂乱无章,而是具有一定的逻辑关系。它们以种属关系为骨架,形成一个层次分明、结构合理的整体,每个范畴都占据一个确定的位置,并与其他范畴相联系。(6)有关经济法范畴客观性的具体论述,参见薛克鹏:《经济法基本范畴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页。
总而言之,大部分法学研究者所持的传统法学范畴分类理论,都是以哲学上的经典范畴理论为根据。在传统法学范畴分类理论看来,法学范畴分类的形成是一个依赖于逻辑思维的过程。人类从多种事物中归纳出共同特征之集合而抽象为法学范畴,当新事物出现时,又运用演绎推理来判断此事物是否应被归属于这一法学范畴。事物的法学范畴分类严格遵循逻辑矛盾律,它不可能既属于又不属于某一法学范畴,因而法学范畴与其对立面的界限总是清晰的,两者共同构成“二元对立”的结构形态。将此种基础理论运用于实践中的法学范畴分类疑难问题,即可采用共同特征分析法在二元对立的范畴结构中选择自己所要站定的立场。由于法学范畴分类的思维形式和语言表述皆是对客观世界事物自身秩序之反映,“a1是A”的表达才可用客体层面的种属关系予以解释。正是在经典范畴理论的基础上,传统法学范畴理论构建了法学范畴分类思维形式与语言表达的客体解释视角。
(三)传统法学范畴分类观客体解释视角之反思
以经典范畴为根据的传统法学范畴分类理论,承认事物具有不以人之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特征,其共同特征集合也是一种客观意义之存在。在人类主体性认知抵达之前,客观世界的事物已经具有一种先验的逻辑秩序。哪一事物与其他事物具有哪几项共同特征,这是由事物之本性而决定的,人类无法对这一客观规律进行更改。因此,经由共同特征之集合而形成的法学范畴分类关系也是一种超越于人类主体的客观性存在。当立法者将房屋、珠宝等事物划归为法学范畴“物”之时,我们也相信这一分类关系的正当性来源于其对事物本性特征的符合和对客观规律的尊重,绝非立法者的随心所欲。在法学范畴分类的疑难案例中,我们也总是从待分析事物的特征入手,通过演绎的逻辑推理来判断其与上位范畴的共同特征符合程度,而不关心立法者的主观情感、价值取向和认知习惯等主体性因素对范畴分类的影响。或者说,如果我们认为立法者对冷冻胚胎的法学范畴划分结论乃是建立于其主观情感、价值取向和认知习惯等主体性因素之上,这一结论的正确性和可接受性将受到极大的质疑。我们会认为立法者在冷冻胚胎的范畴划分问题上过度地使用了“主观恣意”,更有可能违背了客观世界之规律。同时,经典范畴理论以“名实相符”来解释法学范畴分类思维形式和语言表述的形成过程,并认为两者之形态纯粹取决于客观实在,而于人类主体性认知无涉。也就是说,将传统法学范畴分类观界定为一种纯粹客体视角之解释,并不是指这一范畴分类观完全未涉及人类主体性因素之讨论,而是指它认为真正对法学范畴分类关系造成决定性影响的是客体性因素,人类主体性认知只是镜像式地复写了客体中所存在的规律。法学范畴分类关系本身是一种无关乎人类主体的客体性存在,并先于人的思维和语言而在场。因此,人类主体性认知只能被动地“发现”和“把握”这一先有存在,而不能以自身的主观情感或认知习惯对这一客观的范畴分类进行改变。
笔者将这一过程提炼为两个方面:第一,法学范畴分类关系本身是一种客体性关系,先于人类主体的思维和语言而存在;第二,当人类主体性认知参与进法学范畴分类关系中时,它也只能被动地、镜像式地对先有的客体性关系进行把握和表述,人类主体的主观情感和认知习惯不会对这一过程造成任何影响。在这一意义上,传统法学范畴分类观乃是一种纯粹客体视角的解释,它不考虑主观情感和认知习惯等主体性因素对法学范畴分类关系的影响。也正因为传统法学范畴分类观一直秉持着客体视角,学者们对法学范畴分类问题的研究也总是将客体的特征分析放在首要位置。在讨论法律原则问题时,或许还会有人考虑到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等受主体性影响的因素,因为法律原则问题本身与主体性因素有着偌大关联,是国家及其立法者可以自主决定和选择的领域。但在讨论法学范畴分类疑难问题之时,客观意义上的共同特征演绎法却是惟一正当的分析方式,很少有学者会认为立法者的主观情感、价值取向和认知习惯等主体性因素比共同特征演绎法更为可靠。当论及法学范畴分类的语言表述式之时,学者们也倾向于将其定义为一种逻辑性的法律语言,并认为该表述式是确定性、精确性和逻辑性之载体,与传统法律修辞语言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学者们潜意识地将此种观点作为常识而接受下来,却很少有人反思过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在法律原则领域,立法者的价值、情感和目的等能够成为衡量原则之取向的重要因素,而法学范畴分类则必奉共同特征分析法为圭臬,并刻意地排斥主体性因素之影响?原因其实是学者们都潜意识地接受经典范畴理论的基本观点,纯粹从客体视角来解释法学范畴分类关系之形成,认为法学范畴分类是由客观事物共同特征之抽象而形成,与人类主体性因素没有直接联系。
那么,法学范畴分类的形成到底是一个“符合客观”的过程,还是一个“主体性认知”的过程?是否有可能将经典范畴理论的正当性悬置起来,从主体性认知的角度来重新解释法学范畴分类的形成过程?这样的反思实际上意味着一种从客体到主体的解释方法之转向:传统法学范畴观乃是从客体的角度来解释法学范畴分类的形成,笔者则期望从主体的角度来重新诠释这一过程,并将人类主体性认知在其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揭示出来。法学范畴分类关系所涉及的主体性认知主要包括思维和语言两个层次,前者指人类通过一系列心理活动将客体对象进行范畴化分类并形成组群的认知过程,后者指人类将这一范畴化分类用语言表述式进行表达的认知过程。思维层面的主体性认知实际上就是人类形成法学范畴分类的心理过程,例如我们将桌椅、石头、房屋和珠宝等客体对象组合为一个组群,在我们对这一组群进行命名之前,它仅仅是存在于思维中的概念,属于前语言阶段。而语言层面的主体性认知是我们对范畴分类关系这一心理活动的语言表达。若期望对传统法学范畴分类理论的客体解释视角有更为彻底的反思,势必要以思维和语言作为分析面向,从主体性认知的角度重新建构法学范畴分类关系的解释理论。
二、法学范畴分类思维形成中的主体性认知
经典范畴理论虽流传甚广,但学界对它的批判从未停止。维特根斯坦认为客观世界各事物之间并不能抽象出共同特征集合,这也意味着客观意义上的范畴分类并不存在。(7)维特根斯坦以日常生活中的“游戏”范畴为例:我们不能从游戏的众成员中抽象出共同特征之集合,只能看到一种错综复杂的,相互重叠且交叉的相似关系网络。他将范畴比作家族,一个家族中每一成员的容貌虽彼此相似,却无法从中抽象出所有成员都具有的共同特征。“儿子的容貌特征在某些方面像父母,另外一些容貌特征又可能像祖父或外祖父等;女儿的容貌特征可能像父母,另外一些可能像姑姑、祖母或外祖母等。因此,一家人的容貌彼此虽有差异,但总有些相似之处,他们之间具有一定程度的家族相似性,但一个家族成员不会具有该家族的全部容貌特征,也不会有两个成员具有完全相同的特征(双胞胎虽十分相同,但仍有区别),所有的家族成员都会有某些这样或那样的共同点,有些成员多一点,有些成员少一点。”王寅:《认知语言学》,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01页。而在维特根斯坦之后,人们对范畴的形成、发展及性质有了新的认识,哲学范畴理论由此经历了一场从经典范畴理论向原型范畴理论的转向。(8)对这一转向作出重要贡献的学者主要有奥斯汀(John L.Austin)、扎德(Lotfi A.Zadeh)、朗斯伯利(Floyd Lounsbury)、柏林(Brent Berlin)、凯伊(Paul Kay)、埃克曼(Paul Ekman)和罗施(Eleanor H.Rosch)等。然而,法学界却很少有人关注到这一转向,更不用说将原型范畴理论运用于法学范畴分类的研究之上。原型范畴理论恰好将范畴分类思维的形成视为人类主体性认知之过程,并致力于揭示主体性因素在其中的重要影响。那么,原型范畴理论究竟如何描述法学范畴分类的思维形成?这一过程中包含着怎样的主体性认知之规律?我们又应如何从主体性认知之角度来看待法学范畴分类?
(一)以原型范畴理论重塑法学范畴分类的思维过程
在人类的抽象思维和语言抵达之前,世界中各事物的关系乃是一片混沌,并未被客观地划分出范畴之阵营。我们将这样的世界视为混沌的原初世界,在这一世界中,事物之间的关系本身是模糊的,找不到任何已经被独立切割成小块的区域。此时,人类主体性认知介入其中,并对每一种事物都进行详细的观察。倘若我们将现象世界的万千事物比喻为一张白纸上的无数个密密麻麻的小点,人类的认知需要从这些小点中找到规律并进行范畴化分组。那么,经典范畴论者一般会认为,人们可以把所有小点的特征全部罗列清楚并寻找其共同项,将所有具有某一个或几个共同特征项的小点聚合为一个范畴。原型范畴论者则会认为,这些小点当中可能会有一个或一小片区域首先在人类的认知中被照亮,就好像当我们抬头仰望茫茫星空时,总是更容易捕捉到更亮、位置更靠中心的星星。我们将这些优势成员称为典型成员,并以其为中心将所有与之相似的事物依次排列成辐射状图形。可以猜测,充当典型成员的事物通常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在视觉上更为清晰和完整,且整体外形更容易被感知,易于形成单个的心理意象;其次,出现时间较早,在日常生活中最为常见。也就是说,相较于电、热、声、光等无形体和人体器官、冷冻胚胎、海底石油和外太空矿物等依托科技发展的事物,自然界最常见的石头、泥土、植物、动物以及人类的初级手工制品更有可能成为法学范畴“物”的典型成员。当我们被要求举例说明法学范畴“物”之时,典型成员往往是人们第一时间想到的示例。对于某一范围较广、所纳成员数量较多的法学范畴而言,其典型成员往往不止一个,它们相互之间也具有时间和认知上的优先级秩序。在这些典型成员中,居于最核心地位的则是原型成员,它是整个辐射状认知结构的发源。要考证法学范畴的原型成员极为困难,但要确定其典型成员的相对范围则要容易得多。也就是说,原型成员的存在通常只是法学范畴的一种理想化预设,只有典型成员可以被具体或现实化为一小部分实例。
一旦人们在错综复杂的认知网络上将某一小点或者某一区域确定为中心,更多的事物将经由相似性联结被层层突显出来。人们依照自身对原型成员之属性的认识,逐渐从其他事物中寻找与其高度相似者,将它们划归为同一小组。(9)经典范畴理论认为事物的特征是一种客观性存在,作为其共同特征之集合的范畴也是客观的。但在原型范畴理论看来,人类对范畴的认识与自身的认知能力紧密相关,是心智运作的结果,它储存于我们的记忆之中。泰勒主张用“属性”这一术语代替“特征”,并指出其与后者的最大区别即在于,它是事物特征在人们心理中的映现,是认知与事物之间相互作用的结果。随着认知的进一步深化以及社会的不断发展,将会有各种各样的新事物出现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我们对其属性的知识也将越来越丰富。人类不断地创造新事物,不断地发现事物的新属性,又不断地发掘出新的相似关系,并以这一相似关系为媒介将新的事物纳入旧有的范畴分类。我们将这些时间和认知优先级较次的成员称为一般成员,最次的称为边缘成员。在前范畴阶段,原型成员、典型成员、一般成员和边缘成员之间的差异性远远大于其相似性。(10)或者说在形成法学范畴集合之前,房屋、田地、珠宝和斧头等事物的差异性是绝对的,根本不存在组群划分,也无统一的行为模式及法律后果。辐射状的事物分布图亦重在为我们强调这一差异:原型成员和典型成员是不同的,典型成员和一般成员是不同的,而一般成员和边缘成员也是不同的,即使在相似锁链上直接相邻的两种事物亦可区分其优先等级。在法学范畴“物”这一范畴化分类形成之前,立法者很难向民众证明将珠宝同化为房屋,对两者建立统一行为模式及其法律后果的立法选择有何正当性基础。但当范畴化思维形成之后,人们所感知到的事物与事物的相似性将大于其差异性,并从心理上接受其统一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这就是原型范畴论者所持的范畴分类观,它以原型成员为中心经由多级相似性扩张,最终呈现为以成员之集合为内容的抽象范畴图式表征。(11)兰艾克指出,儿童一般会通过原型代表来识别范畴术语,如从橡树、枫树和榆树的相似性中首先确定低层次的“树”的图式表征——“树”有树干、分枝、树叶。而当他们再遇到没有树叶的松树和不分枝杆的棕榈树时,又会在这一基础之上建立更高层次的“树”的图式表征。See Ronald W.Langacker,Foundations of Cognitive Grammar:Theoretical Prerequisites,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p.373(1987).也就是说,客观意义上的范畴分类并不存在,人类之所以能够将认知网络中的某些小点聚合为一个范畴组群,纯粹依靠原型成员的建立及其对事物之间属性相似关系的把握。
当人类最初于生活经验中遭遇到某一事物,并以此为原型建立起一个法学范畴“物”之图式时,这一原型与该范畴图式达到了最大程度的相似。甚至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原型事物等于这一范畴图式。假设原型事物A具有属性项(a1、a2、a3、a4),我们将其抽象为物的属性集合(a1、a2、a3、a4),在此前提下可以认为该原型事物A满足范畴物的所有属性要求。然而,随着人类认知的进一步深化,当另一事物B以其与原型事物的相似性而被牵连出晦暗之域时,我们将发现事物B并不能完全满足以原型事物A为基础建立起来的范畴图式。假如事物B的属性集为(a1、a2、a3、a5),那么将事物B纳入法学范畴“物”之后,就有可能动摇原范畴图式中的a4属性项。例如,以石头为原型建立起来的物之范畴图式应具有“有形体”这一属性项,而将电、热、声、光纳入“物”之后,这一“有形体”的属性项可能发生改变。当人类将注意力再次转向事物C时,又会发现其在a3的属性项上与物之范畴图式不相符合,进而动摇a3在范畴属性集合中的地位。例如,以石头为原型建立起来的物之范畴图式应具有“无生命”这一属性项,但将动物纳入“物”之后,这一“无生命”的属性项可能发生改变。当这样的扩张继续进行,越来越多的事物被纳入物之范畴,可能会对后者的属性集合产生极其强大的冲击。以石头为原型建立起来的“物”之范畴图式确实有“非人身”这一属性项,但是当尸体、人体器官和冷冻胚胎被纳入这一范畴之后,“非人身”的属性项亦有可能发生改变。在法学范畴“物”之图式形成之初,我们可以认为其项下成员皆符合共同特征集合之要求。而当这一范畴图式本身已经历了多级扩张之后,它的属性集已离原型成员越来越远,而又不与任何成员相等同。最后,法学范畴“物”的属性集可能最终展现为(a1、a3、a5、a7),而其下辖成员的属性集则可能是A(a1、a3、a4),B(a1、a5、a8),C(a3、a5、a8),D(a5、a7、a9)等等。因此,事物A、B、C、D并不等于法学范畴图式“物”,后者也不能被简单地理解为所辖成员共同特征之抽象。
学者们常常希望用明确而清晰的语言来描述抽象范畴图式,如民法学者曾尝试以“存在于人身之外、能满足人之需要、具有稀缺性、能为人力所支配”的简洁语言来刻画法学范畴“物”的抽象图式轮廓[9](P.53-61)。但是,现实情境比简单的素描复杂得多,即使我们勾勒出了它的轮廓,也不能保证其项下成员皆符合这些所谓的“共同属性”。更何况,想要完全无误地用语言来刻画法学范畴图式,就必须从这一范畴的历史起源出发,准确地界定其在每一时间节点、地理环境及社会文化中生成的变体,而许多与此相关的信息早已不可考。也因为如此,许多法学研究者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来界定法学范畴图式,企图为后者作准确、简洁的语言表述,而他们相互之间却实难达成共识。所有人都知道法律中存在某一被命名为符号“物”的集合,也能列举出其所包含的大多数成员,却很难完全精确地用抽象且宏观的语言来说明什么是“物”。因此,法学范畴图式更接近于一种理想化的图形轮廓,人们在心中具有关于它的模糊意象,却难以走近一睹芳容。它先于语言而存在,是人们企图对某一集合进行命名时必然的认知构建,并以一种“容器”的隐晦样态呈现于日常生活之中。人们相信法学范畴图式可以容纳、装载其下辖成员,就好像缸可以灌满水、盒可以载满米一样。而实际上,法学范畴图式不是容器,也不是任何可以被看见、触碰并实际感知的东西。它只是一个以符号命名、以容器为喻的抽象心理意象,是认知主体所构建的模糊集合。
(二)法学范畴分类思维中的“整体性”认知规律
既然客观世界中并不存在范畴分类的现实景象,为什么人类主体要以违背客观秩序的方式来组建范畴化组群,要将事物以范畴分类的方式加以观察和认知?其实,所谓的法学范畴分类实际上是一种将多个分离事物聚合为统一法学范畴组群的认知活动,它是人类认知整体性的一种表现形式。在格式塔心理学看来,人类的认知具有某种整体性倾向,即将认知单元组织为一个整体。在这一整体中,个别部分丧失了之前的特性而呈现出由整体所决定的新特性。马克斯·惠特海默以一个认知实验说明了认知的整体性趋向。他让被试者坐在暗室里,室内有两个光点交替闪现。当两个光点闪现的时间为200毫秒时,被试者会先看见第一个光点,然后看见第二个光点,两者都静止不动。当间隔时间只有30毫秒时,被试者就会同时看到两个光点,它们也是静止不动的。但当间隔时间为60毫秒时,被试者则会看到一个处于连续运动的光点,并将这一运动感知为整体。惠特海默认为被试者在实际上没有运动的情境里观察到了明显的运动,说明光点与光点之间产生了相互交叠的整体性心理场,由此才生发出了运动的感觉。(12)马克斯·惠特海默所做之实验的结果被称为“似动现象”,有关这一实验的具体过程参见Max Wertheimer,Experimental Studies on Seeing Motion in Lothar Spillmann(eds.),On Perceived Motion and Figural Organization,trans.by Michael Wertheimerand K.W.Watkin,Cambridge:The MIT Press,pp.1-91(2012).也就是说,人类的大脑会根据基因中所传承的经验,通过发现各个单一元素的最优组合,来主动地构造整体。格式塔心理学将这一过程描述为一种认知上天然所具有的完形(整体)构建倾向,即人类的主体性认知易于“采用直接而统一的方式把事物知觉为同一的整体”。[10](P.43)认知语言学则称这一理论为“整体感知理论”,将人类构建整体过程中所遵循的认知规律称为“整体性原则”,并指出人类心理机能最为重要的特征之一就是其整体性认知倾向,而法学范畴分类之形成实际上就是人类认知进行完形构建的过程。完形心理学通常用线条图案和点状图案来阐释这一整体性原则,我们将其表述如下:

图1 完形心理学“整体性原则”的说明图案
就近律图案中的图形具有远近疏离的空间差异,在进行此种类型的认知活动时,人类倾向于将空间上联系最为紧密的图形统合为一个组群,由此产生了“左—右”对立的组群区分。日常生活中,就近律随处可见:在欣赏一段音乐时,我们会将无数个出现时间紧密交接的音流感知为一首整体乐曲;在阅读一段文字时,我们会将空间上紧密排列在一起的字符感知为连贯的语句或篇章。可以说,就近律是最低层次的整体化形式,一个事物与另一个事物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极其密切的联系,就足以使得人类的认知将两者在同一场景中感知为整体。然而,相似律却有可能打破基于时间和空间而产生的组群纽带。在相似律图案中,人类的主体性认知倾向于将彼此相似的图形概括为一个整体组别。当我们直觉地观察这一图案时,往往会潜意识地将多个圆形和三角形分别统合为一体,形成两组对立的组群分类,打破原有空间场域对各个图形的交叉隔离。以原型范畴理论的视角来定义法学范畴分类之形成,实际上就是将法学范畴作为一种经由相似律而构建起来的组群。在这个过程中,人类的认知跨越时间和空间的分离,将具有相似性关系的事物围绕原型成员在认知上聚合为一体,这是对相似律的典型运用。
在方向连续律图案中,我们可以强迫自己看见两个弯曲的、有尖顶的图形,即AB和CD。但无可置疑的是,大部分人凭借直觉观察此图形时,都会将其看作两条相交的延伸曲线AC和BD。这说明人类认知具有某种延展性和连续性,倾向于沿着某一方向持续性地展开对事物的观察。当我们在认知中捕捉到原型成员时,会有天然的倾向沿着该原型成员的相似性展开 观察活动,以发现更多具有相似性关联的事物。这种持续性的观察活动无限制地进行下去,使得原来的法学范畴边界被逐步扩大,所有具有相似性层级的事物仿佛被串联在一条无限延展的直线之上,构成放射状分布。因为这种天然的认知倾向,作为组群的法学范畴才会不断地呈辐射型扩张。也是因为这种天然的认知倾向,现有法学范畴的边界总是呈现为一种无限延展的趋势,最终导致范畴与范畴之间边缘的混合。同时,这种方向连续律的线性认知习惯,还促使我们以“直线化”的方式来感知同一法学范畴内部不同成员的阶梯状排列秩序。例如,我们可以将法学范畴“物”的现行成员分布以线性方式予以表达。而在这一直线的边界,我们也会产生一种无限延伸的想象,以弥补空间表达的局限性。
在闭合律图案中,我们倾向于将上述图形看作一颗五角星,而不是五个相互分离的“V”形角。这意味着人类进行日常认知活动时,有着将某种缺口图案感知为整体封闭的倾向。即使原有图形的封闭曲线并不完整,人类也有可能在认知中将其补充完整。经典范畴理论将范畴视为一个边界明确的封闭集合,但自维特根斯坦之后,范畴在客观层面上的明确边界已经不存在。原型范畴理论认为范畴皆以原型成员为中心向外作辐射状发散,成员与成员之间完全依靠相似性联系在一起。而范畴的边界往往是模糊的,其边缘成员有可能横跨多个范畴。也就是说,即使范畴分类仅仅只在人类的心理场中存在,人类都很难为这一心理场划定明确的边界。范畴与其对立范畴之间的边缘往往混合在一起,并不存在明确边界可以将其严格地区分开来。但是,我们却潜意识地将法学范畴感知为某个较为独立的心理意象,并认为物之范畴与人之范畴是截然不同的两个组群。人类在认知中潜在地将围绕原型成员聚合在一起的密集区域感知为一个有边界的封闭完形,这是对闭合律的典型运用。经历了这样一个复杂的认知加工过程,法学范畴才最终被人类感知为一个边缘封闭的集合体。人们为法学范畴命名,并用量词“一个”来描述它,在语言层面将其等价于客观世界中的实体,仿佛“一个法学范畴”与“一个苹果”的表述并无实质性区别。然而,人们所感知到的苹果确实有视觉和触觉上的封闭边界,可以被称为“一个”,法学范畴却是无边界的,其封闭完形是人们认知构建之结果。
(三)作为主体性认知之结果的思维形成
探讨主体性认知对法学范畴分类形成过程的影响,实际上就是要描绘人类认知事物并将其划归为特定法学范畴之成员的过程:在法学范畴分类形成之前,人们必须从万千事物中认知其属性,而属性是事物之特征在人们心理中的体现;经过相似律、方向连续律和闭合律等整体性认知规律的加工,人们形成了独立且封闭的法学范畴心理意象。然而,由于事物与事物之间的属性没有客观性作为保障,人们所认知到的属性之间的“相似性”也掺杂了主体性因素。(13)原型范畴论者以相似属性取代了共同特征,认为范畴内部各成员之间具有某种相似性联结,即属性的锁链式重叠。然而,当我们对相似性判断作更深层次的追问之后,会发现问题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简单。因为事物之间的相似性似乎是普遍存在的,一些明显看上去差异极大且完全不属于同一范畴的事物也能找到某种相似属性。但是,人类却不见得能在特定的时间和地域中充分认识到这些相似性,即使认识到了,他们在对这些事物进行范畴分类的同时亦对其相似性联结进行了取舍。不论哪种情况,通过事物之间的相似性关系建构起来的法学范畴都将不再是超越于时间和空间而存在的客观逻辑之结果。人类可以主动创造事物与事物之间认知上的相似关系,通过相似性联结的转化来改变法学范畴原有的存在样态。正如泰勒所言,相似性是一个分级,事物可以更相似,也可以不那么相似。人们对事物之间相似性的判断,如同对“美”的欣赏一样。他们将过去的经历融入现在的判断之中,而这一判断同时又为语言的使用者增添了某种信念。See John R.Taylor,Linguistic Categorization:Prototypes in Linguistic Theory,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p.60.因此,事物之间经由相似性联结的桥梁其实非常脆弱:由于不同时代人们认知事物的习惯存在历史性差异,法学范畴分类可能在不同历史时期呈现出不同的样态,即法学范畴分类具有时间性特征;同一时代不同地域的人们也具有不同的认知习惯,法学范畴分类也可能在不同的地域呈现出不同的样态,即法学范畴分类具有多元性特征。除此之外,经典范畴论者认为范畴的边缘是明确的,只要事物被划归为同一范畴分类,它们之间的地位就是平等的。原型范畴论者则认为,所有的范畴都具有“中心—边缘”的扩张倾向,因此边缘成员在所难免。也就是说,法学范畴分类具有层级性特征,处于边缘的成员往往会成为学术疑难问题的起源。
第一,法学范畴分类具有时间性。持经典范畴理论的法学研究者并不会十分看重法学范畴分类的历史分析,他们往往从纯粹逻辑学的角度描绘法学范畴的分类图式并为其下各种各样的定义。将法学范畴分类视为一种主体性认知之存在则提醒我们,所有的法学范畴分类都曾经历过漫长的历史发展并最终成形为今日之样态,企图用下定义的方式为法学范畴分类总结出某种定理型公式只能是一种徒劳。法学范畴分类只能在历史分析中被述说,也只能在时间结构中被展现。法学范畴“物”的历史发展就是一个有关时间性分析的典型实例。法学意义上的物之范畴分类最早可追溯至古罗马时代,在优士丁尼的《学说汇编》中,它包括有体物、权利和诉权。由于古罗马仍存有奴隶制,奴隶也是一种与牛马相似的“物”,被视为奴隶主的财产。罗马法将物分为一般物和神法物,后者又可以被细分为神用物、安魂物和神护物[11](P.276-277)。同时,罗马法对有体物和无体物的理解也有别于现代:罗马立国之初,只有“有体”的动产才能成为严格意义上私人财产权的物之客体,再加上当时以畜牧业为主,粗糙的武器、纺织品、器具、衣服、燧石、石制工具、骨制工具以及个人装饰品乃法律所认可的“有体物”之主要项目;“无体物”则特指某种权利,如遗产继承、用益权和以任何形式缔结的债,而非日常所理解的无线电或声波。(14)“此外,有些物是有形的,有些物是无形的。”“有形物是那些可以触摸的物品,例如:土地、人、衣服、金子、银子以及其他无数物品。”“无形物是那些不能触摸的物品,它们体现为某种权利,比如遗产继承、用益权和以任何形式缔结的债。”[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2页。近代以后,经由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的洗礼,人的主体性观念逐渐凸现出来。整个世界形成了主体与客体的二元对立,法学领域的“物”之范畴亦开始强调自身的非人格性。近代民法一个根深蒂固的观念是人的身体为人格所依附,不能成为物,但与人分离的东西诸如毛发、牙齿,由于其不再是人格的一部分,则可以属于物。罗马法上的无体物主要指债权、用益权和地役权等权利,而近代民法上的无体物则包含了电、热、声、光等无形的自然力,当然也包括纯粹权利。二十世纪以后,伴随着科学技术对生活的强力渗透,“物”之范畴经历了一次大范围扩张。不仅电、热、声、光等自然力成为了权利客体,大洋之海底、天然气及矿藏和宇宙空间也逐渐成为了人类探索、开发的对象[12](P.80-83)。随着现代医疗技术的发展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的日趋成熟,人体也开始出现了物化,人的血液和器官逐渐具备了独立的经济价值并成为对主体有财产意义的物。那么,人类历史上哪一时期的“物”之范畴最接近于理想状态中的客观标准图式?与其耗费精力为物之范畴下一个超时间的普适定义,还不如承认其时间性特征。我们将古罗马的物之范畴套用于现代社会是毫无意义的,反之亦然。
第二,法学范畴分类具有多元性。若要追问现代法律中的“物”是什么,相信大部分学者都会倾向于对这一问题作定义式的回答,并不会有意识地去仔细分辨此问题在不同国家和地域之间有可能产生的差异。然而,一旦我们将不同国家、不同民族法律中的“物”之观念作一个比较,就会发现物的范畴分类在不同地域文化背景下呈现出既有交织又有差异的多元化样态,很难被抽象为某种具有地域普适性的标准范式。法国民法典中的物之概念承袭了罗马法对于物的理解,其所称之物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15)法国《拉鲁斯大百科全书》认为,凡能构成财产的一部分并可占为己有的财富即为物,这种物既可以是有体物,即具有实体存在、可以被人们感知的物,也可以是无体物,即没有实体存在、由人们主观拟制的物,包括与物有关的各种权利。参见吴汉东、胡开忠:《无形财产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页。而德国民法典却主张“物必有体”的观念,在学理上,物权法中的物即为狭义的具体可见物品。(16)虽然德国学者逐渐发现这一定义过于狭隘,无法适应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于是对物之范畴重新作出了权威解释:物必有体的规定仅限于物权法,而在民事诉讼法中,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法执行对象的物是一切客体,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德国和法国关于物的规定图式是一样的,只能更进一步地证实了物之范畴的多元化特点:即使在同一国家中的同一部门法内部,竟然也存在着完全不同的物之范畴图式。物权法中的物是有体物,而民事诉讼法却将无体物也纳入其中,从而在同一部门法内部形成了两种并列的物之图式。除此之外,日本民法总则也只取物的狭义定义,并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物,谓有体物”。(17)日本民法典第八十五条。我国民法总则与通则皆未涉及物的概念,也没有专门规定物的制度。但从梁慧星、王利明和张俊浩等专家学者的观点来看,民法学界倾向于采用狭义的物的概念。(18)包括:第一,物为有体物;第二,物具有非人身性之特征;第三,能满足人们的物质和精神生活需要;第四,能为人所支配。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81页;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0页;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1页。即使是同一国家和民族的同一法律体系中,也有可能存在两种以上相互竞争的物之范畴图式。例如,我国公法上的物一般指国家公共权力所能够支配的一切客观存在物,其范围比民法上的物要大得多,包括领土、领海、领空等。而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物则超出了民法原有的物之范围,将股息、红利、股票、投资权益或股权等无体物也囊括其中。我们很难为“物”之范畴下一个既符合法国、意大利、奥地利、荷兰,又符合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公法、私法和诉讼法之法律规定的完美定义。在这一问题上,承认法学范畴分类的多元性比坚持其一元性更具现实意义。应该知道,不同地域因其自然环境、社会文化背景的差异可能形成不同的法学范畴分类认知。每一种样态都只在特定的地域、特定的文化背景中才有效用,一旦离开了其所生长的土壤就有可能被历史湮灭。倘若将一种理性状态中绝对客观的法学范畴分类图式强制移植于不同国家和民族,有可能使法律被架空于其所施效的社会之上。
第三,法学范畴分类具有层级性。法学范畴“物”的成员之间并不能抽象出完全的共同特征集合,其重叠特征项从中心向边缘递减。当案件中的标的为桌子、椅子、珠宝、电器等最接近原型之物时,法官和律师们将很快对其作出范畴划分之判断且鲜有争议。而一旦某案件牵涉到了虚拟财产、动物、人体胚胎,这一判断的难度将大大增加,法官和律师们很有可能因其范畴划分问题争执数月甚至数年,直到立法者最终将答案确定下来。原因在于,与桌子、椅子、珠宝和电器等典型的物相比,虚拟财产、动物和人体胚胎所具有的物之特征数量较少,也就更为边缘化。因此有理由认为法学范畴下辖之成员的地位并不是平等的,它们可以被划分出一定的层级性:从中心向边缘逐级扩散,越靠近中心的成员具有的共同特征数越多、层级越高,越靠近边缘的成员具有的共同特征数越少、层级越低。学者在讨论法律实践中的范畴划分疑难问题时,必须首先对所涉范畴进行层级上的分析,将其共同特征的递减规律按一定形式呈现出来并确定争议项的大致位置。因此可以猜测,在冷冻胚胎应被划分为物还是人的问题上,法学中的原型范畴论者将极力避免作出某种非此即彼的判断,取而代之的是对所涉物和人之法学范畴进行内部成员的层级分析,寻找其中的原型成员、典型成员、普通成员和边缘成员,以此确定冷冻胚胎在这一图式中的具体位置。他们承认对立范畴之间可能存在中间区域,而这一中间区域往往由各法学范畴的边缘成员所构成。
三、法学范畴分类语言表述中的主体性认知
经典范畴理论认为语言是对客观世界实体之秩序的镜像反映,并以“具体物—属—种”的排列规则来解释范畴分类语言表述式的语法结构。然而,20世纪50年代欧美国家发生了一场“认知革命”,并以此为基础形成了一门新兴的语言学科——认知语言学。(19)认知语言学建立在认知科学这一哲学基础之上,后者主要研究人类从感觉到思维的信息处理过程。乔治·莱考夫和马克·约翰逊(Mark Johnson)进一步将认知科学划分为第一代认知科学和第二代认知科学:前者主张二元论、符号主义、符号任意观、意义表征论和非隐喻性意义;后者则以海德格尔(Heidegger)和梅洛—庞蒂(Merleau-Ponty)的身体现象学为基础,认为心智的本质来源于身体经验,人的范畴、概念、推理并不是人对外部客观世界客观的、真实的反映,而是形成于人的身体经验与感觉运动系统。在认知语言学家看来,语言是认知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其产生、习得、发展与运用都离不开人类特有的认知能力。许多看似奇异、普遍且偶然的语言现象,大多都能通过人类的认知来分析和阐释。正如兰艾克(Ronald W.Langacker)所言,在语言与人类其他方面的认知能力之间划分出明确的界限,只能是一种任性妄为。语言具有机体性,产生自各种内在因素和经验因素(身体、生物、行为、心理、社会、文化和交际因素)的互动,且上述每一种因素都是语言的限制原因和构形压力[13](P.1)。那么,为什么人类的主体性认知能力会对语言形态造成影响?我们应该如何从主体性认知的角度来解释“a1是A”的语法结构?法学范畴分类语言表述的主体性认知研究将会为传统法律语言学带来何种启发?接下来,笔者将对这些问题进行详细探讨。
(一)人类主体性认知对语言形态的影响
倘若我们对法学范畴分类语言表述式的形成过程进行解构,经典范畴理论会简单地将这一过程归结于语言对客观世界的镜像复制。至于为何范畴成员必然充当主语、法学范畴图式必然充当宾语,经典范畴理论仅以客观世界本身存在“具体物—属—种”秩序为答案。至此,就不可能再进一步追问为什么客观世界会存在此种秩序,因为“客观存在”本身是无法追问的。它脱离于人类的认知主体,不论我们对其持肯定态度还是否定态度,都不影响其作为一种客观事实而现实存在的地位。然而,如果以认知语言学的理论为基础,语言符号的语法结构将被视为人类主体性认知之产物,法学范畴语言表述式的小句结构也会变得异常复杂,一句简单的“符合客观秩序”将无法解释“a1是A”的语言表述形态。认知语言学认为对同一事件的表达,由于观察者的角度、注意焦点、详细程度的不同,将在其头脑中形成不同的意象并反映不同的认知。句法规则亦以人们对外界的感知体验为基础,某一小句中语言符号的组合排列顺序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们的认知方式及认知习惯[14](P.4-6)。既然语言的形成与人们对外界的感知及经验密切相关,并遵循着某种认知策略和认知规律,它就不可能是自治的。我们可以合理地猜想,客观世界中并不存在先有的“具体物—属—种”之秩序,语言也并不是对客观世界之秩序的镜像复制。法学范畴分类的语言表述之所以会呈现为此种形态,与人类的认知方式及认知习惯有着决定性联系。
认知语言学认为面对同一个事物,不同视角的观察将产生不同的认知轨迹,而这一轨迹有可能直接影响到人们对事物的语言描述形式[15](P.28)。我们对某一事物进行观察时不断变化自身的视角,同时也将意味着认知参照点的连续切换,这将形成多个语义相同但句法结构相异的语句。语言学家们以著名的人脸/花瓶幻觉图画为例,来说明人类认知事物中视角干扰和限制的必然性:

图2 人脸/花瓶幻觉图画
当我们以画面中的白色部分为焦点时,黑色部分将自动成为背景。此时,图画传递给我们的信息将是一个白色花瓶的认知轮廓。而当我们以画面中的黑色部分为焦点时,白色部分则将自动成为背景。此时,图画传递给我们的信息则是一对黑色的人物脸部剪影。观察者可以在花瓶和人脸这两种看图方式之间随意地转换,而这两种不同的看图方式实际上意指两种不同的观看视角。我们会发现,当被问及第一眼在上图中到底看到了何物时,几乎大部分人的回答都是人脸或者花瓶,却很少有人可以凭借直觉在上图中同时看到一个白色的花瓶和两张黑色的人物脸部剪影。在人们的观察和认知之中,花瓶和人脸不能同时出现,只能依靠视角的改变交替显现[16](P.185-186)。而在日常的生活世界,人们对周围事物的认知往往还存在着时间和空间的连续动态变化。如果我们将某一物体置于视野之内并向其不断靠近,这一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视觉印象将被潜意识地整合为同一组视点的连续变化,而非多个毫无关联的感觉片段。对于某些可视、可触,在时间和空间中尚能把握的事物,人们对它们的认知往往受到身体经验的影响。假设一栋伫立于地的房屋,绝大部分人对它的观察都是在水平面上环绕其左右,或者经由小路的延展而形成远近不同的视角。很少有人乘坐飞行器飞越这一栋房屋的上空,从俯视的角度观察其形状和颜色,更不会有人掘地三尺,只为从仰视的角度更为全面地认知其特征。也就是说,“我们习惯于从常规视点,按照物体与周围环境的常规组合方式来看待经验中的大部分物体”[15](P.128)。这也就意味着,特定时代和特定地域的人们通常具有较为相同的身体经验,对事物的观察视角绝大部分一致,从而能够较为统一地形成有关该事物的普遍性认知。当观察的物体消失于视野中,人们对它的原有经验将逐渐被内化为某种心理图像,而此种想象也受到认知习惯的制约。
当认知主体对某一事物展开认知并企图借助语言对该事物进行表述时,其心理扫描就以视角的最初镜头为切入点,沿着观察路径逐渐展开,而这一过程往往是无意识的。不同的视角出发点将导致不同的主观运动方向及路径,自然也将形成不同的语言表述形式。认知语言学家以交易事件框架(the [Commercial Event] frame)为例,详细地讨论了日常生活中认知视角对语言形态的影响。(20)认知语言学对交易事件框架的详细分析,可参见F.Ungerer and H.J.Schmid,An Introduction to Cognitive Linguistics,2thed.,London:Longman,1996,p.208.当一个人做出“买东西”之行为时,将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买主、货物、卖主和钱这四个基本要素,它们构成了交易活动的基本框架。虽然都是相同的行为和场景,但不同的人或许会用不同的语句来描述这一交易活动,在英语中可以分别表达为:(1)John bought a book from Tom for 28 dollars;(2)John paid 28 dollars to Tom for a book;(3)Tom sold a book to John for 28 dollars;(4)Tom charged John 28 dollars for a book。这四个语句的语义几乎相同,语词的排列顺序各有区别。认知语言学家认为,上述语句中不同的语词排列顺序实际上表达了四种不同的认知轨迹,而不同的轨迹突显出了交易活动中不同的要素关系:第一,突显买主(buyer)与货物(good)的关系时,人们使用了动词buy;第二,突显买主(buyer)与卖主(seller)的关系时,人们使用了动词pay;第三,突显卖主(seller)与货物(good)的关系时,人们使用了动词sell;第四,突显从卖主(seller)到买主(buyer)和钱(money)的关系时,人们使用了动词charge。不同的人从不同的角度来对交易事件进行观察和理解,就会得出不同的结果,反映在语法上就形成了上述不同的句法结构。这种观察、理解和构造不同内容的过程受认知概念系统、外部世界的经验等因素所影响,如下图所示:

图3 交易活动的基本框架
交易事件框架在一定程度上证实了前文所提出的猜想:经典范畴理论对语言与外部世界关系的认识是错误的,语言形态绝不是对客观世界规律和秩序的镜像反映,不能否认或无视人类主体性认知对语言生成和发展的重要影响。在认知客观世界的过程中,由于受到时间、空间和身体经验的限制,人类总是只能以某个视角为切入点,通过位置的移动变化来不断调整自己的观察起点及路径。法学范畴分类的语言表述式“a1是A”也应被看作视角切入及路径扫描之结果。人们总是以范畴成员为视角切入点,以法学范畴图式为视线扫描的终点,从部分到整体进行路径扫描,而非相反。一旦法学范畴分类表述式的形态被确定为主体性认知之构建,也就意味着经典范畴理论的解释濒临失效,我们必须从主体性认知之角度重新阐释这一语句的形成过程及符号排列秩序。
(二)“a1是A”的主体性认知解释
语言具有一维性和延展性,其语音形态可以被抽象为一段在时间中连续出现的音流,其文字形态则可以被抽象为一段在空间中连续出现的字符。不论是音流还是字符,它们在时间和空间中都呈现为一维式的、不断延展着的符号流。语言一旦被表述出来,就一定会有自己的开端和终点,这要求语言发出者必须在这些参与者之间排列出时间和空间上的先后秩序。由此才出现了语言符号先后秩序的排列差异,也出现了规定这些排列秩序的语法规则。何者先出场?何者后出场?为什么在法学范畴表述式中一定是范畴成员占据主语位置而先于法学范畴图式出场?经典范畴理论将这一先后序列归因于客观世界种属关系之秩序,我们则认为是人类认知事物时的“图形—背景”习惯决定了认知中的图形(范畴成员)被突显为主语,背景(法学范畴图式)被弱化为宾语。简而言之,语词的先后秩序并不来源于客观世界,而是来源于人类认知活动的习惯性倾向。
人类主体在进行认知活动时天然具有一种聚焦倾向,即从周围环境中寻找一个主要焦点并对其进行集中化观察。在日常生活中,很少有认知活动不存在突显性焦点,而这一焦点就被称为认知中的“图形”,其余的非焦点者则被弱化为“背景”。法国语言学家吕西安·泰尼埃(Lucien Tesnière)用舞台隐喻生动地描绘出了认知活动中的“图形—背景”倾向。(21)吕西安·泰尼埃有关舞台隐喻的具体论述参见Lucien Tesnière,éléments de Syntaxe Structurale,Paris:Librairie C.Klincksieck,pp.102-103(1959).我们可以将自己想像成剧院中的一名观众,舞台上正在上演莎士比亚的戏剧。欣赏演出的过程中,观众的注意力一定是潜意识地放置在演员身上。当演员们在舞台上四处移动,演说、争斗、厮杀或者拥抱时,舞台周围庞大的布景及演员身上微小的道具都将进入我们的视野并参与到这一场认知活动中。然而,不论布景和道具有多么恢弘和精致,决定观众视角切入及扫描路径的只能是演员。在整个舞台剧进行之时,演员总是最先进入观众的视野范围并形成一定程度的聚焦。当演员在舞台上移动位置或作出不同的表情和动作,观众的视线亦将跟随其运动路径而随时改变。倘若戏剧的女主角忽而抬头仰望,位于舞台高处、先前曾被观众所忽略的道具——月亮,也会经由这一“仰望”的动作被纳入观众视野。将舞台隐喻应用于普遍的认知知觉,就可以将事件的参与者(图形)和场景(背景)区分开来。认知语言学认为,人类在认知事物时的“图形—背景”倾向会对语言结构产生重要影响。(22)“我们有确定注意力方向和焦点的认知能力,这是形成突显原则的认知基础,例如,运动的图形(飞鸟、钉钉子的工人)比静止的背景(树、木板)更能吸引我们的注意力。在认知语言学中,突显是划分词类、分析句法等的主要依据之一。语言构造在很大程度上被视为讲话者对周围环境进行概念化过程的反映,而这个概念化过程是受注意力原则制约的。突显的参与者,特别是施事者,成为分句的主语;不很突显的参与者就成为宾语或其他成分;动词的选用要与主语和宾语的选用相协调,并能激起所欲表述情景的场面;地点、时间以及其他相关因素需要描写时用状语来表达。”王寅:《认知语法概论》,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0页。人们在观看《巴黎圣母院》中的女主角跳舞时,脑海中往往会生成这样的语句:艾丝美拉达正在格雷沃广场前跳舞,她那大红色的裙摆恣意飞扬。在人们认知中充当图形的事物往往也是语句中的主语,是动作的发出者、施事者,是整个语句描写与表达的焦点对象。倘若此时,某一位观众突然将自己的注意力转向了女主角脚上的红鞋,并将女主角本身弱化为背景,其脑海中的语句将变成:这一双闪亮的红鞋非常贴合艾丝美拉达的气质,并将她点缀得十分优雅迷人。这样,“红鞋”成了语句中的主语,而先前充当主语的“艾丝美拉达”现在被置换成了宾语。
在一组相互对照的事物中,某些具有指定特征的事物更容易被人类感知为图形,从而在语言陈述中被确定为主语:第一,相对体积较小,容易被视野框全面捕捉;第二,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其有直接运动经验;第三,具有明确的封闭边界且内部介质均匀。(23)将之选作图形的事物应有一些特殊的属性。图形应有形状或外形,背景则无定形,而与图形共有的轮廓线也似乎是属于图形的。除了形状和轮廓之外,图形似乎还有其他的一些类物性,如结构及连贯性,而背景则是无结构、无形状、均匀的。图形似乎位于背景的前面,而背景则总在其后或多或少地不断延伸。参见[德]弗里德里希·温格瑞尔、汉斯—尤格·斯密特:《认知语言学导论》,彭利贞、许国萍、赵微译,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6页。例如在一个静态场景里,我们想象一本红皮封面书被放置于大书桌上或者一辆轻型脚踏车被停靠在大楼旁,人们被要求对这一场景中的事物关系进行语言描述。此时,绝大部分人都会作出“书本被放置在书桌上”或者“脚踏车被停靠在大楼旁”的语言陈述,而非“书桌被放置在书本下”或者“大楼紧挨着脚踏车”。在日常生活经验中,书本较之书桌更容易成为认知的焦点,脚踏车之于大楼亦更容易成为认知的焦点。倘若比较的对象被置换成了书与书签、脚踏车与脚踏板,那么序列则将颠倒。在一个动态场景里,我们想象一只老鹰正飞翔于长空之中或者电脑屏幕上鼠标正在运动,运动着的老鹰和鼠标也很容易被知觉为画面的焦点,而其他静止的事物则统统被弱化为背景。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在范畴成员和法学范畴图式这一组对照事物中,人类有将范畴成员认知为“图形”、将法学范畴图式认知为“背景”的习惯性倾向。
以“房屋—物”为例,即使一个人从未现实地见过房屋的样态,但在与抽象法学范畴“物”进行比较时,前者明显更具有某种实体的性质。因此,我们的认知将其定义为实体,并以普通实体的属性来对其展开一定描述:它是可视、可触摸之物,具有封闭边界,空间体积较小且内部介质相对均匀。除此之外,它是人类可以现实移动、操作的物体,具有运动性倾向。那么,抽象的法学范畴“物”又具有哪些属性?要知道,因为法学范畴本身的抽象性,它就不可能是可视、可触之实体。也就是说,人类不能在经验世界中直接感知到法学范畴“物”的现实存在。而在前面的分析中,笔者也提到范畴与范畴之间本身并无明确边界,一些边缘成员有可能同时横跨多个范畴。因此,人类也不能像感知实体事物的边界一样来感知抽象法学范畴的边界。甚至,抽象法学范畴在认知中的独立封闭完形都是通过“闭合律”的应用来实现的。因此,法学范畴“物”具有一种不断延伸的连绵性质,在“封闭”这一属性上表现较弱。与此同时,虽然它只是一个抽象概念,并无时间和空间的具体维度,但是我们往往将其感知为“大”,因为它包含了较小的“房屋”,而两者是“整体—部分”的关系。在人类的普遍经验中,整体自然应比部分要“大”,它是“自然的参照物”(24)“整体-部分”的认知关系可详见沈家煊:《认知与汉语语法研究》,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03页。。除此之外,由于抽象法学范畴本身不具有可感知性,也就不可能存在运动的倾向,它将被潜意识地视为静止不动者。凡此种种,皆使得体积更小、有运动倾向且边界封闭显著的房屋更有机会成为人类认知中的图形,而法学范畴“物”则被弱化为背景。这种以房屋为主语、法学范畴“物”为宾语的语言结构具有普遍性,可以被推及到所有范畴及其成员关系的语言表述式中。正如兰艾克所言,“当范畴化结构在被范畴化的经验中得以识别时,范畴化即告成功。范畴化结构处于背景地位,被视为预先确立的用于评估的基础,本身并非关注的对象;目标(范畴成员)则处于意识的前景位置,充当着被观察和评估的结构。”[15](P.102)
以范畴成员为图形即意味着一种视角切入的方向,但同一视角的切入也可以有很多种完全不同的扫描路径。我们可以从范畴成员的整体扫描到其内部介质,并形成类似于“房屋是砖瓦结构”的语言表述式。我们也可以从范畴成员扫描到与其相关的人或事,并形成类似于“房屋是建筑工人建造的”的语言表述式。更有甚者,我们可以从范畴成员的整体扫描到其边缘框架结构,并形成类似于“房屋是正方形”的语言表述式。虽然都是同一视角的切入,但扫描路径的不同将导致整个认知活动乃至语言表述发生颠覆性改变。那么,言语者为什么要构建出以范畴成员为视角切入点,以法学范畴图式为扫描终点的语言路径?通过这一路径的构建,言语者到底想要达到怎样的语言效果?我们发现,“房屋是砖瓦结构”“房屋是建筑工人建造的”“房屋是正方形”等语言表述式皆具有相同的主语和谓语,但宾语差异却使得这些语句表达出完全不同的语义。虽然主语位置的施事主体决定了人们视角切入的方向,但真正决定这一主语信息突显角度的却是宾语之选择。那么,人们选择以法学范畴图式为宾语,与选择将事物的内部介质、相关人和外部边缘为宾语到底有何区别?可以想象普通人在接收到“房屋是物”的信息时,一般会凭借直觉联想到那些与房屋被划归为同一范畴的事物,或者联想到“物”这一特定法学范畴图式的内容。我们会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观察者对房屋的个体性认知经由范畴语言表述式的引导,变成了对房屋与法学范畴“物”的关系性认知。也就是说,法学范畴分类语言表述式想要达到的语言效果,就是将言语者及其接收者的认知从个体性观察转向对事物之间含括关系的观察。因此,在这一表述式中,房屋是什么结构、设计和建造者为谁或者是何形状都不再是突显信息,观察者仅以其与宾语的关系为认知重心。这一扫描路径的限定非常重要,它不仅是某种信息提示之源泉,甚至还对语句的续写、语篇的形成产生了决定性影响。在“a1是A”的语句之后,我们可以续写该范畴成员的同类事物及它们之间拥有的相似属性,也可以续写法学范畴图式的概念、内容及范围界定,还可以续写人们将该范畴成员划归为这一法学范畴图式的原因,以及作此分类后对该范畴成员造成的影响,语篇的连贯性和逻辑性恰好就体现于视角切入和扫描路径的连续性之中。
(三)作为主体性认知之结果的语言表述
经典范畴论者主张将法学范畴分类的语言表述视为一种逻辑性语言,其原因是客观世界的“具体物—属—种”秩序本身是一种逻辑关系,而范畴分类语言表述式又是对这一关系的镜像反映。由于“a1是A”的语法结构完全符合客观世界之秩序,因此它不受人类主观意志的影响并具有真值性。这一结论直接反映在传统的法律语言学研究中:法学范畴分类的语言表述一般被视为一种逻辑性语言,必须与法律中的修辞性语言严格区分开来。然而,当我们将经典范畴理论悬置,从人类主体性认知之角度来分析法学范畴分类语言表述的形成过程,它就不可能再被认定为一种逻辑性语言。因为客观世界将不再具有“具体物—属—种”的逻辑秩序,语言形态对客观世界的镜像反映也将无从谈起。而且,通过前文的分析可知,人类在构造“a1是A”的语句过程中也并没有使用明显的逻辑方法。由于主体性认知加工而成的法学范畴分类语言表述不具有客观意义上的真值性,因而其形态将是可变的。我们可以想象一种非一维性和延展性的语言,它可以在时空中同时表达范畴成员和法学范畴图式,而不需要为其排列出先后出场秩序。倘若以此种语言来表述法学范畴分类活动,就根本不会有“主语+谓语+宾语”的语法结构,范畴成员和范畴图式在语言表述上将不存在优先级关系。我们还可以改变原有的“图形—背景”认知结构,以一种新的认知方式为基础来塑造法学范畴分类语言表述的语法结构。但是在经典范畴理论之下,语言形式和认知方式的转换皆没有正当性依据。
如果法学范畴分类的语言表述不再被定性为一种逻辑性语言,那么它将有可能被划归为修辞性语言之列。当我们从“意见”的角度来理解修辞,的确可以将法学范畴分类的语言表述形态视为是修辞的。在古希腊,“意见”与“真理”相对,后者指符合客观规律、具有绝对真值性的正确答案,而前者则泛指一切不以客观规律为追求、受人类主体性影响的观点和看法。人们认为意见是一种可变的主体性表达,从这一层面来看,法学范畴分类语言表述的性质似乎更符合先哲们对“意见”的界定。然而,传统的法律修辞学研究并未将“主体性认知”纳入自己的研究范围,学者们仅将以下几种情境视为法律修辞性语言:第一,立法和司法活动中表达情感、情绪以动人的语言;第二,立法和司法活动中使用夸张、比喻、设问、排比等修辞性手法的语言;第三,立法和司法活动中不以真理为目的,而以“达致共识”和“提高可接收性效果”为目的的语言。传统法律修辞学长期以来被划归为方法论之域,学者们研究法律修辞时抱有强烈的实用目的,即为司法活动的参与者寻求更好的语言表达及论辩方式,以期增进立法文本、司法文本和法庭辩论的说服效果。(25)法律修辞的方法论研究可参见吕玉赞:“案件说理的法律修辞方法选择——以甘露案再审判决书为例”,载《东方法学》2015年第1期;侯学勇、郑宏雁:“我国法院与媒体关系交恶的修辞学分析——以媒体为听众的视角”,载《东方法学》2012年第5期。但是,一种有关法律语言的主体性认知之研究却不服务于任何实践性目的,它旨在揭示法律语言形成过程中所包含的主体性认知规律,于立法和司法实践活动本身并无直接关联。如果我们将法学范畴分类的语言表述定性为一种修辞性语言,则意味着法律语言形成过程中的主体性认知因素也将被纳入法律修辞学的研究范围中。法律修辞将不再只是一种方法术,它具有了某种本体论意义——根植于法律语言(而非个人言语)之中,深深地影响着法律语言的语法规则和表述形态。由此,可以认为法律语言本身具有修辞属性或者说修辞内镶于法律语言之中,这与传统意义上立法、司法活动中运用的法律修辞方法有着本质区别。
进而言之,传统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修辞学研究的是言语者增强语言表达效果的方法,乃是站在言语者个人的立场之上,分析其当下言语的情感因素、主观偏好及论证策略,因而具有强烈的“个体性”和“现实性”特点。在不同的言语环境中,不同言说者采用的修辞式表达方法可能具有极大的差异,很难形成完全统一的运用规则。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修辞则不然,它内在于法律语言的语法结构中,是后者生成和发展的重要推动力。然而法律语言和言语是不同的。(26)笔者在另一篇文章中详细探讨了法律语言和言语的区分,以及此种区分对法律修辞学研究的意义,具体参见刘方圆:“从言语到语言:本土法律修辞研究范式之展望”,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法律语言自身具有一定程度的稳定性,个人决不能对其语法规则作轻易改变,只能遵循它并使用它。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修辞实际上具有某种“群体性”和“历史性”特征,它探讨的不是个人性主观因素对语言的影响,而是群体性主观因素对语言的影响:虽然人类个体之间具有情感和偏好上的极大差异,但他们却普遍拥有较为一致的身体经验和认知构造。例如,我们都是直立行走的生物,通过感觉器官来把握世界,而且大脑内部的神经系统也具有较为一致的结构。我们有可能具有相同的认知方式,并将其内化于语言系统之中。由于不同时间、空间中人类各群体认知世界的方式可能存在相当大的差异,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修辞研究就是要揭示这一差异性。总而言之,将法学范畴分类语言表述式的形成视为修辞之过程,会使得人类主体性认知被纳入法律修辞学的研究范围,这也意味着后者的研究对象将从当下个体性的言语修辞术扩展到历史群体性的法律语言之中。
四、结语
本文对建立在经典范畴理论基础之上的传统法学范畴分类观进行了反思性批判,指出此种范畴观乃是一种纯粹客体视角的哲学解释,忽视了人类主体性因素在法学范畴分类思维形成和语言表述中的重要作用。这样的反思性批判意味着一种解释方法之转向:我们必须以主体为视角对法学范畴分类的基本理论进行重构,以揭示人类主体性认知在其中扮演的重要角色。最终,本文认为法学范畴分类思维及其语言表述的形成并非传统的客观符合之过程,而是主体性认知构建之过程,且自始至终受到人类认知倾向和认知习惯的影响。从客体到主体的转向已是世界哲学发展的一个完成式,法典或判例自身的主体建构主义特征也已被人们普遍重视,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将这种理论运用于法学范畴分类的分析之中。将法学范畴分类视为一个主体性认知之过程,绝不是要放逐其中的客体分析对象或刻意夸大法学范畴的不确定性,而是要为法学范畴研究提供更为广阔的分析视野,并使法学范畴的主体因素及认知习惯能够在场。当法学范畴分类不再具有知识的客观性,其语言表述式也不再以客观世界种属关系为蓝本,我们又该以何种方法来研究法学范畴的基础理论问题?一种脱离历史、地域之背景,以建立永恒知识为目的的法学基础范畴研究和法学范畴体系研究有何意义?在法学范畴分类疑难问题中,共同特征分析法能否为边缘成员的范畴分类提供可靠的解决方案?(27)法学范畴分类疑难问题的详细讨论,请参见刘方圆:“法学范畴分类中的隐喻思维——以‘公司—股东’关系为分析样本”,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受人类主体性认知习惯影响的法学范畴分类语言表述式,是否还能继续承载学者们对法律语言确定性、精确性和逻辑性的期望?一系列新的问题被置于案前,“主体性认知”或许将成为打开崭新大门的一把重要钥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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