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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证明理论体系的回顾与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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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8 09:30: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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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证明理论体系的回顾与反思

摘 要:在借鉴和移植前苏联、西方国家刑事证据法学理论的基础上,我国先后形成了以广义刑事证明观、狭义刑事证明观为基础的刑事证明理论体系。尽管我国刑事证明理论研究已经取得了丰硕研究成果,但是在刑事证明理论仍然较为混乱的情况下,理论界只是在形式上形成了较为系统的刑事证明理论体系,而在内容上却尚未形成权威的、公认的、成熟的刑事证明理论体系。为了科学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证明理论体系,理论界亟待从研究思路、研究方法、研究内容等方面实现刑事证明理论的研究转型,回归刑事证明研究的本质使命,强化刑事证明研究的主体品格,调整刑事证明结构的研究重心。
关键词:刑事证明;刑事证明观;理论体系;研究转型
刑事证明理论是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成熟的刑事证明理论体系不仅是我国刑事证明理论研究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而且关系到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体系的科学建构。尽管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以及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修改与完善,再加上程序正义理论和人权保障理论在我国的蓬勃兴起,理论界在深入反思传统刑事证据法学的基础上掀起了研究刑事证据法学的热潮,但是理论界对于传统刑事证据法学理论的反思仍然没有结束,理论界对于如何继承与发扬传统的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以及如何借鉴外国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仍然存在明显分歧。在这种背景之下,迄今为止我国既没有形成科学的并且得到普遍认可的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体系[1],又尚未形成较为成熟的刑事证明理论体系。有鉴于此,本文以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有关刑事证明理论的代表性研究成果作为分析对象,在系统梳理和客观评价我国刑事证明理论体系历史沿革的基础上,对我国刑事证明理论体系的研究转型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中国刑事证明理论体系的回顾
尽管刑事证明理论是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基于特定的历史条件,一直到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之后,随着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逐渐恢复,理论界才在借鉴和移植前苏联刑事证据法学的基础上初步形成了以广义刑事证明观为基础的传统刑事证明理论体系。而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后,理论界又在借鉴和移植西方国家刑事证据法学的基础上对传统刑事证明理论体系进行了深刻反思,对建立在狭义刑事证明观基础之上的现代刑事证明理论体系进行了积极探索。
(一)传统刑事证明理论体系的形成
在新中国成立之后、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之前,在政权重建、百业待兴、法律制度极度匮乏、法学教育十分落后、法学研究刚刚起步、学术资源极为有限等因素的影响下,再加上“文化大革命”的冲击,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处在艰难探索的阶段。在这种背景下,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主要是围绕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刑事证据的概念、性质与特征,被告人的口供等极少数理论范畴来展开,而尚未对刑事诉讼证明问题进行专门的研究。只是少数学者在探讨无罪推定原则和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时非常零散地涉及到了被告人的证明责任问题,即他们依照无罪推定原则,认为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注]参见曲夫:“略谈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诉讼地位”,载《政法研究》1957年第3期;戈风:“刑事被告人口供的证据意义与运用”,载《法学》1956年第3期。
随着“文革”的结束以及解放思想与实事求是思想路线、改革开放政策的确立,再加上我国法学教育的大力发展,尤其是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刑事诉讼法之后,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开始得以恢复和快速发展。在1979年7月之后、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理论界对于刑事证据法学的研究不仅发表了大量学术论文,而且出版了一系列有关刑事证据法学或者证据法学方面的教材和专著。[注]根据笔者的统计,在1979年7月之后、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理论界出版的刑事证据法学或者证据法学专著已经达到27部,而出版的刑事证据法学或者证据法学教材也达到了15部。如果以CLSCI(中国法学核心科研评价来源期刊)论文为标准,那么理论界在这个阶段所发表的刑事证据法学论文已经达到254篇。相对于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之前而言,理论界的研究内容几乎涉及刑事证据法学的所有重要主题。尤其是在刑事诉讼证明这个领域,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取得了重要突破。
总体而言,受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影响,以肖胜喜教授出版的《刑事诉讼证明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为标志,理论界在照搬照抄前苏联刑事证据法学的基础上,初步形成了以前苏联广义刑事证明观[注]参见[前苏联]M.A.切里佐夫:《苏维埃刑事诉讼》,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第191-209页;[前苏联]维辛斯基:《苏维埃法律上的诉讼证据理论》,王之相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196-299页;[前苏联]H.B.蒂里切夫等编著:《苏维埃刑事诉讼》,张仲麟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18-157页;等等。为基础的传统刑事证明理论体系。首先,就刑事证明的性质和目的而言,前苏联学者认为,调查机关、侦查员、检察长和法院进行证明活动的目的是为了判明事实真相,即确保对犯罪事实的认识要准确地同实际发生过的情况相符合。而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视野下,我国学者普遍将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证明活动视为一种认识活动,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真相。其次,从刑事证明的主体和证明责任来看,前苏联学者认为,刑事证明的主体不仅包括检察机关,而且包括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注]值得一提的是,尽管前苏联刑事诉讼法基于无罪推定原则明确规定检察长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被告人无需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明责任,但是苏维埃法院不是处于控诉人和被告人之间的被动仲裁者,而是在审判过程中比较积极主动,在调取证据和判断证据上不受任何形式和要求的拘束,可以主动地提出补充的证据。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在实行超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的情况下,我国人民法院的角色与前苏联法院的角色如出一辙。我国学者也普遍认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检法三机关以及诉讼当事人都属于刑事证明的主体,均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最后,就刑事证明的阶段、环节或者过程来看,前苏联学者认为,前苏联的刑事证明活动贯穿刑事诉讼的全部诉讼阶段,在每一个诉讼阶段调查机关、侦查员、检察长和法院都要从事收集、审查和评定证据活动。我国学者也普遍强调刑事证明是贯穿刑事诉讼全部过程的一种诉讼活动,即公检法三机关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这几个刑事诉讼阶段无不从事刑事证明活动。而刑事证明活动则包括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全、审查判断等诉讼活动或者诉讼环节。[注]参见肖胜喜:《刑事诉讼证明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32、60-72、166-199页;巫宇甦主编:《证据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77-81、88-95、131-155页;等等。
(二)现代刑事证明理论体系的探索
自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以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尤其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开始变得更加开放,既不再像以往那样惟前苏联刑事证据法学马首是瞻,也不再像以前那样对西方国家刑事证据法学进行盲目地批判,而是在深刻反思我国传统刑事证据法学的基础上,对西方国家刑事证据法学进行了全方位的研究和借鉴。就刑事证明理论而言,理论界在深入反思广义刑事证明观的基础上,系统介绍、研究和移植了西方国家的狭义刑事证明观,主张在移植西方国家狭义刑事证明观的基础上重塑我国的刑事证明理论,从而在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体系中形成了两种刑事证明观并存的局面,并在总体上形成了以证明主体、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明过程、证明方法等为主要内容的现代刑事证明理论体系。概括起来,理论界对于现代刑事证明理论体系的探索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首先,在深入反思广义刑事证明观的基础上移植西方国家的狭义刑事证明观。在我国传统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中,受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影响,理论界普遍认为刑事证明活动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检法三机关以及诉讼当事人都属于刑事证明的主体,都应当在各自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但是随着对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反思,理论界开始逐渐充分认识到广义刑事证明观的理论缺陷和负面影响。如有的学者认为,传统诉讼证明观与现代证据理论及诉讼基本原理的要求不相协调,致使许多重要理论问题的研究因无法突破诉讼证明概念所框定的藩篱而陷入难以自圆其说的尴尬境地。[注]参见卞建林、郭志媛:“论诉讼证明的相对性”,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卞建林等:“诉讼证明:一个亟待重塑的概念”,载《证据学论坛》(第3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3页。有鉴于此,理论界开始逐渐主张在移植西方国家狭义刑事证明观的基础上重塑我国的刑事证明理论,即从刑事审判的角度来认识和理解刑事证明的基本内涵、证明主体、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为了把握狭义刑事证明观,部分学者认为,必须扭转长期以来证据理论研究中存在的一些错误观念:将诉讼证明视为公安司法机关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职权活动,认为刑事证明贯穿于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将诉讼中的证明活动完全等同于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活动。[注]参见卞建林、郭志媛:“论诉讼证明的相对性”,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兼论司法证明的基本概念和范畴”,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但也部分学者认为这种观点基本上是照搬英美法系的概念,既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中国国情,从而仍然坚持广义刑事证明观[2]。
其次,移植西方国家证明责任的分层理论。根据理论界的深入研究,西方国家证明责任分层理论有两种典型模式。一种是以德国学者提出来的大陆法系模式。其核心内容是将证明责任分为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两个层次。另外一种是美国学者提出来的英美法系模式。其核心内容是将证明责任分为提出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两个层次。对于两种分层理论模式,理论界普遍认为具有对应关系,即大陆法系的客观责任对应英美法系的说服责任,大陆法系的主观责任对应英美法系的提出证据责任。但也有学者认为,尽管两大法系在刑事证明责任的设置上确有某些相似之处,但并不能简单地认为两者之间具有一一对应关系。因为,不仅在结果责任意义上,客观证明责任与说服责任的侧重点不同,而且主观证明责任与提出证据责任在结构上也不相同[3]。在研究、移植或者借鉴两大法系证明责任分层理论的基础上,理论界对我国传统广义刑事证明观视野下的证明责任分配进行了系统反思,越来越反对将侦查机关、人民法院作为刑事证明的主体和承当相应的证明责任,主张刑事被告人在特殊情况下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注]参见卞建林、郭志媛:“刑事证明主体新论——基于证明责任的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1期;何家弘:“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之我见”,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1期;等等。
最后,在深入反思客观真实观的基础上移植西方国家相对务实的刑事证明标准。在传统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中,受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影响,理论界普遍秉承了前苏联的客观真实观,认为公检法三机关的刑事证明目的就是为了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真相,做到主观符合客观。受这种理论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种过于理想化的刑事证明标准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在这种背景之下,理论界对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进行了深入研究。受西方国家诉讼证明的相对性原理和盖然性理论的影响,理论界普遍在反思客观真实观的基础上提出了法律真实观[注]参见周菁、王超:“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回溯与反思:兼论研究方法的转型”,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3期;宋英辉、汤维建主编:《证据法学研究述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57-365页;等等。,对我国过于理想化、模糊、缺乏可操作性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进行了深刻反思,主张在借鉴西方国家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经验的基础上,增强刑事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按照法律真实观来适当改造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修改来看,尽管仍然保留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个证明标准,但是修订之后的刑事诉讼法借鉴了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的做法,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认定确实充分的一个基本条件。
二、中国刑事证明理论体系的反思
尽管在借鉴前苏联和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据法学的基础之上,我国刑事证明理论研究已经取得了丰硕成果,但是我国刑事证明研究主要是借鉴和移植国外的刑事证据法学理论,而在原创性方面有所欠缺。而且,在两种刑事证明观相互对立或者互相交织的情况下,理论界在几乎所有刑事证明理论范畴上都存在较大争议。而在刑事证明理论较为混乱的情况下,理论界只是在形式上形成了较为系统的刑事证明理论体系,而在内容上并没有形成权威的、公认的、成熟的刑事证明理论体系。
(一)刑事证明研究的表面繁荣
在新中国成立之后、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之前,基于建国初期的特殊国情,再加上文化大革命的极大冲击,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不仅在研究内容上极为狭窄和较为肤浅,而且在研究数量上屈指可数。根据笔者收集的资料,在1949年10月至1979年6月期间,理论界对于刑事证据法学的研究主要是以论文为主,直接以刑事证据法学或者证据法学为研究对象的专著、教材并没有出现。如果以中国法学核心科研评价来源期刊——CLSCI核心期刊(包括各个期刊的前身,如《法学研究》的前身《政法研究》)为标准的话,理论界在这个阶段所发表的代表性刑事证据法学学术论文也仅为66篇而已。就刑事证据法学的研究内容来看,理论界主要是围绕如何理解和评价西方证据制度理论基础及其原则、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与指导思想、刑事证据的概念与属性、刑事证据的分类、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被告人口供等几个非常有限的问题来展开,既没有形成完整的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体系,又没有对刑事证明这个问题展开系统的讨论。
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之后,尤其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后,随着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不断完善和研究视野的不断扩大,理论界开始对刑事证明问题展开了系统研究,并取得了非常丰硕的研究成果。根据笔者的统计,在1979年7月至1996年2月期间,在公开发表的254篇刑事证据法学CLSCI期刊论文中,共有77篇以诉讼证明为研究对象的论文,而直接研究诉讼证明问题的专著只有1部,如果加上证据的审查判断,一共也只有5部而已。但是,在1996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发表的CLSCI论文共计185篇,直接研究诉讼证明问题的专著已经高达54部,若算上证据的收集、保全、审查判断和认定,专著数量则有64部之多。
尽管在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之后,理论界填补了以往刑事证明研究的空白,取得了较为丰硕的研究成果,普及了刑事证明的基础理论和基本知识,但是从学术研究的创造性而言,我国刑事证明研究存在明显缺陷。首先,尽管理论界在刑事证明方面的研究成果在数量上非常丰硕,但是除了个别学者在深入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刑事印证证明模式和刑事印证规则等极少数理论或者概念以外[注]参见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陈瑞华:“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龙宗智:“刑事印证证明新探”,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等等。,理论界所采用的概念或者理论绝大多数都是国外尤其是西方国家已经提出来的话语体系,而很少提出真正具有原创性的命题或者理论。其次,在绝大多数刑事证据法学研究成果都是以建言献策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情况下,理论界关于如何修改与完善我国刑事证明制度的讨论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学术研究活动,而是更加接近于立法机关或者最高司法机关在调查研究、起草法律草案或者司法解释草案的过程中所作的立法活动或者司法解释活动。而在这种情况下,理论界在以如何修改与完善我国刑事证明制度为主要目标的所谓研究成果中很难提出具有学术意义的原创性理论假设或者命题。最后,在过于依赖比较研究方法的情况下,理论界的绝大多数刑事证据法学研究成果实际上要么是在介绍、整理、移植、借鉴国外的刑事证明制度或者理论,要么是根据中国的司法实践去证明或者验证国外刑事证据法学早就提出来的理论假设或者命题,而极少在国外刑事证明制度与理论所界定的范畴之外根据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与司法存在的问题提出有别于国外的刑事证明理论假设或者命题。
(二)众说纷纭的刑事证明理论
在我国刑事证据法学中,刑事证明理论历来是一个饱受争议的话题。尤其是基于不同的刑事证据法学理论基础或者刑事证明观,理论界对各种刑事证明问题的理解都存在显著差异。在这种背景之下,理论界甚至在一系列最基本的刑事证明问题上都存在广泛争议而难以形成广泛共识。下面仅以刑事证明对象和刑事证明责任分配为例加以简要说明。
刑事证明对象的范围是刑事证明理论体系之中的一个基本理论范畴。基于不同的历史时期,理论界对于刑事证明对象范围的界定存在明显差异。根据笔者的不完全统计,在1979年7月至1996年2月期间出版的刑事证据法学或者证据法学专著、教材、CLSCI期刊论文当中,大约有10部专著、13部教材、5篇论文专门论述了刑事证明对象的范围问题,但是却有高达十余种不同的观点,如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证据事实、主要事实、次要事实、证据材料、被告人的履历情况等。尽管理论界的语言表述存在很大差异,但是刑事证明对象的范围实际上可以概括为刑事实体法事实、刑事程序法事实和刑事证据事实这三个方面。根据“表一”,得到公认的刑事证明对象只有实体法事实,对于是否应该将程序法事实或者证据事实纳入到刑事证明对象的范围之中,赞成者与反对者的数量几乎相同,即二者比例分别为15:13和14:14。
表一 刑事证明对象的范围(1979.7-2096.2)

而自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以来,随着程序正义理论在我国的蓬勃兴起,理论界不再继续纠结程序法事实能否作为刑事证明的对象,而是普遍将程序法事实作为刑事证明的一个对象。毕竟,程序法事实是否得到证明,既关系到实体法事实是否存在及其真伪问题,又关系到裁判是否正确问题。相对于程序法事实而言,越来越多的学者反对将证据事实纳入到刑事证明的对象之中。这主要是因为,证据事实与证明对象之间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证据事实只是证明手段,而不可能成为诉讼证明的对象。如果将证据事实纳入刑事证明的对象之中,不仅引起逻辑上的混乱,而且会造成证明对象与证明手段之间的循环往复,而无法最终确定到底什么是证明对象的范围。在普遍认可程序法事实而反对证据事实的情况下,理论界普遍认为刑事证明对象的范围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而不包括证据事实。根据“表二”,在1996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在129部证据法学教材之中共有128部教材明确论证刑事证明对象的范围。其中,共有98部(约占76.6%)教材认为刑事证明对象的范围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除了这个通说以外,仍然有少数证据法学教材坚持以往的狭义说和广义说,即共有7部(约占5.5%)教材认为刑事证明对象只能是实体法事实[注]参见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8-69页;陈界融:《证据法学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4-164页;孙彩虹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9-124页;等等。,以及共有16部(约占12.5%)教材认为刑事证明对象既包括实体法事实,又包括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注]参见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9-191页;高家伟等著:《证据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2页;李浩主编:《证据法学(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190-196页;等等。。与以往证据法学教材不同的是,还有部分证据法学教材在区分证据事实与证据法事实的基础上,为了强调证据法律规范的重要价值,认为证据法事实应当属于刑事证明对象的范围。[注]参见张建伟:《证据法要义(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77页;刘广三主编:《刑事证据法学(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43-244页;等等。其突出表现就是,当控辩双方对证据的合法性发生争议时,证据的合法性或者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就会成为需要加以证明的对象。
表二 刑事证明对象的范围(1996.3-2017.12)

与刑事证明对象相类似的是,刑事证明责任在理论界也是饱受争议的一个重要话题。以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之间的关系、刑事证明责任的性质、公检法三机关的证明责任为例。在我国刑事证明理论研究中,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被频繁使用的两个概念。在以往的大多数专著和教材中,理论界并没有严格区分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而是将二者当作相同的概念来看待,都是指案件事实应当由谁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这个问题。但是,部分学者经过词源考证之后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相互混淆[4]。在这种情况下,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之间的关系问题成为理论界争论的热门话题。根据理论界的论述,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之间存在包容关系、大小关系、种属关系、前后关系、并列关系等五种观点。[注]参见赵厚轩:“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新论”,载《现代法学》1993年第3期;裴苍龄:“论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3期;等等。而自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以来,尽管部分学者经过考证之后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在本质上是同一个概念[注]参见何家弘:“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之我见”,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1期;叶自强:“英美证明责任分层理论与我国证明责任概念”,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第3期;等等。,但是部分学者仍然像以往那样纠结于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之间的关系。根据“表三”,在1996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在129部证据法学教材之中共有27部教材明确论述了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之间的关系。其中,大约78%的证据法学教材主张同一说,而大约22%的证据法学教材则主张大小说、种属说或者并列说。
表三 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之间的关系(1996.3-2017.12)

由于对证明责任内涵的理解存在双重含义说、三重含义说、四重含义说等多种观点[5](P.659-662),理论界对于证明责任性质的理解也存在很大争议。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理论界对于证明责任的性质主要包括权利说、义务说、权利义务说、后果说、责任说等五种观点。[注]参见严端:“诉讼中证明责任探讨”,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3期;胡锡庆主编:《诉讼证据学通论》,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9页;等等。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后,理论界对于证明责任性质的理解更加复杂,增加了不少新的观点,如风险说、负担说等。根据“表四”,在1996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在129部证据法学教材之中共有67部教材明确论述了证明责任的性质。其中,权利义务说、责任说和义务说是证据法学教材采用最多的三种观点,分别约占总数的32.8%、25.4%、19.4%。而主张风险说、负担说、负担与义务说、权利义务责任负担说、权利义务责任后果说的证据法学教材均在5%以下。
表四 证明责任的性质(1996.3-2017.12)

在对证明责任的内涵与性质的理解存在较大分歧的情况下,理论界对于公检法三机关的证明责任问题也存在较大争论。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在秉承广义刑事证明观的情况下,理论界普遍认为公检法三机关都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而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后,受狭义刑事证明观的影响,理论界对于公检法三机关的证明责任问题开始产生较大分歧。根据“表五”,在1996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在129部证据法学教材之中,有16部教材认为公检法三机关都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约占12%),22部教材认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约占17%)。为了能够自圆其说,有的学者还区分了证明与举证以及证据责任与举证责任这两组概念,认为证明是国家专门机关的一种职权活动,举证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行为,而公安司法机关按照职权责任原则承担证明责任,诉讼当事人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承担举证责任。[注]参见宋世杰:《举证责任论》,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0-189页;王新清等编著:《刑事诉讼法(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9-110页;等等。还有学者认为,在中国语境下,刑事证明责任既包括公安司法机关的证明职责,又包括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注]陈光中、陈学权:“中国语境下的刑事证明责任理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2期;陈光中主编:《证据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32-333页;等等。。根据“表五”,在129部证据法学教材之中,有12部教材在论述刑事证明责任的分担主体时明确区分了司法机关的证明职责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约占9.3%)。
表五 证明责任的分担主体(1996.3-2017.12)

尽管理论界的理论分歧或者争议对于理论创新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但令人遗憾的是,理论界在研究刑事证明理论的过程中常常因为研究思路、研究方法、研究资料、研究立场等方面的原因而陷入无谓的争论之中,并没有达到通过争鸣创新理论的学术效果。以证明责任的概念与刑事证明标准的设置为例。长期以来,尽管理论界在探讨证明责任的概念过程中煞费苦心地将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之间的关系概括为并列说、大小说、种属说、包容说、前后说、性质区别说等多种观点,但是这两个概念实际上并没有本质性的区别,它们只是在语言表述和表达习惯上有所不同而已。这就意味着,理论界围绕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之间关系进行的长达几十年的争论实际上是一场没有学术价值的无谓争论。而这种无谓争论不仅导致理论界在证明责任的术语使用上陷入异常混乱的状态之中,而且导致许多研究者产生某些似是而非甚至错误的认识,如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是否承当证明责任、证明责任能否发生转移等。对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研究,尽管理论界在深刻反思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客观真实观以及借鉴西方国家盖然性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具有重要影响的法律真实观,但是客观真实论者与法律真实论者在论辩过程中对传统理论进行修正、解释和补充之后,客观真实观与法律真实观已经出现相互靠拢和相互补充的发展趋势。从某种程度上讲,在双方都无法跳出认识论窠臼的情况下,客观真实观与法律真实观之间的讨论不可避免地演变成为一场关于谁更能深刻地或者辩证地理解认识论的哲学论战,而忽略了究竟应该如何确定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这个本来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实践问题[6]。尤其是在客观真实观和法律真实观相互靠拢和相互补充之后,法律真实标准到底与客观真实标准究竟有什么实质性的差别,倡导者们并没有给出非常明确的解释。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尽管法律真实观的提出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研究注入了新的活力,但是在两种证明标准观的指导下,倡导者们实际上并没有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科学设置提供切实可行的具体方案。有鉴于此,不少学者主张,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无法相互替代,理性的做法应当是实现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形成有中国特色的诉讼真实观,并以此改革中国的诉讼证明标准。[注]参见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兼论司法证明的基本概念和范畴”,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陈光中、李玉华、陈学权:“诉讼真实与证明标准改革”,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2期;等等。或许是受这种观念的影响,我国在第二次大规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一方面继续实行客观真实观视野下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而另一方面又将英美法系之中颇具法律真实观色彩的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认定确实充分的一个基本条件。
(三)混乱的刑事证明理论体系
尽管我国刑事证明理论研究已经取得了显著进展,但其仍然较为混乱,尤其是受两种不同刑事证明观的影响,理论界只是在形式上形成了以证明主体、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明过程、证明方法等为主要内容的刑事证明理论体系,而在内容上却尚未形成权威的、公认的、成熟的刑事证明理论体系。
首先,在理论界先后借鉴和移植前苏联和西方国家刑事证明理论的情况下,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证明理论形成了广义刑事证明观和狭义刑事证明观相并存的局面。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在照搬照抄前苏联刑事证据法学以及秉承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背景下,理论界几乎全盘移植了前苏联的广义刑事证明观,而缺乏对西方国家刑事证明制度和理论的系统研究。但是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后,随着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理论界在深入反思传统刑事证据法学和以往广义刑事证明观的基础上,系统介绍和研究了西方国家的狭义刑事证明观,主张在移植西方国家狭义刑事证明观的基础上重塑我国的刑事证明理论,即从刑事审判的角度来认识和理解刑事证明的基本内涵、证明主体、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从而在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体系中形成了两种刑事证明观并存的局面。根据笔者收集的资料,在1996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出版的129部证据法学教材之中,共有113部证据法学教材明确界定了刑事证明或者诉讼证明的内涵与外延。其中,共计78部(约占69%)证据法学教材仍然坚持广义刑事证明观,而另外35部(约占31%)证据法学教材则明确接受了狭义刑事证明观。根据“表六”,尽管理论界普遍采取了以证明主体、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明过程、证明方法等为主要内容的刑事证明理论体系,但是受两种不同刑事证明观的影响,理论界在论述这些基本理论范畴的具体内容时实际上存在显著区别。
表六 两种刑事证明观比较(1996.3-2017.12)

表七 诉讼证明的理论体系(1996.3-2017.12)

其次,刑事证明理论体系的总体框架存在较大差异。尽管理论界普遍采取了以证明主体、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明过程、证明方法等为主要内容的刑事证明理论体系,但是理论界在论述刑事证明理论体系的具体框架时仍然存在明显区别。根据上表“表七”,在1996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出版的129部证据法学教材之中共有59部教材将“证明论”单独作为一编。而在“证明论”这一编之中,得到证据法学教材普遍认可的理论范畴包括诉讼证明的基本原理、证明主体、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推定、司法认知。除了这些共同的理论范畴之外,理论界对于“证明论”其他理论范畴的概括居然多达14种之多,即证明过程、证明方法、证明环节、证明根据、证明规则、证明原则、证明结果、证据规则、取证、举证、质证或者认证、证据的收集或者审查判断、证据的运用、证据交换、出庭制度。而在这些理论范畴之中,认可程度最高的证据规则也只有32%(共计19部教材)而已,而认可度最低的证明根据、证明原则、证明结果、证据交换的认可度连2%都不到,共有10项理论范畴的认可度在1.7%至11.9%之间徘徊(即1部教材至7部教材之间)。
再次,在相同的刑事证明理论体系结构中,不同的证据法学教材却在研究内容方面大相径庭。从理论上讲,相同的理论体系因为具有相同的研究对象而在研究内容方面具有较大的相似性。但是,在相同的刑事证明理论体系结构中,不同的证据法学教材却在研究内容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以广义刑事证明观视野下的刑事证明过程为例。尽管广义刑事证明观认为刑事证明活动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但是在界定刑事证明的具体过程时,理论界却存在较大分歧。根据“表八”,在1996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出版的129部证据法学教材之中共有78部主张广义刑事证明观的教材。而在78部教材之中,46.2%的证据法学教材仍然像以往那样认为刑事证明的过程包括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三个阶段,28.2%的证据法学教材认为刑事证明的过程包括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四个阶段,20.5%的证据法学教材则认为刑事证明的过程包括证据的收集、提供和展示、审查判断三个阶段。另外,尽管还有不少证据法学教材使用了与广义刑事证明过程相近似的“证据的运用”或者“证据的适用”这两个概念,但是这些教材对其具体内容的阐述也存在明显差异。进一步而言,对于证据的运用,有的证据法学教材将其界定为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7],有的证据法学教材将其界定为证据的收集、审查和判断[注]参见叶青主编:《诉讼证据法学(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胡祥福主编:《证据学》,江西高校出版社1998年版;等等。。对于举证、质证和认证,有的证据法学教材将其概括为证据的运用[8],而有的证据法学教材则将其概括为证据的适用[注]参见谢安平、郭华:《证据法学(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李棠洁、刘丹主编:《实用证据法学》,合肥工业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等等。。
表八 广义刑事证明观视野下的证明过程(1996.3-2017.12)

最后,相同的理论范畴处在不同的理论体系之中。就证据法学理论体系的一般原理而言,不同的理论体系具有不同的研究对象或者研究内容,而相同的研究对象应当被安排在相同的理论体系之中。例如,对于证明主体、证明客体、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它们在理论上只能属于“证明论”的研究对象。但是,在几乎所有刑事证据法学基本理论范畴都存在广泛争议的情况下,理论界对于相同的研究对象往往存在不同的理论定位,从而导致即使是相同的研究对象,也有可能被安排在不同的理论体系中加以论述。以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全、审查、判断为例。根据“表九”,在1996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出版的129部证据法学教材之中共有72部按照编章节的体例进行编写。而在这72部教材之中,共有49部教材论述了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问题。其中,有2部教材将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单独作为一编(约占4.1%);有16部教材将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放在“证明论”中进行论述(约占32.7%);有9部教材将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放在“证据论”中进行论述(约占18.4%);分别有5部教材将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放在“总论”[注]参见陈一云主编:《证据学(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陈一云、王新清主编:《证据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等等。和“程序论”中进行论述(均约占10.2%);还有12部教材将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分别放在证据总论(2部,约占4.1%)、证据通论(2部,约占4.1%)、证据规则与运用论(1部,约占2%)、证据运用(或运行)论(3部,约占6.1%)、实践运用论(1部,约占2%)、证据实践论(2部,约占4.1%)、方法论(1部,约占2%)。以上分析充分表明,目前的证据法学教材对于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的性质定位存在明显区别,即有的证据法学教材将其作为证据法学的基础理论,而有的证据法学教材则将其视为“证据论”或者“证明论”的内容,甚至是运用证据的具体程序或者实践。
表九 理论界对证据收集审查判断的定性(1996.3-2017.12)

三、中国刑事证明理论的研究转型
在刑事证明理论众说纷纭、刑事证明理论体系较为混乱的情况下,科学构建我国刑事证明理论体系已经成为理论界亟待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这不仅是我国刑事证据法学走向成熟的内在要求,而且是推进我国刑事证据立法的重要途径。为了科学构建我国刑事证明理论体系,理论界亟待从研究思路、研究方法、研究内容等方面实现刑事证明理论的研究转型。
(一)回归刑事证明研究的本质使命
从理论上讲,包括刑事证明研究在内的学术研究具有两种使命。一是学术研究的内在使命,主要是指通过学术研究创造知识。另一个是学术研究的外在使命,主要是指通过学术研究提供服务。内在使命反映了学术研究的根本属性,体现了研究者们的独有价值,是学术研究的本质使命。学术研究的外在使命反映了学术研究的表面特征,体现了研究者们同其他群体的共同价值,是学术研究的非本质使命。内在使命是外在使命的基础和前提,外在使命则是内在使命的延伸与转化。这意味着学术研究的内在使命与学术研究的外在使命是本原与派生的关系。如果学术研究的内在使命无法得到实现,那么学术研究的外在使命也就无从谈起。学术研究的内在使命与外在使命实际上就是国学大师王国维在其《论近年之学术界》所谈到的学术究竟是目的还是手段的问题[9](P.77-81)。以学术为目的,就是强调学术研究的内在使命,实现学术研究的本原价值。而以学术为手段,就是强调学术研究的外在使命,实现学术研究的衍生价值。就我国刑事证明理论研究而言,理论界显然更加注重学术研究的外在使命,而忽略了学术研究的内在使命。这是因为,在理论界普遍采取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研究思路的情况下,理论界往往过多地强调其学术研究如何为我国立法、司法或者决策服务,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是如何提出恰当的改革建议来解决我国刑事证明制度存在的问题,而极少考虑如何通过提出具有原创性的命题或者理论假设来推动刑事证明理论的知识增长。
客观地说,理论界过于强调刑事证明理论研究在服务立法与司法方面的价值而忽略其在创造知识方面的本质追求,既具有深厚的历史根源,又具有重要的现实基础。从历史上看,我国知识分子具有非常浓厚的报效国家、追求功名的传统,学术研究对于绝大多数知识分子而言是手段而不是目的[10](P.27-59)。就现实情况而言,在刑事证据立法与刑事诉讼程序严重脱节的情况下,不断推进的刑事司法改革在客观上确实需要理论界为我国刑事证明制度的修改与完善出谋划策和提供智力支持。尽管理论界偏离学术研究的本质使命具备一定的客观理由,但是这种做法仍然值得深刻反思。一方面,为刑事证明制度改革提供解决方案应当是刑事证明理论研究的结果,而不是其原因。在发现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与司法存在的真正问题,而且能够通过创新理论对这些问题做出精确解释的情况下,如何解决我国刑事证明制度存在的问题就是不言而喻或者水到渠成的事情。但是,绝大多数学者在建言献策式的学术研究之中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往往不是刑事证明研究的理论创新,而是将如何解决我国刑事证明制度存在的问题作为刑事证明理论研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这种做法不仅颠倒了刑事证明研究理论创新与成果转化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因为过于强调刑事证明理论研究的功利性而在刑事证明研究理论创新方面无所作为。另一方面,以建言献策为根本目标的刑事证明理论会损害学术研究的独立性和创造性。价值无涉是实现学术独立的必然要求。研究者们只有坚持价值无涉,才能做到根据事实或者逻辑进行独立自主的学术研究,而不是人为地根据某种价值预设或某种利益主体的意志开展研究。但是,在以建言献策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的情况下,刑事证明理论研究很难做到价值无涉。这是因为,刑事证明制度存在的问题必然涉及各种法律主体之间的利益调整或者分配问题。决策者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为了处理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与协调,不得不做出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如果说个别研究者在接受决策部门委托的情况下从事建言献策式研究情有可原的话,那么绝大多数学者不以学术研究为目的,而以学术研究为手段,就是集体无意识的一种表现。其结果只能是带来我国刑事证明理论研究的表面繁荣,而难以推动我国刑事证明研究的理论创新和知识增长。
由此可见,为了推进刑事证明研究的理论创新和知识增长,进而科学构建我国刑事证明理论体系,理论界亟待改变以往建言献策式的研究模式,回归刑事证明理论研究的本质使命。一方面,尽量避免以建言献策作为刑事证明理论研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学术研究为国家和社会出谋划策或者提供智力支持只是研究者们的副业,而提出和论证具有原创性的命题或者理论假设,进而推动科学知识的增长,才是研究者们的安身立命之本。如果研究者们在刑事证明理论的研究过程中将建言献策作为学术研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甚至是毕生的学术追求,那么这种本末倒置的做法不仅混淆了研究者们同官方智库或者政策研究机构之间的角色差异,而且研究者们因为过于关注建言献策而陷入“实践反思——制度改革——实践再反思——制度再改革”的研究循环之中,进而导致学术研究的功利化或者投机化,无暇顾及刑事证明研究的理论创新。另一方面,在找到我国刑事证明制度存在真正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和论证具有原创性的概念、命题或者理论。基于学术研究内在使命与外在使命之间的逻辑关系,衡量我国刑事证明理论研究水平高低和是否成功的关键不在于研究者们提供了多少自以为是的改革建议,而是提出了多少经得住实践检验的创新成果。实际上,研究者们只有在找到真问题的基础上实现学术创新,进而对我国刑事证明制度存在的问题作出精确解释,才有可能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提出高质量的改革建议。尤其重要的是,我国特殊国情决定了我国刑事证明制度存在的问题往往是外国刑事证明理论难以解释的独有问题。这也意味着研究者们的研究思路不应当像以往那样只是停留在如何通过借鉴国外经验来改革我国刑事证明制度这个层面上,而是在尽可能地找到这些独有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和论证有别于外国刑事证据法学的原创性概念、命题或者理论,进而实现我国刑事证明研究的理论创新和知识增长。也只有这样,所谓中国特色的刑事证明理论体系和刑事证明制度话语体系才有可能得以形成。
(二)强化刑事证明研究的主体品格
众所周知,在废除旧法、批判旧法观点的情况下,社会主义新中国的刑事证据法学从一开始就不是旧社会刑事证据法学自然进化的结果,而是学习、借鉴和移植国外刑事证据法学的产物,只不过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以借鉴前苏联为主,而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后以借鉴西方国家为主而已。尽管比较分析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证明理论研究最为流行的一种研究方法之一,但是在缺乏科学方法论训练的情况下,理论界的比较分析普遍是在运用外国刑事证明理论的话语体系来演绎推理我国的刑事证明制度,甚至想当然地将外国刑事证明理论作为我国刑事证明制度好坏的评价标准和刑事证明制度改革的理想方案,而很少针对我国刑事证明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和论证有别于外国的概念、命题或者理论假设,以至于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形成权威的、公认的、成熟的刑事证明理论体系。进一步而言,尽管理论界非常青睐比较研究方法,但是基于研究环境、研究思路、研究方法、研究资料、研究立场、学术背景、语言优势等方面的原因,有的研究者侧重于研究和移植前苏联的刑事证明理论,而有的研究者却侧重于研究和移植大陆法系或者英美法系的刑事证明理论。而在这种各自所好、各自所需、各自所取、各自所求的情况下,理论界的刑事证明理论研究往往处在较为混乱的状态之中,而难以为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证明理论体系提供有力支撑。[注]这样的例子可以说比比皆是。例如,在证明责任这个问题上,有的喜欢借鉴英美法系双层次理论之中的说服责任与提出证据责任这两个概念,有的则习惯于使用大陆法系双层次理论之中的结果责任与行为责任,或者客观责任与主观责任;对于证明标准这个问题,有的主张利用英美法系之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这个概念,而有的却认为应当采用大陆法系之中的内心确信无疑这个概念;等等。尤其是在难以真正融会贯通不同语系和不同法系刑事证据法学的情况下,研究者们往往游走和摇摆于前苏联和西方国家之间或者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从而使我国刑事证明理论研究成为不同研究者运用不同国家的刑事证明理论来演绎推理我国刑事证明制度的大杂烩。而这样做的实际效果往往不是像理论界所期望的那样充分吸收国外的所谓优秀文明成果,而是按照不同的偏好将外国值得借鉴或者移植的刑事证明理论强行地拼凑起来,从而引起我国刑事证明理论研究或者刑事证明制度改革的混乱,甚至导致司法实务界在适用法律时常常感到无所适从。
客观地说,前苏联、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明理论,都是我国对其研究绕不开的话题。如何认识和理解前苏联、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明理论是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必修课。毕竟前苏联是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前苏联的刑事证据法学必然会成为其他社会主义国家效仿的对象;在经过几百年的实践和演变之后,西方国家已经构建了最完善的刑事证据制度。但是,深入理解和融会贯通外国刑事证明理论应当是研究者们具备的基本学术素养,是研究者们拓宽学术视野的重要途径,是更好地发现我国刑事证明制度存在问题的参照物,而不是想当然地将外国的刑事证明理论作为我国刑事证明制度好坏的评价标准和刑事证明制度改革的理想方案。根据前文所述我国刑事证明理论研究的回顾与反思来看,一味地比较、借鉴和移植外国的刑事证明理论,尤其是动辄以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明理论来演绎推理我国的刑事证明制度,既不能解决我国刑事证明制度存在的问题,也难以实现我国对其研究的理论创新,更无助于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证明理论体系。
要想构建中国特色的刑事证明理论体系或者刑事证明制度话语体系,不能再走以往盲目借鉴和移植外国刑事证明理论的老路,而应该大力提升刑事证明理论研究的主体性。毕竟在经过几十年的积累,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已经取得显著成就,我们没有必要跟在外国后面亦步亦趋,过于依赖外国刑事证明理论的话语体系来认识、评价或者解释我国的刑事证明制度。尤其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已经步入新时代的背景下,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不断完善迫切需要契合新时代特点的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一方面,理论界要客观、冷静、辩证地看待外国的刑事证明理论,尽量避免将研究视野停留在如何通过借鉴国外经验来改革我国刑事证明制度这个层面上,不能想当然地将外国的所谓成功经验作为我国刑事证明制度好坏的判断标准以及推动我国刑事证明制度改革的应然方案,从而沦为外国刑事证明理论的传声筒或者外国刑事证明制度的搬运工。另一方面,理论界应当在充分考虑中国国情的基础上将其研究深深地扎根于中国的刑事证据立法与司法,提出有别于外国刑事证据法学的理论假设或者命题,通过创造出有别于外国的刑事证明理论来精确解释中国刑事证明制度存在的真正问题,进而在不断推动我国刑事证明理论研究的知识增长的基础上,科学建构中国特色的刑事证明理论体系。
(三)调整刑事证明结构的研究重心
长期以来,在刑事证据立法比较粗疏和刑事证明理论较为薄弱的情况下,理论界对刑事证明问题的研究主要是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问题来展开,很少将定罪以外的问题纳入到刑事证明的理论体系之中进行深入研究。尤其是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传统中,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关注的问题主要就是实体法事实的证明问题,而较少关注程序法事实的证明问题。甚至很多学者反对将程序法事实作为刑事证明的对象。而且,在我国刑事诉讼法长期没有区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情况下,刑事庭审也是笼统地将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混合在一起进行调查和辩论,而没有明确区分定罪的证明问题和量刑的证明问题。
就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来看,自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以来,尽管当事人有权就某些程序性的事项或者刑事程序违法行为向司法机关提出相应的请求,如申请回避、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等,但是除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程序逐渐得以司法化以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基本上没有就其他程序性的事项或者程序性的争议专门规定详细的司法化的处理程序或者完善的程序性裁判机制,而是基本上由司法机关自行采取带有秘密性、单方性、行政性的处理方式。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尽管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新增了庭前会议程序,但是庭前会议程序的主要功能是整理控辩双方有关程序性事项的争议,以便提升刑事庭审的效率,而不在于通过司法化的处理方式解决程序性的争议。
在缺乏完善的司法化的处理程序或者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情况下,不仅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难以得到充分保障,而且极易导致司法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一方面,由于缺乏完善的司法化的处理程序,当事人在就有关程序性的事项向司法机关提出有关申请时,很难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以申请回避为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尽管当事人有权向公检法三机关提出办案人员等予以回避的申请,但是必须提出相应的理由及其相关证明材料。否则,公检法三机关有权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当事人的申请。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对究竟应当如何审查和判断回避理由是否成立这个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回避申请能否获得支持基本上取决于公检法三机关的自由裁量,当事人几乎不可能充分参与其中。而在驳回申请之后,当事人也只能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无法通过诉讼化的程序寻求司法救济。另一方面,司法机关极易滥用自由裁量权。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为例。在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在刑讯逼供屡见不鲜的情况下法院极少按照辩护方的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在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辩护方被迫承担控方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证明责任,而在辩护方举证能力十分有限的情况下,辩护方几乎不可能按照法院的要求拿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控方存在非法取证行为。既然如此,那么辩护方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也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或基于以上缺陷,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改革开始逐渐区分定罪问题的证明和量刑问题的证明,以及定罪量刑之外的各种程序性争议的证明问题。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启动量刑程序改革以后,理论界不仅将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作为新的证据分类,而且开始注意到在量刑程序之中应当实行不同于定罪程序之中的刑事证据规则。总体而言,相对于定罪程序中的证据规则或者证明规则而言,量刑程序中的证据规则或者证明规则应当更加简化和宽松。根据《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在量刑事实的证明过程中,为了查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允许使用能够反映被告人一贯表现或者特定品行、品质的证据;公诉人和自诉人应当就其关于刑罚适用的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应当就其关于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量刑意见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而证明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事实,达到较大可能性程度即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量刑事实举证后,控诉方提出反对意见的,对反对意见的证明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再如,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新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以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大致上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改造成为具有司法性质的处理程序,即检察院应当通过公开的程序,在加害方和受害方在场的情况下对是否需要继续羁押开展审查、提问、说明等活动。
从上面的分析不难看出,尽管我国刑事证明体系已经呈现出多元化的苗头,但是目前的多元刑事证明体系正处在不断发展和进化的过程中,我国刑事证明理论研究和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焦点仍然是定罪问题,量刑和程序性事项的证明问题仍然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有鉴于此,为了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明制度和科学建构中国特色的刑事证明理论体系,理论界亟待调整我国刑事证明结构的研究重心,加强以下课题的研究:(1)以刑事一体化为视野,进一步研究各个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明问题,尤其是深入研究犯罪主观要件的证明问题;(2)本着刑事一体化的思路系统研究量刑事实的证明问题,尤其是深入研究量刑程序中的证据规则和证明规则;(3)系统分析和深入反思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各种程序性事项或者程序性争议的处理程序存在的问题;(4)系统研究如何将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围绕程序性事项或者程序性争议所设立的行政化程序改造成为司法化程序;(5)深入分析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事项或者程序性争议是否需要系统构建相对独立的程序性制裁体系;(6)系统研究针对程序性事项或者程序性争议所建立的程序性制裁体系之中的证据规则和证明规则;(7)系统研究程序法事实的证明主体、证明责任分配、证明标准、证明程序;等等。
四、结语
回顾六十余年的发展历程,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刑事证明理论发生了一次重大转型,那就是从借鉴和移植前苏联的广义刑事证明观转向借鉴和移植西方国家的狭义刑事证明观。而在狭义刑事证明观尚未替代广义刑事证明观的情况下,我国刑事证据法学形成了两种刑事证明观并存的局面。尽管我国刑事证据法学在形式上已经形成了以证明主体、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明过程、证明方法等为核心内容的刑事证明理论体系,但是在两种刑事证明观相互交织的情况下,理论界不仅在几乎所有的刑事证明理论范畴上存在广泛的争议,而且在内容上并未形成权威的、公认的、成熟的刑事证明理论体系。而且,在整个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体系中,理论界更加青睐“证据论”的研究,而对“证明论”的研究则有所轻视。[注]依笔者统计,从1979年7月颁布刑事诉讼法典到2017年12月,理论界共发表了999篇刑事证据法学CLSCI。其中,“总论”部分共计174篇,约占总数的17.4%;“证据论”部分共计563篇,约占总数的56.4%;“证明论”部分共计262篇,约占总数的26.2%。在两种刑事证明观相互交织、刑事证明理论众说纷纭、刑事证明理论体系较为混乱的情况下,尤其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以及前苏联和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明理论都已经被借鉴和移植的背景下,如何科学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证明理论体系已经成为理论界亟待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这不仅是我国刑事证明理论研究走向成熟的内在需要,而且是推进我国刑事证据立法的重要途径。而基于以往刑事证明理论研究在研究思路、研究方法和研究内容等方面的缺陷,理论界要想研究和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证明理论体系或者刑事证明制度话语体系,不仅需要扭转以往建言献策式的研究模式,回归刑事证明研究的本质使命,而且需要告别过去借鉴和移植国外刑事证明理论的老路,强化刑事证明研究的主体品格,以及调整刑事证明结构的研究重心,加强研究量刑和程序性事项的证明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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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廖永安、李蓉主编:《证据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9] 徐洪兴编选:《王国维文选》,上海远东出版社2011年版。
[10] 周非:《中国知识分子论亡史:在功名和自由之间的挣扎与抗争》,上海三联书店201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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