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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为行为之理由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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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3-25 12:30: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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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为行为之理由的规范
杨 松 徐梦秋

摘 要:行为的理由是用于证明、阐释行为合理性的依据,也是使得行为具有合理性的原因。在行为的诸多理由中,规范乃是最常见也最具说服力者。当行为处于规范所关涉的情境之中,并且与规范所指示的行为类型相符合时,规范就能够成为证明该行为合理性的理由。在判定行为合理性的时候,人们往往会首先使用对具体情境和行为模式界定较为明确的“规则”;在没有“规则”可依据的情况下,则会考虑采纳一般性的“原则”。在通常状况下,个体愿意服从社会的要求,将规范作为行为优先的和排他性的理由,这是因为规范要么是权威意志的体现,要么是由强制力保障而实施,又或者是按照规范而行动已经成为生活习惯。社会群体之所以对个体有这样的要求,也是因为规范不仅是社会活动的构成性要素,而且是社会共同体稳定发挥作用的保证。理想的社会规范应是共同利益和特殊利益协调一致、彼此交融的体现。

关键词:利益;社会共同体;行为;社会规范

本文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话题:第一,存在各种各样的因素,如权力、利益、行为规范等,会促使人们从事特定的行为,这些因素为什么会被称作行为的“理由”?行为的“理由”有何特征?它与行为的“原因”有何区别?第二,人们可能会将各种因素作为理由来说明行为的合理性,那么“规范”作为一种理由,它与其他“理由”相比有何不同?第三,“规范”本身具有什么样的特点,能够使得人们将之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理由来对待?本文旨在通过探索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阐明行为、行为规范与行为理由的关系。

一、理由与行为的理由
在日常生活中,“行为的理由”是一个出现频率较高的语词,其具体含义却比较含糊。下面我们通过两种情境来看看“理由”的常见用法,尝试着揭示此一概念的含义:

(1)在采取某种具体行动之前,人们往往需要权衡各种“理由”来帮助自己作出选择;在从事某个行为之后,有时候也需要提出“理由”来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解释。在上述情形中,“理由”的含义是:决定是否采取某一行动或者事后为行为提供解释的依据,人们通过使用它来阐明、论证行为的合理性。

(2)在错误地采取了某种行动之后,人们有时会寻找各种“理由”为自己辩解。例如,有的人会为自己不履约寻找“理由”,这时旁人往往会制止他:“不要再找理由了。”在这种情形下,“理由”的意思接近于“借口”,即“用于为某种不正当的行为进行狡辩以便推脱责任的依据”(其实这时的当事人也是试图通过“理由”来证明自己行为的合理性)。

通过上述两个例子,我们可以尝试着给“行为的理由”下一个定义:行为的理由是用于证明、阐释行为合理性的依据。

当然,有的时候不仅是“行为”需要“理由”,人们在思维中形成某种结论也需要理由。如形成判断——“三角形A有两条边相等”,这也需要理由,理由就是:凡等腰三角形皆有两条边相等,三角形A是等腰三角形。这时的“理由”是指推出某一结论的依据。本文所讨论的是作为行为依据的“理由”,而不是作为思想观点依据的“理由”。

结合上述两个例子,我们可以对“行为的理由”的定义作进一步的解释:首先,“行为的理由”与“合理性”相关,只有当人们力图说明其行为合理与否的时候,才需要提出“行为的理由”作为论证的依据。例如,人们可能将“需要低温储藏食物”和“冰箱是优良的低温储藏容器”作为“理由”提出来,为自己购买冰箱的行为提供合理性解释或者辩护。即便是在前述的第二种情境下,对于明显不合理的行为,某些人提出“理由”,也是力图证明自己的行为具有合理性。其次,被用于证明行为是否合理的“理由”既可以是已经实际存在的事实,也可以是过去存在而现在不存在的事实,还可以是即将出现的事实或凭空捏造的“事实”。例如我们可能会用实际存在的客观情形——“商场在降价促销”,作为“去商场购买冰箱”的理由,证明这时去买冰箱是合理的;而销售者也可能会虚构“商场在降价促销”的事实(先涨价再降价),试图以之为理由诱导人们去购买冰箱。

在明确了“行为的理由”的含义及其特点之后,需要进一步将“行为的理由”与“行为的原因”作一区分。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往往将这两个概念相混淆。

首先,如果行为B是由事实A所引起或导致,那么事实A就可以称为行为B的“原因”。例如,将军发出命令,士兵开始冲锋。在这里,我们可以说“将军发出命令”是“士兵开始冲锋”的原因。当然,我们也可以说“将军发出命令”是“士兵开始冲锋”的理由。这两种说法的不同之处在于,前一说法强调的是“将军发出命令”导致或者引起了“士兵开始冲锋”这一事件的发生;而后一种说法,意在强调“将军发出命令”赋予“士兵开始冲锋”这一行为以合理性或依据。可见,“行为的理由”是人们认同或否定某种行为的合理性的“原因”。就此而言,“行为的理由”也是“原因”的一种。

其次,尽管“行为的理由”与“行为的原因”之间存在联系,但是两者也有显著的区别:针对人的行为的表述,存在着只能使用“原因”不能使用“理由”的情况。例如,我们可以说“路滑是张三摔倒的原因”,但不能说“路滑是张三摔倒的理由”。这是因为,“行为的理由”是用于证明行为合理性的依据,也就是说只有在讨论行为是否合理的时候,才会提出关于“理由”的主张。它表达的是一种特殊的“原因”,即“理由”是行为具有或者不具有合理性的原因。而当说“A是行为B的原因”时,是在描述“A引起了行为B”这一客观情形,并不必然涉及B是否合理,从而需要提出A进行证明或者辩护。而在涉及讨论行为合理性的语境时,人们既可以说“A是行为X具有合理性的原因”,也可以说“A是行为X的理由”。所以我们必须区分“行为的理由”与“行为的原因”。

现在,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当我们说“p是行为X的理由”时,也可以说“p是行为X具有合理性的原因”,但是,当我们说“p是行为X的原因”时,不一定可以说“p是行为X的理由”,只有在作为“原因”的p同时也被用于证明行为X具有合理性的时候,才可以这样说。换言之,只要能够促发行为实际发生的p都可以说是该行为的原因,它回应的是“行为为什么会产生”的问题(因而它与“行为的动机”有密切关系)(1)所以有的西方学者也会把我们这里所说的行为的“原因”称为行为的“动机性理由”,可参见Michael Smith, The Moral Problem(Oxford: Blackwell, 1994), 94-98.为了避免混淆,本文并未采用“动机性理由”这一概念。,但是作为行为的理由的p是用于确证行为合理性的,它回应的实际上是“我们应该如何做”的问题。

二、规范作为“行为的理由”的特征
前文我们之所以反复强调“原因”与“理由”的区分,是因为本文主要是从行为的“理由”而非“原因”的视角出发来讨论“规范”。“规范”当然并不总是行为产生的“原因”,个人利益、头脑中某个突现的观念在有的场合下确实比规范更能够激发人们的行动,这是毋庸置疑的,当讨论规范可否激发行动的产生从而成为其“原因”时,实际上要讨论的是“人们关于规范的信念可否激发行动动机”这一问题,这也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本文不打算深入讨论。我们在此注意到的是,当人们需要为自己或者他人的行为提供合理性论证或者辩护的时候,就需要提出“理由”而不是“原因”,而“规范”无疑是最常见、最具有说服力的理由之一。因此在这一部分,我们要集中讨论当规范作为“行为的理由”时可能具有的特征。

首先,当人们说一条规范N是行为X的理由时,意思是:如果规范N指示人们在特定情境P下,从事特定种类的行为A,而行为X所属的情境Px符合P,那么当X符合A时,规范N能够为行为X的合理性提供证明或者辩护(反之,如果X与A相抵触,则规范N能够用于证明行为X的不合理性)。对于这一表述,有些需要解释的地方:第一,大多数规范都涉及某种情境,规范所涉及的“情境”有时是以比较明确的方式表述出来的,例如“在动车上禁止吸烟”的规定,其涉及的情境是“当事人处于动车上”,一旦下了动车,就意味着情境的改变,该规范也就不再适用。总的看来,规范N所涉及的情境往往包括特定的时间、地点和事件等(例如法律中关于“不可抗力”导致的义务豁免的规定,必须以特定的“不可抗力”事件的出现为条件)。但是,并非所有的规范都比较明确地将其所适用的情境完全表述出来,这就给人们探讨某一规范是否能够用于确证或者否证某一行为的合理性(从而成为“理由”)留下了争议的可能性。例如,某商业街入口处竖立着“严禁吸烟”的指示牌,这对步行道上的行人固然适用,但是该规范是否适用于沿街商铺呢?这仅仅根据规范本身的内容是难以确定的。所以,当一名游客在沿街的咖啡馆里吸食香烟的时候,这条规范是否可以作为理由来论证其行为不合理,是会有争议的。第二,正如规范所规定的情景P可能会存在因为不够具体详细而留下可争议的空间一样,个别的行为X是否可归入规范N所规定的某一类行为A,有时也存在可争议之处。例如,某公园的一块空地上竖着“禁止停车”的牌子,司机张三把汽车停在空地上,属于违规停车,因此可以根据这条规范来证明其行为不合理。但是如果张三停的不是汽车而是摩托车,是否也是违规停车?如果张三停的是儿童手推车,其行为又该如何评价?可见,“禁止停车”这条规范虽然在形式上具有简洁的优点,但是因其对于“车”没有给予明确的界定,所以也会给评判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留下争议的空间(2)关于这一问题,法哲学家哈特有比较详细的论述。可参见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117-118页。。而当面临上述种种可争议情况时,一条规范能否成为确证或者否证行为合理性的理由,往往取决于制定规范的权力机构或者其授权代表能否提出相应的细则或者解释。这样,人们才能将二者一起作为“理由”来判断行为是否合理。

其次,规范不仅包含具有较强普遍性和概括性的“原则”,而且包含适用于比较特殊的领域、事件或者人群的“规则”。一般而言,当人们要用规范来确证或者否证某一行为的合理性时,首先会把与该行为最相关的“规则”拿来作理由,因为相对于“原则”而言,“规则”往往不仅对行为涉及的具体情境有所界定,而且对人们的具体行为方式也给予比较清楚的指示,这对于判断某一行为是否符合规范,从而是否具有合理性最为有利。例如,在经济活动中,“缴纳定金之后,如果买家毁约则损失定金,如果卖家毁约则双倍返还定金”是一条基本规则,对于经济活动中买卖双方关于定金的争议,我们完全可以直接依照该规则来判定,而不必诉诸“公平原则”。但是在有些情形中,并不存在关于某一类行为的直接的“规则”,这时人们往往以诉诸“原则”的方式来评价行为的合理性。相比于诉诸“规则”,其引起争议的可能性会更大。例如,过去在我国《婚姻法》中有“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的规定,但是对于原属姻亲者是否能够形成婚姻关系并没有详细的规定。因此,如果原属姻亲者意欲结成婚姻关系(例如婶婶和侄子、岳母与女婿意欲终止原有的婚姻,然后彼此缔结新的婚姻关系),显然难以在《婚姻法》中直接找到相应的“规则”来证明其合理或者不合理。因此,在法律实务中,只能通过诉诸“婚姻自由”和“公序良俗”等原则来进行判定。然而,这些原则具有抽象性,没有对具体行为作出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即使根据同一原则人们也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关于原属姻亲者结婚是否合理的判断,往往存在争议。当人们把某一类原则作为最终的理由来判定行为合理性时,往往是在考虑各方利益的基础上所作出的“自由裁量”,而这种“自由裁量”在很多判例法国家的司法实务中经常产生的结果是,法官通过对个例的判定而创造了新的“规则”(3)关于“规则”“原则”和“自由裁量”之间的关系问题,法哲学家德沃金在《规则的模型》,拉兹在《法律原则与法律的界限》中都有过比较详细的研究。陈景辉先生的《法律的界限:实证主义命题群之展开》(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对上述两人的观点做了较为详实的分析。。

最后,除了规范以外,个人利益的计算、对领导的服从、对习惯的沿袭、关于事实的认知等各种因素,都会成为行为的理由,被用于证明行为的合理性。但是与上述因素相比,规范作为理由,还具有如下重要特征:

第一,规范作为理由,能够优先地被群体所认可和接受,也就是说一个健康的群体总是希望群体的每一个成员把这个群体的规范,作为行为的理由。当某一成员被询问其行为的理由时,如果他提出一条规范(如某一法律规范),就可以最直接地论证自己行为的合理性。而当某一行为违反了群体的规范时,他人或群体就可以直接据此断定该行为不合理。当事人一般不会在提出“规范”作为理由的时候,还继续反问自己“为什么我的行为符合规范就是合理的”,而质询者一般也较少在对方给出“规范”作为理由之后仍然追问“规范虽是如此规定的,但你为什么据此就能够说自己的行为是合理的”。可见,“规范”能够最优先地被社会接受为理由,从而用于论证行为的合理或者不合理。相比之下,个体经济利益的计算、对上级的服从、情绪的驱动、关于事实的认知等等,尽管可以作为理由帮助人们去确证或者否证行为的合理性,但它们往往不是社会直接就可以接受的理由,即人们不能仅依据这些因素就对行为的合理性作出断定。当人们面对这些理由时,提出种种质疑是很正常的。例如,有人以“领导要求这样做”这个理由为自己的行为辩护,而他人往往会进一步追问:“为什么按领导说的去做就是合理的?”又如,张三协助他人创业,共同致富,可能会培养出一个强大的竞争对手;若是通过不正当竞争打击同行,一家独大,则可获取丰厚的收益。因此,“经济利益的考量”可以被张三当作自己进行不当竞争的理由。但这并不是应该最优先被采纳的理由,因为尽管你个人获得了最大的经济利益,但对手不会认可你的理由。也就是说,“最大的经济利益”并非天然地与“合理性”吻合,它并不能直接证明行为本身的合理性。而与其他事物相比,“规范”则与“合理性”密切相关,是用于论证或者否定行为之合理性的最直接理由。

第二,在理想状态下,具有优先性的规范作为理由应该具有排他性。也就是说,社会或群体要求其成员把规范作为指导行为的排他性理由。同一个行为,往往存在各种不同的理由,有的理由确证行为的合理性,有的理由否证其合理性;一个行为是否合理,则最终是在各种理由的权衡和比较中确定的。在上述种种理由中,如果存在作为“规范”的理由,社会或群体必定要求其成员放弃其他理由,服从规范。仅仅依据“规范”这一个理由,无须再考虑其他理由,就可以得出行为是否合理的结论(正是在此意义上,法哲学家拉兹又将“规范”视为“排他性理由”(4)可参见约瑟夫·拉兹:《实践理性与规范》,朱学平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76-80页。,我们在此借用了这一概念)。例如,张三没有在公园里停车,支持这一行为的理由有“乱停车可能被罚款”“名誉受损”“车辆可能会被损坏”等;反对这一行为的理由有“车库离公园很远”“没有人在监管车辆停放”“有很多野餐器具需要带入公园”等。要肯定或否定张三没有在公园停车的行为的合理性,可以选择性地援引上述各种理由。但是,“公园禁止停车”这条规范高于其他一切理由,它的存在排除了对上述所有理由的权衡。这就是说,当出现规范的时候,人们甚至无须再提出和权衡其他各种理由,就能够证明行为的合理性。为什么?

三、规范何以成为优先而排他的理由
规范作为行为的理由为什么会有或应该有“优先性”和“排他性”?这个问题有两层含义:1.个人是否都会把规范作为行为的优先而排他的理由?如果会,为什么?2.为什么社会或群体会要求其成员把规范作为行为的优先而排他的理由?

这一部分我们先来探讨第一个问题。现实生活中,在任何场合下都始终根据规范来回应“应该如何行动”或者用“规范”来确证行为合理性的人几乎没有,但是始终无视规范的人也同样不存在,这也就是说个人都会不同程度地将规范作为确证行为合理性的重要依据,当他们这样做的时候,就是把规范当作行为的优先而排他的理由。个人为什么能够承认和接受规范的优先性和排他性?总的来看,原因有如下几种:

第一,规范是权威意志的体现。所谓的“权威”就是指,其表达的意见得到无须检验的赞同,其发布的命令或规约得到无须反思的遵守。这就是说,出于对权威的敬仰和高度信赖,人们对其提出的规范性要求总是真诚地予以认可和服从,并且认为符合规范的行为才是合理的。对“规范”构成支撑力量的“权威”既可能来自超验领域,也可能来自世俗社会。就超验领域来看,规范被信众视为神的意志的体现,他们认为“善的就是造物主所做的和所命令的。他是道德法则的创造者,并且赋予了它所有特征”(5)转引自Louis P.Pojman, Ethics: Discovering Right and Wrong (Belmont, CA: Wadsworth Publishing Company, 1999), 194.,所以信徒们愿意将作为神的意志体现的规范,如“摩西十诫”或“佛门五戒”,作为行动的优先的、排他的理由。在世界各主要宗教中,这种情况是普遍存在的。在世俗社会,具有高度权威性、受到广泛拥戴的领袖人物所提出的规范,也能够得到人们真心的认可与执行,并将之视为行动的优先的、排他性理由。例如甘地所提倡的“非暴力不合作”运动,在当时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服从。出于对领袖的热爱和敬仰,人们相信,按照其提出的规范去做,总是正确的。此外,在生产和技术领域,关于设备的安装及使用的指南等技术规范和专家的规范性指导意见,经常也是人们进行相关操作的依据和理由。在此,“专家”和“技术指南”的制定者实质上就是能够对人们施加影响的“权威”。世俗的权威不仅有个人,还有机构,如立法机构、行政机关。立法机构和行政机关,以及经由民主程序而确立的法律规范和行政规章,具有极高的权威,人们因为认同它们的正确性,而把它们作为行动优先的、排他的理由。

第二,社会生活中有许多由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范,对这些规范的违背往往招致惩处。这是人们把这些规范作为行为的优先的、排他的理由的又一个重要原因,尽管个人内心不一定赞同。例如,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一种社会规范,违反法律规范者会因此招致惩罚。行政规章是以行政机构的强制力为后盾的规范性文件,违反行政规章的行为也会受到行政处罚。在传统的宗法社会,宗法组织的强权是族规得以维护和实施的保障,严重违背族规的行为如男女私奔,会受到宗族的严惩(如杖责)。在欧洲中世纪,违反教规的行为,也会受到宗教裁判所的惩罚。在这种情况下,个人之所以把规范作为行动的优先而排他的理由,主要是因为恐惧,不一定是出于信服。

第三,出于习惯。这种习惯或是由传承而来,或是长期教育的结果。传统节日所包含的种种规矩,如过年要穿新衣、吃饺子的规矩,就是祖祖辈辈传下来的习惯,人们不假思索就照着做了。而遵守“行人靠右走”的交通规则的习惯,则是后天教育的结果。在上述场合,规范作为行动的优先的、排他的理由的特点,得到了充分的显现。所以当休谟把“习惯”作为人生伟大指南的时候,实际上也从认识论的角度反映了这种“习惯性”在确证思维合理性的时候所具有的积极意义。

第四,合理的规范与个人的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是一致的,依规范而行能够保障或促进个人的利益,这是合理的规范能够获得个人的赞同和拥护,成为他们行为的排他的、优先的理由的根本原因。在规范和个人利益正相关的情景下,规范会得到个人发自内心的认同,人们不仅会自觉自愿地按规范的要求去做,而且乐于去做。刑法中对盗窃行为的惩罚性条款,之所以得到民众的坚决支持,宪法中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规范,之所以得到公民尤其是知识分子的高度拥护,是因为它们反映和维护了人民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表面看来,宗教徒出于对宗教权威的信仰,严守宗教戒律,放弃了现世的许多利益,但他们并没有摒弃利益,他们所向往的是来世或天国的永恒的幸福,这是他们心目中最根本、最长远的利益。因畏惧惩罚而遵守规范,也是出于利益的考量,是为了避免生命、财产、名誉等各种利益的重大损失。如前所述,经由民主程序而确立的规范,具有极高的权威,人们因为认同它们的正确性而把它们作为行动的优先而排他的理由,这也和利益有关。我们知道,个人采取重要的行动之前必须搜集研究各种信息,权衡各种理由,才能决断。这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而且还不能保证决断的正确。而合理的规范是群体或专家们集体智慧的结晶,个人可以直接依规而行,这样既减少决策的成本,又可以便捷地达到自己的目的,何乐而不为?马克思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年,第82页。,确实是至理名言。

对利益的考量是决定人们对待规范的态度的根本因素,也是决定是否把规范作为行动的优先的、排他的理由的根本因素。区别仅在于是以个人利益还是以共同利益为出发点。共同利益是所有个人利益的交集和共同点,合理的规范总是根据共同利益来制定的,是以维护共同利益为宗旨的,所以合理的规范一般能够得到公共利益覆盖范围内的个人的真诚认同和遵守,这就是此类规范能够成为行为的优先而排他的理由的根本原因(关于共同利益与个人特殊利益关系的问题,后面还会涉及,暂且按下不表)。同时,由于此类规范是人们共同利益的体现,因此每一个人都希望他人遵守,由此而形成一种群体性压力,这对于规范成为行为的优先而排他的理由,也是有助力的。

但是个人利益并不总是和群体的共同利益相一致。在个人的特殊利益与体现群体的共同利益的行为规范发生冲突的时候,能够自觉自愿地牺牲个人利益去履行群体的规范的行为,就是道德行为,所以道德行为的根源也在于利益,它是和群体的利益及其规范一致的行为。至于个体为什么会自觉优先实现群体利益更为合理,从而愿意主动牺牲个人利益去服从群体的规范,有人说是出于先天的良知,有人说是后天教育的结果,还有人说是为了精神上的自我实现(舍己为人的行为趋向高尚和神圣),这就不是一篇文章所能说明白的,我们暂且就此打住。

四、社会规范、社会共同体与共同利益
最后来回答第三部分的第二个问题,即为什么社会或群体会要求其成员把规范作为行为优先而排他的理由。关于这个问题,我们有如下几点看法:

首先,虽然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具有形式上的个体性,因而似乎处于彼此相对独立的状态,但是人作为一种社会存在物,必须在维持与他人的联系中才能生存与发展。特别是在全球各个地区已经彼此关联、相互打通的今天,几乎已经不存在与世隔绝的孤岛。随着生产全球化的不断推进,分工也越来越具有国际性特征,人们即便只是为了满足自己的衣食住行之所需,也必须与他人展开交往。这就像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说的那样,“生产本身又是以个人彼此之间的交往为前提的”(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520页。。由于人们不得不以某种彼此联系的形式过着社会化的生活,这就出现了一系列具有社会性特征的活动,即个体间彼此交往、共同参与。例如,“承诺”“买卖”“竞技”等,这些活动只有在实际的人际互动的过程中才有意义。既然这些社会活动具有共同参与的性质,那么就不能按照某一个人的意愿来任意决定什么是“承诺”“买卖”或者“竞技”,因为上述活动实际上是一种由所有参与者普遍认可的、具有一定社会效力的行为模式,并且这种行为模式包含社会成员普遍认可的构成性规则。即“承诺”“买卖”“竞技”等都以特定的规范作为其构成性要件。塞尔在《如何从“是”推出“应该”》一文中提出,“承诺”是一个惯例性事实,如果没有“应该完成承诺的事情”这个惯例性的规则作为保证,“承诺”本身根本就不会存在,这就意味着“承诺”在逻辑上已然蕴含着“应该完成承诺的事情”这一规则;“婚姻”“本垒打”“下棋”等,也都蕴含一定的规则,指示人们按照特定的方式结成两性关系、击球、移动棋子等(8)John R. Searle, “How to Derive ‘Ought’ From ‘Is’”, The Philosophical Review vol.73, no.1 (Jan., 1964): 52-58.。试想一下,如果没有“应该完成承诺的事情”的规则,人们总是根据自己的意愿随意作出或真或假的许诺,那么“承诺”作为一种社会活动就会在“兑现”与“不兑现”的结果无序出现的过程中逐渐消失。同样,如果没有规则,对弈的双方想怎么落子就怎么落子,想怎么吃子就怎么吃子,那么这整个过程几乎不具有“下棋”的社会意义,而“下棋”这种对弈性的活动也就会宣告瓦解。可见,下棋的规则实际上是“下棋”这一活动的构成性要素。所有这一切都意味着,任何社会活动只有在存在一定社会规范的背景下才是可能的,其本身就意味着规范性和有序性。如此,社会规范对于社会活动而言就具有了本体论意义。因此,为了保证个体间的社会活动正常有序地展开,社会群体必然要求人们在考虑应该如何行动的时候总是按照相应的社会规范来决定,将之作为行动优先的排他性理由。

其次,社会活动必须以“社会规范”作为前提。那么,社会规范本身又是从何而来?当然,社会规范是由社会共同体制定的。任何社会共同体要能够正式形成,首先就必须建构一定的规则系统。综观当今世界的各个国际组织、民间团体,无不是建立在一定活动规则的基础之上。一个成熟而严密的社会共同体总是会对成员的资格、行为准则和退出机制作出详细的规定,如果没有这些规定,那么就无法保障社会成员按照有序的模式共同行动,不仅社会活动会处于失序状态,而且社会共同体也随时会陷入瓦解的境地。例如当下英国的“脱欧”事件就反映出欧盟退出机制的规范性。试想如果没有严格的规则,成员国想加入就加入,想退出就退出,如果没有各个成员国有规则的共同行动所形成的合力,那么欧盟不仅不可能成为一个具有世界影响力的国际组织,而且随时可能面临瓦解的危机。体育竞技同样也是如此。所有参加游泳比赛的运动员可以视为一个“竞技共同体”,这个共同体之所以能够成立并且游泳比赛能够有序地展开,关键在于有共同的规范,例如“要听到指令才能出发”“不得服用兴奋剂”“不能干扰他人比赛”等。在没有规范作为保证而个体为所欲为的情况下,竞技共同体不可能形成,所谓的“冠军”也没有任何社会意义。因此我们可以发现,任何违反比赛规则的成员都会受到警告或者惩处,直至将其逐出共同体,以维持“竞技共同体”自身的稳定性。所以,即便是为了维护社会共同体自身的稳定性,人们也会要求个体不能肆意决定何种行动才是合理的,而应该将规范作为行为优先而排他的理由。

最后,如前文所指,社会规范实际上是共同利益的体现。不可否认的是,现实生活中社会成员往往有自己的特殊利益,并且这些特殊利益在很多时候还是彼此冲突的,这是规范在形成前不得不面对的客观现实。但是在社会共同体内部,人们恰恰必须要在各种特殊利益之间寻求群体的共同利益,并通过社会规范来引导每一个成员去维护共同利益,从而实现“为了大家好”的目标。如果社会成员之间只有各自的特殊利益而没有共同利益,彼此之间在利益上总是处于相互对立或者彼此互不相干的状态,那么不仅不可能存在社会规范,甚至连社会共同体都会宣告瓦解。因此,一个稳定而能够得到持续施行的“社会规范”,应该建立在人们至少能够从各自特殊利益中凝练出一部分共同利益的基础之上,而群体要求社会成员把社会规范作为优先而排他的理由,实际上意味着群体要求个体始终把所有成员的共同利益放在个体利益之上,即承认优先实现共同利益总是合理的。这里的“共同利益”主要是在人们彼此交往的过程中体现出来的相互影响和相互依存的关系中。

但正如我们前文所说的那样,个体成员的特殊利益也并不总是与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相一致,在当前的历史条件下,共同利益可能无法覆盖到每一个社会成员,因此往往只是表现为大多数人的利益。例如在商品交换的过程中,“货真价实”是共同利益的体现,但是就参与商品交换的个别市场主体而言,可能在产品质量上弄虚作假反而能够实现个体利益的最大化,这就造成了特殊利益与共同利益之间的矛盾。在这个例子中,出现的是不合理的特殊利益与共同利益之间的矛盾,这种以非道德甚至非法手段获取特殊利益的方式往往会遭到绝大部分成员的反对。但是在有的情况下,还有合理的特殊利益与共同利益之间的矛盾。比如在当今世界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的情况下,减少碳排放以改善环境是人类的共同利益,但是对于不发达地区的人们来说,发展工业以提高生活水平是当务之急,这就是短期的合理的特殊经济利益与长远的共同环境利益之间的矛盾。可见在实际生活中,总是存在各类特殊利益与共同利益之间相互矛盾的情况。因此在很多场合下,个体成员在个人的特殊利益与体现群体的共同利益的行为规范发生冲突的时候,未必能够像我们之前提到的那样自觉自愿地牺牲个人利益,尤其是当这种特殊利益还具有合理性的时候。

可见,一种建立在共同利益和特殊利益相对立基础上的社会规范也可能会成为合理个体利益实现的阻碍,从而加深社会成员与社会共同体之间的对立。马克思和恩格斯认为:“正因为各个人所追求的仅仅是自己的特殊的、对他们来说是同他们的共同利益不相符合的利益,所以他们认为,这种共同利益是‘异己的’和‘不依赖’于他们的。”(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537页。所以,经济欠发达地区会认为减少碳排放的全球生态利益是实现本民族经济发展利益的障碍,根本上是因为在主张长期生态利益的时候,并没有采取措施给予本民族的当下生存利益以合理关注。因此,国际上目前一种可接受的方式是,允许一些生产相对落后或转型相对困难的地区分步骤、有计划地逐步在碳排放达到峰值之后实现碳排放的减量。可见,只有在消除了特殊利益与共同利益之间的对立状态的情况下,代表共同利益的社会规范才能真正成为所有社会成员行动的优先的、排他的理由。在旧的共同体中,共同利益往往是借助牺牲某些特殊利益来实现的,在阶级社会中这种现象是很明显的。更为恶劣的情况则是少数几个成员假借共同利益之名制定符合自己特殊利益的规范,并要求所有成员予以遵守,由这类规范维系的社会共同体是一种“虚幻的共同体”(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536页。。我们当下倡导构建一种崭新的“人类命运共同体”,这首先意味着要对国际规范系统“除旧布新”,同时这也要求我们始终关注每一个成员合理的特殊利益,在求同存异中逐步凝练出真正的人类共同利益,从而使反映这种共同利益的社会规范成为人们普遍认可的行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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