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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改革进路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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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9-17 17:01: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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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改革进路研究
——基于创新协同角度
李 艳1,2,范逸男1

(1.辽宁大学 经济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6;2.黑龙江大学 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0)

[摘 要]作为一种综合性金融服务模式,互联网金融混业经营特征明显,而我国目前金融业监管实行分业监管制,因此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存在风险识别不够精准、监管适度性不够及监管协调性不足等一系列痛点。针对金融监管失灵,提升互联网金融监管能力,创新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势在必行。由此,基于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与政府监管之间的“驱动—反应”协同互动模式,要通过重塑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健全内控和外控相协调的发展制度,构建适合国情的多头协同监管模式,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健康、高效及平稳发展。即明确不同监管主体的界限,增强监管主体联动性,继续完善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采用中央和地方双线多头协同监管模式,实现互联网金融全方面监管。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业态模式;监管体系;协同创新

互联网金融作为金融信息化发展的重要创新模式之一,在信息技术创新和利好政策的驱动下,短时间内实现迅速发展。互联网金融为金融创新改革和经济发展带来了新动能。但大量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倒闭和风险事件的频发,又让金融监管者重新审视互联网金融模式,认识到现有金融监管体系无法有效应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事实。与传统金融模式相比,网络的复杂性、多维开放性及多向互动性,致使互联网金融风险波及覆盖面、风险扩散速度和外溢效应更加明显。互联网金融风险之所以更加复杂,难于监管,这其中既有风险种类的原因,也有互联网金融业务模式特征的原因。例如,互联网金融除了传统金融风险,包括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合规风险之外,还有因新技术所引发的互联网金融特有风险,包括互联网技术特性中的“长尾”风险,产品设计层面中的数据安全风险、网络安全风险和业务连续性风险;机构运行层面中的市场营销风险、内部管理风险和资金人才缺乏风险,宏观层面的人才再次配置风险和系统性金融风险等[1](p54-61)。因此,在互联网金融经历了爆发式发展阶段后,如何构建高质量、高效率的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体系,保证互联网金融平稳发展是当前我国金融监管者最为重要的议题。

一、文献综述
作为现代经济发展的核心要素,金融不仅具有优化资源配置,调节经济运营的功能与作用,其发展质量更是关乎社会发展的稳定与否。因此,世界各国政府都将金融行业发展视为重中之重,广泛采用政策激励及制度供给等方式促进金融行业健康发展。可以说,金融法律及相关监管政策一直伴随着金融行业的发展、创新与变革,尤其是对创新型金融新业态而言,更是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重点与核心。

互联网金融模式具有混业经营模式,不仅模糊了不同金融机构的业务模式边界,同时也模糊了同类金融产品和服务边界,具有明显的范围经济和规模经济优势。但是,金融模式的混业经营特征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为金融产业带来更多经济利益,也可以衍生出更深层次金融风险,从而引发金融监管市场失灵问题。吴悠悠(2015)从互联网金融发展问题方面认为,虽然互联网金融具有加速“金融脱媒”过程作用,但是互联网金融同样存在信用评价和甄别能力弱、风险识别和评价体系不健全、网络交易违规举证难等一系列问题,需要传统金融监管的部分制度平台和监管范围向互联网金融延伸[2](p170)。李瑞雪(2015)认为互联网金融的“金融脱媒”特性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互联网金融监管面临诸多挑战,包括监管制度缺位、货币政策有效性和利率价格形成机制的冲击、虚拟交易平台的风险及互联网金融市场竞争的无序等[3](p48-52)。目前,全社会及学术界已经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但是采用何种方法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则产生了较大分歧。在互联网金融发展初期,卜亚和张敏(2016)以激励相容视角提出了最优包容性监管体系,试图通过制度设计以维持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和安全效率之间的平衡问题,构建“内部风险控制—市场约束—政府监管”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整体思路。此时,互联网金融监管还是以鼓励金融创新为主,为互联网金融企业提供更多创新空间[4](p83-87)。陆岷峰(2016)提出传统金融监管模式难以适应互联网金融发展需求,互联网金融监管亟须改革。但为保证互联网金融创新特征,切不可采用“一刀切”监管策略,防止金融市场对金融创新的排斥[5](p6-14)。随后,何剑锋(2016)基于双峰理论,认为我国互联网金融适合采用目标监管模式,其原因在于:第一,目标监管有助于维护处于改革状态中的金融市场稳定安全,化解互联网金融和传统金融内在矛盾;第二,不同监管部门可各司其职,不存在监管重复和监管空白问题;第三,目标监管有助于确保市场信息透明,给予消费者更多保护。随着我国互联网金融的不断深入发展,以及越来越多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倒闭或者跑路,社会中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呼声越来越强烈[6](p58-65)。其中,杨菁(2017)提出目前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和互联网金融创新存在诸多非对称问题,因此存在监管失灵问题。例如,分业监管和互联网金融多元化运作不对称、金融准入缺失和互联网金融主体地位明晰不对称、监管主体缺位和互联网金融协同创新不对称、专业法律和互联网金融跨业经营不对称、信息中介定位和互联网金融交易内控机制不对称、信用评价缺失和互联网金融分类监管不对称、传统金融监管手段和互联网金融虚拟化不对称[7](p60-64)。而年志远和贾楠(2017)则通过对比方式,对传统金融和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方法进行比较,并认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标准和手段更加复杂,传统金融监管标准不再适用。互联网金融监管应当更重视市场推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作用,宜采用单一监管模式[8](p117-122)。而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进一步发展,金融科技监管逐渐出现在金融监管者的视野中,并借助区块链、大数据和云计算等技术,又创新出多种互联网金融监管模式,包括:试验监管模式下的监管沙盒,以及新设框架下的智能监管等。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演化及其监管痛点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演化
自2013年我国全面进入互联网金融发展时代以来,互联网金融凭借互联网网络的信息快速传播优势,实现了爆发式增长,并形成了万亿市场规模。但是,在发展初期,由于政策的滞后和监管缺失等问题,致使互联网金融产业乱象问题层出不穷,并在2015年开始集中爆发。因此,自2015年起我国开始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监管,并根据互联网金融业态模式的不同,专门制定出台了具有业务模式特征针对性的监管政策。按照监管策略出台时间和力度来看,2015年是互联网金融监管元年。其中,2015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出台《关于做好个人征信业务准备工作的通知》,对八家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做出了基本要求,强调社会征信对金融市场规范发展和服务实体经济的意义,第一次正式推动互联网金融朝向纵深领域前行。同年7月,国务院印发《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全面鼓励金融机构进行互联网金融创新,表明要以互联网金融产业发展推动普惠金融发展。同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十部委出台互联网金融领域“基本法”——《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互联网金融“穿透式”监管要求,提出了“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和创新监管”五项基本监管原则,对P2P、互联网保险、第三方支付、线上理财等金融业态模式划分责任界限,真正意义上实现对互联网金融监管。在进入2016年时,中国人民银行同保监会、银监会和证监会等国家有关部委联合组建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并于同年3月牵头制定《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规范(初稿)》,初步制定我国互联网金融产业发展标准,对P2P产业模式提出了21项信息披露的严格规定。同月,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将监管范围拓展至消费金融领域,联合印发《关于加大对新消费领域金融支持的指导意见》,建立了互联网金融信贷风险防范机制、预警机制和风险防控机制,切实保证消费者权益。2016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在立足实践的前提下,对目前已经暴露出的互联网金融弊端进行整治与改善,以减少互联网金融风险对社会经济稳定发展影响。此后,教育部、银监会和人民银行等机构又陆续出台若干互联网金融监管政策,如:《关于加强校园不良网络借贷风险防范和教育引导工作的通知》《征信业务管理办法(草稿)》《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表现出政府对治理互联网金融的决心。而在2017年初时,银监会发布《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打响了互联网金融产业“从严监管、重拳治市”的第一枪,互联网金融各业态模式治理工作进一步深入实施。虽然,2017年国家级互联网金融规范性文件不多,但是各省均出台了适用于当地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政策。2018年则继续延续2017年严格监管思路,同时对部分业态监管模式的漏洞和短板进行补充,重点对互联网金融资质、牌照和经营风险领域进行监管。2019年则一改传统互联网金融监管模式与手段,同年8月由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金融科技(FinTech)发展规划(2019—2021年)》标志我国正式进入互联网金融科技监管元年,一举奠定了我国未来互联网金融科技监管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发展目标及重点任务。2020年则是互联网金融科技监管实施年。例如,央行在1月14日公布了2020年首批金融科技创新监管试点应用名单,包括六款产品、四款银行信贷应用和两款支付应用。具体监管时间路线如图1所示。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痛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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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路线图

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痛点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由于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新兴业态模式,传统金融监管模式与互联网金融发展之间的不适所导致,表现出监管滞后、风险识别不准确、监管适度性不够及监管协调性不足等宏观问题。另一方面是由于互联网金融业态模式众多,导致不同业态模式的监管方式需求不同,体现在不同业态模式具有不同类型的监管微观问题。具体而言:在宏观监管问题方面。第一,互联网金融监管政策与法律滞后,形成了“产生风险—监管—再产生风险—再监管”的监管模式,严重威胁互联网金融投资人的金融安全。从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时间路线可知,我国互联网金融采取谨慎监管原则,实行先松后紧监管思路。即前期给予互联网金融企业高度发展自由,实现互联网金融爆发式增长。而随着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逐渐显现,例如2015年“e租宝”和2016年“中普系”等事件的发生,又开始对互联网金融实行严格监管。但是,互联网金融企业在长期的放任监管时间内,并没有找到最为合适的发展模式[9](p27)。例如,许多P2P企业一开始就趁产业进入门槛低、缺乏监管和无行业准则问题大量进入,打着金融创新旗号从事非法活动。因此,随着监管的趋严,许多企业纷纷跑路和倒闭。尤其是P2P产业在2020年已经基本退出互联网金融市场;第二,互联网金融经营模式缺乏理论支撑和实践检验,无论是互联网金融企业,还是互联网金融投资人都缺乏互联网金融风险识别能力。对于传统金融风险而言,银行等金融机构已经有应对利率风险、汇率风险以及流动性风险等传统金融风险的识别方法和应对措施。而互联网金融所特有的金融风险,银行等金融机构则缺乏相应识别技术。这是因为传统金融监管依据二八定律,遵循大数定理。但是互联网金融借助互联网技术具有“长尾效应”,二者存在本质差别。同时,互联网金融属复合型产业,具有显著跨产业特征,其风险具有明显的跨平台特性。即使金融监管主体发现问题,有时也会因金融监管边界而无法实行金融监管政策;第三,互联网金融监管手段和方法仍不成熟,“一把抓”的监管理念导致“一管就死,一放就乱”问题。互联网金融业态模式丰富,不同业态之间具有较差特性。因此,“一把抓”监管理念要不产生过度监管抑制金融创新,要不就会产生监管空白积累金融风险。许多传统金融监管框架下的监管方式无法适应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需求。而各金融监管主体之间缺乏监管联动性,各自为政,监管效率低。虽然,目前我国已经对金融监管体系进行改革,由传统“一行三会”转为“一委一行两会”监管架构,以适应互联网金融混业经营特征。但是,要发挥新的金融监管体系优势,仍需要一段时间。此外,为适应金融创新发展所产生的金融监管科技,我国也是刚刚起步,大数据、云计算及区块链技术正逐步应用到金融监管领域,其监管效果也需要时间检验。具体到微观监管方面,互联网金融不同业态模式存在各自监管问题。例如,在互联网支付模式中,跨境第三方支付业务并未纳入监管体系,跨境第三方支付业务只能间接适用境内线上支付标准,跨境消费者的信息和资金安全难以保证。同时,互联网金融市场并无互联网支付企业退出机制规定,而一旦拥有大量用户资金的第三方支付企业出现流动性风险问题时,势必将对支付体系运作造成影响。互联网线上理财模式缺乏金融监管创新。互联网线上理财作为发展起步最早的互联网金融业态模式,目前市场中具有较为完善的监管策略和法规。但是,仍存在新业务产生无监管问题、违规成本处罚力度低问题及“借牌”销售私募基金等行为问题。

三、美国和英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实践和启示
(一)美国和英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实践
在美国与英国并无互联网金融概念,基于互联网技术所衍生出的金融创新有许多替代性概念,包括:电子金融、网络金融或网络银行等。虽然称谓不同,但实质内容与内涵总体相似。因此,积极学习和借鉴金融强国的监管理念、方法和措施,无疑对我国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为应对互联网金融这类复合型新兴业态合规发展,美国和英国均对原有金融监管体制进行改革,以适应互联网金融监管需求。例如,美国在2008年世界经济危机发生后,意识到传统金融监管部分之间存在监管资源碎片化问题,七大金融监管机构缺乏协同机制,对互联网金融业态存在较为严重的监管空白问题。对此,美国提升了美联储金融监管地位,成为美国金融市场创新的重要监管者。并增添了新金融服务兼顾委员会,加强不同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联动性和协作能力,同时取消储蓄监管局和货币监管局,以全国银行监管署替代[10](p55-61)。英国则重新分配传统金融“三权分立”监管责任,开始重新重视货币政策和金融稳定性关系,以解决金融监管主体缺乏协同性问题。例如,提升英格兰银行在金融市场中地位,赋予其更强大的监管职能,并在内部设立金融政策委员会,负责金融市场宏观发展。而审慎监管局则负责微观金融市场监管,成立金融行为局负责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从而构建出“双峰监管”模式[11](p164-169);其次,在监管策略方面,美国和英国采取不同监管策略。具体而言,美国金融监管法律较为完备,采取宽松金融监管策略。在法律监管政策方面,美国有维护社会安全的《债务公平催收法案》、保护消费者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约束互联网金融机构的《金融服务现代法案》及保护中小企业融资的《企业振兴法案》等。在重点监管环节方面,美国监管焦点聚集线上交易安全和管理,在保证互联网金融安全发展基础上,尽可能减少政府干预,以促进金融创新。同时,美国也不是完全放任互联网金融自由发展,在部分金融业务风险不明确方面,则采用审慎监管。英国对互联网金融监管采取审慎监管,并不急于制定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规范,而是根据前期互联网金融发展问题,出台针对性监管政策。但并不是所有互联网金融业态模式在发展初期都采取先发展后监管策略,对于风险较大、可影响民生的互联网金融业态在发展初期就进行了严格跟定。例如,对于P2P借贷众筹业态,英国金融监管机构规定其经营资质要求,对不符合标准平台或者企业禁止生产经营活动。建立严格风险报告机制,出台《网络安全法》保障消费者信息安全。成立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监管;最后,美国和英国对不同互联网金融业态实行差异化监管,每种新业态模式都有专门的监管政策和法律规范,各业态具体监管措施如表1所示。此外,美国和英国针对互联网金融科技化发展趋势,也在积极探索新的监管方式与手段,以科技丰富传统金融监管,通过监管科技提升互联网金融监管能力。例如,美国成立金融犯罪执法网络司(FinCEN),根据《银行保密法》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交易监管,对ICO实行严格监管,并且每个州均有针对区块链金融的监管政策,包括纽约成立加密货币工作组,签订数字货币法案、康涅狄格州签订《众议院替代法案》规定虚拟货币经营规范、俄亥俄州则认可比特币缴税等。英国一直都是金融科技监管的先行者,对互联网金融这类创新金融积极实行监管科技,采取主动出击方式,并于2015年首次提出监管沙盒计划(Regulatory SandBox),为金融科技试行和执行提供条件,让金融监管部门从一开始就可以对互联网金融企业进行监控及引导,有助于将互联网金融风险扼杀在萌芽中,而不是风险产生后再进行亡羊补牢。

(二)美国和英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启示
由于美国传统金融监管法律较为完善和具体,因此美国互联网金融采取较为宽松的监管政策,以补充法律条款为主,以适应金融互联网化发展。美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策略值得我国借鉴的方面在于:第一,制定了十分严格的注册登记制度,将一开始就没打算合规发展的互联网金融平台阻止在市场之外,从源头消除互联网金融潜在风险。例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将风险较高的P2P模式视为证券模式,并将其纳入监管范围。P2P平台除了需要进行严格的注册等级之外,还需要定期向监管部门上报平台经营模式、经营状况、潜在风险及财务状况等报告。除此之外,P2P平台每日还需要向SEC提交当日贷款列表明细并将其发布在官方网站,以供投资人参考;第二,美国对互联网金融采用多主体监管模式,并无专门机构负责监管,根据业务特征划分各自监管范围,实现协同监管。例如,网上银行业务监管主体包括美国货币监理署、美联储、联邦储蓄保险公司及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等,这些机构主要负责网上银行业务的金融交易环节。其中,美国货币监理署和联邦储蓄保险公司为主要监管主体,负责整体运营合规。此外,美国网上银行业务还受到行业协会监管和清算协会监管,而这些监管部门主要负责非金融部分监管内容,包括行业技术监管或者标准制定等;第三,美国联邦和州对互联网金融协同监管,共同推动互联网金融发展。其中,联邦政府主要负责制定整体计划,从宏观角度实行监管,为州政府监管提供充足空间。州政府与各地互联网金融平台直接接触,更了解当地互联网金融发展问题及困境,因此所出台的政策更具体且具有针对性,监管效率更高。英国互联网金融监管采用谨慎监管原则,较美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更严格。但总体而言英国互联网金融更加注重行业自律,政府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为辅,并未组建专门用于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组织机构或出台针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仅对投资人保护做出顶层设计,以平衡互联网金融创新和消费者安全保护。

表1:美国、英国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监管措施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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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美国和英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策略和手段,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关键要处理好金融创新和金融风险之间的关系。一方面,要突破现有金融体制约束,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另一方面,不能任由互联网金融肆意发展扰乱市场秩序,必须要对其进行监管。但是,鉴于中国与美、英两国的金融发展背景和水平不同,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不可采用放松或审慎监管原则,需要严格规范金融市场秩序,将金融风险将为最低。例如,实行中央和地方协同监管,发挥各自监管优势;厘清各金融监管部门职能边界,注重监管严厉程度;发挥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监管作用,净化互联网金融市场环境等。

四、提升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能力的建议
(一)提升互联网金融监管能力的内在理论支持
互联网金融模式改变传统金融边界,模糊传统金融界限,使金融监管更加复杂和多样化,表现出传统金融监管不适应性问题,即政府金融监管失灵。因此,提升互联网金融监管能力,创新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势在必行。对于政府监管失灵问题,国外有学者提出随着经济和技术的发展,政府不再是唯一的监管主体,诸如市场、信息技术等要素也可成为监管资源,即政府监管失灵并不是政府监管得不好,而是新业态复杂,对其监管不能仅依靠一种监管资源,要利用社会多种监管资源以协同方式进行监管[12](p624-647)。而互联网金融之所以比传统金融风险高,其本质原因是因为互联网技术创造了更多信息,而网络不仅对金融信息进行了改造,同时也加速了金融信息的流通,因此互联网金融模式具有较强的信息不对称性。互联网金融的信息不对称性不仅影响了政府的监管方向,同时也影响了投资人的选择,进而共同导致互联网金融高风险问题[13](p365-377)。

因此,为保证我国互联网金融健康、高效及平稳发展,需要重塑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以适应互联网金融发展需求。具体而言:第一,在监管主体方面,继续保持中央和地方两级监管主体,同时不断吸收社会监管资源,包括:社交媒体、人民群体及专业从业人员等。一方面,突出中央和地方的监管职能,保证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权威性。另一方面,不断挖掘互联网金融商业模式弊端和潜在风险,对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不断补充与完善;第二,在监管模式选择和监管原则方面,建议采用中央和地方双线多头协同监管模式,同时允许第三方机构辅助监管,构建适用于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特色监管模式。在监管原则上要以互联网金融安全为主,遵循“先规范再放开”的监管原则,在保证互联网金融市场秩序稳定的情况下,鼓励创新;第三,在制度选择方面,要实行内控和外控相协调的发展制度。其中,内控可由互联网金融平台自己规范,建立内部风控机制和自检机制,实现自我发展问题发掘,保证经营安全。同时,将重要的信息数据与央行征信系统相连,定期向公众披露平台基本经营信息。外控可由“一委一行两会”负责,以保护投资人为出发点,构建互联网金融市场风险和预警机制、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互联网金融平台违规惩罚机制等,并向互联网金融平台设立准入、退出、登记和经营许可等制度,定期对互联网金融平台从业人员开展资质审查,保证互联网金融平台经营能力;第四,在监管执行方面,建议采用动静结合监管方法。即互联网金融平台除了需要定期向金融监管部门和社会大众公开必要的信息规定以外,还要不定时的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不定期抽样检查。而对于金融监管部门而言,还要构建自我监管学习能力,随时对监管技术、手段进行更新,将更多科技监管收入纳入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不断提升我国金融监管部门的金融监管能力。

(二)提升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能力的具体措施
第一,强化各监管主体共同意识,确定监管界限,实现互联网金融全方面监管。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问题主要在于监管主体较多,但是监管主体对各自的监管职责存在模糊区域,极易导致互联网金融监管空白或过度监管问题。因此,提升互联网金融监管能力首要任务是明确各监管主体的监管界限。值得注意的是,互联网金融监管界限不仅仅局限于横向监管界限的明确,自上而下的纵向监管责任也要明确。例如,制定监管层级责任制,隶属于上下级关系的监管部门,明确监管部门对同一监管目标的不同监管任务。同时,还要建立互联网金融监管责任追究机制,对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的监管行为进行约束,保证监管的公正和有序。此外,还要提升各监管部门的服务融合意识,消除监管主体为撇清风险责任而走极端,避免形成监管主体和被监管主体对立情况,体现金融监管的服务性;第二,继续完善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构建互联网金融协同监管制度。虽然当前我国已经出台若干法律法规,以规范互联网金融发展。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大部分都是模仿国外互联网金融监管框架体系而产生,表面上来看监管覆盖面十分广阔,但在实践层面则缺乏现实考量,存在监管主体权责不明确、监管内容重复或者矛盾等问题。因此,只有对现有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进行系统整合,理清不同业态模式之间的联系和差异,才能制定适用于互联网金融多业态监管的法律法规。对此,建议在目前已有法律基础上根据互联网金融特征,修改和完善出《互联网金融协同监管条例》或者针对互联网金融管理的规章制度,这一既可以保证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和现有法律具有内在联系,也可以保证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的适用性;第三,利用科技效率优势,创建互联网金融跨产业、跨部分信息共享机制,增强监管主体联动性。互联网金融产业中的信息不对称是导致互联网金融风险频发的重要因素,因此构建互联网金融信息共享平台,不仅是实现互联网金融协同监管的基础,还是保证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目前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已经存有丰富的金融数据,因此互联网金融共享平台组建十分容易。但同时考虑到互联网金融是一种新型金融模式,不同业务模式及不同平台都处于探索发展阶段,因此数据共享标准不能相同,以防止将那些初创期的互联网金融平台阻挡在市场之外。对此,建议互联网金融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发展阶段实行差异化信息共享。例如,在初创期时,主要搜集平台金融产品基础数据、企业平台管理数据、架构数据及征信数据等。在发展期,则以风险控制数据为主,包括企业平台经营数据、合规数据及产品销售数据等。在成熟期进行全面监管,除了基本监管数据之外,还要融入非金融机构所记录的信息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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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编号]10.14180/j.cnki.1004-0544.2020.05.009

[中图分类号]F81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20)05-0079-08

基金项目:黑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项目“省新型智库项目—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对策研究”(18ZK066);黑龙江省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黑龙江大学专项资金项目“中国东北地区与俄罗斯东部地区经济合作研究(人文社科创新项目)”(RWSKCX201908)。

作者简介:李艳(1979—),女,黑龙江哈尔滨人,辽宁大学经济学院博士生,黑龙江大学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讲师;范逸男(1989—),女,河南新密人,辽宁大学经济学院博士生 。

责任编辑 梅瑞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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