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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坚持和完善国家制度的三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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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9-15 12:21: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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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坚持和完善国家制度的三大关系
李 龙,刘玄龙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摘 要]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是国家制度史上的伟大创造,是中国共产党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光辉文件。因此,如何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国家制度,业已成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重要任务。我们认为,关键要在充分认识社会主义国家制度的显著优势的基础上,坚持“制度自信”,并认识和处理好三大关系:一是坚持和完善法治与国家制度的关系;二是坚持和完善深化改革与完善国家制度的关系;三是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国家制度的关系。

[关键词]《决定》;国家制度;法治;改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中国共产党历史上具有开创性、里程碑式的光辉文件。它不仅是中国共产党在新时代的政治宣言,而且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制度理论的重大发展和创新,更是对如何坚持和完善国家制度提出的重要指南。这份文件具有重大历史意义和现实价值,学习和践行这个重大决定,是当前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特别是党的领导干部和理论战线工作者的紧迫任务。作为法学研究者,我们的体会是:坚持和完善国家制度的关键,是要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自信”。我们要充分认识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的显著优势,并从根本上坚持和完善以下三大关系:

一、法治与国家制度的关系
按照唯物史观原理,法治和国家制度都是建基于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它们不仅要为经济基础服务,而且相互间也发生着作用。恩格斯说:“政治、法、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发展,是以经济基础发展为目的。但是,它们又相互作用并对经济基础发生作用。”[1](p668)恩格斯把上层建筑间的相互作用,统称为“交互作用”,并认为这种“交互作用”对国家制度建设有着重大影响。因此,我们在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国家制度中,必须正确认识和处理法治与国家制度的紧密关系和“交互作用”。这种作用主要体现为法治对国家制度的保障作用和国家制度对法治的支撑作用两个方面。

(一)要正确认识法治对国家制度的保障作用
1.法治是“规则之治”

法治告诉人们,它作为规则之治,要求法律对事不对人。其优点之一就是能克服人性的弱点,可以在国家制度运行中,避免私人感情,公正对待人与事,反对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就是说,对法律的普遍性服从,是法治作为“规则之治”的核心内容。这一点几乎是法学家的共识。基于此,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认为:“法律将意志的普遍性和对象的普遍性集于一身。”[2](p32)这一原则运用于国家制度,可以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事的公正性,从而做到在规则公平的基础上实现权利公平、身份公平、机会公平、程序公平以及结果公平。当然,“规则之治”还表明法律对人们行为有“引领”作用。譬如,法律给人们提供了三种行为模式,即告诉公民哪些行为可以做、哪些行为禁止做、哪些行为必须做。从而促使国家制度“引领”公民去做法律允许做的行为(即合法行为),并处分那些禁止公民做而公民去做以及法律要求公民做而公民不做的行为。就是说,法律引导或鼓励人们做法律允许的行为(即行使权利),法律也制裁那些违法行为和不作为,继而促使国家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严。由此可见,法治作为“规则之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责的重要手段,也是国家制度完善和优化的根本保障。

2.法治是“控权之治”

国家制度必然要行使国家权力,而权力是把双刃剑。正确使用权力有利于人民,否则便有害于人民。法治作为“控权之治”,简单地说,就是有效地把公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要引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格执法,做到法有规定必须为,法无规定禁止为。党和国家历来重视对国家权力的监督,1945年的“延安窑洞对”[3]便是鲜明的例证。毛泽东主席在回答民主人士黄炎培提出的“历史周期律”问题时,就明确提出,我们要用“民主”,即人民监督政府,用权力制约权力来避免“人亡政息”的历史难题。1953年,全国开展了“三反运动”,判处以刘青山、张子善为代表的一批贪污分子死刑。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通过“老虎苍蝇一起打”的惩治贪腐行动,党和国家的政治生态发生根本变化。党的十九大以来,我们进行了监察体制改革,加强了对公职人员贪污腐败和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这些改革的目标,就是要通过法治的控权作用,保障党风政风的清廉,进一步巩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

3.法治是“良法之治”

如果说“规则之治”是法治的形式常态,那么“良法之治”则是法治的实质常态。法律历来就有“良法”与“恶法”之分,法治要求的是“良法”。关于这个问题,亚里士多德说的好:“法治具有两重性,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4](p199)。社会主义中国早就实行了法治,并在法治化上取得了重大成果。我们的权力机关在制定法律时,严格遵循了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的原则,使社会主义法律符合良法的要求。因此,我们认为“良法”应当具有以下标准:一是人民性,即良法必须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二是时代性,即良法必须顺应时代的潮流;三是规律性,即良法应该是客观规律的反映,必须符合中国国情。当然,党要直接领导立法,这是依法执政的基础。四是程序性,就是要正义、合法,具有可操作性。过去我们对程序标准重视不够,今后在完善国家制度上要切实做到程序正义,便于操作。应该说,当前这几条标准已经做得很不错,但仍需完善,如要重视立法听证制度,要严格执行立法程序。

4.法治是“正义之治”

这实质上是法治的价值取向,或者说就是法治的价值目标。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早就说过法学是正义之学,法治就是要弘扬社会公平正义。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公平正义的安全环境,已成为人们美好生活新的内容,成为法治追求的价值目标。因此,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生命线,司法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5](p148)也正是从这一角度出发,总书记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5](p145)。也就是说,我们提倡整个国家制度体系都要贯彻公平正义的理念,要使国家制度成为伸张公平正义、弘扬公平正义、捍卫公平正义的基本保障和重要阵地。

(二)要重视国家制度对法治的支撑作用
法治对国家制度起引导和保障作用,国家制度对法治也有重大促进。其一,制度的根本性,是法治产生与存在的基础。一定的国家制度体现着国家法治的发展状况,先有国家制度然后才有法治。简言之,便是资本主义国家产生资产阶级法治,社会主义制度产生社会主义法治。因此,邓小平关于“制度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搞制度靠得住些”[6]的教导是完全正确的。也正是基于此,《宪法》才明文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其二,制度是法治力量的源泉。实践证明,制度越健全与完善,法治就越昌明。法治的力量来源于人民,人民是历史的创造者,有巨大的力量,所以法治才有权威。当然,法治是“理”“力”和“术”的有机结合。这个“理”,就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理”;这个“力”,就是通过限制国家权力来实现保障公民权利的力;这个“术”,就是治国的策略、手段和公信力的维护[7](p4)。人民的公安、军队、监狱、法院之“力”,都是这里所说的“力”的表现,是正义之力。就是说,法治离开制度这个载体,这个人民力量的来源,就会成为“镜中花”和“水中月”,就会失去生机。从这个意义讲,法治离不开制度,制度是法治的载体。其三,制度可以保证法治的实施。如法官的责任制度,可以保证法治的正确实施;又如刑罚制度,可以保障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力打击。

二、深化改革与国家制度的关系
关于这个重要问题,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度《决定》所作的说明:“相比过去,新时代改革开放具有很多新的内容和特点,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制度建设的分量更重,改革更多面对的是深层次体制机制,对改革顶层设计的要求更高,对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要求更强,相应地建章立制、构建体系的任务更重。”[8]为此,我们首先需要在思想与行动相结合上,理论与实践相统一上,正确认识和处理深化改革与完善国家制度的关系:

(一)坚持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
全面深化改革,涉及国家体制改革的各个方面,如国家的经济体制与机制、国家的政治体制与机制、国家的文化体制与机制以及国家的社会体制与机制。改革开放40多年来,我国的上述改革业已取得巨大成就。但是,国家制度还要进一步完善,我们还要改革国家制度中某些不大适应经济发展和时代要求的某些体制与机制。当然,社会主义作为我们根本制度是不能改变的,这是总的要求。其中,某些体制与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以适应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需要。如国家危急状态的解决机制就需要进一步完善,包括预警机制、危机处理机制、公布机制和奖惩机制等等。我们认为,国家制度机制与体制的改革要按照以下三步进行:第一步,要进行科学的顶层设计;第二步,必须经过试点证明是可靠的;第三步,作为一种机制或体制固定下来,必要时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历史是发展的,社会是进步的。我国的全面深化改革,必须以坚持与完善国家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总目标。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新时代在国家制度层面上的明显体现,就是坚持和完善国家制度,改革那些不适应时代的要求,不适应现代化需要的某些治理机制与体制。改革,就是“变法”,就是要将“破”和“立”相结合,既不能“先破后立”,更不能“不破不立”,而是要“边破边立”。当然,这个过程是艰难的,要在党的集中统一领导下,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在专家论证的基础上,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当然,对于国家制度中某些领域的体制改革要慎重。但是,改革的态度必须坚决,否则就难于实现完善国家制度,促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个总目标。

(二)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必须在改革实践中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在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的实践中,党和国家认真总结正反经验,不断增提升“制度自信”。同时,“制度自信”从自信逐步迈向了自觉,实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不断完善。其实,早在改革开放初期,邓小平同志带领全党对国家制度进行过初步改革,并在1980年8月召开的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作了《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的重要讲话。会后,进行了几项改革,如成立党中央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各企业单位普遍成立职工代表大会等。1982年,邓小平同志在“南方谈话”中科学预见:“恐怕再有三十年时间,我们才会在各方面形成一整套更加成熟、更加定型的制度。”[9]以此为契机,从20世纪末开始,我国便制定了建成一整套更加成熟、更加定型的制度这个目标,并将其推向实践。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确定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研讨了坚持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问题,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习近平总书记随即指出:“新中国70年取得的历史性成就证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当代中国发展进步的根本保证。”[10]以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为标志,中国共产党在中国大地上立起了科学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丰碑,在人类制度文明史上书写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当然,制度的成熟定型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历经一个动态演进和发展完善的过程。通过近一个世纪的探索(即1927—2019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已取得巨大的进步。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还需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当下,面临利益交融、安危与共的国际形势,我们必须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为此,习近平总书记从历史和现实、理论和实践相结合上,就“坚持与巩固什么,完善与发展什么”提出了明确要求。即“在坚持好、巩固好已建立起来并在经过实践检验的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的前提下,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继续加强制度创新,加快建立国家治理急需的制度,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求必备的制度。”[11](p3)在这一过程中,既要及时总结实践的好经验和好做法,把成熟的经验和做法上升为制度,转化为法律,又要在绝不动摇或放弃我国国家制度根基的前提下,积极吸收和借鉴人类制度有益成果。譬如,我国古代的“德法共治”制度,便是一个重要的国家治理制度,这是中华五千年文明史遗留下来的宝贵经验和实践成果。“德法共治”制度,成为了维系中华文明经久不衰的精神支柱和制度框架。当然,因历史的局限和阶级的偏见,我们必须在科学转换的基础上,合理借鉴“德法共治”的精华。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的传统美德与社会主义法治有机结合起来,实践于社会主义国家制度之中,让它在神州大地焕发出无穷力量。为此,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律是准绳,任何时候都必须遵循;道德是基石,任何时候都不能忽视……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使法治和德治在国家治理中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相得益彰,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12](p133)因此,要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法律的规范作用,使两者有机结合在国家制度的实践中。

(三)在坚持和完善国家制度中必须认清两种不同的改革
改革开放是强国之路,国家制度必须在改革中不断完善,这是被中国改革开放证明了的一条真理。按改革的性质或深度为标准,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制度改革”。如古代“商鞅变法”,其目的旨在实现奴隶制度向封建制度的过渡;又如日本的“明治维新”,其目的是为了完成封建制度到资本主义制度的过渡。这种类型的改革是根本性的,是要大破大立的。尽管它不使用暴力或很少使用暴力,但必须从根本上变更国家制度。另一种是“体制改革”。是指现有社会制度的自我完善,如我国北宋时期的“王安石变法”,又如二战时期美国的“罗斯福新政”。我国现有的改革,也是一种体制改革,是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完善。因此,我们的任务是改革那些不适应社会发展、不适应经济制度的某些体制和机制。如我国《宪法〈修正案〉》将经济体制中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规定为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又如改革开放以来六次选举制度的完善、人大常委会职权的扩大、县级以下人大常委会的建立等。这些改革,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政治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当然,我们的改革,不能一蹴而就,而要经过实践经验,甚至多次反复,才有正确的结论。为此,我们的体制改革必须遵循下列原则:第一,改革,特别是重大的体制改革,都必须做到于法有据。也就是说,要正确认识改革中的合法性,不能任意改革。第二,任何改革都要求尽量做到顶层设计,在深层改革中尽量少搞“摸着石头过河”。因为经验主义有时候可能起作用,但显然不符合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绝对性和偶然性的理论。第三,凡是改革,特别是重大改革,都要经过集体讨论、专家论证、群众听证,然后再交党委决策,最后形成文件,做到有据可查。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国家制度的关系
党和国家历来重视将道德融入国家制度,促进国家治理现代化。早在2006年10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上,就提出了建设“核心价值观”的重大命题和战略任务。会议要求将“核心价值观”深嵌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中。当然,这里所说的伟大事业就包括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十八大报告则明确指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兴国之魂。与此同时,报告首次明确提出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表述:即“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13]。也就是说,要将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以及世界文明的优秀成果凝聚于一体,把涉及国家、社会、公民的价值要求融贯于一体。2018年,中共中央又发布了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国家制度的权力机关立法修法规划。由此可见,正确认识和处理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何融入国家制度,是直接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课题。因此,我们必须正确认识和处理“社会核心价值观”融入国家制度的重要关系。

(一)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国家制度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大方向
国家制度要符合时代要求,要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首先必须有一个明确的方向。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这个方向,那就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国家层面中的表现,即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宪法》修正案加入了“美丽”)。这是国家制度的大方向,这就是社会主义国家制度的大目标。西方某些国家标榜的所谓“民主”“自由”“博爱”等价值,显然是资产阶级性质的虚伪价值,是抽象的价值。我们认为,民主应该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世上根本不存在抽象的、超阶级的民主、自由和博爱。我国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的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民主和自由,是属于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民主与自由。当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民主和自由,体现的是民主与法治的相互统一,自由与纪律的相互依存。民主离开法治,就会发生动乱,就像香港前一段时间的暴乱那样,会成为祸国害民的混乱状态。自由离开纪律的要求,实际上就没有自由。因此,国家制度在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时,必须先把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的大方向。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中华民族精神的集中体现,承载着中华传统优秀文化的传统美德,使国家制度渗透深厚的家国情怀,从而使国家治理现代化具有深厚民族文化的传承
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表明,对一个民族、一个国家来说,最持久、最深层的力量是社会共同认可的核心价值观。核心价值观承载着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精神追求,体现一个社会评判是非曲直的价值标准。”[12](p168)由此可见,核心价值观具有深厚的历史渊源,其根源于中华优秀文化的传统美德,必须与国家和民族的历史文化相契合。翻开史册,不难发现中国古代奉行“家族本位”,家庭伦理关系是中华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以“重教化”为特征的社会道德逐渐发展成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在道德的调整作用下,中国人民崇尚文明、注重德行,获得了“礼仪之邦”的美誉。正是这种特有的文化心理和以它为基础的各种架构,成了中华文明五千年经久不衰的精神支柱。

第一,管仲在“以法治国”中,首倡“四维”(即国家生活中的四种德行)。他继而指出“四维”的重要性,认为“国有四维,一维绝则倾;二维绝则危;三维绝则覆;四维绝则灭。”……“何谓四维?一曰礼、二曰义、三曰廉、四曰耻。礼不逾节,义不自进。廉不蔽恶,耻不从枉。故不逾节,则上位安;不自进,则民无巧诈;不蔽恶,则行自全;不从枉,则邪事不生。”[13](p4-5)管仲这里说的“四维”,其实就是国家生活中的四种德行。其构成了管仲治理国家的基本纲领,在维系国家安定中的重要作用。承此逻辑,管仲进一步指出:“爱民无私曰德”[14](p691),把道德提到了治国理政的高度。在这种理论的指导下,管仲开辟了“德法共治”的新路,即奉行“以法治国”的法治和“国之四维”的德治相结合。以此为指导,齐国一跃成为东方大国,成就了齐桓公春秋首霸的伟业。更重要的是,管仲触及了“核心价值观”这一重大问题,用“四维”这一概念高度概括了国家的核心理念和公民的道德规范。因此,“国之四维”是“核心价值观”的最早来源,该理念的提出是“核心价值观”成为国家灵魂的重要标志。

第二,孔丘明确提出“德主刑辅”的治国理念。孔子不仅坚持重德的价值观,首次把“德治”升华为治国理念,强调圣君贤人,道德教化,故创立了以仁礼统一为核心的“六德”规范体系[15](p149)。“仁”作为一种新的道德理念发端于春秋前期,在当时的含义就是把人当人看,对人爱,对人敬,约之以礼,行之以德。《论语》中“仁”字出现了109次。“仁”是一种全德之名,所谓“仁人”就是有德之人的代称。“仁”与“礼”不可分割,“仁”是核心,是本质,“礼”则从属于“仁”。在这一理论基础上,孔夫子提出并阐释“六德”的道德规范体系,包括孝、忠、义、智、勇、信。

第三,孙中山将这些古代先贤的理论,总结为“八德”,即“讲到中国固有的道德,中国人至今不能忘记的,首先是忠孝,次是仁爱,其次是信义,其次是和平”[16](p242)。也就是说,孙中山所谓的中国固有道德,包括“忠、孝、仁、爱、信、义、和、平”。孙中山对“八德”重新做了解释,并在中华民国各级政府大门前广为张贴。新中国成立后,对之加以改造,形成“五爱”,即“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并写进了《宪法》。经过几十年的实践,最终形成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三个层面,即国家层面、社会层面和个人层面,实现了国家整体利益、社会共同利益和个人具体利益的有机结合。

中华优秀文化的传统美德的传颂和各族人民的团结奋斗,维系了中华五千年文明经久不衰,使得中国成为当今世界唯一保存完整的四大文明古国。当然,因历史的局限和阶级的偏见,这些古代文明之精华也夹杂着一些糟粕。对此,我们应当合理借鉴、继承和升华,使之成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深厚本土资源。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中华民族的共同心愿,彰显了中华民族的伟大精神。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国家制度,让国家治理现代化拥有了深厚的历史渊源和群众基础,必将焕发无穷力量,进而促使社会主义国家制度永葆青春。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社会主义价值形态的核心,是中国共产党人优秀传统的继承和发展,是人民在革命、建设和改革中高尚品质的集聚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于新中国国家制度建设的行动里,根植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在战火纷飞的革命年代,革命者们抛头颅、洒热血,前仆后继、不怕牺牲。如夏明翰,面对敌人的威胁,在《就义诗》中喊出了“杀头不要紧,只怕主义真;杀了夏明翰,自有后来人”[17](p235)的壮士气概;又如刘胡兰,传唱了誓死保守党的机密,15岁英勇就义的悲情壮举;再如黄继光,在抗美援朝的战场,谱写了用身体堵住敌人的枪眼、奋起炸碉堡的英雄赞歌;还有如钱学森院士冒死回国,积极投身“两弹一星”事业,展现了为民族复兴奉献一生的爱国情怀。这些生动的事例,正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指引下的典型素材。中华民族的英雄人物和先进分子,用行动践行了宪法关于“五爱”的理念,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形成做了充分准备。2019年国庆前夕,习近平总书记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亲自授予于敏、申纪兰(女)、孙家栋、李延年、张富清、袁隆平、黄旭华、屠呦呦等人“共和国勋章”[18],便是对认真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时代嘉奖。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多次发文,要求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国家制度,融入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实践之中。关于如何融入的问题,我们有三点看法:

第一,在横向纵向上“着眼”。核心价值观融入国家治理法治化是一个复杂的渐进过程,必须采用横向与纵向两个融入渠道:一是横向融入。要求融入法治体系各个环节,即立法、执法、司法、护法和守法各个环节和过程;二是纵向融入。要求融入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使每一法律行为都体现公平正义。

第二,在方式方法上“着手”。核心价值观融入国家治理法治化是一项艰巨的思想政治工作,要做到进课堂、进教材、进头脑,要在方式方法上和生动活泼上下功夫。融入方式有二:一是潜移默化,内化于心;二是正面教育,外化于行,从普法教育、法庭审判、典型报告、形象展览等方面着手。

第三,在三个关系上“着力”。一是法治与德治的关系,既要充分认识其相互作用,也要了解其中区别特别是处理方式的区别。二是治理与法治的关系。治理是法治的根据和要求,法治是治理的手段与保障。三是法治与善治的关系。善治是法治的高级阶段,法治是善治的基础与保障。

总之,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国家制度,是促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在当前错综复杂的国内外形势下,我们更要坚持好、维护好中华民族“礼仪之邦”的美誉。要以更合理、更科学、更自信的方式传播好“中国声音”,讲好“中国故事”。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0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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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一卷)[M].北京:外文出版社,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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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石叟,刘慧勇.中华民国诗千首[M].海口:海南出版社,2013.

[18]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主席令在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之际授予42人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EB/OL].http://www.xinhuanet.com//2019-09/17/c_1125006545.htm,2019-09-17.

[DOI编号]10.14180/j.cnki.1004-0544.2020.02.006

[中图分类号]D6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20)02-0053-07

基金项目: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基本法委员会基本法研究项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五次释法的成效》阶段性成果(项目批准号:JBF第201716号;项目编号:212004028)。

作者简介:李龙(1937—),男,湖南祁阳人,武汉大学人文社科资深教授、博士生导师、人权研究院院长;刘玄龙(1988—),男,湖南攸县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责任编辑 申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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