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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泽东法治思想探析
——兼论毛泽东不是“法律虚无主义者”∗
柯新凡
[摘要]毛泽东始终将法治建设作为中国革命和建设的一个重要问题来思考。但一直有人认为毛泽东重视人治、轻视法治,“毛泽东是法律虚无主义者”,这些观点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毛泽东个人法律认识的本意。毛泽东在中国革命和建设时期始终追求法治进步、探索中国法治道路,围绕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等提出了许多创新观点,其法治思想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澄清“毛泽东是法律虚无主义者”这一谬论,对我们正确理解和全面把握毛泽东的法治思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毛泽东;1958年北戴河会议讲话;法律虚无主义;法治思想
毛泽东始终将法治建设作为中国革命和建设的一个重要问题来思考。但始终有人认为毛泽东重视人治、轻视法治,甚至有人认为“毛泽东是法律虚无主义者”,这些主张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毛泽东个人法律认识的本意。澄清这些谬论,对我们正确理解和全面把握毛泽东的法治思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此,本文在着力批驳“毛泽东是法律虚无主义者”谬论的基础上,尝试澄明“毛泽东在1958年北戴河会议上关于法律问题的讲话”的本意,梳理毛泽东探索中国法治建设道路的历史进程,剖析毛泽东法治思想的核心主旨,进而深入阐发毛泽东一生追求法治进步的治国理念。
一、对“毛泽东是法律虚无主义者”谬论的客观审视
佐证“毛泽东是法律虚无主义者”谬论所引用的“毛泽东在1958年北戴河会议上关于法律问题的讲话”源自不同文本。这就首先需要对有关文本的准确性、权威性进行分析。
从国内研究来看,被引证文本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
一是回忆性著作。如《沉浮与枯荣:八十自述》所引的毛泽东相关讲话没有标明出处。1956年,江平从苏联完成学业回国并被分配在北京政法学院工作,不久被抽调接待苏联司法代表团,1957年初又回到学校。就江平当时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性质等而言,他是难以直接听到毛泽东相关讲话的,而且其又未说明这一讲话出处。由此而言,以江平的回忆为引证,显然不具有权威性,难以令人信服。再如《李锐文集(卷三)“大跃进”亲历记(下卷)》中关于毛泽东相关讲话同样没有出处,李锐的《“大跃进”的高潮北戴河会议(下)》也无此讲话的记录。因此,若以李锐论著里的话作为论据来论证“毛泽东是法律虚无主义者”显然不够权威、难以服众。①参见江平口述,陈夏红整理:《沉浮与枯荣:八十自述》,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78—279页;《李锐文集(卷三)“大跃进”亲历记(下卷)》,南方出版社1999年版,第113页;李锐:《“大跃进”的高潮北戴河会议(下)》,《广东党史》1998年第2期。
二是无出处著作。如《实践与辉煌——中国共产党81件大事》所引毛泽东相关讲话无出处说明;《实录毛泽东》所引毛泽东相关讲话注明的出处是“谢春涛著的《大跃进狂澜》第82—84页”,而谢春涛著的《大跃进狂澜》并未标注引文出处,只是指出:1958年北戴河会议“认为,由于群众的共产主义觉悟大大提高,党的决议和政策就基本可以维持社会秩序,而不需要民法和刑法一类法律。基于这一认识,1959年召开的二届人大一次会议撤销了司法部”。这里有两个问题:第一,这两部著作事实上均无明确的文献出处;第二,能否把后来“撤销司法部”归因于毛泽东呢?事实上,1959年4月28日,周恩来向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提出了“撤销司法部”的建议,同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撤销司法部的决议。周恩来提出并经由全国人大通过,这本身也是符合法律程序的。因此,“撤销司法部”既不能归因于毛泽东的此次讲话,更不能成为“毛泽东不讲法治”的理由。②参见《实践与辉煌——中国共产党81件大事》,中央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483页;李捷,于俊道:《实录毛泽东》(4最后二十年1957-1976),北京联合出版公司2018年版,第64—65页;谢春涛:《大跃进狂澜》,河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83—84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59—1966年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70页。
三是出处相同的著作。如《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四十年》所引毛泽东相关讲话标注为“转引自《曲折发展的岁月》第65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卷)》《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当代中国与法制现代化》均标明毛泽东相关讲话的出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四十年》”,实际上亦引自《曲折发展的岁月》第65页”。由此而言,“《曲折发展的岁月》第65页”成为众多学者所引出处,那么“《曲折发展的岁月》第65页”的相关内容有多大可靠性、可信度呢?《曲折发展的岁月》均注明出处是“毛泽东1958年8月21日在协作区主任会议上的讲话”。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澄清:第一,该书虽然标注是“毛泽东1958年8月21日在协作区主任会议上的讲话”,但该讲话是内部材料抑或公开出版物,作者未有说明。第二,“毛泽东1958年8月21日在协作区主任会议上的讲话”有没有讲相关内容?《毛泽东年谱》和党的相关文献记载表明,毛泽东关于“法律问题”的相关讲话是8月24日上午主持召开的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和各协作区主任会议上的发言,而不是“8月21日在协作区主任会议上的讲话”,同时,刘少奇只参加了8月24日和8月27日的协作区主任会议,并没有参加8月21日的协作区主任会议。以上因素恰恰说明:丛进的著作所注明的“毛泽东1958年8月21日在协作区主任会议上的讲话”至少是不严谨的。③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四十年》,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102页;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卷)》,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64页;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3页;郝铁川:《当代中国与法制现代化》,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34页。《曲折发展的岁月》版本主要有《1949—1989年的中国2(曲折发展的岁月)》(河南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曲折发展的岁月》(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和《曲折发展的岁月》(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
四是“万岁本”。“‘文革’开始后,北京一些大专院校的红卫兵采取非法的手段,通过非法的途径,把收集到的大量内部文件编辑成‘万岁本’。”收录“1958年毛泽东在北戴河会议上关于法律问题的讲话”的“万岁本”也成为不少学者的引证来源,但此类版本很不规范,主要表现为:编选体例比较杂乱,随意性较大;一些文稿写作时间或发表时间不准确;有的版本由于多次辗转传抄,文字内容不准确。因此,以此类版本作为引证也难以有令人信服的说服力。④“万岁本”是“文化大革命”时期各地群众组织编印的有关毛泽东讲话、批示等各类非正式出版物的简称。参见石仲泉:《〈毛泽东文集〉和毛泽东思想》,《毛泽东邓小平理论研究》2001年第1期;李晓航:《〈毛泽东思想万岁〉的兴与衰》,《党史博览》2004年第10期。
从国外研究来看,被引证的文本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作者引用本身是错误的。如所引毛泽东的相关讲话所注明的时间与毛泽东相关讲话的实际时间不符,同时也没有注明出处,显然不够严谨权威。二是作者所引无证可查的,没有标明出版时间和出版单位。①参见Roderick Mac Farquhar,Eugene Wu,Timothy Cheek.The Secret Speeches of Chairman Mao:From the Hundred Flowers to the Great Leap Forward,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9,pp.420—424;[美]斯图尔特·施拉姆:《毛泽东的思想》,中央文献出版社1990年版,第183页;杨寅:《中国行政程序法治化——法理学与法文化的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4页。
综上所述,国内外学者的文本著作所引“毛泽东在1958年北戴河会议上关于法律问题的讲话”都不同程度地存在问题。以存在诸多问题的文献论证毛泽东不重视法治而重视人治,甚至据此认为“毛泽东是法律虚无主义者”,这种严重曲解毛泽东讲话本意的结论是站不住脚的。
二、“毛泽东在1958年北戴河会议上关于法律问题的讲话”的本意澄明
1958年8月24日上午,毛泽东主持召开了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和各协作区主任会议,并发表了与法律有关的重要讲话(以下简称“讲话”):“明年还是要大干一年,劲还是愈鼓愈好……公安、法院也在整风。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也不行,但我们有我们这一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多数人要靠养成习惯。我们每个决议案都是法。治安条例也靠成了习惯才能遵守,成为社会舆论。意识形态、宇宙观、方法论,报纸,文化教育的作用大得很。我们政治思想上的革命搞得比较彻底,干部参加生产,和群众打成一片,彻底改革规章制度,就是对资产阶级自由的彻底破坏,工人的干劲冲天。意识形态是客观实际的反映,为经济基础服务。去年三中全会,今年南宁会议、成都会议、党代大会,提出了破除迷信的口号,起了很大作用,因此才有大跃进。不正确地反映客观规律危害很大。”[1](pp.421-422)根据当时的历史背景,结合毛泽东关于法治建设的整体性认识,此次“讲话”主要反映了以下四层意思:
第一,法治建设要以发展生产为主题展开。此次会议的主题是发展生产。在谈到如何更好地发展生产时,毛泽东认为,为了发展生产,管理部门要放权,不能管得太死;上层建筑要适应经济基础,政治要服务于经济;做事情要服从真理、反映客观规律。由此可以看出:不要法律、无视法治,显然违反客观规律和真理,是“不正确地反映客观规律”的一种现象,“危害很大”。假如依“讲话”而得出毛泽东“不要法律、无视法治”抑或是“法律虚无主义者”的结论,毛泽东的“讲话”就会自相矛盾,就会违背实事求是、遵循客观规律的准则,就会偏离法治建设围绕发展生产这一要旨。事实上,“讲话”顺理成章、并行不悖,强调实事求是、遵循客观规律,注重法治建设服务经济建设。因此,不能断章取义地得出毛泽东“不要法律、无视法治”的错误结论,抑或大谬不然地认为毛泽东是“法律虚无主义者”。
第二,政法机关要改进工作作风以适应形势。“公安、法院也在整风”,这句话点名了当时的大背景——整风运动。在全国范围、全行业整风的背景下,公安、法院自然也不能置身于外。事实上,新中国成立后,政法系统一直在进行整顿,目的是在组织、作风和思想上纯洁政法工作队伍,以使政法工作更好地服务经济建设。法治建设服务经济建设,历来是中国共产党的基本主张和重要举措,毛泽东于1950年6月30日签署主席令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让亿万农民从经济上翻了身,这正是以法治建设服务经济建设重要举措的生动体现。1950年7月,董必武也指出:“我们司法工作要对人民恢复和发展生产给以适当的配合。”[2](p.104)事实上,董必武的这一认识代表了当时包括毛泽东在内的中国共产党人的共识。政法部门要更好地服务好经济建设,必须提高思想认识、改进工作作风。因此,“公安、法院也在整风”符合当时社会形势的要求,这恰恰说明毛泽东是重视法治的,而以此作为毛泽东不讲法治的依据显然大错特错。
第三,努力探索中国特色法治工作新思路。“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也不行,但我们有我们这一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这句话有两层意思:一是从总体上表明对法律的态度。“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也不行”是肯定法律的作用,无否定法律作用的意思。这层意思并不是毛泽东所谈的重点;二是毛泽东所要表达的重点,实质上提出了符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工作新思路。“调查研究”历来是以毛泽东同志为主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倡导的优良工作作风,周恩来就力主“要学毛主席好的传统——调查研究,从实际出发”。[3](p.365)法治工作注重调查研究,就是要走群众路线、实事求是地分析案情,这样才能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就地解决”讲的是法治效率问题,因为只有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问题,才能提高工作效率,最大限度减少积案;同时也是讲法治工作的人民性立场问题,因为政法工作者只有坚持群众路线、保持优良作风,才能站稳人民立场。“调解为主”,强调调解的重要性。调解是我国法律所确认的一种诉讼外的化解纠纷、降低司法成本的矛盾解决机制,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在我国法治实践中形成的“依靠群众就地化解矛盾”的“枫桥经验”就是调解制度的生动体现。对这一创造性的社会治理方案,1963年11月,毛泽东作出重要批示:“要各地仿效,经过试点,推广去做。”[4](p.416)习近平也高度重视继承弘扬“枫桥经验”,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充分认识‘枫桥经验’的重大意义,发扬优良作风,适应时代要求,创新群众工作方法,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矛盾和问题,把‘枫桥经验’坚持好、发展好,把党的群众路线坚持好、贯彻好”。[5](p.72)调解为主的意思并不是不要法律、不讲法治,而是探索依靠群众、解决矛盾、预防犯罪、降低司法成本、提高法治效率、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安定的中国特色法治道路。
第四,通过养成遵法守法的习惯实现国家善治。一是,“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强调的是立法的科学性和守法的自觉性,并不是认可“法不责众”。从法理上讲,法律制定颁布后,每个社会成员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均应遵守法律,并不存在“法不责众”的问题。但从法治实践上来讲,任何社会一旦出现多数人违犯国家法律的行为,法律就有可能失去约束性和规范性功能,导致“法不责众”现象出现,此时,应该检视法律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只有当法律具备科学性与合理性时,人们才会认同法律的价值,养成遵法守法的习惯,从而实现社会的善治,“不能靠法律治理多数人”也内在地隐含要制定科学的法律的意思。二是,“多数人要靠养成习惯”是实现善治的需要,是严格执法的结果。社会善治的最高境界是遵法守法成为一种自觉的习惯,而要养成这一习惯就必须从内心深处认识到法律是捍卫自己权利的武器,而非限制自由的工具。但是,当人的思想认识不到位时,就需要通过严格执法使人遵守法律,久而久之养成遵法守法习惯,形成良好的法治舆论氛围,实现国家善治。任何法律若不能严格执行,便会有人僭越法律红线,法律的作用就不能发挥,再完备的法律也会形同虚设。因此,“多数人要靠养成习惯”内在地蕴含通过严格执法以形成遵法守法习惯的思想。三是,“我们每个决议案都是法”中的“法”是一个广义上的概念,是一种具有约束性、规范性的制度。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以来,很多决议案确实在不同程度上发挥着“法”的作用,也起到了很好的“法治”效果。但是,一方面,中国共产党和党的领导人始终将国家法律与决议、条例等做严格区分,并没有把它们混为一谈,从未认为“决议案”就完全可以代替“国家法律”。1949年2月22日,《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就明确指出:“在目前,人民的法律还不完备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办事原则,应该是:有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新民主主义政策。”[6](p.155)“五四宪法”也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7](p.456)这说明只有在法律不完备或现行法律未能涉及的情况下,“决议”等才能代替法律发挥“法”的作用,一旦法律完备后,“决议”等便不再具有“法律”的地位,应该将权力让渡于法。另一方面,更多时候,党的“决议案”成为党内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党内法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内容,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决议案都是法”具有合理性。四是,“治安条例也靠成了习惯才能遵守,成为社会舆论”是强调守法的氛围。“治安条例”是行政法规,具有法律属性,属于我国法律体系的范畴。“治安条例”也只有被人们广泛认同并养成习惯时,才能真正被人遵守;当人们普遍以自觉遵守法律为荣、以违反法律为耻时,就会形成遵法守纪的社会舆论氛围,最终为实现法治建设营造守法环境。
另外,1958年8月22日,毛泽东提出请两个法律专家到北戴河来,探讨确立中国领海宽度等海洋权益的法律问题。8月23日下午,毛泽东、周恩来与周鲠生等三位法学家讨论海洋法问题,三位专家汇报了领海概念和各主要国家的实践及惯例等。同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明确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海宽度为十二海里(浬)”。[8](p.416)从此,中国有了法定的领海宽度。这件事情也可以印证毛泽东是重视法治的,否则就不会有与法学专家的交流,不会有对国际法的重视。
综上所述,考察《毛泽东年谱1949—1976》中“毛泽东在1958年北戴河会议上关于法律问题的讲话”的本意以及与法学家的谈话,不仅无法得出毛泽东不要法律、无视法治和重人治、轻法治的结论,更不能得出“毛泽东是法律虚无主义者”的谬论,反而展现出的是毛泽东是一个重视法治建设、努力探索中国特色法治道路的“法治人”。
三、毛泽东探索中国法治建设道路的历史进程
纵观在中国革命和建设时期关于法治问题的探索,毛泽东绝不是“法律虚无主义者”,而是始终把法治建设作为其一生追求的目标。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毛泽东主持制定了很多保护农民权益、巩固政权的法律制度,为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提供了法治保障,尤其体现在三方面。一是注重依法保障农民的权益。“中国国民革命最大部分目标是解放农民,以完成民主革命”,“中国的农民问题,其内容即是一个贫民问题……贫农问题的中心问题,就是一个土地问题”。[9](p.188)1928年12月,毛泽东亲自领导制定的《井冈山土地法》保障了农民对土地的合法权益。毛泽东领导参与制定的《兴国土地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等法律的颁布与完善,极大提高了农民的革命积极性,促进了农业生产。二是开创依宪治国、依法执政的先河。毛泽东依据《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领导了中央苏区轰轰烈烈的法治建设。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打破了中国封建社会的婚姻陋习,更好地保障了人的平等与自由;《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列举了各种反革命罪行的具体要件,规定了处罚的种类以及适用本法的一些原则,为维护苏区社会秩序和巩固革命政权提供了法律制度保障;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最高法院和地方司法组织、工农检察委员会和各级裁判机构的创设,为巩固新生的苏维埃政权提供了组织保障;公开审判制度这一崭新的司法模式有力推动了司法民主,广泛宣传了苏维埃法律,提升了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地位,提高了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参与度和监督效率。三是通过立法巩固政权。抗战时期,在土地法方面,毛泽东主张的“地主实行减租减息”“农民交租交息”,[10](p.767)既保护了农民利益,又尊重了地主的土地所有权与财产所有权;在刑事和民事立法方面,《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陕甘宁边区土地租佃条例草案》等一批刑事和民事法令维护了社会稳定;在政权组织法建设上,毛泽东提出:“必须坚决地执行‘三三制’,共产党员在政权机关中只占三分之一,吸引广大的非党人员参加政权。”[10](p.766)这些法律法令起到了巩固抗日民主政权的作用。解放战争时期,毛泽东明确提出:“正确地执行土地法大纲,消灭封建半封建制度。”[11](p.256)这极大激发了广大农民捍卫胜利成果和革命政权的热情。
新中国成立初期,毛泽东领导制定社会主义性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开启了建设法治国家新征程。虽然《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发挥了临时宪法的作用,但它毕竟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宪法。毛泽东提出:“治国,须有一部大法。”[12](p.5)他对宪法起草倾注了大量心血,提出了宪法起草的指导思想和宪法编写原则,“我们社会主义的宪法,一要坚持人民民主的原则,二要坚持社会主义的原则,在具体条文上又要体现原则性和灵活性的原则”,“要简单、明了”。[12](p.6)毛泽东认真审阅了宪法初稿、二读稿、三读稿、四读稿。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依宪治国提供了法制基础,开启了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新征程。正如毛泽东所言,“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13](p.328)
社会主义建设时期,毛泽东在擘画社会主义建设蓝图时,始终把法治建设作为重要一环。一是高度重视法律的制定和完善。1962年3月22日,毛泽东严肃指出:“刑法需要制定,民法也需要制定,没有法律不行,现在是无法无天。不仅要制定法律,还要编案例。”[14](p.94)1963年5月5日,毛泽东指出:“社会主义的法律工作是一项新的工作,至今我们还没有制定出社会主义的民法和社会主义的刑法,需要积累经验。”[14](pp.215-216)1965年8月8日,毛泽东会见外宾时讲:“到现在还没有颁布民法。究竟哪一年颁布民法、刑法、诉讼法?(韩幽桐:正在搞。)大概还要十五年。犯了罪的人也要教育,采取帮助他们的方法,慢慢来,不性急,绝大多数的人是可以进步的。将来把这些写进法典里去,民法、刑法都要这样写。”[14](p.519)这既表达了毛泽东对法治工作的迫切期待,又表明了其对法律的制定要遵循规律而不急于求成的科学精神。二是强调人人都要遵守法纪。1957年1月27日,毛泽东专门谈道:“一定要守法,不要破坏革命的法制。我们的法律,是劳动人民自己制定的……我们要求所有的人都遵守革命法制,并不是只要民主人士守法。”[1](p.71)1958年12月9日,毛泽东严厉指出:“对于严重违法乱纪的干部,就应该加以处罚,如果不处罚,就会挫伤干部的热情,就会挫伤劳动者的劳动热情。”[1](p.550)1967年1月28日,毛泽东对《中央军委命令》修改稿的批示为“所定八条,很好,照发”。其中第八条规定:“干部子女如有违法乱纪行为,应该交给群众教育,严重的,交给公安和司法机关处理。”[15](pp.41-42)1969年8月,毛泽东审阅《关于加强我军组织纪律性的指示》稿并批示:“用军委名义发。”该指示指出:“对个别严重违法乱纪、屡教不改的人,必须给以必要的纪律制裁;各级干部特别是高中级干部,要加强领导,带头遵守纪律,维护纪律”。[15](pp.263-264)无论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怎么发生变化,毛泽东始终强调遵守法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三是注重依法惩处和教育改造。1960年3月23日,毛泽东批评一些违反纪律、贪污、浪费、官僚主义的公社工作人员,“对于这些人,应当分别情况,适当处理。教育为主,惩办为辅……对于大贪污犯,一定要法办”。[16](p.163)同日,毛泽东同河北省委领导谈话时明确提出:“有一部分大的贪污分子那就要法办……治病救人这个口号还是适用。但是怎么治病呢?就是把他撤掉,怎么救人呢?就是把他劳动改造,法办。”[17](p.356)1963年11月15日,毛泽东明确指出:“对付反革命分子,对付贪污浪费分子,单用行政的办法和法律的办法是不行的,要依靠群众的力量……对个别屡教不改的人,那我们只好把他长期养下去,把他关在监狱的工厂里工作,或者把他们的家属也搬来,有些刑满了不愿意回去的,就把家属也接来,安置就业。”[14](p.282)1964年1月28日,毛泽东进一步强调:“搞法律工作,专门在法律条文上做文章是做不出来什么的。主要不是靠法院判决和监狱关人,要靠人民群众来监视、教育、训练、改造少数坏人。”[14](p.309)毛泽东相信人是可以改造的,依法惩处不是目的,通过群众性的教育改造使违法违纪人员改过自新是目的;毛泽东既注重发挥法律的威慑惩治功能,又注重执法中的人文关怀。四是主张依法特赦罪犯。1957年2月2日,毛泽东针对在押病残战犯处理问题作出批示:“不但这些人应当处理,其他战犯凡犯罪较轻、表现较好的,都应考虑判决释放……请公安部将战犯全体审查一下,定出一个处理方案送中央审阅。”[1](p.73)1959年9月14日,毛泽东又明确提出:“在押各种罪犯中的多数已经得到不同程度的改造,有不少人确实已经改恶从善……对于一批确实已经改恶从善的战争罪犯、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宣布实行特赦是适宜的。”[16](p.87)1975年2月27日,毛泽东审阅了一件关于释放在押战犯的报告并作出指示:“放战犯的时候要开欢送会,请他们吃顿饭,多吃点鱼、肉,每人发一百元零用钱,每人都有公民权……年老有病的要给治病,跟我们的干部一样治。”[15](pp.573-574)特赦罪犯既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又体现了法律的温情,真正彰显了毛泽东所秉持的改造人、教育人的法律价值,这充分说明,毛泽东既不是法律工具主义者,又不是法律虚无主义者,而是以人为本的法律价值主义者。
四、毛泽东法治思想的核心主旨
在领导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历史进程中,毛泽东围绕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等提出了许多创新观点,形成了符合中国国情和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思想。
第一,毛泽东高度重视立法工作,始终秉持人民性立法原则。1937年5月15日,毛泽东与美国记者韦尔斯谈话时指出:“关于土地问题应以立法及其他适当手段解决。”[9](p.676)1947年1月16日和7月13日,毛泽东两次致信法学家陈瑾昆探讨立法问题,“从新的观点出发研究法律,甚为必要。新民主主义的法律,一方面,与社会主义的法律相区别,另方面,又与欧美日本一切资本主义的法律相区别,请本此旨加以研究”,[11](pp.160-161)“立法工作是一新部门,得兄主持,日起有功,是大好事”。[11](p.206)1947年11月18日,毛泽东复信时任中共中央法律委员会委员张曙时指出,“法律工作是中央新设领导工作的一个部门,兄及诸同志努力从事于此,不算‘闲居’……法律本于人情,收集各解放区实际材料,确是必要的”。[11](p.254)新中国成立后,毛泽东更加关注立法工作,特别是1954年9月他主持制定的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标志着我国立法工作迈入新发展阶段。立法必须坚持正确的立场,即为谁立法、法为谁服务。毛泽东始终站在人民立场上,坚持人民性立法原则。1921年4月,毛泽东在《省宪法草案的最大缺点》一文就指出:“省宪法草案的第一个最大缺点,是对人民的权利规定得不够。应增加三项极重要的条文:一、人民不分男女,均有承受其亲属遗产之权。二、人民有自由主张其婚姻之权。三、人民有依其自由意志求得正当职业之权。”[9](p.83)“五四宪法”就是最广泛地组织全国各界群众参与制定的,正如毛泽东所言,“这个宪法草案所以得人心,是什么理由呢?我看理由之一,就是起草宪法采取了领导机关的意见和广大群众的意见相结合的方法。这个宪法草案,结合了少数领导者的意见和八千多人的意见,公布以后,还要由全国人民讨论,使中央的意见和全国人民的意见相结合……一切重要的立法都要采用这个方法”。[13](p.325)也正是坚持了人民性立法原则,广泛发动群众进行讨论,充分听取群众意见,中国共产党领导制定的法律才真正反映了人民群众的关切和期待,赢得了人民群众的真心拥护和支持。
第二,毛泽东历来主张严格执法,始终坚持以保障人权为法治目标。1912年毛泽东写的《商鞅徒木立信论》推崇先秦法家商鞅的严格执法,这就反映了他对严格执法的认同。1937年10月黄克功案发生后,毛泽东写信给此案审判长雷经天:“他犯了不容赦免的大罪……如为赦免,便无以教育党,无以教育红军,无以教育革命者,并无以教育做一个普通的人。因此中央与军委便不得不根据他的罪恶行为,根据党与红军的纪律,处他以极刑。”[18](p.100)1951年11月,毛泽东针对刘青山和张子善贪污案明确指出:“必须严重地注意干部被资产阶级腐蚀发生严重贪污行为这一事实,注意发现、揭露和惩处,并须当作一场大斗争来处理。”[19](p.425)在黄克功案件以及刘青山、张子善案件上的态度充分表明,毛泽东在执法理念上完全摒弃了中国传统的“刑不上大夫”思想,也表明毛泽东是思想上主张严格执法并把严格执法落在实处的统一论者。此外,毛泽东坚决反对滥施酷刑。1929年12月,毛泽东就把“废止肉刑”作为一个问题写进《中国共产党红军第四军第九次代表大会决议案》。1940年12月25日,他进一步强调:“对任何犯人,应坚决废止肉刑,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10](p.767)1943年7月,毛泽东针对绥德搞“抢救运动”的情况明确提出:“不要搞逼供信……要调查研究,要重证据,没有物证,也要有人证。不要听人家一说,你就信以为真,要具体分析,不要轻信口供。”[20](p.357)1948年2月15日,毛泽东指出:“人民法庭的审讯和判决,必须遵守下列条件:(甲)禁止肉刑;(乙)重证据不重口供;(丙)不得指名问供。”[11](pp.281-282)新中国成立后,毛泽东更是不断强调:严禁刑讯逼供。这正如周恩来所讲,“凡属毛主席指出的‘这种法西斯式的审查方式’和虐待、殴打都需列举出来,再一次宣布废除,并当着在押犯人公布。如有犯者,当依法惩治,更容许犯人控诉”。[3](p.457)毛泽东所主张的依法惩处各种违法行为但不能滥施酷刑的思想,充分保障了人权,赢得了民心,为稳定社会秩序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毛泽东主张严宽相济、惩教结合。1948年1月15日,毛泽东讲:“杀人是越少越好。不可不杀,但不可多杀……一个不杀不能当作法律方针。”[21](p.25)新中国成立后,毛泽东更是明确提出:“必须实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即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的政策,不可偏废。”[13](p.72)特别重要的是,毛泽东创设了独具中国特色的刑罚制度——“死缓”,这给一些违法犯罪分子以生路,最大限度地保证了人的生存权。1951年4月30日,毛泽东提出:“凡无血债或其他引起民愤的重大罪行,但有应杀之罪者,例如有些特务或间谍分子,有些教育界及经济界中的反革命等,可判死刑,但缓期一年或二年执行,强迫他们劳动,以观后效。如他们在劳动中能改造,则第二步可改判无期徒刑,第三步可改判有期徒刑。”[13](p.121)同年5月8日,毛泽东又指出:“除罪不至死应判有期或无期徒刑,或予管制监视者外,凡应杀分子,只杀有血债者,有引起群众愤恨的其他重大罪行例如强奸许多妇女、掠夺许多财产者,以及最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者;其余,一律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缓刑期内强制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13](pp.121-122)同年5月15日,毛泽东再次强调:“对于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虽然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的程度,而又罪该处死者,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13](p.158)毛泽东“严宽相济,惩教结合”的执法思想,保证了法律的严肃性、体现了法律的温度,最大限度地保障了人权、最大范围地教育了人民,为党和国家各项事业的发展创造了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第三,毛泽东高度重视独立司法,坚持司法为民的价值取向。1941年5月1日,毛泽东就指出:“除司法系统及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其职务外,任何机关、部队、团体不得对任何人加以逮捕、审问或处罚。”[22](p.335)1948年1月18日,毛泽东再次指出:“土地法大纲上规定的经过人民法庭审讯判决的这一斗争方式,必须认真实行,它是农民群众打击最坏的地主富农分子的有力武器,又可免犯乱打乱杀的错误。”[23](p.1271)毛泽东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7](p.464)“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7](p.465)毛泽东指出了独立司法的关键在于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而不受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的干涉,肯定了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力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纠正了非司法权力机关越位干涉司法权力的错误行为。独立司法被宪法确认为我国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独立司法绝不是司法独立、“三权鼎立”,更不是不要党的领导,而是审判和检察机关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审判和检察权的法治原则。司法工作者只有站稳人民立场,坚持司法为民的价值取向,才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延安时期,在毛泽东倡导下,边区政府在审判时允许人民派代表陪审,实行公开审判、巡回审判。“审判案件绝对公开,于必要时还要组织民众法庭或准许民众推派代表参加审判。”[24](p.72)“一刻也不离开群众”[25](p.589)是毛泽东给马锡五的题词。1955年,毛泽东接见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代表时对马锡五说:“马锡五你来喽!你来了,事情就好办啦。”[26](p.9)毛泽东对马锡五的赞赏,实际上是对他在审判工作中坚持“依靠人民、为了人民、通过人民”这一审判制度的肯定和赞赏。在毛泽东看来,国家机器是人民的国家机器,法庭也就是人民的法庭,人民性是衡量国家机器是否为人民国家机器的重要标准。“我们是人民民主专政,各级政府都要加上‘人民’二字,各种政权机关都要加上‘人民’二字,如法院叫人民法院。”[21](p.135)政法机关前面加上“人民”二字,鲜明地体现了毛泽东力主的“司法为民”的价值取向。
第四,毛泽东始终坚持人人守法,追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全民守法、党员干部带头守法是毛泽东的一贯主张。1949年6月30日,毛泽东明确提出:“人民犯了法,也要受处罚,也要坐班房,也有死刑。”[23](p.1476)毛泽东对违法违纪党员干部绝不护短,“各级党委应有决心将为群众所痛恨的违法乱纪分子加以惩处和清除出党政组织,最严重者应处极刑,以平民愤,并借以教育干部和人民群众”。[13](p.255)1954年6月14日,毛泽东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通过以后,“全国人民每一个人都要实行,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实行,首先在座的各位要实行。不实行就是违反宪法”。[13](p.328)只有党员干部做遵法守法的表率,才能引领广大民众尊崇法律。毛泽东始终严格要求家人、亲属遵法守法。1948年8月,年满26岁的毛岸英与不到18周岁的刘思齐准备结婚,由于《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明确规定“结婚年龄须男至二十岁,女至十八岁”,[27](p.232)毛泽东严肃地说:“你们必须守法,不能因为是毛泽东的儿子而有半点特殊,法律是不允许有特殊人物不遵守的,是要每个人都遵守。”[28](p.281)新中国成立后,一些亲戚要求毛泽东安排工作或解决生活困难,对此,他严格遵法守纪、不滥用权力。如,1954年4月29日,毛泽东写信告诫亲戚:“文家任何人,都要同乡里众人一样,服从党与政府的领导,勤耕守法,不应特殊。”[13](p.322)可见,毛泽东真正做到了“法律面前无亲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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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o Ze-dong’s Thoughton the Rule of Law:Mao Ze-dong Was Nota“Legal Nihilist”
(Ke Xin-fan)
Mao Ze-dong always considered the rule of law as an important issue in China’s revolution and construction.However,there are always views thatMao Ze-dong valued the rule ofman and despised the rule of law,and that“Mao Ze-dong was a legal nihilist”.These claims are neither in line with objective facts nor with Mao Ze-dong’s personal legal understanding.Mao Ze-dong always pursued progress in the rule of law and explored the path of the rule of law in China in Chinese revolution and construction,and put for war dmany innovative ideaswith obvious Chinese charateristics on legislation,law enforcement,justice and law compliance.Clarifying the fallacy thatMao Ze-dongwasa legalnihilist isofgreat importance toour correctunderstanding and comprehensive grasp ofMao’s thoughton the ruleof law.
[中图分类号]A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8273(2020)10-0056-09
∗本文系2021年度河南省教育厅哲学社会科学基础研究重大项目“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历史使命研究”[2021-JCZD-05];2019年度河南大学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团队培育计划资助项目“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基本问题研究”[2019CXTD020]阶段性成果。
作者:柯新凡,河南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理事,硕士研究生导师。
责任编辑:图 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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