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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规范秩序下国际经济法律体制的变革思路
肖 冰1 陈 瑶2
(1.东南大学 法学院, 南京 210096; 2.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 工商管理学院, 南京 211168)
摘 要:由秩序存续的规范性内核所决定,当今国际秩序是国际法律体制规范塑造的结果。现行国际经济法律体制兼具规范性和功能性特征,自形成以来数百年的演进历程表明,其建构发展与解构挑战相伴相生、如影随形。究其根本,国际法律体制作为国际政治现实之映射,同时受到国际社会成员“无政府状态”的“平权”法律结构与大国的事实作用双重固有的制约,目前多边经济体制及其法治原则所面临的危机也根源于此。值当下现实主义强权政治高调回归,世界处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国际经济法律体制的变革既取决于国际社会权力结构的客观变化,也与国际法主体主观的目标、价值追求及由此所确定的行为选择息息相关。坚守“规则导向”的多边主义立场,在充分发挥国际法的约束性功能和矫正全球化发展中的周期性问题的同时,也正视大国霸权合法性、区域冒进的现实基础与利弊得失,以更加包容合作、理性务实的态度平衡多极诉求,既是国际社会,也是中国应当秉持的战略定位和行为选择。
关键词:国际规范秩序; 国际经济法律体制; 变革思路
美国不断升级的单边主义政策和一系列“弃约”行为对二战后形成的、体现人类文明智慧的多边经济体制及其法治原则构成越来越严重的威胁,WTO眼下所面临的危机无疑是这种威胁所带来的最直接、甚至被视为具有颠覆性的效应。[注]WTO目前已陷入困境,除谈判机制停滞多年、监督机制日渐乏力外,最能体现其法治约束功效的争端解决机制(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DSM),也因美国阻挠其上诉机构成员的正常选任致法定人数不足而名存实亡:2018年9月上诉机构成员已降至3名的临界数位,程序运转的合法性名存实亡。至2019年12月10日,上诉机构仅剩下1名成员,彻底停止了运转。但是,回溯国际经济法律体制的建构基础、演进规律可知,由国际秩序的规范性内涵和“无政府”国际社会的平权政治结构所决定,塑造、调整及维护国际秩序的法治化过程从来就不是一蹴而就和一帆风顺的,建构与解构国际秩序的正负两种力量始终并存且处于博弈、对抗之中。
当今世界正处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国际体系基础正在发生变化,国际秩序面临重构,国际经济法律体制因应国际政治现实、经济发展需求之重大变革已经成为当下最重要的时代命题;而如何把握变革方向,构建更加公正合理、稳定有序的国际秩序,则是国际社会回应这一重大变革需要面对的首要问题。
一、国际法律体制:国际秩序的规范塑造
(一)国际法与国际秩序的良性互动
法律规则和体系的产生源自人类社会在其演化过程中固有的对秩序的需求和追逐,“只要有社会就会有法律”。历史表明,凡是在人类建立了政治或社会组织单位的地方,都曾试图确立某种适于生存的秩序形式,这种确立社会生活有序化的倾向,深深地根植于作为自然一部分的人类社会之中。[注]参见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27-240页。从个体对人际关系连续、稳定、可预见的心理需求到作为一种社会控制力量的存在,法律规范和体系自始至终都是秩序建构的关键性要素之一。
尽管国际关系理论中一直有着“权力”(或称“均势”)秩序观与“规范”秩序观的不同认知[注]西方国际关系理论有关“均势”秩序观和“国际规范”秩序观的阐述,参见罗杰宇:《西方国际关系理论秩序观演变与世界秩序重构》,《学理论》2016年第9期。,但考察国际社会实践,由主权国家所构成的国际(社会)体系中,从形成相互依赖到制定社会性契约再到形成国际制度,这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也是一个等级递增的过程。通过这样的等级递增,国际社会的秩序性得到不断加强。即国家间的相互依赖确立了最低等的国际秩序,社会性契约的订立次之,而国际制度的建立则形成了最高等级的国际秩序。很多社会性契约及国际制度,都以国际法的形式表现出来,而国际法的出现则是国际社会秩序性确立的一个重要标志。[注]参见王毅:《国家间权力妥协:概念、历史和作用》,华中师范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联合国体系内形成并发展起来的当今国际秩序,在很大程度上即表现为“国际法律(规范)秩序”:于国际政治,是以《联合国宪章》为制度核心构建的国际政治秩序;于国际经济,是以自由贸易和自由市场为基本理念,以一系列国际组织法律机制为核心所确立的国际经济秩序。
现有国际法律体制及所确立的规范秩序体系自形成以来,虽然国际社会的权力结构、力量对比关系发生了重大改变,经济全球化和世界多极化浪潮不断提出新的挑战,但“规则导向”的制度内核——力图通过一整套国际法律和组织结构抑制世界的无序性,这套体系旨在促进自由贸易和稳定的国际金融体系,确立可以接受的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并在一旦爆发战争时对交战行为施加一定的限制[注]参见亨利·基辛格:《世界秩序》,北京:中信出版集团,2015年,第XIV-XV页。——不仅没有改变,而且在其渐进式演变中,法律体制的规范性范围和约束性功能均有显著提升。在国际贸易体制下,临时适用的GATT向WTO制度化、组织化的发展就是一个最典型的例证。由此也表明,当今国际秩序是由国际法律体制规范塑造形成的、国际社会成员之间的一种相对稳定的关系模式和状态。
(二)国际经济法律体制的建构与解构
现行国际经济法律体制兼具规范性和功能性特征:GATT拟定了贸易领域关税管制措施规制的基本制度;IMF促进国家间货币合作和成员短期收支平衡,以缓解国际收支危机的制度;IBRD则通过向发展中国家融通资金,引导投资方向,促进了发展中国家经济的长期稳定增长,从而确立了控制与协调战后世界经济的“货币—金融—贸易”三位一体的秩序结构。但与此同时,伴随着国际政治、经济发展,既有世界经济格局不断被打破和重新调整转换,相应地,国际经济法律体制也始终处于建构发展与解构挑战的博弈之中。尤其是进入20世纪80、90年代以来,随着全球化不断扩张,现行国际经济法律体制迎来了新一轮严峻挑战,并在“全球化”与“逆全球化”一对全球治理对弈模式两股势力的交织和对抗中,经受着前所未有的冲击;越来越多、越来越强烈的变革诉求亦层出不穷,并在“碎片化”与“体系化”并存、“权力导向”与“规则导向”交织的曲折变迁中,真实地反映出当代世界各国的希望与期待,同时也反映出挫折与失望,更留给新世纪的下一代许多课题以待继续研究。[注]参见村濑信也:《国际立法:国际法的法源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I页。
全球化,尤其是经济活动全球化的蓬勃发展,不断放大并加剧了国际社会利益的多极化、差异化、复杂化及变动性特点,也由此给现行国际经济法律体制带来挑战,有规范层面的,更有触及现有体制实质的结构性问题。就前者而言,主要表现为因生产要素的全球流动夹杂着技术和信息的流动,催生出国际经济许多新兴领域与产业,比如知识产权、政府采购、信息技术产品贸易、电子商务、极地与外层空间的保护和商业开发等,所涉及的新关系和新问题已经超出现有国际经济法律的规制范围或约束能力,因而需要在立法的规范补足或修正层面上予以回应。就后者而言,集中表现为:其一,全球越来越深入的相互依赖关系,使得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必须正视跨境经济活动的合法性边界以及主权在多大范围与程度上的自我限制问题;其二,各种主体的竞争和利益交织带来的多样、复杂经济法律关系,单个国家无法有效应对,需要打破国家间传统的狭隘合作领域和单一合作模式,建立更多元、更广泛和更紧密的新型国际合作体制;其三,全球化下的不平衡发展、技术革新以及作为国际法重要主体的国家之间相对实力状况的变化(非实质和非根本性的变化),不仅进一步加深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既有矛盾,而且,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群体传统的内部关系也在发生改变,由此产生新的体制性问题,即传统的为实现群体实质公平而设立的特殊优惠待遇,其适用遭到一定程度质疑。[注]参见徐崇利:《新兴国家崛起与构建国际经济新秩序——以中国的路径选择为视角》,《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10期。
“逆全球化”始终与全球化如影随形,并在全球化副作用不断积淀中持续升级,从个别群体的个体主张[注]比较典型的此类事件是一些国家在加入WTO时曾遭遇国内外团体的激烈反对。例如,韩国农民曾对农业自由化谈判极度不满;1999年WTO西雅图第三次部长级会议期间,来自欧洲的国家和美国、澳大利亚等国的环保主义者举行游行示威,反对WTO及其规则,劳工组织也抱怨WTO忽视其利益等。参见《韩国农民奇袭汉江大桥 反对世贸农业自由化谈判》,http://news.163.com/41220/2/18312D9H0001121S.html, 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月20日;约翰·H·巴顿、朱迪思·L·戈尔斯坦、蒂莫西·E·乔思林、理查德·R·斯坦伯格:《贸易体制的演进——GATT与WTO体制中的政治学、法学和经济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2页。逐渐演变成为主权国家,甚至是世界头号大国的国家战略和积极作为。当今的美国已经成为“逆全球化”的主要推动者,它抛弃了自己过去70年的外交政策和多边价值观念,逆全球趋势而动,宣布退出或威胁退出一系列重要的国际性或区域性条约(协定)和组织,高调推行保护主义并在全球发动贸易大战,还一再阻挠WTO争端解决上诉机构成员的正常遴选,从而彻底破坏了经济全球化所倡导的市场自由、开放、公平原则和世界银行在当前国际社会形势下所提出的包容性增长原则,使国际经济法律体制处于风雨飘摇之中。
二、国际经济法律体制的固有制约:国际政治现实之映射
现行国际经济法律体制是在主权国家之间的权力博弈中建构起来的,国际社会政治现实中的权力结构——法律上之“平权”构造和事实上的大国作用,毫无疑问将奠定并制约着经济法律体制运行的基本构架和逻辑。
(一)法律上的“平权”构造
“无政府状态”之国际社会的基本权力构造是其主体权利——国家主权平等,并由此构成所有国际法律体制的权威性来源与正当性基础。因为不存在类似国内法体系中的强制性权威机构,一方面,基本的国际秩序及其价值的确立与维护,需要通过国际法律规范约束其成员的主权行为来实现;另一方面,与以“相对集权化的”国家强制性机制为保证的国内法相比,国际法作为“相对分权化的法律规则”,其规范形成、实施及其变革必然更多地受制于无地位高下之分且代表多元、差异利益需求的权力之间的抗衡,并由此形成一些天然的局限。[注] 有关国内法属于“相对集权化的法律规则”,国际法属于“相对分权化的法律规则”的论述,参见赫德利·布尔:《无政府社会——世界政治中的秩序研究》,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第113页。
1.正当性基础及效力分歧
因为存在“主权”这样极具争议的问题,对于以此为基础的国际法规范及其效力依据也同样存在不同的解说,自然法学派如狄骥的“社会连带学说”、凯尔森的“国家基本权利学说”;实在法学派如耶利内克的“自我限制说”、奥本海的“各国共同意志说”和安齐洛蒂的“约定必须遵守说”等。[注]参见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25-36页。至于为什么会有人反对国际法规则的有效性(虽然是隐藏的,或暗含的),部分原因可以归结于国家主权的传统概念。简言之,国际法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国家及其领导人和政府官员的权力。[注]参见约翰·H·杰克逊:《世界贸易体制——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与政策》,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18-119页。国际法规则的有效性经常得不到清晰的解说本身,就隐含着其坚实基础的欠缺。
2.有限的确定性
国际经济活动中任何的经济政策和行为都是“嵌在”一定的国内政治和社会结构之中。试图将现实的经济活动领域与政治活动领域分开,是徒劳的和失败的。从纯粹的经济学或政治学意义上讲,世界经济体系和国际政治体系都是抽象的;而从国际关系的现实世界看,大部分重要的事件既是经济的议题也是政治的议题。[注]参见罗伯特·基欧汉:《霸权之后:世界政治经济中的合作与纷争》,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25页。法律与政治的相互作用在世界事务中更加复杂并且难以厘清。[注]参见马尔科姆·N·肖:《国际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0页。一定意义上,法律与政治之分只是部分正确,法律是政治力量的结果;国际法反映了国家间体系的政治主张。[注]参见路易斯·亨金:《国际法:政治与价值》,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5页。正因如此,包括国际经济法律规范在内的国际法规范呈现出较大的灵活性和相对有限的确定性特征。一方面,国际法规范如果缺乏足够的灵活性,将无法涵盖多样的国际社会实践,尤其还要顾及社会本身固有的,譬如法系之间的差异性,也常常无法就矛盾重重的主权问题实现逻辑和现实上的双重周延;另一方面,灵活性又必然意味着法律体制应有的规范确定和约束功能有限,并由此给国际法主体的自我管制权,尤其是国家主权及其可能的滥用留下了极大的弹性空间。
3.体系缺失的“碎片化”
多极化、不平衡的国际政治和经济利益现实造就了国际经济法律不成体系的“碎片化”现象。虽然,就法律制度的共性而言,由于法律所规定的某种关系经常发生在不断变动位置的各点之间,“融合的适当比例则是任何时代都会面临的难题”[注] 参见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 法律科学的悖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4页。,但就国际法而言,国际社会的利益更加多元、变动,其均衡更为复杂,尤其是处在新旧秩序变革、交替的时代。随着国际立法活动日益活跃,法律规范越来越多,各种规范之间的冲突加剧, 其体系内部的各种要素之间缺乏有机联系和统一性的“碎片化”现象也越来越突出。这种现象损害了国际法的权威性和可预见性,也给国际关系增加了不稳定的因素[注] 参见古祖雪:《现代国际法的多样化、碎片化与有序化》,《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特别是各种不同属性、内容及效力范围的规则和体系之间的重叠和冲突,造成了对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的现行国际法体系的冲击。[注]参见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Fifty-eighth session, Geneva,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Difficulties Arising from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Expansion of International Law,18 July 2006, A/CN.4/L.702, paras.9-14.
(二)事实上的大国作用
大国问题始终是国际法上的重大问题。法律上的主权平等并不能替代或掩盖国际社会成员之间大小、强弱的现实差距。现实主义国际政治观认为,国际机制很大程度上将由体系中追求自身利益的那些最有力的成员所设计;在其运行中,那些最强大的行为者的偏好将具有最大的影响力。[注]参见罗伯特·基欧汉:《霸权之后:世界政治经济中的合作与纷争》,第75、86页。事实也是如此,国际经济法律体制的确立、运行与变革,都离不开大国的主导甚或决定性作用。
大国作用具有两面性。一方面,世界经济运作的方式取决于市场和国家政策,特别是强大国家的政策。其积极意义在于:(1)由美国、英国作为主要领导者主导而确立的战后基本政治框架为国际经济活动有序进行奠定了重要基础。大国在相互角逐之间,包括它们在合作方面的努力,确立了市场和经济力量在其中运作的政治关系框架。[注]参见罗伯特·吉尔平:《全球政治经济学:解读国际经济秩序》,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21页。(2)大国有其功能和资源优势,能够引领、激发较大范围内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的变动,从而形成一定的机制和秩序。(3)由大国国内、国际所积累的治理经验和制度优势所决定,无论是对于国际经济法律体制新领域的拓展,还是既有机制的构建与变革,大国更有能力提出先导性的系统方案,能够较为充分地考虑事务的多样性、复杂性和利益诉求的糅合问题。不仅如此,大国由于经济规模、经济总量、市场等资源存量具有谈判优势,可用作利益交换的范围和回旋余地均相对较大,因而也有利于取得谈判成效。当然,另一方面,在大国主导国际经济法律体制的客观现实下,如果其恃强凌弱、滥用或破坏规则,则所造成的阻碍或破坏性作用也是致命的。历史上,借助“霸权”超越法治、破坏国际秩序稳定,成为“法外”或“法上”之国亦不乏其例。由此反映出国际法律秩序中的主权形式平等但实质不平等的本质,即“大国制定法律,中等国家签署最终条约。同时,小国被不予考虑”[注]参见杰里·辛普森:《大国与法外国家:国际法律秩序中不平等的主权》,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32页。。现行国际经济法律体制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利益平等保护的缺失,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这种实质的不平等所致:诸多规则的形成取决于大国(们)所能接受的方案,而不是理想状态下集中所有成员的利益集体考量之下的公平结果,弱小国家的利益往往被忽视。此外,大国“霸权”在国际经济法律体制运行过程中也有相同表现,公然违反规则、不执行司法裁决的往往是大国。[注]以WTO争端解决为例,至2019年6月底,因被诉方不执行或不完全执行WTO争端机构裁决而被请求授权报复的7起案件中,美国占了其中的6起,加拿大1起。参见https://www.wto.org/english/trat ... urrent_status_e.htm,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7月20日。
三、国际经济法律体制的变革思路:大变局下的应然选择
值当下现实主义强权政治高调回归,于世界政治经济格局的大盘,或者说一系列支撑当今世界格局的硬件——世界政治秩序及其政治基础、全球经济秩序及其主导力量结构,并没有发生实质性和根本性变动的情况下,主导世界经济政治秩序的一系列软件——政治意识、经济主张和主要价值,却在发生重大甚或是根本性的变化,全球治理也由此进入国家主义与全球主义之争的徘徊和艰难跋涉之中,相应地,国际经济法律体制又一次处于历史性变革的关键隘口。[注]参见周明艳编:《世界格局变迁与全球治理的未来》,https://opinion.huanqiu.com/article/9CaKrnJYTZO,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11月19日。如何回应全球经济与地缘政治环境中发生的急剧转型,是国际社会和国际法理论与实践共同面临的重大课题。
(一)坚守多边主义立场,克服周期性问题
国际经济法律体制的变革既取决于国际社会权力结构的变化以及由此引发的国际政治、经济整体情势的客观变化,也与现行体制中国际法主体主观上追求的目标与价值息息相关。
首先,尊重、保护、捍卫多边主义的立场应为国际社会所坚守。战后集体安全、合作共赢理念下所确立的多边法律机制,是国际社会成员在经历长期对抗、分裂的挫折之后共同作出的理性选择。事实上,IMF于1944年布雷顿森林会议召开时仅44个国家代表参加,迄今已有189个成员国,几乎包括了整个世界经济;GATT 由最初的23个缔约方,发展到1995年WTO成立时的76个创始成员,再到目前的164个成员,成员间的贸易额占全球总贸易额的98%;依据《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而建立的世界上第一个专门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仲裁机构——“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心”(The 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ICSID)1966年生效时成员仅20个,迄今已达163个。如此众多成员的加入,在很大程度上应归功于多边体制“规则导向”的法治化进程及其功能发挥,特别是其中争端解决机制的有效运行。迄今为止,ICSID共受理748起争端案件[注]参见https://icsid.worldbank.org/en/Pages/cases/AdvancedSearch.aspx,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7月20日。;WTO争端解决机构共受理586起争端案件,2018年在其上诉机构成员缺位的情况下,仍受理39起,2019年1—7月已受理12起;即使是美国,在指责并阻挠上诉机构正常运转的同时,作为申诉方仅2018一年就提起了8起案件。[注]参见https://www.wto.org/english/trat ... d_dispu_cases_e.htm,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7月20日。
其次,单边主义、保护主义与多边体制之间的冲突属事实上的常态,并不是什么新的现象和问题。国际多边体制的生成与发展无一不是与单边主义、保护主义抗衡、博弈的过程,并由此体现出制度变迁的周期性规律。多边体制对于国际社会发展与秩序维护的有效性既是理论共识,也经由实践反复证明。经济全球化所产生的相互间复合性依赖关系,恰恰需要以普遍性的多边合作及权力制衡来取代传统体制下少数大国的权力控制,并有效克服成员政治决策中的“囚徒困境”。尽管议题的多样性和缔约方数量的增长增加了谈判的难度,但从决策过程的角度考虑,也提供了更多互相联系的渠道、更多需要明确区别的问题以及更多的形成帕累托最优方案的可能。
再次,多边体制运行过程中的暂时性休克、停摆提示了现实问题的多样、复杂与制度供给的严重不足,是制度创新的最好契机而非体制意义的丧失。若置于国际社会自威斯特伐利亚时代以来的变迁过程和国际法的发展史来看,周期性的制度繁荣、调节乏力、停滞到再行突破、发展,既是基本运行规律,也是大势所趋。随着国际社会整体的政治力量结构、经济状况的不断变化,既有国际机制的先天与后天不足越来越明显地得以暴露,在变化了的情势之下若要仍然使机制保持有效运转,积极回应是必需的;而从各国积极提出破解当下机制困境的诸多方案来看,变革而非抛弃多边体制仍是普遍共识。
(二)坚持规则导向,发挥国际法的约束和矫正功能
1.规则之治的显著功效
国际经济秩序本就充满着诸多不确定因素,在当前美国作为世界第一大经济体单边行动的频率屡屡加强之下,不确定性进一步增强,因而更加需要国际社会多数成员,尤其是具有较强影响力的大国,进一步推进基于“规则导向”的国际法治建设,从而最大程度地约束、矫正破坏多边体制的单边行为及其可能的严重后果。事实上,即便是美国,在其国际事务的实践中也需要且非常重视国际法的规制作用:尽管美国对规则的理解常常和其他成员的理解不一致,形成诸多“特例”,但是,国际法确实是美国主宰世界时期国家间交流和谈判的主要媒介,通过国际法美国增强了对其他国家政策和法律选择的影响力。[注]参见Shirley V. Scott,International Law, US Power: The United States’ Quest For Legal Security,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2,pp.15-16.
2.兼顾程序规范与实体规范的更新
以往对于国际经济法律体系“规则导向”的理解和实践,往往较偏重于程序性问题,对相关的非经济问题也关涉较少。但实践表明,实体正义问题,尤其是非经济问题在国际经济活动中的正义考量问题正逐渐凸显,而且有的已经对多边体系造成了严重的发展障碍。比如公共健康政策与知识产权保护、劳工保护、环境保护与投资政策问题等,均亟待成员提供操作性强的具体解决方案。当然,这些包含非经济问题考虑的实体规则的导入本身也具有两面性:在发挥对国际经济关系及其相关非经济问题的调整作用的同时,如设计、使用不当,也易成为经济干涉的工具。因而,需结合其他领域的法律制度综合考虑国际经济法律体制中的这些条款,通过国际法的约束和矫正功能协调好经济问题与非经济关注问题,保障国际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
3.辩证看待并努力克服国际法律体制的局限性
在国际经济法律体制的变革进程中,对于国际政治现实所产生的制约影响应当客观、辩证看待。首先,虽然有关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分歧,但客观上,国际法制度及其所维护的国际秩序已经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几乎所有的国际法规则事实上都得到了遵守,尽管个体事件中有着不同程度的差别。作为全球经济治理体系支柱之一的WTO,其争端解决机构裁决高达90%左右的执行率表明[注]参见《世贸组织总干事:为什么我们比以往更需要WTO?》,http://news.ifeng.com/a/20180812/59769248_0.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2月20日。,其规范体制不仅是重要的,更是有效的;而且,即使是诸如领土争端、条约的缔结与履行等传统上政治色彩浓厚的活动也能受到很大程度的规则约束。由此可见,有关主权问题的争议并未事实上阻碍国际法规范和秩序的形成与发展;相反,主权及其相关问题揭示了构建国际法制度和秩序的主要问题点和着力点,现行国际法律体制恰恰是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在长期的冲突与合作中经谈判博弈而形成的主权安排方式之一。
其次,在确定性问题上,尽管与国内经济活动相比,国际经济活动受到更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并由此导致国际法律规范在法律适用环节表现出更多的抽象、不确定倾向,但其效力和意义并没有因此而被否定。事实上,当领土等政治色彩浓厚的问题也能通过条约施加直接或间接的约束,形成阶段性的稳定秩序时,经济问题的共同性和可规制性就更加显而易见;而且,确定性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规则适用及解释等司法技术加以体现的,与此同时,司法本身也受制于规则约束和限制。
再次,虽然由于各主权国家差别化的地位、利益和法律制度,也由于国际法主体——国家的有关同意和客观实践困难良多,国际法总是比较“不成体系”的。但是,一方面,对于规范之间的冲突,国际法律体制内的技术性协调可以发挥一定作用。恰如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报告所指出的“通过充分运用包括《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在内的法律解释等司法技术予以应对:《联合国宪章》第103条本就规定,《宪章》之下的义务应居优先;《宪章》第24条规定,联合国内重要的机构安理会应遵循联合国的目标和原则履职,其内容应包括已被认定为强行法的规范”[注]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Fifty-eighth session, Geneva,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Difficulties Arising from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Expans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paras.9,14(40)-(42).。另一方面,按照事物发展的规律,“碎片化”是最终达到“一致性”和“体系化”的必经阶段。由于国际社会利益关系错综复杂所致“碎片化”过程长久持续乃至阶段性倒退均属正常,并不必然影响规则体制统一、体系的发展趋势。WTO多边贸易体制“一揽子”约束的“自洽”系统也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三)正视大国霸权的合法性问题,平衡多极诉求
鉴于大国对于国际经济法律体制的影响和作用,理论和现实层面均存在着“大国霸权”合法性问题的激烈争论。
一方面,现存国际经济法律体制本身,譬如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及其否决权的设置、IMF由几种主要货币按份额构成的特别提款权制度、IMF投票权与成员认捐额之间的密切联系等,似乎都在证明“霸权”既具有制度上的合法性,事实上也在合法地运行。有学者指出,安理会没有澄清美国在使用武力的权利方面是否存在问题,这一直是个困扰国际法学家的事情,但是,就是这种模糊性才说明合法化霸权在运作。[注]参见杰里·辛普森:《大国与法外国家:国际法律秩序中不平等的主权》,第386-387页。而且,按照国际政治结构现实主义的观点,如果霸权国能不断加强自己的实力地位,甚至维持一种单极结构的局面,那么其他大国联合起来要求变革现存国际制度体系的可能性就少得多。[注]参见宋伟:《捍卫霸权利益:美国地区一体化战略的演变(1945—2005)》,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91页。由此,“霸权”之形成与维持似乎于国际社会有利,赋予大国法律上的特权也似乎兼具理论和现实层面的正当性。但另一方面,对于大国霸权合法化质疑的声音亦经久不衰。其一,大国“霸权”之下形成的秩序多数以服从霸权国利益为出发点,往往并不符合国际社会整体的发展利益。其二,大国地位、相对实力客观上始终处于动态变化之中,如果赋权于少数大国,为巩固其特权地位,它会出于本能和私利不断通过各种办法削弱、遏制其他竞争者,以维持实力差距来确保自身在体系中的相对地位,因而不仅会抑制国际社会真实的发展需求,而且容易产生不受约束的破坏性力量,于秩序和发展无益,并使整个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和调节国际经济关系的作用受到严重影响。其三,随着全球化的深入推进,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权利意识的加强和新兴大国的崛起,绝对霸权已经失去其长久存续的政治、经济基础。
上述争议充分体现了国际社会现实:在大国主导仍然具有国际法律体制和秩序架构现实基础的同时,社会发展的一个突出特点是走向多极化而非转向单极格局,这是对主要政治力量在全球实力分布状态的动态反映。多极化格局有利于国际社会形成彼此依赖、相互制衡的良性关系,是推动国际关系民主化、遏制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推动建立公正、合理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进步标志,理应成为国际经济法律体制变革所遵循的方向。但是,就现行国际经济法律机制及其变革而言,完全剔除大国霸权的因子既不可行,也不合理;而且,客观地看,由于国际法公共产品功能的存在,实际上也为数量众多的小国形成合力从而与大国折冲樽俎提供了重要机制。[注]参见蔡从燕:《国际法上的大国问题》,《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正是国际法机制所具有的这种制度张力,使其能够内生出变革的巨大动力和空间,并发挥重要的平衡作用;规则体系基于大国经济规模、贸易量、影响和被影响程度更大等事实因素,出于稳定基本秩序的考虑,在给予其某些特殊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建立防范其脱离基本法治约束的机制。当然,大国应该充分意识到,国际法客观上对自身也是有利的,强有力的国际制度可以帮助其分担行动成本、提供公共产品,从而减轻其国际负担。[注]参见宋伟:《捍卫霸权利益:美国地区一体化战略的演变(1945—2005)》,第94页。
四、中国的战略定位与务实选择
中国已经深刻地融入国际社会和国际经济法律体制。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新兴大国,值国际秩序深刻调整和国际体制重大变革的关键时期,中国的积极作为无论是对于自身还是整个国际社会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合作、包容的战略定位
如前所述,经济问题与政治问题在国际层面常常交织在一起,国际经济法律体制的构建需要以合适的政治战略目标为基础。当前,中美两国作为国际社会具有相当影响力的成员在战略定位上存在着显著差异:美国定位于自身优先的战略立场,退出或威胁退出一系列重要的国际组织或条约,在全球范围大打贸易战;针对中国,更是不断升级经济体制和意识形态方面的直接对抗。与之不同,中国提出了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思想,并将其作为推动全球治理体系变革、构建新型国际关系和国际新秩序的共同价值规范[注] 参见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北京:人民出版社,2017年,第57-60页。 ;十九大报告提出的“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治理观”是中国积极参与国际经济法律体制变革和建设的基本理念和主张,而“一带一路”倡议、亚投行建设等一系列创新、务实的举措,都彰显出中国作为多边合作与国际法治建设的维护者、支持者和践行者,力图构建更加公平、合理与包容的国际社会的坚定立场。
(二)积极、有效的话语表达
就国际经济大背景而言,国际经济法律体制中的成员结构正在发生显著变化,由此引发全球治理模式和内容的变革,中国应当结合自身的政治战略,在其中发挥更多、更大的话语作用。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其个体或群体积极、有效的话语表达是后续形成或产生国际习惯法之“确信”和“一般实践”要素的重要前提和基础;甚至部分话语表达本身即具有强烈的国际法规范意义。就当下处于风口浪尖中的WTO改革来说,中国除应秉承WTO自由贸易、规则导向的核心价值,维护发展中国家的正当合法权益,坚持协商一致精神这些基本立场[注]参见《王毅谈国际贸易体系改革:应坚持三个“不能丢”》,https://www.fmprc.gov.cn/web/wjbzhd/t1594907.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11月20日。外,还应当在改革的具体内容和实施方法上更积极地参与并提出自己的方案。
应当清楚地认识到,作为众多国际组织中的一个,WTO面临着与其他国际组织相似的有效性、正当性和问责性挑战;同时又缺少其他国际组织与生俱来的许多管理架构、规则制定程序。例如,它没有一个执行机构或管理委员会;没有拥有实权、能确定立法优先事项、倡议新的规则的总干事或是秘书长;没有一个行使职责的立法机构;没有与利益攸关方等方面进行互动的正式机制。因而在许多方面,它不是“理想”的,而是国际组织中“最不成熟”的。[注]参见黛布拉·斯蒂格:《WTO制度的改革何以必要》,黛布拉·斯蒂格主编:《世界贸易组织的制度再设计》,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第8-9页。当下,这种结构性缺陷暴露无遗:由于发挥法治功能的谈判、政策评审和争端解决三大基本机制存在着严重的结构性和功能性失衡,谈判停滞、监督不足使整个体制运行的压力越来越多地传导并集中于争端解决机制,以致最终瘫痪。于WTO“规则导向”体制链中,谈判机制是源头,其规则制定是制度供给的主要来源;政策评审机制则承担着保障体制运转的常态化功能;而争端解决着眼于非常态的争端之救济,即所谓“最后防线”,因而位于体制末端。由此,如果WTO改革不立足于源头和常态机制,而简单地等同于争端解决机制改革,则无疑是本末倒置,注定不会成功。
(三)理性、务实地对待“中国问题”
当下有关国际经济法律体制结构性问题的争议持续升级,大多直接甚至专门指向中国,WTO改革中的重点问题就涉及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和发展中国家身份问题。于市场经济地位,2017年12月至今,美欧日接连发布了六个联合声明,指出“非市场导向的政策和做法”是导致严重产能过剩、不公平竞争、阻碍发展和使用创新技术、削弱国际贸易正常运转以及现行规则无效的根源,从而将该问题从WTO规则层面下倾销价格计算的技术性问题上升到多边贸易体制下不同经济制度成员方之间的系统性、结构性冲突。[注]参见https://ustr.gov/about-us/policy ... fice/press-releases, 2017/december/joint-statement-united-states; 2018/march/joint-readout-meeting-united-states; 2018/May/joing-statement-trilateral-meeting; 2018/september/joint-statement-trilateral-meeting; 2019/January/joint-statement-trilateral-meeting; 2019/may/joint-statement-trilateral-meeting, 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7月30日。于发展中国家身份,2019年1月15日美国向WTO提交了题为《一个无差别的WTO:自我认定的发展地位威胁体制的有效性》文件,正式向WTO长期施行的允许发展中成员地位自我认定的做法发起挑战,要求取消一大批发展中成员享受特殊和差别待遇的权利。[注]参见An Undifferentiated WTO:Self-Declared Development Status Risks Institutional Irrelevance, Communication from United States, WT/GC/W/757.2019年7月26日,白宫官网又发布了《改革WTO中发展中国家地位的总统备忘录》,大篇幅点名指责中国,并声称美国将投入所有必要的资源并采用一切可能的手段,和其他志同道合的成员一起推进WTO改变其发展中成员地位的自我认定及利用该身份享受灵活待遇的做法;如果在该备忘录签署之日起90天内未能取得实质性进展,对于所认为缺乏适当经济指标支持的国家,将单方面采取诸如拒绝承认其发展中国家地位、纳入黑名单,或不承认其在经合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等措施。[注]参见Presidential Memoranda: Memorandum on Reforming Developing Country Status in the WTO, https://www.whitehouse.gov/presi ... trade-organization/,July 26, 2019, 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7月30日。美国此举无疑是将WTO成员分类这一极具特殊性的具体问题上升到国家安全、WTO存废之高度。由此,不论中国是否愿意,都已经处在当下国际经贸摩擦及体制性危机的焦点地带,其中所涉“中国问题”更是国际经济法律体制变革无法回避且亟待解决的问题,应予理性、务实地对待。例如,就WTO中的发展中国家身份而言,鉴于中国加入WTO时的权利义务并不完全是按照发展中国家标准来确定的[注]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中国所享受的、属于发展中成员的“特殊与差别待遇”极其有限,却承担了许多超WTO义务。其义务标准普遍高于其他成员方——既包括发展中成员,也包括发达成员。参见Julia Ya Qin,“‘WTO-Plus’ Obligations and Their Implications for the WTO Legal System: An Appraisal of the China Accession Protocol, ”Journal of World Trade,37(3) ,2003,pp.483-522.,因而坚持发展中国家合法权益不能丢的立场不宜与中国自身的主体地位及权利义务标准相混同。
回顾历史,每一种国际体系都必然有一个内在的一致性。在国际秩序形成之初,或许有许多的抉择,但任一选择均会挤压其他选项的空间。由于愈复杂愈难保持弹性,因此最初的抉择尤为重要。[注]参见亨利·基辛格:《大外交》,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年,第19页。在国际经济秩序面临深刻变局的十字路口,就中国当下而言,应当努力寻找“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政治理念与多边法律体系中具体制度内容相结合的恰当表达方式,汇合国际社会更多的力量,积极推进既往国际经济法律体制积淀的“规则导向”的国际法治化目标,努力维护多边经济法律体制的价值和制度,为国际经济法律体制摆脱周期性危机并达致新的共识和“一致性”贡献中国智慧与方案。
当今世界正处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国际体系基础正在发生变化,国际秩序面临重构,国际经济法律体制因应国际政治现实、经济发展需求之重大变革已经成为当下最重要的时代命题;而如何把握变革方向,构建更加公正合理、稳定有序的国际秩序,则是国际社会回应这一重大变革需要面对的首要问题。
JOURNAL OF NANJING UNIVERSITY
(Philosophy,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1,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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