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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拒绝返还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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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8-19 13:14: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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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拒绝返还抗辩权
——基于《民法典》第157条与第525条的解释论
付一耀

〔摘要〕 鉴于《民法典》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的物权变动模式,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双方返还中,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可以是物权请求权,返还价款的请求权则只能是债权请求权。返还双方权利的不对等可能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基于《民法典》第157条对双方返还“同时性”与“对等性”的内在要求,宜赋予返还当事人拒绝返还抗辩权。若一方不履行返还义务,另一方可准用《民法典》第525条的规定,以拒绝对方要求相应的返还的请求。在双方陷入“返还僵局”后,返还原物义务人可对标的物进行变价,以所获价款优先清偿其债务,以实现《民法典》第157条的立法目的。拒绝返还抗辩权原则上采“存在效果说”,但对于变价效力与优先效力的行使,宜采“行使效果说”。

〔关键词〕 合同无效;返还财产;利益失衡;拒绝返还抗辩权

《民法典》第157条对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财产返还作了明确规定。由于《民法典》第157条基本承继了《合同法》第58条,故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关于无效合同返还的规定可以继续适用。①《九民纪要》第34条指出,“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其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做了进一步解释:基于《民法典》第157条的返还义务具有“对等性”“在一方未提出给付前,另一方可以拒绝对方要求返还的请求”。②言外之意,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一方可以拒绝对方要求返还的“拒绝返还抗辩权”。③该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学界对于《民法典》第157条的相关争论④与质疑⑤,却未进一步明确该抗辩权的适用路径与效力等问题,可能会引发司法适用中的不确定性。故而,本文拟对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拒绝返还抗辩权进行研究。

一、拒绝返还抗辩权的存在价值
由于《民法典》第157条与《合同法》第58条的承继关系,学界对于后者的相关争论自然也及于前者,其中首要的便是《民法典》第157条能否作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基础,以及该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

认为《民法典》第157条不能作为请求权基础的观点指出:在标的物能够返还时,基于我国物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标的物的所有权当然复归,所有权人享有物权请求权,故请求权基础是《民法典》第235条(即《物权法》第34条);在原物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以及相对方返还价金的情况下,则基于《民法典》第122条,以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对方返还价款。我国大多数学者持此观点。⑥另有观点认为,双方返还的请求权基础都应是《民法典》第122条,因为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基于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及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满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⑦

于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而言,《民法典》第157条完全满足“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的形式,有学者就认为其构成独立的请求权基础⑧,《九民纪要》第32条也予以了肯定。为何学界对此存在争议呢?笔者认为,上述争议都指向一个核心问题:标的物能够返还时,返还标的物的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若标的物不能返还,双方当事人的返还形式均为价值偿还,均属于债权请求权,无论适用《民法典》第157条还是第122条,都不存在本质区别。但若标的物能够返还,基于“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必然存在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双重解释的可能,从而可能会出现一方享有物权请求权,而另一方只享有债权请求权的情况。基于此,本文主要围绕标的物能够返还的情形予以展开。

上述争议的实质在于返还财产适用不同的请求权,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是不同的。⑨以买卖合同为例,若该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买受人请求出卖方返还价款的请求权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但出卖方请求对方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性质的不同,会直接影响买受人的利益。若该返还原物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而买受人却只能向出卖人主张返还价金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从而直接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不同对待”。⑩当出卖人不返还价款却向买受人行使物权请求权时,买受人又能基于何种权利拒绝返还原物?同时,基于物权与债权的不对等性,当出卖人无返还价款能力或破产时,其仍能向买受人行使物权请求权,这不免会产生出卖人取回了标的物,或出卖人的破产管理人或其他债权人对标的物行使了权利,而买受人却无法得到足额的价款返还的利益失衡现象。在同样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瑞士,上述现象被称为“有因性原则传统的荒诞不经”。width=17,height=14,dpi=110

诚然,可以将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定性为债权请求权,从而赋予当事人双方平等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时效解释》)第5条第二款乃采此方法。width=17,height=14,dpi=110但只要我国未明确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时效解释》的规定就难以自洽,因为合同无效当然导致标的物的所有权复归,所有权人当然能够行使物权请求权。在学界未对返还请求权的性质达成一致意见width=17,height=14,dpi=110,或者在立法上未明确具体的返还规则的背景下width=17,height=14,dpi=110,唯有从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赋予当事人拒绝返还抗辩权,以实现《民法典》第157条的立法目的。梁慧星教授就曾指出,《民法典》第157条属于就事论事之处理方法,不再进一步分析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具有简便易行的优点。width=17,height=14,dpi=110申言之,宜“淡化”对返还请求权性质的争论,从实用主义角度对《民法典》第157条的问题予以研究,这也正是拒绝返还抗辩权存在的价值。

二、拒绝返还抗辩权的路径基础
拒绝返还抗辩权在实体法上的规范基础为何?《民法典》第525条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则上仅适用于双务合同。width=17,height=14,dpi=110合同无效属于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难谓存在双务合同关系,所以原则上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为了克服这一局限,学界主要存在着留置抗辩权的适用以及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扩张适用这两种解释路径。

(一)留置抗辩权的适用路径
留置抗辩权即债权性质的留置权。《德国民法典》第273条所规定的留置权其实就是留置抗辩权width=17,height=14,dpi=110,其本质上为拒绝返还的抗辩权,旨在维系当事人权利义务之均衡,不具有变价、优先受偿等物权效力,也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width=17,height=14,dpi=110相较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留置抗辩权的适用范围更广。在德国司法实践中,留置抗辩权的成立通常只需要双方返还的发生依据为“同一法律关系”。梅迪库斯指出,(留置抗辩权)牵连关系在司法上是广义理解的,其以一种在内部相关联的统一生活关系为已足,而由于这种生活关系的存在,使得不顾其中的一项请求权而主张或者实现另外一项请求权的做法违背诚实信用。width=17,height=14,dpi=110因而,留置(抗辩)是《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诚信原则的一个特殊表现形态,原则上也能适用于物权法和继承法之法律构成产生的债务关系。width=17,height=14,dpi=110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学者就建议规定留置抗辩权,以涉及双务合同之外的对待给付width=17,height=14,dpi=110,但立法者并未采纳。故而,若要适用留置抗辩权,只能通过学理解释。有观点就提出,在双方当事人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互负债务的情况下,若允许一方在不履行相应给付的情况下要求另一方给付,有违诚实信用,故应以《民法典》第525条为规范基础解释出留置抗辩权。width=17,height=14,dpi=110必须指出的是,通过解释现行法的路径适用留置抗辩权,将使其在与后文所提到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扩张适用的路径的比较中不占优势。从制度供给的角度而言,无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扩张,还是留置抗辩权的适用,其依赖的规范基础都是《民法典》第525条,而通说认为该条规定的是同时履行抗辩权。故相较于重新解释出相对“陌生”的留置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扩张适用的路径更为可取。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扩张适用的路径
如何将《民法典》第525条适用到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双方返还中,除留置抗辩权适用路径外,学界的主要观点认为:在特定场合可突破双务合同这一限制,扩张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1.基于公平原则扩张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我妻荣教授指出,在决定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双务契约这一形式,只要两个债务因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使其在履行上具有关联性是公平的,就应该予以扩张。width=17,height=14,dpi=110基于此,《日本民法典》第533条本将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对象限制为双务契约width=17,height=14,dpi=110,但基于公平原则,允许在合同无效后的双方返还场合准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我国学者也提出,基于公平原则,应将《民法典》第525条的适用范围扩张至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双方返还中。王家福教授提出,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生相互返还义务,依公平原则应类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width=17,height=14,dpi=110韩世远教授提出,在双方事人分别履行基于《民法典》第157条的返还义务时,依据诚信原则及公平原则,宜认可类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width=17,height=14,dpi=110朱广新教授也提出,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双方互负返还义务时,“为公平起见,可准用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width=17,height=14,dpi=110

2.基于对待给付的牵连性扩张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也有观点主张,基于双方返还中对待给付的牵连性(即双务关系)而扩张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法国就采此种模式。为贯彻合同原因理论,法国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本只适用于双务合同领域width=17,height=14,dpi=110,但判例法将其扩张到并非由双务契约直接产生的相互义务领域,例如合同无效后的返还。width=17,height=14,dpi=110泰雷教授指出,这并不违反原因理论,而是将原因理论的适用范围扩张至所有双务关系。width=17,height=14,dpi=110可见,法国司法界通过将双务合同扩大解释至双务关系,以在合同无效的返还场合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在我国台湾地区,一般也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可及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场合,其理由在于,虽然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但订立合同时所体现的当事人意思的牵连性,应延续到回复原状的关系上。width=17,height=14,dpi=110崔建远教授也指出,若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返还义务基于对价关系,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width=17,height=14,dpi=110《民法典》第157条所表述的“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正是对当事人之间存在对价关系的确认。同时,基于《民法典》第525条相对宽泛的文义,也完全能够做出及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场合的解释。width=17,height=14,dpi=110

3.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扩张路径的障碍消除

有观点指出,同时履行抗辩权所拒绝之给付,如为物时,其所有权通常属于抗辩权人。width=17,height=14,dpi=110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场合,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属于返还原物请求权人的,此时扩张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正当性何在?必须指出的是,在法国法上,由于其采“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当事人达成买卖合同后,标的物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买受人成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当买受人不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时,《法国民法典》第1612条width=17,height=14,dpi=110同样赋予了出卖人同时履行抗辩权。可见,同时履行抗辩权只能适用于自己之物的观点,纯粹是因为论者建立在“物权形式主义”的观点之上,并不具有“普适性”。

三、拒绝返还抗辩权的实体效力
《民法典》的生命力在于实施。width=17,height=14,dpi=110法律实施不仅要求实行法律规定,还要求实现立法的目的和宗旨。width=17,height=14,dpi=110《民法典》第157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态回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width=17,height=14,dpi=110然而,依下文可知,单一的拒绝给付效力并不能完全实现《民法典》第157条立法目的。故而有必要探索,除拒绝给付的主体效力外,拒绝返还抗辩权是否还存在其他实体效力。

(一)单一拒绝给付效力的困境
1.单一拒绝给付效力引发的返还僵局

拒绝给付效力仅为一时的阻止请求权之行使,性质上为延期的抗辩权而已。width=17,height=14,dpi=110如果对方一直不履行返还义务,拒绝返还抗辩权人虽也可拒绝返还,但这可能在实质上形成“无效合同有效化”的情况。换言之,单一的拒绝返还效力可能引发“返还僵局”。width=17,height=14,dpi=110基于“返还僵局”所导致的标的物所有权实质归属与权利外观不一致,使得本是为维护返还原物义务人权利而设立的拒绝返还抗辩权,再度引发利益失衡。

于返还原物义务人而言,虽然其对标的物享有权利外观,且能拒绝对方要求返还的请求,但其并不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这意味着返还原物义务人借助拒绝返还抗辩权对标的物的占有可能不存在任何实益,因为返还原物义务人缺乏对标的物行使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权利基础。相反,其还需尽到对标的物的妥善保管义务。因此,单一的拒绝给付效力或许只能带来形式上的利益平衡。

2.单一拒绝给付效力引发的多方利益冲突

标的物所有权实质归属与权利外观的不一致,还可能引发多方利益冲突:其一,返还原物义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基于该标的物的权利外观,申请对标的物行使权利;其二,返还原物请求权人的一般债权人,基于返还原物请求权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申请对标的物行使权利。上述两种情况是不可能完全兼容的,若双方当事人的一般债权人均申请对标的物行使权利,只能优先支持一方的请求,因为该标的物不能同时作为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财产。然而,应支持哪一方的请求,单一的拒绝返还效力无法回答。

3.原因探析

比较法上,尤其是在承认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法域,拒绝返还抗辩权原则上只存在单一的拒绝返还效力。在德国,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拒绝返还抗辩权是《德国民法典》第273条规定的留置抗辩权,其只产生拒绝返还的效力,并未赋予其变价与优先受偿的效力。width=17,height=14,dpi=110在我国台湾地区,同时履行抗辩权只能消极阻止对造请求,并无积极实现自己债权的手段。width=17,height=14,dpi=110究其原因,在于“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合同无效并不导致所有权的复归,双方的返还请求权均为不当得利请求权,返还双方的权利对等。故只需赋予双方拒绝返还抗辩的权利,就不会出现前述当事人利益失衡的现象。

在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法国,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则“特别强大”,其可以对抗第三人,特别是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他们不能执行抗辩权人手中控制的债务人的财产。width=17,height=14,dpi=110若第三人想执行返还原物义务人手中持有的债务人的财产,其必须先清偿债务人的债务。width=17,height=14,dpi=110究其原因,在于法国采“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基于一经达成合意标的物所有权便发生转移的事实,必须同时赋予该履行抗辩权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才能保护出卖人的利益。

可见,一国或地区拒绝返还抗辩权的实体效力,是与其物权变动模式相关联的。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标的物权属明确,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拒绝给付效力足以平衡双方利益。在“债权形式主义”或“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基于标的物所有权与权利外观的不一致,单一的拒绝给付效力无法完成平衡双方利益的任务。

(二)拒绝返还抗辩权的变价效力
为破解单一拒绝给付效力的“困境”,宜赋予拒绝返还抗辩权变价效力,若返还价款人到期不返还价款,相关当事人可对标的物进行变价。事实上,该变价效力是拒绝给付效力行使的必然结果。

1.拒绝返还抗辩权行使主体的扩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返还原物请求权人在未返还价款前,不能排除返还原物义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对该财产的执行,其理由在于返还原物义务人此时享有拒绝返还抗辩权。width=17,height=14,dpi=110如果单纯依据外观主义原则,是不能得出上述结论的。因为在此种情况下,产生冲突的是第三人基于外观主义所产生的利益,与标的物真正所有权人所享有的物权利益之间的冲突。

根据民事利益衡量的基本方法,当两个正当利益产生冲突之际,除了对关涉秩序或整体的利益予以优先保护外,原则上对于两个利益依既定等级予以保护。width=17,height=14,dpi=110由于第三人对返还原物义务人只享有一般债权,其等级一般不会高于标的物所有权人的物权,若其能得到优先保护,必然是因为第三人基于外观主义所产生的利益涉及到了秩序利益或公共利益。强制执行处于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的领域,不适用公信原则。width=17,height=14,dpi=110第三人并不基于标的物的权利外观而享有关涉交易秩序的信赖利益,因而其不能主张对该标的物的强制执行。

可行的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将拒绝返还抗辩权的行使主体予以了扩张,从而使返还原物义务人的一般债权人也能援引,以对抗返还原物请求权人对标的物变价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做此考量,是因为在双方权利不对等的返还关系中,返还原物请求权人通常处于优势地位,其拥有返还的主动权。依循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只要返还原物请求权人履行了价款返还义务,其就能对抗所有人。因此,在标的物能够返还时,返还原物请求权人可以主动履行价款返还义务,无论对方是否主动履行返还标的物的义务,其都可以直接向对方行使物权请求权,并以此对抗返还原物义务人的一般债权人。言外之意,在标的物能够返还的情况下,拒绝返还抗辩权对于返还原物请求权人而言,并无多少价值可言。换言之,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拒绝返还抗辩权虽然不能对抗返还原物义务人的一般债权人,但该模式所导致的双方返还中当事人权利的不对等,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返还原物义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对标的物行使权利。

进一步而言,既然返还原物义务人的一般债权人都可对标的物行使变价权,举轻以明重,返还原物义务人自然也能对标的物行使变价权。可以说,返还原物义务人行使变价权是拒绝返还抗辩权必然结果。否则,在返还价款义务人不履行返还义务的情况下,还苛求返还原物义务人仅对标的物享有占有或登记的权利外观,难谓公平。

2.拒绝返还抗辩权对抗对象的扩张

返还原物请求权人的一般债权人是否享有对标的物行使变价的权利?根据我国现行民事执行规范,该一般债权人想要对标的物行使权利可谓困难重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2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或登记的财产,必须由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方可查封、扣押、冻结。通常情况下,返还原物义务人不会出具该确认书。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1条规定,对债务人的财产变价的前提条件是查封、扣押、冻结,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返还原物请求权人的一般债权人很难对该标的物行使权利。

从法理层面而言,返还原物请求权人的一般债权人请求对标的物行使权利,是基于其债务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既然返还原物义务人能够以拒绝返还抗辩权对抗标的物所有权人,当然也能对抗其一般债权人。通过主张抗辩权排除请求权的实现,须在同时阻却其他实现请求权的路径,方能从根本上阻却请求权之实现。width=17,height=14,dpi=110如果赋予返还原物请求权人的一般债权人与返还原物义务人对标的物同等权利,拒绝返还抗辩权将形同虚设,不能实现其维护公平与诚信的作用。当然,若返还原物请求权人的一般债权人想要对标的物行使权利,可以借鉴《查封规定》第18条、第19条,由该一般债权人向返还原物义务人支付后者应得的价金,或者书面同意返还原物义务人的价金从该标的物变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拒绝返还抗辩权的优先效力
拥有变价权并不意味着能够优先受偿。在民事强制执行中,若债务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则上应由全部一般债权人按比例受偿。在对标的物进行变价后,若返还原物请求权人的一般债权人、返还原物义务人以及其一般债权人均申请参与分配所得价款,应该如何处理?

1.各参与分配方对变价款所能主张的最大数额

在探讨清偿顺序之前,有必要先确定参与分配各方当事人所能就变价款主张的最大数额,这也是确定清偿顺序的前提条件。于返还原物义务人而言,其基于变价款所能主张的最大数额自然是基于无效或被撤销合同所应获得的价款。于返还原物义务人的一般债权人而言,其能就变价款主张的最大数额只能是其对返还原物义务人的债权数额与返还原物义务人所应获得的价款二者中的较小者,其能对标的物行使变价权以及参与分配,是因为其能援引返还原物义务人的拒绝返还抗辩权,已如前述。于返还原物请求权人的一般债权人而言,自然是其对返还原物请求权人的债权数额。

2.返还原物义务人的优先受偿权

可以发现,能参与对变价款清偿顺序“角力”的事实上只有两方,一方是返还原物义务人,一方是返还原物请求权人的一般债权人。至于返还原物义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因为其对变卖价款主张权利是基于其对返还原物义务人的债权,因此其与返还原物义务人对变卖价款的主张其实是“重合”的。

于利益的既定等级而言,返还原物请求权人的一般债权人与返还原物义务人都只对标的物所有权人享有普通债权,均无优先可言。有观点指出,相互返还关系中的价款返还请求权,应当与一般债权区别开来,赋予其优先受偿效力。width=17,height=14,dpi=110笔者对此表示赞同。虽然债权优先受偿权通常需法律明文规定width=17,height=14,dpi=110,但这也并非完全不能变通。是否赋予特定债权人优先效力,在很大程度上是司法机关利益衡量的结果。

在衡量一般债权人之间何者对特定标的物享有优先权时,合理界定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是司法机关考量的落脚点。在刘某生与杜某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房屋买受人已支付大部分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的情况下,该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也应排除出卖人的一般债权人对房屋的执行。其理由在于,出卖人出售房屋并取得价款的行为,并未导致出卖人责任财产的减损,只是导致其责任财产中的一部分从实物转化为货币。若将案涉房屋作为出卖人的责任财产,既不当扩张了出卖人的责任财产,也直接损害了买受人的合法权利。width=17,height=14,dpi=110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合理判定当事人的责任财产也为立法者所重视。例如在《民法典》第416条中,立法者赋予了担保买卖货物价款而在该货物上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以“超级优先权”的地位width=17,height=14,dpi=110,其目的正是出于合理判定买受人责任财产的考量。因为买受人的负债转化为资产,其整体财产并未减少,其信用期待并未受不利影响。width=17,height=14,dpi=110在买受人偿还相应价款前,即便赋予超级优先权人对标的物的优先受偿权,也并不会损害其他担保权人的利益,否则可能存在不当扩大买受人责任财产的问题。同理,无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理由为何,当事人存在双方返还的前提一定是均付出了相应的对价,返还原物义务人就其价款部分对标的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权,正是合理判定双方责任财产的应有之义。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返还原物请求权人未返还价款之前,不能排除返还原物义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否则将会使返还原物义务人的一般债权人既执行不到返还原物义务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返还原物义务人的价款,有失公允。width=17,height=14,dpi=110该观点正是对于合理划分双方责任财产精神的贯彻。申言之,返还原物请求权人的一般债权人与返还原物请求权人之间的关系,没有足够的理由破坏返还当事人之间的衡平关系。width=17,height=14,dpi=110

司法实践中,债权的给付内容以及债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程度等因素,也是考量两项债权优先性的重要参考。例如,在一般金钱债权与特定非金钱债权width=17,height=14,dpi=110对特定标的物的优先性的衡量中,法院往往更支持后者,其理由在于后者债权的内容以该特定标的物为唯一客体width=17,height=14,dpi=110,或特定非金钱债权人对标的物已存在合法占有等支配关系。width=17,height=14,dpi=110在日本法上,也存在“具有某种物的支配关系的债权人”理论:对标的物享有某种物的支配关系的债权人,在一定情况下对该标的物享有优先权。width=17,height=14,dpi=110显然,返还原物义务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外观,且该标的物也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返还义务的重要“原因”,赋予返还原物义务人对标的物变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符合前述考量标准。

3.变价款的清偿顺位

综上,标的物的变价款的清偿顺位如下:第一顺位的受偿当事人为返还原物义务人;第二顺位的受偿当事人为返还原物请求权人的一般债权人;若经过前两轮的清偿仍有剩余,则由返还原物请求权人取回剩余价款,自不待言。至于返还原物义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其只能对返还原物义务人应得的部分申请受偿,不会在实质上影响返还原物请求权人的一般债权人的清偿顺位。

(四)拒绝返还抗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体效力
若返还价金义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拒绝返还抗辩权同样可以对破产管理人行使。width=17,height=14,dpi=110换言之,破产管理人不能够在履行价金返还义务前,向对方行使标的物的取回权。因为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只是为了使破产程序能够公正、公平和高效地进行,其自然应该在一定程度上承继债务人的权利或义务。而且,在破产管理人未为对待给付之前,若支持其向对方行使标的物所有权,将不当扩大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损害相对人的利益。

在一方向破产管理人主张拒绝返还抗辩权后,同样可能会导致“返还僵局”,该“返还僵局”可通过破产程序中的法定抵销路径予以破解。民法上的抵销需要满足“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基本要件,但这一要件的设置乃是基于“结算便利”这一功能的考量,并未充分顾及抵销的担保功能width=17,height=14,dpi=110,故而学界多认为在破产抵销中可突破这一要件width=17,height=14,dpi=1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3条对此予以了明文规定。因而,标的物返还义务人可向破产管理人主张抵销,进而对拍卖、变卖该标的物的价金进行优先受偿。《破产法》第40条对破产中的抵销还作出了“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限制。根据《民法典》第155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均具有自始无效的效力,可认为当事人之间的返还义务发生于当事人基于合同为对待给付之时,故双方之间的抵销并不受《破产法》第40条债务成立时间的限制。

四、拒绝返还抗辩权的程序效力
作为一种典型的实体与程序交错且具有较高实用性的理论问题,对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实体与程序的研究不能偏废。width=17,height=14,dpi=110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为路径基础的拒绝返还抗辩权亦然。有鉴于此,在确定了拒绝返还抗辩权的实体效力之后,同样需要对其程序效力进行研究,即拒绝返还抗辩权的成立与行使。

(一)拒绝返还抗辩权的成立
通常,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须经法院裁判。若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请求被告返还财产,被告却主张合同有效从而未请求原告返还相应财产时width=17,height=14,dpi=110,法院能否主动判决原告返还财产?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就在一方未主张返还的情况下做出了双方返还的一体化处理。width=17,height=14,dpi=110笔者赞同此种判决方式,若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其必然就面临着双方返还的问题,法院做出双方返还的一体化判决,既节约了司法资源,也未在实质上违反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因为原告的请求权中即含有同时返还的限制。width=17,height=14,dpi=110《九民纪要》第33条、第34条分别规定的“相互返还”与“同时返还”也认可了上述裁判方式的正当性。当然,为避免可能引发“超裁”的争议,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以确定其是否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请求对方返还财产。《九民纪要》第36条就对法院的释明权做出了明确规定,其目的在于防止法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避免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同时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可以预见,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确认合同无效或者准予撤销的合同,法院会以判决双方各自返还相应财产为处理原则。此种判决可称为“同时返还判决”。width=17,height=14,dpi=110同时返还判决在事实上确认了双方的拒绝返还抗辩权。

有疑问的是,被告能否申请执行同时返还的判决?王泽鉴教授认为,同时履行判决并非独立之诉讼标的,尚无既判力与执行力,被告不得请求执行同时履行判决。width=17,height=14,dpi=110笔者认为,该观点不能及于同时返还判决。因为基于《民法典》第157条的立法目的与法院一体化处理的原则,一方的返还构成另一方返还的条件,被告当然可以请求原告为相应返还,但前提也应是其履行了相应的返还义务。

(二)拒绝返还抗辩权的行使
权利人拥有权利,但不一定会主动行使,所以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着“存在效果说”与“行使效果说”的争论。该争论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同时履行抗辩权既可以在诉讼外也可以在诉讼中主张。已有学者注意到,“在诉讼中,存在效果说与行使效果说即无本质区别”。width=17,height=14,dpi=110合同无效或被撤销通常需要通过诉讼,并由法院做出同时返还判决。同时返还判决事实上就是附条件的执行根据,只有在条件成就后,方可开始执行,该条件就是一方已完成其对待给付。width=17,height=14,dpi=110因而,经同时返还判决确认的拒绝返还抗辩权原则上不需要主动行使。换言之,拒绝返还抗辩权原则上采“存在效果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生效。基于“存在效果说”,享有拒绝返还抗辩权的债务人自然不限于履行迟延。在拒绝返还抗辩权成立之日起,其效力自然发生,无需当事人另行提出。但由于执行机关在一定程度上无法就标的物是否存在拒绝返还抗辩权进行有效的审查,故当事人在发现涉案标的物被第三人行使权利时,应主动向法院提出异议。

拒绝返还抗辩权原则上采“存在效果说”,但权利人对于拒绝返还抗辩权的变价效力与优先效力的行使则采“行使效果说”。因为对于标的物的变价,是需要通过权利人的积极行为而实现的。同理,在对方进入破产程序之后,返还原物义务人应主动向对方请求抵销。

五、结语
学界长久以来对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返还财产的请求权性质的争论,其实质在于对返还请求权性质的不同解释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对于《民法典》第157条的研究,仍应落脚于司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九民纪要》第34条所规定的拒绝返还抗辩权正是出于此番考量。当然,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财产返还的问题,绝非仅是本文所探讨的范围,诸如返还范围的确定、折价补偿的标准等一系列如何返还的问题亟待解决。诚如学者所言,《民法典》第157条是直接以简单规定大事化了,我国已有的学说及判例也远没有完整揭露其中的问题,司法实务就返还清算的处理仍在规范残缺和问题意识缺位中空转,需作大规模充实和重构。width=17,height=14,dpi=110在《民法典》未能重构相关返还规则的背景下,只有通过解释论予以完善。笔者谨以本文抛砖引玉,期待学界更多的真知灼见。

① width=17,height=14,dpi=110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第787、789页。

② width=17,height=14,dpi=110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第267、267页。

③ 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中所称“拒绝返还抗辩权”均为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中的拒绝返还抗辩权。

④ 关于学界对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财产返还规则的争论,下文将详细论述。

⑤ 李永军教授指出,对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返还请求权性质的争论,司法实践对此漠不关心。参见李永军:《论债的科学性和统一性》,《法律科学》2013年第1期。

⑥ 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212-213页;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03-104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320页。

⑦ 陈怡伊:《刍议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返还请求权之性质》,《法学杂志》2015年第3期。

⑧ 该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57条构成独立的请求权基础,但未说明请求权的性质。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第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296页。

⑨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1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727页。

⑩ width=17,height=14,dpi=110 汤文平:《法律行为解除清算规则之体系统合》,《中国法学》2016年第5期。

width=17,height=14,dpi=110 Kern und Bettinger, Schuldrechtsmodernisierung in der Schweiz?-Der Entwurf Obligationenrecht 2020, ZeuP, 2014, s.574.转引自汤文平:《法律行为解除清算规则之体系统合》,《中国法学》2016年第5期。

width=17,height=14,dpi=110 《时效解释》第5条第二款: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因为只有债权请求权才能适用诉讼时效,故可以得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返还财产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

width=17,height=14,dpi=110 日本法上虽然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但通说认为基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参见近江幸治:《民法讲义1——民法总则》(第6版修订),渠涛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282页。

width=17,height=14,dpi=110 瑞士法也采物权行为的有因原则,但为了克服双方返还中可能存在的物权与债权的不平等性,瑞士最高法院确立了将此有因性效果限制于动产的返还规则,瑞士债法总则修正稿《债法2020》更是直接确立了统一的返还规则,以在合同无效后的返还中排除不当得利或原物返还规则的适用,从而避免前述返还请求权争议所带来的不平等。参见汤文平:《法律行为解除清算规则之体系统合》,《中国法学》2016年第5期。

width=17,height=14,dpi=110 梁慧星:《民法总则讲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156页。

width=17,height=14,dpi=110 王利明:《合同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43页。

width=17,height=14,dpi=110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7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387页。

width=17,height=14,dpi=110 孙鹏:《完善我国留置权制度的建议》,《现代法学》2017年第6期。

width=17,height=14,dpi=110 width=17,height=14,dpi=110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74、179页。

width=17,height=14,dpi=110 杜景林、卢谌:《德国民法典——全条文注释》上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80页。

width=17,height=14,dpi=110 徐银波:《〈物权法〉留置权规则的解释适用与立法反思》,《法律科学》2017年第2期。

width=17,height=14,dpi=110 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11-119页。

width=17,height=14,dpi=110 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V1——债权各论》上卷,徐慧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第83页。

width=17,height=14,dpi=110 《日本民法典》第533条:双务契约的一方当事人,在相对人履行其债务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但是,相对人的债务未届清偿时,不在此限。参见《日本民法典》,刘士国、牟宪魁、杨瑞贺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133页。

width=17,height=14,dpi=110 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第351页。

width=17,height=14,dpi=110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410页。

width=17,height=14,dpi=110 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册,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566页。

width=17,height=14,dpi=110 李世刚:《法国合同法改革——三部草案的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225页。

width=17,height=14,dpi=110 width=17,height=14,dpi=110 Rémy.Cabrillac, Droit des obigation, 13eéd., Dalloz,no179, no180.

width=17,height=14,dpi=110 width=17,height=14,dpi=110 弗朗索瓦·泰雷:《法国债法——契约篇》下,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第1226-1227、1235页。

width=17,height=14,dpi=110 陈自强:《契约违反与履行请求》,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5年,第263-264页。

width=17,height=14,dpi=110 崔建远:《合同法》(第6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102页。

width=17,height=14,dpi=110 庄加园:《留置抗辩权的构建:牵连关系的扩张》,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19年年会论文,苏州,2019年。

width=17,height=14,dpi=110 width=17,height=14,dpi=110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修订5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061、1062页。

width=17,height=14,dpi=110 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612条:如出卖人不支付标的物的价金且出卖人并未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无交付标的物之义务。

width=17,height=14,dpi=110 王利明:《开创立法先河,护航民族复兴》,《人民日报》2020年5月28日,第13版。

width=17,height=14,dpi=110 张文显:《法理学》(第5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年,第242页。

width=17,height=14,dpi=110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415页。

width=17,height=14,dpi=110 郭致远:《论同时履行抗辩权之行使及其效果》,《台大法学论丛》2019年第4期。

width=17,height=14,dpi=110 在本文的探讨范围内,“返还僵局”的产生只能是基于返还价款义务人不履行返还义务而导致。如果因为返还原物义务人不返还,返还价款义务人可在返还价款的基础上,对该标的物行使物权请求权。换言之,在我国现行物权变动模式下,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返还价款一方拥有一定的“优势”地位,其能在最“合适的时机”选择返还。

width=17,height=14,dpi=110 尹田:《民法总则之理论与立法研究》(第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686页。

width=17,height=14,dpi=110 width=17,height=14,dpi=110 崔建远:《论外观主义的运用边界》,《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

width=17,height=14,dpi=110 申海恩:《论抗辩权的附随效力》,《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5期。

width=17,height=14,dpi=110 李磊明:《物权债权冲突解决机制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113-114页。

width=17,height=14,dpi=110 诸如《民法典》第807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等。

width=17,height=14,dpi=110 width=17,height=14,dpi=1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第355号《民事判决书》。

width=17,height=14,dpi=110 邹海林:《论〈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担保物权”的制度完善——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一编物权为分析对象》,《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2期。

width=17,height=14,dpi=110 谢鸿飞:《民法典担保规则的再体系化——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二审稿〉为分析对象》,《社会科学研究》2019年第6期。

width=17,height=14,dpi=110 通常情况下是与标的物产生直接支配关系的债权,诸如请求变更不动产所有权的债权。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975号《民事判决书》。

width=17,height=14,dpi=1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

width=17,height=14,dpi=110 龙俊:《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龙俊:《公示对抗下“一般债权”在比较法中的重大误解》,《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

width=17,height=14,dpi=110 之所以不讨论返还原物义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问题,是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只要返还价金义务人向破产管理人履行了价金返还义务,其当然能够对标的物行使取回权。

width=17,height=14,dpi=110 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457页。

width=17,height=14,dpi=110 王欣新:《破产法》(第4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第185-186页。

width=17,height=14,dpi=110 董昊霖:《论同时履行抗辩权——以程序法的基本理论为视角》,《广东社会科学》2020年第5期。

width=17,height=14,dpi=110 被告的抗辩一般是合同有效而非请求对方也返还相应的财产,否则也无诉讼的必要。

width=17,height=14,dpi=110 参见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2017)豫1224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书》。

width=17,height=14,dpi=110 width=17,height=14,dpi=110 王洪亮:《〈合同法〉第66条(同时履行抗辩权)评注》,《法学家》2017年第2期。

width=17,height=14,dpi=110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22条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双方同时履行双务合同的判决称为同时履行之判决。“同时返还判决”乃借鉴于此。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122页。

width=17,height=14,dpi=110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6册,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32页。

width=17,height=14,dpi=110 董少谋:《民事强制执行法学》(第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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