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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继续性合同解除制度的多元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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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8-19 13:14: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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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继续性合同解除制度的多元化发展
郝丽燕

〔摘要〕 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制度呈现出多元化发展趋势。为了避免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永久约束、保障当事人的自主决定权和人格自由发展,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当事人有预告解除权,即不需要解除原因,只要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就可以解除合同。继续性合同强调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在信赖关系被打破或其他原因致维持合同对当事人不可承受时,无论是定期继续性合同的当事人,还是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当事人,都可以基于重大原因立即解除合同。《民法典》在个别有名继续性合同中承认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即当事人解除合同既不需要解除原因,也不需要提前通知。任意解除权是完全的解除自由,需要充分的正当性理由。在传统的继续性合同解除制度之外,《民法典》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规定了定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业主预告解除权,这是继续性合同解除制度的新发展。然而,定期继续性合同预告解除制度的合理性基础并不充分,而且对契约严守制度的冲击太大,要限制其扩张。

〔关键词〕 继续性合同;预告解除;重大原因解除;任意解除;合同终止

一、 问题的提出
萨维尼在1850年出版的《债务法》中,将合同给付区分为一次性给付和持续性给付。而首次使用“继续性之债”这一概念的学者是奥尔特曼(Oertmann)。①1914年基尔克在《耶林年刊》上发表《论继续性债务(Dauernde Schuldverhaeltnisse)》一文,影响颇为深远,以至于后世部分学者认为,继续性合同或继续性债务的概念由基尔克提出。②从术语上看,继续性债务最重要的特点是,给付在“时间”上的持续性以及给付范围受时间的影响。③但是,“时间因素”自身尚且不足以体现继续性债务的特点。继续性债务的另一个重要特点是“人的因素”,即债务人持续的义务张力,因为在债务人方面会持续地产生新义务。④履行不再是合同关系终止的原因,换言之,按约定履行合同不再使债务人从合同关系中得以解放。除此之外,在劳动合同、服务合同等继续性合同中,合同当事人之间还成立“人与人的法律关系(personenrechtliche Verhaeltnisse)”。⑤另一个典型的继续性合同是租赁合同,特别是当租赁物是不动产的,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与承租人使用,同样关系到承租人的人格发展。⑥继续性合同的这些特点使其处于债权和物权的中间地位,因此基尔克称,继续性合同具有将债权和物权联系起来的桥梁功能。⑦

正是因为继续性合同本身具有一些不同于一时性合同的特点,其解除制度必然不可能与一时性合同的解除制度一致。⑧《民法典》合同编在合同解除制度方面有颇多变化,其中之一便是一般性地规定了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预告解除。然而,《民法典》编纂者没有接受学者的建议,一般性地规定继续性合同的重大原因解除⑨,但《民法典》在多数典型合同中都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基于重要原因解除继续性合同。除此之外,在《民法典》中继续性合同解除制度还表现出其他发展趋势。本文将研究继续性合同解除制度的类型、各自的正当性基础、发展趋势及其应然限制等。

二、 预告解除制度的立法化
通常情况下,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区分为正常解除和非正常解除。前者也被称为预告解除,即《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⑩,合同当事人只要在合理期间之前通知对方当事人即可解除合同,不要求存在“解除原因”。由此可以认为,在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中,《民法典》承认合同当事人有解除合同的自由。

(一)预告解除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单方通过意思表示解除合同是解除方对相对人权利的入侵,因此需要正当性基础。在一时性合同的单方解除中,要求存在解除原因。无论是设置宽限期,还是根本违约,都意味着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严守契约对非违约方而言不可期待,因此法律赋予非违约方从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的权利。然而,继续性合同的单方预告解除制度并不要求解除原因,只需要在合理期间之前通知,这意味着在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中,合同当事人有“解除自由”。自由地解除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并不是建立在合同自由的基础上。合同成立后,合同自由保障的是合同双方通过合意终止合同,而预告解除是由一方当事人通过单方意思表示完成,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甚至可能违背对方当事人的意思。预告解除关乎的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私人自治”以及“自主决定”width=17,height=14,dpi=110,这显然与“契约严守原则”形成对立关系。因此,必须存在正当性基础,法律才能赋予一方当事人解除继续性合同的自由。

契约严守和自主决定都是民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允许合同当事人在没有任何原因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显然有违契约严守原则。然而,契约严守并不是合同本身的目的,应当在自主决定原则之下理解契约严守原则。在一时性合同中,契约严守与自主决定实际上构成了法律上的整体:合同当事人之所以要遵守合同,原因在于订立合同是当事人自主决定的结果,当事人必须履行他们自己决定订立的合同。然而,在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中,契约严守和自主决定在一定程度上发生冲突:一方面受合同长期约束是订立合同时当事人行使自主决定权的结果,完全属于私人自治,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受合同约束的时间;另一方面,在订立合同之后的时间内当事人的自主决定权将受到限制,因为合同没有时间限制,当事人将永远受合同约束。换言之,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的终止期限,在合同不被解除的情况下,将永久约束合同当事人,这显然与现代私法的基本理念不一致。因为合同约束的是“人”,永久性约束当事人的合同会限制合同当事人的人格自由width=17,height=14,dpi=110,导致合同当事人不再有自主决定权。width=17,height=14,dpi=110合同当事人通过自主决定订立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其结果是因此失去自主决定权。这种情况显然违背了合同的功能。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允许当事人有终止合同的自由,正是为了防止合同对当事人的永久性约束width=17,height=14,dpi=110,否则合同当事人将拒绝订立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因为其不符合商品经济的效率要求。

进一步来讲,契约严守虽然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它并不是合同法本身的目的,而是为了限制合同当事人的自主决定权。换言之,合同成立后,合同当事人不能随意地决定是否履行合同以及怎样履行合同,而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而当事人的自主决定是自由理念的表达,在继续性合同中这终究比契约严守更重要。正如有学者所言,没有终止制度的继续性合同相当于变相地使合同当事人永远受合同的“奴役”。width=17,height=14,dpi=110因此,现代民法不承认永远约束“人”的合同,继续性合同必须有终止的方式。width=17,height=14,dpi=110遵照此精神,《民法典》编纂者选择了以自主决定原则为基础构建预告解除制度。避免不定期继续性合同永久地约束当事人是预告解除制度最主要的正当性基础。width=17,height=14,dpi=110

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特点决定了必须降低对契约严守的要求,转而承认当事人自主决定终止合同的权利。早在1914年基尔克就提出,单方预告终止制度是对抗不定期继续性合同永久性约束不可或缺的制度width=17,height=14,dpi=110;萨维尼则认为,合同当事人行使单方预告终止权是“自我解放行为”,预告终止制度可以避免继续性之债成为“控制”人的制度。width=17,height=14,dpi=110从这个意义上看,继续性合同的预告解除制度是对合同自由的补充。个别学者甚至认为,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预告终止制度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一般人格权。width=17,height=14,dpi=110

预告解除原则上对定期继续性合同不适用。原因在于定期继续性合同本身对当事人的约束就有时间限制,换言之,定期继续性合同不会产生永久性约束,且合同的期限由当事人决定,自然也就不需要预告解除制度来保护当事人的自主决定权。width=17,height=14,dpi=110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就确定了受合同约束的时间,他们对期间的信赖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width=17,height=14,dpi=110预告解除制度实质是单方的合同终止自由。就这样,在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中,单方预告解除制度和当事人双方的协议解除共同构造了继续性合同中特有的“终止自由”。预告解除制度使继续性合同中“契约严守”原则的含义受到限制,即只有在合同没有被解除的期间内,才适用契约严守原则。

(二)向未来发生效力的原因
对于一时性合同而言,解除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将财产归属恢复到合同未订立时的状态(status quo ante contractum),因此一时性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已经实施的给付应当返还和(或)赔偿价值损失。width=17,height=14,dpi=110而继续性合同预告终止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合同当事人不必永久地受合同约束,从而使当事人有自主决定权。即使在(下文的)继续性合同被立即解除的情况下,合同关系发展过程中的利益落空,或者信赖关系被打破,也不影响已经实施的给付。width=17,height=14,dpi=110因此,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不需要产生恢复原状的效力,只需要向未来发生效力即可达到其目的。除此之外,继续性合同的特点也决定了解除原则上不应该对过去发生效力width=17,height=14,dpi=110,原因在于在继续性合同中已经实施的给付通常已经过去很久,将财产关系恢复至订立合同时的状态非常困难,甚至不可能。故而,继续性合同解除后,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发生恢复原状效力,而是向未来发生效力。width=17,height=14,dpi=110这是由解除制度的目的和继续性合同的特点所决定的,也是应当在术语上将“终止”和“解除”作区别的原因之一。尽管《民法典》没有在术语上区别两者,但学界和司法实践对此并无异议。

(三)解除通知期限
1.期限的功能

虽然《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文字表达为“随时解除合同”,但同时也要求解除权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没有真正意义上的“随时”解除合同权。不定期继续性合同预告解除制度本身导致对契约严守要求相对降低,换言之,在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中契约严守原则不得不为自己决定原则让步。为了降低预告解除制度对契约严守原则的“破坏”width=17,height=14,dpi=110,预告解除必须与解除通知的期限相联系。原则上法律只应当承认有合理通知期限的预告解除制度,因为没有通知期限的预告解除制度完全置契约严守原则于不顾。解除通知的期限也为了保护解除相对方的利益,因为通常情况下相对人要为合同被解除而做准备,比如寻求替代交易等。width=17,height=14,dpi=110

2.合理期限的法定长度

在《民法典》合同编分则和某些特别法中,个别继续性合同规范将预告解除的通知期限具体化。比如,《民法典》第948条第2款规定,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的通知期限是提前60日;《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合同的通知期限是提前1个月;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6条,在不定期合伙中,退伙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住房租赁和销售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11条规定,出租人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

3.其他合理期限长度的确定

虽然有的法律法规对继续性合同预告解除的通知期限做了规定,但多数情况下,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解除通知的期限。《民法典》合同编各继续性典型合同使用的表达多是“合理期限”,比如第730条租赁合同的预告解除、第976条合伙合同的预告解除等。极少数情况下使用其他方式表达,比如《民法典》第914条规定,不定期仓储合同的保管人要求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货的,要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此处的问题是应当如何确定合理通知期限的长度。《民法典》中要求“合理期限”的条款除了第563条第2款之外,第563条第1款第(三)项和第634条第1款规定,催告经过“合理期限”后,产生解除权。在这两个规范中,“期限”的功能是为了给予违约方实施补救履行,合理宽限期的长度要根据给付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width=17,height=14,dpi=110不定期继续性合同解除通知的“期限”的功能显然不同于上述两个规范中“期限”的功能。

在继续性合同中,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信赖程度比一时性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信赖程度更高。一方面,当事人订立继续性合同,说明他对给付内容有长期的需要;因而不定期合同成立后,应当允许当事人期待合同关系不辍。width=17,height=14,dpi=110另一方面,部分继续性合同关乎合同当事人的生存,比如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此时继续性合同中的给付与合同当事人的人格发展有关联。另外,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允诺的是无限期提供给付,应当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做出的长期性给付允诺能引起对方当事人格外的信赖。而预告解除制度又不要求存在解除原因,因此预告解除一般发生在合同履行正常、当事人并没有不当行为的情况下,此时他对合同的解除是缺乏心理预期的。鉴于上述原因,预告解除制度都应对解除通知期限提出要求,否则解除相对人将陷入“吃惊”状态。预告解除的合理期限的主要目的是保护解除相对人,即为了给予对方当事人足够的时间做出调整width=17,height=14,dpi=110,比如寻找其他交易相对人订立合同等。预告解除制度中合理期限的功能决定了继续性合同预告解除的“合理期限”不能参照《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三)项和第634条第1款中的“合理期限”的标准确定其长度。

对继续性合同的当事人而言,合同已经持续的时间越长,当事人对合同的依赖越大,产生的信赖也越强。因此,继续性合同预告解除的“合理期限”的长度主要应当与合同已经经过的时间相关联。合同已经持续的期间越长,解除通知的合理期限的长度就应当越长。在《德国民法典》中,租赁合同、雇佣合同的预告解除的通知期限就是与合同已经经过的期间关联。比如《德国民法典》第622条规定:劳动关系已存续2年,预告终止期限为1个月;劳动关系存续5年,预告终止期限为2个月;劳动关系存续8年,预告终止期限为3个月,等等。这恰恰是继续性合同中信赖关系的体现,继续性合同持续的时间越长,当事人之间信赖程度越高,解除通知的期限就要越长。我国《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继续合同预告解除的通知期限应当与合同已经经过的期限关联,但也不排斥适用法律时将两者关联。当然,影响解除通知合理期限长度的还包括合同对相对人的意义等其他因素。

(四)预告解除制度的适用限制
《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属于合同通则的规范,原则上对合同分则中所有的继续性合同都适用。然而,如果对所有的继续性合同都毫无限制地适用第563条第2款预告解除制度,可能引起利益失衡,因为部分继续性合同关乎当事人的人格发展甚至关乎生存,比如租赁合同之于承租人、劳动合同之于劳动者。在比较法上,这种情况被称为“为(当事人)之存在而限制终止自由,甚至排除终止自由”。width=17,height=14,dpi=110我国《劳动合同法》承认该理念。从《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看,订立不定期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有利,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生存基础。如果允许用人单位有预告解除权,则用人单位只要提前通知劳动者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劳动者保护就形同虚设。因此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只规定了劳动者的预告解除权,没有规定用人单位的通知解除权。虽然在《劳动合同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民法典》合同编的规范原则上也应当对劳动合同适用,但基于劳动合同的社会保障功能,为保护劳动者的生存利益,《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的预告解除制度对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不得适用。

在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合同中,法律对供电方解除权的规定也很谦抑。《民法典》和《合同法》规定使用人不支付费用的,供应方可以依据法定程序“中止”供应,并没有直接允许解除合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规定,供电人可以因为用电人逾期不缴纳电费而解除供电合同。但同时要求,供电人解除供电合同要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虽然该解除并非预告解除制度,而是下文谈及的重要原因解除制度,但是可以看出立法者对特定的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并不积极。这主要也是考虑到水、电、气、热等关系到使用人的生存,应当限制供应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民法典》没有对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预告解除做出任何特别的限制性规定。《住房租赁和销售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同样没有对不定期住房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解除权进行限制,只规定了一般预告解除制度,出租人只要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即可解除租赁合同。这导致的后果是不定期住房租赁合同的承租人面对出租人的预告终止,法律对其保护缺位。在住房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租赁保护尤为重要,因为住房关乎承租人的生存和人格发展,终止租赁合同意味着承租人自己及其家庭成员在生活上、经济上、社会交往等方面都要面临困境,因此所有权人要承担一定的社会义务。在《德国民法典》中,不定期住房租赁合同的出租人预告终止权受到限制,出租人提前预告终止不定期的住房租赁合同的,要证明自己有终止租赁关系的正当理由,而且法律对正当理由做出严格限制。width=17,height=14,dpi=110《德国民法典》第573条明确列举了出租人的三项合法终止住房租赁合同的原因:“出租人自需”“合理经济利用受阻”和“承租人重大违约”。即使出租人的重要原因成立,承租人在租赁合同终止对其生存产生不可承受的“困难”时,也有异议权。width=17,height=14,dpi=110由此可见,在德国民法中,出租人并没有完全的预告解除权。我国《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预告解除制度的限制,显然忽略了继续性合同中“人的因素”,特别是某些继续性合同可能涉及合同当事人的人格发展。在《民法典》适用过程中,可以考虑通过司法解释或者通过部门法立法对出租人的预告解除权予以限制。

三、 重要原因解除制度的一般化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观点提出,应当一般性地规定继续性合同可以基于重要原因解除width=17,height=14,dpi=110,《民法典》最终并没有在通则中规定重要原因解除制度。但这不意味着我国《民法典》不承认继续性合同的重要原因解除制度,在租赁合同、借贷合同、劳动合同等继续性合同中都规定了重要原因解除制度。《德国民法典》在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颁布之前,也没有明确规定重要原因终止制度,但民法基本理论和司法裁判中承认继续性合同可以基于重要原因终止。我国《合同法》也应当一般性地承认,无论是定期继续性合同还是不定期继续性合同,都可以基于重要原因被解除,以解决实践中“合同僵局”问题。

(一)重要原因解除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基于重大原因解除继续性合同也被称为非正常解除合同,或者称为立即解除合同。之所以可以称其为“立即”解除,顾名思义,法律本身不要求解除权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是可以通知对方“立即”解除合同。当然,解除权人可以自由选择在一定期限前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关于继续性合同立即解除制度的起源存在争议,部分观点认为可以追溯至共同法时代的物件赁借贷(locatio conductio obrem)width=17,height=14,dpi=110;部分观点认为,立即终止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width=17,height=14,dpi=110无论起源如何,现代民法承认继续性合同的立即解除制度。继续性合同强调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导致这种信赖被打破,严守合同对当事人而言是不可承受的,应当允许立即解除合同。在奥地利和瑞士,即使在没有立法规定也没有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教义学和司法裁判也承认在存在重要原因和不可承受的情况下的立即解除制度。width=17,height=14,dpi=110

与一时性合同不同的是,继续性合同对当事人产生长期约束,当事人之间不断地产生新的权利义务持续履行至未来。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并不能准确预测未来的情况,即无法准确地预测最终的给付范围和未来影响给付的因素。因此,合同当事人基于私人自治做出的决定的合理性就存在疑问,继续性合同应该有相应的平衡制度。在我国,通常认为发生重大违约的情况时,继续性合同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原《合同法》第94条)解除。width=17,height=14,dpi=110继续性合同毕竟与一时性合同有本质的区别,当事人的风险主要是对未来预测的风险,即无法通观未来负担的给付范围和影响给付的因素。而继续性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被打破的原因也不限于重大违约。在重大违约之外,还存在其他导致继续性合同立即解除的重要原因。《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规定的重大违约解除制度显然不能完全满足继续性合同解除的制度需求。

另一方面,虽然继续性合同承认通知解除制度,但该制度原则上仅对不定期继续性合同适用,定期继续性合同通常并不承认通知解除制度。当存在重要原因打破当事人之间的信赖、维持合同对当事人不可接受时,不允许解除合同显然不符合法律的基本价值。即使在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中,预告解除合同要等待合理期限经过,可能的情况是,发生重要的主观情况或者客观情况,当事人等待合理期间经过再解除合同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重要的有名继续性合同均以积极立法的形式承认合同可以基于重要原因解除。比如,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不依约定或租赁物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损失时,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民法典》第711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民法典》第716条);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民法典》第722条)。

(二)法定解除原因
继续性合同的立即解除制度产生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存在重要原因,常见的重要原因是当事人一方违约和交易基础发生变化(关于情势变更制度和重要原因解除制度的关系,见下文)。比如,《民法典》第654条规定,用电人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经催告仍不支付的,供电人可以按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673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了劳动者可以基于用人单位不当行为而解除劳动合同。这些都属于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而《民法典》第724条规定了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合同解除权。这些是基于订立合同的交易基础(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产生的解除权。

有疑问的是,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是否只要发生法定解除原因,当事人就可以基于重要原因解除合同。在继续性合同中,当事人之间建立一定的信赖关系,相较于一时性合同,继续性合同当事人之间彼此考虑对方利益的要求更高。从这个视角看,不能一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况,就允许当事人立即解除合同。即使存在法律规定的解除原因,也只有该原因导致维持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不可承受时,才能解除合同。

(三)非法定重要原因
除了各有名继续性合同中规定的解除原因,继续性合同当事人还可以一般性地基于重要原因而立即解除合同。虽然《民法典》没有一般性地规定重要原因解除制度,但是司法实践和比较法都为继续性合同一般性地承认重要原因解除制度提供了基础。《德国民法典》第314条第1款第2句为继续性合同解除的重要原因提供了评价标准。引起继续性合同立即解除权的重要原因可以是其中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也可以是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换言之,违反履行义务和保护义务、交易基础变化、其他履行障碍等都可能成为重要原因。即使在《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生效之前width=17,height=14,dpi=110,若存在重要原因时,司法裁判或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或者类推适用典型合同中的立即终止制度允许解除合同。width=17,height=14,dpi=110抑或者认为,继续性合同的重要原因解除制度可以从一般法律规范中得出。width=17,height=14,dpi=110无论如何,即使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继续性合同可以基于重要原因解除,早已是德国司法裁判和理论界的共识。width=17,height=14,dpi=110

1.当事人违约

可以导致继续性合同被立即解除的重要原因是当事人违约,如上文所述,在《民法典》和特别法中,在很多情况下都规定了当事人违约是合同立即解除的原因。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违约行为作为解除原因,当然还存在法律没有规定的违约情况。现代合同法的基本理念之一是一方不准备履行合同或者没有能力履行合同,他就不能期待另一方遵守合同。无论在继续性合同还是一时性合同中,违约本身不足以成立解除权。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四)项,其他违约产生一时性合同的解除权的,要求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我国民法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指违约行为严重影响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期待的利益。width=17,height=14,dpi=110

有疑问的是在继续性合同的重大原因解除制度中,如果重要原因是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是否也要求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呢?《民法典》第722条规定了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人的解除权,这属于重大违约致使出租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但是,依据其第711条规定,承租人不依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损失时,出租人享有解除权。在此情况下,虽然承租人违约,但并没有导致出租人订立合同时的期待利益丧失。由此可知,《民法典》在继续性合同的立即解除制度上,强调的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被破坏,并不强调违约行为导致其第563条第1款意义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2.其他重要原因

除了违约,还包括其他导致合同当事人间信赖关系被打破的情况,比如租赁合同承租人的生活习惯对邻居造成干扰,邻居多次向出租人投诉或者报警等。日本司法裁判就发展出“信赖关系破坏”法理,即租赁合同一方违反其义务,既包括违反合同要素义务,也包括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上的义务,导致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被破坏且维持继续性合同显著困难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客观情况发生改变,维持合同会导致合同关系中利益失衡的,也可以成立继续性合同解除的重要原因,比如在健身合同中,健身人怀孕等。width=17,height=14,dpi=110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8条规定了一项重要的继续性合同解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违约方通过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合同。该规定在理论界引起了很大争议。《九民纪要》第48条旨在解决的问题是在房屋租赁合同等继续性合同中,一方因经济形势的变化、履约能力等原因导致不可能履行长期性合同,需要提前解除合同,而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width=17,height=14,dpi=110首先要明确的是,《九民纪要》第48条仅针对定期继续性合同,在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中,通常情况下合同当事人有通知解除合同的“自由”,不可能发生所谓的“僵局”。

《九民纪要》第48条规定的“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条件包括三项:违约方并非恶意违约,继续履行合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这三项条件其实是在说明同一个法律评价:继续要求维持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九民纪要》第48条规定的“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应当归属于重大原因解除制度。换言之,因经济形势变化导致维持合同对当事人不可承受时,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在这里不存在合同当事人违约的问题。履行能力是否能成为解除继续性合同的原因,要在具体情况中通过全面的价值衡量确定。不过可以肯定的是,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承租人没有取得期待的利益,是典型的利用风险(Verwendungsrisiko),应由承租人自己承担,并不是承租人方面解除合同的重要原因。width=17,height=14,dpi=110而承租人没有钱支付租金则是常见的生活风险,亦不能构成解除合同的重要原因。然而,在此情况下,即使承租人不能以无力支付租金为由来解除合同,出租人也不可能通过不解除合同而谋取利益最大化。实践中法院多在个案中通过“减损义务”来处理,即承租人不到租赁期满就不再承租的,出租人应当采取恰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这里的恰当措施通常是指出租人应当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另行出租等。width=17,height=14,dpi=110对于超出合理期限后未采取减损措施造成的租金损失,出租人不得主张。这种情况很大程度上是租赁合同解除制度体系本身引起的,个案中法院的上述处理是恰当的。

产生立即解除权的重要原因可能是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交易基础发生改变。此时面临的问题是,如何确定情势变更制度和重要原因解除制度的关系。德国部分观点认为,在合同解除时,重要原因解除制度是履行障碍规则(情势变更制度属于履行障碍规则)的特别法,应优先适用。width=17,height=14,dpi=110原因则是重要原因解除制度是包含在合同中的终止合同关系的制度,而情势变更则是合同之外的、仅在例外情况下才可能允许当事人从合同义务中解脱的制度。本文认为,应当从“原因”的来源探寻这两个制度的关系。引起继续性合同解除的重要原因通常源自解除相对方的风险领域,例外情况下也可能源自解除人自己的风险领域;而情势变更制度中发生改变的交易基础通常源自合同之外的风险领域。故不存在适用的竞合问题。

3.不可承受性

发生客观情况变化或者当事人违约时,是否产生立即解除权,还需要通过利益衡量来评价严守合同是否对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可承受。这种利益衡量需要在具体情况中考虑所有影响双方利益的因素。可承受性是合同本身包含的履行边界,比如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确定继续维持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不可承受性,需要全面考量各种因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第48条中提出的“违约方通过诉讼解除合同”的三个条件为综合评价是否成立“不可承受性”提供了参考,当然,考量的因素不限于此。

发生重要原因导致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不可承受时,继续性合同当事人不必遵守合同。换言之,任何人都不必履行不可承受之合同。继续性合同的不可承受性不仅表现在履行本身,还表现在坚持到规定的时间终止合同方面,这也是立即解除无论对定期继续性合同还是不定期继续性合同都适用的原因。从相反的视角看,当事人可以承受定期继续性合同截止到约定时间的,或可以承受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到终止通知期限的,就不得适用立即解除制度。因此,继续性合同的立即终止制度具有辅助性特质。

(四)小结
通常情况下,重要原因解除制度是立即解除,比如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基于重要原因解除合同不需要提前通知。但是《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规定的重要原因解除,需要提前30天通知。由此可见,我国私法领域的重要原因解除制度可以归纳为三种类型:法定重要原因立即解除制度、法定重要原因预告解除制度和一般重要原因立即解除制度。但是,不得不承认的是,可以解除继续性合同的重要原因是一个不确定概念,只能通过个案中的利益衡量确定。width=17,height=14,dpi=110重要原因解除制度既可以对定期继续性合同适用,也可以对不定期继续性合同适用。尽管在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中有预告解除制度,但是当维持合同至通知期限届满对当事人是不可承受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基于重要原因立即解除合同。反之亦然,即只要有其他更缓和的手段,重要原因解除制度就应当受到限制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三种解除合同的情况,体现的就是重要原因解除制度的辅助性地位,用人单位实际上是先采取解除合同之外的措施,只有在没有更缓和手段的情况下,才可以基于重要原因解除合同。重要原因解除制度也被学者认为是解除人的法定“自我保护”措施。width=17,height=14,dpi=110

四、 任意解除制度的扩张
如前文所述,在传统民法中,预告解除制度只适用于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合同永久地约束当事人,从而维持当事人的自主决定权。而定期继续性合同不存在永久约束的问题,因此不需要通知终止制度。然而,我国《民法典》在继续性合同解除制度上,突破了传统继续性合同解除制度,规定了定期继续性合同的预告解除制度。

(一)物业服务合同中特殊的解除制度
《民法典》第946条规定,业主依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但要提前60天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而第948条第2款规定,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要提前60天书面通知对方。由此可知,第946条规定的是定期物业服务合同的预告解除制度,这不是传统意义上的预告解除制度。全国人大法工委将第946条意义上的解除制度称为“任意解除”width=17,height=14,dpi=110,但该解除权与传统意义上的任意解除权不同。传统的任意解除权既不要求解除原因,也不要求解除通知期限,而第946条要求解除通知期限。

《民法典》第946条所规定的也不是重要原因解除制度,因为该条款仅要求业主依法定程序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并不要求业主决议以存在重要原因为基础。依据《民法典》在物权编第278条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需要由业主共同决定,即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且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立法者认为,业主通知解除权的合理性基础是业主的决议行为。width=17,height=14,dpi=110然而,法律不要求解聘物业服务人要有重大原因。这样的话,业主可以基于形形色色的原因,比如另一家物业服务公司收费更优惠等,就通过决议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由此可见,第946条实际上是赋予了定期服务合同的业主可以自由地解除物业服务合同,这显然是传统的继续性合同解除制度的例外。

在传统继续性合同解除制度中,不要求原因的通知解除制度只存在于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中。立法者显然认为,无论是否有重要原因,大多数业主的意愿应当得到尊重。虽然在比较法上存在“业主的任意解除”制度,比如根据《日本有关建筑物区分所有等之法律》第28条,并结合《日本民法典》第651条可知,日本民法上物业服务合同被法律拟制为委托关系,业主有任意解除权。然而,本文认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依据委托合同构建业主的任意解除权是否具有正当性,值得商榷。

(二)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基础
我国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制度中也存在“任意解除”制度。传统的任意解除权是一种撤回权,不需要撤回原因,也不要求撤回期限。可以认为,任意解除权是完全的、没有任何限制的自由解除,正是这个原因,立法对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很谨慎,必须有令人信服的合理性原因。

《民法典》在保管合同中规定了任意解除权,这与比较法上的规定一致。保管合同本身就是为了寄存人的利益而保管标的物,《民法典》第899条第1款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寄存物,实际是寄存人的任意解除权,这是为了保障寄存人的处分自由。width=17,height=14,dpi=110而且,寄存人有任意解除权的情况不区分是不定期保管合同,还是定期保管合同。因为典型的保管合同是无偿的,保管期限的设置也只是为了寄存人的利益,寄存人当然可以放弃自己的利益。与之对应的仓储合同就没有相应的规定,因为仓储合同是有偿合同。在有偿的保管合同中,报酬和保管时间相关联,为了保障寄存人的处分自由,而不能限制其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因此寄存人有任意解除权。而保管人因为提前取回而报酬减少,或因此遭受损失的,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对此涉及保管合同的法律条文虽没有明确规定,但保管人可以类推适用第933条主张损失赔偿,或者适用合同通则的违约责任规范。《民法典》第899条第2款前半句规定了不定期保管合同的保管人有任意解除权,该规定构成了《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的例外。根据该第563条第2款,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在不存在重要原因时,需要在合理期间之前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然而,第899条第2款前半句放弃了合理通知期间,因此该解除制度并不是第563条第2款意义上的预告解除制度,而是任意解除制度。不定期保管合同的保管人的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原因是,对保管人而言,完全是为他人(寄存人)之利益,保管人自己没有利益。

《民法典》规定的另一个任意解除权是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和受托人的任意解除权。需要明确的是,并非所有的委托合同都属于继续性合同,只有在委托事务的给付受时间影响的情况下,委托合同才是继续性合同。《民法典》第933条规定,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该任意解除权不区分定期继续性委托和不定期继续性委托。与《合同法》不同,《民法典》中的典型委托是无偿委托。《合同法》第405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由此可知,根据《合同法》,通常情况下的委托合同是有偿合同。width=17,height=14,dpi=110然而《民法典》第928条对《合同法》第405条作了变更,即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这意味着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典型的委托合同是无偿合同。委托合同以当事人的特别信赖关系为基础,因此委托人作为信赖人可以随时终止这种信赖。允许受托人随时终止委托关系的正当性理由是,典型的委托合同是无偿的,受托人完全是为他人之利益width=17,height=14,dpi=110,即使他随时解除合同,对委托方也不会产生不利。《民法典》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制度的规定却没有与《合同法》的相应规定有本质的不同,任意解除制度仍然不区分有偿委托还是无偿委托。为了平衡有偿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引起的利益失衡,第933条规定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方要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由此保障了有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制度带来的弊端。

《民法典》第787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工作完成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这是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通常情况下,承揽合同虽然持续的时间很长,但其给付范围不受时间影响,是在合同订立时就确定。因此,典型的承揽合同并不是继续性合同,不应当适用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权制度的基本理念。

虽然法律对任意解除权的解除期限没有要求,但并不禁止当事人主动设置解除期限,即在解除通知中告知对方当事人,特定期限经过后合同自动解除。由于“期限”并非任意解除制度的构成要件,因此解除人设置解除期限的,对其合理性不应当有要求。

(三)任意解除权的谦抑性
在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中,业主预告解除权突破了传统制度,尽管学界尝试从不同视角论证其正当性width=17,height=14,dpi=110,但理由不能令人信服。解除合同是对契约严守原则的突破,业主不需要服务——这个理由本身并不能成立解除权。而信赖关系被打破和提升服务质量应当由重要原因解除制度规制。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也不能为定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业主预告解除权提供正当性依据:首先,《民法典》中委托合同以无偿委托为典型,委托合同的解除制度必然是以典型委托合同为基础而构建,而物业服务合同是有偿合同,其解除制度不能依据典型的委托合同构建。其次,《民法典》第946条规定的并非委托合同意义上的任意解除权,因为任意解除权不需要提前通知。最后,委托合同中无论委托人还是受托人都有任意解除权,而第946条仅赋予业主预告解除权,立法者并没有对这种不对等保护的正当性作论证。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中业主预告解除制度造成的负面影响是可能会被其他后续立法效仿,使契约严守原则在定期继续性合同中面临瓦解的风险。

在比较法上,任意解除制度也发生了扩张适用的趋势。比如,基于对消费者的保护,《德国电信法(草案)》(Entwurfzum Telekomunikationsgesetz)第45l条规定,消费者可以在不存在重要原因的情况下立即解除合同。该制度被学界评价为“彻底抛弃了契约严守原则”。width=17,height=14,dpi=110法律规定任意解除权的原因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撤回权。《德国电信法(草案)》公布时,学界就有此担忧:之后其他继续性合同将效仿,这样的话,继续性合同将与契约严守“说再见”。width=17,height=14,dpi=110立法者因此对该《草案》作了修订,规定使用人解除定期电信服务合同的,需要在计费时间结束前一周通知提供服务方。修改后的《德国电信法》第45l条与我国《民法典》第946条类似,都在定期继续性合同中允许须受保护的一方通知解除。在契约严守和消费者保护之间,德国立法者最终选择了消费者保护优先。在我国,业主虽然也是消费者,但全体业主作为一个整体,相对于物业服务公司是否需要特别保护,缺乏论证。

继续性合同存在灵活性和稳定性之间的矛盾,其履行指向未来,且给付范围受时间的影响,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对交易以及交易因素的未来发展只能预测,与实际发展情况很可能存在偏差,进而引发契约严守和自主决定两个基本原则的冲突。继续性合同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必须构建适当的法律制度,以解决灵活性和稳定性的冲突。不定期合同的预告解除和定期继续性合同的重要原因解除就是为了解决上述冲突而构建的法律制度。预告解除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的是终止自由,一旦将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中的解除自由适用于定期继续性合同,那么在定期继续性合同中将无从谈及契约严守,这将对民法体系造成破坏。《民法典》规定的定期物业服务合同的预告解除制度和《德国电信法》中的预告解除制度都是对传统制度的突破。

五、 结束语
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制度可以被称为“双轨制的终止制度”,它是由预告解除制度和立即解除制度构成,前者要求一定期限前将合同解除通知送达对方,但不要求有解除原因;后者不要求解除通知的期限,但要求存在重要原因。预告解除制度仅对不定期继续性合同适用,而立即解除制度则不区分是否为定期继续性合同还是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在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中,契约严守和当事人自主决定形成对立。但是,现代民法不承认永久性约束当事人的合同,因为永久性约束当事人的合同导致当事人失去自由,这与私法基本理念相违背。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预告终止制度的根本目的是避免受合同永久约束,从而保障当事人的自主决定权。为了使契约严守不至于遭受更严重的破坏,法律进一步规定通知解除受合理期限约束。立即解除制度解决的问题是继续性合同订立时当事人无法对未来进行准确预测;合同订立后,可能发生破坏当事人之间信赖关系的情况,或者基于其他原因,致使合同维持至约定的终止时间或者通知终止期限届满对合同当事人不可承受,应当允许当事人立即解除合同。立即解除继续性合同的重要原因部分在《民法典》或者单行法中明确规定;没有通过积极立法予以规定的,应当类推适用与之相适应的条款,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

任意解除制度不限于继续性合同,具体到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制度中,任意解除权有一定的特殊性,它既不要求解除期限,也不需要解除原因,可以说是完全的自由解除。法律规定任意解除制度的,通常需要充分的正当性原因。任意解除权通常存在于无偿合同中,其合理性原因除了合同当事人之间强大的信赖关系,另一更重要原因在于无偿合同中无偿管理他人事务一方当事人完全是为他人之利益,并没有自己的利益,对方应当承受其任意解除合同的后果。现代民法逐渐发展出与传统继续性合同解除制度不同的解除制度,比如德国电信服务合同中消费者的通知终止权。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中业主的预告解除权也是新型的解除制度,但立法者在《民法典》立法时并没有为突破传统制度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保护消费者”不能为任何对消费者有利的制度提供合理性依据,否则就是对合同对方当事人利益的严重忽视。特别是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全体业主,其消费者合同的特点并不显著。这些新的解除制度构成了对传统民法制度的冲击,一旦被其他特别立法效仿,将导致在继续性合同中契约严守制度荡然无存。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发生,一方面在法律适用时有必要对其限制,另一方面在立法时要限制解除制度的随意扩张。

① ⑥ Marc-Philippe Weller, “Der Mietvertragals enfant terrible der Privatrechtdogmatik?” in Juristische Zeitung,2012, 881,883.

② width=17,height=14,dpi=110 王文军:《论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法商研究》2019年第2期。

③ ⑨ width=17,height=14,dpi=110 width=17,height=14,dpi=110 width=17,height=14,dpi=110 width=17,height=14,dpi=110 韩世远:《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中外法学》2020年第1期。

④ width=17,height=14,dpi=110 width=17,height=14,dpi=110 Josef Esser,Eike Schmidt,Schuldrecht AT, Teilband 1, Heidelberg: C.F.Maeller Verlag, 1995, ss.256,319,320.

⑤ width=17,height=14,dpi=110 width=17,height=14,dpi=110 width=17,height=14,dpi=110 width=17,height=14,dpi=110 width=17,height=14,dpi=110 width=17,height=14,dpi=110 width=17,height=14,dpi=110 width=17,height=14,dpi=110 Hartmut Oetker, Das Dauerschuldverhaeltnis und seine Beendigung,Tuebingen: Mohr Verlag, 1994, ss.88,252,260,218ff,264,265,265,265,272.

⑦ width=17,height=14,dpi=110 width=17,height=14,dpi=110 Otto von Gierke, “Dauernde Schuldverhaeltnisse,” in JherJb., 64 (1914), ss.355, 407; 355,380; 355,380.

⑧ 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在术语上区分为继续性合同的终止和一时性合同的解除,其原因也在于继续性合同无论“解除原因”还是“解除后果”与一时性合同有区别。但是在我国,从《合同法》到《民法典》,都没有在术语上将继续性合同的“终止”与一时性合同的“解除”进行区别。故本文依《民法典》,统一使用“解除”这一术语。

⑩ 《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在术语上使用“随时解除”,其表达并不准确。我国学界使用的术语不统一,有的学者称之为“普通终止”,参见韩世远:《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中外法学》2020年第1期,第108页;有的学者将其称为“任意终止”,参见王千维:《继续性债之关系之基本理论》,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第66页;有的学者称为“随时终止”,参见吴奕锋:《论不定期继续性合同随时终止制度》,《中外法学》2019年第2期,第522页;有的学者称为“普通通知终止”,参见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103页(注释7)和第176页(注释59);也有学者将其称为“预告解除”,参见王文军:《论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法商研究》2019年第2期,第161页以下。鉴于该解除制度的特点是,合理期限之前告知解除相对人,具有“预告”的功能,因此本文采“预告解除”;德国民法中,该制度对应的术语是“ordentliche Kuendigung”。

width=17,height=14,dpi=110 width=17,height=14,dpi=110 width=17,height=14,dpi=110 王千维:《继续性债之关系之基本理论》,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第66、67、66页。

width=17,height=14,dpi=110 width=17,height=14,dpi=110 Bernhard Großfeld,Hans-Georg Gersch,“Zeitliche Grenzen von privaten Schuldvertragen,” in Juristische Zeitung,1988, s.941.

width=17,height=14,dpi=110 width=17,height=14,dpi=110 “Friedrich Karl von Savigny,”Obligationsrecht Band I, Berlin: Veit und Comp Verlag, 1851, ss.6ff,7.

width=17,height=14,dpi=110 吴奕锋:《论不定期继续性合同随时终止制度》,《中外法学》2019年第2期。

width=17,height=14,dpi=110 width=17,height=14,dpi=110 谢鸿飞、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第563条评注(刘承韪撰写),第946条评注(陈晓敏撰写)。

width=17,height=14,dpi=110 Kitz, “Kuendigung aus nicht erforderlichen Grund,” in ZRP, 2006, 185;Hartmut Oetker, Das Dauerschuldverhaeltnis und seine Beendigung, 1994, s.275.

width=17,height=14,dpi=110 谢鸿飞:《合同法学的新发展》,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年,第413-414页。

width=17,height=14,dpi=110 本文在此不使用“溯及既往”等类似表达,因为即使在一时性合同中,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也不能用“溯及(ex tunc)”和“不溯及(ex nunc)”这一对概念来表达。

width=17,height=14,dpi=110 崔建远:《合同法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771页;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360页;王文军:《论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法商研究》2019年第2期。

width=17,height=14,dpi=110 Hartmut Oetker, Das Dauerschuldverhaeltnis und seine Beendigung, 1994, s.273;吴奕锋:《论不定期继续性合同随时终止制度》,《中外法学》2019年第2期。

width=17,height=14,dpi=110 郝丽燕:《论宽限期设置解除合同》,王洪亮、田士永、朱庆育、张双根、张谷编著:《中德私法研究》第15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219页。

width=17,height=14,dpi=110 周珺:《住房租赁法中的正当理由规则及其借鉴意义》,《湖北社会科学》2013年第1期。

width=17,height=14,dpi=110 关于德国住房承租人的终止租赁保护,参见郝丽燕:《德国住房承租人保护制度及其借鉴》,《德国研究》2019年第3期。

width=17,height=14,dpi=110 《德国民法典》第314条是债法改革过程中新增的条款。

width=17,height=14,dpi=110 Gaier, Mue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Muenchen: C.H.Beck Verlag, 2006, §314, Rn. 1.

width=17,height=14,dpi=110 赵文杰:《论法定解除权的内外体系》,《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

width=17,height=14,dpi=110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第316页。

width=17,height=14,dpi=110 Bieber, Mue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Muenchen:C.H.Beck Verlag, 2006,§543, Rn.15.

width=17,height=14,dpi=110 参见(2013)扬民终字第0437号《民事判决书》。

width=17,height=14,dpi=110 Gaier, Mue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Muenchen:C.H.Beck Verlag, 2006,§314, Rn.14.

width=17,height=14,dpi=110 width=17,height=14,dpi=110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下册,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第1424页以下,第1428页。

width=17,height=14,dpi=110 Hennssler, Mue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Muenchen:C.H.Beck Verlag, 2006,§ 695, Rn. 1.

width=17,height=14,dpi=110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510页。

width=17,height=14,dpi=110 Seiler, Mue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Muenchen:C.H.Beck Verlag, 2006, §671, Rn. 1.

width=17,height=14,dpi=110 width=17,height=14,dpi=110 Volker Kitz, “fristlose Kuendigung aus nicht erforderlichem Grund,”in Zeitschriftfuer Rechtpolitik, 6/2006, ss.183ff,186-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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