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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他合同之法定解除权行使规则研究
陈景善 郜俊辉
〔摘要〕 利他合同制度之规范功能在于“创设直接给付请求权”而非“缩短给付”,该功能在法技术上是借“权利切割让渡”的法律结构得以实现。因利他合同跳出了传统的二人契约模式,涉及三方主体,故而其法定解除权之归属与行使亦需考虑第三人利益。欲厘清此类合同中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边界,关键在于透视其背后预设的典型交易情形与对价关系:一般交易情形中的无偿对价特质,决定了法定解除权应当归属于债权人而非第三人。同时,为了保护第三人之利益,亦基于诚信原则,债权人在行使法定解除权时对第三人当负有通知义务。
〔关键词〕 利他合同;法定解除权;权利切割让渡;第三人保护
一、 问题的提出
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所生之权利原则上只能由当事人享有。现实交易中,常有突破合同相对性而涉及第三人利益之交易安排,民法上利他合同制度即为显例。①从新中国立法历史进程来看,利他合同制度并非在新近《民法典》起草过程中首次出现,早在新中国第一次民法典起草之时,该制度就已经具备基本框架。以1955年版的债篇通则(第一草稿)为例,该通则的第二部分为“由契约所生的债”,其中第23-25条便规定了利他合同制度,分别规定了利他合同之定义和基本内容、第三人的拒绝权、拒绝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以及利他合同的变更解除规则。②与之相较,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却仅在第64条规定了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而并未规定利他合同,这也导致了民法学界关于《合同法》第64条的解释争论。③所幸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直接作了相关规定,增设了真正的利他合同制度。
但是,该条款内容过于简单,对利他合同制度中常涉及的为第三人利益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第三人权利确定规则以及合同解除规则等问题均未予以处理。法律规则自身构造上的粗疏,常常导致制度适用的困难。涉他契约核心问题在于第三人在契约违反救济的法律地位。④虽然《民法典》已经初步明确了违约责任承担、抗辩权行使的问题,但对于同属违约救济体系三大支柱之一的合同解除权却未予涉及,不可不谓疏漏。虽然此前《合同法》并未规定利他合同制度,但是在实务上,当事人基于私法自治而创设利他合同的情形早已屡见不鲜。而且,保险法上关于利他保险合同解除规则的讨论亦由来已久,主要集中在保险合同解除权之归属与解除权行使时的第三人保护之上。⑤有鉴于此,笔者在本文中以利他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为研究对象,主要分析该解除权的权利归属问题与行使限制问题。
二、 利他合同之再认识
欲处理利他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行使规则这一具体问题,必须先对利他合同的规范功能与基本法律结构有准确的把握。法律制度的法技术构造,应当以该制度的规范功能为基础,亦应当是有助于该制度规范功能的实现。毕竟法律概念不是毫无目的而诞生,也不是毫无目的地被凑合在一起;法律概念的建构、发展乃是因应规范意旨而为,并非纯粹的文字逻辑开展。⑥而在法律体系上,法定解除权规则的具体构建,亦必须与其基本法律结构相协调,不矛盾。这种协调无矛盾状态通常称为融贯性。融贯性的概念通常由两部分要素组成:在消极面上,它意味着连贯性这种无逻辑矛盾的要求;在积极面上,它又意味着体系要素间的积极关联,这种关联不仅是效力上的衍生关系,也包含着评价上的相互支持和证立。⑦只有在掌握利他合同的基本法律结构之后,方能以此为基础,对解除权行使这一特殊问题开展体系化的作业,从而在价值与逻辑上都实现融贯性要求。
(一)规范功能:创设给付请求权
从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利他合同大致经历了如下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严守合同效力相对性,否认利他合同之存在;第二阶段,因应经济发展,于合同效力相对性原则下容许利他合同作为例外存在,但严格限制适用范围,并以第三人的受益意思表示为其受益取得的要件;第三阶段,基于契约自由理念,承认无须第三人同意即可当然产生第三人权利。⑧制度理念上的更新常因应于现实的需要,利他合同制度的确立恰恰也是受益于经济生活发展的助力,必须借由制度功能的视角方得见此关系。大陆法学界常以缩短给付环节、节约交易成本以论证其正当性,然笔者以为此思路犹有不足,不能有效认识其制度功能,且对于该制度项下具体规则的法技术构造缺乏足够的解释力。职是之故,笔者在下文中将对其制度功能与性质做进一步检讨。学者常常仅以缩短给付环节作为利他合同的规范功能,这样的理解过于粗疏,无法将利他合同与不真正利他合同作有效区分。因为无论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给付请求权,均能达成简化交易流程的目的。⑨德国法上利他合同的解释认定规则认为:在无当事人明确约定或法律直接规定时,如果当事人只是希望缩短交付过程,总的来说,则不应以第三人取得自己的债权为出发点,而应当认定为非真正利他合同。⑩日本学者潮见佳男亦曾指出,从简化给付手续的角度并不足以说明该制度的正当性,创设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直接给付关系才是其经济机能。甚至有观点认为,考虑到利他合同与不真正利他合同之本质差别,我国《民法典》第522条应删去前半段不真正利他合同。其实,利他合同区别于不真正利他合同的核心特征,便在于第三人的直接给付请求权。“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合同履行方式发生变异的合同,而“利他合同”的关键在于合同的效力可以扩展到未参与缔结合同的第三人,第三人可以基于合同而取得履行请求权,因此是对合同效力相对性原则的突破。理解该制度,必须认识到其赋予未参与合同的第三人以直接给付请求权的意义,而这恰恰也是不真正利他合同所不能满足的交易需求。
从历史上看,德国《民法典》制定时,真正利他契约之承认主要着眼于保险、定期金或农场转让契约等具生计扶养功能之利他契约。甚至可以说,就大陆法系国家的利他合同的发展历史而言,保险业的发展是其最为显著的推动力量。对英美法来说,情况同样如此。因为在生活保障型合同之中,倘若不赋予受益第三人以直接给付请求权,如要实现财产利益最终转移至第三人的话,则必须再在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新的合同。而在该情形下,从流转过程上来看,此项财产利益会先进入债权人的财产之中,之后再由第三人取得。此财产流转过程是存在风险的,最极端情形如债权人自身破产(抑或死亡),这时债权人的债权人(在死亡情形则为继承人)也将会通过破产法上的平等受偿制度(在死亡情形则是遗产制度)而取得该财产之部分。因而,为了使第三人在该合同中所获之利益有更强之保护,有必要承认第三人的直接给付请求权。关于此点,日本学者长谷川贞之有直接的论述,“至于为何德国民法典承认第三人可直接取得契约上给付请求权,乃在于保护第三人之权利以防止为债权人的继承人或破产债权人所影响。”其实这也揭橥了利他合同制度的功能绝不仅仅在于缩短给付,更重要的是通过创设第三人直接给付请求权,从而增强其债权受偿的可能性。就人寿保险合同之情形而言,利他合同制度也被视为“照顾老人和后代的法律上革新”,人寿保险金原则上不应被视为投保人的遗产,需要排除债权人干预,以“确保投保人亲属的生存”。简言之,由于以供养合同作为利他合同的基本构造模型,“给付请求权直接取得模式”不仅被认为与当事人意思更为契合,而且能够增加第三人获得约定利益的机会。与之相区别的是,不真正利他合同制度,其仅仅涉及给付过程的缩减情况。所以说,仅仅以缩短给付来认识利他合同制度的规范功能,实在失之偏狭。而解除权行使规则之构建,亦应当无妨碍于此项制度功能实现,方称允当。
(二)法律结构:以“权利切割让渡”为模型
从满足社会经济需求角度,自然可以论证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正当性。但是,由于第三人毕竟不是合同当事人,在法律体系里“第三人如何取得合同上的权利”这一追问乃关涉到合同自由、合同相对性等基本原则理念。历代学人为使该制度能够与合同法基本理念相融契,在对利他合同制度的法律构造的解释上,苦心孤诣地做出了种种尝试。古典合同理论虽常以无因管理、无权代理等理论作正当化解释;但诚如我妻荣先生所言,“这些已经成为历史的学说,为达到颠覆罗马法传统的目的,不得已套用了现有的法律概念,在今天已经没有这种必要。从当下的理论出发,依据契约当事人意思发生效力的解释就已经足够。……从私法自治的原则来看并无不当之处。”如何实现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涉他效力,在具体的法技术构造上主要有三种模式:(1)纯粹的单方行为模式;(2)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3)以受益人的同意为先决条件的模式。《民法典》第522第2款采取的便是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在此模式之下,利他合同得以对契约当事人以外的人发生法律效果,其根源依旧源于意思自治,只是具体的操作模式稍稍有别于传统二人契约模型中的要约承诺操作模式。进言之,与一般的二人契约模式的差异并不影响利他合同本质上依旧是契约,私法自治理论依旧是处理分析利他合同制度中具体法技术构造的核心路径。独特的“三人”模式不能简单纳入“二人模式”中加以解释或构造,但仍然可以在意志理论中证成,关键的是,能否以意思自治理论对利他合同进行更为妥帖的解释,在契约基本原理与利他合同特殊性之间作融契性的处理。
利他合同的实质在于契约当事人通过契约安排将原契约所生之权利进行切割让渡,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应当以其所作意思表示为确定依据。换用一种更为形象的描述来说,契约上所生之权利可以被视为一个权利集合束,契约当事人通过利他合同制度将权利的一部分切割让渡给了第三人而自己依旧保有一部分。当然,此处的权利发生、切割和让渡是同时发生的,而非契约上所生权利先由债权人享有,再通过另外的合同转移至第三人处。利他合同之中,作为价值归属地位部分的债权归属于第三人,而债权人处依旧残留着作为债权实现手段的请求权。换个视角,从制度的相互比较出发,来将不同却类似的制度类型联结在一起进行体系化思考的话,此种“权利切割让渡”模型将会更为清晰易懂。因为这种系列建构,有助于认识不同规整整体“内在”有意义的脉络关系。纯粹的两人契约坚守了契约的相对性原则,因契约所生之权利义务只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而契约地位的概括移转则属另一极端,契约地位的承受人彻底替代了原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成为契约关系的当事人,契约所生之全部权利义务亦移转于承受人。在此两极状态之间,尚有利他合同、债权转让、债务承担之不同的中间状态存在。而这不同的中间状态恰恰反映并契合了现实世界交易安排多样化的需求。在法律技术上,便是通过契约上权利的切割让渡来实现的。主合同的订立行为和转让行为之间的时间间隔被缩减为零,两种合同类型就变成为一个法律行为;转让行为也就作为第三人受益约定,仅仅成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相互约定的给付中添加的一个合同条款。其实从法律规则的相互比较,也可以证明“权利切割让渡”模型的解释力。例如在抗辩权规则方面,各国民法一般会在债权让与部分和利他合同部分均规定,债务人对于出让人(在后者便是债权人)的抗辩皆可以向受让人(在后者便是第三人)主张,如德国《民法典》第334条、日本《民法典》第539条、我国《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
综上所述,利他合同的实质便在于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实现契约权利的切割让渡,并通过此机制来创设第三人的直接给付请求权,从而增加其债权受偿的可能性。故而在分析利他合同制度时,其关键在于正确探究当事人的契约安排。
(三)价值选择:解除权行使所遵循的基本原则
本文所要探讨的解除权问题,亦应当遵循前述思路,以利他合同的规范功能与法律结构为基础来展开。详言之,“法定解除权究竟归属于债权人,还是属于第三人?”这一解除权权利归属问题,在“权利切割让渡模型”下,也就自然而然转化为另一个问题,“解除权是否从债权人处切割转让至第三人处?”这首先应当是一个如何探知当事人契约安排的问题,只有在契约安排不明确才需要法律做任意补充。换言之,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解除权的归属,那么依照该约定处理即可。但是,如若当事人对此并无约定之时,则裁判者应当寻找民法规则以补充适用。民法在契约类型自由主义下创设典型契约,其主要机能之一便在于:以任意规定补充当事人约定之不备。如此一来,问题就又转化成为“怎么样的解除权归属规则才能更好地补充利他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不足?”在民法的世界里,最好的规则应当是最符合理性当事人之交易安排的规则。既然要以民法任意性规定补充利他合同当事人约定之不备,该任意规定之规则构造则应当在最大程度上契合一般理性人之交易安排。正如苏永钦教授所言,成功的民事立法者,仅只比较各国民法典的规定是不够的,一定要准确掌握本土社会当前属于典型的交易——从交易数量和重要性来判断——以及相关交易大众对该类交易的公平图像,而且适时补充修正。所以在分析解除权的权利归属问题时,以何种交易图像为预设典型,也就成为了解码这一系列问题的关键,这也将是下文的论证重点之一。
意思自治原则在该问题的分析过程中,发挥厘清当事人权利边界的作用,进而解决解除权的归属问题。而在处理解除权的行使限制问题,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之考虑,要求在此权利归属的基础之上,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对解除权之行使予以一定的限制。所以有观点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变更解除权与受益第三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之间的矛盾,集中体现于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之间的矛盾,如何解决此矛盾以达到两者之间的平衡是研究第三人利益合同变更和解除的关键。值得注意的是,与作为社会性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比,作为个体性基本原则的意思自治原则,是具有初显优先性的。换言之,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是以厘清当事人权利边界为前提的。倘若当事人自始至终完全保留了解除权,那么第三人权利则自始处于不确定状态,契约当事人可以随时行使解除权,此时第三人的信赖本身就不需要保护。此时,解除权的行使自无第三人干涉之余地,无须经其同意,当事人径直自行行使即可。在从外国立法例上来看,德国民法便在解除权行使限制这一问题上,依据第三人权利的可撤回性予以区分处理:对于可撤回的第三人权利,合同当事人可以直接行使解除权,而对于不可撤回的第三人权利,合同当事人必须经第三人同意方可行使。
三、法定解除权行使规则的法技术构造
在具体开展利他合同解除规则的法技术构造之前,有必要先行明晰此处“解除”的含义,以作论证开展的前提。解除为根据以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终结的制度,在民法上其一般分为基于双方合意的解除、单方行使的约定解除以及法定解除。约定由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中,该解除约定乃为合同订立之时便存在,对于享有合同的利益第三人而言自始可知。此时,第三人事实上并无所谓的合理期待。所以第三人所获得的权利,自始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契约当事人可以自由行使该单方解除权,而不受第三人之限制。与之相反,在事后的合意解除的情形之中,则应当考虑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在法定解除中,除了因根本违约而发生的一般法定解除权,还存在无须任何理由可以直接行使的任意解除权。任意解除权之意义在于,解除权人无须履行合同义务,而随时能够摆脱合同的绝对拘束,体现解除权人更强的自治可能性。本文主要讨论利他合同中因根本违约而发生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规则问题,主要分析的是该解除权的权利归属问题与行使限制问题:(1)第三人与债权人中,何人享有解除权?(2)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时,如何保护第三人之利益?换言之,合同当事人可否不经第三人之同意直接解除合同?若可任意解除,是否有其他制度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一)解除权之归属:债权人而非第三人
关于第三人得否享有解除权这一问题,虽曾有不同学说,但目前学界已经形成共识: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得享有解除权。合同法只赋予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没有赋予第三人解除权。依民法之一般理念,只能由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如撤销权、解除权,只在契约地位完全的情形中才能一并转让至承受人。由此自然也就可以得出债权人享有解除权的结论。合同当事人之专属权利观点已是强有力的论证理由,本无须多着笔墨。但是笔者认为,如此见解似乎陷入一种以问答问的困境,“因为是专属权,所以只能属于当事人而不得转让”,而专属权本身就是不得转让的意思。若要使之更具说服力,则应进一步加以说明。笔者在此欲作的进一步努力是,依照上文所提及的“权利切割让渡”模型,于体系内尝试作更为充分之解释,以揭橥制度关联。
从纯粹的二人契约模型到契约概括移转之间,存在着不同的权利切割让渡状态。在契约上的权利义务概括移转使第三人成为契约当事人之情形中,解除权由第三人享有,自属当然。但是,在其他情形之中解除权是否也移转让渡了呢?笔者以为,由解除权之规范功能出发,来模拟当事人之交易心理,可以逆推答案。解除权即法定解除权,乃发生于契约一方根本违约之情形。其功能在于非违约方“合同义务解放”,由此派生的功能尚包括非违约方“交易自由的恢复”及违约方“合同利益的剥夺”。就“合同义务解放”来看,我国《民法典》在利他合同制度上,采“直接取得模式”的立法例,禁止订立附义务的利他合同。第三人在该契约中并不承担义务,解除权之行使对其并无“合同义务解放”之意义。反倒是作为契约当事人之债权人、债务人负有契约上之义务。于根本违约情形中,如何摆脱原契约义务的约束重获交易自由,对合同当事人而言至关重要。作为契约当事人,债权保留并依旧享有解除权,符合通常民事交易主体之一般安排。由是观之,利他合同之中,债权人而非第三人享有解除权。这当属常态,实无不妥。民法规范重在补充当事人意思自治之不足,故亦应当以此为准。
(二)解除权之限制:基于第三人之利益保护
为最大程度契合一般交易安排,应当认为由债权人而非第三人享有利他合同的解除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对第三人进行保护。如日本民法便规定,一旦第三人权利确定发生,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时,债权人未得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解除契约。查阅日本民法改正之部会资料便可发现,此款规定之最主要立法理由在于:如果不要求此同意要件,则会导致受益人的履行请求权被债权人擅自夺去。即使肯认有保护第三人权利之必要,也不能直接得出与日本民法相同的结论,而只能得出有必要予以一定限制的结论。至于限制到何种程度,则还须进一步详细论证。从对债权人的解除权的限制程度来看,在法技术构造上存在着一种由强到弱的排列谱系:限制最为严格的是“同意模式”,即必须经过第三人同意,方得行使解除权;其次是“通知模式”,即债权人在行使解除权时负有对第三人的通知义务,以保护第三人之合理信赖;限制最弱(或者说根本无限制)的便是“自由模式”,即债权人可自由行使解除权,既不需要第三人同意,也无须通知。
1.债权人解除权之行使
(1)无须第三人同意
债权人行使解除权时,是否需要征得第三人同意?此点素有争议。如史尚宽先生认为,债务不履行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第三人因第三人之契约所取得之权利为同一权利,当事人不得变更或消灭之。王泽鉴先生也持此观点。反对观点则认为,债权人行使解除权无须第三人同意。如孙森焱先生认为:“兹解除权之发生原因乃为法律所明定,纯为保护债权人所设之规定。良以利他合同固应重视第三人利益之保护,惟第三人约款若构成补偿关系契约之一部,为保护第三人利益而剥夺债权人之权益,究嫌本末倒置。”其实,从今天来看,随着解除权制度的发展,解除权之行使只是使合同债务向将来消灭,使双方当事人从将来的债务中解放出来,并不影响违约责任承担。在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和担保仍应继续有效,合同解除仅仅是违约的一种救济方式,而不应当影响其他救济方式的适用。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既然享有契约上的直接请求权,依照正常逻辑,此项请求权转换而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然也应当由其享有。如此操作,方可于具体规则中坚守同一性理论,不至于造成体系悖反。这点也在《民法典》第522条中得到规定。并且就担保责任而言,主合同被解除后,依据返还义务、价值赔偿义务与原给付义务之间的同一性原理,对于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返还、价值赔偿的民事责任,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正如上文所述,利他合同中的直接请求权构造,具有增强受偿可能性的功能。由该第三人享有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之权利,恰恰是将此预设功能更好贯彻。除此以外,当债权人解除合同时,第三人或者可以基于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对价关系而请求债权人为对待给付,或者可以对债权人基于对价关系的履行请求权行使抗辩权。无论如何,都不会损害第三人的权利。而且,在根本违约情形之中,解除权之行使恰恰是以合同目的完全不达为前提。既然合同目的完全不达,追究债务人违约责任才是第三人至为重要的利益诉求。而由债权人自行行使合同解除权,对第三人之利益并无损害,自无不可。反倒是,如若要求征得第三人同意方可行使解除权的话,对债权人而言,增加其负担,难以满足其在根本违约情形下迅速从原债务枷锁脱离、重获交易自由的迫切需求。
事实上,更为重要的原因在于,如此构造规则更符合通常情形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第三人利益契约主要存在两个基本类型:一是缩短给付型第三人利益契约,其以缩短给付为目的,简化给付关系;二是具生计扶养照顾性质之第三人利益契约,以第三人利益之保险契约为典型,其特色系契约上之给付自始以归于第三人为目的。然而殊值注意的是,现代大多数国家法律关于第三人“直接取得权利”的立法模式,通常以第三人无偿取得利益为基本规范模型。以利他人寿保险为例,我们便能发现,在此情形之中,投保人(也就是利他合同中的债权人)一般均会保留受益人变更权,遑论解除权之保留。正如张家勇教授所言,“法定解除通常是以立约人违约后果的严重性为条件的,不能因为第三人利益保护而忽略债务人的保护需要,况且,第三人是可以在对价关系中获得保护的。……在利他合同情形,第三人取得权利具有无偿性,特别是债务人通常不因此免除在对价关系中对其所负义务,强化债务人的地位不会引起对第三人保护不足的问题”。由以上之分析,不难得出如下结论:债权人无须第三人同意可以自行行使解除权。
(2)通知义务之证成
利他合同的制度构造结构,都是以如何协调与平衡三方利益关系为核心的。虽然债权人行使解除权无须第三人同意,但解除利他合同,对第三人肯定会带来不便甚至损失,并使几个法律关系的处理复杂化。所以,为保护第三人之利益,债权人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是否对第三人负有通知义务,则不无讨论之余地。对此,我国曾有学者主张,《民法典》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的通知应当到达第三人。如上文所述,解除权之行使并不影响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以获救济,因为从法律逻辑上来说,契约上给付请求权与违约责任请求权存在同一性。但是债务人陷入根本违约情形,常常与债务人自身资信状况相关,倘若债务人资信状况极差甚而几乎进入破产状态,则及时主张权利便变得极为重要。简言之,及时的信息获取本身变得极为重要。就此而言,要求债权人承担此项通知义务有其正当性。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就要求权利人应顾及他人利益,以正当的方式行使权利。其强调互相体谅,要求一方当事人不能仅以实现自己利益为唯一考量依据,而是应适当尊重他方当事人之利益。再者,此项通知义务的存在对于债权人而言并非苛责。因为,在利他合同中,受益人乃是由债权人指定;而且债权人常保留有受益人变更权,对其而言,掌握有受益人的信息当属寻常。此外,在网络时代,通讯发达,债权人为通知极为容易。
依据新近之复数契约研究理论,利他合同乃是多方交易行为之一种,因早就在法典中体现而被称之为“古典的多方交易”。复数契约之研究旨在跳出传统二人契约模式,以构建多数人契约关系。在现代社会中,《民法典》《商法典》原先预设的简单的双方契约已经无法应对实际交易需求,通过缔结复杂的契约来实现特定交易目的变得越来越有必要,长期性合同即为显例。这些合同在调整交易关系的同时,也发挥着组织生产要素的作用,此类合同主要具有长期性、参加人数的复数性、行为的协同性等特点。所谓复杂的契约虽然是由各个简单契约构成,在法律技术上似乎也可以一一拆解处理。但是这样的处理方式无疑忽视了各个契约间存在高度的关联性以及其最终为实现共同交易目的的特质。传统合同法描绘的完全是一个“二人世界”,这与传统相对简单的经济形态是匹配的,但与现代复杂的商业活动常常需要的“三人世界”或“多人世界”产生隔阂,这就需要法律作相应的调整。而复数契约理论的最关键之处便在于,因应现代社会发展,于契约法理论上对传统的契约相对效力原则以及独立原则进行修正。正是基于如此考虑,多数人交易的法律效果依旧要从当事人的契约合意内容之中确定,只是为更契合当事人之意思自治追求,不应当拘束于个别契约进行规范解释,而是要注重整体交易目的实现,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相互协力义务。相互协力义务只是一个抽象的上位概念,依据交易类型和交易目的的不同,其具体可以表现为契约中的信息告知义务、利益分配义务、标的物瑕疵修补义务等。这样一来也就能理解,为何德国《民法典》在处理利他合同问题时,合同目的一直是最重要的因素,从利他合同的认定到具体的撤回权、解除权规则莫不如是。借鉴该思路,在利他合同中,亦可以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做类似的正当性解释。而且从法律技术上来说,以实现整体交易目的为出发点,通过目的解释的方法来引入通知义务亦无不可。
2、债务人解除权之行使
通说认为,债务人行使解除权无须第三人同意,因为债务人在对方根本违约情形下行使解除权时,债务人与第三人处于利害关系的对立面,若债务人解除合同还须经过第三人的同意则有违常理。本文亦对此观点深表赞同。需要稍做说明的是,这一问题,或许亦可在“权利切割让渡”的模型之中做进一步更为体系化的解释。利他契约首先是在债务人、债权人之间进行第一次契约上权利义务分配,而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切割让渡则是在第一次分配基础上进行的再次分配。在整个利他合同构造中,二次分配不能影响一次分配划定的格局。权利的切割让渡是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进行的,此种关系的存在不应当过度影响债务人的利益。如上文所述,从各国利他合同制度中的抗辩规则,也可以倒推解释出此种价值判断的存在。
然而殊值检讨的是,债务人行使解除权是否需要向第三人为通知?以上文之讨论为基础,第三人之存在不应当过度影响债务人的契约上利益,传统两人契约模型预设的“向对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规则应当继续保留。再者,在利他合同倘若债权人保有受益人变更权,则债权人常能变更受益人。如果在这种情形中要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解除的通知的话,那么对于债务人而言,实属苛以过度之事务处理的负担。所以,应当认为债务人行使解除权不需要向第三人为通知。甚至在日本保险法学界亦有学者主张,若向第三人作此通知,则将泄露债权人之个人资信信息。故而从保护债权人个人资信信息的角度也可以进一步说明此规则的合理性。当然,依据前文所述原理债权人接到债务人的合同解除通知后,理当立即通知第三人。
(三)问题的关键:交易图像之描摹
上文从应然层面,分析了利他合同的解除权行使规则的基本内容,笔者所作之最大努力莫过于尝试在“权利切割让渡模型”下,去探究最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补充规则,即最契合于一般交易模型的规则,这便是利他合同制度中规则构建的关键所在。而利他合同问题分析的困难之处便在于此,如何去预设描摹交易图像,建构一般交易模型。如前所述,利他合同主要存在利他买卖与利他保险两个基本类型。利他买卖通常是三个有偿的买卖合同形成一个闭环交易关系。常见的利他保险合同类型则主要有如下六种:(1)为清偿债务为他人投保财产险;(2)第三人不知情的赠与财产险;(3)第三人知情的赠与财产险;(4)基于亲属关系为他人投保期缴人身险;(5)基于劳动关系为员工投保期缴人身险;(6)基于劳动关系为员工投保期缴人身险。其中,投保人无偿为第三人投保是利他保险的主要利用情形。换句话说,利他合同的对价关系有可能是无偿,亦有可能是有偿。而利他买卖之交易类型与利他保险交易类型之关键区别便在于此,这也是解除权归属问题与行使限制问题的关键所在。虽然学界分析利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时,通常对补偿关系、对价关系、履行关系以切割处理,即所谓三角关系之无因性。此三角关系之无因性之法律依据,一言以蔽之,乃债之关系之相对性。但是,事实上并不能做到如此泾渭分明,互不相涉,对价关系之性质总是渗透影响着利他合同的法律关系。利他型契约中债务人依照补偿关系向第三人所为之给付,实际上仅为债权人向第三人所为给付的间接履行,某种意义上其仅为债权人使得第三人获得利益的手段,而在债权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上起决定作用的则应为对价关系。第三人权利与债权人的变更取消权是相互对立的,而变更取消权的强弱,与对价关系上财产上等价交换程度相对应。典型如利他人寿保险情形,因为通常不存在金钱交易对价关系,而推定保留变更取消权;但是,在存在等价的对价关系的情形,则不能推定为保有变更取消权。
如果能够借助上述不同交易类型中的对价关系来做观察的话,那么很多看似存在的规则冲突,实际上也就会冰雪消融了。比如王泽鉴先生之所以主张债权人解除合同须得第三人同意,其实是因为其以第三人利益买卖契约案件为讨论对象。直接说来,因为利他买卖中的对价关系通常是有偿的,所以一般应推定债权人不保留变更取消权,第三人之利益应当得到强力保护。基于同样的道理,也就可以理解为什么日本民法与日本保险法在这一问题上作了完全相反的规定。按照日本民法的规定,以第三人作出受益的意思表示为分界点,在此之前解除权人可以自行行使解除权,而在此之后债权人必须经第三人同意方得行使。与之相反,日本保险法则将原则例外倒转,以自由行使解除权为原则,同时允许当事人自行通过契约另作安排。在合同法的一般交易模型预设中,通常以买卖合同为原型来进行规则构造,且进入21世纪以来以纯商事B2B买卖为原型更为大势所趋。如此看来,似乎应当遵循此理念,在利他合同制度中也以利他型买卖为预设原型。但如前文所述,缩短给付功能的认识对利他合同制度本身过于偏狭,以第三人利益买卖契约来作为预设模型本身就有失偏颇。再者,现代大多数国家法律关于第三人“直接取得权利”的立法模式,通常以第三人无偿取得利益为基本规范模型。而且从目前累积的司法实践经验来看,利他合同之应用领域亦主要是集中在海商、保险领域。故而以无偿取得利益的利他保险为《民法典》上利他合同的预设典型来理解,应属妥当。利他保险中对价关系的无偿性,更加增强了前述结论的说服力。
此外,作为利他合同的一般规则,如何在最大程度上容纳利他保险、他益信托、货物运送等类型,也将是构建规则之时应当注重的体系化问题。但是,因为我国利他合同的理论研究及实务开展尚未积累到如此丰厚的素材,所以未能像外国法例上那样能就具体案例类型开展翔实的讨论。故而只得借由对典型交易的讨论抽象出民法上利他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一般规则,同时又坚守该规则之任意性性质,以留足当事人私法自治空间,且为将来判例素材积累之用。待到本土化判例增多、研究深入,再为进一步细化处理,亦为允合时宜之处理方案。
四、结论
检视我国《民法典》的现有规定,利他合同的生成方法所采取的是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这并未改变意思自治这一私法核心原则,只是在具体操作模式上稍有变化,由传统的双人契约转向三人契约而已。借助“权利切割让渡”之模型,可以较为清晰地从整体上把握利他合同的基本法律结构,亦有助于对其具体规则作一较为融洽的体系性理解。结合现实司法实践与法律体系安排,不难发现,利他合同之预设典型当为利他保险而非利他买卖。故而以此具象为支撑,模拟交易事态,从而厘清第三人与债权人的权利边界。并在此前提下,再从利益衡量之视角来考虑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正是基于以上种种考量,笔者主张利他合同解除权行使应当采取如下规则,“债权人而非第三人享有利他合同的解除权,债权人、债务人均可以自行径直行使该权利,只是债权人行使解除权之时还应当负有通知第三人的义务”。而且因为民法上统一规则对现实世界的繁杂交易多有关照不周之处,有必要以上述规则为任意性规范,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留足空间。这也是民法典之所以称“典”的关键所在:作为典范性的规则,以典型交易为预设情形,同时又保持开放性,允许意思自治。
在处理利他合同问题时,除却坚守民法一贯的意思自治理论外,还要回溯该制度发展历史中保险合同规则的助力作用及规则塑造功能,亦要注意到现代契约法的商事化趋势及多数人交易的复杂面向。譬如在新近的民法研究之中,如何跳出二人关系之契约构造,重新认识以利他合同为代表的多方交易,亦为一大课题。这也是《民法典》时代我国民商法学所面临的整体挑战,一方面既要恶补回填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制度背后的理论,提升民法理论研究的厚度;另一方面又要积极观察现实交易世界的发展,时常检视预设的交易情形是否已经悄然变化,从而敏锐捕捉《民法典》尤其是契约法的新近发展趋势,以防止陷入极度概念化抽象化之世界,而不食人间烟火。
① 关于利他合同概念的中文使用术语存在较大差异,有“为第三人之契约”“以向第三人给付为标的之契约”“第三人权利之契约”“第三人给付之约定”“第三人利益契约”“利他契约”“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等不同表达。本文将约定有第三人给付请求权的合同称为“利他合同”,将仅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称为“不真正利他合同”,并遵从《民法典》之用语,将约定向第三人给付的债务人称为“债务人”,将与债务人约定向第三方给付的人称为“债权人”,将因该合同而受益的人称为“第三人”。
② 《债篇通则(第一次草稿)》于1955年10月24日完成,该草案全文可见何勤华等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增订本·上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137-143页。
③ 关于《合同法》第64条是否肯定了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学界主要有宽泛肯定论、有限肯定论、否定论三种观点。参见谢鸿飞:《合同法学的新发展》,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年,第267-271页。
④ ⑨ 陈自强:《违约责任与契约解消》,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16年,序言、第292页。
⑤ 郜俊辉:《利他保险合同解除中的介入权研究——检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之但书条款》,李曙光主编:《法大研究生》第2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年,第294-3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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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 雷磊:《法律体系、法律方法与法治》,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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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日本民法学界关于利他合同具体案例类型化的讨论,在注释书里就多达二十种。谷口知平ほか編『注釈民法(13)債権(14)』(有斐閣1966年)327-341頁参照。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20)06-0081-09
〔基金项目〕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一般项目“商事外观主义研究”(19SFB2041);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互联网保险规制研究”(17BFX093)
〔作者简介〕陈景善,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郜俊辉,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北京 100088。
(责任编辑:周中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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