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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科学哲学中的规律、规则与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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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2-17 16:37: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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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科学哲学中的规律、规则与规范
——整合自然主义与规范主义的视角
徐东舜 应 奇
〔摘要〕 “规律”“规则”与“规范”是社会科学哲学中的重要概念,标示了社会科学方法论不同发展阶段各个流派的主要特征。“规律—规则”之争构成了自然主义与规范主义之争的前身,其核心问题是社会现象与自然现象的本体论差异以及社会科学能否以区别于自然科学的方式成为一门一般性科学。借着分析“一般性”概念的特征及其形成机制,可以发现“规律”与“规则”之间并没有争论双方所设想的那种根本差异,自然主义与规范主义的整合亦将由此得到某种指引。
〔关键词〕 规律;规则;规范;自然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
“规律”“规则”与“规范”是社会科学哲学中的重要概念,它们不仅标示了社会科学方法论不同发展阶段各个流派的主要特征,而且彼此间呈现出既对抗又关联的辩证关系。实证主义持一种强调“规律”概念的自然主义进路,其实质是要用自然科学的一般性统摄社会科学的研究。温奇等人对“规则”的重视则是社会科学建立自己独特的一般性的尝试,并由此使得规范性成为了社会科学哲学领域中与自然主义显著对立的一种进路。①因此,澄清这三个概念的关系,实际上也就是在阐明自然主义与规范主义路径之间的关系。更精确地说:借着展示规律、规则与规范之间的内在关联,关于规范性问题的自然主义立场和规范主义立场将会得到某种整合。
一、“规律—规则”之争:自然主义与规范主义之争的前身
“规律”是实证主义在方法论上的核心概念。对规律的强调始于孔德、密尔等人。密尔在因果律问题上的主要观点来自休谟。休谟曾提出,如果我们着眼于对象的特征层面来考察因果关系,我们无法找到足以界定这种关系的对象本身的任何特定性质:“因此,因果关系的观念必然是从对象间的某种关系得来……”②密尔同样否认任何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神秘联系,并主张,“因果性中除了不变的、确定的以及无条件的次序之外,别无他物。”③对于密尔来说,任何事物都适合成为科学的主题,因为一切事物都会按照这种不变的规律前后相继地出现,尽管我们可能尚未发现这些规律。因此,社会科学也建立在运用因果方法的基础上。社会科学将分为两大块内容,一块是关于个人的人性科学,另一块则是关于社会现象的科学,它们都将依赖于因果方法来研究,这是因为“人类心灵和人类社会状态的序列不可能有自己独立的规律;它必定取决于心理的和性格的规律,这些规律支配了人与环境的相互作用。”④
在实证主义内部,亨普尔对因果问题进行了更为细致的反思并尝试将其运用于社会科学领域,从而再一次引起了历史哲学领域的热烈争论。通过对说明的论证结构或是逻辑结构进行重构,亨普尔试图建立起关于因果解释问题的逻辑结构以及逻辑推导的基本原理。
相较于密尔一方面宣称自己对因果关系的看法来自休谟,另一方面又乐观地将其视为某种“无条件的齐一性”,从而有潜在地承诺某些形而上学预设之嫌的思路,亨普尔对因果关系和规律的看法更为谨慎,更具反思性,因而也更接近休谟。休谟实际上并不主张“无条件的齐一性”,这个观点潜在地承诺了过去与未来必然相似,但在休谟看来,这一结论无法凭借理性的证明而给出。⑤在休谟那里,我们之所以认为世界遵守同样的规律,坚信有外部实体存在,不过是因为想像和习惯的作用。因此,休谟始终否认人类知识是关于外在事物本身的知识。亨普尔进一步精细化了这类观点,提出了以“理论实体”为核心的本体论与知识论。简单地说,亨普尔认为从归纳总结出来的并非是某种真正触及了事物本身的规律,而是基于理论对实体的诸多假设所得出的知识,而规律的一般性和有效性都依赖于理论的设定。亨普尔进而将传统所说的因果律视为某种省略了的表述形式,并认为这种解释依托于某些更为一般的规律以及某些前提、假定。规律问题实际上构成了亨普尔上述论证的核心。规律显然是提供了一种联结,正是由于这种联结,我们可以用特定的环境(它可能包含许多描述)来解释一个给定事件的发生。而这种解释充满了理论的假定:理论赋予这些现象一系列本体论层面的预设,并在此基础上尝试解释过往的经验,预测未来的可能性与规律性。⑥
规则问题的代表人物是温奇。温奇的著作试图得出的结论是非常激进的。他尝试论证,不仅自然科学热衷的“说明”的标准方法完全不适用于社会科学领域,而且其范畴与社会科学的真实目标亦完全不相容。他直接否定了休谟和密尔式的因果观:“我区分‘原因’和‘动机’的写作背景是密尔把这两者实质上同化为休谟的因果性说明的观念;在这里,基本的范畴是通过经验观察所确立的规律性(regularity)范畴。”⑦这是一种典型的反实证主义观点。温奇否认因果性足以完成对社会生活的说明,他认为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中心性的是规则:如果不以一些共同的规则作为参照,那么我们就无法理解他人的行为。因此,遵守一个规则的概念也意味着我和其他行动者在同一类型的社会行动情境中具有一致性,即能表现出大方向上相同的反应、预测或是期望:“只有当我们有意义地假设另一个人可以发现我所遵守的规则时,才能有意义地说我在遵守规则。”⑧正如不存在私人语言一样,也不存在私人的规则。温奇还根据行动自身来定义什么是遵守一个规则:也就是只有在犯错是可能的条件下,能动者才能说是在行动中遵守规则。因此不需要看一个人能否系统地说出规则,而只要看他能否区分做事方法的正误。同时,规则使得我们能够对行动做出评价。理由和其所引起的行动是偶然地联系在一起的,而规则与行动之间的关系则是内在的。温奇认为他借助这一区分确立了理由与原因之间,规律和规则之间概念上的不相容性,即完成了社会科学方法论先验层面的工作。
“规律—规则”之争构成了当代自然主义与规范主义争论的前身。实证主义提出的实际上是一种方法一元论,不仅主张各类学科应当具有科学方法上的统一性,而且认为严格的自然科学为包括人文学科在内的所有科学的发展提供了一种方法论上的理想形态,这使得一切个别情形都要归类于自然进程之下⑨,社会的规范当然也要诉诸自然要素来得到解释。鉴于温奇将规则视为理解人类行为的根本原则而区别于诉诸因果规律的说明,他的观点应当归为一种典型地站在规范主义立场反对自然主义的观点:作为社会规范的规则从根本上区别于任何自然现象,因此社会现象是完全规范性的,不能还原为自然现象,也不需要以自然科学的方法得到研究。在下文,我们将尝试指明这一争论涉及的两个核心问题。
二、争论的核心:从本体论问题到一般性问题
当代规范主义与自然主义争论的第一个核心问题实质上是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研究的对象可否从本体层面得到区分。这体现于如下事实:在当下关于规范之本性的自然主义与规范主义之争中,仍然存在许多依赖于本体层面预设的论断。不少自然主义者始终采取着还原论的立场,并主张如果规范在本体论上是不可还原的,那么就无法被用于对社会现象的说明⑩;规范主义则尝试拒斥这种还原,并坚持规范比自然事实更能解释社会现象。在这场争论中,双方各有其无法令人满意之处:自然主义者的失败在于,他们无法完成这种还原;而规范主义者的失败在于,一方面他们坚称规范从本体上就不同于自然的事实,另一方面则是无法为规范找到其本身的根基。
自然主义与规范主义关于两种现象的本体论争论实际上是“规律—规则”之争的一个延续,而“规律—规则”之争则从新康德主义反对实证主义的工作中继承了这种本体论区分。当时德罗伊森、狄尔泰、文德尔班、李凯尔特、齐美尔等人主张,社会现象因其特殊性、意向性等特征必须以一种共情式的方法来理解,并由此赋予社会现象与理解方法一种不同于自然现象层面的心理学与文化学维度。此后的规则论者基本上也继承了这类将社会现象特殊化的观点。除去温奇之外,这方面的典型例子便是冯·赖特。受到温奇的影响,冯·赖特在晚期也主张人文科学是通过规则而区别于自然科学的:“自然科学可以刻画为研究由自然法则‘支配’的现象;人文科学则主要研究由社会制度和规则‘支配’的现象。”由此可见,规则论者在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规律与规则之间所做的区分,根源就在于所涉及的两类现象彼此间存在不可通约的异质性。
基于这种本体论上的区分,规则论者往往要在两种支配方式中也做出区分,即主张一种区别于自然科学或者其所代表的因果上触及一般性的方式,从而将争论从本体问题转化为社会科学如何获得一般性的问题:“当我表达这种差别的时候,是通过说我们理解自然现象是按照因果观念,而我们理解社会现象涉及行为的动机(motives)和理由(reasons)的范畴。进而,我论证,因果范畴通过经验概括(generalization)而涉及一般性,行为的理由的范畴则通过规则(rule)而涉及一般性。”这两种触及一般性的方式不仅潜在地承诺了两种科学和两种方式之间的区别,而且似乎暗示了有两种对一般性的理解方式。然而,就温奇完成的工作而言,他并未指出社会科学的一般性和自然科学的一般性有什么差别。若我们考察冯·赖特对遵守规则问题的讨论,则会发现两者之间的类比关系和相似性反而愈发明显。
冯·赖特把自己的主张称作自然法则与社会规则之间的一种“方法论上的平行主义”,并在受到符号决定的行动与受外界刺激所做的反应之间作了类比。冯·赖特认为,在一个行动中,言语和符号刺激可以是其外部决定因素,而“对言语和其他符号刺激做出反应,就是参与到各种制度化的行为或实践形式中去。”在这里,制度化就是温奇所说的遵守一个共同体中的规则的问题,而且“我们从小就被教育要参与到这个共同体之中去。”这种外部决定因素的作用,被冯·赖特类比为受到刺激而做出反应。不过,这种反应必须通过学习而获得。冯·赖特在此引入了“规范压力”的概念,以说明人何以要学习遵守规则,以及如何学会遵守规则。规范压力既可能来自对违反法律规范的诸多强制性措施,也可能来自使人备感不安的道德责备。总而言之,参与到制度化的行为模式中去这件事,就笼罩于规范压力的氛围之中。在规范压力的限定之下,一个人就在社会实践中逐渐被教育为这个社会的一个合格的成员,能够准确地按照社会的要求行事。
如此看来,对“遵守规则”问题更为准确的一个评价或许是:与其认为温奇与冯·赖特提供了一种本体论和方法论上的区分,不如说由于他们想要给人文科学建立起一般性,其工作从根本上讲是对自然科学因果方法的一种仓促的类比和模仿。从这个意义上说,他们在方法论上所做出的区分实际上是流于表层的,在更深层次上仍然以两种学科的一致性为前提。而且,规则概念本身过于薄弱,无法满足社会科学的需要。在社会之中,许多规则并不一定是明晰的:尽管其不确定性最终可能会通过诉诸公共的社会生活得到某种消解,但规则本身可否被清楚地表述出来仍值得质疑,有可能它在很大程度上远未达到成文法或是数学计算方式那样的程度,而只是一种模糊的互相默契。冯·赖特就举出了许多参与制度化实践的例子,如国家法律、道德法典、良好的举止、习俗与传统等。但除了成文法之外,大部分例子都更类似于某种默会知识,很难用语言清晰地表述出来。
综上所论,尽管规则论者和规范论者一方尝试通过强调社会现象与自然现象之间的本体论差别来为社会科学换取其独立性,即一种属于规范性自身的特殊特征,但是这些工作实际上并不能令人满意。下文对一般性问题的深入考察,将会进一步摧毁这种观点的根基。
三、作为形式的“一般性”概念
如上所述,“规律—规则”之争的核心是从社会科学对象是否有其特殊的本体论特征转化到社会科学究竟能否以自身独特的方式获得一般性这一问题。为了更好地澄清两者之间的关系,指出作为“规律”一方思想源头的休谟在因果关系上的观点与温奇的规则观的相通之处将是有益的。基于休谟对因果关系的批判,实证主义至少在理论层面始终保持着这样一个意识,即:规律依赖于假设,因此其有效性有被推翻的可能,所以某种绝对的“一般性”仅仅是自然科学追求的目标,还称不上是其已经完全达成的成就。只是反抗这一思潮的工作反倒是承认并强化了自然科学与“一般性”之间的关联。因此,揭示两者之间的相通之处不仅能为我们提供某种关于“一般性”概念的反思,并能在此基础上尝试指向整合争论双方的一条路径。
这一工作需先从继续分析规则论者的“一般性”概念开始。温奇和冯·赖特诉诸规则所达到的一般性并不是一种在实质上区别于自然科学之一般性的概念,而只是一个涉及形式的概念,且这种形式为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所共享。他们之所以诉诸“遵守规则”的概念,无非是期望在人文学科中找到某个能够将过去和未来之事以特定方式统合在一起的概念。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温奇才会一度主张:“通过我现在所做的事情承诺在将来做某件别的事情的观念,在形式上,同一个定义和被定义的词随后的使用间的关系是同一的。由此可推论出,仅当我目前的行为是规则的运用,我才能通过现在做的事情承诺某件在将来的事情。”
然而,温奇等人对规则的期待或许是过高了。许多规则不一定是在积极的意义上促成某种行动,而只是禁止某些作为。冯·赖特曾经轻率地将这种例子视为遵守规则的案例来看待,并主张这当中存在着一种决定性的作用:“‘为什么你不把你的汽车停在这里?’(这也许是方便的。)回答也许是‘不允许这样做’。这里,一种交通管理规则作为我的行为的决定因素发挥了作用。遵守这种规则是我的意向性行为的一个外在设定的目标。” 但在这个案例中,“不在这里停车”与其说是一种行动,不如说是某种不作为,或是在被禁止的意义上放弃了某种行动。因此,遵守规则实际上无法从积极的方面担负起对未来的某种保证,这也和温奇与冯·赖特的期望不相符合。
不论是寻找一条因果规律的努力,或是表述一个规则的尝试,都是期望通过现在的某些事项能够推导出未来某些事项的发生,而这恰恰是温奇所理解的一般性之要义。因此,温奇式的一般性,既适用于社会科学,也与自然科学中对一般性的理解不谋而合。比如亨普尔就曾主张,所有好的解释都应当是包含了一般定律在内的陈述,表现出一种因果性,而这就意味着它应当能够预测未来。因此,我们可以说,一般性问题在形式上表现为总是可以建立起两个事件之间的相继关系。这很容易让人联想起休谟关于因果之间恒常结合的论述:“接近和接续并不足以使我们断言任何两个对象是因和果,除非我们觉察到,在若干例子中这两种关系都是保持着的。” 休谟指出,我们下这种断言也只是基于多次观察到这种恒常结合的发生,因此在心中形成了习惯而已。温奇和休谟都将一般性或者必然联系还原到了基于时间关系的某种表述,而且它们都如温奇所说,是形式上的,不涉及内容(即事件)本身的任何特性。
基于“一般性”概念的这一特性,依赖事件特性来区分两种一般性的尝试就不再是一个触及一般性之本质的工作:规则本身并没有什么区别于规律的本质性特征,无论是随意性的程度、是否容纳意向性或是表述上的问题,都不足以把它们区别开来。如果说规则会随着所在的共同体的更换而更换,诉诸规则的一般性并不是一种绝对的一般性;规律的一般性实际上也要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而改变。就此而言,先不论社会现象有没有什么区别于自然现象的特征,至少诉诸规则的进路是不足以昭示这种本体论区分的。规范性作为一个广泛地依赖于规则的概念,由此也难以证明自身在本体论上的特殊性质所在。
借着对“一般性”的剖析,整合规律与规则双方的路径也就越发明晰了:一方面,既然规律与规则所能达致的都不是某种绝对无条件的一般性,那么两者的建立都必然有着某种规范性色彩;另一方面,既然“一般性”是一种涉及形式而不涉及实质内容的概念,那么我们所考虑的也无非是这种形式上的概念的生成条件。在这方面,温奇和冯·赖特给出的答案是社会中的共同生活,但并未表明共同生活何以可能达致这种理解,而休谟则就此给出了以人性原则为基础的一幅完整图景。
四、整合“规律”与“规则”的关键:“一般性”概念的形成
对于温奇和冯·赖特而言,社会中的共同生活本身就足以为我们的“一般性”概念奠基。在他们看来,维特根斯坦带给我们的最为深刻的影响就是我们必须接受现有的生活形式,因此,对于作为我们生活形式的文化,我们只需要说明其特殊性质或是说明其中所包含的东西,但无需更进一步追溯其来源。对于温奇而言,规则就是一个共同体中行为重复的模式,它们依赖于共同体成员的态度和反映而得到维持:如赞扬、支持或批评、反对。然而,这种图景并没有解释清楚共同体成员之间的相互理解是何以可能的,而这一理解是否依赖于规则得到完成则关系到对规范性来源问题的不同理解。如果说一次社会的互动要依赖于该社会的规则来完成,即成员之间的互相理解也要依赖于规则,那么问题在于最初的一个规则是如何可能?如果说这种互动不需要规则,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规范性的源头可以追溯到某些自然主义的成分上去?对于温奇而言,他始终坚持我们只能诉诸自身所在的文化来赋予某些规则以合理性,即承认它们是规范性的,但如果不同的规范都仅仅凭借其发挥效力的那个社会文化而获得辩护,那么不同的规范之间就是不可通约的,社会科学也就不能触及其他社会规范的核心要素,于是社会科学本身也就无所谓意义可言。
显然,这样一种状况对于社会科学而言不可接受。在此必须指出的是,温奇的这种进路实际上只涉及特定的规则或规范,并未触及我们所谈论的“一般性”概念。鉴于这种休谟式的概念只需要满足对象的恒常结合,因此我们实际上需要考虑的是一个人究竟如何在社会中获得某种习惯这一问题。为了更好地说明这一问题,我们可借助休谟哲学做这一尝试:在论及人、社会或是何种习惯时都先不涉及什么具体的要素,而仅仅从元理论层面来考虑休谟是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的。
对于休谟而言,习惯可以是观察自然获得的习惯,也可以是接受教育所获得的习惯,前者是因果关系,后者则多为道德观念,因此这两种习惯大致可以对应于我们提到的“规律—自然主义”阵营和“规则—规范主义”阵营各自的侧重点。不过,对于休谟而言,这两种习惯并没有什么本质性的区别,这集中体现于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在影响人类判断方面,教育的习惯在影响力与本性上与因果的习惯几乎没有区别:“这种习惯就其影响而论,不但接近于那个由因果的恒常而不可分离的结合所养成的习惯,并且在许多场合下甚至压倒了那种习惯。……它们两者是同一的。”因此,不论是对自然的观察还是社会中的教育都能产生习惯的力量,它们都对心灵有着强烈的影响。换言之,并不是只有自然科学的知识带给我们那么强烈的确定性,教育的成果一样会使得我们的心灵不假思索地从一个对象转向另一个对象。
其次,接受教育不仅是指对社会风俗的接受,实际上也包含对当时自然科学成果的接受。在一个共同体中日常传授的就是库恩所说的“常规科学”:它因过往的科学成就而得到奠基,而且与之相关的科学共同体中的成员亦会在相当一段时期内将这些成就视为进一步完成科学实践工作的坚固基础。通过教育,不断有新人掌握这一套方法,从而进入了这个共同体以继续进行研究。在自然科学的领域中,依据这套方法做出的研究当然大多数情况下可以被称为一种因果解释,但与其说对象之间的这种关联方式是直接来自对事实的观察,不如说解释所依据的科学理论和假说实际上都只是科学家们为了解释诸现象所做的发明,是对现象之间可能的联系以及现象出现的固定模式之猜测。因此,我们所抱有的“因果观念”也多是在接受了科学理论熏陶之下所形成的,与道德观念一样是社会教育的产物。
对于休谟而言,习惯的形成依赖于“人性”,主要涉及知性和情感的维度,其中又以情感的维度所发挥的作用为大。休谟将因果关系视为观念、印象与信念之间的推移,这种推移不依赖于理性,也不依赖于对象本身,而依赖于这些观念在想象中加以结合的原则。信念的作用在于改变我们想象对象的方式,即调整相关的强烈与活泼程度,活泼的程度越是强烈,我们的信念也就越强,最终使得我们内心形成习惯:“我们之所以能根据一个对象的出现推断另一个对象的存在,并不是凭着其他的原则,而只是凭着作用于想象上的习惯。”而情感的作用就是通过想象发挥作用,加强我们的信念。因此,一切观念与习惯的养成都是情感、信念和想像等共同运作的结果。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休谟才主张,包括因果推理在内的所有概然推理都不过是一种感觉:一方面,我们的兴趣、偏好和情趣在这些推理中会发挥引导性的作用;另一方面,这个推理并不像大多数人所认为的那样依赖于理性,从根本上而言,它依赖的是对人心的影响强度。正是基于这一运作机制,休谟论证了因果观念与道德观念从知识形成的角度来说实际上没有本体论上的区别。
如果我们承认,因果观念是自然科学的核心关切,道德观念(也就是规则观念)是社会科学的重要话题,那么休谟在这一问题上的讨论真正揭示出的是如下洞见:不论是自然科学的领域还是社会科学的范围,我们心中一般性观念的产生源于同样的心理活动机制。因此,对于真正的休谟主义者而言,心理活动机制才是规范性的根基所在:信念或者习惯不过是人性原则的一种体现,它们本身不构成实体,而是对心理状态的一种刻画。这一进路类似于当下自然主义中的随附性立场或者说“非还原个体主义”立场,即只诉诸某些心理学等层面的知识来讨论规范。就自然主义与个体主义层面而言,生活共同体虽然是一个既定事实,但要讨论它如何发挥作用则必须依赖于对个体的一些自然主义刻画;就非还原论层面而言,这一进路不提供任何可供还原的实体,仅仅提供人类心灵运作的模式与原则。这种立场对于双方的观点给出了较为圆融的整合式处理。在下文,我们将借助分析休谟对道德起源的刻画来更加详细地讨论如何整合双方的长处。
五、整合自然主义与规范主义:从休谟的观点看
如上所述,休谟展现出来的立场要求我们对于规范性的起源既给出某种关乎个体的自然主义刻画,又要给予人际互动足够的重视。在这一问题上,值得参考的是休谟关于道德起源的讨论。这一问题首先关乎“是”与“应当”的区分。在不同的哲学家那里,休谟关于“是”和“应当”的论述可以用来支持自然主义和规范主义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比如卡尔纳普就在认可休谟“是”与“应当”二分的基础上主张将伦理陈述排除在理性商谈之外,而里斯乔德则指出,如今有许多规范主义者从休谟的论点中推断出,社会科学不应该是纯粹描述性的,而是要在其理论中包含真正的规范性。不过,休谟讨论“是”与“应当”问题,其本意并非是为了在表明了自然现象的“是”与社会现象的“应当”之间完成一个区分,而是为了提出其独特的道德学说:善恶之间的区别是源于道德情感而非理性。道德的来源问题也就是今天社会科学家所思考的规范性的来源问题,而一种情感主义的解答则能帮助我们在规范性的起源中兼容自然和规范的层面。
一方面,规范有其自然维度,其根源在于人性中趋乐避苦的普遍倾向。在休谟这里,“凡与我们自己关联着的一切愉快的对象都借观念和印象的联结而产生骄傲,而凡不愉快的对象则都产生谦卑”,对象作为一种原因,表现出某种优越性或是落后之处,从而使人产生愉快或是不愉快,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情感产生的自然基础,因而情感不再是任意而发的,而是某种有其恒定性的人性特质:“在一切民族和时代中,同样的对象永远产生骄傲与谦卑……”美貌、财富等等在任何时代,都可能打动人心,而贫穷与落后始终是令人不快的,至少在大部分情况下是如此。休谟哲学中的这一人类学设定使得这些自然条件与人类情感原则的互相作用在规范形成问题中能够得到考虑,而不必面对理性人所苦恼的“价值中立”式困境,即必须为价值找到理性根据的困境。
另一方面,规范及其形成具有社会性面向。休谟引入了同情机制来保证如何建立社会的规范。依赖于这一机制,我们才能明白别人的情感,甚至产生与他们一样的情感:“借着同情作用,我们才能体会富人与贫人的情绪,而分享他们的快乐与不快。”因此,同情在休谟这里就被赋予了联结主体,帮助主体互相理解的功能。同情是人类能够拥有社会性的保障,它甚至先于语言的层面而发挥作用:“但是我们对社会所以发生那样广泛的关切,只是由于同情;因而正是那个同情原则才使我们脱出了自我的圈子……”换言之,在对于规范形成的一种休谟式理解中,情感的作用比理性更为基本。在休谟那里,同情构成了道德判断的基础,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符合规范的”这一问题的判定也是依赖于情感而非理性得到其标准,因为同情使我们可以同时考察美德的施予者与受惠者从美德中得到的效用与快乐,在评价时做到公正公平。此外,即使随着时事变迁,我们同情的人和事发生了变化,但是我们过往的经验与相互的情感交流可以帮助我们建立起关于道德评价的一般准则,以及稳定的共同语言。正是看到了同情在休谟哲学中的这些作用,哈孔森正确地指出,在休谟的体系中,实际上是同情帮助我们接近了普遍与客观:“在人际间的意义上,正是同情的这一面,是我们学习如何客观地判断的能力的基础……在实际旁观者影响的压力下,每个人都被迫接近一个独立的旁观者的立场,或者接近一种普遍规则——这甚至同样适用于我们对自己的行为所做出的判断。”
上述两个原则甚至也适用于自然科学之规范性的建立。一方面,任何一个有过受教育经历的人亦都会同意,教育者与受教者之间情感态度的互相传递(如高兴、欣赏或愤怒、不满)不仅仅在学会道德规范时是必要的,在自然科学知识的学习中也时常扮演关键性角色;另一方面,奖励和惩罚机制对于提高学生学习成绩的有效性亦在千百年来的人类教育当中证明了自身的有效性。
因此,休谟对道德形成过程的刻画提醒了我们,像功利主义那样直接将规范还原为某些现成事实的进路忽略了道德形成的历史维度(这种历史维度甚至有可能完全颠倒人们过去的价值观念),仅仅诉诸个人的心理状态本身也并不能独立地形成社会规范,还要依赖于群体的互相默契。而休谟对因果知识与教育知识的贯通则提醒我们,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自然主义与规范主义的诸多理论及其研究活动都应当被视为基于“社会—实践”两个维度而得来的知识,因此自然科学和自然主义本身也含有规范性,其所触及的并非独立于任何规范性的“自然事实”。
综上而言,休谟的哲学即使不是为自然主义与规范主义的融合提供了一个解决方案,至少也是提供了一条可能路径。其核心要义在于重视“人性”的维度,重视以往在理性传统下所忽略的,或是难以讨论的情感等维度,从而建立起一种个人主义、情感主义但同时是非还原论的方法论。不过,只有在全面把握休谟对于自然主义与规范主义之争所起到的背景性作用的同时,汲取对休谟哲学的最新诠释成果,才能进一步深入而具体地展开这个研究纲领。
小结
借着探讨“规律—规则”之争与自然主义和规范主义之争在学术脉络上的延续性,我们成功地将两大争论的核心关切归结为本体论问题和一般性问题。鉴于本体论问题与一般性问题两者的关联性以及“规律—规则”之争所包含的休谟主义背景,我们又借着剖析“一般性”概念找到了整合双方的一条可能路径,即在摒弃本体论区分的前提下考虑“一般性”概念的形成机制。在此,休谟的哲学给出了比温奇等人更为整全的一幅图景:“人性”作为一种普遍的人类心理活动机制,既能从自然主义层面为规范性奠基,又使得人类的社会性互动成为可能,由此在规范生成问题上兼具了自然主义理论与规范主义理论的特征。就此而言,规律、规则和规范之间的关系应当理解为“一般性”概念不同层级的呈现,共享同一个知识形成的机制。因此它们既不像规则论者和规范主义者们所设想的那样泾渭分明,也不像大部分自然主义者设想的那样可以用一种还原论的进路直接统摄起来:前者是一种康德主义的谬误,而后者则是一种对自然科学的盲目崇拜,两者之间的距离远比它们自己所宣称的要更为接近。
① 马克·瑞斯乔德:《社会科学哲学中的规范性与自然主义——瑞斯乔德教授访谈》,袁继红记录,《哲学分析》2019年第3期,第190-195页。
② ⑤            休谟:《人性论》,关文运译,郑之骧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92、107、105、136、123、140-141、123、510、325、315、400、261、646页。
③ ④ 密尔:《精神科学的逻辑》,李涤非译,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7、100页。
⑥   亨普尔:《自然科学的哲学》,张华夏、余谋昌、鲁旭东译,邱仁宗校,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年,第130、92-93、27页。
⑦ ⑧    温奇:《社会科学的观念及其与哲学的关系》,张庆熊、张缨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3、30-31、3、51、41-42页。
⑨ 冯·赖特:《解释与理解》,张留华译,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3页。
⑩  马克·里斯乔德:《当代社会科学哲学导论》,殷杰、郭亚茹、申晓旭译,北京:科学出版社,2018年,第188、167页。
     冯·赖特:《知识之树》,陈波译,北京: 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第249、249、254、254、254页。
袁继红:《试析社会科学中的规律观》,《自然辩证法研究》2004年第3期,第93-96页。
Peter Winch,“Understanding a Primitive Society,”American Philosophical Quarterly,vol.1,no.4,1964,pp.307-324.
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金吾伦、胡新和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9页。
Keith Sawyer,“Nonreductive Individualism: Part I— Supervenience and Wild Disjunction,”Philosophy of the Social Sciences,2002,32(04),pp.537-559.
Rudolf Carnap,The Unity of Science,Bristol: Thoemmes Press,1995,pp.26-27.
努德·哈孔森:《立法者的科学》,赵立岩译,刘斌校,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0页。

〔中图分类号〕B02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20)05-0164-07
〔基金项目〕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攻关项目“当代国外社会科学方法论新形态及中国化研究”(17JZD041)
〔作者简介〕徐东舜,浙江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研究所博士研究生,浙江杭州 310000;
应 奇,华东师范大学哲学系教授,上海 200241。
(责任编辑:颜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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