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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法律化路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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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2-12 09:00: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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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法律化路径探析
冯 果
〔摘要〕 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提高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质量与效果是值得重视的问题。由于立法的缺失和规范的空白,目前我国企业自愿性的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存在诸多弊端,亟需通过立法确立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规范披露的内容、形式、程序等。建立强制性与任意性相结合的法律体系,引入“不披露就解释”原则,以满足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情况和信息披露的现实要求;确立企业内部负责和第三方机构审验制度,确保信息披露的可比性、完整性、平衡性、实质性和可靠性,由此建立起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反身法规制路径,通过信息披露机制促进企业提高社会责任的承担水平。
〔关键词〕 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法律化路径
引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生态环境、劳动者权益保护、产品安全等领域的社会公众事件愈加频发。从2008年的三鹿奶粉三聚氰胺事件,到2010年紫金矿业污染事件,再到2018年张家口重大爆燃事故等,企业社会责任缺失事件层出不穷,企业社会责任问题开始被学界重点关注。而如何促进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实现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是讨论的重中之重。
公众对于企业社会责任事件的关注与聚焦,使很多企业逐渐意识到社会责任问题给自身带来的多重影响,开始自发地披露如环境保护、员工保障等社会责任信息,通过编制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等形式向公众披露企业社会责任承担情况。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作为一种企业承担的社会回应机制,在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反身法(reflexive law)规制路径中被广泛使用,但在我国没有法律规定和强制性规范的情况下,企业自愿性的信息披露往往存在着流于形式化、报喜不报忧等突出问题,未能有效提高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水平,也未充分发挥信息披露的制度价值。本文将基于我国现有的信息披露体系,结合国内外制度规范,探究信息披露制度法律化的路径可能,构建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立法框架。
一、中国企业社会责任披露制度的现状考察
(一) 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规范体系
企业社会责任的信息披露在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没有直接规定,仅于部门规章中有个别体现。《证券法》中的信息披露制度,就上市公司等证券发行者将自身财务、经营等信息进行报告和公示做出了法定要求,并未要求公示包括环境、劳保等在内的社会责任信息。《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企业的投资情况、资本构成等财务信息为必须公示项,但其中,几乎没有涉及企业社会责任的非财务信息。环境保护总局曾于2007年出台《环境信息公开办法》,也以鼓励企业自愿公开环境信息为主,仅特别对排污超标企业进行了强制信息公开的规定。总的来说,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规范体系基本建立在部门和行业性规范上。例如,2006年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引》;随后,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08年发布了《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承担工作的通知》和《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指引》。两份《指引》都倡导上市公司积极承担社会责任,鼓励企业发布年度社会责任报告。其中包括:要求企业建立社会责任制度、定期检查和评价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并形成社会责任报告;《指引》有的条文甚至明确了报告必须包括的内容,如职工保护、环境污染、商品质量、社区关系等方面的建设和执行情况,并分析执行状况是否与指引规则存在差距,若有差距则应说明原因、改进措施和安排等。除了上述证券交易所出台的探索性规定外,国务院国资委也在2008年发布了《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指导意见》,根据该《意见》,中央企业应当建立社会责任报告制度。
这一系列指引规范出台十年后,2018年9月30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修订后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在其第九章信息披露与透明度的第九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要求,披露环境信息以及履行扶贫等社会责任相关情况”①,确立了上市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基本框架。
这些由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等国务院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等市场自律组织出台的文件和法规共同构成了我国当前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规范体系。②随着相关规范日益完善,企业社会责任披露报告的数量也与之呈现正相关的发展趋势,自2000年至2018年,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实现了从不足百份到2000余份的腾飞。但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近十年来,社会各界都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披露社会责任信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在目前以鼓励企业自发披露社会责任信息为主的规范体系下,由于缺乏权威性、强制性的法律进行规制,中国的企业社会责任披露制度始终发展缓慢,甚至出现了质量倒退的问题。与其他有较丰富企业社会责任披露经验的国家与地区相比,我国的企业社会责任披露制度仍然存在较大差距。
(二)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实证分析
目前,社会责任报告(CSR报告)是我国企业进行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主要形式。自1999年我国出现企业CSR报告至今,在20年的时间里,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在我国获得了持续的发展。根据相关统计结果③,在2009年,参与润灵环球CSR报告评分的中国公司共有371家,平均得分仅为29.44,而且仅有16%的企业评分高于40分。而至2017年,参与评分的上市公司数量达到了795家,与2009年相比增长一倍以上,平均得分也上升至43.25。如今中国企业的CSR报告无论是在数量上还是内容上,都早已不可与诞生之初的状态同日而语,这无疑是可喜的进步。然而,在发展的过程中,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显现出的问题也不可忽视,就近几年企业发布的社会责任报告来看,一些新问题正在产生,而许多堪称顽疾的旧问题也并未得到解决。
以润灵环球2014-2017年的CSR评级报告为例④,从对报告的分析结果来看,我国企业CSR报告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报告质量偏低、披露不连续不规范、重要指标缺失、披露不经审验、不同行业之间披露发展不均衡、不同地区之间披露体系不统一等。而总体来看,以上各种问题可归结为“外在问题”与“内在问题”两大类型。其中,外在问题包括报告评分低、披露企业数量少、隐匿重要指标以及不加审验等直接表现于外在数据上的问题。此类问题直接影响报告的质量与真实性,进而影响中国企业CSR报告披露制度在利害关系人中和国际市场上的公信力;而内在问题则包括企业行业披露不均衡、评分进步困难、消极应对披露制度等反映于企业自身之上的问题。此类问题间接影响报告质量,却直接影响企业应对社会责任披露制度的态度与积极性,侵蚀着中国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的生长土壤。
1.信息披露企业的数量偏低,分布不均衡
根据相关数据的统计结果⑤,2018年我国企业共计发布2097份企业CSR报告,其中1779份由上市公司发布,占总报告数量的84.8%。从发布主体上看,上市公司无疑占据了绝对的多数。但从证券市场A股主板上市公司整体来看,我国A股全部主板上市公司中仅有673家企业发布了CSR报告,占比35.6%,即2017年度有近七成的主板上市公司未进行社会责任的信息披露。同时,以我国证券交易所全部上市公司为整体来看,2018年,上交所有511家上市公司发布了社会责任报告,占比35.4%;深交所有349家上市公司发布了报告,占比仅为16.5%。
与此相对照的是,受港交所发布《环境、社会及管治报告指引(修订版)》(以下简称《港交所指引(修订版)》)的影响,港交所上市公司发布的报告数量由2016年的116份,到2017年的969份、2018年的1002份,呈现出爆发式增长态势,已经超过了上交所和深交所上市公司报告数量的总和。
总体而言,我国上市公司中企业信息披露的比例尚不足四成,而对于数以千万计的非上市公司来说,披露社会责任信息的企业更是沧海一粟,在2018年仅有318家非上市公司发布了企业社会责任报告。
此外,国有企业在发布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层面相较于其他企业更为积极。2017年之前,国有企业占全部报告企业的六成左右,而民营企业仅占三成左右,外资企业占一成左右,不同性质的企业主体分布呈现明显不均衡的状态。尽管自2017年起民营企业报告数量急剧增长,在2018年占比首次超过50%,但激增的民营企业中多数为港交所的上市公司,表现出与港交所上市公司报告数量的同步增长,原因在于为了符合《港交所指引(修订版)》的规定。
表1 不同性质企业CSR报告发布数量⑥

2.信息披露内容流于形式化,披露指标各异
在2018年2097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中,有六成报告的篇幅未超过30页,近两成的企业报告在10页及以下。除报告的篇幅普遍偏短外,大部分报告的内容更多的是象征性的口号和原则,而非企业实际履行的社会责任信息,涉及具体指标的定量披露更是少之又少。同时,2097家企业中有533家企业发布的报告没有披露任何负面信息,选择性披露是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常态,即报告只会重点展示企业正面的、积极的承担社会责任的信息,而对于安全事故、纠纷或未履行的责任等负面信息一笔带过甚至隐而不提。
此外,不同企业对于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指标理解不同,有的企业披露的重点指标是自然环境与资源,有的企业认为披露的关键指标是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其中,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客户满意度、本年度环保改造总投入、本企业碳减排量、本年度社会公益捐赠总额等五项重要指标的未披露率始终高于65%。甚至不同企业的社会责任报告都有不同的名称,譬如“可持续发展报告”“ESG(环境、社会及管治)报告”等等。这样隐匿、模糊重要指标的披露方式严重损害了中国企业CSR报告的公信力,同时由于披露指标不清、披露形式各异,不同企业的社会责任报告混乱复杂,增大了读者阅读和公众监督的难度,很容易使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流于形式。
3.披露信息的可比性不强,可信度存疑
如前所述,信息披露报告的种类和内容繁杂混乱,使得横纵比较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情况难度很高。在2018年发布的全部企业报告中有59.3%的报告里没有披露任何横向与纵向的定量数据,仅有定性分析,难以通过定量分析实现不同企业之间履行社会责任的横向比较。
另外,企业报告披露不连续也导致披露信息的纵向可比性低。当下中国企业的社会责任报告存在着一种“首次披露效应”⑦,即由于目前中国的CSR报告披露制度尚未完全正规化,对于投资者而言,投资时可能只会考虑企业是否披露了CSR报告,而并没有对报告的质量加以明确要求。因此,相较于未披露报告的企业,首次披露即可以为公司带来明显的收益,但之后连续披露报告为公司带来的收益似乎并不明显。同时,企业自愿性的社会责任信息披露还呈现出“同形”特征,即企业之间存在着从众跟风的行为模仿、普遍水平较低的质量相似和与社会责任相关的结构设置相似的“同形”现象。⑧基于上述现状,部分企业便没有动力去进行报告的连续披露、高质量披露,出现披露不连续、不真实的状况自然就不足为奇。而这一现象不仅容易导致利害相关人对公司印象的评价无法连续,干扰其投资与决策,同时也为企业隐藏自身的负面信息提供了便利,违背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的初衷。
另一方面,中国企业CSR报告的未审验率高,而且逐年增高的势头始终在持续。2018年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中仅有133份经过了外部审验,占比6.3%,还有653份报告中包含了企业内部保证,但仍有65.7%的信息披露未进行任何外部审验或内部保证。换言之,我国当下只有不足一成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经过审验而具有良好的可靠性。众所周知,任何缺乏独立第三方审验的信息披露,其真实性难免存疑,我国绝大多数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可信度也因此大打折扣。
二、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法律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信息披露制度法律化是理论和实践的迫切需要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其中社会诚信就包含企业等组织应当自觉遵守社会道德的意思,而企业社会责任正是社会诚信的一个组成部分。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也强调,“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将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三大基础性措施之一。在此背景下,通过建立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形成约束手段,反过来强化企业社会责任,扩大社会监督,提高监管效能,最终实现促进社会信用制度建设的目标。贯彻落实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对促进社会信用制度建设,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良好秩序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企业本质的营利性与社会责任的承担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冲突,建立恰当的信息披露制度能够使得二者实现平衡。将企业社会责任信息通过法律化途径对外披露,一方面在道德层面有社会舆论的评价形成压力,约束企业自觉承担社会责任;另一方面也保障了利益相关者行使知情和选择权,要求企业进行回应并提升社会责任。在企业社会责任的反身法路径研究中,信息披露制度法律化将建立起新的导向型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社会回应机制”,即企业回应社会舆论压力的能力。⑨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企业应回应受企业行为影响的社会舆论的期待,“由于企业不仅依赖于也影响着大量的团体,因此这些特定团体中的个人或组织应对自己的权力寻租和企业经营对其影响更加注意。”⑩为提高利益相关者管理的有效性,企业必须有相应的机制来识别利益相关者并对其期待进行回应。然而,应当以何种标准回应利益相关者不同的期待呢?利益相关者理论实质上没有解决如何引导企业进行管理的问题。整合社会契约理论继而指出,商业本身具有人工属性,因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在市场中自由地建立自己的团体规则和行为准则。这一理论对应到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和披露,首先按照企业规章来判断利益相关者以及企业对其义务;其次应当按照法律规范,适用法定标准来承担与披露企业社会责任。但目前我国在这一领域的法律是缺失的,需要通过立法来弥补这一规范上的空白,让企业有法律标准可依,从而才能建立起完善的企业社会责任的社会回应机制。通过具体的信息披露制度立法,可以发挥法律的引导功能,引导企业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通过正、负两方面的反馈直接影响企业社会责任制度的执行,引导该制度往既定方向完善发展。
同时,结合前述实证分析不难发现,在没有强制性的法律法规而以低位阶鼓励性规范为主的规范体系下,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在实践中表现出自发披露的企业数量占比不高、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形式不确定、可比性与可靠性低等突出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首先,我国鼓励企业自发披露的低位阶规范对于企业是否需要披露社会责任信息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性要求,国资委、证券交易所等机构和组织出台的《指导意见》和《指引》更对民营企业与非上市企业不具有直接的规范和指导效力,在自愿披露背景下我国超过六成的上市公司和几乎所有的非上市民营企业均未披露过企业的社会责任信息。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由于港交所出台的《港交所指引(修订版)》中引入了“不遵守就解释(comply or explain)”的半强制性披露规则,要求对被列为“不遵守就解释”的指标都应当进行披露,否则企业就需要在ESG报告中进行详细解释。自2017年起港交所的上市公司发布社会责任披露报告的数量激增,约为该要求出台前的九倍之多。在2018年5月港交所对其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报告发布人遵守该指引的情况进行审阅后发现,80%的被审阅样本发行人已遵守了11个中的9个或以上的披露要求,94%样本发行人遵守7个或以上;其中资源使用的遵守比率最高,为98%,产品责任遵守比率最低,为73%,但也超过了七成。如此高的公司合规披露水平无疑是港交所“不遵守就解释”这一半强制性准则的有效实践检验。
深交所在《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12年年度报告披露工作的通知》中也规定,纳入“深圳100指数”的上市公司应按照深交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相关规定披露社会责任报告。截至2018年7月,深证100指数中已有89家企业披露了2017年社会责任报告,而在深市全部2100余家上市公司中却只有331家即不足16%的企业披露了同类报告,可见具有强制性的信息披露规范的效力。
第二,指引性的原则式口号式规范对于企业应当披露的社会责任信息内容没有具体要求和规范性指导,不同企业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形式差异很大,即便是同一企业在不同年度的披露内容也可能迥然不同。社会责任报告中披露的信息也往往缺乏实质性,企业倾向于更多地强调其做出的积极贡献,将报告做为一种塑造良好社会形象的宣传工具,很少能全面完整地披露其经营活动对于社会和环境等带来的负面影响;不仅如此,寥寥数页的社会责任报告中,图表占据了半壁江山,且内容多为抄袭模仿,同质化现象普遍;还有很多看似内容丰富的报告,却满篇空话套话,顾左右而言他,很少涉及环境、市场等社会责任实质性内容,定性结论远多于定量分析。
披露内容的随意性和不规范性还表现在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重点指标不同,披露内容普遍存在比重失衡的问题。较之绿色生产等环境责任,国有企业更愿意披露市场和员工、社区等方面的信息;民营企业则更注重披露股东责任方面的信息,对于精准扶贫、绿色运营等披露较少;而外资企业相较于企业安全生产和精准扶贫等信息,其更关注于社区责任、员工责任等方面信息的披露。这种披露内容、形式的随意性导致了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不完整、不平衡,失去了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应有的信息公示价值,同时还会造成信息披露标准的混乱,评价标准的模糊,使得公众难以准确地认知和衡量企业社会责任履行情况。
第三,当前我国对于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合规性并无第三方审验的程序性要求,缺少外部性审验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真实性无疑难以得到保障。报告内容多为定性描述而非定量分析,披露的社会责任指标或项目也没有公开横向、纵向的可比数据,无需审验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使得企业在编制报告过程中有极大的操作空间。无论是夸大其词还是隐瞒不报,公众无法仅仅通过一些定性结论来确定企业披露的信息是否真实,更无法去逐一核查是否存在虚假伪造。没有法定的信息披露程序,没有独立的第三方审验制度,这样的社会责任报告如何反映企业真实的社会责任承担情况,也无法让公众能够准确公允地进行评价和参考。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制度价值无疑被蒙上阴影。
综上所述,证监会修订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要求”的规定在当前无疑对应着立法空缺和规范空白。长期的以鼓励企业自发披露为主的低位阶指引性规范体系因缺乏法律上的强制性和一般效力,缺少具体的信息公示内容与形式上的规范性要求,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实践要求难以得到满足,其做为企业社会回应机制的反身法规制目的难以实现。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制定行之有效的法律条文来对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进行规制势在必行。
(二)信息披露制度法律化具有坚实的现实基础
1.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的典型立法例
(1)欧盟
早在2001年,为了应对世界经济新形势,欧盟发布欧盟企业社会责任绿皮书,欧盟委员会鼓励各成员国加强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要求,制定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2014年欧盟理事会又通过一则大型企业和公众公司应当披露非金融性信息的指令,这一指令适用于雇员人数达到500名的大型实体而非全部企业,共涉及约6000家公共利益实体(上市公司、银行、保险公司等)或其他被认为涉及重要社会公共利益的实体。根据指令的要求,上述实体自2018年开始必须在其年度报告中披露包括环境、社区发展、反贪污反腐败等非财务信息。欧盟在信息披露的方式上允许企业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国际、欧盟或本国标准来进行适用,同时规定没有进行相关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企业必须做出解释。
(2)英国
英国1985年《公司法》强制规定了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涉及慈善捐款、残疾雇员、雇员咨询、养老金、雇员持股等问题。同时,英国《公司法》还要求企业应当在利润表或者附注中披露如下事项:按照董事会所确定的雇员种类对该财政年度所雇用的各类雇员平均人员数进行的分类;该财政年度已经支付的或将要支付的工资总额、社会保障金和养老金成本。除了强制企业对职工权益方面的社会责任信息进行披露,1985年《公司法》同样对企业需要在董事会报告中单独披露慈善捐款数额与政治捐款数额做了规定。后来,英国还专门出台了如《企业社会责任政府报告》等多项政策和法规来引导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提高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意识,搭建起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的框架。
(3)法国
法国从国家层面制定了规范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法律规章,通过立法要求上市公司和大企业披露社会责任信息,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具有相当的完备性。法国政府强调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将之与可持续发展紧密结合,并通过特定的政府部门对此特别负责。2001年法国颁布《新经济规制法》(以下简称NRE法案),该法案要求上市公司和超过500名雇员、超过1亿欧元资产总额的大企业必须披露社会责任信息,并于次年增加规定了30项具体议题。然而,NRE法案并没有明确规定企业如果不披露或者不完全披露社会责任信息的情况下应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因此该法案并不具有完全的强制性。法国另一个关于环境保护的会议也与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密切相关。2010年7月12 日的环境政策会议通过了一项环境法案(Grenelle 2)对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提出了新要求:企业需要在信息中明确列举其对社会、环境、可持续发展领域的42项指标的具体措施,同时引入“不遵守就解释”的原则,并要求报告应经过第三方独立机构的认证。这一法案对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强制性要求、内容和形式、制裁措施都进行了规定。
(4)墨西哥
在2013年墨西哥政府通过了《气候变化基本法》,并于2015年开始实行,该法明确要求企业应当披露自身碳排放情况。在这一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影响下墨西哥企业的碳排量披露情况逐年增长。同时,墨西哥证券交易所也增加了一项企业可持续发展指数,要求上市公司必须发布可持续发展报告以获得此指数评级,因此,多数企业为了提高自身竞争力纷纷披露社会责任报告。根据统计结果,在2015年到2017年间,墨西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发布率增长幅度高达32%,由58%增长到90%。
(5)美国
美国投资者和利益相关人对于企业的社会责任承担一直格外重视,促使多数企业持续披露可持续发展的相关信息,并在企业年度财务报表中公示社会责任信息。此外,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企业提出了以更严格的方式披露影响气候变化等环境信息的要求,更多企业在进行备案时即选择披露与环境相关的信息。美国的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总体上以非营利组织为主导,如美国会计学会规定企业应当在年度报表中披露其在社会责任方面的具体业绩,包括承担社会责任的社会费用、企业活动对社会造成的各种影响、员工权益等。美国可持续会计准则委员会近年来也持续发布不同行业的《可持续性会计准则》,包括不可再生资源消耗、温室气体排放、空气质量、社区关系等方面,这些准则旨在解决环境、社会和治理等方面的问题,并对各行业如何将企业社会责任强制性纳入财务工作给出了具体的建议。
以毕马威公司2018年10月份发布的《毕马威2017年企业社会责任报告调查》数据为例,在2013年到2017年期间,世界排名在前250位的企业中,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比例一直稳定在92%与95%之间;而将社会责任数据纳入年度财务报表的企业比例由2015年的65%增长至2017年的78%;同时有2/3以上的企业都对企业社会责任数据进行了验证,这些数据证明了企业社会责任在全球企业中的认可度,说明了近年来企业社会责任披露制度在全球范围内发展的不菲成绩。截至2017年,英国、法国、美国和墨西哥等九个国家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率已高于90%,而这些国家对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均有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证券交易所也发布了强制性或自愿性披露的要求。目前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已经形成一套基本成熟的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积累了较为丰富的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经验。这些立法经验与实践进一步检验了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法律化的可行性,对我国相关的制度设计具有借鉴意义。
2.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的国内立法基础
与商业领域的其他制度一样,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披露制度也经历了从无到有,由粗到细的发展历程,出台的规范也从抽象到具体,不断细化完善。关于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相关内容的记载,最早见于1993年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其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守职业道德,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对于改革开放以来一直“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中国企业而言,这一规定可谓是首开先河,首次在盈利创收之外将社会义务与企业联系到了一起。2002年之后,企业社会责任的具体规范开始集中出现,相关要求日趋深化,国资委、环保部、银监会等国家机关先后出台了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深交所、上交所亦发布了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引,各省、市政府发布的相关通知、指南,各金融系统发布的指导性文件与各行业协会发布的行业性规范文件等更是数不胜数。
我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在努力推动上市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同时,也对其他企业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做出了不菲的贡献。虽然这些指引文件在性质上仍为鼓励性的指导意见,但其内容涉及社会责任制度的建立、定期检查和执行情况,有的甚至具体明确了报告必须要包括的内容,如职工保护、环境污染、商品质量、社区关系等方面的建设和执行情况,并分析执行状况是否与指引规则存在差距,若有差距则说明原因、改进措施和安排等。另外,《港交所指引(修订版)》规定了“不遵守就解释”原则;深交所发布的《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12年年度报告披露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符合“深圳100指数”的上市公司披露社会责任报告。由此可见,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与证券监管机构针对上市公司的社会责任信息披露逐渐从鼓励倡导升级为强制要求。
我国学界也在一直在密切地关注、研究企业社会责任的信息披露问题,由此形成的著作、论文不计其数。近十年来,中国社会科学院企业社会责任研究中心连续发布《中国企业社会责任研究报告》,并在报告中建立“中国企业社会责任发展指数”这一指标。2017年,该中心发布《中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编写指南(CASS-CSR4.0)》,即为引导企业如何更好地编制以及使用社会责任报告。
在社会责任标准问题上,我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也已经在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的ISO26000标准基础上发布了GB/T36000-2015《社会责任指南》、GB/T36001-2015《社会责任报告编写指南》和GB/T36002-2015《社会责任绩效分类指引》三项国家标准,并从国家标准角度明确了企业社会责任的核心内容。
这些新标准、新政策在对企业更好地履行社会责任、披露社会责任信息提供指导的同时,也在不同层面对企业提出了更系统、更直接的要求和规范,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为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法律化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三、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法律化的制度设计
(一)强制性与自愿性相结合的规范体系
在我国以自愿披露为主的制度体系下,国内企业披露社会责任信息的积极性不高,披露内容不规范,表现出以国有企业披露为主、民营企业披露较少等突出问题。结合前述典型立法例,可以发现促进企业披露社会责任信息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主要动因存在着共同性,即投资者及利益相关方的重视、政府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范引导。例如欧盟、法国等国家和组织,都对一定规模及以上的大企业做出了按年度强制性披露社会责任信息的要求。同时,欧盟各成员国还结合2006/46/EC指令在企业社会责任领域发展出“不遵守就解释”的原则,而香港证券交易所在《港交所指引(修订版)》中也引入了这一原则。
港交所修订后的前述《指引》将社会责任信息分为“环境”和“社会”两大范畴,两大范畴下又有不同层面的“一般披露”和“关键绩效指标”的区分,并对不同范畴的信息披露提出了不同的要求:“不遵守就解释”或“建议披露”。《港交所指引(修订版)》将两个范畴下所有层面的“一般披露”指标从“建议披露”全部升级至“不遵守就解释”,同时还将“环境”范畴的12个“关键绩效指标”也规定为“不遵守就解释”,而“社会”范畴的8个“关键绩效指标”仍规定为“建议披露”。“不遵守就解释”则意味着,如果企业没有披露相关指标,则需要在相关报告中审慎解释自己不披露的充分理由。在环境、社会及管治方面,企业被要求必须公示和这三者有关的数据。
由此可见,港交所对上市公司的社会责任信息披露进行了强制性和任意性相结合的规定。首先,要求所有上市发行人必须按年度披露社会责任信息报告,对于披露企业社会责任信息这一行为做出强制要求。其次,根据具体披露的社会责任信息的不同做出分别规定:一方面对所有层面的一般披露责任原则上实施“不披露就解释”的半强制性要求,另一方面又保留了对社会范畴的8个关键绩效指标为“建议披露”的任意性规定。这样强制性与任意性规范的结合,既满足了对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又为企业留下了足够的自主决定的空间。
由于我国企业特别是大量民营中小企业目前普遍缺乏践行社会责任的动力和能力,又尚未形成广泛的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与关注的氛围,首先需要通过强制性立法规定,确立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机制,要求所有企业必须按年度进行企业社会责任信息的总结与披露。同时,对于是否需要将 “不遵守就解释”的规则应用于所有的披露指标,则可以根据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要求区分不同的企业主体,根据主体的规模大小与行业领域区别规定不同指标披露的强制性与自愿性。例如,上市公司等大型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能力更强,涉及的利益相关者也更多,其有能力也有义务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因此可以对这类大型企业做出更严格更全面的指标披露要求;而对于非上市的中小企业来说,它们往往不具有较高的社会责任履行能力,利益相关者也较少,可以更多地进行“建议披露”而非“不遵守就解释”,否则可能将使其背负过重的负担。而就不同行业而言,由于涉及的领域各不相同,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也可以根据领域的不同,实施不同的规定。例如对于服装、化工、冶金等传统制造行业或高污染行业,对环境方面的社会责任信息需要进行强制性披露;而对于互联网等依托高新技术、几乎不存在环境污染问题的行业,则可在环境方面的信息披露要求遵循自愿为主的原则。在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中,将强制性与任意性规范相结合,既能够适应我国当前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水平,又能够实现促进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提高企业践行社会责任意识的目的。
(二)规范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形式
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内容和形式的任意性导致了当前信息披露的实质性、可比性、完整性、平衡性都产生了很大的问题。企业社会责任是抽象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难以确定,但把社会责任信息的内容进行披露,则必须具体化,明确化。因此,法律应对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形式做出规范性的指导和明确的要求。
我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在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的ISO26000标准的基础上发布的GB/T36000-2015《社会责任指南》、GB/T36001-2015《社会责任报告编写指南》和GB/T36002-2015《社会责任绩效分类指引》三项国家标准,将社会责任核心内容按照社会责任绩效分为:组织治理、人权、劳工实践、环境、公平运行实践、消费者问题、社区参与和发展七大类,但就企业的社会责任而言人权主要体现在劳工实践中,因此笔者建议将披露的内容规定为除人权之外的其他六大项,并在这六大层面下设定若干小类作为具体披露指标,如下表所示:
表2 企业社会责任国标披露内容

除对信息披露的具体指标加以明确外,还应当对披露信息的定量分析做出一定要求,明确每个指标的计量口径及方法,并要求企业提供可供横向、纵向比较的数据以及未来将达成的目标。如《港交所指引(修订版)》将超过50%的关键绩效指标都规定为定量指标。定量指标的规定使得企业必须要准备好充分的数据资料,同时有利于加强信息披露内容的可靠性和可比性。例如,对劳工实践、环境、社会慈善、社区参与等采用实物、时间或货币为计量单位,直接以数据作为说明内容。同时,为了实现各个企业社会责任承担情况的横向对比,进而保障信息披露的可比性,披露指标还应当同时以绝对数据和比例数据两种形式进行定量披露。
在对信息披露内容进行规定的基础上,还应当明确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形式。结合世界各国立法例和实践经验可以发现,独立的综合性报告或登载在公司年度报表中的报告是两种最为普遍的披露形式。我国立法也应当统一规定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报告的名称、格式和披露方式,增强企业社会责任信息的可查阅性和披露的规范性。
(三)建立统一的公示平台与第三方审验制度
建立统一的信息披露平台和第三方机构审验制度对于保障企业信息披露的真实性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首先,统一的公示平台有利于公众更为便利地了解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有利于利益相关人更好地了解企业内部情况。我国目前的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多为自愿披露,且披露渠道不统一、披露内容不规范,为利益相关者了解企业情况、评价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设置了障碍。因此,可以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为依托,要求企业在统一的公示平台上对企业社会责任信息进行统一披露,从而解决市场信息不对称的难题。
我国《证券法》对于证券信息披露有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按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和公布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同时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与证券信息披露规范相对应,对于企业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也应当明确企业自身与董事、监事、高管等人员的责任。例如,规定企业管理层应当提供有关披露是否真实有效的确认和说明,董事会需要对企业披露的社会责任信息真实性负责。如果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企业自身与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管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承受可能的处罚。
其次,确立第三方机构的审验制度,通过独立专业的第三方对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进行严格的审查评价,形成专门的审验报告并对审验报告的内容负责。根据国务院颁发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57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提交中期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报告。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中也详细规定了企业年度报告中应披露的内容。而我国的会计审计主要集中于财务信息方面,很少涉及社会责任等非财务信息,因此必须加快推动我国的会计和审计准则的修改完善,制定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审验标准。同时。可以通过会计审计将企业披露的社会责任信息进行指数性赋值评价,进而形成企业社会责任指数,真实直观地反映和评价企业社会责任建设情况和信息披露水平。以立法规定企业应当与年度审计报告同步披露经第三方审验的社会责任报告,实现对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有效监管。
结语
在社会各界对企业社会责任空前关注的情况下,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迫在眉睫。尽管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正处在蓬勃发展的阶段,各种分散性规范的出台与实践也为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进作用,但在现阶段,由于立法的缺失和规范的空白,企业自愿性的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存在着诸多无法解决的问题,亟需通过法律规定来确立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并对信息披露制度的内容、程序进行规范。建立强制性与任意性相结合的法律体系,引入“不披露就解释”原则,以有效满足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信息披露的实现要求;明确规范信息披露的指标和形式,确立企业内部负责和第三方机构审验制度,确保信息披露的可比性、完整性、平衡性、实质性和可靠性,由此建立起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反身法规制路径,通过信息披露机制促进企业自主提高社会责任的承担水平。
① 参见《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95条。
② 毛洪涛、张正勇:《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现状分析及对策思考》,《会计之友》(下旬刊)2010年第2期。
③ 蔡刚:《我国上市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实证研究》,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15年,第13-16页。
④ 数据来源:2014-2017润灵环球社会责任报告评级数据库,载润灵环球责任评级网,http://www.rksratings.cn/,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5月1日。
⑤ 班娟娟:《〈中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2018〉在京发布》,经济参考网,2018年12月28日发布,http://www.jjckb.cn/2018-12/28/c ... mp;isappinstalled=0,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5月2日。
⑥ 以下表格的数据来自黄群慧、钟宏武、张蒽等:《中国企业社会责任研究报告(2018)》,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8年,第2-58页。
⑦ 李姝、赵颖、童婧:《社会责任报告降低了企业权益资本成本吗?——来自中国资本市场的经验证据》,《会计研究》2013第9期。
⑧ 杨汉明、吴丹红:《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制度动因及路径选择——基于“制度同形”的分析框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
⑨ William C.Frederick,“From CSR1 to CSR2:The Maturing of Business-and-Society Thought,”Business&Society,vol.33,no.2 (1994),pp.150-164.
⑩ 金海平:《股东利益至上传统的颠覆——国外公司利益相关者理论评介》,《南京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
Thomas Donaldson &Thomas W.Dunfee,Ties that Bind:A Social Contracts Approach to Business Ethics,Boston:Harvard Business School Press,1999,pp.233-262.
华忆昕:《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路径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8年,第96-97页。
参见香港交易所2018年5月18日发布的《有关2016/2017年发行人披露环境、社会及管制常规情况的报告》,第5页。
黄群慧、钟宏武、张蒽等:《中国企业社会责任研究报告(2018)》,第79、101、127页。
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17-221页。
See Directive 2014/95/EU.
李正:《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国际经验与借鉴——以德国、英国为例》,中国会计学会高等工科院校分会2007年学术年会暨第十四届年会论文集,2007年10月。
肖丽萍:《法国企业社会责任政策的起源、发展和实践》,《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
贾敬全、卜华:《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动机、国际借鉴及策略》,《江西社会科学》2014第1期。
《毕马威2017年企业社会责任报告调查》,载毕马威中国,2017年10月12日发布,https://home.kpmg/cn/zh/home/ins ... reporting-2017.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5月3日。
于帆、陈元桥:《GB/T36000-2015〈社会责任指南〉国家标准解读》,《标准科学》2015年第10期。
罗金明:《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研究》,《经济纵横》2007年第6期。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65-69条。

〔中图分类号〕D91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20)01-0011-10
〔作者简介〕冯果,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湖北 武汉 430072。
(责任编辑:周中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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