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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的相对性与构建规范性共识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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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5 16:33: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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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的相对性与构建规范性共识的可能
刘松青
[摘要] 规范性是人类的特征。当人们分属不同共同体的时候,人们受着某些特定规范的约束,其推理的模式较之别的共同体也体现出不同的形式,呈现出规范性的局部性特征,因而很容易被误解为规范性的相对主义。局部规范性或规范性的相对主义对于更广泛的人类共识的达成表示怀疑,对规范性的理解也存在偏差。实际上,规范性根植于人的本质规定性,是人所具有的创生、改造和运用规范的能力,它蕴含在人所特有的理性或推理实践之中。因而,要理解规范性,就是要理解人及其实践活动本身;要克服和超越局部规范性并达成规范性的统一或共识,就是要超出个体、自身或某种特定身份的束缚,根据不同的情境和需要对“我们”的边界进行调适,在一种整体的视域中构造我们“理由的规范空间”,在一种元规范的意义上进行更广泛的对话与合作,从而为规范性共识的构建提供可能性条件。
[关键词] 规范性;共同体;共识
从运思到日常的交往,从认知到行动,从制度性构建到群体性合作,规范性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无处不在,它的形式和种类多种多样,作用的领域也殊为不同。比如,不同的民族、国家或群体,其各个领域的规范常常各不相同,甚至在同一民族、国家或群体内部,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其规范也会与时更变。可以说,规范因时因地以及具体的实践环境而不同。尤其是生活在不同群体、不同文化与文明,甚至不同历史背景下的人们,在思维、认知及行动方面都会存在差异,在规范层面也会表现出不同的诉求和不同的价值取向。如果规范的多样性与相对性是基本的事实,那么规范性的统一性或规范性共识就是一个有待辩护和澄清的问题。正如特纳(Stephen P.Turner)所言:“规范的多样性或局部规范性(local normativity)可能会给规范性的统一性带来严重的挑战,规范主义者需要提供一种有力的解释,来调和规范的多样性,以及说明规范的客观性。”(1)Stephen P.Turner.Explaining the Normative.Cambridge:Polity Press,2010,p.26.
如果规范性是相对而言的,那么,在各个群体、各个国家交往日益频繁和深化的趋势下,我们如何看待不同文化与文明、不同群体或者不同国家与地区之间在具体规范上的差异以及在规范性建构方面的不同倾向,如何处理现实中的规范分歧及其背后的价值张力,如何避免一种规范凌驾于另一种规范之上,或者如何化解实践中的规范冲突,就是一个十分重要且紧迫的课题。换句话说,如果我们要寻求一种更广阔、更复杂的规范与秩序,向着一种“世界公民”或者“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方向来运思的话,就必须回答这样一些问题:(1)规范之不同是否因其背后具有不同的理性诉求或规范性结构?其合理性的依据是什么?(2)不同民族、国家或群体之间的规范存在诸多不同,在这些不同的规范之间是不可逾越的鸿沟还是表面的分歧?(3)构建一种超越局部规范性的规范性共识是否可能?换言之,规范性能否超越特定的利益诉求和特殊的文化身份或群体身份而走向统一或共识?
一、规范性的相对性?
我们为什么会遵从规范?规范性的有效性与约束力因何而来?按照塞拉斯(Wilfrid Sellars)以及布兰顿(Robert B.Brandom)等人的理解,规范性的合理性与有效性是“共同体”或“集体意向性”的实践推理结果,因而“共同体”或者“集体意向性”是理解或解释规范的约束力或规范性来源的基础。换句话说,规范性既不是某个个体的独特创造,也不是先于个体而存在的某种神秘的超自然力量,而是我们在参与共同体生活的过程中形成的有效共识。规范性蕴含在主体的实践之中,它通过作为行动主体的人的规范思考、规范言谈、规范推理与规范判断,编织了一个相对稳定的“理由的规范空间”(normative space of reasons),受“予求理由”(giving and asking for reasons)游戏的指引和支配。
可问题就在于,如果规范性的约束力或它的合理性与有效性是“共同体”或“集体意向性”的实践推理结果,那么,由于“共同体”在历史、文化及价值等方面的差异,我们在进行实践推理的时候难免“是己非人”。至少,在相对主义者看来,不同共同体在文化、礼仪、风俗、政治、法律、道德上总是存在差异或分歧,因而存在一个统一的关于规范的标准或存在一个普遍有效的推理实践的观点十分可疑。按照这种思路,如果“理由”是规范性的媒介,那么,我们关于世界的谈论就成了相对于“理由的规范空间”或者语言框架内的不同表征系统。这也恰好说明,为什么基于规范言谈和规范思想的实践并没有将我们领进和平、幸福与真理的乌托邦,反而加深了不同文化与文明形态之间的冲突以及不同共同体之间的隔阂。如果不存在同质化的“理由的规范空间”或单一的推理模式,那么,以推理实践为基础的规范性如何保证其有效性、客观性和一致性,就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问题。
特纳将规范的多样性或者局部规范性视为规范性面临严重的挑战。比如,对于曼哈顿的单身汉而言是规范的,对于安达曼群岛的岛民来说则不是规范的。因此,规范主义者需要一种规范性的统一解释,这种解释可以调和规范性的多样性,也可以解释规范性的客观性。特纳认为,如果规范主义者要拒绝或者反对规范的多样性这一明显的现实,并且坚持这些表面的多样性或相对性是纯粹误导,那么,他们就必须发明一种方式来避免将某种规范凌驾于另一种之上的指控,并且找到一种方法来调解现实实践中的不同。(2)Stephen P.Turner.Explaining the Normative.Cambridge:Polity Press,2010,p.26.
特纳认为,从柏拉图的“形式理论”到黑格尔的“世界精神”,从弗雷格的“概念”到刘易斯—塞拉斯—布兰顿的“推理主义”,我们所知的哲学史就是散布在理解世界的尝试之中。然而,存在一个融贯领域或者理由空间的观点,必然要受到理解世界的不同尝试的多样事实的挑战。尽管这些多样性的解释方案都试图找出世界的某些共同特征,然而,它们却将我们带向不同的方向和不同的理解,它们试图找到一个最终的辩护,一个事实开始的源头,一个逻辑的基本法则,一个推理性的概念,一个基本的标准,或者一个彼此承认的道义计分系统,等等。然而,答案的多样性制造了更多的麻烦和问题。因为在每一种解释背后都预设着这样一种想法:在我们的思维背后存在一个认可它或为它辩护的隐藏的有序结构,但辩护目的的巨大多样性,以及在它们之间进行抉择或从一个目的导出另一个目的的困难,常使人觉得,与其说隐藏的是秩序或结构,不如说是混乱,并且要达成大批隐藏结构(所有推理和术语都有一个隐藏的结构这个程度)已经击败了结构本身这一想法。除非存在真正有待发现的深层结构,否则我们就必然陷入无数的死胡同。(3)因而,在特纳看来,“规范性”这个词的意义是含糊不清且十分负面的,根据它的语言学功能勉强建立起来的“概念内容”也是有限的,即使它可以被视为人类交互行为的一部分,也是多余的甚至无法解释的一部分。
比方说,人类推理需要依据某些一般性的原则,诸如演绎论证的原则来进行推理,然而,特纳认为,有时候这样的推理原则并非总是有效的,似乎并不存在一种人们普遍接受的理性推理方式,因为即使某些被公认为有效的推理方式也可能在某些群体中不被使用和理解。特纳引述了卢里亚(Alexander Luria)的一个例子来说明这一点。一个研究者问一个未受教育的苏联农民:“德国没有骆驼,B是德国的一座城市,城市B有骆驼吗?”苏联农民回答:“我不知道,我没去过德国农村。”研究者又重复了一遍问题:“德国没有骆驼,德国的城市B有没有骆驼?”苏联农民回答说:“如果那是大城市,可能会有骆驼。”研究者又问:“如果整个德国都没有骆驼呢?”苏联农民答:“如果B是一个大的城市,那里会有骆驼。”(4)Stephen P.Turner.Explaining the Normative.Cambridge:Polity Press,2010,p.192,p.35.特纳认为苏联农民的推理显然和三段论是相分离的。三段论在此坍塌了,因为苏联农民的推理并不是从询问者的前提中得出来的,其结论和三段论无关。特纳认为,这个例子表明人们的实际理性是和规范理性不同的,在解释人们实际所做与他们实际所思之间有很大不同。因此,与存在一个所有人都能接受的普遍理性这种观点相反,推理只不过是人类理性的一个模型。就像这个例子所表明的那样,苏联农民的推理方式是大多数人不会使用或不能理解的一种模型,然而却是实际存在的一种“理性”模型,这无疑对理性的普遍性及规范性的客观性提出了挑战。
雷尔顿(Peter Railton)对于存在一个普遍有效的推理形式的观点也表示怀疑,他从逻辑的有效性方面指出了演绎推理存在的困难。在他看来,演绎逻辑实际上并没有告诉我们什么是合理的、可以相信的,它只告诉我们命题接着另一个命题(或者说,在逻辑真理中,完全不是从命题得出来的)。比如,我们通常认为,如果“我相信p”,并且“p蕴含q”,那么,“我应该合理地相信q”。雷尔顿认为,这样的推理显然是逻辑上无效的,因为这个前提可能是从一个附加的前提得出来的:“人们总是应该合理地相信他当前信念中的逻辑蕴含。”但是,这个附加的前提完全不是一个逻辑原则。此外,它也不是一个非常可信的原则,因为这个前提还会要求我们相信无限多的事情;并且,如果刚好有任何和我们信念相反的情形,它可能要求我们去相信所有命题以及它的否命题。演绎逻辑原则毫无疑问是与“人们应该合理地相信什么”这个问题相关的,因为遵循这些原则,或者知道它们的含义,有时服务于实践推理的目的。因此,雷尔顿认为,人们应该合理地相信什么,这个问题总是属于实践理性而非理论理性。(5)Peter Railton.Facts,Values,and Norms:Essays toward a Morality of Consequence.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pp.44-45.换句话说,人们可以合理地相信的东西总是处于我们的实践推理或者说理由空间之中,我们的规范言谈、规范思想和规范判断的合理性,总是我们所在的理由空间之内的合理性。但是,将实践推理的合理性诉诸共同体,显然回避不了实践的相对性问题,因为“理由空间”是有边界的,不同共同体构筑的“理由空间”也总是存在差异。正如芬利(Stephen Finlay)所言,规范言谈和规范思想有时候并没有将我们带向共识和理解,反而在丑恶的冲突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关系到什么是正义与不正义、什么是善良与邪恶的问题上,不同共同体之间存在着广泛分歧和敌意。我们似乎缺乏建立关于规范事实的客观真理的有效方法,因为不能简单地将那些与我们相冲突的观点视为不正确的,而将我们自己的观点视为正确的。在芬利看来,规范分歧,尤其是道德和元伦理学分歧(比如什么是善的、什么是应该的)在不同方式下包含了一种语言混乱(confusion of tongues),它重建了巴别塔的神话。(6)Stephen Finlay.Confusion of Tongues:A Theory of Normative Language.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4,p.1.
可见,如果理性的推理模式总是存在差异,那么不同推理模式之下以规范、规则形式呈现出来的事实显然也具有相对性,包括我们的道德评价与价值评价,都可以看作相对于不同共同体的某种承诺,或者相对于群体的选择与偏好。这样一来,从现有的规范事实来看,它们似乎不可能对应一个完全相同的规范真理体系,也不可能具有任何意义的客观性与普遍性,或者说形成一种元规范意义上的规范性共识或重叠共识。如果规范性的效力是基于人们所在的共同体,是由于其所具有的特殊推理结构,那么,这种推理实践如何保证同一共同体之中的人们不犯错误,又如何保证不同共同体之间规范性的统一性,即不发生规范分歧与冲突?毕竟,无论人多么理性,“在推理实践的共同体中,每个人都有可能犯错”(7)Robert B.Brandom.“Review:Precis of Making It Explicit”.Philosophy and Phenomenological Research,1997,57(4):153-156.。那么,我们如何才能在推理的维度中理解推理实践基础上的规范性?我们如何才能跨越不同共同体或不同“理由的规范空间”来构建规范性的共识?
二、构建规范性共识的基础
“规范”以不同的形式出现在我们的生活中,法律的、政治的、道德与伦理的、宗教的、礼仪的、科学的以及日常实践中的其他规范,都构成规范的不同形态。事实上,不同文化群体之间在法律、政治、道德、礼仪、价值等方面的规范也存在差异,他们关于“什么是正确的”“什么是正义的”“什么是应该的”等基本问题的理解也确实存在不同,那么,这是否可以说明我们推理理性的失效,或者意味着“怎么都行”?实际上,相对主义者混淆了不同层次的问题,比如,将规范分歧看作某种不可调和的对立,因而混淆了实质性分歧(规范冲突)和可以相容的分歧,将规范性等同于规则意义上的规范,将规范性事实等同于规范性事实的合理性、客观性或者等同于规范性事实的辩护,等等。然而,有些规范分歧并非真正的分歧,而承认局部规范性或者接受某些规范的相对性,并不意味着某些规范就在同等条件下都是客观有效的,也并不意味着规范性不具有真理的客观形式;相反,我们既可以承认局部规范性的事实,承认不同群体、不同文化之间具体规范的差异,同时又保持对规范推理的有效性和客观性的信念。这就要求我们对规范性的有效性和客观性做出层次上的区分,并且提出一种元规范叙事的可能方案。
(一)明确何谓真正的规范分歧
局部规范性的存在是否一定会导致规范性冲突,是否意味着推理实践的客观性和有效性的丧失?首先,我们需要弄清楚,什么是真正的规范分歧,什么是可以相容的分歧。按照特纳的说法,规范随着具体时空的变化而改变,对于曼哈顿的单身汉而言是规范的,对于安达曼群岛的岛民来说则不是规范的。这样的例子显然过于笼统,如果这些规范只涉及具体生活方面的规范,比如着装礼仪、风俗习惯,那显然不能算真正的分歧。同样,如果是规范推理方式,比如推理有效性的分歧,就特纳所举的例子而言,也不能视为真正的分歧。表面上看来,苏联农民的推理形式可以表明规范推理(三段论的演绎推理)是无效的,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因为一个没有接受过任何教育的人在推理能力上和受过教育人是有差异的,如果这个苏联农民的智商没有问题,那么经过适当的教育和学习,他就可以理解这种推理形式的有效性。他之所以无法做出有效的推理,很可能是缺乏相关知识和概念,比如,对于一个不知道植物、花与玫瑰之间的蕴含关系的人,要推出玫瑰是植物就是不可能的。同样,对于一个不知道“欧洲”“德国”“城市”“骆驼”等概念之间的关联的人而言,这种推理并非易事。然而,这恰恰说明我们的推理是处在我们的概念网络之中,处于我们的推理系统之内。显然,我们不能说苏联农民的推理是“正确的”而三段论的推理是“错误的”。同理,雷尔顿对先于逻辑推理所预设的前提的批评,也不能从根本上瓦解演绎推理形式的有效性。如果要做出恰当的推理,的确需要依赖很多东西,借助很多概念。我们所依赖的概念之间的关联(比如“玫瑰”与“植物”之间的蕴含关系)可能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但由于我们是在实践的意义上而不是在理论或形而上学的意义上建立起概念之间的关联,因而任何推理的首要目标总是实践的。正如雷尔顿自己所表明的那样,我们有理由相信什么问题是一个实践理性而非理论理性的问题。对规范推理的普遍有效性的质疑并不必然导致规范的分歧,因为在推理实践中,我们总是可以通过比较并发现,有一些规范推理比另一些更合理,因而有一些规范事实总是比另一些更客观,但这种正确客观绝不是形而上学意义上的客观必然性。
真正的规范分歧是什么呢?按照司徒莫(Bart Streumer)的说法,真正的规范分歧不是出于我们的态度和偏好或者行为习惯,而是在根本上涉及我们对于某事的正确性认知,也就是说,当两个人做出冲突的规范判断时,最多只有一个判断是对的。换句话说,当两个人或两个群体做出的规范判断相互冲突时,不是由于情感或态度上的不同,也不是某种选择上的两难,而是至多只有一个判断是正确的,那么这种情况才是真正的规范分歧,因为世界不可能同时处在两种不同的方式之下。比如,假如认知主义是正确的,“任何情况下虐待儿童都是允许的”与“任何情况下虐待儿童都是不允许的”这两个判断就不可能都正确。(8)Bart Streumer.“Are There Irreducibly Normative Properties”.Australasian Journal of Philosophy,2008,86,(4):537-561.
(二)区分规范与元规范
我们需要区分元层次意义上的规范性和规则意义上的规范性。元层次上的规范性是规范真理的制造者,是真或假、正确或错误的颁布者和裁定者,因而它们自身作为元规范语言没有对与错、正确与不正确的区分,它们是超越个体的,不受个体的限制和修正。只有处在共享的理由空间中,在集体意向的反思均衡下,规则、习俗、伦理等事物才可能通过集体或共同体关联到个体;而作为元层次上的规范性,它隐含在人们的实践和行动背后,是被假定或预设为前提的东西,它具有一种特殊的规范地位,并且显然不是作为已经呈现为规则、习俗、制度、知识之类的东西,它们不能被观察,也不能被评价,甚至不可能做出修正。元层次意义上的规范性是人所具有的一种理性能力,这种能力是进化的产物,即为规范思想、规范言谈和规范行动提供基础或充当条件的某种东西是人与生俱来的,它以某种方式先天地存在着。只有当这种元层次的规范性转换为基本的可以遵循的法则——不管是自然法则,还是社会法则——我们才可能对它们进行断言、评价和修正。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才有可能面对规范的不对称性或者规范的分歧。因此,所谓局部规范性或规范的相对性,并不是元层次意义上的规范性分歧,而是规范性呈现方式之间的分歧。比如,出于理由或者既有的交通规则,某些地方的司机会说“我们应该向左行”,有些地方的汽车司机则会说“我们应该向右行”。从某种程度上讲,向右行驶或向左行驶是规范分歧,即具体的交通规则的冲突,然而并不是规范性本身的冲突。
规范性与实践密切相关,其客观有效性也蕴含在实践中。如果我们知道不同文化中存在不同的规范,那么就能够在不同的文化情境中遵循不同的规范,而不会将其视为是冲突的。因为将规范性的客观性或真理条件诉诸超出“我们”所在的语言实践共同体之外的基于先验自我基础上的绝对客观性的想法,也许只是某种形而上学的乌托邦。换句话说,实践作为一种隐含的规范结构,其自身既是规范事实的目标,也是规范真理的评判标准,既是理论解释的有效手段,也是日常解释的有力武器。因而,从某种程度上说,将“实践”视作规范性的基础,就可以理解为是去除其神秘性的一种尝试。
正如布兰顿所指出的,我们不能将规范性等同于既有的规范或规则,而应当根据规范的起源来寻求规范性的解释,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回到生活世界,在实践中揭示规范的来源。(9)Robert B.Brandom.Making It Explicit:Reasoning,Representing,and Discursive.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4,pp.43-44.同时也在实践中寻求规范性共识的可能。也就是说,规范的形成有赖于推理关系基础上的社会实践机制,这一套实践机制会根据具体的情景对不同规范进行平衡、选择或转换,因而在某种程度上实现更高的规范的统一或规范性共识,因而将更多的人整合到一个“大共同体”(great community)(10)布兰顿提出了“大共同体”(great community)的概念。参见Robert B.Brandom.Making It Explicit:Reasoning,Representing,and Discursive.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4,p.4.之中。这也正是从人类整体的视角与人类理性推理之结构来寻求规范性的理解以及重叠共识之可能的关键。
(三)区分规范性的现实性与合理性
要寻求更高层面的规范性共识或重叠共识,除了要重视局部规范性问题的存在外,我们还要区分规范性的现实性与合理性。规范性能够对我们起到约束作用,能够给行动提供理由,因而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但这种形式的客观性并非绝对的,它是相对于其实践共同体而言的,正因为其具有这种局部性特征,如果要在更广阔的“理由的规范空间”之中发生效力,就要为其更广泛的客观性和合理性提供辩护。正如奥尼尔所言,从一些可以观察到的经验来看,即使许多广泛接受的规范,在道德上和政治上也存在争议,甚至非常极端。比如,那些被政治极端分子和其他恐怖团体接受的规范,他们同样宣称自己在坚守“正义”,在推动世界“和平”。此外,除了群体之外的冲突与差别,同一文化共同体内的人也会采用不同的规范。因而,如果我们将目光转向关于规范性事实的经验要求,无论如何我们都会变成各种各样的相对主义者。但是,如果将规范性看作是特定的群体实际接受和试图以之指导生活的标准、规则和规范,而抛开这些被接受的规范所需要的合理性辩护,那么,要担保任何深层的规范要求似乎都是不可能的。(11)Onora O’Neill.“Science,Reasons and Normativity”.European Review,2013,21(1):94-99.
显然,规范性的现实性与合理性是不同的。圣经对于信徒而言具有约束力,可以为其推理和行动提供理由,但这并不表明圣经中所说的一切都是正确的;极端分子虽然举着“正义”的旗帜,但并不表明他们理解和辩护的“正义”就是客观正确的,虽然它同样能够被辩护以及被坚持;某些错误的政策和法令在特定的历史情境中被推行,也并不说明这些政策和法令就是经过合理辩护的,就是经得起检验和拷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规范思想、规范言谈以及规范判断的确是“相对的”,或者如芬利所说:“规范思想并不寻求一种共同的客观真理。”(12)Stephen Finlay.Confusion of Tongues:A Theory of Normative Language.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4,p.5.而帕菲特(Derek Parfit)认为,有些问题可能是不确定的,因为他们没有答案。比如,判断一个人是不是秃子,我们可以说,如果这个人没有头发,他就是秃头,如果这个人满头秀发,他就不是秃头。但我们不能认为,在这两种极端情况之间的所有情况中,任何人必须是或不是秃子。很多描述概念(比如高、大陆架)和规范概念(比如善)像“秃子”一样,也是含糊不清的,很难给出一个精准定义。(13)Matti Eklund.“Recent Work on Vagueness”.Analysis Reviews,2011(1):1-12.这样的情况在局部规范性问题中确实常见,也就是说,一些规范性问题可能是不确定的、没有答案的,这就为规范性的现实分歧或规范相对性提供了另一种解释。然而,我们已经指出,真正的规范分歧是有对错的,比如,即使希特勒及其政府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种族灭绝是对的,我们肯定不会同意希特勒对于犹太人的种族灭绝是正义的或者正确的。同理,我们也肯定不能接受恐怖分子无端地袭击或屠杀平民是在维护世界正义与和平,我们肯定也不会同意虐待儿童来获得心理上的快乐是可允许的,等等。如果规范性的分歧只是“何谓秃子”这种问题的分歧,那么,我们的确很难给出一个精准的定义,然而,我们肯定知道没有头发的人必定是秃子。同样,也许何谓“正义”“善良”“美德”以及“真理”的问题同样很难精确定义,但我们可以确定何种情况下的行为是非正义的、邪恶的或错误的。作为有限的存在者,我们无法确证每一个规范事实,也无法确知关于世界的所有知识,然而,在我们的有限理性中,我们能够通过不断反思和求证,通过我们的推理和实践,在最广泛的对话和沟通中,寻找到一种合理的可接受的重叠共识,或者为更高的规范性提供一种合理性辩护。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现实的不一定是合理的,而说不清楚的也未必就缺少合理性。换句话说,我们既要在实然层面检视我们的现实,又要在应然层面测度人类之可能;我们既不能倒向相对主义,也不能默许某种非认知主义,而有必要走出一种以局部理性为特征的保守主义和相对主义以及以“认知”为中心的哲学范式,转向一种以“实践”“交往”为核心的哲学范式,从而为更广泛的规范性共识奠定基础。
三、构建规范性共识的可能
规范性的理解及其广泛共识的构建是可能的,它需要和我们的社会实践相结合,而更广泛的社会共识就需要更广泛的社会成员的共同参与。正如布兰顿曾指出的那样,“我们”的社会实践是具有不同社会视角的人们共同参与的实践,人们介入到共同体的沟通交流之中,首先必须具有一种实质推理的能力,能够基于理由的逻辑空间或者交往双方的彼此理解,从他人的前提正确地推导出结论。在实际交往活动中,听话者通过将说话者的承诺当做理由来构筑自己的信念,以此达到社会共同体成员之间真正的理性交往活动。按照这种观点,局部规范性问题即使存在也是可以化解的,因为当我们站在一种更高、更广泛的理由空间展开思想与行动的时候,制约我们的将不再是我们的某种特殊身份,而是一种基于“大共同体”或者“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信念和承诺。因而,即便这种规范性共识需要涵盖整个人类,一种规范性共识的确立也是可能的。
另外,哈贝马斯以沟通为取向的交往哲学范式也可以给我们提供一些启迪。根据哈贝马斯的观点,如果“我们”要走出规范分歧的误区,并且在某些问题上达到原则上的共识或者确立某种元规范性话语,“我们”就需要走出主体(个体、自我或小我)哲学的误区,不再将世界所具有的创造性意义置于主体的自我关涉或筹划之中,而是要归入具有交往结构的生活世界,以规范的正确性和主观的真诚性来支配我们的认识和行动。他认为:“如果我们暂时可以肯定这种行为模式是成立的,那么,认知主体针对自身以及世界中的实体所采取的客观立场就不再拥有特权。相反,交往范式奠定了互动参与者的完成行为式立场,互动参与者通过就世界中的事物达成沟通而把他们的行为协调起来。”(14)于尔根·哈贝马斯:《现代性的哲学话语》,347页,南京,译林出版社,2011。哈贝马斯提出了一种基于话语的程序主义的推理构想。它是一种类似于古希腊逻各斯意义上的想法,因为它包含着一种话语所具有的非强制性的统一性力量和共识性力量,在这种程序主义的推理构想中,所有参与对话的人都力求克服其最初的有限的主观观念,投入到一种具有合理动机的交往对话之中,这种交往理性因而就构成一种去中心化的世界观。(15)于尔根·哈贝马斯:《现代性的哲学话语》,366-367页,南京,译林出版社,2011。因而,也为一种更大范围内的规范性共识和统一提供了可能和条件,这也可以视为规范性共识或规范性的统一性之可能的内在依据。
布兰顿和哈贝马斯的观点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布兰顿试图将规范性的解释与我们的社会实践相结合,将“我们”的社会实践视为具有不同社会视角的人们共同参与的实践,在实际交往活动中,人们通过予求理由来构筑自己的信念,以此实现社会共同体成员之间真正的理性交往活动,从而向着一个“大共同体”迈进。哈贝马斯诉诸“交往共同体”的概念,提出一种以对话和交往为核心的哲学范式,将世界理解为具有交往结构的生活世界,并将世界所具有的创造性意义置于互动参与者的交往理性之下,把主体间相互承认的有效性视为我们认识和行动的准则。实质上,他们的观点可谓殊途同归,都主张一种以“实践”“推理”为基础的哲学观,一种以“交往”为核心的哲学范式。在这样的世界观或哲学方式之下,“规范性”首先意味着一种创造、遵循和改变规范的实践性能力,同时也意味着对“局部规范性”的克服,虽然它们无论如何都无法超越“我们”的边界,但如果一种更广泛的“理由的规范空间”是可能的,那么,不管是康德意义上的“世界公民”(16)康德:《实用人类学》,274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的构想,还是我们今日关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倡导,都将从可能走向现实。我们甚至可以说,不管是实质性的规范分歧,还是非实质性的规范分歧,只要“我们”的尺度与边界调节适当,理性的共识或普遍规范的达成就是可能的。换句话说,规范性是人所具有的创生、改造和运用规范的能力,它蕴含在人所特有的理性或推理实践之中,它可以根据不同情境及“我们”的需要在具体的历史与时空中做出顺应、平衡,并最终系统化为一种稳固和恒定的属性。从这个意义上讲,当“我们”分属不同的地域、不同的时空、不同的文化群体的时候,“我们”是有差别的,因而局部规范性问题或规范分歧也在所难免;然而,当“我们”以“人类”之名寻求更广泛的群体性合作并讲述“我们人类”自身的故事的时候,“我们”又是没有差别的。
当然,我们必须强调的是,规范性共识并不依赖于规范的一致性,更不是一种规范对另一种规范的压制、消除或胜利,一种普遍性话语对个体性话语的控制;规范性共识取决于共同体成员对于规范的需要,取决于共同体的大小,取决于亚共同体之间的相互理解、尊重、包容,以及实践情景的转换。我们还需要强调,规范性共识所能达到的程度是与共同体的尺度即“理由的规范空间”相关的,它有一个动态的运行和转换规律,表现为共同体成员之间的理性推理,以及一种类似于罗尔斯意义上的“反思平衡”,这种平衡可能不会越出共同体的边界,而是顺应这个共同体的既有共识和需要,以此来调整自身,以期达到一种元规范层面上的有效性与合理性。
总之,规范性是人创造自身的一种特性。要理解规范性,从根本上来说,就是要理解人及其实践活动本身。“我们”或者社会的构成不仅需要规范,还需要不同类型的规范。“我们”不仅需要具体的规范,还需要回答为什么需要规范,需要什么样的规范,需要多大范围内的规范。“我们”不仅要看到不同规范之间的差别,还要在不同规范之间做出调整和选择,即使具体规范或一阶规范之间存在冲突,“我们”还可以诉诸二阶或者高阶规范,因为更高的规范意味着对具体的一阶规范的整合,是一种更高的理性推理,或者说是反思平衡的更高水平,它可以重新确立“我们”的范畴和推理游戏的目标。从无序到规范,从规范分歧到更高的规范,这也正好说明,作为推理实践而存在的规范性,其结构本身并非静态不变的,而是动态平衡的,因为规范或理由空间确实存在适用范围的问题,它可以适用于较小的群体,比如家庭,也可以适用于较大的群体,比如民族或国家。在具体层面,不同共同体的规范确实会呈现出差异与不同甚至相悖。但是,我们不能说他们在实践推理层面就是水火不相容的。正如威廉斯(Bernard Williams)所指出的那样,“我们”是谁,这依赖于每一具体情境下共同体的尺度有多大,依赖于一组特定对照的边界在哪里。(17)伯纳德·威廉斯:《伦理学与哲学的限度》,21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从某种程度上说,如果共同体尺度足以容纳所有人类,即它是真正意义上的“人类命运共同体”,那么一种更高的规范性的统一或共识就是可能的。这种统一或共识可能是更高层次上对于差异的否定之否定,也可能是尊重差异基础上的“和而不同”,而要做到这一点,我们有必要从实践出发,引入一种元规范或元语言的叙事及推理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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