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改造“律例”
——晚清法律翻译的语言、观念与知识范式的近代转化
摘 要:晚清由外而内的秩序危机,不断引发国家焦虑,并渐次推动着域外法学知识的翻译热潮。晚清变法之不同于以往历代变法的关键处,在于深刻改变了中国人思考国家体制的知识参照,逐渐改造了“律例”这个知识范式。从1839年林则徐主持翻译《滑达尔各国律例》到1864年同文馆出版丁韪良译本《万国公法》,国际法的知识位格实现了从“律例”到“公法”的身份转变。从1880年比利干领衔翻译《法国律例》到1907年商务印书馆出版《新译日本法规大全》,国内法之“六法全书”的知识体系突破了“律例”框架,被视为崭新的《周礼》六官。德国、日本一脉的“国法学”作为“六法全书”的正当性基础,遂成为近代国人思考、改造国家的知识工具。从“律例”体系向“六法全书”的范式转化,通过法律翻译,牵连于语言、观念与知识类型的整体改变,亦实现了知识正当性的置换。从此,作为知识类型的“六法全书”,将成为共和时代的新法统,重新定义着法与国家,设定着法律的产生、适用方式,乃至整个国家的构造、运行方式。
关键词:法律翻译;知识范式;律例;六法全书;国法学
一、引言:国家危机、法律翻译与知识范式的近代转化
晚清由外而内的秩序危机,不断引发国家焦虑,并渐次推动着域外法学知识的翻译热潮,由私人译述到官方翻译,进而发展为蓬勃的民间出版业。从翻译内容而言,“经历了引译‘公法’,翻译外国法律,发展到对‘宪法’和法学理论的输入三个主要阶段。”[1]可见,晚清变法之不同于以往历代变法的关键处,不是全面变革体制,而是深刻改变了中国人思考国家体制的知识参照(changing referents)。(1)See Jenco,Leigh.Changing referents:learning across space and time in China and the West.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5.换言之,晚清变法不同于唐宋“律令体系”向明清“律例体系”的自身转换[2],而是直接改造了“律例”这个知识范式。
从1839年第一次鸦片战争前夕林则徐主持翻译《滑达尔各国律例》到1864年同文馆出版丁韪良(W.A.P.Martin)译本《万国公法》,国际法的知识位格实现了从“律例”到“公法”的身份转变,标志着晚清逐渐打破普天之下、中央之国的世界观念,而进入主权国家之国际法体系。从1880年同文馆化学教席比利干(A.A.Billequin)领衔翻译《法国律例》到1907年商务印书馆出版《新译日本法规大全》,国内法之“六法全书”的知识体系突破了“律例”框架,被视为崭新的《周礼》六官。德国、日本一脉的“国法学”作为“六法全书”的正当性基础,遂成为近代国人思考、改造国家的知识工具。虽然晚清各种法律草案在名称上仍保留着刑律、民律、商律等习惯痕迹,但是1908年“钦定宪法大纲”的颁布,宣告着以宪法为根本的“六法全书”体例在知识类型上彻底取代了“律例”体系,经由翻译,晚清的时代焦虑寻觅着特定的法学知识,从国际法、部门法,一直到宪法。每一种特定的法学知识,又往往暗含着特定的语言通路,且取自特定国别。外在秩序焦虑指向国际法,晚清一般以英文为主要语言通路,以法语为辅助,又存在转译。并且,汉译的英语国际法知识,主要取自美国,而非当时主导国际秩序的英国。内在秩序焦虑则指向部门法,乃至宪法。晚清的译书机构与民间出版,一般以日语为语言通路,又存在着直接翻译日语法学,或借助日语转译西方法学。以中国近代第一本法政杂志《译书汇编》为例,从1900年至1903年,英语法学仍对应着国际法,法语法学已偏向政治哲学,日语法学主要是法学概述与史论,德语法学则通往国法学与国家学。
面对近代法律知识范式的根本转变,我们不免追问:晚清的时代焦虑为何导向特定的法学知识,又如何选择语言路径与特定国别?通过“律例”范式,近代国人如何理解域外法学知识,又如何因其纳入而突破“律例”框架?具体而言,国际法体系如何动摇了“律例”体系?“六法全书”所代表的大陆国家的法理框架又如何取代了“律例”体系?因此,哪些因素促成了法律知识类型的转化?通过法律翻译,语言、知识与观念之间如何彼此勾连,相互杂糅,从而呈现出崭新的知识样貌,共同推进着近代民族国家的法律知识构造?本文试图以有限篇幅回应上述问题。
二、英语与国际法:海国时代的世界观念
关于西方国际法引入中国的起点,学界一般有四种假说。(2)除了林则徐与丁韪良,另外两个引介起点分别是1648年左右,来华耶稣会士卫匡国(Martino Martini)将萨拉曼卡学派苏阿瑞兹(Francisco Suárez)的《法律及神作为立法者》译成中文。See Sebes,Joseph.The Jesuits and the Sino-Russian Treaty of Nerchinsk (1689):The Diary of Thomas Pereira.Vol.18.Institutum historicum SI,1962;白佐良:“卫匡国的《逑友篇》及其它”,载陈村富主编:《宗教与文化论丛》,东方出版社1994年版,第61页。以及1689年中俄《尼布楚条约》签订,中方谈判使团内两名西方传教士译员徐日升与张诚的日记中,多次提到平等互惠原则、使节人身不得侵犯规则等,并以拉丁语作为外交语言。参见程鹏:“西方国际法首次传入中国问题的探讨”,载《北京大学学报》1985年第5期。曾涛:“近代中国与国际法的遭逢”,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 其中,1839年6月至9月,林则徐组织袁德辉和美国医生伯驾分别翻译了滑达尔(Emmerich de Vattel)国际法英文版的若干片段[3],题为《滑达尔各国律例》,是“目前可见有明确中文史料记载的西方国际法著作首次传入中国”[4]。1860年代,美国传教士丁韪良(W.A.P Martin)完整翻译惠顿(H.Wheaton)的《国际法原理》(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以《万国公法》(又名《万国律例》)之名,受总理衙门资助出版,是官方认可的首次系统性的译介国际法知识,影响深远。
关于国际法的论述起点,往往离不开追述者的处境与心境,中国概莫能外。(3)Koskenniemi,Martti.Vitoria and Us.Rechtsgeschichte-Legal History (2014),p.134.林则徐暗示着“开眼看世界的第一人”的民族主义危机叙述,美国传教士丁韪良则是开明改革的时代符号。但是,本文的重点并不是判断何者更具代表性,而是试图勾勒从林则徐的《滑达尔各国律例》到丁韪良的《万国公法》,知识类型所发生的微妙转化。换言之,从被收录于《海国图志》之地理书中的若干国际法片段,一直到以《万国公法》为代表的大量国际法著作普遍以全球地图、欧洲地图作为扉页,这个过程到底隐含着怎样的观念转变。
(一)《滑达尔各国律例》:地理书中的国际法
1839年6月至9月,第一次鸦片战争前夕,林则徐分别请袁德辉与美国医生伯驾翻译了滑达尔的国际法著作的片段,两个译本后收录于《海国图志》的“夷情采备”。根据王维俭考订,翻译者依据的不是1758年的法文原版,而是1830年代Joseph Chitty的英译注释本[4],而滑达尔的著作很可能出于袁德辉的推荐[5]。虽然选择此书的原因尚未明确,但翻译动因却直接针对英国鸦片贸易所引发的秩序焦虑[5]。为数不多的几个条文涉及三个主题:国际贸易中的“禁例”与“违禁”、外国商人的法律地位,以及战争的发动与决定权[3]。根据韩琴的细致考察,国际法翻译完全配合着林则徐的缴烟行动,并且直接关系着檄谕英王的行为。(4)参见韩琴:“论林则徐摘译国际法的选择性”,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赖俊楠:《国际法与晚清中国:文本、事件与政治》,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80页。 因此,英语自然成为解决该焦虑并应对具体交涉之国际法知识的语言通路。
林则徐赴粤之初就组建了自己的英文翻译班子,广译西书西刊。其中,袁德辉曾任理藩院通译,于1830年夏、1838年春两度奉命回广州收集外文书籍,(5)林永俣:“论林则徐组织的迻译工作”,载福建社会科学院历史所编:《林则徐与鸦片战争论文集》,福建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22页。关于袁德辉的记录,参见Hunter,William C.Bits of old China.London:K.Paul,Trench,pp.141,178,190,193,200,215-216,260(1885).1839年3月初,随林则徐一同赴粤,深受其信任。翻译班子的其他三名成员,阿孟、林阿适、阿直(梁直)或从小跟随传教士学习,或供职于广州商行,与外国关系复杂。此外,林则徐尤其依赖同以英语为母语的美国人,如传教士裨治文、卫三畏与勃朗,商人亨德与医生伯驾等。(6)林永俣:“论林则徐组织的迻译工作”,载福建社会科学院历史所编:《林则徐与鸦片战争论文集》,福建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26页;尹文涓:“林则徐的翻译班子及其所译西书西刊“,载《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 当然,林则徐也曾询问过英国商人罗伯聃(R.Thom)和失事船员喜尔(Dr.Hill)对译文的看法,但这似乎只是决策之后的完善之举。其中,裨治文不仅向林则徐举荐了译员梁直,并介绍了众多西方书籍,如《鸦片罪过论》与《四洲志》等。但是,如果考虑到外交事务的特殊性,以及身边译员与来华传教士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林则徐对美国人,乃至自己的翻译班子并不完全信任[6]。但是,当英国成为晚清的主要交涉对象,英语成为国际法的语言通路,除了袁德辉,美国人便成了不得不倚重的语言与知识转译者。林则徐选择美国医生伯驾,又或许是因为伯驾在一封信中所表明的立场:伯驾自称是“全人类的朋友,尤其是中国的盟友”,并“乐意为有利于我热爱的中国人民尽微薄之力。”[4]即便如此,伯驾也只是事后才明白自己所翻译的只言片语,到底做何用途。
林则徐选择美国人所主导的英文国际法知识,处理英国鸦片贸易;将国际法理解为“各国律例”,对抗各国领事以“与本国之例不符”为由的拒不合作,甚至筹拟檄谕而直接交涉于英国国王,以禁止鸦片贸易。因此,《拟颁发檄谕英国国王稿》是我们观察林则徐之“国际法”观念的关键文本。这份文件既是大清的“檄谕”,又是“为照会事”的外交沟通。因此,当事人草拟这份文件时,既要顾及大清的礼仪,为皇帝与朝野所认可,又要尽可能获得英国的理解,以实现查禁鸦片的目的。林则徐等人必须游走于两套话语系统,无论是表层修辞,还是实质意涵。因此,“英王檄谕”中的“国际法”观念,必然内嵌于晚清的意识形态,以一套普适性的表达,接纳另一种普适性的秩序。正因为如此,我们便可以更加清晰地观察到,作为《各国律例》的“国际法”在第一次鸦片战争前夕的具体知识处境。
洪惟我大皇帝抚绥中外,一视同仁,利则与天下公之,害则为天下去之。……以中国之利利外夷,是夷人所获之厚利,皆从华民分去。岂有反以毒物害华民之理。即夷人未必有心为害,而贪利之极,不顾害人,试问天良安在?闻该国禁食鸦片甚严,是固明知鸦片之为害也。既不使为害于该国,则他国尚不可移害,况中国乎?……天朝于茶丝诸货,悉任其贩运流通,绝不靳惜。无他,利与天下公之也。……闻来粤之船,皆经颁给条约,有不许携带禁物之语。……今行文照会,明知天朝禁令之严,定必使之不敢再犯。……新例于带鸦片来内地之夷人,定以斩绞之罪,所谓为天下去害者此也。(7)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鸦片战争档案史料》(第一册),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644-646页;林则徐全集编辑委员会编:《林则徐全集》(第五册),海峡文艺出版社2002年版,第221-224页。
从上述引文,我们可以发现林则徐汲取了《滑达尔各国律例》的知识范式,在大清的“檄谕”文体中凸显了一种互利对等的思维方式。首先,“英王檄谕”以天下秩序开篇,但此时的“天下”已经脱掉了道德内涵,而基本等同于“利害”二字。全文共计三次提到“天下”,完全保持着利与天下共,害为天下去的去道德化立场。这样的“利害”思维与伯驾关于“贸易禁例”的翻译非常近似。(8)伯驾译文:“尝思各国皆有当禁外国货物之例,其外国不得告诉委屈而违此禁,亦不得以仁情推辞。若他告诉委屈,是不过欲利而已。该国必不以他得利而违自己之禁。试思凡国有禁,皆有所谓而然也。”魏源全集编辑委员会主编:《魏源全集》(第七册),岳麓书社2005年版,第1979页。 其次,“英王檄谕”仍坚持了华夷之辨,但是“外夷”概念与“华民”对应,仅触及人的层面,如“夷人”、“夷商”、“众夷”、“夷船”与“夷奸”。至于国家层面,则以“该国”、“外国”、“他国”与“中国”对称。句末的“况中国乎”,既表现出超越一般国家之“中国”意涵,又含有等同于“他国”而为“该国”(英国)一体对待的要求。这种要求同样可以联系到袁德辉关于“贸易禁例”的翻译。(9)袁德辉译文:“即如甲国货物而至乙国,并不见有违碍,而乙国禁之,此谓之不是好意,亦可含怨。”;魏源全集编辑委员会主编:《魏源全集》(第七册),岳麓书社2005年版,第1981页。 最后,发布“英王檄谕”的直接目的是宣示新例,若剥离天朝威德的修辞,林则徐等人的实际意图在于促成中英两国的对等互信。此外,“英王檄谕”中的“并闻来粤之船,皆经颁给条约,有不许携带禁物之语”[7](P.645),并不是泛语,所指“条约”即林则徐编译之《英吉利国王发给该国商船禁约八条》中第三条。(10)《英吉利国王发给该国商船禁约八条》第3条: “往广东(须)遵法,违禁货物不可带去及违禁货物亦不可带回,如违者有罚。”林则徐全集编辑委员会主编:《林则徐全集》(第十册),海峡文艺出版社2002年版,第5156页。 “英王檄谕”中“譬如别国人到英国贸易,尚须遵英国法度,况天朝乎”[7](P.645),亦不是虚指,同样参考了《禁约八条》第一条。(11)《英吉利国王发给该国商船禁约八条》第1条:“往别国,遵该国禁例,不可违犯。如违犯亦有罪。”林则徐全集编辑委员会主编:《林则徐全集》(第十册),海峡文艺出版社2002年版,第5156页。
值得注意的是,林则徐根据袁德辉的译文,以法律适用的“属地主义”对《禁约八条》第一条作了适当修改,并作为第四条注释,抄录于伯驾译文之后。(12)袁德辉译文强调对外国犯罪人,适用犯罪地法律,“故外国有犯者,即各按各犯事国中律例治罪” 。林则徐参考了袁德辉的属地法原则,将《禁约八条》第1条“亦有罚”改为“必有罚以该国例”,抄录于伯驾译文后,成为第4条注释:“四 守法:往别国遵该国禁例,不可违犯。如违犯,必有罚以该国例也。”魏源全集编辑委员会主编:《魏源全集》(第七册),岳麓书社2005年版,第1980-1981页。 这充分透露着翻译主持者、檄谕草拟者林则徐的思维过程:《滑达尔各国律例》两个译本与《禁约八条》之间,彼此解释,相互补充,共同成为草拟“英王檄谕”的外国法参考[8](P.83-84)。如此一来,林则徐将《滑达尔各国律例》的国际法规范无形地纳入大清的“檄谕”文体,改造了中国传统的天下观念。总之,林则徐仍坚持着天下秩序的话语体系,并不认可国际法的普适性,但已经表达出了各国之间互利对等的关系。仿照中国的“律例“体系,林则徐将滑达尔的《万民法》称为《各国律例》,同《禁约八条》类似,都是对外交涉的外国法依据,而不是各国应普遍遵守的共同法。可见,林则徐已经感受到天下秩序的危机,以及了解另一种秩序规则的必要,甚至在“英王檄谕”中调和二者:将“天下”消解为“利害”,将“华夷”区别于“中外”,促成双方对彼此法律的遵守。林则徐并未把“国际法”视为国际秩序的普遍准则,但却在外交实践中谋取“本国律例”(国内法)与“各国律例”(国际法)的最大共识。
因此,当天下秩序混同于中外关系,每一个概念都开始自我模糊。如此,我们便可以理解袁德辉译文中,“主权是统辖全国之权”( the sovereignty is the right to command in the whole country)被译为“国家抚有天下”的合理性[4]。如果每一个国家(country)都成为天下,而抚有天下的国家(sovereignty)等同于主权,晚清眼中的世界就自然变了模样。这个变了模样的世界,或许就是林则徐主持编译的地理书《四洲志》,其取材于英国人慕瑞(Hugh Murray)编著的《地理大全》(The Encyclopedia of Geography)。对照《地理大全》以英国为中心的欧洲中心主义,《四洲志》则是以中国为中心的天下秩序。一方面,天下秩序逐渐坍缩于中国及其接邻各国;另一方面,地理之天下又扩至四洲,超出当时中国人的眼界。从此,两个分别以自我为中心的秩序世界(天下)彼此碰撞,林则徐仍保持着天朝的身段,却开始观察、理解,甚至运用另一套秩序规则。他的世界仍以陆地为中心,不同于将《四洲志》分散于《海国图志》的另一番眼光。《滑达尔各国律例》虽由魏源补录于《海国图志》,但林则徐的“国际法”观念仍停留于四洲的疆域。
(二)《万国公法》:国际法中的全球图
1839年,第一次鸦片战争前夕,林则徐主持翻译《滑达尔各国律例》的片段。1861年,第二次鸦片战争之后,恭亲王奕訢与文祥上奏《统筹全局酌拟善后章程》,建立“总理各国事务衙门”,逐渐以外交统摄六部,形成实际上的“洋务内阁”[9]。随后,京师同文馆(1862年)与上海广方言馆(1863年)相继设立,其主要目的之一是为回应《天津条约》(1858年)中嗣后文书以英语、法语为“正义”的规定,中国近代的国际法翻译亦随之进入高潮。同文馆翻译法律著作七部,除了《法国律例》(1880)之外,其他都是国际法著作,且全部为美国传教士丁韪良主持翻译,即《万国公法》(1864)、《星轺指掌》(1876)、《公法便览》(1877)、《公法会通》(1880)与《陆地战例新选》(1881),以及丁氏对中国古代国际法的诠释之作《中国古世公法论略》(1884)[10](P.208-231)。广方言馆翻译法律著作四部,国际法亦占其三,全部由英国传教士傅兰雅(John Fryer)主导,即《公法总论》(1884)、《各国交涉公法》(1898)与《各国交涉便法论》[11](P.176)。可见,国际法居于当时整个域外法学知识体系的主导位置,且国际法知识的语言通路仍然是英语。若考虑到丁韪良《万国公法》(《万国律例》)的开创性,以及整体翻译计划的时间优势,那么国际法知识的英语路径则继续为美国人所引导。
恭亲王奕訢推荐丁韪良《万国律例》的奏折,透露了清政府选择以美国视角观察国际法的缘由,主要出于美国驻华公使蒲安臣的推荐。当时英、法、俄三国以武力分别实现通商、传教与领土的野心,美国则通过条约之“最惠国条款”保障其利益。蒲安臣推行“合作政策”,以条约为基础,尊重在华势力的“条约权利”,又支持“愿意维持秩序与条约权利”的清政府,因而深得清政府信赖。(13)梁碧莹:“论蒲安臣的‘合作政策’得以推行的因素”,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3年第1期。另外,1867年,蒲安臣被清政府聘为首任全权使节(办理中外交涉事务大臣),出使美、英、法、普、俄诸国,进行中国首次近代外交活动,史称“蒲安臣使团”,并与美国签订第一个“平等条约”,即“蒲安臣条约”。 1868年,蒲安臣卸任美国驻华公使之后,担任中国首任全权使节(办理中外交涉事务大臣)。根据蒲安臣致美国国务卿的信件,蒲氏曾推荐文祥使用惠顿的书,解决中法纠纷。后通过驻上海领事乔治·西华德(George Seward)了解到丁韪良正在翻译此书,便全力鼓励丁氏,并安排其与中方会晤,最终达成总理衙门协助翻译并以官方名义刊印此书的协议。(14)Norma Farquhar:W.A.P.Martin and the Westenization of China.M.A.thesis.Indiana University,p.125(1854).海关总长英国人赫德(Robert Hart)也曾为总理衙门翻译惠顿书中的24个章节,以阐释有关使馆权利和条约内容。可见,如何理解、运用条约已成为清政府与列强的共同利益所在,美国则扮演了最可靠的沟通角色。
值得注意的是,丁韪良最初呈现的《万国律例》最终以《万国公法》的名字公开出版,之后同文馆、广方言馆翻译出版的其他国际法著作皆以“公法”为名。可见,国际法以“公法”之名突破“律例”之知识类型,正发生于这一时刻。恭亲王奕訢推荐丁韪良《万国律例》的奏折,清楚表明清朝官方对国际法的认知还停留在“律例”范畴。
适美国公使蒲安臣来言,各国有将大清律例翻出洋字一书,并言外国通行律例,近日经文士丁韪良译出汉文,可以观览。旋于上年九月间,带同来见,呈出《万国律例》四本,声称此书凡属有约之国,皆宜寓目。……据丁韪良告称,大清律例,现经外国翻译,中国并未强外国以必行,岂有外国之书,转强中国以必行之礼。……臣等查该外国律例一书,衡以中国制度,原不尽合,但其中亦间有可采之处。(15)宝鋆等修:“筹办夷务始末” (同治朝),卷27,第25-26页,收入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第62辑,台北文海出版社1979年版,第2702-2703页。
行文之中,奕訢将“大清律例”与“外国通行律例”、“外国律例”、“外国之书”等对称使用,以“律例”概念界定国际法的知识范畴,将其理解为外国的“典制律例”,是各国之间辩论相难的国内法依据。正因为将《万国律例》理解为外国之国内法,才有中外之间不必强行对方遵守的结论。但是,从《滑达尔各国律例》到《万国律例》,我们还是可以发现国际法知识从“各国”到“万国”的扩大表述,经历两次鸦片战争的中国已经属于“有约之国”,已然被纳入这“万国”之中。因此,从“各国”到“万国”的范围扩大,同样铺垫着从“律例”到“公法”的知识类型突破。这种突破是丁韪良的有意为之,在《万国公法》、《公法会通》的凡例中都有所交代。
《万国公法》凡例第二:是书所录条例,名为《万国公法》,盖系诸国通行者,非一国所得私也。又以其与各国律例相似,故亦名为《万国律例》云。(16)丁韪良等译:《万国公法》,凡例,清同治三年(1864年)京都崇实馆存版。 《公法便览》凡例第一:公法者,邦国所恃以交际者也。谓之法者,各国在所必遵。谓之公者,非一国所得而私焉。(17)丁韪良等译:《公法便览》,凡例,清光绪三年(1877年)同文馆聚珍版。
丁韪良在《万国公法》的凡例中清楚区别了“万国律例“与”万国公法”的概念差异:“万国律例”可以引发中国读者的知识联想,以“相似”的作为国内法的“律例”,阐明国际法的规范属性。“万国公法”则突破了国内法的范畴,“公”与“私相对立,说明国际法是适用于各国之间的通行规范。《公法便览》的凡例,延续了“非一国所得私”的表述,进一步将“公”的概念提升为“各国在所必遵”,凸显国际法超越国家的规范效力。以公私概念所蕴含的微妙文化心理,重塑国际法的中国内涵,将其从“外国律例”的对等关系,提升为各国必须遵守的“万国公法”,这种甚至有违国际法之国家“间际”之本意的翻译策略,未必完全出于丁韪良一人之手,或许同样透露着奕訢所代表的洋务派的政治立场,而形成于总理衙门所派四位助手与丁韪良之间的翻译默契。因此,从“律例”到“公法”的知识类型转变,亦蕴含着晚清洋务派的观念突破。
此外,《万国公法》以“东半球”与“西半球”两幅地图开篇,将作为“公法”的国际法知识置入全新的世界格局[12](P.168-170)。地图四周配有说明文字,诸如地球的直径、周长,自转与公转周期,陆地分五大洲,以及每个大洲内的主要国家。虽然地图以东半球为先,亚细亚之中国最为显著,但是平铺的地图分布,直叙的国家列举,完全打破了天下秩序。面对这幅全球图,丁韪良以基督教的超验世界观,为“公法”概念背书;张斯桂对《万国公法》的序文,则以中国方式强调了这种新知识的重要性。
“天下邦国,虽以万计,而人民实本于一派,惟一大主宰,造其端,佑其生,理其事焉。”(《万国公法》全球图说明)(18)丁韪良等译:《万国公法》,东西半球图,清同治三年(1864年)京都崇实馆存版。 “统观地球版图,大小不下数十国,其犹有存焉着,则恃其先王之命,载在盟府,世世守之,长享勿替,有渝此盟,神明殛之,即此《万国律例》一书耳。”(《万国公法》张斯桂序)(19)丁韪良等译:《万国公法》,张斯桂序,清同治三年(1864年)京都崇实馆存版。
丁韪良不仅将中国归于万邦,并且将万邦之人民归为同类,为“惟一大主宰”所创造、庇佑与治理。于此,丁韪良将全球图纳入《万国公法》的同时,亦悄然带入了作为国际法之底色的基督教普世主义。《公法便览》以“书中所载史案,多出于欧洲各国交涉”为由,在东西半球图之外,另附欧罗巴全图,将读者的目光聚焦在欧洲。身为丁韪良的好友,外交官张斯桂却打开了东周列国的历史记忆。虽然张斯桂的神明未必就是丁韪良的“惟一大主宰”,但是中国士大夫的天下秩序已经被置换为国际关系,其不再是“四海会通,万国来王”,(20)丁韪良等译:《万国公法》,张斯桂序,清同治三年(1864年)京都崇实馆存版。 而是全球地图之上的万国林立。总理衙门全权大臣董恂亦为《万国公法》作序,“今九州之外国林立矣,不有法以维之,其何以国?此丁韪良老师《万国公法》之所由译也。”可见,除了丁韪良的“惟一大主宰”、张斯桂的“先王之命”等观念赋予,“公法”所代表的国际法知识是晚清周旋于列强而自我保全的重要依据。这种知识貌似春秋盟誓,却无法取自于中国本身的“律例”体系。最终,在春秋与列强、先王与上帝的似是而非之间,通过法律翻译与文化转译,实现了从“律例”到“公法”在知识类型上的关键突破。
三、日语与国法学:大陆法系的法理构造
1895年,中日甲午战争不仅结束了三十余年的洋务运动(1861-1894),更进一步打破了中国以天下观念为核心的朝贡体系。《马关条约》(《日清讲和条约》)的日文版拒绝使用“中国”称谓,代之以“大清国”、“清国”。中文版则第一次自称“大清帝国”,试图以“帝国”身份进入世界秩序,追平“大日本帝国”[13]。此外,条约第一条“中国承认朝鲜国为完全无缺之独立自主”的主权国家,切断了彼此的宗主关系。这一切都理清了大清的认知边界,从天下秩序的整体,蜕化为一个称谓对等、版图逐渐清晰的国家实体。甲午战败造成的心理刺激与《马关条约》确立的国家形式框架,都进一步指向晚清的内部改革[14]。1898年的戊戌变法及其覆灭,1901年重新开启的十年清末新政,都超越了之前仅仅是交涉中外的国际法认知,从修订律例到仿行立宪,逐渐置换着国家正当性的法理基础。
1901年1月29日,慈禧太后以光绪皇帝名义发布《变法上谕》(《明定国是诏》),立论范式突破之前的“中西”或“新旧”,而指向国家富强的“本末”之辩。从西艺到西政的转变,表明清末新政从一开始就是一场宪制变革。从1840至1895年,近代国人开始关注并融入海国世界,以英语为知识通路了解国际法,官方翻译国际法大致结束于1898年,国际法之“公法”概念在知识类型上突破了传统中国的“律例”体系。不过,这一时期,外国法学关于国内法的知识,仍延续着“律例”范式。例如,1880年同文馆化学教席比利干(A.A.Billequin)领衔翻译法国的国内六法,仍以《法国律例》之名公开出版。从1895至1911年辛亥革命,尤其是1901之后,清政府相继成立修订法律馆(1902)与宪政编查馆(1905),下设翻译机构开始大规模翻译外国国内法,以供比较立法之参考。1902年,商务印书馆正式开设编译所,先后聘蔡元培、张元济为所长,系统翻译外国法。此时,日语成为最主要的语言通路,1907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译日本法规大全》是这一时期集大成者。它以“六法全书”的知识体系打破了“律例”框架,被视为崭新的《周礼》六官。德国、日本一脉的“国法学”作为“六法全书”的正当性基础,遂成为近代国人思考、改造国家的知识工具。由于仿行日本立宪体制,晚清遂走向了德国、日本一脉的国家正当性的大陆法构造,以“国法学”(宪法)为核心的“六法全书”的知识体系最终取代了传统中国的“律例”范式。
(一)《法国律例》:近代国家的立国规模
1880年,时任同文馆化学教席的法国人毕利干(A.A.Billequin)商同总教习丁韪良,领衔化学馆诸生,翻译出版了《法国律例》一书,共四十六卷,分为六篇:刑律(1810年法国刑法典),刑名定范(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贸易定律(1807年法国商法典),森园林则律(1827年法国森林法典),民律(1804年法国民法典)与民律指掌(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15](P.2-3)。这种构成与排序方式,不同于拿破仑法典的自身逻辑,亦不同于1873年日本法学家箕作麟祥翻译的《佛兰西法律书》或1913年商务印书馆编译出版的《法国六法》。后者都收录了法国宪法,《佛兰西法律书》的序言明确写道,宪法是建国定制的根本所在。但是,《法国律例》并不是外行的无意义堆叠,相反透露着某种特定的“律例”观念[16](P.198-199)。申言之,《法国律例》以大清的“律例”为名,从刑事法律切入,渐次扩充到“律例”概念所不包括的商事与民事领域。关于“园林则律”,我们无法了解翻译者的选择动机,至于其居中位置,或许由于其“有属之于官,亦有属之于民”的特点。无论如何,1880年的晚清官方仍沉浸在洋务自强的热潮,尚无法接受近代国家的立宪观念。但是,此时的日本已经步入明治维新的尾声。此外,《法国律例》的序言与译者凡例,同样透露着官方与译者关于“律例”概念的差异性理解。
《法国律例》王文韶序:“缕析条分,秩然灿然。夫中外风俗各殊,自有不必从同之处,而以备博采周咨,则是本书之翻译,未始非留心律例者所宜流览也。”(21)毕利干等:《法国律例》(序),明治十五年(1882年)日本司法省藏版,第2页。 《法国律例》凡例序:“谨译《法国律例》之设,实为本国四民一切行止动作,划一界限,使之有所率循,不致或罹于罪也。盖其创设之律例,皆出于至正、至公、至当,无可迁就,无可更易,合乎天理,准乎人情,而为一确乎不移之权衡也。”(22)毕利干等:《法国律例》,明治十五年(1882年)日本司法省藏版,凡例序,第3页。
作为洋务派的代表,时任户部左侍郎的王文韶仅客气点出“缕析条分,秩然灿然”,提醒“留心律例者”参考浏览,并没有看出《法国律例》在法律知识的范围与类型上的突破。但是,毕利干对《法国律例》在适用范围和规范性质两方面,做出了不同于中国“律例”体系的界定。适用范围上,《法国律例》适用所有人民的一切行为领域,超越《大清律例》之刑事法,《大清会典》与《六部则律》之行政法规,尤其触及了人民生活的私领域。在规范性质上,《法国律例》虽然只是国别法,却符合正义、公平、适当的原则,可以成为晚清法律改革的参考。1896年,戊戌变法之后,梁启超之《西学书目表》称“《法国律例》名为‘律则’,实则拿破仑治国之规模在焉,不得以刑书读也”,第一次认识到突破“律例”的“法律”概念,并将之系于近代国家[17]。值得注意的是,修订法律馆对于各国法律的翻译顺序与《法国律例》的篇目结构近乎一致,从刑法、刑事诉讼法、组织法,一直到民法、民事诉讼法与商法,分享着类似的知识观念。经历二十年,《法国律例》所提供的知识框架才为国人所逐渐理解而接受。
(二)六法全书:大陆法系的《周礼》六官
1902年4月,上谕“著派沈家本、伍廷芳将一切现行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18](P.1)同年,成立修订法律馆[19](P.47),因为“参酌各国法律,首重翻译,而译书以法律为最难。”[20](P.838)面对时间紧迫,条件有限的局面,沈家本选择以日语为知识通路,转译西方各国法学知识。除了“中日两国,政教同、文字同、风俗习尚同,借鉴而观”,心态转变更为关键,明治维新造成“民风丕变,国势日盛,今且为东亚之盛国矣。”[18](P.5) 如此一来,日本成为中国了解西方法律的门径,日本的知识选择同样铺就了中国的路径依赖。从修订法律馆开馆以来,五年(1904-1909)内,以日文为中介语言,翻译了15个国家的56部法典。其中,日本16种,德国14种,法国5种,美国4种,奥地利4种,分列前五。(23)统计资料取自沈家本的四份奏折,第一份奏折是光绪三十一年(1905年)三月《删除律例内重法折》,载氏著《寄簃文存》,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1页。第二份奏折是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五月《修订法律情形并请归并法部大理院会同办理折》,载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下册),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838页。第三份奏折是宣统元年(1909年)正月《修订法律大臣奏筹办事宜折(并单)》,载《政治官报》第471期。第四份奏折是宣统元年(1909年)十一月《修订法律馆奏筹办事宜折(并单)》,载《政治官报》第798期。以沈家本四份奏折统计修订法律馆的翻译情况,主要受到李贵连的研究提示,但依据文献略有差异,校改个别法典名称。参见李贵连:“近代中国法律的变革与日本影响”,载《比较法研究》1994年第1期。另外,陈颐以后三份奏折为基础,兼采其他资料,统计略有不同,可比较借鉴。参见何勤华,李秀清,陈颐和主编:《“清末民国法律史料丛刊”辑要》,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223-225页。 英国仅占一部《国籍法》,相比而言,英美法系明显薄弱。以法院组织法(裁判法)为例,沈家本为《裁判访问录》作序,“泰西裁判之制,英、美为一派,德、法为一派,大略相同而微有不同。日本多取诸德、法,然与德、法亦不尽相同。”[21](P.206)可见,沈家本清楚区分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以及取道日本而溯及大陆法系的知识选择。实际上,修订法律馆共翻译三部法院组织法:《日本裁判所构成法》、《德意志裁判法》与《奥国法院编制法》。沈家本所代表晚清官方借鉴日本而取道德国的意图非常明显。因此,中国通过日文这个知识通路,走向了国家正当性的大陆法构造。修订法律馆对外国法典的整体翻译,逐渐突破着近代中国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实现从“律例”体系向“六法全书”的根本转变。
同修订法律馆之官方翻译相呼应,民间的商务印书馆贡献了大量重要的法典翻译,1907年《新译日本法规大全》是集大成者。这部法律汇编为内川义章所辑,收录了日本明治维新以来法律、法规、敕令与规章等,近3000件,分25类,计81卷[22](P.1)。如此浩繁巨帙引发晚清重臣新的知识联想,沈家本、盛宣怀、戴鸿慈的序文直接将《新译日本法规大全》等同于《周官》,将其纳入最高的正当性知识体系。
沈家本序:“古来法制之书,莫详于周官。其后唐之《通典》,元之《至正条格》,明之《会典》,皆备载一朝之制作。我《大清会典》一编,尤为巨构。日本全国新制,萃于《法规大全》一书,即《周官》、《通典》、《会典》诸书之流亚也。”[22](P.8)盛宣怀序:“宣怀受而读之……求之于古,则《周官》三百六十,属之支流。征之于今,则吾国圣训、会典、则例诸宏编之参考书也。”[22](P.20)戴鸿慈序:“政法不止一宪法,而宪法为要。盖各国俗尚虽殊,而约之于法则一法,虽万变而根于宪则一。……是书于日本各法,几无不备,而首列宪法,不可谓非政法专门之书[22](P.5)。”
不同于修订法律馆的立法职能,商务印书馆面向大众,此《新译日本法规大全》的阅读对象涵盖社会各界。因此,序文同样针对社会各界而作。《新译日本法规大全》直接呈现了日本明治维新以来的立国规模,完全超出“律例”体系的知识范围。修律大臣沈家本主持翻译了大量外国法典,他对近代国家法律的理解,不会停留在“律例”体系,亦不必将挣脱了“律例”之“法律”转手放入“会典”体系。他“故意”或倾向性地将“法规大全”比为《周官》与《会典》,将“法律”从“大清律例”的刑事领域、“六部则例”的行政领域推进到根本性国家体制,以知识联想唤起现实的立宪改革。盛宣怀的“征之于今”更坐实了这种针对现实的知识比拟,将圣训、会典、则例一并归入“法律”概念,成为立宪的对象。出洋考察大臣戴鸿慈,将读者的注意力继续聚焦于宪法,指出《新译日本法规大全》以宪法为首的体例,符合近代国家的立宪体制。
1880年,《法国律例》以拿破仑法典的五法配以“森林法”(园林则律)凑为六篇,“律例”范围得以扩充。1904年,修订法律馆陆续翻译各国法律56部,除了“国籍法”外,各国法律大致分布在拿破仑五法体系。官方以日本为模仿对象,以日文为知识通路而触及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1907年,商务印书馆出版《新译日本法规大全》,从出洋考察大臣到修律大臣,普遍以“会典”视之,不吝将变法推向根本。不再满足于突破“律例”概念而详备为五法,而试图以宪法为《周官》,实现着国家正当性的大陆法构造。织田万的序言更是直接点破了这部《新译日本法规大全》正对应着大陆法系之“六法全书”的知识体系。
织田万序:“上海商务印书馆以汉文译《日本法规大全》,其用意之深,良为爱国。因忆我邦明治之初,首译《法国六法》,彼时士人珍袭弗措,今乃觉其丑劣不堪卒读。然革新法制之种子,实播于此[22](P.18)。”
织田万所谓《法国六法》是1873年日本法学家箕作麟祥翻译《佛兰西法律书》,其收录法国宪法,并在序言中写道:“冠于书首之宪法,记建国定制之大基本者也。……此六法,析微极精,丝毫无所遗,可谓法科书中集大成者。”这是日本第一次出现“六法”用语,受到普遍援用。1885年山胁玄、今村研介翻译《独逸六法》,在“五法”之外,添加“裁判所构成法”,同样是“六法”的源头之一。亦有论者推测,以“六”为数,体现了东亚文化的痕迹,如《法经》之“六篇”,《周官》之“六官”,以及现存最早的会典《唐六典》。无论是天地与四方,还是天地与四季,古代典籍以“六”为数,都具有包罗万象的含义,所谓“六法”即是“全书”[23](P.10-12)。一方面,“六法”代表着日本对于法、德两国近代立法成就的概括,以宪法统摄“五法”,形成大陆法系国家以立法为核心的法理构造;另一方面,“六法全书”又抽衍于东亚传统,尤其是以《周官》为代表的经典体系,以《唐六典》为代表的会典体系。如此,我们才能更深刻理解沈家本等人以《周官》、《会典》对应“法规大全”,以及二者正当性的巧妙置换。因此,“六法全书”对于近代中国,或许也包括日本,不是简单的法典分类,而是国家正当性的制度性框架。清末修律、制宪不及十年而结束,但“六法全书”的翻译,仍在继续,如帝制末年的《日本六法》(1911年),与民国初年的《德国六法》(1913年)与《法国六法》(1913年),逐渐巩固着共和国的法统脉络。
(三)德国国法学:国家改造的知识工具
法律知识体系的迭代,牵连着国家形象的再想象,无论基于直觉还是理论,“公法思想和著述的核心是国家形象,每个时代都要树立其神话和模范形象。”[24](P.125)当“律例”体系被“六法全书”所代表的大陆法系的法理构造所彻底取代,传统中国的知识体系便在表面上丧失了“变法”的参考性。作为新《周官》的“六法全书”,尤其是取道日本的德国国法学,则成为国家改造的知识工具。1910年,晚清学部为统一法政教育,明确强调“学术之所宗,必求与政治相应,我国各项法规多取则于日本,而日本实导源于德国,德国法学之统系与英法诸国统系绝不相容。日本先采法国派,后乃悉弃之,而改用德国派。盖君主立宪政体之国,一切法制必择其与国体相宜者,然后实施,无扞格之弊,此则讲法政学者所必应共喻者也。”[25](P.656)可见,通过日本的知识选择,德国的学术脉络——国家学(Staatswissenschaft)与国法学(Staatsrechtslehre)独占性地进入晚清的法政教育,提供了国家想象的知识图谱。具体而言,清末法政教育的源头大致有两端:其一,1904年日本法政大学专为清国留学生设立的法政速成科;其二,1906年设立的“京师法律学堂”,其起初直属于修订法律馆,以促成翻译、修律与人才培养相互协助。通过两者的教学计划与讲义,我们可以发现一点关键共识:虽然国法学讲义将自身限定于最狭义之范围,等同于宪法。但是,国法学与宪法学、行政法学,仍同时存在于教学计划之中。换言之,这种知识上的重复或并置,一方面延续了日本国法学之继受德国的惯性,另一方面也凸显了晚清对于国家想象的知识需要,一种超越宪法文本而思考国家的知识准备。
清末“国法学讲义”大致延续着上述的学术建制,日本法政速成科的公法教席主要有笕克彦(1872-1961)、美浓部达吉(1873-1948)与清水澄(1868-1947)。《宪法讲义》由清水澄讲述,俞亮公笔译;《国家学讲义》由笕克彦讲述,周宏业笔译。此外,笕克彦的《国法学》流传甚广,至少还有陈武、熊范舆、李家祥、陈时夏等四个编译本。(24)[日]笕克彦讲述,陈武编辑:《国法学》,湖北法政编辑社1905年版。[日]笕克彦讲述,周宏业笔译:《国法学》,载《法政速成科讲义录》1905年第一号,第六号。[日]笕克彦讲述,陈时夏编辑:《国法学》,商务印书馆1907年版。[日]笕克彦讲述,李家祥编译:《宪法泛论》,东华书局1907年版。[日]笕克彦讲述,熊范舆编辑:《国法学》,丙午社1907年版。 美浓部达吉的《国家学讲义》则由金泯澜编译。京师法律学堂的公法教席由冈田朝太郎(1868-1936)与岩井尊闻(1877-?)担任。前者讲述法学通论(宪法、行政法),后者讲授国法学,讲义皆由熊元翰编辑。经比较不难发现,“宪法学”讲义一般严格依据宪法文义,有拉班德(Paul Laband)“法律实证主义”的痕迹;“国法学”虽然将自身主要限缩于宪法领域,却以国家为立论基础,述及规范、社会,甚至心理层面,释放出更丰富的想象资源。例如,关于统治权(国家主权),清水澄与冈田朝太郎的《宪法学讲义》严格按照日本宪法第1条、第4条,采“君主主体说”[26](P.24-25),而笕克彦、美浓部达吉与岩井尊闻的《国法学讲义》采“国家主体说”,君主只是最高机关。其中又有微妙差别,笕克彦受业基尔克(Otto von Gierke),其国家主体理论含有发生学的意味。虽然批判伯伦知理国家有机说的缺漏,却又脱胎于社团有机体理论,强调国家意力出于个人的意力合成,“国家之人格乃团体之人格”[27](P.15,20)。美浓部达吉受业于耶利内克(Georg Jellinek),其1907年出版的《日本国法学》(上册)从法律角度出发,在耶利内克的“国家法人说”基础上提出“天皇机关说”。 岩井尊闻在评述德国各学说基础上采最新之国家人格(法人)说[28](P.29)。可见,日本法政速成科与京师法律学堂课程设置的“重复”,造成了宪法与国法学之间的知识张力。国法学虽以宪法为核心,却将宪法变成思考对象而不是模仿对象。
德国国法学所释放出来的国家想象,诸如国家分子说(君主主体说,人民主体说)、国家有机体说、国家主体(法人)说等等,深刻影响日本,并辗转成为晚清之国家想象的论战资源。晚清立宪派与革命派关于“种族革命”论战,主要依据伯伦知理的《国家学》[29],而“政治革命”论战则各自转述笕克彦的“合成意力说”与美浓部达吉的“国家人格说”[30]。1910年金泯澜翻译美浓部《国法学讲义》,希望以“国家主体说”贴合中国“君民一体”的立宪宗旨。1911年,辛亥前夕,熊元翰在岩井尊闻《国法学》例言中,特别提出统治权的君主主体说与国家主体说,指出“两说各有理由,读者以己意判断,择善而从”,可见“君主主体”的失势已成为知识界的公开判断[28]。国法学理论不断演进,政治风向亦捉摸不定。但是,除去具体知识与政治选择,经由日本表述的德国国法学所提供的知识范式,根本性地改变了中国思考国家的方式。
作为一种知识工具,国法学至少在两个方面体现了“六法全书”的知识体系的分析特点:系统性与工具性。一方面,关于知识框架本身,德国国法学或国家学将自身作为科学(Wissenschaft)的一部分,而所谓科学,就是“系统的精确知识之全部也”[31](P.31)。因此,德国国法学的日本论述必须将整个世界转化为知识图谱,以展现国法学的精确与系统——知识正当性。例如,关于“国法学”的界定,笕克彦将知识分为“自然科学”与“精神科学”。在“精神科学”内部,通过社会之组织性(国家性)与个体的意思能力(主体性与规则性)的彼此重叠,大致勾勒出法学的知识位格,而“国法学”在“六法全书”所构成的严密的法学知识体系中处于核心位置。(25)“法学者,当社会之有外部的组织,而与之直接相关,以研究人类间互相规律其意思发动之社会现象,亦一精确知识之系统的全部也。”李贵连,孙家红主编:《速成科讲义录》(第一册),裴敬伟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4页。另外,岩井尊闻将科学分为“自然的科学”与“社会的科学”,“社会的科学”之下分为法律学、宗教学、伦理学与经济学。法律学之下又渐次分为“纯粹法律学”与“政治学”,“公法”与“私法”,“国法”与“刑法”,“宪法”与“行政法”。国法便是包含着宪法与行政法而从属于公法之纯粹法律学。[日]岩井尊闻口述,熊元翰编:《国法学》(上),高珣点校,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8页。 因此,笕克彦的知识图与丁韪良的全球图类似,都是将知识进行系统化再现,抽象为一个完整世界。作为对世界的知识抽象,无论是法学还是地理学,既体现了人类审视世界的自信,又表明改造世界的可能。
另一方面,德国国法学以科学为名,其所力图体现的精确与系统,有助于近代国人的国家改造。陈时夏编译版笕克彦《国法学》中,阐释国家有机说的部分,以圆圈代表国家整体,并分析其要成要素[27](P.14)。国民党理论家戴季陶受业于笕克彦,信服国家之“合成意力说”,其《宪法纲要》将自然世界等同于精神世界,“有自然力之活动而成世界,有自由意力之活动而成国家。”[32](P.12)他采纳了笕克彦分析君主国与民主国的图示,民主国以圆圈代表各种个体,国家由个体与团体共同构成;君主国之圆圈从大到小,渐次代表国家、总览(国家)机关,君主,自治组织(圈内)与独立人格者(圈外)。可见,德国国法学的日本叙述,不仅带来了关于国家想象的德国知识,更引发了知识范式与思考方式的深刻转变。如果说国际法中的全球图使晚清理解了自身处境,以及海国世界的意义,那么国法学中的知识图谱便将整个世界化为知识构成,国家不再是神圣或神秘的不可言说,它处于具体知识图谱之中,能够被系统地理解与探讨,亦不妨进行根本改造。
四、改造“律例”:法律知识范式的近代转化
晚清由外而内的秩序危机,引发了制度与知识的双重焦虑。因此,晚清变法之不同于以往历代变法的关键处,正在于全面变革国家制度的同时,更深刻地改变了思考制度的知识参照(changing referents)。换言之,晚清变法不同于古典“律令体系”向明清“律例体系”的自身转换,而是直接改造了“律例”这个知识类型。从“律例”体系向“六法全书”的范式转化,通过法律翻译,牵连于语言、观念与知识类型的整体改变。法律知识类型的近代转化,亦实现了知识正当性的置换,并影响着法律的产生、适用方式,乃至对整个国家的规范性想象。
首先,经由翻译,晚清的时代焦虑寻觅着特定的法学知识,从国际法、部门法,一直到宪法。每一种特定的法学知识,又往往暗含着特定的语言通路,且取自特定的国别。例如,1900年12月,中国近代第一本法政杂志《译书汇编》由留日学生创办于东京,它体现了整个留日知识群体对各国法律知识的整体判断。其中,英语法学仍对应着国际法,四种国际法著作全部来自英美;法语法学局限于卢梭、孟德斯鸠等启蒙时代的政治哲学;日语法学主要是法学概述、比较与史论;德语法学则全部关于国家学与国法学,如果说翻译格耐斯特(Rudolf von Gneist)的地方自治、宪法与行政史,仍暗含探究明治宪法之德国渊源的意图,那么对伯伦知理(J.K.Bluntschli)、拉班德(Paul Laband)与麦耶(Georg Meyer)的系统性把握,则表明留日学生已经进入了德国国家学与国法学的经典脉络[33]。因此,无论是直接翻译还是再次转译,都已然超越语言本身而构成一种无形的信息通路,连接着特定知识与时代焦虑,亦连接着偏主观的知识选择与较客观的现实困境。在语言、知识与观念的持续迭代中,晚清重新理解着周遭世界,并调整着对自我的认知。
其次,每一次法律翻译热潮,从国际法到国内法的渐次引入,都不断更新着晚清国人的知识观念。1839年,林则徐主持翻译的《滑达尔各国律例》的若干片段,被视为与《大清律例》对等的外国“律例”;其先后收录于《四洲志》、《海国图志》之地理书,亦反映着晚清从天下走向四洲,乃至海国世界的身份转化。1864年,丁韪良以《万国公法》之名取代之前拟定的《万国律例》,提供了超越国别之“公法”观念;附于扉页的东西半球图及说明,亦悄然带入了国际法之底色的基督教普世主义世界观。1880年,比利干领衔翻译出版了《法国律例》,虽然故意隐去宪法而补以《园林则例》,却提供了近代民族国家的立国规模。不过,直到1896年,戊戌变法之后,梁启超等人才对此翻译意图有所觉察。1904年以后,修订法律馆陆续翻译15个国家的56部法典,其翻译顺序与《法国律例》的篇目结构近乎一致,从刑法、刑事诉讼法、组织法,一直到民法、民事诉讼法与商法,分享着类似的知识观念,逐渐形成了“六法全书”的知识结构。1907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译日本法规大全》引起晚清知识界震动,将大陆法系国家“六法全书”的知识范式视为新的《周官》六法,奠定着近代民族国家的法统观念,亦领衔着晚清与民国初年的法统续造,诸如,1911年的《日本六法》,1913年的《德国六法》与《法国六法》。最终,作为新《周官》的“六法全书”,尤其是取道日本的德国国法学,提供了国家改造的知识工具。如果说国际法中的全球图使晚清理解了自身处境,以及海国世界的意义,那么国法学的知识图谱便将整个世界化为知识构成。国家不再神圣或不可言说,它处于具体知识谱系之中,能够被系统地理解与探讨,甚至可以被彻底改造。
最后,从“律例”体系到”六法全书”的知识范式,法律知识类型的近代转化,亦完成了知识正当性的微妙替换。“律例”是规范之正当性与有效性的结合,“盖律者,万世之大法;例者,一时之权宜。例之为用,所以辅律之不及者也。”[34]可见,“律”代表着规范的正当性,虽然《大明律》以六部作为律篇总目,已经打破了《唐律》的体例,但是律文本身仍保持了高度的继承性。无论是“礼法”框架,还是“律令”或“律例“体系,(26)参见马小红:“中华法系‘礼’‘律’关系之辨正——质疑中国法律史研究中的某些‘定论’”,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1期;俞荣根,秦涛:“律令体制抑或礼法体制?——重新认识中国古代法”,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2期。 “律”都是不可被轻易改变的经典。“例”则是因时制宜,“因事制法”的产物,无论“事例”、“条例”还是“则例”,都辅助实现着律文的规范有效性。相应的,晚清国人将欧美、日本的法律逐渐连接于中国的经学传统。通过春秋时代的记忆,国际法实现了从《各国律例》到《万国公法》的转化。国际法如同春秋盟誓,而《万国公法》则蕴含着“先王之命”。《周礼》六官的知识隐喻,协助完成了国内法从《法国律例》向“六法全书”的过渡。作为新《周官》的《新译日本法规大全》代表着近代民族国家的立国规模,更连接着经学体系的最高权威。同时,引进欧美、日本的法律也同样意味着因时制宜,甚至蕴含着趋向世界最新潮流的进化观念。遥远的三代理想与最新的时代趋向之间的微妙连接,代表着知识正当性与知识有效性的重新组合,而知识正当性本身亦逐渐替换为主权与人民观念,并最终促成了从“律例”体系向“六法全书”的顺利交接。从此,作为知识类型的“六法全书”,将成为共和时代的新法统,重新定义着法与国家,设定着法律的产生、适用方式,乃至整个国家的构造、运行方式。
参考文献:
[1] 田涛、李祝环:“清末翻译外国法学书籍评述”,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3期。
[2] 刘笃才:“律令法体系向律例法体系的转化”,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
[3] 韩琴:“论林则徐摘译国际法的选择性”,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4] 王维俭:“林则徐翻译西方国际法著作考略”,载《中山大学学报》1985年第1期。
[5] [挪威]鲁纳:“万民法在中国:国际法的最初汉译,兼及《海国图志》的编纂”,王笑红 译,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3期。
[6] 胡其柱,贾永梅:"翻译的政治:马儒翰的第一次鸦片战争",载《浙江社会科学》2010年第4期。
[7]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鸦片战争档案史料》(第一册),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8] 赖俊楠:《国际法与晚清中国:文本、事件与政治》,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
[9] 王瑞成:“‘权力外移’与晚清权力结构的演变(1855-1975)”,载《近代史研究》2012年第2期。
[10] 傅德元:《丁韪良与近代中西文化交流》,国立台湾大学出版中心2013年版。
[11] 魏允恭 编:《江南制造局记》(卷二),载沈云龙 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第41辑),台北文海出版社1969年版。
[12] 刘禾:《帝国的话语政治:从近代中西冲突看现代世界秩序的形成》,杨立华 等译,北京三联书店2014年修订版。
[13] 欧立德:“传统中国是一个帝国吗?”,载《读书》2014年第1期。
[14] 高全喜:“论国际法视野下的马关条约”,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
[15] 商务印书馆编译所 编译:《法国六法》(序),邓建鹏 点校,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
[16] 王健:《沟通两个世界的法律意义:晚清西方法的输入与法律新词初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7] 王健:“探索西方的‘法言法语’——以毕利干的《法国律例》为线索,兼论外国法的翻译与中国法律近代化的关系”,载《法制史研究》2003年第4期。
[18] 沈家本:“删除律例内重法折”,载沈家本 著:《寄簃文存》,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
[19] 陈煜:《清末新政中的修订法律馆:中国法律近代化的一段往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0] 沈家本:“修订法律情形并请归并法部大理院会同办理折”,载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 编:《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下册),中华书局1979年版。
[21] 沈家本:“裁判访问录序”,载沈家本 著:《寄簃文存》,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
[22] 何佳馨:《新译日本法规大全》总序(点校本),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本。
[23] 商务印书馆编译所 编译:《日本六法》(前言),黄琴唐 点校,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
[24] [德]米歇尔·施托莱斯:《德国公法史(1800-1914)》,雷勇 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5] [日]多贺邱五郎:《近代中国教育史资料》(清末编),东京日本学术振兴会1972年版。
[26] 熊元翰 编:《法学通论(宪法、行政法)》,魏琼 点校,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
[27] 陈时夏 编:《国法学》,商务印书馆1907年版。
[28] 熊元翰 编:《国法学》(上),高珣 点校,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
[29] [法]巴蒂斯:“中国近代国家观念渊源——关于伯伦知理《国家论》的翻译”,载《近代史研究》1997年第4期。
[30] 孙宏云:“汪精卫、梁启超‘革命’论战的政治学背景”,载《历史研究》2004年第5期。
[31] 李贵连,孙家红 主编:《速成科讲义录》(第一册),裴敬伟 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32] 戴季陶:“宪法纲要”,载桑兵、朱凤林 编:《戴季陶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33] 译书汇编社:“欧美日本政治法律经济参考书介绍”,载《译书汇编》(附录)1902年第2卷第1、2期。
[34] 《皇明条法事类纂》(附编)第57号:“奏革幼军在逃等事重覆不便事件”,载刘海年,杨一凡 总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