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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制度七十年变迁的概览与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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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16 16:03: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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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制度七十年变迁的概览与期待

摘 要: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检察制度经历了成立与撤销、恢复重建、深化改革等发展阶段,并伴随着检察改革的深入推进日趋完善。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回顾70十年来的检察改革,可以发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体系得以健全,其法律监督理念顺应司法实践发展、法律监督内容得到优化、法律监督方式更具效力;检察权运行体系得以完善,办案组织与团队建设、业绩评价与责任追究机制、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的改革探索促进了检察权的良性运行;检察机关的管理体系也产生变迁,内设机构改革、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员额制改革等提升了检察机关对机构与人员的管理质量;检察队伍专业能力获得提升,检察人员任职培训和职业道德建设不断发展,现代科技也发挥了助推作用。未来检察改革需要继续在塑造“四大检察”与“十大业务”的检察新格局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完善各项改革举措,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
关键词:检察制度;检察改革;法律监督;检察权
引 言
1949年至2019年,伴随着祖国不断迈向繁荣昌盛的前进步伐,我国检察事业与党和人民事业发展同步,与法治建设同行,实现了长足发展。七十年来,我国检察制度经历了成立与撤销、恢复重建、深化改革等一系列发展历程。1949年在中央人民政府成立之后,我国于同年10月22日成立了最高人民检察署,并于12月20日颁布了《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1954年9月20日,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出台,次日则通过了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将人民检察署更名为人民检察院,我国检察事业开始起步。然而,在一段历史时期,检察事业发展停滞。随着改革开放的历史进程,1978年3月,五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宪法的决定,明确规定:“重新设置人民检察院”,随后1978年6月,最高检召开了恢复重建大会,检察机关得以恢复重建,最高检开始正式办公。1978年宪法和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的出台,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机关地位及一系列基本职权,顺利地推动了我国检察制度的恢复重建工作。至1979年底,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基本重新建立起来,检察队伍也随之进一步发展。1982年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自此,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予以确立,为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奠定了宪法基础,对我国检察制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1987年党的十三大提出“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据此,1988年最高检首次明确提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监督功能完备、富有效率的,与整个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相协调的检察制度”的改革目标,(1)“检察改革:推动检察事业发展的不竭动力”,载最高人民检察院,https://www.spp.gov.cn/spp/zdgz/200909/t20090924_24002.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09-02。“从健全法律监督程序、完善检察领导体制、改革人事工作制度、改善执法条件、加强基础工作等五个方面部署检察改革工作”[1](P.35)。检察机关开始探索推动检察改革,使其成为检察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随后,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及“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2002年党的十六大对“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任务作出部署,检察改革成为了国家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后,伴随着党的十七大、十八大、十九大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战略部署,我国检察机关也出台了相应的改革文件,深入贯彻落实各项改革举措,从而使得我国检察制度进入了全面深入有序的发展完善阶段。
检察改革是推动检察事业发展的有力途径,激活了检察机关的活力,完善了检察制度的建设。纵观检察改革的发展,我们可以发现,总体而言,检察改革主要从四个方面予以展开,即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完善,检察机构建设以及检察队伍人员建设。七十年来,伴随着国家法治发展与进步,检察机关始终坚持推进制度完善和深化改革工作,初步建立了权责明晰、监管有效、保障有力的检察工作机制,取得了历史性进步。站在新的历史起点,回望这七十年的检察事业发展,能够总结出诸多有益经验,为了进一步推进检察工作的发展,为检察制度的健全完善提供助力,笔者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体系、检察权运行体系、检察机关管理体系以及检察队伍专业能力等角度对检察制度展开较为全面分析,以期对后续检察改革的推进提供借鉴。
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体系之健全
自从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且1982年宪法明确了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就成为了检察职能的核心,法律监督体系也伴随着检察制度的发展而得以逐步健全与完善。(2)从最高检历年出台的改革文件表述中可以发现,将法律监督职能视为检察职能的核心是检察实务界的普遍认识,有实务工作者认为“检察机关所承担的公诉职能以及其他职能都具有监督的属性”,“检察权就是法律监督权”。然而,理论界对此却有不同的声音,有的学者认为:“不论从检察机关产生发展的过程来看,还是从现代各法治国家的实践以及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和发展趋势来看,公诉职能都应当是检察机关的当然定位,检察权在本质上主要表现为公诉权”。关于检察权的性质问题学术界已有丰富的研究和诸多观点的碰撞,而本文旨在对于检察机关职能进行客观历史层面的梳理,并不讨论检察权的职能属性问题。参见朱孝清:“中国检察制度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孙谦:“中国的检察改革”,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6期;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一)法律监督的理念与要求
理念是行动的先导,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离不开相应理念的引导,同时理念的变化也体现着法律监督要求的变迁。在我国检察事业发展过程中,始终强调维护法治理念,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公平正义理念、平和理性司法以及自觉接受监督的工作理念[2]。在新时期的检察工作开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法律监督理念。一是要有客观公正理念,这一理念主要是基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而提出的,“客观义务检察官是超越当事人立场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义务”[3](P.118),2019年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5条规定了“检察官履行职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以立法的形式对检察官提出了更新司法理念、坚守客观公正立场的要求。二是在“办案中监督、监督中办案”的理念,最高检检察长张军在第十九届全国检察理论年会上强调“检察机关的定位应当是以办案为中心,离开办案,检察机关就什么权力也不能行使,谈监督就是空中楼阁,不能落地。我们不是在办案中监督,就是在监督中办案”[4](P.7),由此提出了将办案与监督相结合的法律监督理念,旨在提高法律监督的全面性和有效性。三是发挥检察机关审前主导作用的理念,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检察机关的职能得以重新调整,其在审前阶段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于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再强调“发挥好检察官的主导责任”,(3)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在庭审中、在刑事诉讼中发挥好主导责任”“在审判中是主导,那就要求公诉人必须以负责任、更高一筹的指控证明犯罪能力,使以庭审为中心、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审判落到实处”。参见张军:“关于检察工作的若干问题”,载《人民检察》2019年第13期。真正有效行使其法律监督职权,推动检察制度的发展。
(二)法律监督的内容
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以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为指导,规定了检察机关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4)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中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的职权之一是“检察全国各级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是否严格遵守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人民政府的政策方针和法律法令”;1954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则规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地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而在恢复重建后,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其权力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此时的法律监督主要集中在刑事领域,虽然这一规定虽然沿用多年,但在实践过程中,检察机关为了应对司法实践的需要,在相关法律规定不断完善的基础上对检察监督的范围适当扩大,并通过内设机构的调整来保证各项职能的实施。如在1988年,最高检发出《关于成立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的通知》,决定成立民事行政检察厅,之后1991年民事诉讼法和1989年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逐步开展起对于民事和行政诉讼的监督工作。
十八大以来,全面深化改革工作持续推进,2015年5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同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授权最高检在北京等13个省区市开展为期二年的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在试点结束之际,全国人大常委会2017年6月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明确写入这两部法律,标志着我国以立法形式正式确立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
与此同时,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对检察机关的职能配置产生了深入影响,一方面,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促使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整体转隶,检察职能范围随之发生重大调整;另一方面,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带来了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的工作职能衔接,2018年监察法的出台以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均对检察机关的职能行使加以明确规定。在此背景下,检察机关对如何更加有效地发挥自身的法律监督职能进行了全面探索。2018年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修改为:“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对监狱、看守所的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四大检察”为核心的监督体系,将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制度作为开展检察工作的着力点。实际上,转隶就是转机,对于检察机关而言,“维护好诉讼程序运行环节的秩序范式,特别是正当程序理念的落实,才是权力定位的基本归宿”[5](P.39)。
(三)法律监督的方式
对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方式,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就有所涉及,其主要规定了可以通过“提出抗议”“要求纠正”或者“通知有关机关给以纠正”的方式进行监督。其中,“提出抗议”主要是在最高检发现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违法,地方各级检察院发现本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违法且提出的纠正要求不被接受,以及各级检察院进行审判监督的时候适用;“要求纠正”适用于地方各级检察院发现本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违法的情况;“通知有关机关给以纠正”则适用于其他监督事项发生情形。1979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删除了一般监督的内容,并将法律监督的方式修改为“提出抗诉”和“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而其适用情况并未产生明显差异,之后1983年和1986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未就相关内容进行修改。
当时,虽然立法机关未在法律中明确指出适用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但是检察机关在对部分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已经有所提及,其主要发挥着预防犯罪、综合治理的功能。(5)比如1992年司法部、最高检出台的《关于认真办理公证人员玩忽职守案件的通知》中就指出“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时,可提出检察建议。”同年最高检颁布的《关于加强贪污贿赂犯罪预防工作的通知》中也指出贪污贿赂犯罪预防工作的主要任务包括了“结合办案,提出有针对性的检察建议,帮助发案单位总结经验教训,堵漏建制,改善管理,加强防范。”参见姜伟、杨隽:“检察建议法制化的历史、现实和比较”,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10期。检察建议作为法律监督的方式最初适用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中,2001年10月最高检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规定了提出检察建议的具体情形,之后,为了规范检察建议的适用,2009年最高检制定了《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明确了“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为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结合执法办案,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制约、监督,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完善社会管理、服务,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并对检察建议的具体适用作出规定。随后,2012年民事诉讼法和2014年行政诉讼法在修改过程中增加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提出检察建议。2018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则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从而以立法的形式将检察建议确立为法律监督的方式之一。可以说,作为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方式之一,检察建议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一定时期的发展,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也存在诸多问题,如缺乏刚性、质量不高、管理机制不完善、跟踪落实不到位、考评机制存在漏洞等[6]。为此,最高检在《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中强调要“完善检察建议制度”,(6)最高检在《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中指出“完善检察建议的制作、审核、送达、反馈及质量、效果评估机制,增强检察建议的刚性、精准性和可操作性。建立检察建议跟踪制度,及时掌握每一个检察建议的采纳、落实情况以及未被采纳的原因,定期对检察建议总结分析,提高检察建议质量和效果。探索建立检察建议限期回复制度,试行检察建议公告、宣告制度。探索向党委、人大报告检察建议落实情况制度。建立向被建议机关的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抄送检察建议副本制度,增强检察建议的效果。”并且于2019年进一步完善出台了《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对于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调查办理、督促落实以及监督管理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2018年10月,最高检在认真分析、仔细调研的基础上向教育部发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简称“一号检察建议”),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并督促检察建议的实际落实情况,(7)在“一号检察建议”中,最高人民检察院认真分析办理的性侵幼儿园儿童、中小学生犯罪案件,针对校园安全管理规定执行不严格、教职员工队伍管理不到位,以及儿童和学生法治教育、预防性侵害教育缺位等问题,提出三项具体建议。参见“‘一号检察建议’从何而来,为何而发,背后有何深意?”,载搜狐网,http://www.sohu.com/a/326308314_124609,最后访问日期:2019-09-02。为各级检察院适用检察建议制度提供了范本,促进了检察建议制度的规范化发展。
此外,基于检察机关在审前发挥主导作用这一理念的发展,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其一方面通过引导侦查来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保证取证质量。早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检察机关就通过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的方式来与侦查机关形成合力,从而保证打击犯罪的力度和效率,21世纪初,我国继续推进了检察机关引导侦查的工作,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规范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同时提高侦查效率,保证取证活动的顺利开展。加之十八大以来我国推动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证据裁判规则成为一项重要的诉讼规则,对证据的审查与运用在审判活动中发挥着关键作用,此时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活动便具有了更加迫切的现实需要。“刑事诉讼经历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程序循序渐进、环环相扣,故审前程序中办案主体及其诉讼结论必然会对法院的最终裁判产生重要影响。”[7](P.120)可以说,检察机关引导侦查的做法不仅保证侦查取证的活动规范开展,而且促使整个诉讼活动得以顺利推进。(8)根据德国学者的观点,检察官在审前阶段实际上处于“客观和公正的司法官”地位,其办案行为构成了对被告人的“实质性辩护”,或者说是站在公正的法律立场对被追诉者和被害者提供的一种实质上的法律保护。参见但伟、姜涛:“侦查监督制度研究——兼论检察引导侦查的基本理论问题”,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另一方面则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通过认罪认罚协商程序以及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来发挥主导作用。2018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速裁程序等内容纳入其中,根据相关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尤其是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官审查的核心就是协议满足合法性要求、认罪认罚符合自愿性”[8](P.177),并且进一步规定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由此可以发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检察机关的权力得以扩张,使得“检察机关成为整个司法系统的中枢,刑事司法的重心发生了位移”[9](P.97),此时,检察机关的审前主导作用得以强化,检察职能更加丰富完善。(9)为了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最高检提出了“精准量刑”的要求,然而,由于对量刑从宽的幅度把握不一,部分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能力偏低,加之目前缺乏统一的量刑指南,而且有些法官对于量刑建议持消极态度,目前精准量刑的推行效果仍有待加强。参见周新:“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从宽的实践性反思”,载《法学》2019年第6期。此外,2018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缺席审判制度,这一制度的适用对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自身的各项职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利于更好地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二、检察权运行体系之完善
检察权的运行体系一般包括运行主体、范围与方式以及相关的监督等内容,其主要强调对检察自身权力运行的规范化建设。其中,运行主体是权力运行的核心要素,办案组织与团队建设也是检察改革的重要内容,而权力的运行需要有相应的保障机制,业绩评价机制以及责任追究机制从多角度促进了检察权的规范运行,同时,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也通过对权力行使进行监督而促进了检察权的良性运行。
(一)运行主体:办案组织与团队建设
一直以来,办案组织与团队建设都是完善检察制度的主要内容之一。在我国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之初,“从四面八方、各行各业调进大量干部,由于各种历史原因和客观因素,其中相当比例的检察人员没有受过法律专业训练,也缺乏从事政法工作的经验,检察队伍普遍存在年龄偏大、文化偏低、专业干部不足等问题”,(10)“改革开放四十年伴随改革开放成长的检察队伍”,载新浪网,http://news.sina.com.cn/sf/news/ ... qfskcn7310284.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09-02。队伍整体专业能力和素养均有待提高。在这样的背景下,多年来,最高检多次提出要加强队伍建设,通过开展大规模培训教育、完善检察官遴选制度来促进检察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11)1999年中共中央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的决定》,要求建设高素质的检察官队伍。2006年党中央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强调把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作为发展方向,大力实施人才强检战略。2007年以来,最高检先后颁布《检察官培训条例》,制定实施人才强检战略,大规模组织开展各级各类业务培训。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全面依法治国决定》中明确指出要推进法治专门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提高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2016年中政委也印发了《关于新形势下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的意见》,明确了新形势下政法队伍建设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特别是在全面深化司法改革过程中,各项配套制度的改革发展也不断推动着办案组织与团队建设工作,其中,检察机关管理体制改革产生着较深的影响,如省级以下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制度使得办案组织免受地方化、行政化等不当因素的干扰,保证其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检察官员额制与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则明晰了各类检察人员的职责所在,提高办案组织工作效率的同时强化了办案团队整体的专业化程度。同时,司法责任制在强调检察官在独立行使职权的基础上使其对自己的办案行为承担责任,由此倒逼检察官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能力和素养,进而推动办案组织与团队的专业化发展。
为了进一步加强办案组织与团队建设,提高检察工作质效,全国多地检察院也开展了相应的专业化、专门化办案组织与团队建设工作。其中,组建常态化的固定办案组是多地检察机关采取的共同做法,即成立“1+1+1”办案组,即由一名检察官,一名检察官助理,一名书记员组成办案团队,促进案件的统一办理。为了应对一些专业化较强或复杂程度较高的犯罪案件,如涉黑涉恶、毒品犯罪以及涉众型经济犯罪等,部分地区检察院还成立了专业化办案团队,“术业专攻、专案专办”,有效提高了检察工作开展的质量和效率。(12)参见“除‘流水线、链条式’办案模式之弊,兴‘专业化、专门化’办案机制之利,本市检察系统成立一批专业化办案机构”,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http://www.bjjc.gov.cn/bjoweb/mtbd/91459.j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09-05。也有的地方检察院以不同程序的案件来组建相应的办案团队,如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背景下建立“认罪认罚组”“不认罪认罚转化组”以及“不认罪认罚组”,按照不同的比例配置办案人员、分配案件任务,在保证办案组织专业化的同时实现了“繁简分流,简案快办,繁案精办”。(13)参见“广州检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第二阶段工作取得新成效”,载新浪网,http://k.sina.com.cn/article_170 ... mp;tj=none&tr=9,最后访问日期:2019-09-05。
综合来看,建立专业化、专门化的办案组织与团队一方面有利于以充足的办案力量来应对各类疑难复杂案件,凝聚团队智慧以保证检察工作的顺利进行,提高办案质量;另一方面则有利于及时应对办案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及时调整办案思路,提高整体的工作效率,促使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且相对固定的办案组织有利于促进团队成员之间的交流,可以使办案人员在互相总结分享自身办案经验的过程中,提高整个检察队伍人员的专业素质与能力,同时,办案组织与团队建设也是内设机构改革过程中调整职权配置、促进检察权有效运行的必然需求。
(二)运行保障:业绩评价与责任追究机制
在检察权的运行体系中,检察官业绩评价机制极大地影响着检察权的实现,其也是检察机关内部规范检察权运行的重要抓手。它“对于保证案件的质量与数量的统一是有必要的,但必须科学合理,以免发生副作用,有碍司法公正”。[10](P.12)目前,现有的检察官业绩评价机制存在诸多问题,对于检察权的有效运行甚至形成了一定的阻碍,比如批捕率、无罪率等数字化的考评指标对检察官依法行使检察权造成了较大影响,导致办案程序倒流等程序违法现象出现,而且考评通常以结果为导向,缺乏过程管理,使得考评结果容易出现偏差,开展考评工作的主体也较为单一、考评程序行政化色彩浓厚,造成考评结果缺乏客观性的问题,从而影响了检察权的有效运行。实际上,科学化的业绩评价机制要从业绩评价标准体系和考评机制两方面予以设置,一方面是要针对不同部门的办案特点设置不同的评价指标与相对灵活的评价标准,以定性分析与综合评价相结合方式,综合考量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另一方面则是要设置中立且专业的业绩评价主体,增加评价结果的客观性、专业性及权威性,同时改变以结果为导向的单一评价模式,增加对检察权行使过程的全方位评价,并在此基础上增加一定的激励机制,促进业绩评价机制的正向引导。这也是各地检察机关完善业绩评价机制的现实探索和未来发展方向。
就具体的考评方式来说,开展案件质量评查是现阶段多地检察机关通常采取的一种与业绩评价机制相关联的手段。在部分地区,当地检察院会定期举行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制定专门的案件评查办法,对评查的原则、方式、范围、标准、程序等内容加以明确规定,保证评查工作规范化、公正化、透明化的开展,同时通过成立相应的案件评查小组,深入了解办案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案件质量评查意见,对于发现的问题进行通报并督促检察人员进行整改,且将办案质量较高的案件总结成典型案例,提供给其他检察人员作为办案的参考依据,利用常规评查、专项评查、重点评查的有机结合,借助信息化手段实现案件的全部评查、全员评查、全案评查。(14)参见“案件质量评查既是监督,也是保护”,载正义网,http://news.jcrb.com/jszx/201906/t20190616_2013308.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09-15。完善案件质量评查机制对于提高检察官办案质量,保证其依法行使职权具有重要意义。
在科学化建立业绩评价机制的同时,建立健全司法责任制是影响检察权运行的另一种有力的保障手段。早在2000年我国部分基层检察院就开始探索主诉检察官责任制,随后最高检于2000年印发了《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强调“改革检察官办案机制,全面建立主诉、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但是“由于配套措施未跟上,权、责、利相结合的问题未能有效解决,加之嵌入该制度的检察体制高度行政化且有进一步强化趋势”[11](P.88-89),主诉、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并未真正发挥作用。十八大以来,我国开始深入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要“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同时还要“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作为司法改革的“牛鼻子”,司法责任制在改革中发挥着关键作用,它是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必然选择,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司法权威以及司法公信力”,(15)孟建柱:“坚定不移推动司法责任制改革全面开展”,载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6-07/19/c_129159765.htm,最后访问日期:2019-09-12。其“不仅在形式上是一种质量控制机制,而且实质上更是关乎国家司法公信力的修复及提升,这也是现行司法改革将其作为枢纽之深意。”[12](P.66)
司法责任制的推行对于检察官依法履职有着重大影响,因此相关责任追究机制的设置要科学合理。目前,最高检在2015年出台了《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健全了办案组织及运行机制、检察委员会运行机制,明确了检察人员职责权限、检察管理与监督机制以及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在权责相一致原则的基础上对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的完善作出规定。综合来看,责任追究机制的设立一方面要在规范层面明确检察官的权力与责任,保证检察官履职有章可循,并依法承担与其职权相一致的办案责任,这是保证办案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自身职权,深入贯彻“谁办案,谁负责”的前提。为了明确检察官的权能,2017年最高检出台了《关于完善检察官权力清单的指导意见》,各级检察院也以此为指导进行了检察官权力清单的列举,为检察官行使职权提供了依据。(16)“两年啃下司改中的硬骨头:31省份给检察官列权力清单”,载中国经济网,http://www.ce.cn/xwzx/gnsz/gdxw/ ... 0907_25826386.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09-12。另一方面则是要设置完善的责任追究机制,保证检察官的违法行为得以及时纠正。其中,设立权威中立的责任追究主体是重要内容,为此,最高检推行了检察官惩戒制度,在省一级设立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就检察官违法办案责任作出专业认定,促进了责任认定与追究体系的完善。根据2019年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的规定,由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承担从专业角度认定办案人员是否存在违法办案行为的职能,(17)目前已有地方检察院展开相应的工作。参见“河南成立检察官惩戒委员会 保障公正履职”,载人民网,http://ha.people.com.cn/n2/2019/0823/c351638-33281240.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09-12。但目前对于具体惩戒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组成方式、工作职责、工作方式等内容尚未通过统一的立法予以确认,这也是未来完善责任追究机制的重要方面。
(三)运行监督: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
司法责任制的推行要求保障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意味着进行放权,而在放权的同时也要保证权力的规范运行,此时就需要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放权不放任,用权受监督”。
1.内部监督机制
内部监督机制的健全与否至关重要。在本轮司法改革之前,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工作主要是由其监察部门负责的,(18)根据《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的规定,该部门职责在于检查检察人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决定、规定等法律规范中的问题,受理检察人员违法违纪控告、举报,调查检察人员违反检察纪律案件,受理不服检察纪律处分的申诉等。随着内设机构改革的推进,最高检将原来的监察部门整体转型为检务督察部门,最高检监察局也正式更名为检务督察局,开展相应的内部监督工作,同时负责研究制定与检务督察工作有关的政策等,(19)检务督察局承担政治巡视、执法督察、追责惩戒、内部审计工作,其政治巡视,即围绕党的全面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和全面从严治党,检查发现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方面存在的问题,查找政治偏差,发挥政治监督和政治导向作用;执法督察,即强化对各级检察机关执行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决定情况的督察,以及对检察官司法办案活动的监督;追责惩戒,即受理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中违反检察职责行为的控告、举报和了解核实,对司法过错责任进行认定,履行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办事机构职责;内部审计,即对检察机关财务管理、重点项目开展专项审计,对相关领导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强化财务内控机制监督。参见“最高检监察部门整体转型为检务督察部门,检务督察局已经成立”,载澎湃新闻,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040527,最后访问日期:2019-09-09。省级以下检察机关也以此为依据落实相关改革举措。对于此项改革,最高检有关负责人表示:“检务督察局内部监督的目的是通过开展廉政风险排查防控、司法责任追究和检察官惩戒,强化对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督察,以及系统内巡视巡察、内部审计,对履行职责、行使职权情况进行自我纠错、督促整改,从而强化对检察权运行监督制约,保证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依法履职、公正司法,发挥派驻纪检监察等外部监督不可替代的职能作用。”(20)参见“最高检监察部门整体转型为检务督察部门,检务督察局已经成立”,载澎湃新闻,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040527,最后访问日期:2019-09-09。除了由专职部门负责监督工作外,检察机关对于检察权运行的内部监督还强调“由检察长统一领导,副检察长分工负责,监察部门和执法办案部门各司其职,其他部门和广大检察人员普遍参与”,并且也注重加强检委会的监督,明确检委会的职能,并建立评价反馈机制和督办催告制度,同时,业务管理部门也能够通过检察机关的统一业务应用平台对检察官承办案件的受理、批捕、起诉等关键环节进行实时动态的监督,从而及时反馈问题并督促落实,而且通过定期开展案件质量评查等工作,也可以对检察官行使职权进行有效的监督。(21)参见郭庆:“多措并举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载《检察日报》2018年11月25日第003版。
2.检务公开制度
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部门要实行公开办事的制度”,在此基础上,最高检提出了“推行检务公开”的要求,并在1998年颁布了《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开始探索部署检务公开工作,之后又于1999年出台了《关于“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公开的程序、方法、机制等内容。随着检察工作的不断发展,检务公开制度也得以深化发展。在历次的改革进程中,推进司法公开始终是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重要内容,是国家法治发展进步的重要体现,同时,它也是落实宪法与法律规定的公开原则、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重大举措,是彰显司法文明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有效途径。党的十八大以来,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要求“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十八届四中全会则进一步指出要“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狱务公开,依法及时公开执法司法依据、程序、流程、结果和生效法律文书,杜绝暗箱操作。”在这样的改革要求下,2013年10月最高检出台了《深化检务公开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方案》,推动了检务公开试点工作,并于2015年颁布了《关于全面推进检务公开的工作意见》。我国检务公开的范围、广度以及深度不断拓展,各级检察机关不断强化司法公开理念,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完善了检务公开的制度建设,保障司法公开的有序推进。现阶段,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开通了案件信息公开网,通过运行“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法律文书公开、重要案件信息发布、辩护与代理预约申请”四个平台,全面实现了检务公开。此外,各级检察院还借助微博、微信、新闻客户端等新媒体来拓宽公开渠道,丰富了公开的形式。(22)“最高检发布《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http://www.scio.gov.cn/xwfbh/qyxwfbh/Document/1394154/1394154.htm,最后访问日期:2019-09-09。检务公开的大力推行一方面实现了对于检察权运行的监督,促进司法公正“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提高了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另一方面则加强了法制宣传教育,提升了人民群众“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理念和能力。
3.人民监督员制度
“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一问题实际上是推动人民监督员制度产生的重要背景。该制度的推行有助于“拓宽公民对检察工作的监督渠道、规范检察权的行使、提高决策的科学化程度”[13](P.7)。为了切实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最高检2003年经批准开始在部分地区开展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点工作,并于2004年8月颁布了《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同年10月,最高检将试点范围推广至全国,之后在2010年发布了《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开始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经过十余年的改革探索,2018年10月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增加规定了“人民监督员依照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活动实行监督”,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人民监督员制度。随后,2019年6月最高检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对人民监督员的职责、履职要求、监督方式、监督范围、监督程序、履职保障等内容进行了细化规定。人民监督员制度强调由作为国家主人的人民群众来监督检察机关行使职权,不仅契合了人民主权的宪政理念,顺应了公民参与司法活动的民主潮流,同时也有利于通过稳定的制度来监督检察权的运行[14],对检察权的有效运行发挥了重要的外部监督作用。
三、检察机关管理体系之变迁
检察机关的管理体系是检察事业有序发展的重要保障,其主要包括了对于检察机构和检察人员的管理,针对前者可以通过内设机构改革来实现科学的体系化管理,保证各部门职能的有效发挥;针对后者则主要通过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员额制改革以及检察官遴选与退出机制等方式来进行管理,督促检察人员各司其职,依法独立履行职责。
(一)检察机关内设机构体系化改革
内设机构的设置情况是影响检察机关权力运行与职能发挥的重要因素,分工明确、职能体系健全的内设机构能够有效提高检察机关整体的工作效率,促进其管理体系的完善。新中国成立后,随着检察制度的发展完善,我国内设机构设置也在不断改革完善。1951年我国出台了《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当时的内设机构主要分为:办公厅、第一处、第二处、第三处、人事处和研究室,其中各处按照其职能进行划分。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颁布实施,对检察机关的职权进行了明确规定,强调其监督职能的发挥,随后,最高检在1955年以职能为依据将内设机构划分为一般监督厅、侦查厅、侦查监督厅、审判监督厅、劳改监督厅。在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后,根据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检设立了刑事检察厅、法纪检察厅、监所检察厅、经济检察厅和信访厅,并在1982年6月按照精简机构的要求,将法纪检察厅与经济检察厅合并成为法纪经济检察厅。(23)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置刑事、法纪、监所、经济等检察厅,并且可以按照需要,设立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置相应的业务机构。”但在1983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第20条内容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如此变化有1983年内设机构合并的原因,同时也为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置预留了空间。参见邱学强:“恢复重建以来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的历史经验与启示”,载《人民检察》2018年第23-24期。之后的几年间,检察机关根据具体办案过程中的实际需要增加设置了税务检察机构、铁路运输检察厅、民事行政检察厅,将信访厅改为控告申诉检察厅,并重新将法纪经济检察厅分设为经济检察厅和法纪检察厅,且将经济检察厅更名为贪污贿赂检察厅。刑事检察厅则在1997年因法律修改而分设为审查逮捕厅和审查起诉厅,实现了批捕与公诉职能相分离的目标。
2000年中央办公厅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机构改革意见》的通知,自此,最高检开始开展内设机构改革工作,科学调整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此后检察机关的业务机构主要由反贪污贿赂总局、渎职侵权检察厅、职务犯罪预防厅、侦查监督厅、公诉厅、监所检察厅、民事行政检察厅、控告检察厅、刑事申诉检察厅等部门组成。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的职能得到进一步强化与完善,并在之后增加了死刑复核检察厅、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将监所检察厅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厅。(24)检察机关原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的职责,新增加了执行死刑临场监督、社区矫正监督、财产刑执行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羁押必要性审查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等内容,为适应相应职能的变化,2015年监所检察部门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同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随后最高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对相关工作予以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成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参见“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变迁”,载江苏检察网,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1805/t20180503_390185.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09-15。2016年,为解决各级检察机关机构设置不合理、名称不统一等问题,最高检联合中央编办下发了《省以下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改革试点方案》,推进内设机构的科学设置与职能整合。2018年,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检察机关的职能发生了重大调整,原有的反贪、反渎等部门面临转隶,以此为契机,最高检进一步推进了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并统筹部署了各级检察机关的机构改革工作。2018年12月,中央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协调发展、专业化建设、提升司法质量效率、规范统一”为目标展开了最高检的内设机构改革,按照案件类别以及职能作用的不同分别设置了十个检察厅,将批捕与公诉部门及其职能加以合并,并形成了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并行的法律监督总体布局。(25)参见“最高检机关内设机构改革侧记:始于司法责任制改革”,载澎湃新闻,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855625,最后访问日期:2019-09-15。
最高检的内设机构改革主要是在顺应时代发展的背景下围绕检察职能的变化而展开的,与此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则基本上都是在科学配置、职能对应的基础上以最高检的改革为样本来设置相应的业务机构,在理顺上下级之间职能关系的同时保证了各级检察机关职能的有效行使。
(二)检察人员管理机制与职业保障机制
作为依法独立行使检察职权的主体,检察人员对于执法办案活动的开展有着直接影响。如何对检察人员进行管理与职业保障以促进其职能的全面发挥,成为检察改革重点关注的内容。
为了更好地发挥各类检察人员的职权,1999年最高检在《检察工作五年发展规划》中对检察人员分类管理进行了初步规划,明确指出要对“检察官、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司法警察、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并在2000年制定的《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中,再次提出要“实行检察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的分类管理”。之后,2003年最高检在重庆、山东等地选择了部分地区检察院开展了试点工作,探索施行人员分类管理制度,相关检察院经过试点后发现,通过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检察机关的人力资源得到优化配置,检察官的核心地位进一步巩固,同时也在实现检察业务工作与行政管理事务相分离的基础上,淡化了业务决策的行政色彩,凸显了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15](P.117)。2004年最高检出台了《2004-2008年全国检察人才队伍建设规划》,提出要“按照检察机关的职能需要和各类人员的岗位特点,将检察人员分为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检察官助理)和检察行政人员。要依据工作职能、职责权限,合理设置和划分各类人员职位和职务层次,实行规范化管理。”。而其在2007年发布的《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方案》中,将检察人员分为检察官、书记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五类[16](P.13)。之后相关的改革文件中也多次强调了要积极稳妥推进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开展。在十八大以来的司法改革进程中,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仍然是一项重要的配套改革,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中明确指出要建立和完善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最高检在《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中也明确提出“实行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将检察人员划分为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三类,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根据2017年最高检的司法改革报告,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有序推进,基本实现了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以及司法行政人员各归其位、各尽其责。
通过上述梳理可以发现,在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中,人员分类的具体方式是有所区别的,分别有“五分法”“四分法”“三分法”这三类划分方式,(26)“五分法”将检察人员分为:检察官、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司法警察、专业技术人员;“四分法”将检察人员分为检察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三分法”则是将检察人员分为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而从检察人员分类管理的目的来看,其关键在于突出检察官的主体地位,提高其依法行使检察权的质量和效率,保证检察职能的有效发挥,“检察官是国家检察权的具体行使者,只有突出检察官的主体地位,才能促进和保障检察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17]。目前,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所采取的“三分法”既有效突出了检察官的主体地位,同时又强调了检察辅助人员辅助检察官完成事务性工作、协助办案的职能,符合检察工作的规律。同时,省以下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制度改革将检察院的人员以及财物以省(区、市)为单位进行统一的编制与管理,避免了过去地方检察院的人员和经费等由同级党委和政府统筹管理所导致的“司法行政化、地方化”问题,保证了检察权的依法独立行使。
实行符合司法职业特点的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和工资制度,确保职业保障制度的有效落实,是推进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以及其他相关司法制度的重要配套制度。最高检在其前期的改革文件中多次提到要“改革检察机关经费管理机制”“为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检察职能提供物质保障”,但却并未明确提及要完善检察人员的职业保障机制。实际上,司法人员职业保障的匮乏是我国一直都存在的问题,而十八大以来的司法改革对于司法责任制的强调则使得责任与保障之间的落差被放大,职业风险的增加也导致检察人员职业认同感缺失的问题更为严峻,因此,完善职业保障制度,避免法律人才的流失成为了影响司法改革进程的关键环节。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强调要“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职业保障制度”。最高检在2015年修订的《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中也提出“完善检察人员职业保障体系”,在《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则明确了要“完善落实检察人员职业保障”,并对相关工作的开展进行了详细部署。2019年新修改的检察官法更是将“检察官的职业保障”作为专章予以细化规定。通过完善职业准入保障、职业伦理保障、职业经费保障和职业身份保障等措施,建立并落实与检察官职务序列相配套的职业保障制度,有助于确保其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在保障检察官职业收入、职业安全以及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增强其职业尊荣感和职业认同感。
(三)检察官遴选与退出机制
作为行使检察权的检察人员,检察官需要具备较高的专业素养和能力,以满足检察工作的要求。由于历史及客观因素的影响,我国检察机关在恢复重建之初并未形成规范化的招录遴选机制,很多检察人员并不具备应有的法律专业知识,检察官素质与能力良莠不齐。为了提高检察队伍整体的专业素养,1995年出台的检察官法对检察官的任职条件和任免程序作出了规定,要求检察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这一条件实际上仍然较为宽泛。2001年修订后的检察官法将任职条件中的学历条件提高为“本科毕业”,随着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统一考试的完善,检察官的准入考试与录用方式进一步规范化。在十八大以来的司法改革中,为了实现检察官职业化、专业化建设,检察官员额制改革得以推进,成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其也是实行司法责任制的前提,同时还是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的重要体现。在推行员额制改革的过程中,一方面是要确保办案检察官数量与案件数量相匹配,“以案定额”,解决人案失衡的问题;另一方面则是要确保检察辅助人员的数量与检察官的数量相匹配,明确其各自的职能,减少检察官的事务性工作负担,提高办案效率,同时还要确保将优秀检察官向一线办案岗位集中,坚持“入额必办案”,合理优化资源配置。总体来说,员额制改革的主要动因在于“推进法治专门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提高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其将员额检察官与其他人员的职权进行界分,规定了一定的入额比例和要求,旨在提高司法公正、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18]。
在员额制改革推进的同时,检察官遴选制度也得到完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要求“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统一招录、有序交流、逐级遴选机制”。中组部、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了《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的意见》,对检察官逐级遴选的要求和程序作出规定。各地检察院也探索成立了检察官遴选与惩戒委员会,对检察官的遴选程序与方式进行规范化建设。在此基础上,2019年新修改的检察官法明确规定了:“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负责初任检察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通过设立权威专业的检察官遴选委员会,使其按照严格遴选程序开展检察官入额遴选工作。在本轮改革过程中,经过严格考试考核、遴选委员会审议把关、人大依法任命等程序,全国检察机关遴选出员额内检察官84 444名。(27)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深化司法改革情况的报告”,载人大新闻网,http://npc.people.com.cn/n1/2017/1102/c14576-2962262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09-16。相应的检察官退出机制也在不断发展完善,通过使办案能力不足、无法在一线办案、存在违法办案等人员退出检察官员额,并且及时增补遴选其他符合条件的检察官,实现了对检察官员额的动态管理,保证优秀的检察官进入一线参与办案。实际上,通过将品行端正、经验丰富、专业水平较高的优秀法律人才遴选为员额检察官,不仅有利于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实现,更是对保证检察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起到了关键性作用,有效提高了检察工作质效。
四、检察队伍专业能力之提升
我国自检察制度发展之初至今都始终强调推进检察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工作。对检察人员的任职培训制度和职业道德建设机制的完善是提升检察队伍专业能力和职业素养的必要途径,与此同时,现代科技的发展则为检察队伍专业能力的提升注入了新的活力。
(一)检察人员任职培训制度
检察人员的任职培训始终是检察队伍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1995年检察官法中明确规定了“对检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并将“检察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2019年修订的检察官法中进一步明确要“对检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检察官的培训应当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实际上,为了加强办案队伍建设,各地检察机关均会开展一系列的培训工作,但是培训的方式和内容各有差异,培训效果也是良莠不齐。就检察人员的任职培训而言,在具体的培训机制设置过程中,一是要保证培训内容的全面性,从专业知识、专业能力以及职业素养等角度着手展开。二是要提高培训方式的有效性,一般的职业培训通常通过讲座、座谈会、典型案例学习等形式开展,而鉴于职业培训与司法实践有着密切联系,模拟实验、实地考察、参观学习等也是可以探索的培训方式,从而充分提高检察人员在培训过程中的参与度和感知度,最高检在《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中也提出要“分层分类开展技能培训、岗位练兵和业务竞赛,着力培育各项专业能力”。三是要把握培训周期的适当性,培训次数的多寡直接影响着培训效果,次数过少不利于夯实培训效果,难以有效提高检察官的专业能力,次数过多则会妨碍检察官的正常办案工作,因此可将日常培训与专项培训相结合,定期开展日常的职业培训,并在必要的时候就某一检察问题开展专项培训,实现培训效益最大化。四是要建立效果反馈机制,反馈机制的欠缺是我国目前的职业培训工作遭遇瓶颈的主要原因,因此需要通过效果反馈机制的建立来充分了解培训后检察官能力和素养提高的情况以及办案人员在培训过程中的收获与感受,这样也有利于后续培训方案的调整与完善,真正发挥任职培训的重要作用,提高检察人员的专业素养。
(二)检察职业道德建设机制
检察官的职业道德水平直接决定着其履行检察职能的具体效果,也是影响检察队伍建设的重要因素,因此,检察官职业道德建设始终是需要重视的内容。一般而言,检察职业道德建设机制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职业道德内容的确立,“检察官职业道德作为体现检察官职业特征,表达检察官职业责任和职业义务要求的价值系统”[19](P.113),通常以规范检察官权力的运行为其核心内容,是检察官在职业活动中应该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2002年最高检印发了《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要求检察官要在履职过程中做到“忠诚、公正、清廉、严明”,之后又于2009年颁布了《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对检察官“忠诚、公正、清廉、文明”的要求进行了详细规定,2016年,为贯彻落实十八届六中全会精神,体现司法体制改革对检察官职业道德提出的新要求,突出检察职业特色,最高检删繁就简、反复打磨,出台了《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提出了检察官履职所应遵循的新要求。(28)其具体内容为:坚持忠诚品格,永葆政治本色;坚持为民宗旨,保障人民权益;坚持担当精神,强化法律监督;坚持公正理念,维护法制统一;坚持廉洁操守,自觉接受监督。二是职业道德的养成与实现。检察官职业道德的养成与实现有赖于检察官任职培训制度的完善,即在对检察官进行培训的过程中,要重视关于检察职业道德的培训内容,并落实培训的效果,同时,在必要的时候还需要以检察惩戒制度作为保障手段,保证检察职业道德建设的实际落实,从而真正提高检察官的职业道德水平,督促其恪守职责。
(三)现代科技与检察改革
伴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为司法实践带来新课题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机遇,有助于破解改革进程中的一些难题,为检察队伍的专业化、规范化建设及其检察职能的有效发挥提供助力。2000年最高检在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中就提出了“实行科技强检”的改革要求,逐步探索检察信息化建设,随后为了进一步提高检察队伍办案的科技化水平,2009年发布了《2009-2013年全国检察信息化发展规划纲要》。党的十八大以来,智慧司法建设工作得以开展,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明确提出要“实施‘科技强检’,推进检察工作现代化”,国务院则在《“十三五”国家信息化规划》中指出要“实施科技强检战略,积极打造智慧检务”,将智慧检务建设上升为国家战略,成为一项重要的建设工作。随后,最高检出台了《关于深化智慧检务建设的意见》,深入推进了现代科技与检察改革的融合。目前,检察机关形成了司法办案、检察办公、队伍管理、检务保障、检察决策支持、检务公开与服务“六大平台”,推进了办案、管理、监督、统计、查询、评查等功能于一体的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应用,部分地区检察院也在探索智能辅助办案系统等运用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的系统建设,以科技手段帮助检察队伍提升专业能力。(29)参见“创新探索人工智能+检察工作新模式”,载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zt/ ... 9675.htm?node=90452,最后访问日期:2019-09-20。
五、未来展望
新中国成立七十年来,伴随着检察改革的深入推进,检察机关的法律职能衍生新的内涵——“检察机关惟有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出发点,惟有将自身定位为法律统一实施的维护者,才能与时俱进”[20](P.5)。概览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体系、检察权运行体系、检察机关管理体系、检察队伍专业能力以及与之相关的制度机制均得到了全面的发展。现阶段,我国已经形成了“四大检察”与“十大业务”的检察新格局,这也成为未来检察制度发展的重要起点。在新的历史时期,我们一方面需要在强调以办案为核心的基础上,围绕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着力推进各业务部门职能的有效行使,并在刑事检察工作中发挥检察机关的审前主导作用,完善检察引导侦查机制与审查逮捕工作机制,适应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犯罪指控体系,根据办案的实际需要调整公诉模式,保证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另一方面则要继续加强检察队伍与人员的建设,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建设,从而推动新时代检察工作的创新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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