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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庭审实质化视角下定罪证明标准的适用
摘 要:庭审实质化不仅要求庭审程序实质化,而且要求定罪实质化。定罪实质化的核心要义在于确立符合客观规律的定罪证明标准并予以严格遵守。我国立法上定罪证明标准历来注重对案件的证明要达到事实明白无疑的地步,经历了从“众证明白、确凿无疑”标准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演变过程。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达不到定罪证明标准的情况下作出无罪判决并不多见。为了实现定罪实质化,发挥定罪证明标准对定案质量的把关作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定罪证明标准作细化解读;坚守定罪证明标准,贯彻落实“疑罪从无”原则;强化判决说理制度。
关键词:庭审实质化;定罪实质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疑罪从无
在刑事诉讼中,定罪证明标准是贯穿整个刑事证明过程始终的一根主线[1],是确保刑事案件定案质量的最后一道关卡,对防止冤错案件发生有着重要意义。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如何通过定罪证明标准的正确适用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当前需要解决的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由于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要求是庭审实质化,因此,本文拟以庭审实质化为视角对定罪证明标准的适用进行探讨。
一、庭审实质化与定罪证明标准
(一)庭审实质化的定罪要求
庭审实质化是指应通过庭审的方式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被告人的定罪量刑[2],其核心要求在于发挥庭审的实质作用,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护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2013年10月9日印发)。,使庭审程序在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上发挥关键作用。毫无疑问,在面对刑事指控时,被追诉人有权要求以庭审实质化要求下的标准化、规范化的方式对其进行公正审判[3]。而以实质化的庭审程序对被告人进行公正审判,必然要求贯彻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因为直接言词原则强调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要求是确保被告人质证权有效行使的保障,也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保障。
需要指出的是,充分发挥庭审程序的实质作用只是手段,而非目的。我们知道,刑事诉讼旨在解决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而确定被追诉人刑事责任要求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基础。发挥庭审程序的实质作用也是为了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基础上准确确定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由此可以看出,庭审程序实质化与定罪有着密切联系。具体而言,首先,实质化的庭审程序是准确定罪的基础。充分发挥庭审程序的实质作用,以规范化的、实质化的方式对被告人进行审理,可以确保控辩双方充分质证、辩论,使裁判者在此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这无疑为准确定罪奠定坚实基础。其次,定罪本身有其独有的要求。定罪活动要求对证据与证据之间是否具有关联以及关联程度如何等进行确认,并根据各个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判断是否足以达到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程度。如果关联程度足以达到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程度,则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否则不能定罪。这显然与庭审程序实质化所强调的庭审方式的规范化、实质化不完全一致。事实上,如果无法判断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那么即使充分发挥了庭审程序的实质作用,也未必能够做到准确定罪量刑。因此,确保定罪的实质化也是庭审实质化的应有之义。质言之,庭审实质化不仅要求庭审程序实质化,而且要求定罪实质化。
那么,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定罪实质化的核心要义是什么呢?如前所述,刑事案件定罪要求确认证据与证据之间是否具有关联以及关联程度如何等,因此,所依据的是怎样的证据就至关重要,可以说直接影响对证据关联度的判断,进而影响定罪的准确性。由此可见,定罪实质化必然要求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应当为经过实质化审查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这是定罪实质化的基本要求之一。此外,定罪活动根据所有经过实质化审查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要求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已经达到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程度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这是定罪实质化的基本要求之二。刑事诉讼的定罪活动只有坚持以上要求,才能真正实现庭审实质化对定罪的要求。
(二)庭审实质化与定罪证明标准的坚守
如前所述,定罪实质化要求定罪必须依据经过实质化审查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且在此基础上确认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已经达到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程度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定罪必须依据经过实质化审查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的重要性自不待言,然而,如何判断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已经达到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程度进而准确定罪呢?毫无疑问,准确定罪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前提。诚如有学者指出的,要准确定罪,就必须从一系列错综复杂的线索中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2)Larry Laudan,Truth,Error,and Criminal Law:An Essay in Legal Epistemolog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2006).倘若没有查明事实真相就认定被告人有罪,则容易导致错误定罪,因为作为定罪根基的事实并不牢固。由此可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是准确定罪的关键所在,诚如威格莫尔教授指出:“多数证据法学家共享如下假定,即准确的事实发现应该成为证据法的中心目标。”(3)IA John Henry Wigmore,Wigmore on Evidence 37.1,1018(Peter Tillers rev.1983).因而,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需要指出的是,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准确定罪,从而实现定罪实质化,就必须确立符合客观规律的定罪证明标准并予以严格遵守。这是由定罪证明标准所具有的确保刑事案件定案质量的功能所决定的。一方面,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的定罪证明标准。法定的定罪证明标准作为定罪的调节器,是否严格遵守直接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质量,进而影响定案质量。可以说,严格遵守法定的定罪证明标准是防止冤错案件发生的重要手段。倘若不严格遵守法定的定罪证明标准,则容易出现错案。近年发现并纠正的聂树斌案就是没有严格遵守法定的定罪证明标准所造成的样板冤案。在聂树斌案中,指向聂树斌犯罪的直接证据主要是被告人的口供,但是,“聂树斌作案时间不能确认,作案工具花上衣的来源不能确认,被害人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不能确认;聂树斌被抓获之后前5天讯问笔录缺失,案发之后前50天内多名重要证人询问笔录缺失,重要原始书证考勤表缺失;聂树斌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有罪供述与在卷其他证据供证一致的真实性、可靠性存疑,本案是否另有他人作案存疑”,(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刑再3号。且辩护人明确提出指控聂树斌犯强奸妇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原审法院能够坚守法定的定罪证明标准而判决聂树斌无罪,这起冤案自然可以避免。但是,原审法院没有严格遵守法定的定罪证明标准,在证据不足以认定聂树斌有罪的情况下仍然认定其有罪。该案在2016年底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并改判聂树斌无罪才得以纠正。由于不严格遵守法定的定罪证明标准而导致的冤错案件不仅给无辜者带来深重灾难,而且也会动摇普通民众对司法的信心,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由此可以看出来,坚守法定的定罪证明标准有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有效减少冤错案件的发生。另一方面,所遵守的法定定罪证明标准应当是符合客观规律的。定罪证明标准是认定被告人有罪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其是根据不同价值目标而人为设置的,本身是否能够反映诉讼的客观规律直接影响准确定罪的实现与否。试想,倘若定罪证明标准本身不能反映诉讼客观规律,那么越是适用这样的定罪证明标准,就越容易出现冤错案件。因此,应当确立符合诉讼客观规律的定罪证明标准。
那么,应当如何设置反映客观规律的定罪证明标准?毫无疑问,从司法公正的角度来看,司法公正要求法院对案件的处理做到不枉不纵,即准确确定事实上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有罪,同时不冤枉无辜。因此,反映诉讼客观规律的定罪证明标准当然以不枉不纵的价值追求为指导。然而,现实中要设置实现不枉不纵的证明标准难以做到,因为基于刑事诉讼的特点,冤枉无辜或放纵犯罪的情形在现实中往往不能避免。这便要求我们在“不枉”与“不纵”中进行权衡与选择。从经济成本来看,强调“不纵”有可能导致冤枉无辜,这将使之前的刑事诉讼程序归于无效,更甚的是冤枉无辜意味着真正的犯罪人仍然游离在刑事诉讼之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这大大增加了社会成本。相反,“不枉”虽然有可能放纵真正的犯罪人,但不会因为错判无辜者有罪而带来成本。由此看来,“不纵”所产生的成本要比“不枉”所产生的成本要高,基于经济成本的考量,要求我们在“不枉”与“不纵”发生冲突时只能选择“不枉”作为指导思想,对定罪证明标准的设置主要考虑如何防止将无辜者错判有罪。(5)对于此点,请参见肖沛权:“排除合理怀疑的经济分析”,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2期。
二、我国立法上定罪证明标准的演变与发展
(一)我国立法上定罪证明标准的演变
从我国立法上定罪证明标准的发展脉络来看,虽然我国不同时期对定罪证明标准的表述有所不同,但有一点是一致的,即我国刑事立法历来重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强调对案件的证明要达到事实明白无疑的地步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追溯我国刑事立法上的定罪证明标准,我国立法早在古代就强调定罪证明标准要达到明白无疑的程度。例如,《唐律疏议》就明确要求定罪必须达到“理不可疑”的程度:“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4](P.593)。尔后的《宋刑统》也规定了定罪要达到“事实无疑”的程度,即规定:“今后凡有刑狱,宜据所犯罪名,须具引律、令、格、式,……事实无疑,方得定罪。”[5](P.551)《大清律例》也同样规定:“凡在外审理案件,应照案内人犯籍贯,批委该管地方官审理明白,申详完结”,“如有情事未明,务须详细指驳”[6](P.587)。到了清末,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仍然要求达到众证明白、确凿无疑的程度。清末的《刑事民事诉讼律草案》第75条明确规定:“被告如无自认供证而众证明白、确凿无疑即将被告按律定拟。”(6)《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十一“法典草案一”,载《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等奏进呈诉讼法拟请先行试办章程折并清单》,总第1860页。
这种要求定罪证明标准达到“无疑”程度的传统也为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所继承和发扬。革命根据地时期与解放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政权强调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如1931年12月13日中央执行委员会非常会议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训令》(第六号)规定:“在审讯方法上……,必须坚决废除肉刑,而采用搜集确实证据及各种有效方法。”[7](P.56)这种传统嗣后得以延续。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56年10月出台的《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就指出:“被告人的供词,必须经过调查研究,查明确实与客观事实相符的,方可采用。”[7](P.60-61)
在继承我国传统诉讼文化基础上,我国刑事诉讼法从1979年制定到1996年修改十分重视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在定罪证明标准上均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7)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定罪证明标准的表述,有的表述为“证据充分确实”,有的表述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立法意图上来讲,二者均体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立法原意。因此,1979年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定罪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毫无疑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对司法实践部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推进,“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存在的语义模糊、欠缺可操作性等问题突显出来,致使司法实践部门对其内涵的理解存在较大分歧,加之西方理念的影响,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排除合理怀疑写入法典,用以补充完善原有定罪证明标准,即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尔后法检公三机关出台的法律解释也明确规定了排除合理怀疑。(8)最高法《解释》第105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惟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最高检《规则》第6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或者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应当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公安部《规定》第66条规定:“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二)疑案处理原则的发展
如前所述,定罪实质化要求严格遵守法定的定罪证明标准。对案件的证明达不到定罪证明标准,意味着案件成为真伪不明的疑案。对于疑案,就面临着前述之“不枉”与“不纵”的选择问题。从经济成本的角度考量,应当以“不枉”作为价值追求,因此对疑案应作无罪处理。这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将“疑罪从无”作为疑案的处理原则予以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将疑罪从无作为疑案的处理原则并非从来就有。相反,我国在封建社会时期为了加强国家的镇压力量、打击犯罪,对于疑案的处理往往实行的是“疑罪从有”原则。如《唐律》规定,“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4](P.593)。换言之,对于达不到定罪证明标准的疑案,不判处被告人被指控之罪,而是判有罪,但只判处该罪的赎刑。需要指出的是,受有罪推定思想的深重影响,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时并没有确立疑罪从无原则。按照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136条的规定,对于疑案,要求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9)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加之人权保障理念的深入发展,我国刑事立法认识到疑罪从无原则对于保障人权、防止冤错案件发生的重要意义,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及嗣后2012年、2018年修改在确立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定罪原则的同时,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原则。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疑罪从无原则主要体现在审查起诉阶段与一审阶段,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4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200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3)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三、我国定罪证明标准的司法适用现状
如前所述,定罪实质化要求制定符合诉讼客观规律的定罪证明标准并予以严格遵守。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防止把无罪者错误定罪,包括把无辜者定罪和把证据不足者定罪。严格遵守法定的定罪证明标准如此重要,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定罪证明标准往往被架空。实践中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下作出无罪判决并不多见。这点从我国近20年来的无罪判决人数和无罪判决率就可以间接得到印证。下表为我国2001年至2018年无罪判决人数和无罪判决率的统计情况(表1)(10)参见王禄生:“中国无罪判决率的‘门道’:20年数据盘点”,载微信公众号“数说司法”,最后访问时间:2019-06-13。此表数据是作者王禄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国法律年鉴》整理;其中2008年至2012年数据转引自马剑:“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无罪案件的分析报告——关于人民法院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证分析”,载《法制资讯》2014年第1期。:
表1 2001-2018我国无罪判决人数及无罪判决率
从上表可以看出,在2001-2018年间,我国法院无罪判决率最高为2001年的8.8‰,人数为6 597人。自2011年开始,我国法院无罪判决率均不到1‰,且呈下行趋势。这些数字表明我国无罪判决人数极少及无罪判决率极低。尽管无罪判决人数多少与无罪判决率高低与是否严格遵守定罪证明标准并无必然联系,然而,有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即对达不到定罪证明标准的案件没有勇气作出无罪判决而选择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做法是导致无罪判决人数少、无罪判决率低的重要原因之一。这一结论也可从学者的一组调研数据得到论证。有学者从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法院纠正的冤假错案中选取了迄今已纠正的40起案件进行分类统计,指出在该40起案例中,“90%的案例中律师提出的都是无罪辩护意见,并且都是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存在明显问题提出无罪辩护意见。……但是,对于这些无罪辩护意见,法院都不予采纳,一律判决被告人有罪并处以重刑。……而不足10%的案例中,律师为被告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有罪辩护,但在量刑上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判处”[8],但法院同样没有采纳。另一位学者收集的实证数据也证实了这种情形。该学者搜集了20起冤案,并对该20起冤案的误判理由进行分析,指出其中14起冤案(占70%的比率)是在有罪证据显然不足,即未达到我国立法所要求的定罪证明标准程度的情况下仍然认定被告人有罪所造成的[9]。
由此可见,对疑案缺乏作无罪判决的勇气而选择判决有罪是导致无罪判决人数少、无罪判决率极低的重要原因之一。也正是这种疑罪从有的做法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聂树斌案就是这种做法所造成的样板冤案。事实上,从我国司法机关近些年纠正的冤错案件来看,这些冤错案件的发生有着相似的径路:首先被冤枉的人往往因为与被害人有某种关系而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然后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迫使其不得不对犯罪经过供认,最后证据达不到法定的定罪证明标准的情况下,仍然基于有罪推定作出有罪判决,而刑事判决书上往往有本案已经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尔后因“亡者归来”或“真凶出现”被确定为冤错案件,最终通过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诚如我国学者所言,“事实上,在近年来得到披露的冤假错案中,法院的有罪判决几乎都曾作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而在这些错案得到纠正之后,同样的法院根据同样的证据往往又得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判结论。”[10](P.260)
四、庭审实质化视角下如何坚守定罪证明标准的几点思考
实现庭审实质化与定罪证明标准的坚守有密切关系。然而,我国定罪证明标准在实践中却存在被架空、虚置的现象,严重影响了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如何采取有效措施坚守定罪证明标准,真正实现定罪实质化,确保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这正是当前司法改革亟待解决的问题。对此笔者谈以下几个问题。
(一)对定罪证明标准进行细化解读
坚守定罪证明标准,要求定罪证明标准具有确定、具体的含义。倘若定罪证明标准的概念不确定,则坚守的基础亦不明确,那么所谓的坚守,只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如前所述,为了增强定罪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我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时把排除合理怀疑写入法典,用以补充和细化原有定罪证明标准,这使定罪证明标准更具确定性,对定罪证明标准的坚守大有裨益。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定罪证明标准的解读,是以客观真实说尤其是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理论基础的。而排除合理怀疑源自英美法系,其在英美法系主要以西方经验主义哲学为基础,认为对案件的认识只能最大程度地反映案件事实,而不承认对案件的认识可以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这与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要求显然存在矛盾。
那么随之而来产生的问题是,应以何种理论作为定罪证明标准的基础?如果照搬英美法系经验主义认识论来解读,那么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难以与客观真实说强调的主观认识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相协调;而倘若仍然坚持以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来解读,则会让人对把“排除合理怀疑”写入立法的必要性产生质疑,更何况“排除合理怀疑”在英美法系本来也存在语义不清、难以准确把握的问题。理论上的矛盾必然导致司法实践的无所适从。司法实践部门对于何为“合理怀疑”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法院甚至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束之高阁,使定罪实质化大打折扣。因此,必须明确解读定罪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
毋庸置疑,对定罪证明标准的解读必须坚持客观真实说为指导,这是总结过去我国发生的冤错案件沉痛教训后的必然选择,也是由我国的职权主义诉讼传统所决定的。基于职权主义的价值追求,法官需要调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使“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11)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4年10月23日通过)。事实上,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也将客观真实作为刑事诉讼追求的核心价值,明确要求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6条)。因此,必须坚持客观真实说尤其是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来解读定罪证明标准。按照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要求,案件的客观事实能够被认识,且应当努力使对案件的主观认识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要使主观认识符合客观事实,必然要求对定罪证明标准作最严格的要求。具体而言,要求定罪证明标准应达到确定性、惟一性的程度。只有以客观真实说为指导作最严格的解读,坚守定罪证明标准才能真正发挥防止冤错案件发生的功能。
(二)坚守定罪证明标准,贯彻落实“疑罪从无”原则
如前所述,定罪实质化要求严格遵守法定的定罪证明标准。在对案件的证明达不到定罪证明标准的程度而成为疑案时应当作无罪处理是严格遵守定罪证明标准的必然要求。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原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到有罪推定思想的深重影响,加之被害人乃至社会舆论施加的无形压力,司法机关在对有的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的证明尚未达到定罪证明标准的情况下仍然认定被告人有罪,但在量刑上“留有余地”地从轻处罚(不判处死刑)。这种“留有余地”做法不仅与我国的法律规定背道而驰,而且是造成诸多冤错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张氏叔侄案、赵作海案等就是这种“留有余地”做法导致的冤案。如在赵作海案中,“当时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这起案件尚存疑点,本着‘疑罪从轻’的原则,并没有判决死刑,而是判了死刑缓期执行”,(12)邓红阳:“赵作海案再曝‘留有余地’潜规则”,载《法制日报》2010年5月13日第004版。最终酿成了样板冤案。
应当承认,这种“留有余地”的做法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错杀无辜之人,但此种做法对防范冤错案件的发生并无益处,因为存疑的案件意味着真正的犯罪人有可能是被追诉人,也有可能不是被追诉人,在不能确定真正犯罪人是谁的情况下仍然认定被告人有罪,不可避免地出现错判的风险。因此,在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达不到法定定罪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应当落实贯彻“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无罪判决。这是实现定罪实质化的要求,也是防止冤案错案发生的必然选择。
需要指出的是,司法机关自党的十八大以来通过再审程序纠正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张氏叔侄案等重大刑事冤假错案34起,(13)汤琪:“最高法十八大后纠正聂树斌案等重大冤错案34起”,载中国新闻网,http://news.southcn.com/china/co ... ntent_166003358.htm,最后访问日期:2019-03-02。并在总结过去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强调刑事审判中对于罪与非罪存疑的案件必须坚持疑罪从无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6条明确规定:“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2013年10月9日印发)。只有坚守定罪证明标准,贯彻落实疑罪从无原则,才能真正实现定罪实质化,确保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
(三)强化判决说理制度
在刑事司法领域,裁判者在运用定罪证明标准对案件进行裁判时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的余地,倘若裁判者滥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故意规避定罪证明标准的严格适用,那么定罪证明标准的调解器作用就毫无用武之地,定罪实质化也就无法实现。因此,采取有效措施约束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是实现定罪实质化的重要手段。
放眼域外,由于判决说理制度要求详细阐释判决的正当性、合理性而能起到制约裁判者自由裁量权的作用而受到世界各国青睐。现代法治国家将判决说理制度作为一项约束裁判者自由裁量权的重要制度予以明确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7条就明确规定了法官负有对判决进行阐释论证的义务[11](P.113)。英美法系国家同样要求说明判决理由,可以说,对判决理由进行阐释是英美法系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12](P.16)。
回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涉及判决说理制度的相关内容。由于法律没有强制要求裁判者对判决的理由进行说明,导致司法实践中判决书公式化问题严重,难以从判决书中探究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这不仅无法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而且为裁判者滥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提供了较大余地,容易致使坚守定罪证明标准的目标落空。因为只要裁判者在判决书中写明“本案已达到定罪证明标准”,那么即使认定的案件事实与证据之间无法自洽,也很难考究是否有严格遵守定罪证明标准。
为坚守法定的定罪证明标准,实现定罪实质化,应当加强判决理由的阐释说明,要求在判决中对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阐释,并说明判决作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需要指出的是,党的第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因此,笔者建议将判决说理制度写入立法,使之成为一项约束裁判者自由裁量权、实现定罪实质化的重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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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11]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岳礼玲、林静 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
[12] [美]哈罗德·伯曼 编:《美国法律讲话》,陈若恒 译,三联书店198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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