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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罪未成年人羁押率的实证考察与程序性控制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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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9 14:00: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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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罪未成年人羁押率的实证考察与程序性控制路径

摘 要: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国内法,均倡导对涉罪未成年人尽可能采取非犯罪化、非羁押化的处遇。然而,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实践中却存在“普遍羁押”“超期羁押”“一押到底”等现象,特别在流动人口较为频繁的东部沿海地区尤为严重。调查显示,导致羁押率居高不下的原因在于办案人员“以捕代侦”的司法理念,适用羁押措施的标准不统一,羁押替代性措施不完备,社会观护机制不健全以及风险评估机制缺失等。针对这一司法顽疾,有必要建构一套体系科学、层次分明、功能完备的程序性控制路径,即细化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丰富羁押替代性措施,设立羁押替代性措施风险评估体系,实行逮捕与羁押绝对分离等,进而有效降低涉罪未成年人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羁押率。
关键词:涉罪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羁押替代措施;诉讼监督
一、问题提出与实证样本
国家亲权、未成年人福利、恢复性司法及诉讼效益理念倡导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增加特别保护程序,对涉罪未成年人尽量适用非犯罪化、非羁押化、不起诉、非监禁化措施,尤其是要建立社会观护体系,要求办案人员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投入更多资源,以帮助促进司法效益最优化,彰显宽容、救赎等蕴含着司法人文关怀的良法善治理念[1](P.124)。从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法规层面可知,我国确立了对涉罪未成年人应当“以取保为原则,羁押为例外”,而在司法实践中,“普遍羁押”“超期羁押”“一押到底”等现象却一直是司法的顽疾,特别是一些东部沿海地区流动人口中的涉罪未成年人“羁押率”[注]本文羁押率主要是指审前阶段的羁押率,不包括审判阶段的羁押。尤为严重,那么,哪些因素导致涉罪未成年人羁押率居高不下呢?笔者将结合问卷调查、访谈座谈和影响性诉讼案件的分析做深入探讨。
其中,在调查问卷设计方面,笔者通过文献回顾、专家咨询、学者论证及座谈访谈等方式,对设计的问卷效度和信度进行了检验,并验证问卷的可信度和有效度均较高。调查问卷分别针对公检法司机关办案人员、律师群体及社会大众发放,共发放问卷1 850份,回收问卷1 348份,无效问卷62份,最后录入有效问卷1 286份,其中,受访者绝大多数为熟悉和从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的人员,由于调查内容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如果受访者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案程序不熟悉,则所填写的问卷几乎为无效。从表1可知:在1 286份问卷中,公检法司工作人员855份(包括警察169份、检察官310份、法官326份、司法局工作人员50份),律师120份,社会公众311份律师120份,社会公众311份(包括教师、学生、公务员、城市居民和农民等)。调查问卷受访者男女比例中,男性所占比例为53.0%,女性比例为47.0%,男女比例基本保持均衡。从受访者年龄阶段看,20-30岁受访者人数最多,比例为46.1%,其次是30-40岁的受访者,比例为40.1%;从受访者收入情况看,每年收入5-10万的比例是最高的,占到了29.6%;从受访者文化程度而言,受访者大多为本科学历,比例为70.7%。问卷发放地区包括北京、上海、浙江、云南、四川等省市自治区,从调查问卷分布情况来看,东部地区调查问卷样本所占比例为49.8%,西部地区比例为46.4%,其中,东部地区样本数以浙江、上海为主,西部地区样本数云南、四川为主,这类的样本采集旨在对比东西部地区之间的差异,并于中部和东北部地区为参照系。问卷调查样本数也包括偏远的少数民族聚集区。这样的样本采集,旨在样本具有真实性和可靠性,[注]相关论文主要参见自正法:“互联网时代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模式及其改革面向”,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3期;“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之演进逻辑及其启示”,载《江淮论坛》2018年第3期;“社会调查报告之证据效力”,载《交大法学》2018年第4期;“未成年人圆桌审判与庭审教育:理念、局限与路径”,载《当代青年研究》2018年第4期,等等。 能真实反映实践中涉罪未成年人羁押的现状与问题。基于调查问卷统计数据分析,笔者将重点探讨涉罪未成年人羁押问题的应然与实然,从实证维度找寻涉罪未成年人羁押率居高不下的缘由,并反思和重构涉罪未成年人羁押率的程序性控制路径,以期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改革有所裨益。
表1 调查问卷受访者基本情况的描述性统计

二、应然与实然:羁押率问题探讨的逻辑起点
涉罪未成年人的羁押率问题,不仅是各国国内法所关注的重要议题,而且一直为国际公约所重视。对于法律政策的制定者而言,未成年人问题一直是个难题,[注]Elizabeth S.Scott,N.Dickon Reppucci ﹠Jeniferl.Woolard.Evaluating Adolescent Decision Making In Legal Confexts,Law and Human Behaior,Vol.19,No3(1995).特别是涉罪未成年人的羁押率问题。因此,在探讨涉罪未成年人的羁押率问题时,有必要从国际公约和国内法维度厘清有关涉罪未成年人羁押问题的立法规范,并深入探讨域内外涉罪未成年人羁押的现状与问题,以便进一步探索有效降低涉罪未成年人羁押率的具体举措。
(一)国际与国内规则:有关羁押问题的立法规范解析
从国际公约层面而言,国际公约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审前羁押进行了严格限制,并将非羁押状态下等待审判作为国际公约的一项基本原则。例如,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民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第3款的规定,等候审判的涉罪未成年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从《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的规定可知,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未成年人的自由,对未成年人适用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迫不得已的手段,羁押期限应尽可能缩短;所有被羁押未成年人应受到人道待遇,其任何固有尊严应受尊重,并应考虑到他们这个年龄的人需要的方式加以对待,所有羁押涉罪未成年人应同成人隔开,有权与家人保持联络,并获得有效的法律援助。从《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以下简称《利雅得准则》)第17条规定可知,应尽可能避免审前羁押的情形,除特殊情况之外,并且系统地规定了保护被羁押涉罪未成年人所应遵循的规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下简称《北京规则》)第13条更是明确强调,涉罪未成年人被羁押等待审判仅应作为万不得已的措施,而且羁押时间应尽可能短,如有可能,应采取其他替代性措施。此外,有关涉罪未成年人审前羁押的其他国际规则和决议还有《保护羁押或监禁人的原则》第39 条和《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等。
综观上述国际公约与规则,可以将涉罪未成年人适用羁押的国际准则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2]:(1)在非羁押状态等待审判是涉罪未成年人的一项基本权利;(2)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羁押应当建立在无罪推定原则的基础之上;(3)涉罪未成年人“以非羁押为原则,以羁押为例外”,对于涉罪未成年人而言,审前羁押仅应作为迫不得已的强制措施,是例外中的例外;(4)只要有可能,应采取羁押替代性措施;(5)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羁押决定应由司法机关通过听证或审理的方式作出;(6)如果迫不得已需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羁押,该案件应最优先得到起诉和审判,以尽可能缩短羁押时间;(7)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羁押目的是保护,而不是惩罚;(8)逮捕与羁押的分离,羁押不是逮捕的后置程序;(9)涉罪未成年人适用羁押期间应实行分押分管、辅以教育措施等特殊处遇;(10)对羁押予以规制的基本原则即是程序法定原则等。
从国内法层面考察,我国宪法、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确立了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并规定对涉罪未成年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羁押措施,即对涉罪未成年人应当坚持“以取保为原则,以羁押为例外”。例如,根据宪法第37条第1、2款的规定可推知,未成年人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未经检察院和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羁押。2018刑事诉讼法第81、95和280条等,概括规定了羁押的条件限制与程序规制,确立将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独立程序,但并没有明确细化具体标准,例如,何谓“严格限制使用”,总显得抽象而缺乏可操作性,而对涉罪未成年人是否适用羁押,其羁押必要性审查也只能依据刑诉法第81条逮捕条件的规定作为参照系,暂无其他法条可作为参考,而这显然违背了区别对待原则。随后,最高检规则第487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羁押的衡量因素,即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同时表明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为检察机关,审查时间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但相关法条并未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方式及羁押时间等方面作出规定。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 试行)》(以下简称《羁押必要性规定》),该规定对涉罪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办理程序作了明细化,将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个案处理,严格采用个案受理、立案、审查、审批的程序办理,实现从受理到取证,从审查到审批,从立案到归档,从办案纪律到责任归责,全部按照案件办理程序进行审查,通过这种层级化的审查程序,强化内外部相结合的监督制约机制,防止羁押必要性审查权被滥用[3],确保实现个案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公平正义。
(二)域外与域内:司法实践中羁押率的对比分析
从规范层面回归到司法实践,考察西方各国的司法实践,在美国和英国的审前羁押率低与保释的广泛适用紧密相关,在美国,每年的保释率大约在70%-80%之间;在英国,每年的保释适用率平均在90%以上。[注]See Todd C·Barsumian. Bail Bondsmen And Bounty Hunters .Re-examining the Right to Recapture.Drake Law Review ,Drake University.Canadian,,p:877(1999).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释率虽然没有英美国家那么高,但适用羁押率也仅为40%左右[4]。然而,根据《中国法律年鉴》历年数据统计显示,自1996年刑诉法实施以来的近十年,我国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率超过90%。2008-2012年依法决定批捕2 642 067 人,提起公诉2 965 467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率为84.8%,有的地方甚至超过90%。[注]See Yanyou Yi,Arrest as Punishment: the Abuse of Arrest in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unishment & Society,Vol.10,No.1,2008;毕惜茜、刘鹏:“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理论与实践——兼议我国未决羁押制度”,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2012年刑诉法实施后,羁押机制改革取得了初步成效,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率从2009年至2011年平均的79.4%下降低到2013的66.4%,2014下降至63.2%,2015年下降至62.8%。[注]参见曹建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14年3月10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4年第2期;曹建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15年3月12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5 年第2期;曹建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16年3月13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6 年第2期。再如,2014年全国法院判处管制、拘役、缓刑、免刑、独立附加刑和宣告无罪的占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的48.0%,[注]参见袁春湘:“依法惩治刑事犯罪 守护国家法治生态——2014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情况分析”,载2015年5月7日《人民法院报》第005版。这个轻刑率也直观说明司法实践仍存在不必要羁押。从整体上考察,虽然刑事案件羁押率整体有所下降,但羁押率仍旧很高。
据有关部门统计,涉罪未成年人的羁押率高达90%以上[5],有学者以某省会市12个基层检察院为考察对象,其中,对84名涉罪未成年人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后,有67人的羁押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变更比例约为79.8%,在审判阶段启动的13例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中,虽然仅2例变更了羁押措施,但根本原因是其余11名未成年人在启动审查程序后不久即被判处缓刑,[注]调查时间: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虽然所选的12个基层检察院同处一市,但从所属辖区的案件总量、人均办案数、人文社会特点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来权衡,均存在较大差异,这时所选取的考察样本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与可靠性。具体参见胡波:“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实施情况实证研究——以某省会市十二个基层检察院为对象的考察和分析”,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3期。这也表明12个基层检察院对涉罪未成人适用羁押时,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都存在不当羁押或超期羁押的现象,且羁押率比较高。再以N市涉罪未成年人羁押率作为考察样本,2006-2010年共5年间,N市涉罪未成年人的平均批捕率为86.2%,不批捕率仅为13.8%[6],而现行程序没有严格区分“逮捕”与“羁押”,“逮捕”本身即意味着羁押,可以想见,N市涉罪未成年人羁押率之严重。2012年四川省检察机关涉罪未成年人不批捕率仅为21.9%;[注]参见:“今年前3月 全省不起诉涉罪未成年人54名”,http://sichuan.scol.com.cn/fffy/ ... 220939.htm?node=894,最后访问时间:2018-10-10。2013年上海市嘉定区检察院虽然将提高涉罪未成年人的非羁押率前移至拘留阶段,但非羁押率也仅为47%[7];2014年浙江省检察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不批捕率仅为18.11%;[注]参见范跃红:“浙江:2014年涉罪未成年人不捕率达18.11%”,载2015年05月26日《中国青年报》第06 版。2013-2016年间,云南省德宏州依法不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72人,不捕率也仅为22.8%。[注]参见张梅、李瑾:“加强队伍专业化工作规范化建设 全面推进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 http://www.ynjcy.gov.cn/content.aspx?ArticleID=4473,最后访问时间: 2018-10-10。从上海、浙江、四川和云南等省市的涉罪未成年人不批捕率的统计数据可知,这些地区的涉罪未成年人羁押率仍居高不下,这也与实地调研数据形成了相互印证。此外,对本地、外地户籍的未成年人区别对待,外地户籍涉罪未成年人羁押率远高于本地户籍,有学者以2011-2013年郑州市某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例,2011年该检察院办理审查起诉案件63件122人,其中外地户籍101人,本地户籍21人,外地户籍占82.8%;2012年办理审查起诉案件60件119人,其中外地户籍97人,本地户籍22人,外地户籍占81.5%;2013年办理审查起诉案件56件128人,其中外地户籍99人,本地户籍29人,外地户籍占77.3%[8],这一现象,在东部沿海流动人口迁移较为频繁的地区尤为严重。
三、要素与缘由:涉罪未成年人羁押率之实证考察
从规范层面而言,无论是国际规则,还是内国法,都确立了对涉罪未成年人应当“以取保(保释)为原则,以羁押为例外,”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羁押现象却屡禁不止,其根源何在?有学者认为主要原因是混同了逮捕与羁押进而导致司法审查的缺失及司法救济的虚无[9] [10],也有学者认为根源是司法实务一直践行“侦查中心主义”[注]侦查中心主义的相关论述,具体参见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序言第5页;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67页。或“逮捕中心主义”[注]逮捕中心主义的相关论述,具体参见李昌盛:“走出‘逮捕中心主义’”,载2010年9月23日《检察日报》第3版;王彪:“刑事诉讼中的‘逮捕中心主义’现象评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2期;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等等。,笔者将以问卷调查与个案访谈方式探索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羁押时考量因素,以及涉罪未成年人羁押率居高不下的成因。
(一)年龄是否为羁押涉罪未成年人的首要考量因素
从理论上而言,毫无疑问,办案人员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羁押时,首先考量因素即是未成年人的年龄。从表2可见,从整体观察,受访者总数为1 286人(缺失值为5),选择“必须考虑”的人数比例最大,为53.6%,超过了受访总数的一半以上,而“必须考虑”与“有时会考虑”的累计百分比为96.0%,仅有4.0%的受访者选择“几乎不考虑”或“不考虑”,其中,有42.4%的受访者选择“有时会考虑”,这也说明在有些受访者看来,年龄并非是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羁押的首要考虑因素。在选取的“影响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注]笔者所选取的10起影响性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为:2010年广东陆某某等12名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2011年广东吴某某等校园枪击案,河南王某盗窃案,北京张某抢劫、寻衅滋事案;2012年四川龚某某等故意伤害案、山东李某故意伤害案、江苏刘某强奸案;2013年北京李某某强奸案、福建许某某诈骗案;2016年上海李某某盗窃案。这些案件特点:案件具有典型性,犯罪主体均年龄较小,涉嫌罪名大多数为故意伤害、盗窃、强奸等常发性案件,涉罪未成年人均被逮捕、羁押,且被法院定罪量刑,案件发生地分布广泛,公众评判与司法机关的认识存在一定差异。此外,社会大众对这类案件引起了高度关注,大众对此类案件知情权预期往往比其他案件高,这类案件的处理恰当与否直接关系到大众对司法的认知。中,涉罪未成年人均被羁押,并且被羁押时间均较长,被羁押涉罪未成年人的年龄段14-18岁不等,但主要集中于16岁。
表2 不同职业之间年龄是否为适用羁押时首要考虑因素的交叉分析

根据卡方分析,不同职业的受访者在“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羁押时,年龄是否为首要考虑因素”的选择上具有统计学意义上的显著差异,同时根据调整残差分析,公检法司机关办案人员(46.0%)选择“有时会考虑”的比例显著高于律师群体(38.7%)和社会大众(34.0%),其中,公检法司机关办案人员选择“有时会考虑”的比例约为46.0%,选择“必须考虑”的比例也仅为51.6%,这表明在公检法司机关办案人员在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羁押时,接近半数人认为年龄并不是首要考虑因素。在不同地区上,根据卡方分析,不同地区在“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羁押时,年龄是否为首要考虑因素”的选择上具有显著差异,东部地区受访者(49.6%)选择“有时会考虑”的比例显著高于西部地区(35.3%),西部地区受访者(60.8%)选择“必须考虑”的比例显著高于其他地区,这表明在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羁押时,西部地区受访者考虑年龄为首要因素的比例高于东部沿海地区的受访者。
(二)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羁押措施的考量因素
根据《最高检规则》第487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羁押的主要考量因素为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社会危害性与社会帮教条件等,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的考量因素是否与其保持一致呢?从图1可见,受访者认为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羁押时考量的主要因素以“行为人本身危险性”、“犯罪行为危险性”为主,选择这两个因素的人数分别占总人数的89.9%、86.4%,其次为“家庭、社会环境因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条件”,分别所占总人数的比例的66.4%和60.4%,而选择“其他原因”所占比例仅为11.5%,这些其他因素可能是社会帮教条件、被害方意见等。

图1 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羁押时考量的主要因素
从表3可见,公检法司机关办案人员选择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羁押时考量的主要因素以“行为人本身危险性”、“犯罪行为危险性”为主,选择这两个因素的人数分别占受访公检法司机关人员的92.7%、90.1%,其次为“家庭、社会环境因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条件”,分别占受访公检法司机关人员比例的73.6%和70.0%。从不同职业交叉分析可见,不同职业的人均认为“行为人本身危险性”、“犯罪行为危险性”为最主要的考量因素,“家庭、社会环境因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条件”次之;同理,东西地区受访者也均认为“行为人本身危险性”、“犯罪行为危险性”是最主要的考量因素。从影响性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样本中,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羁押措施的考量因素,也与调查问卷的结果形成了相互印证,这表明在司法实践中涉罪未成年人本身危险性和犯罪行为危险性是考量是否适用羁押的最主要因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条件及家庭、社会环境因素是适用羁押的次要因素。
表3 不同职业间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羁押时主要考量因素的交叉分析

(三)涉罪未成年人羁押率居高不下的成因分析
司法实践中,涉罪未成年人羁押率居高不下的原因是多种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何种因素起主导作用呢?从图2可见,整体而言,共1286受访者中,选择“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机制的不健全”、“社会观护机制不完善”、“办案人员以捕代侦等错误司法理念”、“风险评估机制缺失”四项的比例较为接近,个案百分比分别为67.3%、65.5%、62.2%和58.7%,这也说明涉罪未成年人羁押率偏高原因以这四个要素为主,选择印证式“侦查中心主义”次之,个案百分比为30.0%,而选择“其他原因”的仅为6.7%,这些其他原因可能是不科学的绩效考核机制、羁押审查机制缺失以及羁押救济程序不畅通等。其中,笔者与一名成都市某区基层检察官访谈时,当问到涉罪未成年人羁押率偏高原因之最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机制的不健全”相关问题时,该检察官说:“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都优先申请逮捕,在逮捕措施不被批准的情形下,才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这两种强制措施适用率极低的原因是,一方面,两种强制措施都无法保障嫌疑人及时到案,接受讯问、审查起诉和审判;另一方面,嫌疑人无法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大多数涉罪未成年人本身没有经济来源,根本无力提供或缴纳保证金,而提供的保证人大多数为亲朋好友,真正履行保证义务的并不多,特别对于外地户籍的涉罪未成年人,因父母和其他亲人不在身边,就连保证人都无法提供。”[注]该材料为2016年11月21日笔者对检察官所做的实地访谈,编号为:IN1601C,在文本中以夹注的形式标准,“IN”代表访谈,“16”指访谈年份为20··年,“01”是受访谈的警察、检察官或法官编号,“C”为访谈地。

图2 涉罪未成年人羁押率之成因分析
从表4可见,警察选择“风险评估机制缺失”的比例最大,所占受访警察的75.1%,“社会观护机制不完善”次之,所占受访警察的74.6%;而检法司机关办案人员认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机制不健全”是羁押率居高不下的最主要原因,所占受访检法司机关人员的74.6%,“社会观护机制不完善”次之,其个案比例为72.8%;律师及社会大众则认为“办案人员以捕代侦等错误司法理念”是最主要的原因,所占个案比例为61.0%,“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机制不健全”次之,其个案比例为54.0%。可见,不同职业对涉罪未成年人羁押率偏高主要原因的认知,有同一性也有差异性,同一性体现在不同职业的受访者均认为“办案人员以捕代侦等错误司法理念”、“风险评估机制缺失”、“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机制的不健全”、“社会观护机制不完善”,这四个因素是共同构成了涉罪未成年人羁押率偏高的主要原因;差异性则体现在不同职业之间对引起涉罪未成年人羁押率偏高的最主要原因认知存在不同,警察人员认为“风险评估机制缺失”是涉罪未成年人羁押率偏高的最主要原因,检法司机关办案人员认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机制的不健全”是最主要原因,律师及社会大众则认为“办案人员以捕代侦等错误司法理念”是最主要原因。另外,差异性还体现在律师及社会大众(41.4%)选择印证式“侦查中心主义”个案比例远高于公检法司机关办案人员,而警察人员选择印证式“侦查中心主义”的个案比例仅为10.1%,这也说明公检法司机关办案人员与律师群体、社会大众对印证式“侦查中心主义”,是否为未成年人羁押率偏高主要原因的认知存在差异,但多数学者也认为印证式“侦查中心主义”是羁押率居高不下的重要因素。[注]印证模式下侦查中心主义的论述,具体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周洪波:“中国刑事印证理论批判”,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左卫民:‘“印证’证明模式反思与重塑:基于中国刑事错案的反思”,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蔡元培:“论印证与心证之融合——印证模式的漏洞及其弥补”,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3期,等等。
表4 不同职业间涉罪未成年人羁押率偏高成因的交叉分析

四、反思与重构:涉罪未成年人羁押率之程序性控制路径
从2004年“保障人权”入宪,再到2012年人权理念写入“小宪法”,刑事诉讼目的不再以惩罚犯罪为单一价值,而是致力于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目标,特别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集中体现了优先保护的理念。羁押作为侵犯未成年人人身自由最严重的强制措施,而在司法实务中超期羁押、不当羁押和一押到底现象却屡禁不止,审前程序中未成年人人权保障状况不免令人担忧。从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羁押的考量因素和羁押成因出发,结合刑事诉讼法和《羁押必要性规定》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因此,控制涉罪未成年人羁押率有必要建立一套科学而符合国情的制度化改造,进而重构体系科学、层次分明、功能完备的控制路径,践行国际人权公约与我国宪法法律所确立的人权保障条款。
(一)程序性控制: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细化与落实
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自2009年在全国20多个检察机关试点摸索之后,于2012年正式以基本法授权的方式接受司法实践的检验,2016年最高检颁行的《羁押必要性规定》细化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2018年《刑事诉讼法》延续了这一立法范式。这期间,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经历了从地方试点到立法,再到实践最后到规范的过程,其目标旨在将降低涉罪未成年人审前羁押率作为立法目标,它明确了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标准,完善了辩方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程序,建立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11]。可见,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增设与落实,它不仅体现了人权保障、权力制衡与比例原则的法理依据,而且是对降低未成年人高羁押率、节约司法成本等诉讼实践需求的回应,进而将“纸面上的法”落实到行动中。其中需要进一步细化与落实几个关键问题:
首先,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增列其他部门的配合与社会大众的参与。根据《最高检规则》第617条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权赋予了侦监、公诉、执检三个部门,但并未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办理主体到底归谁,这三个部门之间分工不明,难免会出现相互争抢或互相推诿的现象,责任难以落实。《羁押必要性规定》第3条将必要性审查权赋予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从而解决了审查主体不明的问题,增强了可操作性。除此之外,增加社会公众的参与度,根据《羁押必要性规定》第13条的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采取了以下方式让公众参与:一是听取涉罪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二是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明确双方是否已达成和解协议;三是审查时可以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参加;四是通过社会调查报告调查核实涉罪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成长背景、犯罪事实和犯罪成因等,增加社会大众参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广度与深度。
其次,审查内容需突出全面审查与重点审查相结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 条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每个诉讼环节,审查具有持续性和全面性,羁押必要性审查不仅要审查逮捕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也要审查羁押的合理性,这样可以弥补逮捕和羁押合一造成的对羁押缺乏二次审查的缺憾。从问卷调查的统计分析可见,影响涉罪未成年人有无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因素较多,主要因素有行为人本身危险性,犯罪行为危险性,家庭、社会环境因素,以及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条件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全国每年因涉罪被羁押的未成年人约为5万以上,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如果在每个诉讼阶段对每名被羁押的未成年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则每年的审查数量将在15万人以上,这不仅将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且也不利于突出审查重点。因此,在进行涉罪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时,既要兼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又要兼顾效率,既要坚持全面审查原则,又要突出审查的重点性[12]。例如,上海市检察机关采用“三层滤网”羁押必要性审查方式,根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同类型区分审查力度和方式,分别进行全面审、严格审和定期审,经过检察机关审查,对4种情形不需要继续羁押的,以及涉罪未成年人在符合必备条件后不需要继续羁押,应当及时变更羁押措施或予以释放。
再次,审查的启动与标准应坚持“检察中心主义”。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目的在于检察环节建立司法分流程序,即检察机关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实现涉罪未成年人的非羁押化和非犯罪化,实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检察中心主义”。根据《最高检规则》第616条、第618条的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分为申请启动和依职权启动,前者是一种随机的审查,随时申请,随时审查,申请主体是涉罪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律师,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方式提出申请,同时为防止被羁押方滥用申请权,在提出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但这种证据材料的提供并不意味着证明责任的转嫁,而只是要求提供初步的表面证据的责任。后者则是一种主动的,常态化的审查机制,审查方式根据《最高检规则》、《羁押必要性规定》第13条的规定,采用听取意见、调查核实、书面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应当以公开审查为原则,以秘密审查为例外,采用书面审理和言辞审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特别适时地将听证模式作为审查的重要形式。
最后,建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救济机制。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具有可救济性的程序规制,而现阶段我国尚不存在完全意义上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救济程序,仅规定涉罪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以及对于超期羁押有权要求解除羁押措施,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结论缺乏保障性。涉罪未成年人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不服时,立法并未赋予被羁押人申请复议和上诉权利。因此,应建构羁押必要性审查裁决的救济程序,使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害人和辩护律师对审查结果存在异议时,有权通过原机关的申诉部门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上一级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对下一级机关的审查结果做出合法与否的决定[13],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二)羁押替代性措施:程序性控制的支持体系
从调查问卷的实证分析可知,大多数受访者认为涉罪未成年人羁押偏高的主要原因中,包括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机制不健全,及社会观护机制的不完善,两者的个案百分比分别为65.5%和62.2%,这说明由于我国羁押替代性措施的不完善,办案人员有时出于有效保障诉讼活动进行的考量,迫不得已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羁押措施。从这个角度而言,完善程序性控制支持体系可谓是迫在眉睫,从应然的层面考量,羁押替代性措施的性质应定位于未成年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在对羁押替代性措施进行改造时,应以羁押替代性措施设计中权利化、轻缓化和司法化的国际发展趋势为导向,坚持在无罪推定、人权保障和比例原则的指导下[14],着重强化羁押替代性措施制度设计中的替代羁押功能、诉讼保障功能、诉讼效益功能和人权保障功能[15]。正如有学者所言:全方位、立体化的羁押替代性体系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羁押适用的例外性,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设置了一套完备的羁押替代措施体系,仅司法管制义务便多达17项[16]。可见,我国应当建构以适用羁押替代性措施为常态,以适用羁押措施为例外,具体完善程序性控制支持体系的路径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优化与提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率。我国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因其控制力太弱等因素而常被弃用[17],近年来,我国一直将限制适用羁押措施作为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作为羁押替代性措施,必将得到扩大适用。首先,新刑诉法已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进行了优化。新刑事诉讼法第67条对取保候审做出明确规定,增强了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管控力度,同时提升了适用取保候审的可能性,例如,明确区别适用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为取保候审扩大适用提供了必然性;明确了保证金适用依据和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处罚措施,使得取保候审具有可操作性;增加了取保候审附带义务,令取保候审的适用具有成效性,如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不得从事特定活动及不得与特定的人见面或通信等[18]。刑诉法第74 条至第79条对监视居住作了细化,比较完整地规定了监视居住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监视居住的本质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为符合逮捕的条件,且具有法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监视居住的执行处所一般为被监视居住人固定的住处;被监视居住未成年人应当遵守义务,监视居住期限为6个月,期满或者监视居住的原因、条件已经消失,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可见,我国的强制措施既包含了作为应当优先适用措施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也包含了作为例外适用羁押措施[19],并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予以明细化。其次,在实践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均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例如,通过对公检法司机关人员、律师及社会大众的问卷调查可知,大多数人认为应该普遍适用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在实务中已经具备一定的生存土壤,而且利于保障人权和降低诉讼成本[18]。有学者通过对S省L区和G区公安局调研发现,可灵活地采取其他监控方式通常也能达到指定监视居住的目的,且还可以有效节省警力和经费[20]。再次,防止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实体化”[注]所谓实体化是同程序化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指羁押替代性措施同案件事实的认定、裁判结局等实体问题产生了直接的联系,它成为了一种惩罚的手段、成为了变相的刑罚,以及案件实体刑罚的预演。我国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功能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发生了两次异化,表现为惩罚化、实体裁判预期化和变相刑罚化。实体化相关论述具体参见褚福民:“取保候审的实体化”,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2期。,建构替代性措施的权利化、轻缓化、司法化及可救济化之路。在实务中,有些地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除了仍然呈现实体化倾向之外,其表现为权力型主导下定性不准、适用程序不公、适用率低及缺乏有效的监督与救济程序等问题。涉罪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改革路径为:两者由权力主导型逐步转变为权利主导型的强制措施,并将其定性为羁押性替代措施,建立适当的司法审查程序,改变以往公安司法机关采取的“自我决定、自我审批、自我适用”行政化的内部审批模式,加强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职能,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渠道,赋予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及相关权利人积极行使申诉、控告、上诉的权利,进而提高涉罪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比例。
另一方面,建构专业化与多元化的社会观护体系。所谓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是指检察机关对涉嫌犯罪但无羁押必要的未成年人,采取羁押替代性方式,并交由相关观护组织对未成年人进行管护、帮教、矫治和考察,最终由办案机关根据其在观护期间的综合表现,作出相应的后续处理程序的机制。[注]根据2010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施行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涉罪未成年人社会管护工作机制的若干意见》第2条的规定,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工作是指检察机关未检部门将已涉嫌犯罪但无羁押必要的未成年人,交由社会力量组成的专门观护组织,在诉讼期间进行帮教、考察和矫治,以确保诉讼顺利进行,并为司法处理提供依据。关于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的相关论述,具体参见张桂霞:“依托社区矫正推进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创新发展”,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近年来,针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羁押率居高不下的问题,各地公安司法机关积极探索多元化的社会观护体系,扩大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羁押替代性措施的方式,积累了丰富经验。以企业、学校、医院、敬老院、社工组织、公益组织和社会福利机构等机构或组织作为替代性羁押措施的社会观护机构,建立“观护基地”、“关护基地”、“管护基地”或“观护工作站”,为本地及外地户籍的涉罪未成年人提供基本食宿、教育、工作技能培训和保证人。
此外,这种观护体系也适用于不能提供保证人又不能交纳保证金的涉罪未成年人。在非羁押期间,观护基地负责对涉罪未成年人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主要职责即是为未成年人提供基本食宿、安排学校学习、推荐恰当的工作机会、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心理疏导与沟通,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帮助其早日回归社会。考察期限届满后,由观护组织对涉罪未成年人出具观护基地的综合表现情况,并提供给公检法司机关的办案人员,将其作为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与否、人民法院定罪量刑的考量因素。各地开展的社会观护为建立多元化的社会观护体系提供了有益经验[21],例如,2004 年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成立了“闵行区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工作总站”,开启了地方创新建构社会观护体系的先河,为“无监护人、无固定住所、无经济来源”的“三无”外地户籍的涉罪未成年人提供食宿、帮教观护和保证人。2008年,江苏无锡市检察院整合司法和社会资源,在企业、社区、公益组织或社会福利机构中择优确定管护教育基地,为涉罪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落实矫正帮教创造了观护基地,解决了外地户籍未成年人羁押率高、取保候审难、判处非监禁刑难等问题。2012年,河南义马市检察院积极探索社区矫正机制,将社区矫正工作延伸至羁押替代性措施,让涉罪未成年人参与义工活动,并将其综合表现作为人民法院定罪量刑的依据。再如,江苏“江阴模式”、四川“武胜模式”和山东“东营河口模式”等。有学者曾对上海闵行、江苏无锡等地的部分观护基地做过实地考察,调查显示,社会观护基地在减少涉罪未成年人的审前羁押、刑罚宽缓化、帮助回归社会等方面取得良好效果,并促成办案人员理念和价值观上的改变[22]。当然,这些先试先行的社会观护基地也存在一些不足,例如,社会观护需要进一步明确自身的职能定位,厘清观护基地的权利与义务,落实观护前的风险评估机制,以及观护期间对未成年人的有效监督等问题。
(三)量化评估:建构程序性控制中的风险评估体系
从笔者调查问卷的数据显示,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受访者认为“涉罪未成年人羁押率偏高的主要原因之一是风险评估机制的缺失,”这一点与我国大多数学者论述不谋而合,均认为我国有必要建立一套程序性控制下的风险评估体系,[注]建立风险评估机制的相关论述,具体参见徐美君:《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基于实证和比较的分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赵国玲主编:《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宋英辉等:“涉罪未成年人审前非羁押支持体系实证研究”,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1期;郭冰:“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实践运行审视”,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年第2期;谢小剑:“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实效研究”,载《法学家》2016年第2期。在规范层面,最高检颁行的《羁押必要性规定》第16条也规定,评估涉罪未成年人有无继续羁押必要性“可以采取量化方式,设置加分项目、减分项目、否决项目等具体标准。所谓程序性控制机制中的风险评估体系,是指在决定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羁押替代性措施时,通过对其再犯、人身危险性、犯罪行为危险性等非羁押后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量化评估,根据风险的高低决定是否适用羁押替代性措施及采取何种保证方式的机制。其中,量化评估的应用在当下已进行得如火如荼,从国际性的“世界正义工程”(World Justice Project)、“透明国际”(Transparency International)及“世界银行”(World Band)等机构设计的量化评估指数,”[注]See P.F.Nardulli,B.Peyton&J.Baijjalieh.Conceptualizing Measuring Rule of Law Constructs,1850-2010.Journal of Law and Courts,Vol.1,No.1(2013),pp:154-159.到“国内的法治政府指数和司法透明指数”[注]关于法治政府指数与司法透明指数的相关论述,具体参见钱弘道等:“法治评估及其中国应用”,载《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4期;郑智航:“中国量化法治实践中的指数设计——以法治政府指数与司法公正指数的比较为中心”,载《法学家》2014年第6期;付子堂、张善根:“地方法治建设及其评估机制探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11期;钱弘道、王朝霞:“论中国法治评估的转型”,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5期;胡铭、自正法:“司法透明指数:理论、局限与完善——以浙江省的实践为例”,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6期,等等。等,可见,以量化评估形式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前置性风险评估具有现实可行性。
风险评估体系首先起源于英国的保释制度,英国赋予每一位涉罪未成年人享有保释的权利,但是,在决定保释之前,法官要进行保释风险的评估,如果存在逃跑、继续犯罪和威胁证人的风险,而且这种风险是一种实际存在的风险,那么涉罪未成年人将被拒绝保释;如果只是存在风险的可能性,那么涉罪未成年人则可能被有条件保释;而如果根本就不存在风险,那么涉罪未成年人将被无条件保释[23]。自2004年以来,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开启了涉罪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可行性评估机制,对审查逮捕案件中涉案的350余名未成年人开展了羁取保候审的可行性评估,这种评估不仅规范了内部办案流程,减少了办案人员的随意性,而且增加了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适用率,减少了未成年人的羁押率。从2009年以来,全国共20多个基层检察院推广羁押必要性审查试点,大多数试点检察院对涉罪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风险评估,均采取量化评估的方式,例如,上海闵行区检察院风险评估区分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并分别制作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表》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必要性评估表》,前者风险评估的内容包括个人情况、家庭情况、犯罪行为和保障支持条件等四项一级指标体系,二级指标体系下设犯罪类型、责任年龄、监管情况、学校教育等26项量化评估因素;后者风险评估的内容包括个人情况、犯罪行为、家庭与保障支持等三项一级评估体系,二级指标体系下设漏罪或重新犯罪、刑事和解及赔偿、监管情况等20 项量化评估因素。因此,根据《羁押必要性规定》第15条至18条的规定,并结合地方试点的有益经验,我国应当建立程序性控制机制的风险评估体系,将涉罪未成年人的身体状况、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案件进展、有无刑罚必要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作为量化评估因素,通过量化评估将羁押必要性的适用对象划分为基本无风险、低风险对象,中等风险对象,高风险对象,其中,对高风险的涉罪未成年人,则应被拒绝适用羁押替代性措施,作出被羁押的决定。
(四)理念革新:重塑程序性控制的现代司法理念
从调查问卷的统计数据分析,“办案人员以捕代侦等错误司法理念”也是高羁押率难降的主要原因,个案比例为62.2%。公检法司机关办案人员长期因循着“以捕代侦”、“有罪推定”、“一押到底”和“构罪即押不是错押”等错误的司法理念,羁押本来是一种临时性防卫措施,却演变成主要的诉讼保障措施,特别是成为了实体性处理措施,具有制裁功能。我国羁押惯用的审批模式为“经办人审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或决定”三部曲,这种层级审批制模式,从宏观上符合检察一体的要求,从微观上起到了内部控权的作用,但究其实质,确是有罪推定的理念贯穿始终。从程序性控制机制运行的繁简程度看,押比不押更为容易、押比不押更为安全,变更羁押则需经历多层级的审批,这使得办案人员往往怀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即便认为应当启动羁押必要性程序,甚至符合变更羁押条件,也很少主动启动审查程序[24]。针对办案人员“有罪推定”的理念,重塑程序性控制的司法理念是当务之急,应适度贯彻国际人权公约的精神,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以无罪推定原则为基石,以比例原则为改革的度量器,切实缓解司法实务中未决羁押率居高不下,超期羁押以及变相羁押的现状,根治以捕代侦、久侦不决等顽疾[25]。
(五)逮捕与羁押:由合一到绝对分离
从调查问卷的统计数据分析,受访者中律师及社会大众认为印证式“侦查中心主义”是羁押率居高不下的主要原因,个案比例为41.4%。我国实行“捕押合一”的模式,羁押成为逮捕的必然后果,逮捕的实施即意味着相对人将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被剥夺人身自由,而羁押措施则缺乏明确的法律地位和单独的适用程序[26]。长期以来,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羁押措施曾以苏联为模板,这一模式下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一直呈现“流水作业型”诉讼构造,并且侦查程序处于整个诉讼程序的核心,即印证式“侦查中心主义”,而未能形成“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格局,特别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很少参与审前羁押活动,也无从对警察、检察官所采取的羁押措施进行司法审查。对于逮捕与羁押,人民法院既不能通过发布令状实施事前的司法授权,也不能就羁押的延长问题举行任何形式的司法听证,更不能就逮捕、羁押措施的合法性问题接受涉罪未成年人的申诉、建议和上诉。结果,在刑事审判前阶段,对未成年人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剥夺的权力不是由法院、法庭或法官通过司法程序实施,而完全由警察和检察官通过一种极具行政化的方式来享有[9]。
逮捕与羁押的分离,逮捕并不意味着羁押,将逮捕定位于羁押的前置程序,实行“逮捕前置主义”,继而设置独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以控制羁押的适用,具体而言:一方面,无论是逮捕或是羁押程序,都应实现决定程序的司法化。在决定程序中,应当以中立、客观的态度,公平、平等地听取侦查机关、起诉机关、辩护律师、涉罪未成年人及法定代理人的意见。例如,在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时,检察机关应当在公安机关和涉罪未成年人及其辩护人双方到场的情况下,以公开听证的方式,对涉罪未成年人是否应当逮捕羁押进行司法审查,审查涉罪未成年人逃跑、毁灭、自杀、伪造证据,指使证人做伪证等方面的人身危险性[19]。另一方面,分别赋予被逮捕与羁押的涉罪未成年人以司法救济权。逮捕和羁押的适用都涉及到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等重大利益,因此,应当赋予被羁押的涉罪未成年人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和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的权利,并赋予被羁押未成年人一系列对抗非法羁押的权利。例如,被羁押涉罪未成年人享有知悉羁押理由的权利、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申请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申请解除超期羁押的权利、请求对非法羁押进行赔偿的权利等[27]。
(六)信息化与科学化:完善程序性控制的配套性措施
在实践中由于缺乏获取涉罪未成年人基本信息、犯罪行为危险性、人身危险性、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保障条件等完整信息的渠道,而成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开展的难题,因此,应当依靠和借助现代化的科技手段,建立司法机关网络信息共享平台,依托网络信息共享平台系统增加未成年人的权益保障,加强羁押审查的科学性与公正性。在程序性审查程序中,与羁押措施相关的所有信息都需要录入共享平台中,这个信息平台由公安机关维护,在公安系统中应当做到全国联网,将其与公安机关已经搭建的人口信息网络平台相融合,设定查询权限,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作出羁押决定之前,必须进行信息查询,作出羁押与否的决定后,交由公安机关执行之时,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应当立即将相关信息录入到共享平台中。当然,由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非公开性,网络信息共享平台的使用权限应仅限于公安司法机关开展程序性审查程序时使用。例如,江苏省吴中区检察院自主研发了“羁押必要性审查辅助评估系统”,利用案管信息平台共享对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智能评估,具有三重功效:一则可以第一时间获知案件进展;二则可以进行一键式筛选功能,即可从诸多案件中筛选出可能变更强制措施的涉罪未成年人,实现从人工筛选到智能筛选的跃升;三则发挥风险评估的功能,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犯罪事实、羁押期间表现、取保候审条件等进行量化评估风险等级,并为是否继续适用羁押措施提供科学参考。[注]参见戴佳等:“羁押必要性审查插上‘智能翅膀’——苏州吴中:研发辅助评估系统软件高效筛选重点审查对象”,载2013年09月18日《检察日报》第002版。
五、结语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互联网已成为主权国家继领土、领海和领空之后的“域外领土”,每天在这片“领土”上产生着无数新型的未成年犯罪,随之而来的便是涉罪未成年人的羁押与矫治问题。虽然刑事诉讼法和《羁押必要性规定》确立了程序性控制,这一立法变革旨在回应社会各界对“普遍羁押”、“超期羁押”和“一押到底”的质疑,但立法所秉持的“宜粗不宜细”原则,加之程序性控制的相关配套措施不健全,导致审查程序无法落地生根,其实质上仍是检察机关对羁押性司法审查权的固守和保留,立法改革的意义较为有限[28]。因此,有效降低涉罪未成年人羁押率有必要建构一套科学而符合国情的程序性控制路径:一方面,从完善程序性控制自身出发,应当细化并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明确审查主体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增列其他部门的配合与社会大众的参与,内容的审查突出全面审查与重点审查相结合,审查的启动和标准仍坚持“检察中心主义”,并设立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救济机制。另一方面,从完善相应配套机制的视角出发,需要进一步丰富程序性控制的支持体系,设立程序性控制中的风险评估体系,实行逮捕与羁押绝对分离与双重审查,并依托现代化的科技手段,建立司法机关网络信息共享平台,借助网络信息共享平台系统地保障未成年人权益,加强羁押审查的科学性与公正性。当然,我们不得不承认以下事实:在互联网时代,涉罪未成年人羁押率能否得到有效控制,取决于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权力关系,审查程序能否由“行政审批”转向“司法审查”,由“侦查中心主义”转向“审判中心主义”,以其有效回应降低高羁押率、节约司法资源等诉讼实践需求,践行国际人权公约所确立的人权保障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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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马静华:“公安机关适用指定监视居住措施的实证分析——以一个省会城市为例”,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2期。
[21] 自正法:“我国台湾地区少事法之演进脉络与改革趋势——基于实证和历史双维度考察”,载《江淮论坛》2016年第6期。
[22] 宋英辉 等:“涉罪未成年人审前非羁押支持体系实证研究”,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1期。
[23] 徐美君:《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基于实证和比较的分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4] 胡波:“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实施情况实证研究——以某省会市十二个基层检察院为对象的考察和分析”,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3期。
[25] 樊奕君:“比例原则视角下刑事强制措施价值平衡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12期。
[26] 卞建林:“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回归与制度完善”,《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27] 蓝向东:“审前羁押程序控制探究”,载《河南社会科学》2015年第8期。
[28] 林喜芬:“分段审查抑或归口审查: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改革逻辑”,《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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