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鹏易百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扫一扫,访问微社区

QQ登录

只需一步,快速开始

查看: 996|回复: 0

积极的限缩:我国刑法因果关系发展之要义

[复制链接]

2万

主题

27

回帖

6万

积分

管理员

积分
60146
发表于 2020-1-9 10:30: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扫码加微信
积极的限缩:我国刑法因果关系发展之要义

摘 要:迄今为止,因果关系理论呈现出由自然科学层面向社会学层面再向刑事政策层面推进的清晰路径。条件说是判断事实因果关系的标准,合法则的条件说对条件说的替代并不成功。一旦因果关系的判断突破事实因果的界限,结果归属的判断就不可避免,并形成事实因果判断向结果归属判断的层次。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客观归属论分别从社会学和刑事政策学层面积极限缩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是结果归属层面的理论,也是刑法上有意义的因果关系理论。在结果归属层面限缩因果关系,客观归属论仅有延续的特征,它绝非刑法因果关系的终结理论。为应对危机,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变动是一条填补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在刑法教义学结构上的缺失之路,也是一条纳入规范性评价的替代之路,其要义在于限缩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
关键词:法则;条件说;相当性;客观归属
一般认为,在结果犯的惩处中因果关系是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但一直以来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所着重强调的“必然-偶然”和“直接-间接”因果关系,因欠缺清晰的刑法教义学结构,在以德日刑法为先锋的因果关系理论的冲击下,暴露出了教义学上适应性和司法实践中解释力双重匮乏的弊端。由此,在“必然-偶然”或“直接-间接”因果关系名义下,实质性地填补条件说等域外因果关系理论的内容,以完善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教义学结构,以及直接引入条件说等域外因果关系理论,成为了关于因果关系理论发展的不同路径。
应当说,刑法因果关系应否突破事实判断的边界,是晚近我国刑法教义学发展中因果关系理论难以回避的问题。虽然传统因果关系理论早就涉及了这一内容,但作为对该命题的肯定性回答,其立场始终是谨慎的。究其原因,一旦刑法中因果关系突破了事实判断的边界,客观的因果关系检验与结果的归属检验将呈现出清晰可辨的层次化,由此很难不引发我国传统因果关系的变革。因而,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究竟如何定位,特别是在结果的归属检验成为难以剔除的内容后其变动要义是什么,从而怎样的刑法因果关系架构才是我国刑法教义学和司法实践所必需的,就构成了本文着重探讨的内容。
一、缺陷和危机: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松弛
我国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通常将因果关系界定为“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必然-偶然”因果关系和“直接-间接”因果关系基本构成了它的全部内容。其中,“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但“直接-间接”因果关系理论一直在渎职犯罪等领域发挥着作用,最近司法解释对直接因果关系概念的使用,再次提升了理论和实务对它的关注。但是,不论是“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还是“直接-间接”因果关系理论,都未能提供清晰的刑法教义学结构,也未能有效地区分事实因果和结果归属问题,从而难以为实务中案件的定性提供一套精确化的适用标准,这引发了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危机。
就“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而言,在因果关系是客观的认知的支配下,“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深陷必然性与偶然性的哲学思辨的迷局。长期以来,这受到了普遍的批判。整体上看,该说的落脚点不在于将“引起”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各种部分的原因视为独立的原因,而在于强调必然性与偶然性这一总和意义上的原因。同时,它常常带有浓厚的哲学思辨性质。的确,哲学上的认知对部门法学具有重要的指导性意义,但刑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它的特殊性在于“它主要研究规范性目的的实现,换言之它主要研究目的性问题,即各种解决方式的不同目的何者为众的问题。”[1](P.129)这一独特性要求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不能偏离或放弃刑法上的独特属性,否则将会导致研究结论欠缺刑法教义学上的适应性。不幸地,以往对“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着重于哲学思辨的阐释和完善,恰恰使得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丧失了作为部门法理论应有的独立性与活力,也使得它在刑法教义学结构上存在重大缺陷。
与此不同,德日的条件说具有鲜明的部门法属性,而在批判条件说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等理论更是如此。“对等值理论来说,原因并不存在于一个结果的所有条件的总和之中,而是存在于各个具体的条件之中,即使这个条件仅仅是在与许多其他因素的共同作用中一起造就了这个结果时,结论也一样。”[2](P.232)这意味着,条件说获得了超出哲学意义的部门法学理论的独立价值。因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最终分道扬镳。这一差异在归责理论介入后更加明显,即由结果归属的角度来看,构成要件结果是否可视为行为人的“作品(Werk)”的归责判断,它实际的效果如后文所述是实质性限缩刑法因果关系的举措。简言之,在归责的意义上,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更不可相提并论。
在形式上,本来以“规律”或“必然性”为中心来区分必然性和偶然性,似乎能够划清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且任何构成要件结果的出现都可视为必然性和偶然性相结合的产物,因此,“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似乎具有强大的解释力。可是,实际情况却相反。以理论上颇具影响的“高概率”偶然因果关系理论为例,该说主张应纳入刑法领域的偶然因果关系是指高概率的偶然因果关系[3]。原本以概率的大小作为刑法上偶然因果关系的标准并不欠缺妥当性,但将偶然因果关系的高概率判断标准与“介入因素同先在行为的关系性质(从属的还是独立的)”和“介入因素本身的特点(异常的还是非异常的)”联系起来,并且未明确从属与独立之间以及异常与非异常之间的具体标准,必然导致无论得出何种因果关系的判断结论都有主观恣意的嫌疑。不能不说,这等同于在因果关系理论上未提出实质性的刑法教义学标准。
在实践中,当面对个案的因果关系判断时,“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所具有的“强大解释力”更是尴尬。例如,在弹弓伤人案中,[注]本案的案情是:被告人武某住在涟水县连城镇莲花居委会伏李组25号,家门口是一片麦田,麦田傍边有一个晾衣架,该晾衣架是隔壁邻居的,因“城中村”改造早已废弃不用。武某每天瞄准该晾衣架中的一根柱子练习打弹弓。晾衣架旁边有个茅房,从“城中村”改造通自来水后家里有了卫生间,该茅房也处于废弃状态。2014年3月6日,租住隔壁邻居房屋不久的袁某因节约用水而到该茅房大便,期间因听到异响而抬头张望,被武某打到晾衣架柱子上的一枚弹珠反弹后击中左眼,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依据“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武某的致伤行为与袁某的重伤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联系,既有必然性也有偶然性,毕竟武某实施打弹弓这一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行为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这就使致人重伤的结果具有某种程度的必然性,而袁某在废弃的茅房上厕所时被素不相识的人的弹珠击伤眼睛无疑带有一定的偶然性。因此,这种必然性与偶然性交织的案件在刑法因果关系上应认定为罪案还是意外事件,“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无法给出具有说服力的解释。实务中,该案的因果关系究竟如何始终处于巨大的争议中。这预示着,“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的解释力欠缺司法实践上的适应性。归根到底,“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在抽象的界定背后,缺乏清晰的刑法教义学结构,即必然性与偶然性标准欠缺具体而明确的判断规则,导致它们对因果关系可以作出肯定意义上的空洞“解释”,却难以作出否定意义上的实质排除或确认,由此基本不能为案件的处理提供具体的指导,才是争议的症结所在。可以认为,“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对于刑法因果关系的解决作用,类似于地动仪对于地震的作用。另外,“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更深层次的问题是,它忽视或无视了事实因果与结果归属这两个分属于不同层面的问题,或者说它试图“毕其功于一役”地解决事实因果与结果归属问题。其中,事实因果是事实判断层面的问题,而结果归属是规范评价层面的问题。由此,“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或而狭隘片面或而纠缠不清。
就“直接-间接”因果关系理论而言,类似的问题同样存在。在我国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中,“直接-间接”因果关系理论以往被视为“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之外因果关系理论的重要内容,甚至有学者认为直接因果关系相当于必然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相当于偶然因果关系[4]。实务中,渎职类犯罪一直是“直接-间接”因果关系理论发挥作用的传统领域。此后,该理论逐步扩展到非法行医罪等领域,如今更是得到了司法解释的认可。例如,2016年12月2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中规定,非法行医行为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应认定为刑法第336条第1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但非法行医行为是造成就诊人死亡的间接原因时,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认定为刑法第33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实际上,这也是我国审判实践的立场。比如,在“延误致死案”[注]本案的案情是:被告人张富有在未取得医师资格以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办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2012年6月4日,被告人在对有心脏疾患的被害人赵某(男,殁年49岁)进行诊断治疗中,采取人工呼吸、心脏按压及注射过期的硝酸甘油注射液等措施。上述措施均无效,被害人赵某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符合因患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轻度脂肪心等心脏疾患导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鉴定意见载明:被害人生前患有心脏疾患是死亡发生的基础;张富有非法行医,盲目治疗、施救与死因二者间虽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是张富有的行为客观上一定程度延误了抢救时间,失去了抢救机会,在赵某的死亡过程中负有一定责任,建议参与度为50%。2012年8月2日,被告人张富有被抓获归案。中因果关系的判断依据就是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进而肯定成立非法行医罪,即被害人死于自己生前患有的心脏疾患(直接原因),被告人盲目救治延误了抢救时间对被害人死亡的参与度为50%(间接原因)。间接因果关系在渎职罪领域中的应用更为明显。因为渎职罪大多具有特殊的一面,如果全面否定间接因果关系可以作为渎职罪成立的基础,会急剧缩小渎职罪的范围,进而造成大量渎职罪条文的虚设。然而,所谓的间接因果关系通常是指,行为没有直接引起危害结果,而是通过中间环节与危害结果相联系,间接导致了结果的发生。那么,何种间接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会成为争议的焦点。遗憾的是,相比于“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直接-间接”因果关系理论也存在欠缺清晰的刑法教义学结构以及未能妥善处理事实与规范之间关系的缺陷。例如,在签证借款案中,[注]本案的案情是:南京正大金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系南京市劳动局下属控股企业,该公司为解决资金周转问题,拟向南京市计时器厂、南京钟表厂、南京长乐玻璃厂借款3 700万元,但因企业间拆借资金违反财经纪律,故假以“联营”形式拆借。出借方为保证资金安全,要求正大公司出具劳动局盖章的鉴证书,否则不予借款。被告人包某原系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局局长,其利用所担任的局长职权,未经集体研究,擅自决定以南京市劳动局名义为正大公司出具鉴证书,其内容为:“我局将督促正大公司切实履行协议中的各项条款,如其违约,我局将负责追究其经济责任,并确保其补偿一切损失。”后正大公司因经营不善破产,造成三家企业损失3 440余万元。依据“直接-间接”因果关系理论,在事实因果关联上包某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但在此基础上包某的行为是否成立滥用职权罪,一审和二审给出了罪与非罪完全不同的结论,理论上更是分歧严重。
为了解决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上述缺陷及其引发的危机,理论界与实务界付出了不小的努力,但由此产生的分歧是明显的。其中,在传统因果关系理论框架下纳入必要的内容进行弥补(以下简称补充说)与“另起炉灶”引入域外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弥补(以下简称替代说),是引人注目的不同解决方案。但是,无论哪种方案,增添的内容都导致了我国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松弛。
就补充说而言,在理论上它并不占有优势,但司法实践中情况则不同。在理论上,有学者主张,偶然因果关系要发掘出的,恰恰是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真正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并认为以前行为与之后结果之间有无“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关系来作为刑法上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5](P.179)。不难发现,这是以条件说的内容来弥补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教义学缺陷,它基本上可以纳入补充说的范畴。当然,在补充说中被纳入补充内容的不限于条件说,还包括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内容,甚至包括英美刑法实务所创立的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6]。这些内容实质性地充当了因果关系判断的辅助性标准。“如果可以(依据条件公式)确定前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是将其称为是‘必然因果关系’,还是‘偶然因果关系’实际上并不重要。” [6](P.179)
由于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对我国的司法实务依旧具有实质的影响力,因此,补充说对司法实践来说具有一定的吸引力,这在存在特殊体质和介入因素的案件中较为明显。例如,在洪志宁故意伤害案中,[注]本案的案情是:因女友与被害人陈碰狮发生争吵,被告人洪志宁挥拳连击被害人的胸部和头部,被害人被打后追撵被告人,追出两三步后倒地死亡。后经鉴定,被害人系在原有冠心病的基础上因吵架时情绪激动、胸部被打、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影响,诱发冠心病发作,管状动脉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法院在传统的“偶然-必然”因果关系分析中补充了条件说的内容,即“总之,如果被告人不对被害人进行击打,就可能不会诱发被害人冠心病发作,猝死的结果也就可能不会发生。”再如,在孙超故意伤害案中,[注]本案的案情是:被告人孙超与被害人叶永青因琐事发生纠纷,叶永青骑摩托车用手拍打孙超的轿车左侧后车厢车窗并责骂孙超,孙超遂驾车加速追赶叶永青,并在机动车道上用轿车车头碰撞叶永青的摩托车右侧尾部,致使摩托车倒向对向车道,摔倒的叶永青被迎面驶来的出租车碾压致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传统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模式下分析了介入因素与先在行为的关系性质以及介入因素本身异常性的大小,但以客观的不可避免性理论补充了相应的判断标准[7](P.85-86)。当然,补充说的作用领域不限于上述范围。例如,对于前列的延误致死案,诊疗行为在就诊人死亡结果中的“原因力大小”,是实务中法官判断该案因果关系的关键[8],这是“直接-间接”因果关系理论将域外原因说的相关内容纳入其中,用来弥补自身在刑法教义学结构上的不足,试图为案件的解决提供明确而具体的指导。
就替代说而言,这是目前我国刑法理论上的有力见解。并且,引进的理论几乎涵盖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属论等域外的主流学说。例如,冯亚东教授主张,在客观归因的因果关系层面采用“条件说”即可,无需引入见仁见智的各式规范判断学说,刑事责任的限定可以借助主观罪过来实现[9]。张明楷教授虽然不赞成直接全盘引入客观归属论,但主张条件说并在其基础上再进行必要的结果归属判断[10](P.174)。刘艳红教授主张相当因果关系说,反对客观归属论[11]。周光权教授主张,客观归属论在方法论上具有特殊的意义而应予以提倡[2]。另外,即使是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客观归属论各自的内部也存在一些差别。就前者而言,替代说的学者之间就有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与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分歧。就后者而言,如有学者认为规范的目的是探究立法者的目的,不免涉及主观的东西,这与客观归属论是从“客观”出发相违背,进而主张将规范的保护目的论摒弃在这一理论框架之外[13]。此外,有学者主张借鉴英美刑法中的“双层次原因”理论来构建我国的因果关系体系[14]。
二、一般与具体:并不成功的替代
文献资料显示,条件说是现代欧陆刑法因果关系的源头。依据该说,刑法意义上的“原因(Ursache)”是指每个条件均不得省略,否则在具体个案中“结果(Erfolg)”就不发生。其判断公式为“若无前行为,则无后结果之发生”。从整体上看,在刑法因果关系的百余年发展中,条件说经历了由因果关系判断的全部标准到局部标准的演变。但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的变化并未根本性地动摇条件说所贯穿的客观属性。换言之,条件说在自然科学(尤其是物理学层面)的价值恰恰为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所坚守,这也构成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初始位阶。
当然,条件说的缺陷是明显的。在历史上,条件说的缺陷使得修正和替代的因果关系理论陆续出现。如今,大部分理论已经仅具有历史沿革的意义,如原因说、重要关系说、危险关系说等,但合法则的条件说依旧是醒目的理论。不过,合法则的条件说对条件说的替代并不成功。
在批判条件说的基础上德国学者Engisch率先提出了“合法则性条件公式”[15](P.273)。此后,阿明·考夫曼(Armin Kaufmann)教授进一步将合法则的条件说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区分为一般因果关系和具体因果关系[16]。其中,在一般因果关系层面要确认是否存在普遍的因果法则,在具体因果关系层面要确认具体的事实是否合乎已确认的普遍的因果法则。这样,因果关系的判断实为三段论的演绎推理,形式上合法则的条件说是一个逻辑规则。
但是,合法则的条件说有着明显不同于条件说之处,这主要包括:其一,条件说将原因理解为必要条件,而合法则的条件说将原因理解为当代科学知识所认可的条件。其二,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条件说采用的是“想象其不存在”的排除法。与此不同,合法则的条件说“以自然法则为连结,正面判断从‘行为’到‘结果’的因果关系。”[17](P.123)其三,条件说与合法则的条件说在划定的因果关系范围上不尽一致[10](P.185)。既然如此,那么,对条件说而言,合法则的条件说是“归因”层面的替代理论,还是“归责”层面的补充理论?黄荣坚教授认为,合法则的条件说“是条件理论在方法上的补充说明而已,而不是另外一个独立的理论”。这是不妥当的。如果合法则的条件说仅仅在方法上起补充说明的作用,那么条件说在因果关系的判断过程中必定要发生作用,但合法则的条件说三段论的推理根本容不下条件说发挥作用。对此,合法则的条件说持有者坦言:“‘条件公式’对之没有任何益处,有益处的只是专家们的内行判断。”[18](P.345)另外,合法则的条件说是在判断有无事实因果关系[19],而不是在事实因果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探讨结果归属问题。因而,合法则的条件说是条件说的替代理论。
不过,合法则的条件说在一般因果关系层面和具体因果关系层面上的缺陷,使得它对条件说的替代难以成功。(1)在一般因果关系层面“法则”的具体内容不明确。合法则的条件说中的法则如何理解,理论上有狭义说和广义说的区别。狭义说主张,法则仅限于“决定论自然法则”这种必然性法则。例如,在阿明·考夫曼看来,“统计上的高度相关或许是由于因果法则的作用,但也可能处于完全的偶然性,因此不能被认为是因果关系。”[16]广义说主张,法则不限于必然性法则,还包括盖然性法则和经验法则[20](P.199-200)。这一分歧来源于,否定社会学层面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后,在因果关系领域如何解决该理论原先处理的内容。
其一,未知的自然科学法则引起的不明确性。人们并非总是完全认识了决定论的自然科学法则,这会造成一般因果关系认定上的困难。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皮革喷雾剂案[21](P.248-253),就是著名的适例。该案的难点在于:能够确定某种产品造成了人身伤害,但不清楚是该产品中的何种物质造成的,这对一般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否已经足够?“通过排除替代性原因的方法来论证因果联系”[22](P.81),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肯定的回答。然而,这在理论上受到了质疑:当人们未能完整地认识那些可能的原因时,就不应当也不可能可靠地排除它们成为原因的可能[2](P.236)。尽管不少学者为“排除替代性原因的方法”进行了辩护,并将这一方法的适用严格限定在其他因素成为原因的可能性都被排除的前提下[18](P.346),但质疑的观点直指的深层次问题是,“排除替代性原因的方法”实质倒置了举证责任,变相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这不当加重了被告人的负担,有违法治国原则。这一问题在后来的木材防护剂案中更加明显,受到的质疑也更加激烈。简言之,此时“合法则”的结论与其说是事实判断(法官“排除了”替代性原因)的结果,毋宁说是价值选择(让被告人提供替代性原因的反证)的结果。
其二,社会科学领域内法则的不明确性。否定社会学层面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合法则的条件说所面临的问题是,社会科学法则是否真的存在?肯定说认为,社会科学中存在“客观性”的法则,尽管它们有时不如自然科学中的法则精确,但不能否定社会科学法则解释的恰当性[15](P.285-286)。并且,肯定说主要从三个方面来证立社会科学法则。第一,从统计法则的角度证立社会科学法则。例如,Puppe教授认为统计法则可以用来解释心理性因果关系,埃里克·希尔根多夫教授更是将统计法则的适用扩及第三人介入的场合[15](P.286-290)。然而,社会科学领域内的统计法则难以进行精确的量化,早已是公认的事实。相应地,迄今为止鲜有其他学者在刑法因果关系的解释中使用统计法则。第二,例外性的替代方法证立社会科学法则。例如,Koriath认为在心理性因果关系的场合完全不能进行因果分析,进而拒绝适用合法则的条件说和条件说,并开创性地提出来一套“非因果性的归责原则”[15](P.287)。但在否定心理性因果关系的场合能够进行因果分析的前提下,主张“非因果性的归责原则”无疑是将归责的基础置于主观而非客观之上,由此证立社会科学法则未免失当。第三,从对个案涉及的法则假设进行具体化的角度证立社会科学法则。这实际上是将决定论的思维僵硬地运用到社会科学领域,由此必然导致任何已经发生了的结果都具有必然性。显然,这不合理。实际上,肯定说无异于将条件说与社会学层面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因果判断合二为一地加以解决。
在存在专家组决定(Gremienentscheidungen)的场合,合法则的条件说也被认为潜含着风险。这是不妥当的。自然科学的法则并不以支持者的多寡来获得自身的真理性,当应然的自然科学法则与实然的专家组决定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出现偏差时,必定是认知上的原因造成的,那么,解决的方向是如何让决策更加贴近真理性的认知,而不是张冠李戴地批评合法则的条件说。这就是说,在自然科学法则层面,专家组决定所导致的因果关系判断错误,不是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本身所要解决和所能解决的问题。
(2)在具体因果关系层面,合法则的条件说所依赖的方法与得出的结论之间存在潜在的矛盾。合法则的条件说关注的重心始终是合法则关系是否存在,在方法上它放弃了对自然科学层面的“力”的作用的依赖和阐释。众所周知,在因果关系上,不作为犯有着不同于作为犯之处。“在所有那些否定不作为的因果关系的人那里,不作为情况下缺少有效的能够‘导致’结果发生的力量的思想在起着作用;‘造成’被从力学的自然科学的角度进行理解;‘无不可能产生有’的过时的幽灵似的公式仍在作祟,仍然有人在探讨‘原因过程’,尽管在因果关系问题上丝毫不涉及‘过程’、力学上的力的发挥及发展顺序,而只涉及两种条件的逻辑——认识论上的联系;不涉及物理上的存在或形式,而只涉及我们思维和认识方法。”[23](P.196)因而,合法则的条件说可以适用于不作为犯。但是,通说在赞同这一结论的同时,却强调原因必须是在某种意义上“真实地作用于”结果,这是对物理学层面“力”的作用的回归。在此意义上,合法则的条件说与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之间显然存在矛盾。
此外,在涉及累积的因果关系、超越的因果关系和假定的因果关系的案件中,合法则的条件说被视为具有超过条件说的优越性。但事实恐非如此。首先,就累积的因果关系而言,由于各条件之间是互补性或协同性的关系,[注]郑逸哲:《刑法初探》,作者2014年自版。因此,依据条件说得出具有事实因果关系的结论十分简洁。例如,妻子A以杀人的故意将放有毒药的炒饭供其丈夫B食用,却不知其子C为了遗产,早在B食用的菜中下毒,后来查明B死于两次下毒的共同作用,且二人的毒药量均不足以单独致人死亡。依据条件说,对于B的死亡,既不能想象A的下毒行为不存在,也不能想象C的下毒行为不存在,因为两个行为任缺其一,毒药量均不足以单独致人死亡,所以,A和C的下毒行为与B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至于单独毒药量不足而可能引起的犯罪停止形态的争议,则不是因果关系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
其次,就超越的因果关系而言,条件说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相当明确。例如,妻子A以杀人的故意将放有达到致死量的慢性毒药的炒饭供其丈夫B食用,但B在饭后散步途中,被A的情夫C射杀。依据条件说,妻子A下毒毒杀丈夫B的因果进程已经开始,但介入的情夫C的射杀行为独立造成了B死亡结果的提前发生,就这一具体的杀人既遂构成要件结果而言,可以想象下毒行为的不存在,而不能想象射杀行为的不存在,因此,A的下毒行为与B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一言以蔽之,超越因果关系中无因果关系的结论,正是条件理论运用的结果,而非条件理论的例外。”[17](P.121)当然,这不意味着A的行为不成立犯罪,对A应以杀人未遂罪论处,因为这是典型的因果历程错误[24]。
再次,就假定的因果关系而言,条件说的结论简洁而有力。例如,在使用电椅对死刑犯执行死刑之际,被害人的父亲基于复仇的心理推开执行官而按下电椅开关,最终电死了死刑犯。这是日本刑法教科书中的典型案例,多数学者认为依据条件说将无法肯定按下电钮的行为与死刑犯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尴尬。[注]参见[日]松宮孝明編:『ハイブリッド刑法総論』(第2版),法律文化社2015年版,第64頁;[日]山口厚:《刑法总论》(第2版),付立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2页;[日]山中敬一:『刑法総論』(第2版),成文堂2008年版,第256-257頁;等等。可以认为,这是对条件说的误解。依据条件说,在死刑执行官按下电钮之前,被害人父亲按下电钮的杀人行为是独立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提前发生的介入因素,就这一具体的杀人既遂构成要件结果而言,可以想象执行官按下电钮的行为不存在,而不能想象被害人父亲按下电钮的杀人行为不存在,即被害人父亲按下电钮的杀人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认为依据条件说会得出不当结论的见解,实质上在假定的因果关系判断上主观地加入了冗余内容(“禁止附加说”)。在日本,曾根威彦等学者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并积极主张“禁止附加说”[25](P.184)。
不得不指出,合法则的条件说在上述方面所取得的虚假的优越性是以牺牲法则的明确性为代价的。对此,批评的意见一针见血,即“但这种‘合法则性关系’的具体内容却始终没有得到全面地阐明。有时,这种合法则性关系只被当作是一个空洞的公式被加以使用,以主张一个人们直觉推断的、不加详细证明的因果关系。而在另一些场合,对‘合法则性关系’的假定导致了以下结论,即条件公式以经验性知识的存在为前提。”[15](P.274)
可见,对条件说进行替代的合法则的条件说,并未对条件说形成无法超越的实质优势,也未根本性地摆脱类似于条件说的困境,反而因为自身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而陷入了质疑与辩解的恶性循环中,这使得合法则的条件说对条件说的替代并不成功,结合后文的客观归属论可知,“合法则的条件说+客观归属论”的因果关系认定不具有比较优势。
三、经验及规范:刑法因果关系的两次限缩
条件说的缺陷开启了因果关系理论发展的修正和替代之路,但迄今为止替代的理论并不成功,在条件说认定的事实因果关系基础上进一步展开结果归属的检验,是备受认可之路。在结果归属的理论探索中,对因果关系的限缩呈现出向社会学层面和刑事政策学层面延伸的态势。换言之,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客观归属论不是以替代条件说为目的,而是在条件说划定的事实因果关系基础上,以限缩性思维分别从社会学和刑事政策学的角度筛选出刑法上有意义的因果关系,因此,它们可谓准因果关系理论。如果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对条件说所确立的因果关系的一次限缩,那么客观归属论则是二次限缩。
(一)社会学层面的一次限缩
以条件说的缺陷为起点,相当因果关系说从社会学的角度对因果关系进行了限缩,其要旨是以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论。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基本主张是,在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除了行为与结果间的条件关系外,仍须参照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考察此行为造成彼结果若相当,就认定有因果关系。在源头上,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刑法吸纳的一个概念,德国学者von.Kries于19世纪80年代末率先引入当时民法上用来判断无过错责任(Gefaehrdungshaftung)的因果关系的观点,试图突破刑法上采用条件说之困境(特别是在结果加重犯的场合)[18](P.348-349)。在德国,Sauer、v.Hipel等学者支持该理论[26](P.102),但审判实践并不采纳此说。不同地,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我国台湾地区审判实践常采的有力见解。
如前所述,受自然科学的深远影响,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限制在客观的层面。相当因果关系说被引入刑法用来修正条件说的缺陷时,也带有这方面的清晰痕迹。相当因果关系说建构于可能性理论之上,而可能性理论是从数学上的概率原理导出来的[27](P.423)。经由社会生活经验判断的相当性,是一种可能性的概念或几率的概念,其要义是对一定时期反复出现的现象或类似现象的概括或抽象,它基本具有统计学意义上结论的相对确定性,这与自然科学所要求的结论的可证(辨)性相一致,从而赋予了相当因果关系说强烈的客观性。由此,将不可能发生或偶然发生的条件以不具有相当性加以排除,极大地降低了对“因果关系是客观的”确信的破坏。在此意义上,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维持着事实的、存在论的性质[28](P.79),似乎并不缺乏合理的成分。德国早期的学说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因果关系问题下的一个问题[29](P.84),与此不无关系。
当然,相当性的内涵早已延伸到经验性的社会学层面。毕竟,自然科学不是万能的,除自然科学外社会学也对“实然规范”(规律)进行研究和检验。“经验性的社会研究对社会群体的事实行为作出断定,并将结果称为‘社会’规范。这样的规范首先只表明通常的或多数人的事实行为;它确定的是事实,而非应然,多数人的行为被看作是‘通常的’。”[1](P.47)应当说,这在方法论上具有重要意义。在事实因果的基础上,将行为人设定为理性人(=社会一般人/平均人)来考察何种行为在客观上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从而限缩刑法因果关系。由此,仅仅是存在论上的行为人的认识或认识可能性无法起到决定性作用。例如,在弹弓伤人案中,立足于社会学的相当因果关系判断,不仅要调查统计学意义上案发前后晾衣架周围的人员出入频率、茅房的实际使用率等情况,也要调查一般人对非规范的场所(尤其是案发地)练习打弹弓(非管制器械)应否采取或采取何种程度防护措施的认识,至于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在非规范的场所练习打弹弓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则不是限缩刑法因果关系的重点。再如,A驾驶小型货车超速行驶,对前方道路及行人动态观察不够,致其车右后视镜与步行在公路旁的B肩部发生碰撞(轻伤),B倒地后被小型货车后正常行驶的C所驾驶的车辆碾压而死。[注]丁栋生、张达伟:“碰撞致他人被后面车辆碾死如何定性”,载《检察日报》2005年3月4日版。此时,A、C的行为与B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不是单纯的自然科学规律能够解决的。相应地,有无因果关系的判断和有无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之间层次分明。事实上,即使在客观归属论出现后,以概率原理为基础采取负面的排除方式,将不寻常、异常、离奇的因果连结关系视为偶然发生的条件,以不具有相当性加以排除,仍不失其价值。
不难发现,社会学层面的相当因果关系判断在限缩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时带有浓厚的“归责”属性。追溯渊源,这一属性是从“娘胎里”带出来的。在刑法引入相当因果关系说之前的民法上,该说被用于解决无过错责任的问题,在无过错责任中责任只能指向结果发生的因素[18](P.349),即它在解决“结果的归属”问题。对此,德国的Honig指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依经验法则判断相当关系的原则,是一种解释原则,是存在论上因果关系概念之外的一种评价概念,而这一点相当因果论者自己都不曾注意到。”[30](P.178)在此意义上,将相当因果关系说与条件说置于同一位阶的观点与做法,显然违背了初衷,也难以实现。
此外,就“相当性”的判断标准而言,理论上存在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的分歧。其中,主观说主张,以行为时行为人所认识或可能认识的事实为基础,进行相当性的判断;客观说主张,以行为时存在的全部事实和可能预测的行为后事实为基础,进行相当性的判断;折衷说主张,以行为时一般人可能预测的事实以及一般人虽不可能预测但行为人特别预见的事实为基础,进行相当性的判断。由于结果的归属着重解决的是,何种行为在客观上可以合理地避免结果的发生,即在社会学层面一般人而非行为人的认识才是决定性的,因此,相当性判断标准的优劣不难分辨。
(二)刑事政策学层面的二次限缩
对刑法因果关系的限缩扩展到经验性的社会学层面,是否意味着社会学层面是限缩因果关系的最终边界?回答是否定的。社会学层面的缺陷导致了相当因果关系说对因果关系的限缩欠缺力度,这推动了对因果关系的实质性限缩向刑事政策学层面的延伸。
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李斯特语),刑事政策的目的蕴含着特定的价值观,因此,“塑造社会”被普遍认为是刑事政策学的重要任务之一。这是规范性的刑事政策学与经验性的社会学之间的重要区别,也是社会学难以完成的任务。在“塑造社会”上刑事政策具有“当为规范”的属性,“它并不描述是什么,也不描述统计的平均值、自然规律与历史规律,而是规定行为命令或确定语句,这些行政命令或确定语句包含着规范性的、具有约束力的形成意志。”[1](P.134)经验性的社会学无法完成“塑造社会”的任务,使得该层面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在限缩刑法因果关系上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
关于相当因果关系说在限缩因果关系上的不力,我国学者周光权教授归纳了四点,即规范判断程度不高、缺乏判断构成要件行为(实行行为)的具体规则、忽略犯罪成立条件判断上的“位阶性”和对部分案件的处理没有考虑刑事政策的要求[12]。应当说,在与客观归属论比较的意义上,这一归纳问题不大。但是,由于日本刑法理论发展出了完整的“实行行为”概念[31](P.13),且因果关系虽然离不开因和果,但只是二者之间的“东西”,因此,让相当因果关系说提供判断实行行为的具体规则似乎值得商榷。
直观地看,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标准不明确是公认的缺陷。例如,西田典之教授认为:“因果过程、介入情况是否罕见,这只是相对而言。即便介入情况本身非常罕见,但如果为行为所‘支配’、‘诱发’,介入情况的异常性也得以缓和而转化为通常性。”[32](P.80)这种理论上思辨的合理性,在现实中将遭遇操作上精细化的质疑,也难以有效限制执法者的恣意。举例来说,江西南昌一名黑车司机载了三名女大学生,一路开车一路“玩笑”,称“要把她们卖到妓院”、“拐到村里当媳妇”。惊恐之下,一名女大学生跳车摔成重伤。警方以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将司机刑事拘留,但检察院未批准逮捕司机,称“司机的玩笑行为和重伤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属于意外事故”,学者之间的观点更是存在分歧。[注]参见佚名:《江西一黑车司机开玩笑称将女生卖妓院 女生跳车成植物人》,载http://www.jxcn.cn/system/2014/08/14/013268695.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03-16。此后不久,司机被以过失致人重伤罪逮捕。[注]许卓:《女大学生被黑车司机吓得跳车摔成植物人 “吓人”者被批捕》,载http://jiangxi.jxnews.com.cn/system/2014/09/16/013329296.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03-16。显然,上述立场的转变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不同认定有直接关系,而不同的结论指向了相当性判断标准不明确的症结。
正是基于相当性判断的不精确这一缺陷,在民法上曾得到广泛运用的相当因果关说被新的理论代替。晚近以来,这一理论在日本丧失了通说地位[33]。究其原因,相当因果关系说架构于数学的概率原理之上,而不是规范之上,但单纯的概率高低和经验描述无法提供一个明确的相当性判断标准。[注]历史上,这一弊端暴露得较早。例如,von Kries主张原因显著地增加结果发生的概率才具有相当性,而Tarnowski等认为概然性的最轻微增加也足以使一个条件变成相当原因。参见[美]H.L.A.Hart、Tony Honore:《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张绍谦、孙战国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9页。同时,在结果归属的认定上,相当因果关系说所用经验性的方法很难达到合理限缩因果关系的目的。由此引发的批评,不言而喻。譬如,针对将相当性区分为广义的相当性和狭义的相当性并在德日产生了不小影响的Engisch,批评的意见是:“Engisch本质上已经承认相当理论还不足够作为惟一纠正等价理论的工具。因为有一系列的情况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完全客观上可以预见,因为因果关系并不是在高度盖然性之外。但是在这些案例中,让行为人在刑法上对结果负责,刑事政策上却是荒谬的。”[34](P.549-550)在此,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缺陷与我国传统“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的缺陷有共通之处。
由此,在结果归属的认定中纳入刑事政策的规范内涵将是难以避免的发展方向。如今,在这一方向上,自我修正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客观归属论是两条不同的主要路径。其中,就前者而言,其基本立场是在相当因果关系说这一平台上纳入规范的内涵,并在相当性判断的名义下整合资源以梳理或重构刑法教义学结构。例如,不少学者将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纳入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范畴。有意思的是,在学说史上,为克服相当因果关系说在解决民事责任界限时标准不明确的问题,替代性的理论被提出并加以应用,这就是在责任界限的判断上应考虑规范的目的。[注][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49页;苏俊雄:《刑法总论II》(修正版),作者1998年版,第105页;等等。尽管日本的山中敬一教授等提出了规范的保护目的理论首先产生于刑法学的见解,但它并未得到广泛的认可。此后,这一思想直接影响了刑法上的客观归属论。因而,刑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不可能先天性地包含规范的保护目的这一内容。并且,立足于社会学层面的角度,相当因果关系说根本无法纳入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这一与规范息息相关的内容。再如,将客观归属论已消化吸收的规范层面的“结果回避可能性”[注]结果回避可能性曾是传统过失论判断过失犯的要件之一,后来被客观归属论吸纳为实现不法风险的下位归责之一。林钰雄:《新刑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84页。作为相当性的判断规则之一。事实上,不少日本刑法学者并不讳言。佐伯仁志教授就认为:“在我国,一般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仅包括事实的因果判断,也包括结果归属的判断。而且,最近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实质上吸收了客观归属论的内容。”[35]井田良、吉田敏雄等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注]参见[日]井田良:『犯罪論の現在と目的的行为論』,成文堂1995年版,第79頁以下;[日]吉田敏雄:『因果関係と客観的帰属』(下),载『北海学園大学学園論集』2010年第146号;等等。山中敬一教授更是早就主张不仅学说上出现了在相当因果关系中加入客观归属理论的旧瓶装新酒式见解,而且实务上已经在向客观归属理论求援[36](P.34)。这一现象在我国台湾地区同样存在。换言之,尽管相当因果关系说依旧是我国台湾地区审判实践的基本立场,但近年来实务有逐渐接受客观归属论的趋向,在实际的判断标准中运用“规范保护目的”“合法替代手段”或“结果回避可能性”等客观归属论的审查方式,这扩大且改变了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内涵[37](P.185)。并且,无论是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还是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说都纳入了规范的内涵,是修正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规范内涵的纳入无疑会缩小相当因果关系说原先划定的范围。
就后者而言,客观归属论一般被定义为:“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对行为对象创设了一个被允许的风险之外的危险时,行为人所造成的结果才能够归责于客观的构成要件。”[38](P.95-96)在德国,关于客观归属论的文献资料十分丰富,但影响力真正波及域外的是克劳斯·罗克辛的(现代)客观归属论。该理论包括制造法所不允许的风险、实现不法风险和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三部分[2](P.237),它是实质的规范判断理论。追根求源,对于作为新古典暨目的论犯罪论体系思想基础的新康德主义在文化价值观和概念上存在含糊不清的问题,因而必须以刑法体系化所特有的刑事不法标准予以取代,这个标准就是作为现代刑事政策基础的现代刑罚目的理论[39]。同时,在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关系上,他尝试“要把个别的犯罪类型——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罪责——从一开始就用它们的刑事政策之机能的视角加以观察、加以展开、加以体系化。”[37](P.20)在“将刑事政策目标设定(主要是预防性考虑)引入教义学的努力”指导下,对侵害法益的结果在客观上进行是否应当归属于行为人的判断时,一般预防的理念贯穿其中,并且这种归属必须视行为人是否违反规范的要求而定。如今,“在法律的语境下,即使是因果关系这样的概念也是规范性的,而且立法者或者法律适用者能够让因果关系在一定限度内适应刑事政策的需求。”[39](P.103)对此,日本有学者总结道:“(客观归属论)可以说是意图在体系性、政策性观念下,从各种案例类型中将具体的下位规则体系化,立足于目的理性的观点,按照规范的、事实的观点来组织归责标准的方法论。”[41](P.87)另外,客观归属论的作用也是在限缩刑法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虽然在该理论的发展过程中,有学者辩称客观归属的概念不是用来解决因果关系的问题,但这样的辩解不算诚实,客观归属论的缘起就是对因果关系进行规范性和评价性的限制[42](P.223-224),只是该理论后来被纳粹政权不当地利用,二战后西欧传统的自由主义对刑法理论进行了除纳粹化的必要清理和人权保障理念的适度还正,该理论焕发了生机。当下,客观归属论的审查必须在“结果”出现,且具备“条件关系”之后才能开启。这就是说,客观归属论是从规范性的刑事政策学的角度来限缩刑法因果关系的。当然,例外的情形是存在的。在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和介入因素是自然力、动物侵袭等场合,因责任主体相对欠缺,所以刑事政策的影响更多地体现在对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否定相对谨慎。迄今为止的德国判例,也表露出了大体相同的立场[43](P.130)。但是,整体上看,如果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对刑法因果关系的一次限缩,那么,客观归属论是因果关系的二次限缩理论。
四、择一或折衷: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走向
(一)不同路径分歧的实质
在纳入规范内涵后,修正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客观归属论是“归责”层面限缩因果关系的两大理论。总的来看,德日刑法理论作出了各自不同的选择。在德国,客观归属论是理论上的主流观点。在日本,以前相当因果关系说是理论和实务上的通说,且实质上是修正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但晚近以来该说被抛弃了[34]。那么,在这择一的选取中两条路径的分歧实质到底是什么,是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变动中不得不探究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刑事政策学层面都不缺乏规范内涵的条件下,二者的分歧实质是,何者更能提供清晰的结果归属判断所需的刑法教义学标准。
就修正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而言,纳入规范的内涵后该理论似乎称不上已经有效地提供了清晰的结果归属判断所需的教义学标准。一方面,该说依旧带有它从“娘胎里”带出来的缺陷。如前所述,刑法吸纳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民法上当初用来解决无过错责任这一问题的理论,在无过错责任那里责任仅能指向结果发生的因素,且责任的承担无须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但刑法上结果犯的成立离不开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这意味着刑事责任不仅能指向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也能指向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相当于民法上的过错责任),且责任的承担必须考虑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这一错位导致的问题是,刑法上能够用相当性标准解决的因果关系问题,几乎都可以通过故意或过失的概念的过滤而得出相同的结论。其实,此后民法上相当因果关系说适用范围的变动,也未能妥善解决这一问题[27](P.432)。在刑事领域,相当性标准不明确的缺陷恰恰推动了上述思路的发展,尤其是相当性判断出现难题时将求助罪过理论来解决问题。据此,生下杀人犯的母亲不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欠缺杀人的主观构成要件故意。在日本,西田典之教授认为只要否定存在相当性,或者否定存在过失即可。[33](P.85)在我国,并非没有学者注意到这一问题。如,有学者认为相当性标准的不明确使得异常因果关系的排除,必须借助主观构成要件的审查,尤其是“预见可能性”这一概念,才能排除归责。[37](P.182)在德国,后来刑法理论将“社会相当性”概念导入故意和过失的概念领域中,以构成要件之界定问题去处理,而不再当作事后加以推测的因果关系问题[44](P.104)。同时,随着1953年德国第三次刑法修正案对结果加重犯的修改,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德国刑法上几乎不被认可[43](P.128)。
另一方面,该说依旧没有解决相当性标准不明确的问题。事实上,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日本衰落的过程中,它在经验上非通常之因果经过、因果经过预测可能性的判断方法、因果经过的具体分析等关键问题的处理上存在重大缺陷[33],且主要是围绕着相当性标准不明确而出现的,这最终使它失去了通说地位。
另外,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在纳入规范的内涵后,该内涵与原有的经验性内涵要么是补充关系,要么是替代关系。(1)如果是前者,那么它不会动摇该说来自社会学的经验性根基。问题是,传统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所具有的判断标准不明确的缺陷,正是来自这一经验性的根基。由于经验性通常未能明示概率的高低、异常性的程度、贡献度的大小等,它不过是判断时应该留意的要因而非标准,相当性判断的标准是什么并不明确[45](P.85)。同时,规范内涵的介入,不但未能解决老问题,反而引发了新问题。例如,在为营救人质而下令放任对暴力恐怖犯罪嫌疑人的刑讯逼供是否构成犯罪的场合,无罪论是有力的见解,其理由是成立正当防卫,即肯定因果上的相当性。不同地,恐怖分子绑架了人质A,要挟政府交纳赎金并释放被关押的同伙,否则便杀死A,但政府总理B指示有关部门拒绝该不法要求导致A被害[46]。B不成立犯罪是理论上的通说,即否定了B的行为与A的死亡结果之间的相当性。但无论是肯定还是否定的判断结论,都更多的是建立在价值选择而非法官对精确的概率数字的具体统计之上。对此,德国的Jakobs教授批评指出,相当因果关系说根本容不下规范的内涵,即该理论利用统计学的标准和一般性的感知来评价因果关系,无法解释这一标准在规范上的相关性[39]。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了这一立场[26](P.102)。日本的山中敬一教授也坦言,对相当因果关系说所陷入的危机进行纳入规范的客观归属论内容的修正,迈向的不是转机而是该说的“内部崩坏”[36](P.55-56)。实质上,这虚化或取消了经验性内容在因果关系判断中的主导作用,规范内容对经验内容名为补充而实为替代。这就是说,坚守与放弃经验性内容的主导作用,修正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要么回归传统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老路,要么就是在该说的名义下行客观归属论之实。在此意义上,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提供结果归属判断所需的刑法教义学标准上具有比较优势,无疑是荒谬的。
(2)如果是后者,那么这无异于实质性地采纳了客观归属论。在关联的意义上,已故的西田典之教授在对德国的客观归属论进行说明时就曾指出:“其理论(客观归属论)核心在于‘创出不被允许的危险’、‘该危险实现于结果’,这分别对应于我国的实行行为性的判断、相当因果关系论。”[32](P.85)因此,相对于客观归属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衰落的历史命运难以避免。
需要强调的是,山口厚教授的危险的现实化说。晚近以来,该说是日本刑法理论与实务中的有力学说。该说在取消事实的关联和规范的限定两个阶段的基础上,将“行为的危险性是否向结果现实地转化了”作为基准来展开因果关系的判断,即在因果关系上要依次讨论作为起点的构成要件行为、作为事实关系的因果关系和作为危险之现实化的因果关系三个方面内容[48](P.58-60)。的确,在作为刑法因果关系判断上危险的现实化说有自身的特色。但是,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应否纳入经验的、规范的内涵,同样是该说无法回避的问题。例如,井田良教授指出:“危险现实化的判断,由于亦包含了(作为其中一个要素之)从行为时点出发的预测可能性判断,于此限度内,在以行为时点为起点之介入情事的预测可能性判断上,仍旧不能缺少在行为时点就现实存在的事实中之一定事实不予考虑之操作。”[33]山口厚教授也主张:“危险的现实化是判断的基准,而介入事情的预测可能性则只是在对危险的现实化的判断中有意义时才加以考虑。”并且认为:“没有必要将因果关系分成(1)事实的关联和(2)规范的限定这样的两个阶段来加以考虑,而是直截了当地来追问有无危险性的现实化就足够了。”[47](P.59)问题是,此时“有意义”的标准是什么并不明确。甚至可以说,危险现实化的标准也不明确。“在有关行为后介入一定情事的事例,最近(日本)的最高裁判例开始使用危险现实化此一基准。但是,就其基准的内容却未必明确。”[33]并且,不区分事实的关联和规范的限定,不等于说在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完全剔除经验的、规范的内涵。因此,危险的现实化说与客观的因果关系理论之间不能划等号。实际上,在规范性内涵的处理上它似有还无且标准不甚明确。相应地,迄今为止该说在日本之外鲜有支持者。这意味着,认为危险的现实化说已经提供了一套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精准的刑法教义学标准,似乎为时尚早。况且,支持危险的现实化说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客观归属论“在一、危险创出判断上,具有为了具体化实行行为性的判断基准而可参考的内容;在二、危险实现判断上,具有为了具体化法的因果关系判断基准而可得参考的内容。”[33]这就是说,客观的归属论对危险的现实化说的发展完善具有积极的价值,尤其是下位规则的吸纳,相反,客观归属论在迄今为止的发展完善中并没有从危险的现实化说中汲取素材。在此意义上,二者的比较优势如何一目了然。
就客观归属论而言,似乎也很难说它已经清晰地提供了结果归属判断所需的教义学标准。这至少包括:(1)客观归属论内部较为凌乱。客观归属论看似轮廓清晰,实则内部相当凌乱。罗克辛在设计客观归属论时虽然谨慎使用规范的保护目的、被害人自伤、征得被害人同意、第三人责任等概念,并与违法性阶层中的正当事由区别开来,但仍备受诟病,而被允许的风险在演绎中所导致的各原则之间的交叉重叠[30](P.206-207),加剧了该理论内部的凌乱。对此,埃里克·希尔根多夫教授将客观归属论视为“一类为了堆放未被解决的构成要件与正当化事由问题的杂物间”,而Seher更是认为目前“鲜有著作能够对这个概念的具体化作出实质性的贡献”。[38](P.95)
(2)客观归属论应否无差别地适用于故意犯与过失犯。Reyes认为,客观归属论应无差别地适用于故意犯与过失犯[30](P.209)。罗克辛则认为客观归属论“主要存在于过失犯罪中”,有时也对部分故意犯罪适用。[2](P.246)Schünemann基于故意犯的归责标准不同于过失犯,主张客观归属论不应无差别地适用于故意犯与过失犯。[34](P.557-558)当前,主张故意犯与过失犯在客观归属论的适用上应有所不同的论调渐趋有力,但究竟应如何不同,依旧莫衷一是。
(3)客观归属论会造成阶层化犯罪论体系各阶层之间的粘连。“刑法科学的传统认识告诉我们,通过客观归属这一范畴,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二者之间出现了不允许的交织混合现象。这正体现在客观归属的经典内容中:风险降低。”[42](P.230)实际上,这是该理论与“正当化原理”在体系上存在一定冲突的结果。
据此,在规范性的刑事政策学层面,立足于提供清晰的结果归属判断的教义学标准,很难说修正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包括危险的现实化说)与客观归属论何者有比较优势。不过,在归属理论成为刑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的必要内容后,修正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危险的现实化说的自我完善都离不开客观归属论发展出来的下位规则与内容。同时,修正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对理论根基的不同选择,要么走上传统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老路,要么实质性地倒向客观归属论。相反,客观归属论无需通过修正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危险的现实化说的下位规则来完善自身。另外,相当性这一要素与客观归属论之间并非水火不容,立足于经验性内容的相当性判断依旧是归责的准则之一,但主要是在排除反常的因果历程上发挥作用[53](P.128)。正因为如此,德国的判决迄今没有明确表明对客观归属论是支持还是反对,联邦最高法院对此也是含糊其辞。在日本,判例在“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被害人对危险的承担”、“基于中立行为的共犯”等问题上,有明显的客观归属论倾向[48]。在此意义上,对客观归属论持如下态度,似乎更为妥当:在争议中发展,在发展中解决争议。
(二)归属层面教义学结构的弥补之路
前已述及,我国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欠缺必要的刑法教义学结构,为克服这一缺陷理论上有补充说和替代说两种方案。就补充说而言,补充的内容不限于经验性的内容,也包括规范性的内容。事实上,与我国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在因果关系是客观的认识下对规范的内涵持谨慎乃至否定的态度不同,我国法官的实践智慧早已促成了特定领域内相对统一的裁判规则,即纳入规范的内涵进行结果归属判断。例如,在张兴等绑架案中[49](P.39),被告人在转移人质过程中遭遇车祸,导致人质受撞击后颅脑损伤而死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车祸作为介入的异常因素与绑架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属于绑架行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再如,在污水溺毙案[注]本案的案情是:1999年A县某电镀厂经环保验收合格开工生产后不久,即私自改变镀污口方向,将生产电镀废水从原审批的界限沟改排至村民长期起土形成的大坑中。该坑东、西、南三面紧邻民宅。A县环保处处长甲和环境监察大队队长乙均接到过投诉。2006-2007年间,该县环保局对该电镀厂进行过现场检查,根据其污染状况对该厂下达过限期治理通知书。但在限期治理未取得效果的情况下,执法人员没有采取进一步措施,致使该电镀厂违法排污10余年,向外排放了大量含有强酸的污水。2008年,家住坑西岸某村的6岁男童不慎掉入坑中,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鉴定,该男童系“溺水导致呼吸功能障碍,心力衰竭而死”,且溺液中的氧化物、六价铬加速了窒息的过程。和前列的签证借款案中,基于规范角度的规范的保护目的理论,被法官用来考虑传统上由间接因果关系理论来解决的渎职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且否定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成立是最终的结论。可以说,这都在事实因果后纳入了规范性的结果归属判断。但是,总体上看,补充说的突出问题在于补充的内容带有浓厚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色彩,缺乏事实因果与结果归属的清晰层次,更缺乏明确而系统的下位规则。迄今为止,仅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补充的内容就涉及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显然,这样的补充难以系统而有效地解决传统因果关系理论所欠缺的刑法教义学结构问题。
就替代说而言,从条件说到相当因果关系说再到客观归属论,在我国都有相应的支持者。鉴于条件说等域外因果关系理论在刑法教义学结构上具有一定的比较优势,特别是面对部分疑难案件时能够起到定纷止争的功效,因而,替代说对我国司法实务的渗透性影响并非不存在。例如,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最高法院虽并未步履维艰地蹒跚于传统理论‘偶然’、‘必然’等概念泥淖中,而是另辟蹊径,于德日理论中寻求坦途。但德日有关因果关系的理论层出不穷,最高院在相关理论歧路前,一度踌躇,流连于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之间。其中赞成原因说的案例审编单位是最高院刑四庭,赞成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是刑一庭和刑二庭。”[50]就客观归属论而言,尽管否认我国的审判实践采用了该理论的观点具有优势地位,但有学者在批评实务中对客观归属论采取的都是“隐性化处理”[51](P.3)存在片面性的基础上,进一步主张我国司法上在某些时候虽然没有使用“客观归责”的术语,但实际上采用了“显性客观归责路径”[52](P.74)。周光权教授等则主张客观归属论已经被审判实践所采纳,且并非个案。鉴于替代说中主张仅在“归因”层面采用条件说即可,而由主观罪过来限定刑事责任,实际上是否定结果归属判断的独立性价值,这难免要走早期因果关系理论发展的回头路,不仅存在方法论上的缺陷,而且存在方向性错误。目前,替代说中的争论主要来自修正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客观归属论。由于它们与域外的并无本质性区别。因此,上述关于修正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客观归属论的分析,同样适用于它们。
不得不提的是,四要件犯罪论体系是否是采取客观归属论的实质性障碍?肯定说认为,客观归属论在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中无容身之地,只有阶层化犯罪论体系才能为其提供生存空间[53]。否定说认为,客观归属论是刑法“规范判断方法”的运用,只涉及客观构成要件判断的“技术问题”,且考虑到结果归属应该成为评价结果犯的客观构成要件的必要要素,客观归属论就是判断特定结果犯的既遂要件、归属基准的方法,与采取何种犯罪论体系关系不大[52](P.93)。的确,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不同于阶层化犯罪论体系,但认为因果关系论旨在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客观根据,横跨阶层化犯罪论体系的客观归属论不符合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的构造和功能[54],则混淆了事实因果与结果归属的界限;并且,否定四要件犯罪论体系能够容纳结果归属判断后,又提倡修正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这一结果归属理论,无疑自相矛盾。客观归属论仅涉及对客观构成要件的规范化判断,我国审判实践对结果归属或明或暗地进行,表明四要件犯罪论体系并不是采取客观归属论的实质性障碍。至于客观归属论与“正当化原理”在体系上存在一定冲突的问题,也不会成为四要件犯罪论体系排斥客观归属论的理由,因为这一缺陷并非四要件犯罪论体系所独有。
至此,不难发现在补充说与替代说之间,除非对补充说的刑法教义学结构进行系统性重构,即在事实因果和结果归属两个层面重新厘定“必然-偶然”关系和“直接-间接”关系的下位规则,否则该说难以取得比较优势。与补充说不同,替代说各见解之间的争议相对集中。另外,由于客观归属论对因果关系的限缩,无需通过修正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危险的现实化说的下位规则来实现,而经验的相当性判断甚至也已成为该说的下位规则之一。同时,如果放弃经验性内容的主导地位,修正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将重返传统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老路,这样规范性薄弱的缺陷将造成结果归属判断的难题;如果动摇经验性内容的主导地位,该说将实质性地异化为客观归属论,剩下的仅仅是要不要维持相当因果关系说这一名称。因而,在结果归属的判断上客观归属论更为可取。
在反对客观归属论的诸多理由中,认为该理论承担着与“实行行为”概念相同的限制构成要件客观面的机能,因此没必要放弃实行行为概念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并由客观归属论取而代之,是具有影响力的观点[55](P.63)。对此,周光权教授提出了五点批评理由[52](P.92)。的确,客观归属论与实行行为不是互相排斥的,否则架构在实行行为理论之上的二元的犯罪参与体系、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等将出现混乱,这在理论上采取客观归属论的德国并非事实。
应当看到,迄今无论是因果关系理论中的何种学说,都不是尽善尽美的。在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过程中,客观归属论只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并且,“就学说之理论发展而言,‘客观归责说’绝非最后底定之‘因果关系学说’。”[56](P.31)换言之,刑事政策学层面的客观归属论在结果归属的判断上具有巨大的方法论价值,该理论现存的缺陷远未达到让结果归属的判断改弦易辙的程度。况且,客观归属论持续不断地进行着自我完善。这对我国的因果关系理论发展具有积极的建设性意义。实际上,客观归属论能够有效地限缩因果关系进而限缩犯罪圈,而“新刑法有一个突出的特点,这就是严密刑事法网,强化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注]储槐植:“新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载1997年5月24日《法制日报》第7版。晚近以来的刑法修正,并未根本性地改变这一特点。这导致了我国刑法具有犯罪圈过于宽泛的弊端,而近年来随着“刑事一体化”观念的扩张,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由单纯的刑事司法政策提升到兼为刑事立法政策的层面,如何适当限缩犯罪圈、如何协调刑法与刑事政策关系始终困扰着我国刑法学界,能够契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客观归属论具有潜在的价值。
这就是说,在事实因果与结果归属上,条件说以客观的因果进程为对象筛选出事实因果,相当因果关系说从社会学的角度剔除异常的因果关系,客观归属论则从规范的角度进一步限缩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构成了外观上的递进判断(传统模式)。以批判条件说为契机,合法则的条件说提出了新的逻辑规则,但新旧问题的交织使得该说对条件说的替代并不成功,即“合法则的条件说+客观归属论”的判断并不可取。在排斥客观归属论的前提下,借助“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进行刑法因果关系的筛选,也因相当因果关系说纳入的内容在社会学层面和规范层面上纠缠不清,导致该说或回归传统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老路,或实质性地倒向客观归属论。危险的现实化说也因相应标准的不明确以及它在事实因果与结果归属上的问题而难以取得比较优势。这预示着,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是一条填补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在刑法教义学结构上的缺失之路,也是一条纳入规范性评价的替代之路,而在从事实因果向结果归属的推进上传统模式更为可取。但无论何种模式,从事实因果到结果归属,其要义都在于限缩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至于如何对待客观归属论,则无疑要借鉴该理论下较为成熟的下位规则,如规范的保护目的理论等,同时在我国刑法语境下进行甄别完善。
结语
迄今为止,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呈现出了一条由自然科学层面向社会学层面再向刑事政策层面推进的清晰路径。自然科学的法则在理清自然的因果经过上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条件说是判断事实因果关系的标准。在替代条件说的意义上,合法则的条件说并不成功。一旦因果关系的判断突破事实因果的界限,结果归属的判断将不可避免,从而形成事实因果判断向结果归属判断的进阶。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客观归属论分别从社会学和刑事政策学层面积极地限缩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范围,是结果归属层面的理论。但严格地说,结果归属判断的理论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在限缩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上它可谓“刑法上有意义”的因果关系理论。在结果归属层面限缩因果关系,客观归属论仅有延续的特征,它绝非刑法因果关系的终结理论。
我国传统因果关系理论未能提供一套清晰的刑法教义学结构,也未能有效地区分事实因果与结果归属的问题,因而难以为实务中案件的准确定性提供切实可行的适用标准。面对这一危机,我国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开启了补充说和替代说两条路径。补充说并未将事实因果与结果归属有效区分开来,更缺乏明确而系统的下位规则。替代说中由于合法则的条件说无法对条件说形成实质优势,因而“合法则的条件说+客观归属论”不可取。同时,修正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未能摆脱它的先天性缺陷,规范内涵的纳入也未能有效解决相当性标准不明确的问题,反而导致该说陷入了回归传统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实质性倒向客观归属论的两难境地,即“条件说+修正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不可行。危险的现实化说也因相应标准的不明确以及它在事实因果与结果归属上的问题而缺乏比较优势。因此,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是一条填补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在刑法教义学结构上的缺失之路,也是一条纳入规范性评价的替代之路,而在从事实因果向结果归属的推进上由自然科学层面到社会学层面再到刑事政策层面的传统模式更为可取。但无论何种模式,从事实因果到结果归属的进阶,其要义都在于限缩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
参考文献:
[1] [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 [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 总论》(第1卷),王世洲 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3] 储槐植:“一个半因果关系”,载《法学研究》1987年第3期。
[4] 张春发:“简析刑法中的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载《法律学习与研究》1988年第5期。
[5] 林亚刚:《刑法教义学(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6] 刘士心:“刑法中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2期。
[7] 《中国指导案例》编委会编:《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裁判要旨汇览(刑事卷一)》,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
[8] 臧德胜、刘欢、魏颖:“非法行医案中因果关系的把握”,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2期。
[9] 冯亚东、李侠:“从客观归因到主观归责”,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4期。
[10] 张明楷:《刑法学(上)》(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11] 刘艳红:“客观归责:质疑与反思”,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6期。
[12] 周光权:“客观归责理论的方法论意义”,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2期。
[13] 杨彩霞:“刑法因果关系论之危机、反思与出路”,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14] 储槐植、汪永乐:“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15] [德]埃里克·希尔根多夫:《德国刑法学:从传统到现代》,江溯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16] 徐凌波:“因果关系在产品刑事责任案件中的认定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1期。
[17] 林钰雄:《新刑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18] [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19] 邹兵建:“合法则性条件说的厘清与质疑”,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3期。
[20] [日]小林憲太郎:『因果関係と客観的帰属』,弘文堂2003年版。
[21] [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最高法院判例·刑法总论》,何庆仁、蔡桂生 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22] [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蔡桂生 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23] [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 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4]梁云宝:“反面的构成事实错误之辨伪”,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5期。
[25][日]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6] [德]约翰内斯·韦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 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27] [美]H.L.A.Hart、Tony Honore:《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张绍谦、孙战国 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8] [日]曽根威彦:『刑法総論』,弘文堂2008年版。
[29] 黄荣坚:《刑法问题与利益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30] 许玉秀:《主观与客观之间》,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31] [日]西原春夫:《犯罪实行行为论》,戴波、江溯 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2] [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 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3] [日]井田良:“日本因果关系论的现状——从相当因果关系说到危险现实化说”,载《月旦法学杂志》2018年第5期。
[34] [德]Schünemann:“关于客观归责”,载许玉秀、陈志辉编:《不移不惑献身法与正义——许乃曼教授刑事法论文选辑》,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
[35] [日]佐伯仁志:“因果関係(2)”,载《法学教室》2004年第287号。
[36] [日]山中敬一:『日本刑法学における相当因果関係の危機と客観的帰属論の台頭』,载林东茂 等:《罪与刑:林山田教授六十岁生日祝贺论文集》,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
[37] 王皇玉:《刑法总则》,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
[38] [德]托马斯·魏根特:“客观归责——不只是口号?”,载梁根林、[德]埃里克·希尔根多夫 主编:《刑法体系与客观归责》,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39] 周维明:“雅各布斯的客观归责理论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1期。
[40] [德]克劳斯·罗克辛:《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蔡桂生 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41] [日]铃木茂嗣:『刑法総論(犯罪論)』,成文堂2001年版。
[42] [德]k.H.舒曼:“论刑法中所谓的‘客观归属’”,载《清华法律评论》编委会编:《清华法律评论》(第6卷 第1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43] [德]布莱恩·瓦利留斯:《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载梁根林、[德]埃里克·希尔根多夫 主编:《刑法体系与客观归责》,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44] 苏俊雄:《刑法总论II》(修正版),作者1998年版。
[45] [日]山中敬一:『刑法における客観的帰属の理論』,成文堂1997年版。
[46] 周光权:“行为无价值论与客观归责理论”,载《清华法学》2015年第1期。
[47] [日]山口厚:《刑法总论》(第2版),付立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48] [日]安达光治:“日本刑法中客观归属论的意义”,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
[49] 陈进龙:“张兴等绑架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至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4集(总第87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50] 杨海强:“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3期。
[51] 熊琦:“从‘戏言逼死人命’案看客观归责的‘规范之维’”,载陈兴良 主编:《刑事法判解》(第1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52] 周光权:“客观归责论的中国实践”,载梁根林、[德]埃里克·希尔根多夫 主编:《刑法体系与客观归责》,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53] 陈兴良:“客观归责的体系性地位”,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6期。
[54] 李冠煜:“我国刑法因果关系论宜采取修正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2期。
[55] [日]井田良:『刑法総論の理論構造』,成文堂2005年版。
[56] 黄常仁:《刑法总论:逻辑分析与体系论证》,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

奥鹏易百网www.openhelp100.com专业提供网络教育各高校作业资源。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QQ|Archiver|手机版|小黑屋|www.openhelp100.com ( 冀ICP备19026749号-1 )

GMT+8, 2024-11-24 16:45

Powered by openhelp100 X3.5

Copyright © 2001-2024 5u.studio.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