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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与诉讼的分流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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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8 14:00: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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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与诉讼的分流机制研究
——以司法文明建设为视角

摘 要:随着经济发展及法治事业日渐繁荣,公民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加之司法政策调整、司法便民措施广泛应用等因素,使得纠纷解决出现“案多人少”现象。这一现象造成法院办案压力过大,不利于纠纷及时妥善化解。商事仲裁作为与诉讼并行的纠纷解决机制,其在纠纷化解方面具有自身优势。充分发挥仲裁的案件分流作用,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举措。近年来仲裁在定纷止争方面发挥的作用,以及仲裁的社会责任为仲裁的案件分流作用注入了全新的诠释视角和解释力。
关键词:商事仲裁;案多人少;分流;司法文明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法治事业的发展,民众的法治意识日趋增强,诉讼成为了人们维护自身权益的主要方式。大量案件涌入使得法院超负荷运转,极大影响了办案的质量与效率。法院以及相关部门试图通过员额制改革、案件内部分流等手段提高司法效率,缓解“案多人少”问题,但至今仍未能取得较好效果。
“案多人少”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一方面,司法改革的效果已经到达边际,法院的办案潜力已经挖掘到“极限”,通过“开源”的方式解决“案多人少”已不现实。另一方面,通过案件分流的方式进行的“节流”却还未被充分开发。以仲裁为代表的多元化诉外纠纷解决机制,在诉讼案件分流方面仍大有可为。问题的解决,必须要充分发挥商事仲裁对诉讼案件的分流作用,以增强商事仲裁的社会责任与影响。
一、诉讼案件分流的缘起梳理
(一)诉讼案件分流的主要诱因——“案多人少”
“案多人少”,是诉讼案件分流的主要诱因。“案多人少”,是指诉讼案件数量多、办案法官人员少的客观现象。在“案多”方面,根据相关数据显示,我国案件量由2003年的567万件增加至2017年的2 260多万件,增幅约298%。[注]数据来源:参见《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2002-2017)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2-2017)。可见在过去的十数年间案件数量的增长,法院的工作量及压力之大,按照目前诉讼案件量的增长趋势,中国在未来极有可能面临新一轮的“诉讼爆炸”。
另一方面,关于“人少”,全国法官数量从2003年的19.5万余人开始至2014年的19.6万余人,12年间每年法官人数均维持在19万余人,变化不大。[注]数据来源:2004年法官数据,参见邹声文、张声东:“我国基层法官接近 15 万人,法院存在四大问题”,载人民网2004 年10 月 26 日;2014年法官数据参见林娜:“案多人少:法官的时间去哪儿了”,载 2014 年 3 月 16 日《人民法院报》第 2 版;2004-2014年期间法官数量变化趋势依据笔者统计历年相关法院工作报告及发言中对法官数量的记录所得,相关来源在此不作详细列举。随后受员额制影响,自2014年上海等地开始员额制的试点再到2016年员额制在全国范围推开,截至2018年下半年,全国入额法官总共约12万左右[1]。由此可见法官人数增幅与案件数量增幅失衡。
在实行立案登记制后,随着诉讼门槛的降低,法院面临的办案压力越来越大。“案多人少”问题在未来将会进一步加剧,急剧增加的诉讼案件数量和与之不匹配的办案人数的矛盾愈发严重,诉讼案件亟需分流。
(二)“案多人少”之成因分析
目前,“案多人少”的成因主要在于司法需求不断增加。司法需求不断增加,主要由以下几个原因造成:
首先,公民法律观念转变、权利意识增强。我国在建设法治社会的过程中,公共媒体及普法教育对“法治社会”的宣传与民众通过法律成功维权实践等都进一步刺激了公民对法律的信心,公民对司法的倚重不断增强[2],逐渐从传统中国社会的“厌讼”转变为“拿起法律的武器”积极主动地维护自身利益。
其次,部分司法政策调整,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前置调解机构在纠纷化解中的作用。近年来,若干新法的出台,使原有一些纠纷更具可诉性,如《劳动法》、《物权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这一系列法规的出台确为民众的权利救济扩大了范围、提供了依据,但是同时新法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也弱化了前置调解机构的地位与作用从而使纠纷更为集中地涌向法院。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例,根据该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意味着调解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同时,如果相关当事人不服交警部门对事故结果的认定,法院将是当事人救济自身的惟一渠道。
另一方面,司法便民措施广泛应用,诉讼成本有所降低。系列的司法便民措施如设立立案大厅或者诉讼服务中心、简化案件审理程序等促使公众更倾向于将纠纷付诸诉讼[3]。2007年出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使诉讼费大幅度降低,在某种程度上则是诉讼案件增大的直接原因之一,2007年我国的诉讼案件量为880.9万件,相较2006年的810.8万件增加了70万余件,而2005年至2006年的案件增幅数量是10万余件,2007年当年案件增幅量为前年增幅量7倍[注]数据来源:参见《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2002-2017)。 。
最后,实际办案法官数量少、法官队伍结构不合理,也是导致案多人少的客观原因。从上文的数据分析可见中国的法官总数并不少,但从地区性的数据来看,大部分地区法官人均办案数量依旧偏高。由此可见,一线办案法官的数量远没有想象的那么多,这才是“人少”的根本所在[4]。另一方面,我国法官“单枪匹马”的工作方式使得工作负担与压力较大,加之晋升困难等问题更加剧了法官人才流失。以上各项因素最后导致“人少”的问题。
(三)“案多人少”之应对方式辨析
实践中,解决“案多人少”问题所采取的举措主要包括:增加办案人员、减少案件数量和提高诉讼效率三个方面,集中表现在以下四点:
1.增加一线办案法官数量。增加一线办案法官数量是解决“人少”问题的直接方案,但是当下,该方案在我国可行性不高。由于司法资源有限,法官人数增加意味着相应的法院编制、配套设施建设及管理成本也需要增加,将会对法院及政府造成极大负担。而且法官员额制的出台将入额法官的数量作了限制——不得超过全体在编干警的39%。短期来看,一线办案法官的数量很难有实质性的增长。
2.提高诉讼门槛,从源头上降低案件数量的增加。提高诉讼门槛,的确不失为阻止纠纷进入法院的一条路径。然而过高的诉讼成本会对部分民众自身权益的救济形成阻碍,单纯为了减少诉讼案件而提高诉讼门槛并不意味着纠纷的消失,反而导致挡在法院门外的民众缺失了救济自身利益的重要途径,这显然有违公平正义原则,不利于维持社会稳定。当下案件堆积的情况,不宜依靠提高诉讼门槛这种“简单”的方式对待。
3.从内部提升法院的审判效率。从内部提升法院的审判效率,也是实践中力求化解“案多人少”困局的一种做法,主要包括两种途径:一是强化案件审理流程的规范化,2010年案件审判管理办公室正式设立,其主要职责就是督促法官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案件。各级法院普遍将结案率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二是法院内部审判资源的优化配置。减少法官的行政化事务使得法官更集中更有效地处理案件,提高审判效率。双管齐下,法官审判效率的确得到提高,但在案件堆积的背景下,这种做法实际上进一步缩减了法官处理案件的时间、变相增强了法官的工作强度,而长期高强度的工作模式极有可能影响法官判案的质量。
4.完善以商事仲裁为代表的多元化诉外纠纷解决机制。与提高诉讼门槛的方式相近,多元化的诉外纠纷解决机制也是从案件堆积的源头入手,通过对诉外的案件进行分流来达到减少诉讼案件量的目的。[注]朱骅:“人少案多的常态化解决方式”,载2016年3月29日江苏法制报。 在理想化的司法制度设计当中,纠纷应当经过前置调解机构及诉外纠纷解决机制的过滤与分流后才流入法院。但我国法院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在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之间,往往基于对公权力权威的信任,而成为解决纠纷的首要选择。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阿德里安·沃缪勒(Adrian Vermeule)认为法官在解决纠纷方面还具有信息优势,“法院对与解释选择有关的某些特定类型的问题,拥有相对较好的信息,或收集和吸收信息的能力。”进一步地,沃缪勒也承认法官的信息优势面临案件数量的困境。“在法官就其拥有信息优势的那些解释选择的元素中,看起来最为明显的是判决成本和各种解释规则对法官需要处理的案件数量产生的影响——即决策成本中的两个关键构成要素。”[5](P.180)数量上的递增及其带来的工作量和裁判成本的增加,无论是法官本身还是社会都有了对纠纷解决路线和机制重构的新诉求。
多元化诉外纠纷解决机制建立的目的是在法院前重新构建一条防线,将部分纠纷在立案之前消解,从而起到减案分流的目的。以商事仲裁为代表的多元化的诉外纠纷解决机制不但能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还能为当事人提供多元化的纠纷解决途径、缩短纠纷化解时间、降低纠纷解决成本,是解决“案多人少”问题的有效举措。就本质而言,多元化意味着司法资源的增容和扩大化,而且这样的进步没有来自于公权力资源的投放,其基本理念迥异于纠纷诉讼解决途径。如,商事仲裁的运转主要依赖于纠纷当事人的裁决付费,对于仲裁机构来说是维持运转的费用,对于仲裁员来说则是酬金。
二、商事仲裁对诉讼的分流作用
(一)“诉讼分流”的内涵界定
何谓“诉讼分流”,目前学界尚未对此形成统一的定义。狭义的诉讼分流仅指诉讼程序内部的分流,即将立案后的案件按繁简不同在诉讼程序内部区别对待。2012年《民事诉讼法》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即是典型。而广义的诉讼分流则指案件在诉讼和其他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之间的流动,以便纠纷得以快速、顺利地解决。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采取了广义的理解,《意见》第20条规定“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推动综治组织、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等各类治理主体发挥预防与化解矛盾纠纷的作用,完善诉调对接工作平台建设,加强诉讼与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机衔接,促进纠纷的诉前分流……”。诉讼内的分流机制大部分属于法院内部的管理,难以从根本上解决“案多人少”的问题,因此本文主要考察以仲裁为代表的诉讼外争议解决机制对诉讼之分流作用。
(二)商事仲裁是实现诉讼分流的理想选择
如前所述,完善以商事仲裁为代表的多元化诉外纠纷解决机制是解决“案多人少”困境的根本对策。就多元化诉外纠纷解决机制在案件分流中的作用而言,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均具有不同程度的局限性,而商事仲裁作为一种古老的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长期以来在纠纷化解中占据了重要地位[6]。就我国目前的“案多人少”困境而言,仲裁是实现诉讼分流的理想选择,理由如下:
第一,数据显示,民商事案件在诉讼中占据了重要比例,民商事案件的大幅增加,是导致案件数量大幅增加的主要原因。而其中大部分案件,是属于仲裁机构可受理的案件范围。商事仲裁为诉讼案件分流,具备可行性。
第二,作为与诉讼并行的纠纷解决机制,商事仲裁在纠纷化解方面具备独特优势,是实现诉讼分流的理想选择。仲裁具有自愿性、专业性、高效性、灵活性、无地域性及全球可执行性,更能契合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实际需要。而仲裁的一裁终局性,更在快速解决当事人纠纷的同时,大幅减轻了法院的负担。对比其他诉前纠纷解决方式,除商事仲裁以外,大部分诉前纠纷解决方式最终都可能使得案件“流”回法院,难以起到真正的分流效果[7]。诉讼分流的最终目的,在于从根本上减少诉诸法院的案件,或者即使案件最终仍不可避免地需要提交至法院,相关的争议经过商事仲裁程序之后也会变得较为容易处理,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商事仲裁有着各种形式的诉讼外调解机制、公证机构以及其他行政或行业争议解决机制不可比拟的优势。
第三,商事仲裁在诉讼分流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国家从法规、政策层面也给予了更多的支持和引导。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等规定,为商事仲裁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氛围,商事仲裁未来的发展大有可为。
三、商事仲裁对诉讼案件分流效果的实证分析
基于仲裁的诸多制度优势,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更倾向于将其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笔者拟从全国、地区的维度,对近年来商事仲裁在案件分流中所发挥的作用予以说明和分析。[注]注:基于北京、上海、深圳及广州四地为民商事案件集中地区且相应的仲裁机构构建等各方面均较完备,比较适合作为研究样本。
(一)从全国性数据看仲裁机构对诉讼分流作用
就全国而言,全国一审案件数量从2003年的513万件增长到2016年的1 208万件,增长迅猛。近十多年里,全国一审案件数量均占总案件量60%以上。此外,全国一审民商事类型的案件在近十数年里与总案件量增长保持近似的增长速度,从2003年的441万件到2016年的1 076万余件,增幅达600多万件,占一审案件总量的80%以上[注]数据来源:参见《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2003-2017)。 。目前我国案件量主要集中在基层法院的民商事庭中。
表1 全国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数量及标的额[注]数据来源:国务院法制办政府法制协调司“全国各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情况”http://www.sdad.org.cn/view.aspx ... b-b422-8e1de91b9277

将全国一审的民商事类型案件与仲裁做对比,由表1可知,从1999年到2016年,仲裁机构由152家发展到251家。而审理案件量也由7 401件增长到2016年的20余万件,增长幅度为96.5%。尽管与法院的案件量相比较,仲裁的案件量目前仍只占了很少的一部分,但从案件标的额来看,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标的额从1999年的167亿元增长到2016年的4 695亿元,结合社会经济活力增强、通货膨胀、生产力大幅提高等因素,可知仲裁机构接受的标的额大的案件越来越多。
(二)从地区性数据看仲裁机构对诉讼分流作用[注]注:由于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四地法院的相关数据记录缺失较多,因此笔者不在文中进行详细的数据列举,仅对有据可查的数据进行分析。另,地区性的相关数据均来自各地历年的法院工作报告及国务院法制办政府法制协调司的《全国各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情况》http://www.sdad.org.cn/view.aspx ... b-b422-8e1de91b9277
笔者通过分析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区域性仲裁机构处理案件的情况,进一步剖析仲裁机构对诉讼的分流作用。
1.北京地区仲裁机构对诉讼分流的作用。1999年到2016年北京地区仲裁案件量从995件增加到5 193件,案件标的额从78.9亿元增长到1 052.5亿元[注]数据来源:国务院法制办政府法制协调司《全国各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情况》(1999-2016)注:北京地区仲裁机构包括北京仲裁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但由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公开可考察数据较少且其历年相关案件量及标的额较少,对研究样本的影响不大,因此本文中北京地区仲裁机构的相关数据中并不包括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从仅有的部分数据来看,北京地区仲裁机构的案件量相对法院的诉讼案件量依旧较少,但从2014年的数据可见,当年北京地区仲裁机构受案标的额已占北京法院一二审诉讼案件总标的额的八分之一左右[注]数据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4)《全国各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情况》(2014)。 。由此可见,尽管仲裁机构的案件量目前与法院的差距较大,但单个案件的标的额不低,这说明目前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在面临数额庞大或复杂的纠纷时会选择仲裁机构。
2.上海地区仲裁机构对诉讼分流作用。上海地区仲裁机构的受案数量从1999年的253件增加至2016年的2 977件,标的额则从5.85亿元增加至217.3亿元,在过去十数年间,两者增长迅速[注]数据来源:国务院法制办政府法制协调司《全国各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情况》(1999-2016),注:上海地区仲裁机构包括上海仲裁委及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而从目前笔者收集到数据来看,2011年,上海地区仲裁机构受案1 526件,标的额为34.1亿元。同期上海基层法院受案262 800件,标的额为570亿元,其中上海地区仲裁机构案件量占上海基层法院受案量0.58%,标的额占5.98%。2013年,上海地区仲裁机构受案1 616件,标的额为50.89亿元。同期上海基层法院受案302 200件,标的额为1 158亿元,其中上海地区仲裁机构案件量占上海基层法院受案量0.53%,标的额占4.3%。[注]数据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1,2013);《全国各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情况》(2011,2013)。
3.广州地区仲裁机构对诉讼分流作用。在1999年到2016年期间,广州地区仲裁机构的受案量和受案标的额一直保持稳定增长趋势,尤其在近五年增长速度加快,从2013年的4 937件到2016年27 383件的受案量,增长了5倍左右,而标的额则是从2013年的102亿元增长到2016年的436.64亿元,增长4倍左右[注]数据来源:国务院法制办政府法制协调司《全国各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情况》(1999-2016)注:由于广州地区仅有广州仲裁委一家仲裁机构,因此本文中广州地区仲裁机构的相关数据仅代表广州仲裁委。 。另一方面,从目前已取得的广州法院方面的数据来看,广州地区仲裁机构的受案量与法院仍然有差距,但在受案总标的额上,广州地区仲裁机构的受案标的额占广州法院的案件标的额百分比越来越大,在2012-2014年这三年间,广州地区仲裁机构的受案标的额占法院的案件标的额达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不等[注]数据来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1-2014);《全国各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情况》(2011-2014)。 。这表明广州地区仲裁机构单个案件标的额高的案件数量多,也显示在面对数额庞大的民商事纠纷时,越来越多的当事人更乐意选择仲裁这一方式。
4.深圳地区仲裁机构对诉讼分流作用。从深圳地区的相关数据来看,1999年至2016年,深圳地区仲裁机构的案件量从282件增加至4 579件,标的额则是从9.45亿元增加至327.79亿元。[注]国务院法制办政府法制协调司《全国各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情况》(1999-2016)注:深圳地区仲裁机构包括深圳仲裁委及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两者已于2017年合并为深圳国际仲裁院。与其他三个地区相比,深圳地区的仲裁机构同样在受案量上保持增长。在笔者收集到的数据中,深圳地区仲裁机构的受理案件量依旧与法院有一定差距,但是在受理案件的标的额上,2005、2006、2008这三年深圳地区仲裁机构的受理案件标的额占法院的百分比分别是14.4%、23.35%、23.93%,占比呈现上升的趋势[注]数据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5,2006,2008);《全国各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情况》(2005,2006,2008) 。。
由此可见,商事仲裁对于缓解法院压力、化解社会矛盾发挥了重要作用。尽管受受理案件范围有限的影响,当下仲裁机构的受理案件量仍远不及法院,但在民商事类型的案件上,从北上广深四个地区的相关数据可见,近年来仲裁机构的案均标的额越来越高,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仲裁,笔者相信,随着仲裁的宣传推广和仲裁观念日渐深入,商事仲裁在案件分流中将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四、商事仲裁的社会责任及其对司法文明建设之影响
商事仲裁的基本模式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将其争议提交给中立的第三方来审理并做出裁决。根据通说,它不同于法院通过诉讼的途径来解决争议,相比之下,仲裁程序更为简便、迅速、费用较低[8](P.89)。以现代法律分析方法视之,在成本收益的解释框架下,商事仲裁具有超越公益属性的本质,换言之,是纠纷解决机制公益属性基于商事纠纷解决市场化的演变。甚至可以说,现代商业仲裁已经具备了商业性活动的特性和本质,以至于说商事仲裁本身存在的重要意义之一就是提升商事仲裁机构的营收。以承担的商事纠纷合理公平解决这一社会责任为基础,利用现代商业规则和商业主体经营模式,形成以商业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的纠纷解决模式。在这一意义上,商事仲裁机构其实与律师事务所是有相似之处的。仲裁本身带来的经济效益不可小视,仲裁事业发展可以使得仲裁的直接经济效益快速增长。
另一方面,社会经济主体在进行社会生产活动时,时间成本对其来说是具有重要意义的,成本越低,其可盈利性就越大,在盈利模式固定的情况下,盈利周期运转越快,意味着其盈利效益就越高。诉讼具有周期长、成本高的特点。在瞬息万变的商战中,经济主体可能根本经不起诉讼成本的消耗。仲裁高效、快速的特质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经济主体可以很快地投入到经济生产中而不用惧怕诉讼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另外,商事仲裁的保密性和灵活性,能够较好保护商事主体声誉、修复商事主体的交易关系,为后续合作奠定基础。
此外,商事仲裁是纠纷解决手段的这一特质,可以使仲裁成为经济发展的保障之一。即可以充分利用仲裁的公信力,不断改善社会市场的法治环境,使得社会市场更加公平、公正、透明,从而吸引更多的人流、物流、资金流、信息流投入到社会生产活动中去,促进社会经济总量的提升,提高社会市场经济活力[9]。
商事仲裁作为法治体系中的一小部分,理应充分发挥其应有的社会效应。仲裁文化的建立和普及,可以很好地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促进社会相应制度的改革。商事仲裁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当事人获得最大效益。商事仲裁行业的发展可以使得仲裁在纠纷解决体系中地位明显提升,培育良好的社会氛围,促进社会制度的发展,使得有关力量集中精力解决仲裁行业面临着问题。具体就商事仲裁规则而言,仲裁规则具有公示性和宣告性、指引性和指导性、规范性和约束性、判断性和界定性,因此,商事仲裁规则的清晰明确和切实有效,可以使得司法秩序得以维持,对当事人的各种程序性权利的取得和行使,都可以得到明确。
商事仲裁所承载的法治责任在现代社会治理中,进一步延伸和具化为仲裁机构的专业化、仲裁员的非职业化和司法共同体的形成。这一系列行动共同构筑并推动我国司法文明的建设。自仲裁制度诞生之日起,从事商事仲裁活动的仲裁员绝大部分为临时性的兼职人员,具有强烈的社会性和独立性特质,一方面独立于仲裁机构,另一方面也独立于固定职业化趋势的洪流。仲裁员的非职业化和独立性,就司法文明向法律共同体所有成员的深度渗透与社会责任的个体承担来说,极大地推动商事仲裁朝着法治共同事业方向发展。对于一般性社会职业而言,职业的固定化有利于事业的成就和经济的获益。马克斯·韦伯在百年前就强调专业化分工对职业固定以及利润积累的谋求的深刻影响,“对于固定职业的意义,人们在近期开始予以强调。专业化的劳动分工最终将这种做法视为自身的道德依据。另外,人们还赋予了谋求利润的行为以圣意。谋求利润时,实业家们便有了合理的理由。”[10](P.136)基于与司法裁判不同的社会分工,商事仲裁作为司法事业和法治体系的构成部分,具有不同于一般市场经济主体和完全职业化司法裁判机构的特点,表现为司法性与社会性的高度融合。韦伯对固定职业及其利润的论述,并不完全适用于仲裁员群体。虽然仲裁员群体有相当一部分人来自法律界,但就全体而言仍然是来自社会各行各业。仲裁员以公平公正及通晓法律知识为基本要求,往往就是本行业的出色从业人员。正是因为仲裁员的多职业化和社会化,仲裁机构成为了一种司法公共平台,即通过裁判活动为社会群体提供对纠纷案件裁断、法律知识交流的场合。仲裁活动也进而构建并推动法治共同文明的发展。
作为裁断场合及法治组织平台,与仲裁员非职业化和非固定化性质相反,仲裁机构和机构组织服务人员表现为职业化和固定化。对于成员与组织的关系,同样是百年前的法学先哲弗雷德里克·波洛克在哥伦比亚大学讲学时曾有过深刻论述,“一个人一旦成为这些行业或者自治组织的正式成员,那么他就拥有了从事其天职(calling)或者‘法定行业’(lawful mystery)的确定权利,对此他人不得干涉;同时,这个执业者的邻居们也有权从他的专业技术工作当中获益。”[11](P.130)作为非职业性的仲裁员通过仲裁机构的组织,独立承担案件的审理裁决工作,并获得相应报酬。经由这一过程,将法律规则、法治精神和司法文明传播给“执业者的邻居们”,使周边的人获得新的司法文明。可以说,在司法文明的传播和促进方面,商事仲裁活动具有经济学意义上强烈的正外部性。
五、商事仲裁分流纠纷面临的突出问题及应对措施分析
(一)商事仲裁分流纠纷面临的突出问题
由此可见,仲裁对于法院案件,特别是诉讼中占相当比例的民商事案件的分流效果是巨大的。不过,目前仍有一些因素制约了这种潜力的进一步挖掘及发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我国不承认临时仲裁,各仲裁机构的规则、管理方式高度雷同,未能给当事人以更加充分、灵活的争议解决方式。随着经济发展,临时仲裁的市场需求会越来越大[12]。
其次,我国仲裁机构民间化色彩不够浓,受到的行政干预过多。在财务方面,仍有不少机构采取“收支两条线”的做法,使得仲裁机构在业务开拓、激励机制和仲裁员酬金等方面受到掣肘。在人事和组织方面,符合民间机构或者法人治理的模式尚未建立,内部管理过于行政机构化,导致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办案方式的高度诉讼化,不利于仲裁作为一种民间性争议解决方式发挥作用。
最后,司法在对仲裁的支持方面尚有待提升。虽然我国并未构筑“司法至上”的纠纷解决格局[13](P.313),但司法机构在商事纠纷解决构架中仍然是核心作用。第一,法院对于仲裁程序的保障不够,仲裁财产保全效率不高,效果不彰,影响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的积极性;第二,司法审查过程中仍不够友好,存在轻易否定仲裁协议、滥用违反法定程序撤销或不予执行的现象,特别是随着近年来网络仲裁的发展,部分法院对于电子送达的不予认可,使得线上仲裁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第三,有效的仲裁和诉讼对接机制仍未建立,部分法院仍未能正确认识到仲裁对诉讼分流的重要性,以及仲裁与诉讼之间的差异[14]。
(二)克服商事仲裁分流纠纷面临的突出问题的措施分析
为了充分发掘商事仲裁对诉讼的分流潜力,有效化解社会纠纷,本文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
在立法方面,去除《仲裁法》对仲裁体制改革的禁锢,是充分发挥仲裁作用、实现案件分流的必经之路,应尽快修改《仲裁法》,使立法跟上时代的步伐。第一,应通过立法明确仲裁机构民间性、独立性的地位,在国务院部门改革后,司法部及各地仲裁机构应当共同推动中国仲裁协会的建立,促使仲裁业早日实现行业自律[15];第二,应考虑允许非机构仲裁制度的存在,允许商事主体选择适合自身情况或者所处行业的争议解决方式,让更多的社会纠纷化解于萌芽状态。
在司法方面,法院应当更加重视商事仲裁的作用,为商事仲裁提高充分的司法支持。一是观念的转变。法院应摒弃门户之见,坚决抵制那种将协助和支持仲裁视为“为别人办事”的观点,应当正确认识到仲裁为法院承担了案件最为复杂的审理及判决工作,只有积极高效推动财产保全、裁决执行等仲裁协助工作,才能让当事人更愿意将案件提交仲裁,从而减轻法院的审判工作量[16]。二是在司法监督方面,对于仲裁协议的解释应当更倾向于使其有效,对于仲裁程序的审查标准应当符合仲裁的高效、灵活特点,避免用诉讼的眼光审视仲裁,对于认为裁决确定应当被撤销、不予执行或者仲裁协议确实无效的,应当依法启动报核程序[17]。三是建立良性互动关系。在发达国家,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本质上是对仲裁的支持——其捍卫了仲裁的公正,提升了公众对仲裁裁决的信任度。一旦我国仲裁获得长足发展,其结果必然是吸引并化解许多民事纠纷,为法院大量诉讼和信访案件分流。
在仲裁机构方面,应当以法律为基础,对仲裁组织机构和治理模式进行改革。在尊重仲裁机构意愿的基础上,充分推行“自收自支”的财政体系,对于有条件的仲裁机构,尽早实施“自收自支”的财政模式,提高办案人员的积极性[18]。同时推广法人治理机制,与地方行政机关脱钩,保证仲裁机构的公正、独立法人治理模式,保证仲裁机构的独立性。法院也应当依法进行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保证仲裁程序的有效进行。仲裁机构自身也应当进一步探索更加高效、灵活、低成本的争议解决模式,同时提高案件的质量,要在吸收国际先进经验和兼顾自身情况的基础上不断完善仲裁规则,加强仲裁员的指定,提高案件管理水平,同时还要利用互联网时代的信息技术成果,打造便于当事人使用、便于仲裁机构内部管理、便于案件审理的仲裁平台。
六、结语
诉讼案件分流具有急迫性,商事仲裁是诉讼分流的重要途径,也是我国司法共同体形成和司法文明建设的巨大推动力,这种重要性也日益得到国家和法院的重视。国家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升仲裁公信力”的政策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密集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列司法解释,无一不体现着对仲裁的监督与支持。据此,我们有理由相信,仲裁与诉讼分流机制的形成与完善,在解决社会问题、定纷止争的同时,将进一步促成司法共同体和司法文明的发展,从而让我国仲裁法治水平再上一个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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