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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立案制度之构建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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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7 11:00: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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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立案制度之构建与完善
——兼议登记立案制度之功能

摘 要:法院立案似乎“宿命”般地承载了社会不同层面的期待。登记立案制度虽然明确了形式审查,但依然存在审查内容的争议与审查方法的不足。外加裁判权公信力不足、案件流量激增、当事人滥诉等诸多因素,也引发了对登记立案制度功能的探讨。诉权与裁判权的链接仍有欠“火候”。诉权的抽象性,限制了其解释力。而立案范围的确定离不开裁判权在宪政框架下的职责承担。纠纷所涉利益是诉权主张的基础,将诉权与裁判权二者“口径”统一起来,并回应了诉讼制度利益目的论。纠纷所涉利益是纠纷形成的“元点”,当事人的行为均是围绕此点的“互动”。该要素的提炼便于纠纷的识别,界定裁判范围。补足纠纷所涉利益要素的识别,有利于明确诉权的具体权利形态,完善以诉权与裁判权为关系组合的结构,增强制度解决纠纷以及吸纳异议的能力,证明立案审查运营的正当性。总之,登记立案制度可以“立体”、“丰满”并“动”起来,通过制度结构的完善,利用制度内生的“能量”,挖掘制度“潜能”,不断提高制度运行的综合效果,以回应社会的期待。
关键词:审查内容;利益要素;制度结构;制度功能
一、问题的提出
立案作为诉讼制度运行的逻辑起点,系裁判权作为公权力介入社会的最初“界面”,即以纠纷诉的“初始化”评判模式“切入”社会,注定了其面向的多元化、问题的复杂化,也注定了“纷争”的局面。是否兼顾、还是有所取舍或者侧重,这关乎立案登记制的构建及其运营。法院立案“宿命”般地承载了不同层面的期待。问题的查摆,有利于异议的梳理以及制度的完善。
登记立案制度的实施,确立了以“诉权——裁判权”为关系组合的纠纷识别模式。诉权与裁判权作为一组对应的关系组合结构“切入”社会,搭建了诉讼制度的基本架构,有利于将纠纷“诉”的“初始界面”诉讼制度化、诉讼环境的“纯粹化”,排除不当因素的干扰。但是,与周围社会环境“诉化”的制度“切割”,很难做到“泾渭分明”、“一刀两断”。纠纷的“诉化”识别的确存在困境。法院裁判范围存在识别的灰色地带,裁判权之“口径”不仅存在理论认识的分歧,还与法院在国家宪政结构中的职责定位以及法院与其他权力机关权力的分配有关。诉权的抽象也限制了其解释力。登记立案过程中如何审查以及审查到何种程度,依然存在争议。基于我国经济迅速发展随之产生的纠纷激增、社会转型期利益的多元而导致的纠纷复杂以及当事人恶意诉讼等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对登记立案制度的运行造成压力与干扰。此外,政府等权力职责部门对纠纷的推诿与“甩锅”,法院也有自己的利益盘算,立案过程的稍许不顺,当事人极易解读为裁判权滥用与侵害诉权。
纠纷“诉化”的识别不能抛开诉权与裁判权两个范畴。诉权不仅从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层面以制衡裁判权,也需要从实体纠纷“诉化”的识别层面提供分析的工具。但是,目前诉权研究的抽象性,局限了其在纠纷“诉化”识别理论上的贡献与具体权利形态的构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相比,二者均沿袭了传统的表述方式。学界依然侧重于纠纷“平面化”要件的解构分析,以扩大诉权之“力”、制衡裁判权。但二者对于纠纷“诉化”的阐述深度还不够,所构建的技术路径不足以清晰识别纠纷,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诉权与裁判权之间的紧张关系。另外,理论界对于法官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实体法思维也未给予充分的重视。本文认为,有待于从纠纷“诉化”识别技术分析入手,提炼纠纷的利益“元点”。“无利益,则无诉权”。利益是诉权与裁判权以及裁判权与社会“分割”的基础,当事人之间是基于利益的“元点”而形成的纷争,或者因为某种利益的约定,或者因为某些事件与行为而触及到某种利益形成纷争。上述分析方法或许有纠纷判断实质化的倾向,本文也将此作为重点予以论述,并就一些疑难案件为例进行论证。希望通过完善构建纠纷“诉化”要素的分析,将诉权与裁判权以及社会有效链接。纠纷“诉化”的识别,同样离不开识别的程序技术结构。这是登记立案制度运行正当性的证明,并克服制度周围环境的“摩擦”以及制度自身要素之间的张力。二者是登记立案制度不可或缺的内容。否则,纠纷识别方法与路径的模糊性必将“冲抵”登记立案制度的“运营效果”。司法实务中,有部分法院接收当事人诉状之后、给案件案号之前,设立了筛查程序。
上述诸多问题,也使得登记立案制度的功能凸显出来。尤其是法官员额改革以及部分优秀法官的离职而案件量不断攀升,部分法院已显示出审判资源的紧张。为了应对不断激增的案件量,一些法院于立案阶段也采取了不同的做法。立案登记制改革已取得什么样的成就、预期的目标是否大体实现?实施过程中积累了哪些经验、有了什么教训或遇到怎样的难点或“短板”,如何应对改革的“短板”或可以提出哪些对策[1]具有重要意义。立案登记制作为诉讼制度之“龙头”,一头挑起了诉讼,一头链接起了社会,也从一个侧面提供了公权力介入社会的些许启示。登记立案制度作为诉讼程序结构的一部分,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也可谓是一项“微”系统工程,因此,开发并发挥制度的“能量”,提高制度运行效果,以有效应对司法负荷。而重新全面审视立案登记制度的功能,提供了制度构建与完善的契机,以激发制度之“潜能”,探究可利用的制度资源、寻找新的“发力”点,避免将立案难演化为诉讼难。
二、立案理念有待澄清
(一)诉权保护理念的再解读
理念的明确既是制度建构的指导,又是衡量制度运行效果的工具。不可否认,诉权自诞生的那一天起,就以制衡裁判权为“历史使命”。保护诉权已经成为学术界与实务部门的共识。诉权作为裁判权的对应关系范畴,是居裁判权之外、翘起裁判权杠杆的另一极。诉权是制约裁判权的武器,以抗衡司法专横。在有关诉权的诸多学说中,公法诉权说成为了最强有力的学说,并形成诉权宪法化、国际化的趋势。《国际人权公约》也对之作出了相关规定。诉权作为一种用审判方法实现民事权利的权利而成为人们研究的对象,诉权的地位也由权利的根据沦为保护权利的手段,诉权的性质也由公私的混合性演变为纯粹的公权力,它直接指向国家的审判权,并在个人与国家(其代表是法院)之间建立起一种公法性质的诉讼关系[2]。诉权绝不仅仅是民事诉讼上的概念,在本质上它受到宪法的调整,属于公民权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3]。
诉权公法意义的高度表达,提供了制衡裁判权的工具。但是,其高度也产生了内容抽象的局限。诉权的抽象性,消弱了其解释力与指导价值,影响登记立案制度的技术构建。诉权不是“阳春白雪”。面临大量纷繁复杂的纠纷,不同内容的解读,必然容易形成诉权与裁判权的冲突,也给了法官较大的裁量空间。现实经济冲突能否进入诉讼,受制于相应的法律评价,取决于社会主体诉权的实际情况。[4](P.289)因此,需要细化诉权内容、完善诉权的具体权利形态,充实与裁判权的关系以“接地气”。于立案阶段,诉权之“表达”的确比较纠结。目前学界与实务界对起诉条件的立法表述以及登记立案审查内容也存在分歧。
诉权取决于民事权益,“无利益则无诉权”。诉是平等主体之间关于民事权益产生的争议而向裁判机关提起的请求。强调诉权的公法意义,虽然能起到了制衡裁判权的作用,但是并未能够就诉权内容给予充分的论证,进而影响对于纠纷“诉化”的识别,也影响诉权保护理念的应用。不能脱离开民事权益讨论诉权。当事人之间就有关民事权益产生争议,进而产生诉权。诉权调整的是当事人之间因利益的横向“切割”而产生的纷争。因此,当事人要想依据诉权获得裁判权的保护,需将这种利益予以表达与明确。这是诉请的基础与诉的“元点”,并与后续审理过程中诉的变更以及一事不再理等制度保持了一致。纠纷所涉利益是贯通诉讼的主线。当事人之间也是因为这种利益在相互的往来中形成了纷争。法院的审查也只是初步判断有无利益存在以及相应的法律评价。至于当事人所争议的利益存在与否与证据能否证明,则需进一步审理才能裁判,系纠纷实体要件的审查。立案审查的难点主要在于当事人争议利益的明确。大多数诉至法院的纠纷,属于常见类型的纷争,所争议的利益已经纳入法律的权利目录,比较容易识别。而疑难、复杂的纠纷往往就是纠纷所涉利益,因未列入权利目录或者因有多重利益的交叉,法院定性、权衡取舍困难。
《立案规定》明确了登记立案进行形式审查,但《民事诉讼法》与《立案规定》仍保持了原起诉条件的表述。学界则主张仅列明纠纷要素,即当事人、事实与理由、证据以及诉讼请求作为起诉条件。前者侧重于实体法的判断思维,但对于因未能被实体法囊括的利益产生的争议如何审查规定不明朗。后者虽然能够描述并反映一个纠纷,但则略显“散”。二者均没有给法官提供很明确的识别纠纷的方法。当事人就纠纷是否享有相应的权益,纠纷所涉实体利益,是诉权的基础,同时也是不同公权力职责范围划分的依据。诉权与裁判权二者存在共同的基础。诉权内容范围的确定不能抛开裁判权这一极。立法者或者解释者在政策论层面可选择的范围又是多大?对这些问题严肃地作出回答。如果不深入到对于与立法权、行政权相对立、制约的司法权,宪法发挥什么样的性质的作用,宪法对于司法权作用的期待又是什么?等问题层面来展开考察,恐怕无法指明正确的方向[5](P.27)。
此外,立案登记制下,滥诉行为数量有所增长,部分当事人的滥诉行为呈现较大的随意性与不确定性,部分当事人对立案登记制的误区,对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处理表示质疑和不满,立案审查对滥用诉权与合理行使诉权的甄别难度较大,现行法律缺乏对滥诉行为的判断甄别标准,对于如何防范、规制滥用诉权的行为缺乏具体规定,加大了对滥诉行为的定性难度[6]。一些群体性纠纷,涉及物业供暖、金融借贷、劳动争议、企业改制、因公共事件引发的赔偿纠纷、非法集资民事案件、小产权房确认等诉讼[7]挤占了法院审判资源。上述纠纷是否需要与能够倚赖诉权予以解释,还有商榷的空间。纠纷所涉利益的识别,也为上述纠纷之审查提供了依据。
(二)诉权与裁判权是一组对应的关系范畴
诉权保护是登记立案制度的核心价值。登记立案制,从其功能来看,首先在于以诉权保障作为贯穿诉讼程序启动阶段的核心理念[8]。解决了诉讼“为谁而在”,明确了诉讼制度的定位基础。诉讼程序说到底,以当事人的权利保护要求为契机而启动,此后的程序进行之动力也来自于原告被告双方的权利保护要求。换言之,让私人利用民事诉讼,进而启动及推动诉讼程序进行,才可以达成解决纠纷及维持司法秩序之目的[5](P.2)。诉权是一个关系范畴。诉权并非单向度,诉权离不开裁判权的运营支撑。诉权与裁判权所组成的关系结构,有利于构建独立的司法运营环境,排除不当因素的干扰,营建制度自身的独立价值。裁判权是登记立案制度完善不可忽视的一面。侧重于诉权与裁判权关系的抗衡,局限了视野,并未给裁判权带来充分建设性的解释。诉权与裁判权二者在哪些方面应当彼此对应,而在哪些方面还存在错位,错位之原因是否应当归责于裁判权制度自身,还是受外力因素的限制。不容否认,诉权与裁判权均存在“高、大、上”的理论研究倾向,导致诉权与裁判权关系内容依然比较“空”,影响了诉权与裁判权具体关系内容与结构的建设,导致诉权与裁判权之对接以及如何对接并不十分清晰,不利于缓和二者间的张力。
裁判权一侧的考察,可谓又回到诉讼制度目的论这个命题。有关诉讼制度目的,学界形成了诸多学说而难以统一,并因此产生了搁置说,认为诉讼制度目的论并没有太大的现实意义。诉讼制度目的论命题反应了裁判权范围界定的复杂性,是对诉权与裁判权范围以及裁判权政治功能负担的回应。诉讼制度目的命题的讨论并非没有现实意义,关乎诉权内容与裁判权之运营。法院之职是适用法律行使裁判权以解决纷争。绝大多数纠纷所争之权益已经由立法部门立法而上升为权利。应当说,裁判权范围核心区域很清晰,纠纷识别并不困难。但社会发展必然不断激发新的利益出现,立法滞后于鲜活的生活现实是社会发展的常态,因此,一些新的利益纠纷出现于法院也是立案的常态。国家总要保证纠纷解决的供给,要么纳入公权力,根据所涉利益之不同进而划归不同部门解决;要么归属于道德层面,推动由社会主体自治协商。纠纷解决途径之设计,不可否认有国家的语境性特征。法院所司裁判之职,回应社会的司法供给,也是在宪法框架之下不同权力部门的职责分工,具有政治功能之意义。但有关裁判权的宪法相应表述并未能够提供充分的纠纷识别技术。纠纷所涉利益补充提供了纠纷识别的技术工具,进一步澄清了裁判权的范围,统一了诉权与裁判权,并与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保持了一致。利益的提出、寻求、确认和实现,从宪法的理念的高度对利益保障的内涵进行了较充分的论述,并使之成为立法上或诠释设计新民事诉讼制度的理论指导[9](P.24)。具体的案件联系中来决定宪法所期待的司法权应然状态或者作用。就广义而言,也可以说这种活动牵扯到民事裁判权的界限问题,但其主要而言,还是一个从司法作用相对于立法作用或行政作用的特质出发来考虑司法权对具体案件行使机会及行使方法之问题。从当事人的视角来看,则体现为如下这一问题,即法院在何种情形下,以何种形式介入到纠纷解决中?[9](P.30)裁判权范围之界定与民事诉讼制度目的利益说相呼应。补充纠纷所涉利益,构建诉权与裁判权的结构关系“契约化”,借此以形成二者关系的制衡,完善制度之构建,以激发制度效益。
就裁判权这一侧还有一些问题需要回应,即以裁判权运营之能力予以阐释是否正当。不少人对有案必立的立案登记制度忧心忡忡,担心如此法院将无法承受由于大量案件的涌入所带来的巨大压力,这也是过去实务界质疑立案登记制改革的主要理由。目前,在一些法院案件压力已经有所显现。特别是法官员额改革之后,法官与法官助理、书记员工作协调等具体配套改革措施有磨合期,案件压力的确成为了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实际上“案多人少”问题的根源在于司法能力不足,而制约司法能力的因素包括司法公信力不强、司法权威不足、司法审判运行机制不健全、司法效率不够高等,而非简单的“人少”、“法官少”。这将为人民法院在司法职权分配、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建立区别公务员的薪酬保障制度等方面争取更好的外部支持[10]。特别需要说明的问题是,当前大量案件涌入司法,司法面临案多人少的矛盾,本身并不简单归咎于立案登记制,或许恰恰相反,它是立案登记制改革不完善、不彻底、不配套的产物。立案登记制改革出现的案多人少等矛盾,恰恰需要通过对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用更加科学的诉讼阶段理论来解决,通过适当的修法和赋予法官更大的权威来解决。① 参见耿宝建:“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应对和完善”,http://www.360.com/content/16/1028/13/22741532_602071910.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10-30。 实务部门也汇总比如物业纠纷、取暖纠纷、信用卡纠纷、金融借贷与集资、房屋拆迁、劳动纠纷以及涉及国有资产企业破产等案件。上述案件往往因为牵扯到多数人的利益,量大又琐碎,容易形成群体效应而对法院造成较大的社会压力、甚至被社会舆论推波助澜。法院变相成为了上述主体如房地产开发商以及金融机构等单位管理经营不善的“打工仔”、“背锅侠”,其中上述纠纷与政府等职能部门管理不完善不无关系。还有一些当事人借裁判权谋取私利,虚假诉讼、滥诉。而司法权威与公信力不足,未达到自己理想或者目标的当事人往往将之归咎于法院裁判不公,并借助于媒体以及一些极端方式施压法院,社会也特别容易信其真而不愿辨真假,跟风炒作。多年来法院司法建设一直处于一种“胶着”状态,司法能力、社会舆论环境、司法体制以及司法权威与公信力等多种因素糅杂在一起,而每一项改革,必然又受到其他因素的牵绊,短时间内取得突破性进展也是困难重重。而在司法体制方面,由于司法权没有能够获得相对独立,在权力高度一体化的体制下,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独立判断和裁决的能力十分有限,为了不至于使法院对某些具有社会性、政治性的民事争议的审理出现尴尬,法院必须尽量阻挡这些争议进入诉讼[11]。虽然目前社会对登记立案制度运行评价较高,但是,法院对于立案登记审查之内容与审查程度仍有不同理解。上述问题也暴露出登记立案制度自身建设不足与理论研究的薄弱,表明在诉权与裁判权关系结构内容上存在不足。登记立案制度未能给法官提供充分的识别技术,势必影响裁判权之运营。
(三)诉权与裁判权的“口径”
以纠纷所涉利益补充、完善纠纷识别的技术,奠定了诉权与裁判权对接的共同“元点”,确立了共同的审查标准,与诉讼制度目的利益说也有效衔接起来,统一诉权与裁判权的“口径”。《民事诉讼法》与《立案规定》规定了主体、事实与理由、诉讼请求以及证据等纠纷构成要素。结合纠纷所涉实体利益,能够辨别一个纠纷是否属于裁判受理范围。但是,纠纷以何具体之“面目”提交至法院,诉权之表达技术的可操作性以及规范诉权之行使与审查之行为,仍有进一步规范的制度空间与实践意义。对于诉请的纠纷,设计不同的路径或者方式,包括被告主体的选取、诉请的责任形式与数额、证据取舍,影响当事人最终利益的获得,乃至诉讼经济支出与精力的付出、诉讼风险负担等。裁判权之运营是否应以及如何将上述因素考量进来,关系到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利益的诉权表达有制度的语境特征。纠纷的不同表达形式会受到后续诉的变更、一事不再理等诉讼程序限制,可能影响利益的实现。
对于一些疑难复杂纠纷如何审查立案,《立案规定》采用了先行立案的方式,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决定的,先登记立案,有利于诉权的保护。但为避免法官借此放弃审查,规定立案审批与责任制度。之所以要经过这种严格审批手续,目的在于防止不负责任的先行立案。[12]强化了立案审查责任,也强化了法院的行政管理。绝大多数的纠纷属于法律所规范的权益之争,即便不能在立案阶段明确所争议的具体权益,但能够判断纠纷属于财产权益还是人身权益之争。一些纠纷虽然疑难、复杂,但在立案阶段实际上比较“扎眼”。疑难纠纷往往是纠纷所涉利益尚未被法律规范,或者涉及多种利益的权衡选择,法官对纠纷所涉利益难以定性。纠纷所涉利益增强了纠纷的可识别性。同时,纠纷所涉利益也进一步统一了纠纷要素,便于对纠纷的审查。当事人因某种利益而形成的纷争,当事人对事实的描述与证据的提供就是纠纷形成与演变过程的证明。当事人诉状所记载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能否反映一个纠纷为“真”、证据是否反映了纠纷要件事实,纠纷所涉利益明确了识别的技术要素。
纠纷识别技术不充分,对纠纷“诉”的“初始化”状态的立法表述还存在不足。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为避免社会各界曾一度对法院的“口诛笔伐”,来自实务部门的诸多反馈显示,审查有“放水”的程度。并且,立案法官在短时间内一一审查诉状内容与证据,不仅有巨大的工作压力,实际上也较难做到。立法也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登记立案制度规定形式审查,也存在刺激原告施以“手脚”的制度空间,起诉“偷工减料”。原告的诉讼“投机”,常常导致证据交换、开庭反复,审理期限延长。另外,对于有滥诉或者虚假诉讼之嫌疑的案件以及疑难复杂案件,法官心证较难以确认,法官是否可以询问当事人以及询问的内容、询问的方式等事项也心存顾虑。《立案规定》中表述不足与诉讼后续制度的衔接等系列细节问题关注不够,影响了诉讼制度功能的发挥。目前法院系统已经对案件实行全面网络化管理,当事人等纠纷要素的重合即会亮红报警提示是否重复立案。因此,补足纠纷所涉利益,进一步规范对纠纷的审查,同时配合网络筛查机制,提高诉讼制度的运营能力。
三、登记立案制度之含义
登记立案制度的含义,术语的字面似乎已经清楚地表达了其内容,即法院对于当事人提起的起诉仅进行形式审查。就一个案件进入法院要获得纠纷的解决而言,其直接的层面就是当事人的诉权面对法院审判权时,如何行使,以及审判权对诉权的行使有何要求[9](P.75)。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并不是以起诉的合法性为前提。因此,登记立案制度的研究,具有独立的意义。实际上,作为诉讼制度运行的起点,登记立案制度可谓是比较“纠结”的一个阶段。登记立案制度应具备什么样的制度构成,以完成审查登记,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诉权与裁判权作为诉讼制度运行的基本结构支撑,上文澄清了相关的概念范畴,因此,诉权与裁判权所组成的程序结构,离不开对纠纷的实体分析,将实体纠纷分解转化成诉权与裁判权对应的具体权利与义务形态,以完善登记立案制度之技术构成,证明审查之正当性。登记立案制度应包括审查的内容与程序结构两层面的内容。另外,登记立案也决定了审查效率价值更加凸显。诉权与裁判权作为宪政制度的基本内容,“并非高处不胜寒”,也体现了对“人间烟火”的细微关怀。登记立案制度之构建与完善有其重要意义。
登记立案很显然不是来案即登记,不是所有的纠纷法院都受理。立案登记的关键在于法院审查什么?在什么阶段审查或审理才是程序正义的[11]。因此,登记立案不是零门槛,起诉阶段并不是登记了事,立案审查不可或缺。虽然经常有将法院比作社会医院的定位,但是登记立案制度不能简单视为病人就诊前的挂号、简单向病人提供就医导引与指南。登记立案制度含义并不仅止于此。案件一经登记受理,即产生诉讼的系属。登记立案与后续案件的审理有功能的连续性。于被告而言,需要为诉讼作准备,否则,可能会造成不利后果。而原告准备充足与否,会给后续的案件审理造成障碍。诉讼制度之运行借助诉权与社会的链接,既是履行其宪政之职,也是与其他公权力部门职责的划分。同时还要克服裁判权作为公权力的“通病”,并避免形成实质审查与变相的庭审、侵犯当事人的诉权。
登记立案制度体现了裁判权对诉权的司法“承兑”,当事人享有诉权的同时,在起诉阶段并不是不负任何义务,当事人也应规范行使诉权。那么关于起诉条件的表述与民事诉讼法关于诚实诉讼义务的规定,系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诉讼义务,法律期待当事人如实地陈述事实与完整地提供证据、诚信诉讼。起诉条件的表述,纠纷的诉权表达与纠纷之审查应当达到的状态。因此,原告首先需要向法院提示,以证明一个有关民事权益纠纷的存在,其并有权主张该权益,该争议是否为真。起诉条件的表达,包括了纠纷发生的主体、纠纷事实的陈明、相应的证据以及法律理由的阐述,以证明原告纠纷的存在。这是原告所负担的义务与主张司法保护的前提。立案审查主要是透过上述要素,判断原告所述以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纠纷的存在,纠纷所系权益,为原告享有以及应受法律保护。审查并应当仅截止于原告单方陈述的事实要件与提供的证据能否对应这一层次,以表达一个关乎民事权益纠纷的存在。达到上述状态这样一种证明程度,原告即完成了证明责任,法院也应当立案。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则属于实质之审查。法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心确信有如此一个民事纠纷的存在。法官审查判断离不开实体法。原告事实的陈述、证据的提供以及理由的阐述与寻找实体法之间会存在彼此对照的反复,以确定原告的主张是否为法律所规定的某种权益,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照法律判断审查的过程与原告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以及理由的阐述有反复,也是彼此对照不断强化法官心证的过程。实体法既是裁判的规范,也是社会行为的规范。登记立案审查过程中存在实体法评价的制度空间。学理将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在立案审查的过程中作出界分,但是二者并不是简单直线递进的理论模式演绎,二者存在交错重叠。不可否认,登记立案审查依然存在实体法评价的制度空间。对于疑难纠纷,《立案规定》通过先行立案的程序技术回避了审查的困难。实际上,疑难纠纷属于非常见的利益争议。在立案审查过程中,法官的警惕性也往往比较高。通过纠纷所涉利益要素,解决疑难纠纷的审查。本质上,也并没有偏离实体判断的思维。
登记立案程序设计不可少,以回应审查结果的正当性。将审查内容转化成程序的具体形态,保证纠纷审查的科学性,完善诉权与裁判权的关系结构,吸纳当事人与法院对纠纷审查的异议,形成诉权与裁判权的有效制衡,提高立案制度的运行效果。《立案规定》的一大亮点就是对审查内容与法院行为方式以及时间节点的流程性规定,程序关系结构内容紧密,突出了技术化优势与可操作性。规定对于起诉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应当当场立案;不能当场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在收到起诉状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其中,需要当事人补正的事项,一次性告知,并释明。对于不予受理的,出具书面裁定、载明理由。一纸诉状向法院的递交,即引发了诉讼的法律关系,即诉权与裁判权的法律关系。规定对于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无论立案、补正还是不予受理,法院必须对当事人给予回应、阐明理由。尤其是疑难先行纠纷立案的规定,给诉权增添了人权内容的色彩。诉权与裁判权衔接环环相扣。立案制度的完善,也给了法官不妨“多说几句”的制度“底气”。对当事人实施诉讼策略、诉讼投机,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琐碎、实际价值不大的纠纷进入诉讼,职业的敏感与经验的积累,法官有疑义而难以形成心证,可以当面询问或者举行听证等制度形式,裁定不予受理,并避免了侵害诉权之嫌。总之,补充纠纷所涉利益要素,完善诉权内容的表达与诉权的具体权利形态构建,借此形成诉权与裁判权的制衡,达到立案审查的规范化。
四、登记立案之审查
(一)审查的内容
1.纠纷所涉利益的识别。以利益为“介质”的社会“切割”,依利益内容以及归属管理主体的不同,划分了不同的利益类型,相应地,确立了不同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虽然利益的具体内容与归类尚存有分歧,但综观中外,利益通常大致划分为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公共利益三种形式。利益内容与权属的“初级”分配,通常由立法机关以法律形式明确。触及不同内容与类型的利益,分属不同的主体。有的利益由行政权管理;有的利益归属于民事主体,由此产生的纷争,则属于裁判权所“圈定”之“势力范围”。识别纠纷所涉利益,随即明确了纠纷的定位与定性,判断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案件以及是否属于法院管辖。而涉及非利益内容的纠纷,比如因情感;以及因非法利益,比如赌博等,则被排除于法院管辖之外。凭借纠纷关乎何种利益的识别,与社会有效衔接起来,形成社会“板块”的无缝对接,同时保证了社会秩序。纠纷所涉权益可谓诉权的“立命之基”,澄清诉权与裁判权的范围,将诉权与裁判权对接并统一起来,也与裁判权的宪法职责与政治功能对应,契合诉讼制度之目的,为法院与当事人提供了纠纷识别的索引。
同时,纠纷所涉的利益也能够紧扣社会发展的时代脉搏。一国的社会改革、经济发展,必然会不断激发出现新的利益,随之产生一些纷争不可避免。疑难复杂的纠纷也常常是因为涉及到新的利益或者不同利益的交叉、冲突,还涉及到不同权力机关之间职责的协调分配。与之类似,美国学者富勒提出了“多中心任务”概念。此类纠纷往往于案件基本事实之外,牵扯到多人乃至社会利益的审查与判断,与诉讼局限于当事人举证和提供事实范围的责任负担制度存在冲突,当事人与法院需要不断推测可能关系到的相关利益的权衡[13](P.496-499)、纠纷所涉实体利益分析的思路,补充并完善了纠纷识别的技术路径,设置了裁判权开放的口径,与时代发展平行,保证裁判权与社会的“精准”对接,保持诉讼制度的包容性与社会纠纷解决的开放姿态,赋予裁判权以“活力”。为使诉讼目的论更有建设性,就应不局限于理念层次的争论,而应该与类似诉讼的同种制度相互关联中找到诉讼目的的确切位置,并着眼于实践性与政策性来构筑关于诉讼目的的理论[14](P.49)。
纠纷实为利益的纷争,诉权也是因实体利益而发生纠纷,进而向法院提起请求保护利益的权利。实体利益要素的缺位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纠纷识别受困于纠纷的“外相”,影响了法官的判断思维。庞德认为,“对于20世纪而言,问题似乎首先不在于什么是法律,而在于法律实际是什么,它是如何被实施的,它可以和如何被利用;其次,评价什么是须由调整的、互相冲突和重叠的利益与要求;再次,什么是有效的法律行动的限度和有效地保障各种法律秩序承认、界定的利益。”[15](P.333)继续以利益衡量诉权不为过,相应地,以利益保护为目的界定裁判权之“口径”仍然合适。权利是保护利益的一种手段与工具,权利设立的背后就是既定的各种利益,并上升至法律层面而冠之以权利,权利是利益的法律“升级版”。评价、选择将要得到的那些利益,并在考虑利益之间互相影响的前提下,决定特殊利益的限度,最后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15](P.333)。纠纷所涉利益具有判断纠纷“属性”的正当性。民事诉讼法是以法规为出发点的逻辑结构。即便登记立案,只进行形式审查,也不能否认法官依据实体法思考与判断的“自然”过程。法官接到当事人的诉状与证据以及与主体有关的材料,必然首先会通过阅读诉状所记载的事实,判断纠纷属于何种权益的争议与实体法的寻找。根据纠纷所涉及的权益以判定纠纷是否属于民事争议以及实体法依据,进而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判断证据的提供能否覆盖事实的记载,判定当事人所诉是否为真,以决定立案或者补证或者不予受理。法官上述审查过程不是直线的“单程”。事实、证据以及法律的选项是来回穿梭反复的过程,法官不断测试实体法与事实以及证据是否吻合。事实的表述与证据的提供影响实体法的寻找,反之,实体法不明也影响法官对事实与证据的判定。事实、证据、法律是彼此相互印证的过程。当事人也是力争证明自己应当获得支持,而极力主张自己有法律依据。立案审查难以摆脱实体法的“影子”。纠纷所涉权益如一根隐藏的无明之线,将事实、证据与主体当事人等几项纠纷要素串起。纠纷所涉利益的明确,也有利于事实与证据等纠纷其他要素的审查。纠纷所涉权益或许是登记立案面临问题解决的“七寸”。
在起诉阶段,对纠纷进行利益的“分拣”,完善了立案审查之技术要素,并未步实质审查之后尘。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立法表述,一直令学界质疑涉嫌实质审查。此次,《立案规定》明确了登记立案制度,并着重从程序技术上完善了形式审查,但关于起诉条件的表述仍复制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学界一直主张,起诉条件的立法规定仅表明纠纷上述几要素即可。纠纷所涉权益是引发纠纷的“元点”,但纠纷主体、事实等几要素并非是毫无关系的堆积,是围绕实体权益的“枝蔓”。纠纷所涉的实体权益,也提高了当事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辨识度”,找出实体权益的性质定位,易于确定纠纷是否属于裁判权管辖范围。也利于法官对纠纷审查裁量的把握。审查起诉要件、登记、再转至审判庭进行诉讼要件审查以及就裁判实质要件的审理,司法实务远没有如理论表述的进程那般清晰与流畅。纠纷繁简难易的不同,也加剧了审查立法规范的复杂性。至此,理解起诉条件的立法表述似乎均难令人满意,也就不足为奇了。
以纠纷所涉利益识别纠纷,充实了诉权内容,将抽象的诉权定义为一个具有实实在在内容的概念范畴,也进一步厘清了裁判权范围。纠纷所涉利益连缀起诉权与裁判权,也将纠纷的实体与诉讼程序有效衔接起来,而贯穿于诉讼始终。《立案规定》明确了立案进行形式审查,但裁判权之运营不能成为干扰他人的工具,任意允许变更原诉或追加他诉,将使被告准备答辩不胜其烦、造成诉讼突袭。因此,促使当事人将其所掌握之事实、证据及相关诉讼资料尽早提出。纠纷所涉利益开启了诉讼程序的起点,也是诉讼的中心线。纠纷所涉的利益是否得到实现,也得以判断当事人利益是否已经实现,是否重复诉讼,倒逼原告慎重起诉。完善了诉的变更、禁止重复起诉以及既判力等诉讼制度难题解决的路径,将诉讼制度从逻辑的起点有序地贯通起来。司法实务中,的确存在掌握不一的情形,法院追加民事主体比较随性,也曾屡遭学界与当事人诟病。其中一个原因,也是因为对纠纷利益“元点”未充分认识有关。
实体法供给的缺口,是司法实务的常态,是裁判权面临的永远的“痛”。因此,可以理解法院受理纠纷的顾虑。纠纷所涉利益发挥了补漏的功能,有“迎合”多面之需的功能,兼顾了诉权与裁判权之两极,既是纠纷识别的技术工具,也是被识别与评价的对象。法律没有提到诉权的地方全部由审判权去填补权力的空间,诉权往往不能主动伸展[9](P.75)的困局得以突破。简单指责法院,不是上策。无限解释诉权,同样不理智。民事诉讼利益目的论也进一步弥合诉权与裁判权的关系。利益的“采集”与识别,并对之进行相关权益的衡量,判断纠纷是否属于裁判权的范围。但是,对之作出界定依然存在困难。来自实务部门的研究成果汇总了系列不适宜由法院审理的纠纷类型,其中情形有立法的空白、多重利益的交错,也不乏有相关权力部门职责懈怠、滥作为等直接或间接原因导致纠纷的产生。实务部门也是反复强调受理此类纠纷有难以承受之重。因此,努力从提起的纠纷中“剥离”出“正常”的案件进入法院。我国法院多年来对立案进行实质审查与此不无关系。法官在起诉时表现出慎之又慎的心理,要么机械地作出判断,要么惟领导示瞻。惟恐受理了一些模棱两可的起诉后面临难以下判的尴尬境地。[16]
“抓取”纠纷所涉利益,利用利益评价的公式,通过权衡不同利益形式,缓和因实体法欠缺而造成的制度僵硬。纠纷所涉实体利益有司法现实的需求。实际上,近些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实务部门就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也走在了立法的前面。一些纠纷具有民事纠纷的性质,但是单纯倚赖诉权的解释值得商榷。比如,上文提到的大量银行卡纠纷,该类纠纷的形成与银行为获取经济效益而大量发放信用卡有关。法院不是“背锅侠”、“打工仔”,难以承载上述负荷。此外,借纠纷所涉利益可以识别不同权力部门的权属职责,确定纠纷是否属于法院管辖。在开发商与业主的拆迁纠纷中,拆迁房产分配以及相关的拆迁补偿显然属于行政权管理的权限,与法院裁判职责无关。在国有企业破产职工安置,属国家行政权职责范围。此外,在取暖等纠纷中,因关系民生而难以直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述纠纷均有纠纷之“外相”,但所争议的利益带有行政属性,法院管辖有涉嫌越行政之权。公共管理职能的方法不适用法官[17]。实际上,法院担心且不情愿成为“接盘侠”。宪法规定了法院审判之职,但其仅限于利益的再调整,而不是利益的“初次”界定与分配。
2.纠纷其他要素的审查。事实的陈述、证据的提供、法律理由的阐述以及当事人组成了一个纠纷,是不可再化简、并且是纠纷构成不可或缺的要素。域外许多国家关于起诉要件的立法表述也采用了罗列上述要素的方式。当事人作为纠纷的亲历者,应当十分了解纠纷的来龙去脉。因此,当事人应当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纠纷需要“达标”才能登记立案。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如实陈述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所诉事实为真。并向法院陈述与何人发生的纠纷,明确当事人的主体信息,表明其诉请、希望法院支持的具体事项。至于当事人所诉之纠纷能否获得法院支持,只要当事人主观认为其诉讼应当获得法律保护即可。法律并没有强制要求当事人必须通晓法律。如上文所述,当事人履行上述之义务,也体现了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无权利利用国家公权力为自己谋取私利。
登记立案制度的“物理坐标”,也决定了诉权之行使应达到一定的标准与要求。上文已经有所论述,案件登记后,即发生诉讼系属,转入审理程序。审判庭传唤各方当事人准备诉讼,被告的权益不能无视。而不断激增的案件压力,分散诉讼压力的功能不同程度上投射到诉讼程序结构中来,立案阶段所承担的附属性功能被不断加码。虽然许多国家采用了列举纠纷要素的立法表述方式,规定起诉要件,但是,其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以及当事人自己送达的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了起到了规范当事人诉讼的作用。① 比如,美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法院立案后,由原告自行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诉状等相关的诉讼文书。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民商事案件的律师出庭制度。律师参加诉讼的普及,在诉讼的起点上开始了制度的约束、规范诉权的行使。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6条第2项则强制要求原告对其打算用以支持其诉讼主张的各项理由作出“完整说明”。不过,即使对这一表述应当一字一句地加以考虑,但在实际上只有那些最为简易的案件才能做到严格遵守这一要求。凡是那些具有一定复杂性的案件最好还是由律师在其提出的最终准备书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做出详细的补充说明。原告不仅不能始终做到从对抗开始就把“全部战线”都暴露出来,而且如果那样做也不太谨慎[18](P.705)。在有的情况下,当事人对自己是否应当行使诉权缺乏正确的认识,有可能因认识的错误而行使诉权,但由于人们对法律的认识或法律的解释是比较微妙的,因此不能对当事人在行使诉权时作过于严格的要求[19](P.60)。当事人法律认知能力可能不足或者有意而为之,在起诉之前对事实与证据有目的作出人为设计。司法实践案件统计显示,登记立案制度实行之后,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增多。② 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各地法院受理的案件都有不同程度的增长。从笔者搜集的资料来看,来自实务部门的反馈显示,法院对案多人少,审判力量不足以及滥诉、恶诉的意见比较集中。担忧一些法院没有能力处理的案件进入法院,导致案件搁浅法院。参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耿振喜:“积极总结立案登记制问题 深入推进立案登记制改革-第二期‘人民法治沙龙:立案登记制实践与展望研讨会’”等文章。。当事人诉权之行使不纯粹,裁判权之行使也同样。立案法官需要对诉状以及证据进行梳理。因此,登记立案制度之审查有制度的必要性与现实需求,以制度理性克服人性的弱点。
原告需要将纠纷整理成请求的形式,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才能启动诉讼。诉状是纠纷要素的汇总,通常诉状采用夹叙夹议的方式,记载事实发生、发展过程的全貌,包括主体的选择、要件事实的截取、证据的提供、诉请的声明以及法律理由的阐述,表明发生于何人之间因何权益而起的纠纷,阐明诉请,希望获得支持。法官接到诉讼材料,对纠纷事实有了初步了解,判断属于何种权益的纷争,进而审查诉状所记载之事实是否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以及证据之真伪。司法现实中,没有“教科书”式的经典版纠纷。现实中的纠纷并不是单一的事实与证据,纠纷所涉事实与证据复杂的情形并不鲜见。
法官根据诉状记载之事实产生与发展过程,判断纠纷为何种益之争、法律的可能适用。即便不能确定为何种具体权益之争与具体法律之适用,但在法官大脑中会有几种可能的权益选项与法律适用的大致归类,判断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权益之争。对纠纷的审查不单纯局限于纠纷的“外相”与纠纷的状态。法律适用与权益争议的判断,有利于进一步检测诉状所记载的事实是否属于纠纷构成之要件事实、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并覆盖纠纷之要件事实,以及证据之真伪。事实、证据与实体法的选择以及具体权益的选项是相互反复的论证。实体法发挥基准评价作用,实体法提供了纠纷要件事实、证据的评价标准。欠缺法律明确要件事实可循,导致特定证据也难以确定,给审查带来困难。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纠纷属于“常规型”,立案法官根据诉状之记载以及提供的证据,即能判断所诉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以及是否属于本院管辖。即便一些纠纷虽不常见,但根据立案操作指南,得以查明审查内容的,纠纷之立案并不困难。根据争议的法律关系或者争议的具体权益,以案由为索引,法院对纠纷主体、要件事实、证据等纠纷要素的立案标准,汇编整理成立案操作指南,以便实务对照应用。疑难复杂案件之审查,《立案规定》以程序的路径作了“对冲”。纠纷所涉利益要素,弥补了法律适用的“缺口”。没有利益则没有纷争。纠纷所涉利益是纠纷的“元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或者当事人行为的“互动”均是以该“元点”为中心的“发展”、“演变”。据此,确认纠纷构成之要件事实与证据。纠纷要素彼此相关,才能成为一个纠纷。诉状也不是毫无关系的人、事要素的“堆砌”与“大杂烩”。补充纠纷所涉利益这一要素的识别,更好诠释起诉条件,完善纠纷识别的技术路径。
社会生活中,纠纷繁简、难易不同,纠纷所涉事实与证据多寡不一,法官在审查中详细审查每份证据不符合实际。纠纷的产生也并非如法律所表述的那般,证据与实体法规定的要件事实一一对应。纠纷形成之前,证据可能未能得到有效固定或者因交易习惯,证据零乱、碎片化等等情形不一而足。或者当事人因自身的疏忽或法律知识的欠缺,“整理”纠纷的诉讼能力不足。司法实务中,纠纷要素存在这样或那样以及程度不一的“瑕疵”,实属平常。法官需要对纠纷要件事实、证据以及法律适用或者纠纷所涉权益进行梳理。总之,根据原告单方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以及主体资料,法官内心确信有诉状所述之纠纷,证据能够证明要件事实,纠纷为“真”,且系民事权益,立案条件“成熟”,登记立案。理论界所抽象并架设的起诉要件—诉讼要件—实质审查要件③ 参见[日]中村英郎著:《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峰、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152页。转引自蔡虹、李棠杰:“民事立案登记制度的法理反思”,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7期。我国理论界也采纳了该观点。的审查链条中,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的环节存在交错。至于纠纷要素的“瑕疵”,但不影响纠纷之“真”与所涉权益之性质。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继续补证,也可以直接登记立案而留待审判庭处理。立法给了法官一定的裁量权。
(二)审查的方式
作为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诉讼制度的结构性特征,对当事人提出了表达纠纷的诉讼要求。而纠纷要素的分析,证明有纠纷所涉权益审查的可行性。对由法院所运营的裁判权作为国家公权力,其运营的目的也对当事人行使诉权作出了限定。当事人享有诉权的同时,也应当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法院审查纠纷也应规范。法院对纠纷的审查,当事人与法院认识产生分歧不可避免。因此,决定了登记立案制度之程序构建的必要性与构建要求。立案程序之设计,需要表达诉权的具体权利形态与相应的审查方式,提供识别纠纷技术的有效供给,并吸纳异议。克制公权力滥用已是任何公权力运营的必备要素构成。防范裁判权之滥用与懈怠,也是登记立案制度构建不可或缺的制度要素。回应当事人的具体诉讼权利形态,保证当事人的诉权,规范审查行为,形成诉权与裁判权的有效制衡。制度自身回答审查的正当性。而登记立案作为诉讼制度的运行起点,效率注定是重要价值目标之一,程序不能过于复杂、繁冗。完善的程序结构可以促进提高制度的运营效能。
我国原立案审查之方式有充分识别纠纷以及应对诉权滥用的制度优势。但是,似乎“残酷”的司法现实没有给出有效的证明,法院未能克服自身的恣意。司法实务中,不少法院随意设置立案“土政策”、“拔高”立案门槛。立案标准不统一,当事人甚至无所适从。立案审查又被司法职业伦理与道德风险困扰。很多老百姓到法院打官司感觉进了衙门,诉讼没人指引,咨询没人回应,材料没人接收,办一件事要四处打听,既无助又无奈[7]。立案审查自身运营的正当性不充分,当事人对立案审查不信任。加之司法公信力“存储”不足,加剧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刺激当事人常常在立案前即通过个人人脉关系甚至信访、上访等比较激烈的方式施压于法院。于此情境,法院却时常又无原则地“放低了身段”。立案制度吸纳异议以及抵抗干扰的能力不足,法院也高估了自身审查纠纷的能力。
法院是否应该过滤案件并将之拒之门外并不是中国法院才纠结的问题,域外的司法实践面临着相同的困惑[20]。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就有类似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该起诉就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法院提供权利保护并不仅仅取决于实体权利的存在与否,即使实体权利人也不允许不必要和不正当地利用法院或者利用法院程序,以达到违反诉讼目标并因而达到不值得保护的目的。德国在立案审查阶段也采取了职权探知和当事人辩论相结合的方式。
《立案规定》规定了对当事人主体资料、诉状内容之记载、证据以及诉请的声明等纠纷要素进行审查。将审查的内容与程序事项以及时间节点紧密连接,限定了法院审查权的行使。对于当事人的起诉,法院必须接收诉讼材料、出具收据、列明收到时间。并规定,能够当场立案的,当场立案。不能当场决定是否受理的,必须在法定时间内决定是否受理。审查过程中,发现纠纷要素存在缺陷,应就所存在的缺陷一并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足的事项。当事人对于补足之要求有异议,可以陈明。异议没有理由或者拒绝补足的,或者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不予受理并阐明理由。纠纷不予受理,必须出具书面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上述审查过程,从诉状递交至法院起,即已确立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查程序流程紧凑、逻辑比较严密。有申请,有回应,回应有理由。规范审查权的行使,也使抽象的诉权成为“接地气”、“实打实”的具体权利形态,推动诉权与裁判权之间关系结构契约化。就疑难纠纷先行立案的规定,虽然看似模糊处理,但疑难纠纷往往就是纠纷所涉利益难以定性,先行立案符合登记立案的制度主旨。
审查大量繁简难易不同的纠纷,是法院立案的常态。因此,《立案规定》没有规定具体的审查方式,而给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司法实践中,法官根据纠纷以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可以采用灵活多样的形式。就补证事项或者法官内心存疑的纠纷,通过电话或者当面向当事人释明的方式,阐明法官心证。目前实践中一些法院根据自己的案件量以及人员的具体情况,“量身打造”了立案前的审查程序,设置了类似听证等“微庭审”的制度形式。即在接收诉状给案号之前,法官心证不确定的,立案庭的工作人员单独或者由法官组成合议庭的形式,对于纠纷需要补证的事项,以及一些有虚假诉讼、滥诉、显无价值的诉讼以及不属于法院受理的纠纷,询问当事人或者向当事人释明,听取当事人意见。引入当事人参与机制,通过程序吸纳异议,减少当事人因不服裁定再次上诉而产生的“车马劳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案件审理压力。上述纠纷,往往“外挂”有某些“非正常性”特征,法官可以适当“多问几句”。《立案规定》降低了审查标准,引入诉权要素、补足诉权之“席位”,做权力的“减法”,程序结构更加“稳健”。当事人与法院对话更加充分。在一定程度上也回避了法院因现实权力结构之弱势而造成的立案之政治负担。“细节决定关键”。程序内容与结构的完善,保证了纠纷审查的准确性,克服权力滥用的弊病,避免因立案审查而可能引发的“摩擦”,发挥了“减震”效应。制度自身“内生”“能量”,强化了立案制度的独立性与运行的正当性,也提高了制度的综合效能。
(三)审查结果
审查结果既是诉讼程序运行的阶段性“成果”,也是诉讼程序运行的一个阶段。审查结果与诉讼阶段功能划分相对应,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根据《立案规定》,纠纷提交至法院,有三种结果。纠纷经审查,条件充分,登记立案。法院认为疑难、难以在规定时间完成识别、判断,则先行登记立案。登记,意味着有如原告陈述这样一个“真实”纠纷,并已经受理,产生诉讼系属。受纠纷所涉权益的约束,当事人不能随意更改该诉,也不能再随意启动同一诉。
经审查,纠纷有瑕疵,起诉条件有欠缺,《立案规定》设立了补证程序,规定了补证期限。没有补证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当事人未按规定的期限补正或者补证事项仍未达到要求,不足以使法官心证获得确认,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对补证之要求,有时也以后续庭审中补齐而搪塞过去。裁定不予受理,并未从实质上否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补足事项或者提交新的证据,可以再次提起诉讼。当事人就裁定不予受理,有权上诉。
纠纷经审查,不论是登记立案还是裁定不予受理,意味着立案审查终结。登记立案作为诉讼程序的一个阶段,纠纷一经登记,诉讼程序即“告一段落”。但观察的视角继续沿着诉讼进程伸展,可以进一步反观、检测立案审查的运行效果。并且,登记立案也不意味着审查的准确。案件登记后即转入审理程序,案件由立案庭转交到审案庭,承办案件的法官或者合议庭与立案庭审查人员对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可能存在分歧,也难免有因法官大意或者纠纷疑难,纠纷虽已登记立案,但属“漏网之鱼”。对应此阶段,学界主张排查诉的利益与当事人适格两个诉讼要件,是法院进行实质裁判的前提条件。但是,相比诉的利益与当事人适格这两个概念,纠纷所涉利益能够更明确地指向当事人所争议的纠纷性质,当事人所诉争的是何种利益,可谓是纠纷识别的焦点,并将纠纷的其他要素有效“聚拢”起来。纠纷所涉利益这一要素的内容与定性,得以查明纠纷是否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并且,纠纷所涉利益有利于进一步确认当事人与该利益的关系。纠纷所涉利益的内容与定性,是法院进行裁判的前提。理论上个人、社会以及公共利益的分类,也是不同内容的利益与不同社会主体对应,或者关乎权力部门的职责分工,或者关乎不同主体之利益的划分。纠纷所涉利益的识别与界定,有利于对诉的利益与当事人适格性的考察。加入纠纷所涉利益这一要素的识别,纠纷识别的路径更加清晰。实际上,民事诉讼法第3条,对于法院受理范围有原则性规定,即平等主体之间有关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纠纷。通过纠纷所涉利益的识别,可以进一步辨别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五、登记立案制度之功能
立案制度“截取”了诉讼程序的“片段”,制度的“物理”坐标决定了制度的功能,功能的明确有利于制度的具体构建。制度的目的或功能,如果可能的话,法律制度是通过其功能来证明自身的合理性。我们称之为目的论或功能论的倾向提供了更具弹性也更难捉摸的定义[22](P.317)。就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理论界有多种学说,并各有优劣而难分高下。作为诉讼制度运行的逻辑起点,登记立案制度——诉权保护功能的定位是否与之吻合。至此,可以发现,目的论或者功能的探讨不是“单极”概念,而是一组对应的概念范畴。只有这样,才能做出完整的解释,进而完善制度之具体内容的构建。因此,立案需要将诉权与裁判权有效对接,通过制度自身之技术构成回答纠纷识别的正当性,将纠纷之实体“化约”为程序的结构,进而完善诉权与裁判权的关系内容,则比较完整地表达了登记立案制度之功能,有利于纠纷识别的制度化、“纯粹化”。
对登记立案制度功能的讨论,也回应了诉讼制度目的论这个争论不休的命题。作为诉讼制度“切入”社会的端口,登记立案制度需要回答对纠纷的审查、审查的具体内容以及与审查内容对应的程序之设计。上述内容之设计体现了制度之功能,也受制度功能的约束。纠纷一经递呈至法院便登记立案,若立案只是纠纷管理流程的周转,那无异于来案即直接进入实质审理。立案制度不能不设立、立案审查不能没有。对纠纷予以审查已经成为定论。立案之形式审查,符合科学认知。但是,对于审查内容依然存在理论界与实务部门的争议。理论界借助于诉权的概念,定位于与裁判权的“匹配”,以制衡裁判权。因此,在有关诉权诸多学说中,公权说成为主流。诉权抽象化研究的倾向强化了诉权之力,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识别纠纷的解释力,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裁判权运营的紧张。裁判是法院应当履行的宪政之职。裁判权宪法的定位表述,虽然有利于保护诉权以及司法之独立,但也忽略了在宪政体制下民事诉讼应达到的目的与宪法所赋予的司法权之职的协调,以及裁判权与其他权力机构关系的“分割”。实务部门似乎也不厌其烦地阐述了一些疑难纠纷之受理与后续审理之难以及诉讼压力。但理论界并未对诉权之基础作出充分的回应,忽视了纠纷构成要素的分析。目前公权力治理的宏观背景对司法实务带来一些影响,立案审查一定程度的“放水”,并不等于制度的完善。
归纳纠纷所涉实体权益并对之定性,找到识别纠纷的焦点,诉讼制度目的论更加清晰,“圈定”了法院的“势力范围”,做到与社会有序“切割”,有利于缓解诉权与裁判权的关系,并与后续审理制度有效链接,诉的变更将受到约束与规范,当事人不能因形式审查而随意变更其纠纷。补足纠纷要素的识别,也进一步完善诉权的具体权利形态,充实立案制度之程序内容与程序结构,提升制度“能力”。制度节点的意义更加突出,为解决纠纷识别的正当性贡献程序力量。
近些年来,我国经济发展与体制改革,不可避免地形成大量纠纷,一些纠纷产生的原因比较复杂,不乏与政府等权力部门不作为甚至滥作为有关,相关权力部门对纠纷“推诿”、“踢球”。司法实践中,受政府、政法委等权力部门的指定,法院甚至“组团”协同其他部门解决纠纷。法院担忧纠纷最终“搁浅”而成为“背锅侠”。还有如上文所述的大量系列纠纷,法院变相成为这些金融、开发商等单位的“打工仔”。此外,一些当事人利用登记立案形式审查的制度“空子”,恶意起诉。裁判权之运营固然仍有诸多不足需要克服,但上述情形亦值得认真对待。否则不仅不利于改善法院的权威形象,反而加大了信任的“赤字”与司法资源的紧张。公权力历史累积的孱弱,社会往往将之归罪于公权力的滥用。法院也是“叫苦不迭”。因此,补足纠纷所涉的实体利益要素,构建丰盈的程序内容与结构,展开当事人与法院的充分对话,让法官“有话可说”、也敢“说话”,进而提高法官的权威。通过法官释明,排除一些显无诉讼价值以及明显不属于法院管辖的纠纷,提高制度吸纳异议以及解决纠纷的能力。“激活”制度“潜能”,“释放”制度“能量”,减轻司法负荷,抵抗外力干扰。诉权与裁判权这对关系组合结构的统一,有利于登记立案制度发挥“内外兼修”的功能。
六、余论
本文的初衷是希望通过构建一种单纯的带有普遍意义的识别纠纷的“技术模板”,以技术化操作的方式,使得诉权与裁判权对接的规范顺畅,解决纠纷识别的科学性。通过制度自身之设计生成制度运行的“能量”,以抵抗干扰以及吸纳异议,获得制度运营的正当性,并达到制度运营效益的最大化。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就登记立案之形式审查达到一致,但是对于审查的内容还存在未充分讨论的空白。虽然目前登记立案制度以程序流程的严密有效化解了纠纷审查之疑难,登记立案制度的运行也获得了社会肯定,但是依然存在识别方法的不足,影响立案之实际运营以及后续的审理。诉权是诉讼制度构建的起点,我国有学者也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教义学目前所面临的困境,其根源在于诉权的去实质化;而诉权宪法化和人格化也一定程度上放大了这种风险。纠纷所涉利益要素的补充,进一步完善了纠纷识别的方法,但是对于该要素的界定依然会存在困境。经济的发展导致纠纷的增加、社会转型期利益的复杂、当事人恶意诉讼以及法院相对其他权力部门的弱势地位等诸多因素,不断考验着诉讼制度之运营。长期以来程序法对实体法贡献的“自信”不足,立案登记制也可谓是一个契机。通过补充纠纷所涉利益的要素,完善诉权与裁判权的关系结构,提升制度的运营能力以应对上述问题,也有利于推进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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