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鹏网院作业 发表于 2019-7-1 17:25:14

山东大学 刑法总论

山东大学 刑法总论
一、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参考答案: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的准则、规则。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三项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是指定罪判刑必须以现行刑法明文规定为准,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即所谓“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
  (2)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指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都一律平等,不允许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二、如何理解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的一般原则及贯彻该原则的具体措施。
参考答案:
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一般原则是"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法为准绳",其具体内容和贯彻措施为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1)量刑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所谓犯罪事实,是指客观存在的犯罪诸种情况的总和。它既包括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基本事实,也包括直接影响犯罪危害程度的其他事实。
(2)量刑必须以刑法为准绳。对这里的"刑法"应作广义的理解。对犯罪人判处什么刑种;对犯罪人判处什么刑度;以及全面认识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决定从重、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都应严格以刑法规定为准。
  三、《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1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2款)
试分析该法条的法律规定。
参考答案:
该条是关于绑架罪罪状和法定刑的规定。规定的罪状是叙明罪状。根据该条的规定,绑架罪的构成特征是:
(1)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绑架他人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以勒索财物或者劫持人质为目的。
本罪的法定刑属于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分为两个量刑档次,构成本罪的即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
  四、被告人张乙,男,17周岁,某村村民。
  被告人张甲,男,50周岁,系张乙之父,某村村民。
  因琐事,张甲在村部与村长卜某争吵起来。在争吵中,卜某动手打了张甲两拳。这时张甲高喊:“村长打人啊!村长打人啦!”。在附近干活的张乙(张甲不知其儿子在附近干活)听到其父呼喊,手持铁锹赶来,照着村长卜某头部猛劈一下,将卜某的颅骨劈碎。卜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问:对张氏父子应如何定性处理?张甲与张乙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
参考答案:
(1)张乙闻父呼喊,赶来朝被害人头部猛劈一锹致被害人死亡,系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2)张甲与张乙不构成共同犯罪。1)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成立共同犯罪必须是共同犯罪人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张甲主观上没有杀害卜某的故意,他不知道其子就在附近,其喊人不是希望其子来杀人,而是出于气愤,为了让别人知道真情好评理,不料却引来其子,这是出乎他的意料的。2)张甲在客观上也没有杀害卜某共同行为。仅从他高喊不能说明是在实施杀人的预备行为,更不是在与其子配合,其行为与卜某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张甲与村长吵架以及呼喊的行为,并非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五、马某挖菜窖占了被告人张某家的地,张某便找马某讲理。马某不但不认错,反而依仗自己身强力壮,打了张某。张某气愤异常,便伺机报复,某日,张某见马某15岁的女儿在地里干活,便产生报复马某女儿的念头,但又怕自己伤人犯法。这时,他想起别人说过的"少年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便找来自己的13周岁的儿子和15周岁的侄子,叫儿子和侄子去打死马某的女儿。儿了和侄子听了张某的怂恿,一人拿起一把铁锹冲过去,对准马某的女儿的小腿各铲一锹,顿时将其大动脉血管砍断,流血不止。邻近的群众见状,急忙将马某的女儿送往医院抢救,但其终因流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
问:此案如何处理?张某的刑事责任如何承担?
参考答案:
(1)张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其15周岁的侄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实行犯,其13周岁的儿子不承担刑事责任。理由是:张某为报复马某,唆使其子及侄子故意杀害马某的女儿,使其子及侄子产生杀人的故意,符合教唆犯的特征;其侄子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故意杀人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儿子因不满14周岁,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对于故意杀人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2)张某与其侄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为教唆犯的张某起了主要作用,所以根据刑法关于教唆犯的处罚原则,对其应按照主犯追究刑事责任;张某又是教唆不满18周岁的侄子犯罪,按照刑法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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