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隐官”*
苏 家 寅
[摘 要]传世历史文献中见有“隐宫”一词,而秦及汉初的简牍文书中则有“隐官”一语,早有论者指出两者所言乃同一事物。由传世文献结合出土文献及其他考古资料可知,“隐宫”乃“隐官”之误。“隐官”本身既为机关名,亦为“处隐官”者的通称。凡受肉刑而获赦免、平反或私属得放免者,皆入“隐官”。“隐官”本身为贱民。“隐官”之得名乃指其身体受损情形而言。
[关键词]隐宫;隐官;贱民;简牍
“隐官”一词首见于湖北云梦睡虎地秦简,复见于张家山汉简、岳麓书院藏秦简、里耶秦简等出土文献(1)“隐官”一词亦曾见于《说苑·正谏》,其中所讲“隐官”“隐士”“隐臣”等,皆指供贵族娱乐,善于讲谜语的人(刘向著,向宗鲁校证:《说苑校证》卷九《正谏》,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209页)。其与《史记》之“隐宫”及简文中所见之“隐官”均无涉,姑且置而不论。。自马非百先生以来,学术界多以此词与传世历史文献中所见“隐宫”有密切关联(2)“隐宫”一词首见于《史记·秦始皇本纪》:“隐宫徒刑者七十余万人,乃分作阿房宫,或作丽山。”(司马迁:《史记》卷六《秦始皇本纪》,北京: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256页)复见于同书《蒙恬列传》,其文曰:“赵高者,诸赵疏远属也。赵高昆弟数人,皆生隐宫,其母被刑僇,世世卑贱。”(司马迁:《史记》卷八八《蒙恬列传》,第2566页)对于《史记》中提到的“隐宫”,古代注释者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宫”即宫刑,而“隐”则是指受宫刑者在创愈之前所居作的封闭环境。此说首见于张守节《正义》(司马迁:《史记》卷六《秦始皇本纪》,第257页),裴骃《集解》与司马贞《索隐》之说与此相类,而不及张说详细(司马迁:《史记》卷八八《蒙恬列传》,第2566页)。另一说,则以赵高等并非由于遭受宫刑,而是因为先天生理缺陷而不具备生育能力,即“天阉”。此说见于胡寅《读史管见》[胡寅著,刘依平校点:《读史管见》卷四《汉纪·孝顺(帝)》,长沙:岳麓书社2011年版,第137页],后为宋、元间人士所阐发。直至清末,沈家本于《诸史琐言》中始以“高有女壻阎乐”为由,对上述说法提出质疑(沈家本:《诸史琐言》卷三,民国沈寄簃先生遗书本)。,但具体认识并不统一。总结起来,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五个方面:其一,“隐官”与“隐宫”,二者孰正孰误;其二,“隐官”所指,究系国家机关,抑或是法律身份;其三,何人可得“处隐官”;其四,“处隐官”者,其身份为刑徒,还是贱民;其五,“隐官”得名之由来。
“隐官”之争,看似很小,实则牵涉到司法制度、社会分层等秦汉法制史、社会史研究中的诸多问题。随着研究成果的增多,实有予以梳理、廓清之必要。因此,针对上述学术界争论较多的方面,笔者准备全面梳理相关简牍材料,并结合传世历史文献,指出当前研究中的偏颇与不足,阐述自己的主张。其中或有不当之处,敬请方家指教。
一 “隐官”正而“隐宫”误
就“隐宫”与“隐官”的关系问题,笔者赞同马非百等先生之说,认为“隐宫”当为“隐官”之误。其间理由,详论如下:
其一,“隐宫”一词仅见于《史记》中的两条记载,其后各说皆承袭《史记》,再未提供新的例证,因此《正义》所做的解释以及《索隐》所引的刘氏之说,实际上都属孤证,况又与赵高女婿阎乐一事相抵牾,实乃臆测之辞,不足为凭。而“隐官”一词,除见于睡虎地秦简以外,还见于后出的里耶秦简、岳麓书院藏秦简以及张家山汉简等。可见,自战国末期至汉初,“隐官”作为一个自有其界定范围的特殊群体,不仅是确然存在的,而且规模还相当可观,这才能频繁见诸中央政府颁布的律条、汇集的断案实例以及地方政府征发徭役的文告中。
其二,有研究者以秦代陶文中有“宫某”类刻辞为据,指认此“宫某”即为“隐宫某”之省称,力图为“隐宫”一说提供旁证(3)周晓瑜:《秦代“隐宫”制度探微》,《山东大学学报》1998年第4期,第53页;《秦代“隐宫”“隐官”“宫某”考辨》,《文献》1998年第4期,第74页。。然按诸陶文实际,方见此说不确。以袁仲一先生《秦代陶文登录表》中所录各条陶文而论,袁先生主张,“宫某”当为“宫水某”的省称,其服役机构的名称应为“宫水”而非“隐宫”(4)袁仲一:《秦代陶文》,西安:三秦出版社1987年版,第18~19、95~128页。,持“隐宫”说者则认为,“水”为工匠之名,不当与“宫”字连属。若依后说,则“水”与“水某”当为不同工匠之名,然勒名陶文中,工匠署两字及以上字数之名者甚少,名字中有相互重复之字者更为鲜见,然以“水”为名者就有“水”“水”“水顺”“水疚”“水沈”等多人,此实坏工匠勒名之常例。另,刘瑞先生亦曾指出,依秦陶文省称通例,若为省称,则至少保留官署机构名的首字以示区别,未见有以第二字为省称者,因此“隐宫某”即便省称也应该是“隐某”而不是“宫某”(5)刘瑞:《秦代的“隐官”、“隐宫”考》,秦始皇兵马俑博物馆《论丛》编委会编:《秦文化论丛》第9辑,西安:西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2~303页。。
与此同时,仅以“水”为人名而论,除“宫水”外,尚有“左水”“右水”“大水”“寺水”等。有研究者认为,同名一人不当在多个机构供职,以此反驳“水”为人名一说(6)李超:《也谈秦代“隐官”》,雷依群、徐卫民主编:《秦汉研究》第3辑,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10~216页。。其实这并不是问题的关键,因为以“係”“眜”“婴”“瓦”“秃贵”“颠”等为名的工匠,也曾于名前冠以不同机构的省称,若以同名即一人而论,则其亦当曾供职于不同机构。问题的关键在于,若以“水”为人名,则“水”一人所制作的各类产品总数将达176件之多,占所有勒名及有刻画符号产品总数(含陶俑、各类建筑材料及陶器等在内)的11.4%,远远超过其他个体工匠的生产量。即以“宫某”类陶文中存录量第二大的“係”而论,合计“宫係”“右司空係”“寺係”及未署机构名的单字“係”,其所做产品不过35件,则“係”的工作量尚不足“水”工作量的五分之一,占产品总数不足3%。其余各人,工作量更少,其占产品总数的比例当更为微眇。即以除“水”以外所有“宫某”类工匠作比,统计他们制作的产品总数(含在其他机构任职期间制作的产品),共计是181件,也仅仅只比“水”一人的生产量多出5件而已。实际上,有相当一部分工匠,若以登录在册的勒名器物计算,其工作量尚不足10件,而“左水”产量即为89件,“大水”38件,“寺水”又有37件,两相对比,相差实在过于悬殊(7)数据统计自袁仲一《秦代陶文》之《秦代陶文登录表》,见袁书第95~128页。。这不得不使我们重新思考以“水”为人名的合理性。
其三,有研究者以“七十余万人”所作之处既为骊山,则“隐宫”当为始皇陵之别称。因为“始皇恶言死,群臣莫敢言死事”,所以不得已用“隐宫”代指陵寝,以此证明“隐宫”一说不误(8)严宾:《“隐宫”“隐官”辨析》,《人文杂志》1990年第3期,第104、111页。。然按诸《史记·秦始皇本纪》原文,其谈及始皇陵皆径称为“丽山”(“骊山”),并无避讳。如:“隐宫徒刑者七十余万人,乃分作阿房宫,或作丽山。”(9)司马迁:《史记》卷六《秦始皇本纪》,第256、265、265、257页。“(三十七年)九月,葬始皇郦山。始皇初即位,穿治郦山,及并天下,天下徒送诣七十余万人,穿三泉,下铜而致椁,宫观百官奇器珍怪徙臧满之。”(10)司马迁:《史记》卷六《秦始皇本纪》,第256、265、265、257页。再者,太史公去秦已远,实无委曲避讳之必要。
持此说者又以“宫”有墓室之义,“隐”表哀痛,则“隐宫”意为“哀痛的墓室”,以证“隐宫”可代指整座始皇陵。其实,就《秦始皇本纪》而言,“宫”或“宫观”实与陵墓之义无涉。上引“宫观百官奇器珍怪徙臧满之”一句,张守节《正义》释曰:“言冢内作宫观及百官位次,奇器珍怪徙满冢中。”(11)司马迁:《史记》卷六《秦始皇本纪》,第256、265、265、257页。可见,此处之“宫观”实乃墓中之具体建构,并非指整座陵墓或墓室而言。始皇迷信,曾“令咸阳之旁二百里内宫观二百七十复道甬道相连”(12)司马迁:《史记》卷六《秦始皇本纪》,第256、265、265、257页。,为在死后享受同样奢华的生活,故在墓中仿生前所居有所建设而已。持此说者再以“信宫”曾改名为“极庙”为据,以证“宫”有宗庙陵寝之义。对此,笔者认为,表生人所居之“宫”与表亡者所居之“庙”(宗庙),两者确有连称之例,但“信宫”与“极庙”之间的纠葛,实在是一场误会。验诸《秦始皇本纪》,其中两次谈到“极庙”,一处是:“(二十七年)焉作信宫渭南,已更名信宫为极庙,象天极。自极庙道通郦山,作甘泉前殿。”关于“极庙”的命名,司马贞《索隐》解释说:“为宫庙象天极,故曰极庙。”(13)司马迁:《史记》卷六《秦始皇本纪》,第241、242,266页。再有一次,是始皇驾崩之后,秦二世令大臣议尊始皇帝祭祀礼仪之时,群臣以为:“今始皇为极庙,四海之内皆献贡职,增牺牲,礼咸备,毋以加。”在这里,“极庙”不是某个具体的处所,更与早先的“信宫”无关,而是指始皇庙是秦诸先公先王庙中最尊贵者,也就是后文所言的“帝者祖庙”,因此对于始皇庙的祭祀礼仪应是所有宗庙中最隆重的。而且同直称始皇陵为骊山一样,群臣廷议,凡涉及始皇宗庙一事,皆直称其为“始皇庙”,如“天子仪当独奉酎祠始皇庙”“群臣以礼进祠,以尊始皇庙为帝者祖庙”(14)司马迁:《史记》卷六《秦始皇本纪》,第241、242,266页。等等,并未以“极庙”代称。所以,“信宫”更名为“极庙”,一者不能证明始皇时惯以“宫”代指宗庙或陵寝;再者,由“信宫”更名之“极庙”与群臣议尊时所谈之“极庙”,两者实属风马牛不相及,不能混为一物。
其四,持“隐宫”说者还认为,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中有“女子甲为人妻,去亡,得及自出,小未盈六尺,当论不当?已官,当论;未官,不当论”,其中“官”字亦为误释,当更为“宫”字,因为“宫”有夫妻同居之义。此条意为,夫妻同居者,逃而复得则当论罪,虽有婚约在先,然未实际同居者,则免于论罪。遂以此为据,指认简文中的“隐官”也应是“隐宫”的误释(15)严宾:《“隐宫”“隐官”辨析》,《人文杂志》1990年第3期,第104页。。对此,笔者认为,“宫”“官”两字字形相近,传抄过程中的确容易误写。但上述说法却不能成立,原因如下。
首先,“宫”有房屋居室之义,却不专指女子婚后所居,更无所谓夫妻同居之义。《荀子·大略》中有“赐予其宫室”一语,杨倞注曰:“宫室,妻子也。”此“妻子”,兼及男性家长的女性配偶及其子嗣,非单指作为配偶的“妻”而言。正如郭嵩焘所言:“‘宫室’与‘国家’对文,‘臣妾’与‘万民’对文。宫室者,门梱之内,庭户之间,尽一家之人言之。”(16)王先谦著,沈啸寰、王星贤点校:《荀子集解》卷一九,北京:中华书局1988年版,第490页。郭注认为“宫室”所代指的范围当比杨注更为广泛,但无一人认为“宫室”专指女子婚后所居。再如,《礼记·内则》中有言:“由命士以上,父子皆异宫。”王文锦先生释为:命士以上的官员都和父亲不住在同一个院落当中,而各有自己的寝门、庭院和寝室(17)王文锦:《礼记译解》,北京:中华书局2001年版,第366页。。这里的“宫”同样指居所,却与夫妻同居之义无涉。其次,古代婚姻诸礼仪中,以“纳征”为最重,即以是否订立婚约为婚姻成立与否的关键,并不以是否及时亲迎甚至是圆房与否为根本依据。《仪礼·士昏礼》曰:“女子许嫁,笄而醴之,称字。”郑玄注曰:“许嫁,已受纳征礼也。”(18) 郑玄注,贾公彦疏,彭林整理,王文锦审定:《仪礼注疏》,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77页。另注“纳征”曰:“征,成也。使使者纳币以成昏礼。”贾公彦疏曰:“纳此则昏礼成。”(19) 郑玄注,贾公彦疏,彭林整理,王文锦审定:《仪礼注疏》,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77页。《左传·隐公七年》:“郑公子忽在王所,故陈侯请妻之,郑伯许之,乃成昏。”杨伯峻注曰:“据《仪礼·士昏礼》,古代结婚有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见于《春秋》及三《传》者,唯纳币。纳币即纳征。纳币之后,婚姻即订。古谓之聘……此言‘成昏’,即男家已向女家纳币。成有定义……郑忽迎娶在明年四月。”(20)杨伯峻编著:《春秋左传注》(修订本),北京:中华书局1990年版,第55~56页。据杨先生所言,《春秋》经文及《左氏》《公羊》《榖梁》三传共见的婚姻礼节中,只有“纳币”也就是“纳征”,即男方向女方交纳聘礼一项。至于礼书中谈及的其他礼节,则或见于此书,或见于彼书,并不是同时出现在上述四部典籍中。由此亦可见,“纳征”实乃当时婚俗中最重要之一环,也是婚姻关系是否被公认的关键。王歌雅先生在《中国古代聘娶婚姻形式略论》中亦指出:“定婚后,不许毁约。否则,要受到法律的制裁。”(21)王歌雅:《中国古代聘娶婚姻形式略论》,《求是学刊》1993年第1期,第102页。进一步明确了判定婚姻关系是否受法律承认并保护的关键是纳征的同时订立婚约,而不是亲迎之后形成事实上的同居关系。所以,“已宫”或“未宫”与否,并不应成为断案的依据。最后,同在《法律答问》中还有关于离婚及指定继承人的相关规定,如:“‘弃妻不书,赀二甲。’其弃妻亦当论不当?赀二甲。”“书”指的就是向官府报告登记(22)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133、110页。。再如,“‘擅杀、刑、髡其后子,氵献之。’可(何)谓‘后子’?官其男为爵后,及臣邦君长所置为后大(太)子,皆为‘后子’”。这是指选定爵位的继承人,亦当向官府报告并经其认可(23)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133、110页。。这里的“官”字,无论如何不能改释为“宫”字。从这些与婚姻家庭有关的律文记载来看,新家庭成立之始,婚姻关系的建立也应及时向官府报告备案,也就是“经公”之后,方可作为日后断案的依据,不当以私人领域内当事双方是否同居为据。由以上诸条而论,原释文“已官”“未官”不宜改释为“已宫”“未宫”。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隐宫”一义于传世文献中未明,赖出土简牍方得廓清,其与宫刑或“天阉”无涉,当为简文中“隐官”一词之误。
二 “隐官”既指机关也指身份
较早涉及“隐官”问题研究的马非百先生认为,“隐官”是一个机关,其性质类似于劳动教养所,所以在“隐官”中的人要在官府的组织下参加劳动。马先生还认为,《秦始皇本纪》既云:“隐宫徒刑者七十余万人。”又曰:“天下徒送诣七十余万人。”据此可知,“隐官”作为一个机关,在在皆有,前往始皇陵劳作的“七十余万人”皆为徒刑者,就是由各地“隐官”选送的(24)马非百:《云梦秦简中所见的历史新证举例》,《郑州大学学报》1978年第2期,第67页。。宋杰先生同样以处所名来理解“隐官”,但他认为,以赵高的情况来看,“隐官”这一机构应设在宫内,这里既是官府的一处手工工场,同时也是宫内执行肉刑(含腐刑)并予以疗伤的机构(25)宋杰:《西汉的中都官狱》,《中国史研究》2008年第2期,第91页。。此外,朱红林、黄展岳等学者也都赞同“机关”或“处所”一说(26)朱红林:《从张家山汉律看汉初国家授田制度的几个特点》,《江汉考古》2004年第3期,第78页;黄展岳:《释“隐官”》,陈建明主编:《湖南省博物馆馆刊》第7辑,长沙:岳麓书社2011年版,第289~291页。。与此相对,刘向明先生则主张,“隐官”不可能是某种机构,它仅仅只是法律规定上的一种身份(27)刘向明:《从出土简牍看秦汉“隐官”的主要来源》,《嘉应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第113页。。两派之外,尚有刘瑞先生等主张,“隐官”一称实有两义:它既是一处实体机关,同时也是国家对于编入该机关管辖之下的相关人员的官方称谓,也就是说,还是一种身份(28)刘瑞:《秦代的“隐官”、“隐宫”考》,秦始皇兵马俑博物馆《论丛》编委会编:《秦文化论丛》第9辑,第306~307页。。
对于这个问题的理解,还是要从简文本身出发。睡虎地秦简出土以后,随着出土秦汉时期简牍文书的增多,使我们有机会得以更深入、更全面地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以“隐官”指人,其例于简文中多有。如里耶秦简中所言洞庭郡的征发对象中就有“隐官”:
廿七年二月丙子朔庚寅,洞庭守礼谓县啬夫卒史嘉、(假)卒史谷、属尉,令曰:传送委输,必先悉行城旦舂、隶臣妾、居赀、赎责(债),急事不可留,乃兴(徭)。今洞庭兵输内史及巴、南郡、苍梧,输甲兵当传者多节传之,必先悉行乘城卒、隶臣妾、城旦舂、鬼薪、白粲、居赀、赎责(债)、司寇、隐官、践更县者。田时殹(也),不欲兴黔首。嘉、谷、尉各谨案所部县卒、徒隶、居赀、赎债、司寇、隐官、践更县者簿,有可令传甲兵,县弗令传之而兴黔首,[兴黔首]可省少弗省少而多兴者,辄劾移县,[县]亟以律令具论,当坐者言名史泰守府。嘉、谷、尉在所县上书,嘉、谷、尉令人日夜端行。它如律令(29)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文物处:《湘西里耶秦代简牍选释》,《中国历史文物》2003年第1期,第22页。。
这些“隐官”作为先期征发者,要被输送到内史、巴郡、南郡以及苍梧郡等地。可与此相参照,岳麓书院藏秦简“泰上皇时内史言”一条则记录了内史辖下的“西工室”中使用有自地方上征调而来的“司寇、隐官、践更”等人,这些人转而又被“西工室”派往汉中郡辖下的沮、南郑等地采伐原材料:
泰上皇时内史言:西工室司寇、隐官、践更多贫不能自给禾量(粮)。议:令县遣司寇入禾,其县毋(无)禾当貣者,告作所县偿及贷。西工室伐干沮、南郑山,令沮、南郑听西工室致。其入禾者及吏移西工室。●二年曰:复用(30)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四)》,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5年版,第204页。。
可见,不仅地方上有“隐官”群体,而且还允许这些人跨境服役。除了跨境服役之外,也可以对其进行跨境安置。如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中乐人“讲”的例子就说明了这一点:
二年十月癸酉朔戊寅,廷尉兼谓汧啬夫:雍城旦讲气(乞)鞫曰:故乐人,居汧中,不盗牛,雍以讲为盗,论黥为城旦,不当。覆之,讲不盗牛。讲(系)子县,其除讲以为隐官,令自常(尚),畀其于於。妻子已卖者者县官为赎。它收已卖,以贾(价)畀之;及除坐者赀,赀□人环(返)之。腾书雍(31)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北京:文物出版社2001年版,第222、175~176、176、176页。。
“讲”原居汧,蒙冤后被黥为城旦,再经平反判为“隐官”,但并不回原县安置,而是随同被赎回的妻子迁居至“於”。因此,就简文的记载来看,“隐官”作为当时法律规定上的一种身份,是显豁无疑的。
而对于“隐官”是否是一类机关,这个问题则稍显复杂。若如马非百先生所言,以“隐官”为遍设于全国的地方机关,则其必掌握管辖对象之簿籍,这才方便随时征发调用。也就是说,“隐官”中的成员不同于庶人,要于民里什伍组织之外另立簿籍,不在国家编户齐民体系之内。然而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户律》中却规定:
《户律》:公卒、士五(伍)、庶人各一顷,司寇、隐官各五十亩(32)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北京:文物出版社2001年版,第222、175~176、176、176页。。
《户律》:公卒、士五(伍)、庶人一宅,司寇、隐官半宅。欲为户者,许之(33)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北京:文物出版社2001年版,第222、175~176、176、176页。。
从这两条关于“名田宅”的规定来看,“隐官”“司寇”等虽位列“庶人”之下,但仍然有从国家那里领受田地和宅基地的资格,并且“欲为户者,许之”。至于颁授田宅的程序,按《户律》中的规定:“未受田宅者,乡部以其为户先后次次编之,久为右。久等,以爵先后。有籍县官田宅,上其廷,令辄以次行之。”(34)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北京:文物出版社2001年版,第222、175~176、176、176页。是先以申报立户的时间早晚为序,时间相同者,再以爵位高低为序,以此类推申领田宅。但无论按照何种顺序,其前提总是要于“县官”处“有籍”,也就是说,其户籍情况要由县廷掌管。如此来看,“隐官”等既准立户,又可领受田宅,则其簿籍必与庶人相类,由乡、县两级机关掌管。“隐官”既不掌握所辖人员之簿籍,则其于地方基层机构之设立已无必要。况且,以前引里耶秦简而论,简文中明言负责征发“隐官”的基层官吏乃“县啬夫卒史嘉、(假)卒史谷、属尉”等人,这也说明“隐官”群体的管理及征调工作由县廷负责,并未于地方上另设名为“隐官”的机构以参与其事。因此,马先生所主张的,“隐官”作为实体机关在在皆有,这种说法恐怕不能成立。
那么,“隐官”是否如宋杰先生所言,是一个设在宫中的内廷机关呢?笔者认为,这种可能性是有的。
目前所见秦汉时期的简牍材料,多以县及县以下行政机关的档案文书为主,因此,宫内机构的设置情况很难从简牍中得到直接反映。不过,就《史记·蒙恬列传》对于赵高出身的记载来看,赵高兄弟数人“皆生隐宫(官)”,按诸语境,此“隐宫(官)”当为处所或机关之名而非身份之名。
再有,《秦始皇本纪》中“隐宫(官)徒刑者七十余万人”,从该句的断句中,亦可看出“隐宫(官)”当为某类机关或处所。传汉与李超等先生曾认为,这句话应断为:“隐宫(官)、徒刑者七十余万人。”(35)传汉:《“隐宫”与“隐官”》,《辽宁大学学报》1982年第2期,第18页;李超:《也谈秦代“隐官”》,雷依群、徐卫民主编:《秦汉研究》第3辑,第210~216页。然而,自清末的沈家本以来,法律史的研究业已确证:秦汉时期的刑罚体系中虽有徒刑之实,却无“徒刑”之名。“徒刑”作为专有刑名,最早见于记录是在《隋书·刑法志》。是篇曰,北周武帝宇文邕保定三年(563年)订《大律》,其中有杖、鞭、徒、流、死五刑,直至此时方有“徒刑”之名。尽管有研究者指出,其实在更早的《魏书》中就已经有了“死罪至流人减一等,徒刑以下悉免”的提法(36)丁义娟:《“刑徒”与“徒刑”——兼论秦及汉初刑罚的种类》,《兰州学刊》2012年第6期,第184页。,但到目前为止,尚无可靠证据表明,“徒刑”一名能早至秦及汉初时期。由此看来,传汉及李超先生的断句方法实有再做商榷之必要。依笔者浅见,此句或可断为:“隐宫(官)徒、刑者七十余万人。”原因在于,“某官徒”及“刑者”作为符合时代文风的固有用语,在属于这一时期的传世文献及出土文献中都可找到证据。
“某官徒”者,如《汉书·宣帝纪》:“西羌反,发三辅、中都官徒弛刑。”(37)班固:《汉书》卷八《宣帝纪》,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260页。同书《成帝纪》:“(阳朔三年)夏六月,颍川铁官徒申屠圣等百八十人杀长吏。”(38)班固:《汉书》卷一〇《成帝纪》,第314页。“(永始三年)十二月,山阳铁官徒苏令等二百二十八人攻杀长吏。”(39)班固:《汉书》卷一〇《成帝纪》,第323页。《后汉书·孝和孝殇帝纪》:“(永元十一年春二月)丙午,诏郡国中都官徒及笃癃老小女徒各除半刑,其未竟三月者,皆免归田里。”(40)范晔:《后汉书》卷四《孝和孝殇帝纪》,北京:中华书局1965年版,第185页。简文中则有岳麓书院藏秦简:“空及入仆、养、老,它官徒输宫司空、泰匠、左司空、右司空者,皆作功,上,及毋得从亲它县道官者,从亲它县道官黥为城旦舂,吏听者,与同罪。”(41)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四)》,第48~49页。以上所录各条中,“中都官”者,据颜师古注说,当为“京师诸官府”(42)班固:《汉书》卷八《宣帝纪》,第236页。。“铁官”者,则自汉武帝时期实行盐铁专卖政策之后,于产铁处置“铁官”(43)陈乃华:《盐铁专卖与西汉中后期社会危机》,《山东师大学报》2000年第2期,第74~76页。。至于简文中出现的“它官徒”,“它官”一称于史无载,似非具体官名,笔者以为,此处所言“它官”系概指向宫司空、泰匠以及左、右司空等部门移送劳力的各个衙署。类似的例子还有《汉书·昭帝纪》:“武都氐人反,遣执金吾马适建、龙各页侯韩增、大鸿胪广明将三辅、太常徒,皆免刑击之。”(44)班固:《汉书》卷七《昭帝纪》,第225页。
“刑者”之例,则有《史记·李斯列传》:“书奏,二世悦。于是行督责益严,税民深者为明吏……刑者相半于道,而死人日成积于市。”(45)司马迁:《史记》卷八七《李斯列传》,第2557页。《汉书·文帝纪》:“刑者及有罪耐以上,不用此令。”(46) 班固:《汉书》卷四《文帝纪》,第113、114页。《汉书·刑法志》:“故死者岁以万数,刑重之所致也……故刑者岁十万数,民既不畏,又曾不耻,刑轻之所生也。”(47)班固:《汉书》卷二三《刑法志》,第1112页。《汉书·董仲舒传》:“殷人执五刑以督奸,伤肌肤以惩恶……秦国用之,死者甚众,刑者相望,秏矣哀哉!”“是以刑者甚众,死者相望,而奸不息,俗化使然也。”(48)班固:《汉书》卷五六《董仲舒传》,第2507、2511页。《盐铁论·论灾》:“刑者肩靡于道。”(49) 王利器校注:《盐铁论校注(定本)》,北京: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557、586页。同书《周秦》篇:“秦有收帑之法,赵高以峻文决罪于内,百官以峭法断割于外,死者相枕席,刑者相望,百姓侧目重足,不寒而栗。”等等。
所以,以当时行文之例而言,当在“隐宫(官)徒”与“刑者”之间断句,以表明当时修造始皇陵的人包括两大部分,一部分是“隐宫(官)徒”,另一部分则是所谓的“刑者”。“刑者”,据颜师古注:“刑谓先被刑也。有罪,在吏未决者也。言八十、九十之人虽合加赐,其中有被刑罪者,不在此赐物令条中也。”则“刑者”当为尚在服刑期内的刑徒。若此,则其身份显然与“隐宫(官)徒”有别,故而分别言之。比照前引诸例,“某官徒”者,“某官”必当为某官署之名,或具指(如铁官、太常等),或泛论(如中都官、它官等),总之,指的是某个或某几个实体机关。由此类推,则“隐官徒”之“隐官”亦当为官署之名。
因此,马先生的“地方机关”说,因与简文所述相冲突而不能成立;而宋先生的“内廷机关”说,因合于传世文献记载而有成立之可能。至于该内廷机关的具体情形,或可由现有材料推知一二。
《史记·蒙恬列传》载赵高兄弟数人“皆生隐宫(官)”,又说“秦王闻高强力,通于狱法,举以为中车府令”。从《史记》中的这段记载来看,我们可以作出两点推测:
其一,赵高所处的空间与秦王的日常起居空间有重叠的部分,至少这两处空间存在着体制、机制上的密切联系,有人员及信息往来之便。否则,以赵高“世世卑贱”的出身,若偏处山诹海隅之地,如何能让日理万机的秦王有机会了解到他的才能?
其二,赵高能获得最高统治者的青睐并被提拔,在于他“通于狱法”,这也是他日后结交公子胡亥并借以发迹的资本。这说明赵高在此之前就已经接受过相关方面的系统教育,并成为受教育者当中的佼佼者。因此秦王提拔他做“中车府令”,甚至在犯了死罪的情况下,仍然由于他“敦于事也”而阿法赦免并“复其官爵”(50)司马迁:《史记》卷八八《蒙恬列传》,第2566页。。关于这一点,刘瑞先生以为,赵高的教育条件是由其母提供的,并以此作为“处隐官”者与服劳役的刑徒之间存在明显地位差别的证据(51)刘瑞:《秦代的“隐官”、“隐宫”考》,秦始皇兵马俑博物馆《论丛》编委会编:《秦文化论丛》第9辑,第310页。。笔者认为,刘先生的意见虽不无启发意义,然于史无征。史书中只是讲到赵高的母亲曾遭刑僇,并“世世卑贱”,其余再无更多记载。试想,赵母受刑后连良人的身份都不能保全,沦为贱民,还如何谈起为诸子提供良好的成长和受教育条件?后来李斯在弹劾赵高的时候,也曾提到:“夫高,故贱人也。”(52)司马迁:《史记》卷八七《李斯列传》,第2560、2549、2549、2560页。而赵高自己也并不避讳这点,其自述曰:“高固内官之厮役也。”(53)司马迁:《史记》卷八七《李斯列传》,第2560、2549、2549、2560页。可见其成长环境算不上良好。既然赵母无法提供,那么赵高所受之教育又是由谁提供的呢?笔者以为,取代赵母为赵高提供教育条件的,可能正是赵高服役于其中的“内官”体系,或者是他出生于其中的“隐官”。《李斯列传》中记载赵高进入秦宫之前是“内官之厮役”,《蒙恬列传》则指其生于“隐宫(官)”,宋杰先生据此怀疑,“内官”与设于宫内之“隐官”或许属于同一部门(54)宋杰:《西汉的中都官狱》,《中国史研究》2008年第2期,第91页。。宋先生的观点可备参考。不过无论两者是否合一,其地近宫掖却是很有可能的,因为只有这样才便于接近王室并为之服务。正因为其设立之初衷在于为王室提供服务,所以赵高虽于“内官”或“隐官”中接受教育,但这种教育带有很强的目的性和指向性,培养的对象是未来宫廷行政工作的各级各类辅助人员,因此赵高自述中才讲到自己“幸得以刀笔之文进入秦宫”(55)司马迁:《史记》卷八七《李斯列传》,第2560、2549、2549、2560页。,他接受的就是这种较为单一的以行政事务和司法律条为主要授课内容的教育。这种教育更像是一种专业培训,有别于战国时期诸子聚徒讲学所成就的教育体系,同时也为后者所鄙薄,因此曾从学于荀子的李斯批评赵氏“无识于理”(56)司马迁:《史记》卷八七《李斯列传》,第2560、2549、2549、2560页。,就是说他只会一些技术性的工作,却不懂得平治天下的大道理。从赵高的例子来看,“隐官”作为内廷机构之一,其情形或类似于明代之“内书堂”,专一于年幼太监中选拔聪慧者,令朝臣教其读书识字,以备日后供职于司礼监等机构(57)张金梁:《明代秉笔太监研究》,《社会科学战线》2013年第3期,第135~136页。。
当然,培训行政工作的辅助者可能只是“隐官”机构的诸多职责之一。与“隐官”一称并见于简文之中的,还有所谓的“隐官工”或“工隶隐官”。后者特指隐官中掌握有某项专门技艺,可以从事手工业制作的。如睡虎地秦简《军爵律》规定:
欲归爵二级以免亲父母为隶臣妾者一人,及隶臣斩首为公士,谒归公士而免故妻隶妾一人者,许之,免以为庶人。工隶臣斩首及人为斩首以免者,皆令为工。其不完者,以为隐官工(58)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第55页。。
又,岳麓书院藏秦简第一组简中亦有:
内官、中官隶臣妾、白粲以巧及劳免为士五(伍)、庶人、工、工隶隐官而复属内官、中官者,其或亡□……□□论之,比寺车府(59)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四)》,第41页。。
依此规定,“内官”“中官”等宫廷服务机关辖下的隶臣妾、白粲等刑徒,其中若有掌握某种专业技艺的,可在符合条件时获得赦免,赦免后的身份之一便是“工隶隐官”。而这些经赦免的“工隶隐官”仍将于“内官”“中官”辖下贡献其技艺来为宫廷服务,但其身份已较此前有所提升。前引宋杰先生的研究业已指出,“内官”“隐官”或为同一机构。这说明,选拔、管理以及组织其成员于宫廷附属各手工业作坊间劳作,包括派往始皇陵工作,都是“隐官”的职责所在。
三 “处隐官”的对象
对于何人可得“处隐官”,刘向明先生认为,“隐官”主要来源于下述四类人:冤假错案的平反者;军功以免的部分工隶臣;受肉刑处罚而后获免罪者;私属放免者等(60)刘向明:《从出土简牍看秦汉“隐官”的主要来源》,《嘉应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第110~113页。。其实就简文中的规定来看,当事人判为“隐官”之前的具体身份虽然参差不一,但要成为“隐官”必须同时满足这样两个条件:首先,是曾经因罪受过肉刑;其次,当下原罪已除,对于私奴婢来讲,就是已获自由之身。
只要同时符合这样两个条件,当事人就能成为“隐官”。而且虽然简文中未曾明言,但综合各方面的材料来看,“隐官”这一身份在当时来讲不是自愿申请的,而更像是强制判加的。虽然在岳麓书院藏秦简中有规定,“内官”“中官”所属的隶臣妾、白粲等刑徒,“以巧及劳”可获免为士伍、庶人、工或者工隶隐官,但很明显,待选的这几种身份之间却在能够享受的政治经济权益方面并不平等。这从上引张家山汉简《户律》中关于“名田宅”的数额以及里耶秦简中关于征发徭役的各对象群体应征的先后次序等事项的具体规定上,都可以看得出来。“隐官”等不仅分得的田、宅面积小于士伍、庶人,而且一旦兴徭,还要率先服役,“隐官”等不用尽,县廷便不得擅自兴发“黔首”等良人,以免影响农业生产。所以在当时来讲,当事人一旦受刑,无论以后通过何种途径而获免、获昭雪抑或是获释放,他就只能成为“隐官”而不能选择其他身份,这实属无奈之举。
在这个问题上,刘瑞先生还提出一种观点,他认为不是凡受过肉刑而又获免者皆得“处隐官”,编入“隐官”者,原来都应是已具有一定社会地位或技术专长的人,如“司人”者、有爵位者或者是像“讲”那样的乐人,也就是专业技术人员(61)刘瑞:《秦代的“隐官”、“隐宫”考》,秦始皇兵马俑博物馆《论丛》编委会编:《秦文化论丛》第9辑,第307页。。对此,笔者有不同意见。试以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将司人而亡”条的内容来看:
“将司人而亡,能自捕及亲所智(知)为捕,除毋(无)罪;已刑者处隐官。”可(何)罪得“处隐官”?群盗赦为庶人,将盗戒(械)囚刑罪以上,亡,以故罪论,斩左止为城旦,后自捕所亡,是谓“处隐官”。它罪比群盗者皆如此(62)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23、53页。。
其中被判“处隐官”的“群盗”,这些人此前啸聚山林,成为政府的打击对象,何谈所谓社会地位或技术专长呢?
至于“司人”一词,其义不过是受命监领他人。有资格从事这项工作的人,除了被赦免为庶人的“群盗”,甚至连尚在服刑期的刑徒也可担任。如睡虎地秦简《秦律十八种·司空律》规定:
城旦司寇不足以将,令隶臣妾将。居赀赎责(债)当与城旦舂作者,及城旦傅坚、城旦舂当将司者,廿人,城旦司寇一人将。司寇不,免城旦劳三岁以上者,以为城旦司寇。司空(63)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23、53页。
在这里,“城旦司寇”和“隶臣妾”就是所谓“司人”者,而他们的身份也是刑徒,甚至还允许在城旦司寇不足用时,有选择地对部分城旦减刑,令其为城旦司寇。足见,“司人”并不是什么重要工作,“司人”者也不见得有什么社会地位。
对于有爵者来讲,由于秦汉时期普遍推行二十等爵制,所以有爵者在社会上并非少数,真正少数的只是高爵者。即以史书所载,就常见有普遍赐爵的情况。如《史记·白起王翦列传》:“秦王闻赵食道绝,王自之河内,赐民爵各一级。”(64)司马迁:《史记》卷七三《白起王翦列传》,第2334页。降及汉代,赐爵之事更是史不绝书,同时范围往往也更大。如《史记·孝文本纪》载:“朕初即位,其赦天下,赐民爵一级,女子百户牛酒,酺五日。”这次赐爵的范围就是“天下”,也就是全国性的。而赐爵一级在赏格中的分量,其实也只是相当于“百户牛酒”,即“百户牛一头,酒十石”而已(65)司马迁:《史记》卷一〇《孝文本纪》,第417页。。再以出土文献而言,在秦始皇陵附近出土的陶文中,就发现有多份墓志。从这些墓志上的记载来看,有不少草草葬于此处者,其生前既为有爵者,同时还背负有“居赀”等罪名,如“东武居赀上造庆忌”(79M11)、“东武东间居赀不更”(79C52)、“[杨]民居赀公士富”(79C51)等等(66)始皇陵秦俑坑考古发掘队:《秦始皇陵西侧赵背户村秦刑徒墓》,《文物》1982年第3期,第6~7页。。这些人被征调至始皇陵劳作,仅从其死后待遇来看(其中有多人似遭虐杀),实在看不出其生前曾享有什么值得注意的社会地位。
综上,笔者还是坚持认为,获判“隐官”是政府的强制规定,并不以当事人是否有一定社会地位、有爵或有专业技术为限。
四 “隐官”为贱民而非刑徒
至于“隐官”的身份问题,结合张家山汉简《户律》中关于“名田宅”以及里耶秦简中关于兴徭次序的规定,可以肯定,受刑者即便获免,其身份也低于无爵的庶人。问题是低于庶人者,究竟是刑徒,还是贱民?
在这个问题上,马非百先生认为,作为机构而言,“隐官”的性质类似于劳动教养所,处于“隐官”之中者其身份仍为罪人(67)马非百:《云梦秦简中所见的历史新证举例》,《郑州大学学报》1978年第2期,第67页。。基本赞同此说者,还有传汉、日本学者若江贤三、堀毅等(68)传汉:《“隐宫”与“隐官”》,《辽宁大学学报》1982年第2期,第18页;柿沼阳平著,杨振红编译:《2010年日本的战国、秦汉史研究》,《中国史研究动态》2012年第4期,第79~80页;朱红林:《从张家山汉律看汉初国家授田制度的几个特点》,《江汉考古》2004年第3期,第79页。。王彦辉先生同意“隐官”是刑徒,但他同时还说他们属于贱民,以此度之,在王先生看来,贱民或可归为刑徒中的一类,至少两者之间有交集(69)王彦辉:《论张家山汉简中的军功名田宅制度》,《东北师大学报》2004年第4期,第15页。。杨振红先生认为,“隐官”属贱民,但刑徒、贱民以及庶民是秦汉国家针对自然人所做的区分,属于不同的社会群体和阶层(70)杨振红:《从出土秦汉律看中国古代的“礼”、“法”观念及其法律体现——中国古代法律之儒家化说商兑》,《中国史研究》2010年第4期,第79页。。黄展岳先生也同意贱民说,但他又将贱民划归无爵庶民当中,只不过是身居最下层的一类(71)黄展岳:《释“隐官”》,陈建明主编:《湖南省博物馆馆刊》第7辑,第289~291页。。与之持相似观点的,还有张全民、朱红林等先生(72)张全民、朱红林的观点均见朱红林:《从张家山汉简看汉初国家授田制度的几个特点》,《江汉考古》2004年第3期,第78页。。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以为,判断“隐官”是不是刑徒,还要从其定义,即前一个问题,“处隐官”的条件谈起。“处隐官”所需的两个条件之一就是受刑者获得赦免或昭雪,注意这里是赦免而不是减刑,所以经此程序之后,以法理来推断,其身份不当再为刑徒。有研究者以张家山汉简《户律》“名田宅”以及里耶秦简中关于兴徭次序的规定中,多有将“隐官”与“司寇”并列者,进而认为两者身份一样(73)黄展岳:《释“隐官”》,陈建明主编:《湖南省博物馆馆刊》第7辑,第289~291页。。若以此论之,则“司寇”明确属于背负刑名者,“隐官”当亦然。其实细绎原文,《户律》中关于生产资料的分配份额、《傅律》中关于傅籍后身份的划定以及里耶秦简中有关于先期征发对象的范围等,都是就事论事,力在明确的不是被罗列者的身份是否同一,而是他们在律文所言及的该项事务中应享受同等待遇。譬如《傅律》中规定:
《傅律》:公士、公卒及士五(伍)、司寇、隐官子,皆为士五(伍)(74)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182页。。
公士、公卒、士伍、司寇、“隐官”之子,其傅籍之后皆为士伍。在傅籍这件事务上,在列者待遇同一,但实际上这其中除“隐官”之外,公士为有爵者,公卒、士伍为无爵的自由民,司寇为刑徒,可见各并列对象在法律上的身份并不平等齐一。类似的,在上引里耶秦简中,曾先后三次罗列先期征发徭役的各色人等,这些被征发者的法律身份依然是不平等的。其中城旦舂、鬼薪、白粲等属于较重刑罚,当事人被剥夺户籍,不得与编户民混居,也无权从国家那里领受田、宅。而司寇属于轻刑,其当事者按张家山汉简《户律》之规定既然有资格领受田、宅,则必为国家之编户民,律文中亦未见以其散居民里则为逃亡论处的规定,则默认准其混居于什伍组织之内(75)杨振红:《从出土秦汉律看中国古代的“礼”、“法”观念及其法律体现——中国古代法律之儒家化说商兑》,《中国史研究》2010年第4期,第80页;袁延胜:《悬泉汉简“户籍民”探析》,《西域研究》2011年第4期,第14页;孙闻博:《秦及汉初的司寇与徒隶》,《中国史研究》2015年第3期,第91页。。“隐官”在这方面的待遇与司寇相仿。至于践更者,其身份更与刑徒无涉,乃是依国家规定服有限期徭役的自由民。可见同一次征发中,从重刑到轻刑再到自由民皆有,这些人法律身份不同,但都属于本次征发中应先于黔首应征者,也就是说待遇相同。同理,《户律》中虽然规定司寇、“隐官”两者“名田宅”的份额相等,那也只是表明,在这一方面两者享受同等待遇,而不涉及其身份是否完全等同。
除司寇以外,实际上“隐官”也曾于律文中与其他身份,如庶人等并列同出,如上引睡虎地秦简《军爵律》“欲归爵二级”条中所列被赦免者,在被赦免之前,其身份都是隶臣妾,赦免之后则或为庶人,或为工,或为“隐官工”。其中的工,是具有一定自由身份的工匠,多系由民间个体小手工业者或农民中征调而来,其法律身份与吏相近(76)白寿彝、高敏、安作璋主编:《中国通史》第4卷,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31页。。而在《法律答问》“将司人而亡”条中,“将司人而亡”者若能挽回损失,则赦免其罪,已受肉刑者“处隐官”,其中未受肉刑者在获免后的身份很可能也是庶人,所以在此条中也仍然是庶人与“隐官”并列。又,岳麓书院藏秦简“内官、中官隶臣妾”条,其中亦见有士伍、庶人、工、“工隶隐官”(即“隐官工”)数名并列。“隐官”,包括“隐官工”,其地位皆在庶人以下,然而在上举数例中却与庶人等并列同出,其用意同样不在于表明彼此身份平等,而是意在为律文的执行者列明获免者可能的各类分流渠道,从而尽量减少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盲区”。
综合以上例证来看,“隐官”或与司寇等轻刑犯享受同等待遇,或与庶人等无罪的自由民一起获列为较重刑徒的赦免渠道。因此,笔者以为,“隐官”之实际身份恰在两者之间,即低于庶人而高于各类刑徒,可归入贱民的行列。
五 “隐官”之得名
由于秦汉律文中出现的“隐官”未见于传世历史文献,于是关于这一称谓的由来也是众说纷纭。首先接触到这一词汇的睡虎地秦简的释读者认为,“隐官”之“隐”有隐匿、隐藏之义,所以将之释为“不易被人看见的处所”(77)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第55页。。后出的张家山汉简以及里耶秦简的释读者,在各自的工作中也基本遵循了睡虎地秦简的释法,皆以“隐”为外在环境之特征。此外,有学者提出了另外一类见解,即“隐”不是指其工作环境,而是意在言明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譬如李超先生认为,“隐”有难言之隐或不得不为之的意味。因为他认为,“隐官”等虽经赦免,但毕竟已因受刑而肢体残损,若放任其返回社会,一方面可能会加重社会的负担,另一方面也可能于日后孕积为反抗政府的一股势力。为此,政府不得不在放免之后仍对之进行特殊管制,这就是“隐”的直接意思(78)李超:《也谈秦代“隐官”》,雷依群、徐卫民主编:《秦汉研究》第3辑,第210~216页。。刘瑞先生虽然承袭了简文释读者的意见,但也认为“隐官”制度是当时政府实行的一类补偿性措施(79)刘瑞:《秦代的“隐官”、“隐宫”考》,秦始皇兵马俑博物馆《论丛》编委会编:《秦文化论丛》第9辑,第307页。。刘向明先生更是明言,“隐官”是因特殊原因被官府确认为属可怜悯者,并由其给予一定的补偿或照顾(80)刘向明:《从出土简牍看秦汉“隐官”的主要来源》,《嘉应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第113页。。以上三位先生对于“隐官”制度的理解有相近之处,皆倾向于认为这一制度的设计初衷在于抚恤、补偿受损害者。
对此,笔者以为,要准确理解“隐官”的命名缘由,还应该从简文本身对于“隐官”群体居作、生活条件的各种规定来看。前引里耶秦简、岳麓书院藏秦简“泰上皇时内史言”条以及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中关于乐人“讲”的判例,都涉及“隐官”群体或单个“隐官”的跨境流动,这种情况下既很难也无必要对其行踪进行隐藏,所以“隐官”之“隐”不当指外在环境而言。若此,则“隐”之命名应来源于这一制度的内在特征。李超、刘瑞以及刘向明等先生所言,皆涉及制度本身的特征,但其所说的抚恤、补偿之意,笔者却不敢苟同。试想,若果有此意,则犯罪者既然已获赦免或昭雪,为何不直接恢复其庶人的身份?因为庶人身份高于“隐官”,又可领受更多田、宅,恢复其庶人身份岂不更能体现国家招抚之初衷?再以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亡律》“奴婢为善而主欲免者”条的规定来看:
《亡律》:奴婢为善而主欲免者,许之,奴命曰私属,婢为庶人,皆复使及筭(算),事之如奴婢。主死若有罪,以私属为庶人,刑者以为隐官(81)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155页。。
据此,“奴→私属→庶人”这条身份上升通道是为当时法律所允许的,然而仅仅因为曾经受刑,于是已为私属者便丧失了进一步上升为庶人的资格,只能被归入“隐官”,而“隐官”之身份及所能享受之权益是低于庶人的。若此,“隐官”岂不成了人为设置之障碍,哪里能体现出抚恤、补偿的意味呢?至于李超先生所言,为防止“隐官”返回社会而增加社会负担,所以不得不采取管制措施。度李先生之意,则“隐官”之人身自由当仍受拘管,如此方能杜绝其返回社会。然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有“隶臣妾、城旦舂、鬼薪白粲家室居民里中者,以亡论之”。早有学者指出,与此相对,“隐官”、司寇等应不在受限之列,获准居于民里之中(82)杨振红:《从出土秦汉律看中国古代的“礼”、“法”观念及其法律体现——中国古代法律之儒家化说商兑》,《中国史研究》2010年第4期,第80页。。既居民里之中,又可立户“名田宅”,其子嗣又得傅籍士伍,若此,何谈拘管之使其游离于社会之外?至于防止其增加社会负担一说也无从谈起,以岳麓书院藏秦简“泰上皇时内史言”条而论,服役的“隐官”等人还要以劳作抵偿应向政府交纳的“禾”一类实物田租。若有意减轻其对于社会之负担,则首先应减轻政府加诸“隐官”之负担。可“隐官”等不仅要如庶人等其他“名田宅”者一样按时按量交租,一旦兴徭还要先于“黔首”应征,毫无优抚可言,足见政府并无照顾、体恤而减轻其负担之意。以此而论,则“隐官”之“隐”亦无恻隐之意,与制度设计之初衷无涉。
依笔者之见,“隐官”之得名既非源自外在环境,亦非得自制度本身,而是与“隐官”群体自身的特征有关。入“隐官”者,不管来源若何,则其必为因受肉刑而身体残损者,也就是说,“隐官”中人皆为“不完者”。笔者以为,这一显著的生理特征正是“隐官”得名的由来。《诗经·邶风·柏舟》:“耿耿不寐,如有隐忧。”毛亨传:“隐,痛也。”孔颖达疏:“夜儆儆然不能寐,如人有痛疾之忧,言忧之甚也。”(83)毛亨传,郑玄笺,孔颖达疏,龚抗云等整理,刘家和审定:《毛诗正义》,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4~135页。《楚辞·大招》:“察笃夭隐,孤寡存只。”“隐”,《山带阁注》:“疾痛也。”黄寿祺、梅桐生先生认为此处是指病人(84)黄寿祺、梅桐生:《楚辞全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82~184页。。《国语·周语上》:“是先王非务武也,勤恤民隐而除其害也。”韦昭注:“隐,痛也。”(85)徐元诰著,王树民、沈长云点校:《国语集解》,北京:中华书局2002年版,第6页。《礼记·内则》:“凡名子……不以隐疾。”郑玄注:“讳衣中之疾,难为医也。”(86)郑玄注,孔颖达疏,龚抗云整理,王文锦审定:《礼记正义》,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09页。王文锦先生译解为:“凡是给孩子命名……不用身上的缺陷、毛病命名。”(87)王文锦:《礼记译解》,第395页。《后汉书·张衡传》:“勤恤人隐。”李贤注:“隐,病也。”(88)范晔:《后汉书》卷五九《张衡列传》,第1904、1905页。因此,“隐”有缺陷、病痛之义,这正概括了“隐官”中所有“不完者”共有的特征,即肉身因受刑而残损。
综上,“隐官”之“隐”既非指其工作环境,亦非表明政府有垂恤、补偿之意,乃直指“隐官”所共有的生理缺陷。
总括全文,笔者认为:“隐宫”乃“隐官”之误写。秦及汉初,“隐官”可能是直属于宫廷的一处实体机关,其中所收之人亦名“隐官”。此外,“隐官”群体亦遍布郡国,在地方上,他们与庶人一样是国家的编户民,但法律地位低于庶人,应为贱民。判“处隐官”是强制性的,受肉刑者即便获免,亦不能恢复庶人身份,而只能屈居于“隐官”这一贱民阶层。而“隐官”之“隐”,意在明确其因受肉刑而致发肤肢体残损,其命名形式既与居作环境无干,也并非表明国家的补偿、照顾之意。
Interpreting “Yinguan”
Su Jiayin
Abstract:“Yingong” (“隐宫”) and “Yinguan” (“隐官”) as proper nouns could be found in ancient historical documents and bamboo slips related to the Qin and early Han dynasties.Some research has properly demonstrated that both of them were used to refer to the same group of people by ancient governments.In the light of two sorts of relevant literature mentioned above and some recent archaeological findings,this paper argues that:first,“Yingong” originated from a clerical error in the spelling of “Yinguan”;second,“Yinguan” was not only the name of a specialized bureau,but also the name of workers serving in this institution;third,all of these ex-prisoners sentenced to corporal punishments and disabled ex-salvers released by their owners would be governed by “Yinguan”;fourth,members of “Yinguan” were pariahs;and fifth,the word Yin (“隐”) was used to emphasize the injured physical condition of these people.
Keywords:“Yingong”(“隐宫”);“Yinguan ”(“隐官”);Pariahs;Bamboo Slips
[中图分类号]K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583-0214(2020)02-0005-11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秦、汉简牍所涉民族史料的搜集、整理与研究”(18CMZ006),西南大学2017年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创新团队项目“中国传统文化与经济及社会变迁研究”(SWU1709112)。本论文得到中国国家留学基金资助。
收稿日期 2018-12-21
作者苏家寅,历史学博士,西南大学历史文化学院、民族学院讲师。重庆,400715。
【责任编校 徐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