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鹏网院作业 发表于 2019-9-5 14:23:09

在原则与例外之间:油气因素对海洋划界的影响

在原则与例外之间:油气因素对海洋划界的影响

摘 要: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分庭于2017年判决的科特迪瓦与加纳之间的“大西洋划界案”对油气因素对海洋划界的影响进行了全面系统的检验,堪称教科书式的判例,受到了学界的广泛关注。在油气活动对海洋划界默示协议影响和油气因素对海洋划界主流方法影响方面,该案维护了海洋划界国际法原则,彰显了海洋划界国际法的可预见性,有利于法庭吸引潜在的海洋划界争端。但是,在油气活动对海洋划界国际责任影响方面,该案避开了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3条第3款实质义务的解释,而且对划界判决效力的阐述有鼓励争端当事国在争议海域不保持克制之嫌。中国应当依据东海和南海划界争端的不同情形,仔细评估油气活动现状,采取有针对性措施,切实维护中国的海洋权益,同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建议周边国家达成某种实际性临时安排,还应当警惕周边国家可能对中国就划界争端责任问题提起强制仲裁。
关键词:油气因素;海洋划界;大西洋划界案;国际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2017年9月23日,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分庭(下称“分庭”)对西非两个邻国(加纳和科特迪瓦)在大西洋的海洋划界争端作出判决,一致认定两国在大西洋的领海、专属经济区和200海里以内和以外的大陆架的界线以等距离线确定,而且加纳不需要为在判决之前在争议海域从事的单方面石油活动承担国际责任(下称“大西洋划界案”)。① Special Chamber,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Dispute concerning 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Ghana and Cote D’Ivoire in the Atlantic Ocean(Ghana/Cote D’Ivoire),Judgment,23 September 2017.这是国际海洋法法庭成立以来第二份海洋划界判决,也是该法庭第一份通过特别分庭的方式作出的海洋划界判决。本案判决主要围绕油气因素展开。所谓油气因素,是指与海洋油气资源有关的所有因素。它们基本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油气资源因素,即油气资源的位置和分布和争端当事国人民对油气资源的利用和依赖程度;第二类是油气活动因素,即争端当事国对油气资源的勘探开发活动,即争端当事国组织的对有关海域进行的勘探活动(例如地震勘探、钻探、试气活动)、招标活动、开发或开采活动[1]。“大西洋划界案”是一个全面审视和展现油气因素对海洋划界影响的教科书式的经典判例,受到了利益攸关方的高度关注。本文旨在以此为契机,全面回顾和梳理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判决② ICJ,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Denmark)(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Netherlands),Judgment of 20 February 1969(下称: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以来近50年的国际司法和仲裁实践,展现油气因素对海洋划界的影响,并就对我国的启示发表看法,提出若干建议。
二、油气因素:“大西洋划界案”判决中的一条主线
与其他海洋划界案不同,“大西洋划界案”案情相对简单,没有复杂的岛屿、渔业等问题,全部案情主要围绕油气因素对海洋划界的影响展开,可以说油气因素是该案判决中的一条主线,贯穿始终。从判决的内容和结构来看,油气因素对海洋划界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油气活动因素对海洋划界默示协议的影响;油气资源因素和油气活动因素对海洋划界主流方法的影响;油气活动因素对海洋划界国际责任的影响。
(一)油气活动因素对海洋划界默示协议的影响
加纳和科特迪瓦均承认两国并没有缔结海洋划界协议,但对于是否存在默示协议存在分歧。加纳认为,两国间已存在海洋界线,即“习惯等距离线”,该界线是由两国的默示协议确立的,而该默示协议得到许多证据的证明,其中就包括两国的油气活动。科特迪瓦则予以否认。其中,两国争辩的油气活动包括石油特许权、地震勘探、钻井和抗议、以及石油特许权地图等。
分庭认为,尽管两国的石油活动均位于加纳主张的“习惯等距离线”各自一侧,但科特迪瓦多次反对加纳在争议区域开展石油活动。不论科特迪瓦出于何种目的反对加纳的活动,在评估石油活动是否足以确立默示协议时是必须考虑的。分庭并不同意两国的石油活动证明两国间存在默示协议。① Special Chamber,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Dispute concerning 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Ghana and Cote D’Ivoire in the Atlantic Ocean(Ghana/Cote D’Ivoire),Judgment,23 September 2017,paras.146 -147. 关于石油特许权,分庭指出,国家通常在需要划界的区域授予石油特许权,国家还通常将它们的特许权区块靠近邻国的特许权区块,以便不产生重叠区域。但是,它们这样做的原因各不相同,有些是出于谨慎,是为了避免冲突,并维持与邻国的友好关系。如果将石油特许权界线等同于海洋界线,就等于是在惩罚那些持谨慎态度的国家。这将违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称“《公约》”)第74条第3款和第83条第3款,这两款要求国家在达成划界协议之前,基于谅解和合作精神,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②Id.,para.225. 关于石油特许权地图,分庭认为,那些地图标示的界线均没有明确指出它们就是国际海洋界线,因此难以认为该界线是国际海洋界线。分庭还指出,它对两国的石油活动是否足以为“领海、专属经济区和200海里以内和以外的大陆架”确立一条单一的海洋界线持怀疑态度。石油活动是在领海和大陆架的海床上开展的。有关石油活动的法律制度并没有提到沿海国对200海里以内的大陆架上覆水域的主权权利。而且,两国的石油活动是在从基线量起不到200海里的距离内开展的。因此,这种活动对200海里以内和以外的大陆架划界产生何种影响,是十分可疑的。③Id.,paras.148 -149. 分庭最后指出,仅仅与海床和底土中的石油活动这一特定目的有关的证据在证明存在一条不仅划分海床和底土、而且还划分上覆水域的全面边界来说,其价值是有限的。④Id.,para.226. 无论石油活动多么一致,它们本身不能确立存在关于海洋划界的默示协议。相互的、一致的和长期存在的石油活动和相关的石油特许权界线可能体现存在海洋界线,也有可能是出于其他原因。⑤Id.,para.215. 为了证明存在海洋界线,所需的证据要比证明存在长期石油活动或有关石油特许权的界线的证据多得多。鉴于以上原因,分庭断定,两国间并不存在划分领海、专属经济区和200海里以内和以外大陆架界线的默示协议。
(二)油气资源因素和油气活动因素对海洋划界主流方法的影响
加纳主张本案划界应采“等距离/相关情形”方法,科特迪瓦则主张应采角平分线方法。分庭指出,《公约》第74条第1款和第83条第1款没有明确规定任何特定的划界方法。如果有关国家无法一致同意采纳某种合适的划界方法,那么就需要由争端解决机制来决定合适的划界方法,而且应当基于每个案件的情况实现公平的结果。近年来的大多数海洋划界案件均采取了“等距离/相关情形”方法,只有在特殊的案件中才采取了角平分线方法。⑥Id.,para.284. 换言之,“等距离/相关情形”方法已经成为海洋划界的主流方法,它又被称为“三阶段”方法,因为它一般由三个阶段组成,即:构建临时等距离线(预设阶段);依据相关情形对临时等距离线进行调整(调整阶段);对争端当事国获得的海域面积的比率与它们的海岸线长度的比率进行成比例检验(检验阶段)。⑦ 国际法院在2009年乌克兰和罗马尼亚之间的“黑海划界案”中第一次提出了海洋划界“三阶段”方法,参见:ICJ,Maritime Delimitation in the Black Sea(Romania v.Ukraine),Judgment of 3 February 2009,paras.115 -121(下称 Black Sea case);国际海洋法法庭在2012年缅甸与孟加拉国之间的“孟加拉湾划界案”中确认了这一方法,参见:ITLOS,Dispute concerning 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Bangladesh and Myanmar in the Bay of Bengal(Bangladesh/Myanmar),Judgment of 14 March 2012,para.233(下称 Bay of Bengal case). 就油气因素对这一海洋划界主流方法的影响来说,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油气资源因素的影响,二是油气活动因素的影响。
1.油气资源因素对海洋划界主流方法的影响
关于油气资源因素对“等距离/相关情形”这一海洋划界主流方法的影响,体现在该因素是否构成调整阶段中的一个“相关情形”。在本案中,加纳与科特迪瓦对此存在分歧。分庭指出,海洋划界必须在相关海岸地理轮廓的基础上客观进行。它不是一个分配正义的手段。一般说来,它不应受到两国经济状况的影响,不能为了弥补其中一国经济资源方面的劣势而将大陆架区域多分给这样的国家。只有当划界有可能对有关国家的居民生活和经济福祉造成灾难性影响时,才需要在划界中考虑与资源相关的因素。不过,在本案中,科特迪瓦并没有证明其居民一直以来都是在利用“临时等距离线”东侧(即加纳一侧)的油气资源,也没有证明在纯粹地理因素考虑的基础上对争议区域进行划界将对科特迪瓦人民产生灾难性的影响。① Special Chamber,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Dispute concerning 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Ghana and Cote D’Ivoire in the Atlantic Ocean(Ghana/Cote D’Ivoire),Judgment,23 September 2017,paras.452 -454. 因此,油气资源因素在本案中不能构成一个“相关情形”。
2.油气活动因素对海洋划界主流方法的影响
两国对油气活动是否构成海洋划界主流方法中的“相关情形”也存在分歧,而且两国均援引了国际法院(下称“法院”)审理的突尼斯与利比亚之间的“大陆架案”判决(下称“突利大陆架案”)。分庭指出,本案与“突利大陆架案”不同。在该案中,法院需要划定的是“大陆架”界线,而在本案中,分庭需要划定的是“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界线。而且,在本案中,并没有像该案中那样的殖民地生活方式或事实上的海洋界线的合并存在,也没有后续的石油活动。在该案之后,国际司法和仲裁机构一直不承认油气活动是一个“相关情形”。另外,油气活动无论如何不能构成大陆架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全方位海洋划界中一个“相关情形”。分庭还指出,分庭在前面已经认定两国的行为无法证明两国间存在默示协议。如果同样的行为还可以构成“相关情形”,那么就等于绕开了证明存在默示协议所需要的严格标准,实际上也就动摇了分庭此前关于不存在默示协议的结论。②Id.,paras.476 -478. 因此,在本案中,两国的油气活动不能被视为是一个“相关情形”。
(三)油气活动因素对海洋划界国际责任的影响
在本案中,科特迪瓦认为,加纳在争议海域的油气活动违反了国际法,需要承担国际责任,因为加纳的活动侵犯了科特迪瓦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公约》第83条和分庭2015年发布的临时措施命令。③ 分庭在2015年4月25日发布了临时措施命令,参见:Special Chamber of 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Dispute concerning 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Ghana and Cote D’Ivoire in the Atlantic Ocean(Ghana/Cote D’Ivore),Request for the Prescription of Provisional Measures,Case No.23(Provisional Measures),Order of 25 April 2015.
关于加纳在争议海域的油气活动是否侵犯了科特迪瓦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分庭认为,在发生大陆架重叠的情况下,两国基于它们相关的海岸对相关的大陆架具有权利。只有划界判决才确立争议的大陆架的哪一个部分与主张国的权利有关。这就意味着,划界判决赋予一国对于另一国权利的优先性。因此,这样的判决具有构成性质,并非仅仅是宣告性质。那么,一国在划界判决将其判给另一国的大陆架上从事石油活动就不能被视为侵犯了后者的主权权利,只要这些活动是在判决之前实施的,而且有关区域是两国善意主张权利的对象。因此,科特迪瓦提出的加纳在争议区域开展的石油活动侵犯了科特迪瓦主权权利的观点不能成立,即使其认为有些活动发生在后来判给科特迪瓦的区域。④Id.,paras.591 -594.
关于加纳在争议海域的油气活动是否违反了《公约》第83条,争议的焦点是该条两款:第1款和第3款。分庭指出,无论在《公约》第83条第1款还是在习惯国际法中,善意谈判义务是一项行为的义务,不是结果的义务。因此,要判断一国是否违反了这一义务,不能仅仅以一方想要的结果是否获得进行判断。在该案中,两国的谈判时间超过六年,在六年期间举行了十次会议,均处理的是海洋划界问题,而且也取得了一定成果。而且,不能因为加纳拒绝通过司法解决就认为它违反了善意谈判的义务,因为《公约》第298条明确允许缔约国不接受强制程序。⑤Id.,paras.604 -605. 因此,加纳并没有违反《公约》第83条第1款规定的善意谈判义务。关于加纳在争议海域的油气活动是否违反了《公约》第83条第3款,⑥ 《公约》第83条第3款规定,“在达成第1款规定的协议以前,有关各国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并在此过渡期间内,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这种安排不妨害最后界线的划定。”分庭指出,该款对缔约国规定了两项相互有关联的义务,即“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的义务和“在此过渡期间内,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的义务。其中,第一项义务是一项行为的义务,它的目的是在最终划界之前促进临时的实际安排。它要求对临时安排达成协定。不过,有关各方有义务善意行为。在该案中,科特迪瓦并没有请求加纳达成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它只是请求加纳不要继续从事石油活动。因此,科特迪瓦并没有证明加纳的行为不善。鉴于加纳的石油活动已持续多年,科特迪瓦本来可以建议加纳达成某种实际性的临时安排,这样就可以启动必要的谈判,但它却没有这样做,因此不能说加纳违反了就达成实际性临时安排进行谈判的义务。关于第二项义务,即在过渡期内“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的义务。分庭认为,在理解这一义务时,必须对这一款进行整体考虑。这是因为,第一项义务和第二项义务是由一个“并”字连接的。这说明,两项义务是有关联的。因此,有关国家必须“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这一表述对两项义务均适用。因此,“尽一切努力”也适用于第二项义务,换言之,该项义务也是一项行为的义务。第83条第3款所指的“过渡期”是指划界争端产生后、最终通过协议或判决划界前这段时期。它包括两种情形,即:已经达成临时安排的情形和没有达成这种安排的情形。在没有达成临时安排的情形下,当事国承担的义务是“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在解释这些措辞时,必须考虑第83条第3款的一般义务,即在过渡期内,各国必须“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行为。在该案中,加纳依据分庭2015年发布的临时措施的命令暂停了石油活动,尤其是,确保加纳或受其控制的主体在争议区域不从事任何新的钻探活动。而且,加纳从事石油活动的区域是判决属于它的区域,而科特迪瓦请求分庭宣布的是加纳在科特迪瓦海域从事的油气活动违反了它在《公约》第83条第3款承担的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定达成的义务。①Special Chamber,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Dispute concerning 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Ghana and Cote D’Ivoire in the Atlantic Ocean(Ghana/Cote D’Ivoire),Judgment,23 September 2017,paras.626 -633. 因此,加纳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公约》第83条第3款,加纳也就不需要承担国际责任。
关于加纳在争议海域的油气活动是否违反了分庭2015年发布的临时措施命令第1项措施,② 分庭2015年临时措施第1项命令是:“加纳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不在第60段界定的争议地区从事其或受其控制的新的钻探活动。”分庭注意到,加纳在已经钻探的油井上进行了钻探活动。但是,这些钻探活动属于已经开展的钻探活动的正在进行的活动,属于2015年临时措施命令第99段和第100段所指的行为,③ 分庭2015年临时措施规定:“99.鉴于暂停加纳从事的关于已经发生的钻探活动的正在进行的活动将会对加纳和它的特许权人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风险,也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危险,尤其是导致设备的恶化。100.鉴于暂停加纳或以它的名义在争议区域的所有勘探或开发活动,包括已经发生的钻探活动,将造成加纳主张的权利的损害,并且对其产生不合理的负担。”因此加纳或受其控制的主体并没有在争议地区开展“新的钻探活动”。④Special Chamber,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Dispute concerning 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Ghana and Cote D’Ivoire in the Atlantic Ocean(Ghana/Cote D’Ivoire),Judgment,23 September 2017,para.651. 关于分庭2015年临时措施命令中的第5项措施,⑤ 分庭2015年临时措施第5项命令是:“各方应当追求合作,不从事任何可能导致争端加剧的任何单方面行动。”分庭指出,加纳在2015年9月10日举行的双边会议上向科特迪瓦提供了在争议地区开展的活动信息,在2016年10月14日答复庭长的信中提供了在争议地区开展活动的补充信息,并将该补充信息提供给了科特迪瓦。因此,加纳与科特迪瓦进行了合作,遵守了上述第5项措施,加纳也就没有违反2015年命令规定的临时措施。⑥Special Chamber,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Dispute concerning 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Ghana and Cote D’Ivoire in the Atlantic Ocean(Ghana/Cote D’Ivoire),Judgment,23 September 2017,paras.654 -658.
三、巩固、发展与争论:国际判例脉络下的“大西洋划界案”判决
从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到2017年“大西洋划界案”,经过近50年的发展,国际司法和仲裁机构通过判例发展出了关于油气因素对海洋划界影响的相对明确和稳定的国际法。这些国际判例构成了一条油气因素影响海洋划界的清晰脉络。从这条国际判例脉络来看,“大西洋划界案”判决在油气因素对海洋划界默示协议和主流划界方法影响方面巩固了现有国际法,在油气因素对海洋划界国际责任的影响方面则是发展了现有的国际法,同时引发了争论。
(一)在海洋划界默示协议和主流划界方法方面巩固现有国际法
1.国际判例:游离于原则与例外之间
油气因素对海洋划界默示协议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争端当事国的油气活动方面。国际判例显示,不能通过争端当事国的油气活动来证明存在海洋划界默示协议(这是一项原则),除非争端当事国的油气活动证据已经达到了“迫不得已的”(compelling)标准(这是一项例外)。这是因为,海洋划界是一件十分重大的事情,不能在没有明确的划界协议的情况下轻易地从当事国的活动中推导出来。⑦ICJ,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 between Nicaragua and Honduras in the Caribbean Sea(Nicaragua v.Honduras),Judgment of 8 October 2007,para.253;see also Bay of Bengal case,para.117.在所有的国际判例中,通过当事国的油气活动推导出存在海洋划界默示协议的只有一起,即“突利大陆架案”。此后,所有的海洋划界判例基本上都以案情与“突利大陆架案”不同为由没有认定争端当事国的油气活动构成默示协议。在1984年美国与加拿大的“缅因湾案”判决中,法院的分庭注意到,即使两国在争议区域颁发了石油特许权(加拿大始于1964年,美国始于1965年),从而存在一条事实上的界线,这种情况也与“突利大陆架案”案情不同,因为在“突利大陆架案”中,虽然法院依赖的是两国颁发的石油特许权,但它还尤其考虑了以前负责两国外交事务的宗主国(法国和意大利)的活动,发现这两个宗主国的活动构成了默示协议,而且两国在独立之后开始颁发石油特许权时继续予以尊重,⑧ICJ,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in the Gulf of Maine Area(Canada/United States of America),Judgment of 12 October 1984,para.150.但在“缅因湾案”中并不存在这样的情况。在2002年印度尼西亚与马来西亚之间的“利吉丹岛和西巴坦岛主权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石油特许权界线可能仅仅是当事方在授予石油特许权时展现的一种谨慎而已。”①ICJ,Sovereignty over Pulau Ligitan and Pulau Sipadan(Indonesia/Malaysia),Judgment of 17 December 2002,para.79.St- Pierre et Miquelon,95 I.L.R.para.645.在2007年尼加拉瓜与洪都拉斯之间的“在加勒比海的领土和海洋争端案”(下称“尼洪案”)中,法院注意到,尼加拉瓜在颁发的石油特许权中对其与洪都拉斯之间的海洋划界的立场持有保留。而且,当洪都拉斯的石油特许权界限伸到北纬15度线南侧后,尼加拉瓜也会将其石油特许权界限伸到北纬15度的北侧。② ICJ,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 between Nicaragua and Honduras in the Caribbean Sea(Nicaragua v.Honduras),Judgment of 8 October 2007,para.254.ICJ,Maritime Delimitation in the Area between Greenland and Jan Mayen(Denmark v.Norway),Judgment of 14 June 1993,para.72.因此,法院认为,该案中包括两国单方面石油活动在内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两国已经存在一份海洋划界默示协议。
油气因素对海洋划界主流方法的影响既包括油气资源因素,也包括油气活动因素,而且这两类因素在国际判例中往往交织在一起,不作区分。国际判例显示,无论是油气资源因素还是活动因素,它们对海洋划界主流方法的影响十分有限。油气因素通常不是对临时等距离线进行调整的一个相关情形(这是一项原则),关于油气资源因素,只有当划界有可能对有关国家居民的生计和经济福祉造成灾难性影响时,才需要在划界中考虑油气资源因素(这是一项例外),关于油气活动因素,只有当它们是基于当事国之间的明示或默示协议时,才可以被考虑(这是一项例外)[2]。不过,这方面的判例似乎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早期的判例要求在大陆架划界中考虑油气因素。在“北海大陆架案”判决中,法院认为在海域划界谈判中应当考虑油气资源的完整性,③ ICJ,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Denmark)(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Netherlands),Judgment of 20 February 1969,para.97. 不过,在本案中,由于法院认为临时中间线过于靠近西边,因此对丹麦公平利用毛鳞鱼资源不利,因此必须将该临时中间线向东移动(para.76),因此,有人认为,法院等于是在划分专属经济区时考虑了渔业资源这一社会经济因素,是对“缅因湾案”判决的偏离。参见:Robin Churchil,l“The Greenland-Jan Mayen Case and Its Significance for 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Maritime Boundary Delimitation”,9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ne and Costal Law(1994),p.27.而且大陆架中已知或容易确定的自然资源是谈判过程中应当考虑的一个因素。④Id.,para.101(D)(2). 高健军:《国际海洋划界论——有关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的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4页。类似的观点还可以参见袁古洁:“对大陆架划界问题的思考”,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5期,(“保护资源的统一性和对自然资源的平等利用”是应当考虑的因素)。 在“突利大陆架案”判决中,法院认为,如果在待划界的区域有油井,则根据案情的不同,为了取得公平结果可以在衡量所有相关因素时作为一个考虑的因素。⑤ICJ,Continental Shelf(Tunisia/Libyan Arab Jamahiriya),Judgment of 24 February 1982,para.107. 关于油气活动,法院指出,两国在1974年之前通过多年赋予油气特许权的行为而产生的一条事实上的海洋边界线得到了相互的尊重,应当被视为一个在划界的调整阶段相关的情形,⑥Id.,para.133(B)(4).而且是划界的一个“十分相关的情形”。⑦Id.,para.96. 在“缅因湾案”判决中,法院的分庭认为,与油气勘探与开发有关的活动程度不能作为一个划界的相关情形,不过应当关注在适用公平标准和其他方法划界后,划界的总体后果是否会出人意料地被发现是完全不公平的,即:是否会对有关国家的居民的生计和经济福祉可能造成灾难性影响。⑧ ICJ,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in the Gulf of Maine Area(Canada/United States of America),Judgment of 12 October 1984,para.237. 在1985年利比亚和马耳他之间的“大陆架案”判决中,法院援引了“北海大陆架案”判决,认为“已知或可能确定的”待划界的大陆架的自然资源有可能构成法院在划界时需要合理考虑的一个相关情形。”⑨ICJ,Continental Shelf(Libyan Arab Jamahiriya/Malta),Judgment of 3 June 1985,para.50.在1986年几内亚和几内亚比绍之间的划界案裁决中,仲裁庭虽然对两国缺乏油气资源的境况表示同情,但“并不认为这些经济问题是划界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因为这些因素在划界时是不确定的因素。⑩The Guinea/Guinea - Bissau case,(1986)25 ILM 301,para.122. 在1992年法国与加拿大之间的“圣皮埃尔和密克隆案”中,两国对争议海域均颁发了石油勘探许可,但是,在相互抗议之后,就没有从事钻井活动。仲裁庭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没有理由将潜在的矿物资源作为划界有关的一个因素考虑。①ICJ,Sovereignty over Pulau Ligitan and Pulau Sipadan(Indonesia/Malaysia),Judgment of 17 December 2002,para.79.St- Pierre et Miquelon,95 I.L.R.para.645. 在1993年丹麦与挪威之间的“格陵兰和扬马延之间的海洋划界案”中,尽管争议区域有可能存在多金属硫化物和碳氢化合物,但由于当事国并没有向法院提供这方面的信息,② ICJ,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 between Nicaragua and Honduras in the Caribbean Sea(Nicaragua v.Honduras),Judgment of 8 October 2007,para.254.ICJ,Maritime Delimitation in the Area between Greenland and Jan Mayen(Denmark v.Norway),Judgment of 14 June 1993,para.72.因此,本案并没有涉及油气资源因素。③ ICJ,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Denmark)(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Netherlands),Judgment of 20 February 1969,para.97. 不过,在本案中,由于法院认为临时中间线过于靠近西边,因此对丹麦公平利用毛鳞鱼资源不利,因此必须将该临时中间线向东移动(para.76),因此,有人认为,法院等于是在划分专属经济区时考虑了渔业资源这一社会经济因素,是对“缅因湾案”判决的偏离。参见:Robin Churchil,l“The Greenland-Jan Mayen Case and Its Significance for 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Maritime Boundary Delimitation”,9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ne and Costal Law(1994),p.27. 可见,在这一时期,国际司法和仲裁判例显示,争议海域中那些已知或容易确定的油气资源应当是一个划界的考虑因素。那些没有考虑油气因素的判例往往都是因为争端当事国没有向法院或仲裁庭提交油气因素的信息。因此,有学者指出,国际法院和仲裁庭的判例“自始就将自然资源看成划界应当考虑的有关情况”。④Id.,para.101(D)(2). 高健军:《国际海洋划界论——有关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的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4页。类似的观点还可以参见袁古洁:“对大陆架划界问题的思考”,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5期,(“保护资源的统一性和对自然资源的平等利用”是应当考虑的因素)。 不过,也有学者认为,“法院和法庭一般认为经济因素是无关的,只是它们在划界谈判中有可能是一个重要的因素。”①Malcolm D.Evans,“The Law of the Sea”,in Malcolm D.Evans ed.,International Law,3rd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p.679(2010). Thomas Cottier,Equitable Principles of Maritime Boundary Delimitation:The Quest for Distributive Justice in International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para.560(2015).而且,这样一种状况在2002年喀麦隆和尼日利亚之间的“陆地和海洋边界案”(下称“尼喀案”)的判决中似乎发生了改变。在该案中,法院认为,石油特许权和油井一般来说本身不能视为是对等距离线进行调整的一个相关因素,只有当它们是基于当事国之间的明示或默示协议时,才可以被考虑。② ICJ,Land and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Cameroon and Nigeria(Cameroon v.Nigeria:Equatorial Guinea intervening),Judgment of 10 October 2002,para.304.ICJ,Continental Shelf(Libyan Arab Jamahiriya/Malta),Judgment of 3 June 1985,para.28. 随后,在2006年巴巴多斯与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之间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案”(下称“巴多案”)中,仲裁庭援引了“尼喀案”判决后指出,油井本身不能作为划界调整阶段中的一个相关情形,除非是基于当事国之间的明示或默示协议。③ Arbitration between Barbados and the Republic of Trinidad and Tobago,Relating to the Delimitation of the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and the Continental Shelf between them,Decision of 11 April 2006,para.364.Yoshifumi Tanaka,Predictability and Flexibility in the Law of Maritime Delimitation,Hart Publishing,para.326(2006). 而且,任何一方的活动,或者另一方对一方的活动的反应,本身不构成在划定公平界线时应当考虑的一个相关因素。④Id.,para.366. 在2007年圭亚那与苏里南之间的仲裁案(下称“圭苏案”)中,仲裁庭认为,国际判例明显不愿意赋予当事国的石油活动在海洋划界中的意义。它随后对两国的石油特许权和油井进行考察后发现,两国之间并不存在关于这种实践的任何协议,因此当事方的石油活动不能在该案的划界中予以考虑。⑤Arbitration regarding the 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Guyana and Suriname,Award of 17 September 2007,para.390. 在2009年罗马尼亚和乌克兰之间的“黑海划界案”中,法院认为在该案中并不存在任何需要作为相关情形考虑的国家行为(石油行为和捕鱼行为)。⑥ICJ,Maritime Delimitation in the Black Sea(Romania v.Ukraine),Judgment of 3 February 2009,para.198. 在2012年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领土和海洋争端案”(下称“尼哥案”)中,两国都认为,公平获得自然资源应当是一个相关情形,不过两国均没有提出认为必须予以考虑的具体的证据。法院认为,在该案中,并没有任何必须将获得自然资源作为划界调整阶段中的一个相关情形考虑的具体问题。⑦ICJ,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Nicaragua v.Columbia),Judgment of 19 November 2012,para.223 可见,从2002年“尼喀案”判决以来,油气因素原则上不是一个海洋划界中调整临时等距离线的相关情形。
2.“大西洋划界案”判决:巩固现有国际法
上述判例告诉我们,在海洋划界默示协议和海洋划界主流划界方法方面,油气因素的影响是十分有限的。这种有限性体现了原则与例外的平衡,即原则上,油气因素对于海洋划界默示协议和海洋划界主流方法不具有影响,但是这两个方面均存在例外,而国际判例则依据不同的案情在原则和例外之间徘徊、游离。国内外许多学者也这样认为。例如,国际法院现任法官詹姆斯克·劳福德(James Crawford)教授认为,国际法庭或仲裁庭对待资源或与资源有关的因素要谨慎得多,一般都不认为是一个相关因素,至少不是明确认为。⑧James Crawford,Brownlie’s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8th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para.290(2012). 希腊雅典大学博士伊戈尔·卡拉曼(Igor V.Karaman)认为,“国际法庭或仲裁庭对待这一情形是十分严格的,一般不认为这是一个需要对临时等距离线进行调整的情形。”⑨Igor V.Karaman,Dispute Resolution in the Law of the Sea,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p.224(2012).我国外交学院的王佳博士也认为,“在调整临时界线时,国际司法机构所秉持的原则是避免‘重塑自然’,一般予以考虑的只是地理、地质因素,而对各种国家活动,除非有特殊理由,国际司法机构不予考虑。……开采石油等国家活动一般并不能构成据以调整临时边界线的特殊情况。”[3](P.73-74)总的说来,国际司法和仲裁机构在绝大多数的判例中都认定案情不构成例外。只有在极个别的案件(“突尼大陆架案”)中才认定构成例外。这样的一种局面很容易让人产生一种例外实际上已经名存实亡的错觉。不过,各种国际司法和仲裁机构并没有在法律上把这种例外说死,并没有完全否定过例外。⑩ 国际法院前任法官史久镛指出,法院可能考虑的相关因素包括“社会-经济考量、自然资源的分配”,参见史久镛:《国际法院判例中的海洋划界》,载《法治研究》2011年第12期。 它们实际上是想要努力在可预见性与灵活性之间达成平衡,仍然保留着例外存在的空间和适用例外的可能性,只是刚好在它们裁决的那些案件中案情事实不符合例外而已。①Malcolm D.Evans,“The Law of the Sea”,in Malcolm D.Evans ed.,International Law,3rd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p.679(2010). Thomas Cottier,Equitable Principles of Maritime Boundary Delimitation:The Quest for Distributive Justice in International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para.560(2015). 笔者认为,国际司法和仲裁机构之所以没有彻底否定例外,是因为它们必须掌握这方面的司法主动权和能动性,海洋划界默示协议的认定和海洋划界主流方法的适用可能会遇到各种案情,而绝对排斥和否定油气活动因素对海洋划界默示协议和油气因素对海洋划界主流方法的影响将会背离海洋划界的终极目标:“基于每个案件的情况实现公平的结果”。② ICJ,Land and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Cameroon and Nigeria(Cameroon v.Nigeria:Equatorial Guinea intervening),Judgment of 10 October 2002,para.304.ICJ,Continental Shelf(Libyan Arab Jamahiriya/Malta),Judgment of 3 June 1985,para.28. 如果不这么做,就无法裁判,有关海洋划界的国际法也就无法得到发展。③ Arbitration between Barbados and the Republic of Trinidad and Tobago,Relating to the Delimitation of the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and the Continental Shelf between them,Decision of 11 April 2006,para.364.Yoshifumi Tanaka,Predictability and Flexibility in the Law of Maritime Delimitation,Hart Publishing,para.326(2006).
从国际判例的脉络来看,在油气因素对海洋划界默示协议和划界主流方法的影响方面,“大西洋划界案”判决显然是巩固了现有的国际法,捍卫了国际判例中发展出来的原则,否定该案的案情形构成例外。在这两个方面,“大西洋划界案”判决并没有给我们多少惊喜,分庭在这两个方面显然在追求这两方面的国际法的确定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正如分庭在该案判决中多次指出的,在确定应当采用何种划界方法时,“还需要考虑划界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如果本案不采取这一划界方法,将违反海洋划界的透明原则和可预见性原则”。①Special Chamber,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Dispute concerning 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Ghana and Cote D’Ivoire in the Atlantic Ocean(Ghana/Cote D’Ivoire),Judgment,23 September 2017.para.289. 分庭之所以在这两个问题上殚精竭虑地巩固现有的国际法,捍卫原则,并拒绝认定例外,其背后真正的政策考量不得而知。但是,笔者认为,从司法政策的角度来说,分庭可能是想要通过这个案件的判决向《公约》所有缔约国证明:国际海洋法法庭是一个在审理海洋划界的案件方面具有司法连贯性的国际裁判机构,它在努力维护这方面的国际法的确定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这样就可以吸引《公约》更多缔约国将更多的海洋划界案件提交给它审理。② 法庭自1996年成立以来,一直在积极采取各种举措吸引包括海洋划界在内的案件,例如在世界各个区域组织研讨会、利用各种国际场合发言、以及法庭法官发表学术建议。最近的是一次是白珍铉庭长在2017年12月5日向第72届联大全体会议的发言。他在发言中指出,“国际海洋法法庭是各种国际性法院和法庭大家庭中的一员,它考虑现有的判例法。因此,本法庭给予海洋划界争端的各方相当程度的可预见性。”他还说:“本法庭有能力处理复杂的海洋划界案件。它已经成为一个非常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各国可以在将来将它们的海洋划界争端提交给本法庭。”https://www.itlos.org/fileadmin/itlos/documents/statements_of_president/paik/GA2017_Paik_En.pdf,最后访问日期:2018-07 -0 4。 毕竟,正如英国国际法教授马尔科姆·埃文斯(Malcolm D.Evans)指出的,“尽管适用的海洋划界方面的法律越来越多,但是对它们的适用仍然缺乏可预见性,与以往一样充满神秘”,③ Malcolm D.Evans,“The Law of the Sea”,in Malcolm D.Evans ed.,International Law,3rd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para.680.我国学者张华也认为,“石油开采、地震勘探……等国家活动能否构成‘相关情况’则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参见张华:“国际司法裁决中的海洋划界方法论解析”,载《外交评论》2012年第6期。而且,自成立到现在,国际海洋法法庭只审理了两起海洋划界案件,与其他争端相比明显稀少,而且与国际法院审理的海洋划界案件数量相比,也要少得多。
(二)在油气活动因素对海洋划界国际责任的影响方面的发展及争论
1.国际判例:屈指可数
因争端当事国油气活动而在海洋划界协议缔结之前引起国际责任问题是近年来海洋划界判例中才出现的问题,主要涉及当事国是否遵守了《公约》第83条第3款规定的“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的义务和在过渡期间内“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的义务。在“大西洋划界案”判决之前,这方面的国际判例非常稀少,因为在海洋划界案件中,当事国通常不会要求对油气活动的合法性作出裁判。在2007年的“圭苏案”裁决中,仲裁庭指出,《公约》第74条第3款和第83条第3款分别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争议的情况下缔约国规定了两项义务。这两项义务既促进、又限制当事方在争议海域的活动。第一项义务是在最终划界前“尽一切努力达成具有实际性质的临时措施”的义务,第二项义务是在这一期间,尽一切努力不危害或妨碍达成最终协议的义务。第一项义务旨在促进临时安排和实际措施,以便为划界前临时利用争议区域铺平道路。这项义务实际上暗示,只要经济发展活动不影响达成最终协议,避免暂停争议海域的经济发展是很重要的。这样的安排有利于实现《公约》规定的一个目标,即公平有效利用海洋资源。虽然“一切努力”这个措辞“可以让当事国或争端解决机构有解释的空间”,但仲裁庭认为,这项义务用的措辞要求当事国必须进行善意谈判。该款中的“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这一表述说明,起草者希望当事国用一种和解的方法进行谈判,并准备妥协,以便实现临时安排。鉴于任何临时安排的达成都是临时性的,而且不会影响最终划界,因此尤其期待当事国采用这种方法。④Special Chamber,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Dispute concerning 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Ghana and Cote D’Ivoire in the Atlantic Ocean(Ghana/Cote D’Ivoire),Judgment,23 September 2017.paras.459 -461.第二项义务要求争端当事国尽一切努力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这是《公约》规定的加强各国和平和友好以及和平解决争端的目标的重要方面。不过,这一义务不是为了禁止在争议海域从事任何活动。有两类油气活动实际上是可以进行的:第一类是当事方根据具有实际性质的临时安排从事的活动;第二类是不会产生危害或阻碍达成最后协议的效果的单方面油气活动。仲裁庭认为,那些不会对海洋环境造成物理改变的油气活动一般来说就属于第二类活动。不过,那些造成对海洋环境物理改变、致使最后协议难以达成的单方行为,只有在双方协议的基础上才可以允许。因此,必须对那类导致永久物理改变的活动(例如油气资源的开发)和那些不会导致永久物理改变的活动(例如地震勘探活动)进行区分。仲裁庭得出上述结论是借鉴了法院在1976年希腊诉土耳其的“爱琴海大陆架案”发布临时措施的标准,认为符合发布临时措施标准的活动很容易成为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达成的活动,因为后者的标准更低。⑤Id.,paras.465 -469. 不过,仲裁庭并没有充分阐释为什么满足发布临时措施的情形必定就是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达成的情形。另外,仲裁庭也没有进一步阐释满足发布临时措施的情形以外的其他可能符合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达成的情形。在2012年的“尼哥案”中,法院本来也有机会对《公约》第74条第3款和第83条第3款的义务发表意见,但是,由于尼加拉瓜提出的要求法院宣布哥伦比亚阻止尼加拉瓜利用西经82度以东海域自然资源的行为违反国际法的请求是在法院作出划界判决之前提出的,而法院的判决将尼加拉瓜主张的其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遭到哥伦比亚侵犯的区域判给了哥伦比亚,因此法院就无法支持尼加拉瓜的请求。①ICJ,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Nicaragua v.Columbia),Judgment of 19 November 2012,para.50. 这样,法院就避开了对《公约》第74条第3款和第83条第3款的解释。因此,可以说,在“大西洋划界案”判决之前,除了“圭苏案”裁决外,没有任何判例《公约》第74条第3款和第83条第3款的义务作出过解释。② 不过,国内外有不少学者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研究,例如董世忠:“争议海域单方面石油活动的合法性研究”,载《边界与海洋研究》2016年第3期。
2.“大西洋划界案”判决的发展及争论
“大西洋划界案”是第二个触及油气活动对海洋划界国际责任影响的判例。与“圭苏案”裁决相比,“大西洋划界案”判决首次对划界判决的性质作出了认定,而且也是首次对《公约》第83条第1款和习惯国际法中的善意谈判义务作出了解释。关于《公约》第83条第3款的含义,“大西洋划界案”判决首次认定该款下的两项义务均为行为的义务,而非结果的义务。这些都是“大西洋划界案”判决对这方面国际法的发展。法庭庭长白珍铉在2017年12月5日向第72届联大全体会议作的报告中也特别强调了这一点。③https://www.itlos.org/fileadmin/itlos/documents/statements_of_president/paik/GA2017_Paik_En.pdf,最后访问日期:2018 -07 -04。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这方面,“大西洋划界案”判决引发了不小争论。白珍铉自己为此还专门发表了个别意见。他虽然同意加纳没有违反《公约》第83条第3款的判决,但对分庭关于加纳没有违反《公约》第83条第3款的理由持有严重保留,他认为分庭给出的理由不充分,不具有说服力,而且如果科特迪瓦的最后请求中没有提到“在科特迪瓦海域”这一表述,他将投不同的票。④Separate Opinion of Judge Paik,para.1. 白法官着重阐述了其对《公约》第83条第3款规定的第二项义务即在过渡期内“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义务的理解。按照他的理解,是否违反这一义务的判断标准是当事方在达成最后协议之前是否保持了克制。克制并不是说当事国在争议海域不能从事任何行为,哪些行为违反了克制义务的标准是有关行为是否具有危害达成最后协议的过程或者阻碍为此目的而进行谈判的效果,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可以考虑的因素包括行为的类型、性质、地点、时间、方式等。即便是那些没有构成入侵的单方面活动,也有可能违反了克制义务。白法官认为,虽然加纳在2015年暂停了分庭临时措施所命令的行为,但是加纳从2009年至2014年所从事的行为是非常有问题的。即使这些行为发生在后来分庭判给加纳的海域,但也不能免除不法性。他认为,《公约》第83条第3款规定的不妨碍最后协议的义务是在过渡时期适用于有关国家的。这是一项在法律地位尚未确定的地区要求保持谨慎和克制的义务。因此,只要一国没有在最后协议签订之前保持谨慎和克制,无论争议区域位于哪一方,都是违反《公约》第83条第3款的行为。如果仅仅因为对那些在最终判给从事这种活动的国家的地方从事了危害最后达成协议的活动可以免责的话,那么将会极大削弱这项义务的意义。他还对判决书第592段提出质疑,该段说,只要当事国在争议海域从事的行为是善意的,即使它在判决判给另一国的大陆架上从事的海洋活动也不是侵犯后者主权权利的行为。白法官说,这样一种说法将会导致许多国家不对自己在争议海域的行为保持克制。他警告说,如果饶恕像本案情况下的这种规模的单方面活动,就会向世界各国传递一个错误的信息,有些国家可能正在考虑在世界其他争议海域采取下一步行动。⑤Id,para.19.一些学者也表达了类似担忧,认为“分庭的推理可能对于其他海域划界争端产生麻烦,尤其是在石油资源丰富的地区。如果解释不当,如果开展活动的国家不用对另一个主张权利的国家承担责任,则极有可能会鼓励在海床资源的区域从事更多单方行为。主张权利的国家可能会试图加快在争议区域进行石油开发和生产,以便造成既成事实,这将导致法院或法庭的最终判决变成无效。”⑥Constantinos Yiallourides,Part II:Analysis of Dispute Concerning 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Ghana and Cote d’Ivoire in the Atlantic Ocean,https://www.ejiltalk.org/part-ii-analysis-of-dispute-concerning-delimitation-of-the-maritime-boundary-between-ghana-and-cote-divoire-in-the-atlantic-ocean/,最后访问日期:2018-07-04。
笔者认为,分庭在“大西洋划界案”判决中通过认定加纳的勘探和开发活动并不位于判决认定的科特迪瓦海域从而认为加纳并没有违反科特迪瓦提出的请求,这样的一种处理方式实际上与法院在“尼哥案”判决中的处理方式如出一辙。在这个案件中,分庭实际上没有进一步发展仲裁庭在“圭苏案”裁决中对《公约》第83条第3款中的“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义务的解释,“除了认为应当从第3款整体解读(体现‘谅解和合作精神’并且受制于“尽一切努力”)之外,未能提供更多的解释上的参考。”[4]也就是说,分庭在“大西洋划界案”中的推理过程并没有触及《公约》第83条第3款中的“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的义务标准,因此任何对分庭在这一案件中对该义务看法的解读都是一种猜测。笔者认为,分庭在“大西洋划界案”中之所以选择避开对《公约》第83条第3款中的“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义务的讨论,可能与这个案件的特殊情况有关。这个案件的案情与“圭苏案”的案情存在诸多不同之处。首先,在本案判决之前,分庭已经发布了临时措施,有关《公约》第83条第3款中的“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义务的标准已经在该临时措施中得到了充分讨论,而在“圭苏案”中并不存在这样的临时措施。其次,在本案争端形成之前,加纳已经在争议海域从事了勘探、钻探或开发活动,而在“圭苏案”中,有关的勘探和钻探行为发生在争端产生之后。再次,在本案中,加纳在争议海域的行为不仅包括勘探和钻探,还包括开发,而在“圭苏案”中,圭亚那从事的有关行为仅仅是勘探和钻探行为,并没有进入开发作业的阶段。不过,笔者认为,判决书第592段的话,即“一国在划界判决将其判给另一国大陆架上从事石油活动就不能被视为侵犯了后者的主权权利,只要这些活动是在判决之前实施的,而且有关区域是两国善意主张权利的对象”,的确有可能加剧争端当事国之间的冲突,因为争端当事国单方面的油气活动显然都在判决之前实施,而且在有些海洋争端中,争端当事国之间争议的区域相差十分悬殊,这些当事国也声称自己是“善意”主张,都认为自己有充分的国际法依据。正如有评论指出的,“这一判决暗示,只要有关的石油作业区域被判给从事作业的争端一方,那么这样的单方面石油活动就不会被认为是非法的。……这个案件回避了争议海域单方面石油活动的合法性问题,有可能对世界上其他尚未解决的海域争端产生负面影响。……存在海洋争端的国家可能会从事尽可能多的单方面石油勘探和开发活动,因为只要从事石油活动的海域会被国际机构判给自己,那么这样的单方面活动就不违法。”①Xuechan Ma,Ghana v.Cote d’Ivoire:Unilateral Oil Activities in Disputed Marine Areas,http://opiniojuris.org/2017/11/09/ghana - v-cote-divoire-unilateral-oil-activities-in-disputed-marine-areas/,最后访问日期:2018-07-04日。
四、对中国的启示
中国与周边若干国家的海洋划界争端大多牵涉油气因素。目前,在黄海,中国只与朝鲜签署了一项在黄海海域共同开发油田的协议,②2005年12月24日“中朝政府间关于海上共同开发石油的协定”,http://www.gov.cn/jrzg/2005-12/24/content_136430.htm,最后访问日期:2018-07-04。与越南缔结了北部湾海洋划界协定,③2000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两国在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协定”,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2004年第5期。与日本就东海问题达成原则共识。④2008年6月18日外交部,“中日就东海问题达成原则共识”,http://www.fmprc.gov.cn/web/fyrbt_673021/dhdw_673027/t466568.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 -07 -04。 笔者认为,“大西洋划界案”或许可以给中国解决与周边若干国家之间的海洋划界争端提供一些启示。
第一,在油气活动对海洋划界默示协议影响方面,中国应当依据东海和南海划界争端的不同情形,仔细评估油气活动现状,采取有针对性措施,切实维护中国的海洋权益。在中日东海划界争端中,由于中国的油气勘探开发活动通常贴着“中间线”中国一侧进行,而中国又不承认“中间线”,认为中日大陆架边界线应当延伸到冲绳海槽,因此应当避免造成“中间线”成为所谓的中日东海默示协议边界线的事实。针对日本试图在“中间线”日本一侧争议海域勘探油气的任何企图或活动,中国一定要及时提出抗议,防止造成事实。在南海的海洋划界争端中,对于进入中国管辖海域内的外国油气招标、勘探和开发活动,也应当及时向相关国家提出抗议,防止造成事实。同时,我国应当积极沿着中国主张的界线推进油气活动,特别是招标、勘探等活动,尽可能抢占主动权,创造有利于中国的事实上的油气分界线[5]。另外,必须审慎对待石油特许权地图,如果上面的界线或图例不想被解读为海洋边界线,最好在上面注明或附上声明。同时,还应当开展对石油特许权地图的全面排查,及时发现问题,并积极收集周边国家的石油特许权地图,遇到周边国家的石油特许权地图中含有对中国不利的内容时务必及时提出抗议。
第二,在油气活动对海洋划界国际责任影响方面,中国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建议周边国家达成某种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在“大西洋划界案”判决中,分庭指出,“科特迪瓦并没有请求加纳达成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它只是请求加纳不要继续从事石油活动。因此,分庭认为,科特迪瓦并没有证明加纳的行为不善。鉴于加纳的石油活动已经持续多年,科特迪瓦本来可以建议加纳达成某种实际性的临时安排,这样就可以启动必要的谈判,但是它却没有这样做,因此不能说加纳违反了就达成实际性临时安排进行谈判的义务。”⑤Special Chamber,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Dispute concerning 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Ghana and Cote D’Ivoire in the Atlantic Ocean(Ghana/Cote D’Ivoire),Judgment,23 September 2017.para.628.可见,只有当争端的一方建议另一方达成某种实际性的临时安排而该另一方不予理会时,才有可能说该另一方违反了《公约》第83条第3款所规定的“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这项义务。
第三,在油气活动对海洋划界国际责任影响方面,应当警惕周边国家可能针对中国依据《公约》提起的强制仲裁。近年来,日本媒体多次报道,日本正在研究将中国在东海勘探开采油气田的行为提起国际仲裁的方案。① “日本要将中国开发东海油气田提交‘国际仲裁’”,http://world.huanqiu.com/exclusive/2013-12/468367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07-04;“日本自民党拟要求政府就中国东海油气田提起仲裁”,https://military.china.com/important/11132797/20160713/23048246.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 -07 -04。 虽然中国已在2006年根据《公约》第298条作出排除性声明,将涉及海洋划界等方面的争议排除在《公约》规定的第三方争端解决程序之外,但争端当事国的行为是否违反《公约》第83条第3款规定的义务是否属于排除性声明包含的海洋划界问题,则是一个可能引起争论的问题。长期以来,学术界也存在不同观点。② 有关学术界的争论,参见:张新军:“划界前争议水域油气开发的国家责任问题”,载《国际法研究》,2018年第3期。 在“大西洋划界案”中,分庭认为,不能把两国《特别协定》中“关于在大西洋的海洋划界的争端”中的“关于”一词扩大解释为包括那些并不是划界的一部分、但是与划界有密切相关的其他争端。③ Special Chamber,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Dispute concerning 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Ghana and Cote D’Ivoire in the Atlantic Ocean(Ghana/Cote D’Ivoire),Judgment,23 September 2017.para.548. 分庭之所以有权审理加纳的国际责任问题,并不是因为这一问题是“关于”海洋划界的问题,而是因为加纳没有反对、而是同意分庭对责任问题进行审理。④Id.,para.553.因此,按照这一解释,争端当事国是否违反《公约》第83条第3款并不是一个“关于”海洋划界的问题,而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问题。这样一来,即便一国按照《公约》第298条作出的排除性声明已经将涉及海洋划界的争议排除《公约》规定的强制仲裁程序,其行为是否违反《公约》第83条第3款则不属于排除范围,因此仲裁庭仍然有权审理其是否违反《公约》第83条第3款的问题。但是,《公约》第298条第1款第(a)项第(1)目允许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可以书面声明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第83条”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不接受第三方争端解决程序。从字面理解来看,这里的“第83条”当然包括第83条第3款。而且,在2016年东帝汶与澳大利亚之间的强制调解案(管辖权问题)决定中,调解委员会认为,这两个条款“不仅涉及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之间实际的海洋划界,还涉及最后协议签订之前过渡期和要求当事方在划界之前适用实际性临时安排的问题。”⑤ The Conciliation Commission Constituted under Annex V to the 1982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between the Democratic Republic of Timor-Leste and the 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Decision on Australia’s Objections to Competence,19 September 2016,para.97.因此,“大西洋划界案”的上述解释与东帝汶与澳大利亚之间的强制调解案决定似乎是不一致的,前者采取的是狭义解释,后者采取的广义解释。鉴于学术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不一致的观点,因此,包括日本在内的周边国家有可能采取冒险行动,将中国的单方面油气活动提交强制仲裁,为此必须做好准备[6]。
第四,“大西洋划界案”告诉我们,通过法律手段和平解决海洋划界争端有可能是一个不错的选择。“大西洋划界案”判决作出后,由于判决总体上对加纳有利,因此有人担心判决可能会恶化两国关系。然而,2017年10月17日,两国总统在加纳首都发表了《联合公报》。在该公报中,“两国总统确认了两国从一开始在海洋争端中体现出来的兄弟精神,并且承诺确保顺利执行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分庭对两国海洋划界的判决;为此目的,两位领导人还宣布建立一个执行国际海洋法法庭判决联合委员会,并且表示,该委员会的组成将在以后决定”。⑥ 参见该公报第12 段和第13 段,http://ghana.gov.gh/images/joint_communique.pdf,最后访问日期:2018 -07 -04。 此外,两国总统还赞赏特别分庭的审判工作,尤其该分庭在审判工作中体现出来的友善和高效。⑦ 参见法庭庭长白珍铉法官于2017年12月5日向第72届联大全体会议作的报告,https://www.itlos.org/fileadmin/itlos/documents/statements_of_president/paik/GA2017_Paik_En.pdf,最后访问日期:2018 -07 -04。 两国还签订了《战略伙伴协议》,同意发展联合开采和管理跨界油气和其他资源的实际安排,而且将加强在石油研究、碳氢化合物开采、开发和管理、以及信息共享方面的合作。⑧ http://thestatesmanonline.com/index.php/news/3671-ghana-cote-d-ivoire-commit-to-itlos-judgement-joint-committee-for-implementation-set-up,最后访问日期:2018-07-04。 因此,分庭的判决和平、公正、高效地解决了两国的海洋划界争端,受到了两国的高度评价,是通过法律手段和平解决海洋划界争端的一个成功例子。对于中国来说,众所周知,中国一直以来奉行在海洋划界问题上不接受任何诉诸第三方争端解决方式、而是与相关国家通过双边谈判解决的政策,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坚持通过双边谈判解决中国和菲律宾在南海有关争议的声明”,,http://www.fmprc.gov.cn/nanhai/chn/snhwtlcwj/t1370477.htm,最后访问日期:2018-07-04;另外,我国已在2006年根据《公约》第298条作出排除性声明,将涉及海洋划界等方面的争议排除在《公约》规定的第三方争端解决程序之外。因此,尽管有学者建议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解决中国与周边国家的海洋划界争端,尤其是中日东海争端[7][8],但这样的建议显然与中国的上述政策冲突。那么,“大西洋划界案”这一成功的实践能否成为中国改变上述政策的一个强大理由呢?笔者认为,与“大西洋划界案”案情不同的是,中国与周边国家的海洋划界争端大多是海岸相向的争端,而且案情均比较复杂,大多牵涉岛屿的主权争端、岛屿的海洋权利、海底地貌、渔业、历史性权利、安全等诸多因素。因此,想要通过“大西洋划界案”这个成功例子来改变中国的上述政策缺乏说服力。不过,“大西洋划界案”的成功实践至少说明,对于案情比较简单的海洋划界争端来说,诉诸法律手段和平解决对于争端当事国来说也有可能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参考文献:
[1]董世忠:“单方面利用争议海域油气资源的问题研究”,载《东北亚研究》2015年第5期。
[2]董世忠:“论单方面石油活动在海洋划界中的意义”,载《北方法学》2017年第2期。
[3]王佳:“海洋划界的"三阶段论"的新发展及其影响”,载许军珂等著:《全球治理视野中的国际法治与中国作用》,世界知识出版社2017年版。
[4]张新军:“划界前争议水域油气开发的国家责任问题”,载《国际法研究》2018年第3期。
[5]张华:“争议海域油气资源开发活动对国际海洋划界的影响”,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3期。
[6]张小奕:“关于科特迪瓦诉加纳海洋划界案临时措施裁定的述评”,载《亚太安全与海洋研究》2016年第2期。
[7]管建强:“论中日东海划界、领土争端解决的法律方法”,载《学术界》2010年第5期。
[8]姚莹:“解决中日东海争端的司法路径探析”,载《当代法学》201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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