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鹏网院作业 发表于 2019-9-5 14:22:18

疲劳审讯的认定与界定

疲劳审讯的认定与界定
——以817个实务案例为基础的展开

摘 要:经对817个有关疲劳审讯的案例数据的分析,以疲劳审讯为由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获得支持的比率达到10.40%(包含涉及以其他理由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法院纯粹以疲劳审讯为由排除非法证据的比率达到12.07%。实务中,认定是否疲劳审讯的变量一是审讯持续的时间,二是审讯的起止时间(是否夜间),三是被审讯者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其中,前两个变量是最具有决定性的。经统计考察,司法实践存在着对亮线规则的迫切呼唤,因此应建立以亮线规则为主、暗线规则为辅的疲劳审讯认定规则:一是午夜之后的讯问一律认定为疲劳审讯,但可有若干例外;午夜之前的讯问则由法官自由裁量认定;二是持续时间超过16个小时的讯问一律认定为疲劳审讯,16小时以内且不属于午夜之后的讯问则由法官自由裁量认定。有关疲劳审讯的亮线规则的建立,能够促使有关疲劳审讯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际适用中更加明确,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真正推动个案公正和程序正义的实现。
关键词:疲劳审讯;亮线规则;持续时间;夜间讯问;非法证据
维特根斯坦指出:“把我们的表达弄得更精确,就可以消除一些误解。”[1](P.47)对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关键词之一的疲劳审讯,在概念上达致精确以便消除误解显然是十分重要的。维特根斯坦还指出:“一个词的意义是它在语言中的用法。”[1](P.24)不问意义,只问用法,就成为《哲学研究》一书一以贯之的核心命题。笔者认为,意义会在用法中体现,用法也会标记意义的边界。对于一个本身包含了量的因素的概念,仅仅在语法或逻辑上去界定它的边界既是不恰当的,也是不可能的。相反,只有当我们把目光聚焦于实务,在取得充分样本的基础上对这一概念在实际使用中的状况加以详细的考察,才有可能了解这一概念在实际运用中人们赋予它的意义,以及对它所作的概念标记,和对它在量的边界上的期待。
基于这一认识,本研究试图通过对有关疲劳审讯的案例数据加以分析,以求得对“疲劳审讯”这一概念在实际使用中的具体含义的理解,并从足够数量的日常使用中概括出这一概念在刑事诉讼这一场域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含义,从而更为准确地界定其意义边界,为完善立法和推动司法进步提供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则和建议。
一、总体数据的基本分析
(一)数据来源
“任何统计研究中最重要的事,就是数据的来源。”[2]本研究使用的数据直接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①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Index。最后访问时间:2018 -02 -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7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暂行办法》,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裁判文书将全部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因此,中国裁判文书网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官方网站,是目前中国最权威、囊括案例范围最全面的案例数据库网站。在该数据库检索采集的相关案例数据,接近并大致相当于数据总体。因此,本研究并非通过抽样调查来推断总体,而是直接对总体进行观察和分析。
(二)疲劳审讯案例的年份分布
本研究检索使用的关键词是“疲劳审讯”、“疲劳讯问”和“疲劳询问”。检索共获得刑事案例817件。除2012年、2018年均各有1件以外,2013-2017年各年份的案件数分别为16件、173件、133件、233件和260件。2013年之前的案件很少,显然是因为:第一,最高司法机关在2013年才首次明确疲劳审讯获得的供述应当排除;第二,最高人民法院从2013年7月才启动裁判文书上网公布的暂行办法。2018年只录得一个案件是因为本研究对案例数据检索的时间截止于2018年1月底。
(三)排除/不排除的样本案例
本研究仅涉及因疲劳审讯而排除争议证据的案件。在此需要界定何为“因疲劳审讯而排除证据”。笔者认为,只要被告方提出的疲劳审讯这一事由影响到法官对争议证据的采用,即属于因疲劳审讯而排除证据的情形。
经统计,在817个因涉及疲劳审讯而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案例中,最终成功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共85件,占总数的10.40%。其中,律师仅以疲劳审讯为由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案件共406件,占全部案件的49.69%。法院经审查后,以疲劳审讯为由将证据予以排除的共72件,占全部案件的8.81%;占所有被排除案件的84.71%。可见,因疲劳审讯而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数在样本总体中所占比例并不低。
本研究对纯粹因疲劳审讯而排除证据的案件也作了统计。所谓纯粹因疲劳审讯而排除证据,就是指法院在经过审理后,在判决书中明确宣布存在疲劳审讯,且仅仅因疲劳审讯这一单独的理由而将争议证据予以排除的情形。有时一个案件可能排除了多个证据,其中一些证据是因为疲劳审讯之外的理由排除的,但有的证据则纯粹因为疲劳审讯而排除,这类案件也属于纯粹因疲劳审讯而排除的案件。经统计,这类案件共49件,占全部因疲劳审讯而排除证据案件总数的72.22%。经核对,这49个案件都包含在被告方仅以疲劳审讯为由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406个案件中,以该406个案件为基数,排除的比率为12.07%,高于包含了其他理由的案件。可见,实务中纯粹以疲劳审讯为由而排除争议证据的情形并不罕见;疲劳审讯结合其他理由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不增加申请成功的概率。
(四)定罪/不定罪样本案例
在最终因取证程序违法而导致非法证据被排除的案件中,如果被告人仍然全部被定罪,则表明实务中可能存在这样的倾向:只有当排除非法证据不影响定罪时,法官们才会勇敢地将争议证据作为非法证据加以排除。本文的研究表明,在全部数据中,被告人最终被判无罪的案件共计21件,占全部案件总数的5%。这其中包括部分指控被判决无罪的情形7件,共同被告中部分被告被判无罪的情形1件。这说明,如果疲劳审讯的证据比较充分,事实比较明显,即使由于争议证据被排除而导致被告人无罪释放,法官们仍然会选择将证据予以排除。当然,实务中也不乏这样的情形:一方面,仍然可能有法官因为担心争议证据被排除导致被告人被无罪释放而拒绝排除证据;另一方面,也可能由于即使排除了争议证据也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而致使法官毫无顾忌地排除了证据。
应当说,有关疲劳审讯的规定在实践中的表现还是差强人意的,在大多数案件中,法官该排除的还是排除了,并且该宣告无罪的也宣告无罪了,并不存在应当排除而不排除乃至应当宣告无罪而不宣告无罪的普遍情形。例如,在赖某某贪污案(案例504)中,① 为方便读者核对,本文在引用案例时一律以裁判文书网上的案例标题作为引用依据。括号内的案例编号则为检索后按照检索结果出现的先后顺序添加。被告人提出:办案人员对我24小时监控,多次连哄带骗、辱骂逼供,疲劳审讯,白天审晚上也审,审讯的时候我晕倒了,不按他们的意图供述他们不肯罢休,所以我被逼无奈才说谎,违心供认贪污。法院经审查后,直接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但在研究中,我们也发现有个别法院表现出比较明显的拒绝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倾向。例如,在刘高清受贿案(案例265)中,被告人及辩护人以侦查程序严重违法、对刘高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50小时、随后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属于变相羁押等为由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法院经审查后认定,“……刘高清于2014年5月30日17时因涉嫌受贿被检察机关通知接受询问,5月31日12时24分至12时53分接受调查,当天自书供认收受邱某贿送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检察机关即于当日决定对刘高清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依法传唤刘高清并延长传唤期限至24小时,6月1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月5日传唤并予以刑事拘留,开始对其进行讯问。上述过程显示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并未违反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故上诉人即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从该案判决书中的上述表述来看,该案犯罪嫌疑人先是接受了19小时的“询问”,之后又接受了约半个小时的“调查”,才在当天(不知何时)“自书”了受贿事实;之后侦查机关又对其进行了24小时的“传唤”,到6月5日刑事拘留以后才开始“讯问”,所以“不违反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众所周知,所谓“询问”、“调查”、“传唤”,其实就是拘禁;没有任何手续且持续时间那么长,本质上就是非法拘禁加疲劳审讯。法院判决就是在玩文字游戏。对于这类案件,我们只能认为,法官因担心排除证据可能影响定罪,故对于显然属于疲劳审讯获得的供述,最终却拒绝排除。
(五)地域分布

图1 疲劳审讯案例的地理分布
本文的研究表明,疲劳审讯案例的地理分布与中国的人口密度分布基本吻合(见图1)。不过,以人口密度来解释疲劳审讯的案例分布只是从总体上解释疲劳审讯案例数据的地理分布,却无法解释为什么在人口密度同样高的广东、河南、江苏等省份,其疲劳审讯案例数据明显低于浙江。当然,总有一两个省份在相关案例上数字最高,因此表面上看似乎不值得大惊小怪。但是浙江高得出奇。以2016年为例,浙江省人口一共5590万,江苏省人口7999万,广东省人口1.1亿。2016年,浙江省GDP总量为4.73万亿,人均GDP为8.49万元;江苏省GDP总量为7.74万亿,人均GDP为9.69万元;广东省GDP8.09万元,人均7.40万元。① 国家统计局(官方网站):http://data.stats.gov.cn/easyquery.htm?cn=E0103,最后访问于2018年3月8日。在这三个疲劳审讯案例最多的省份,无论按人口总数还是按GDP总量排名,浙江都只能排第三;如果按GDP人均排名,浙江也只能排第二。但是,其疲劳审讯的案例数,却高居第一,且比第二名多出57.50%,比第三名多出65.79%。在统计学上,浙江的数字无疑具有显著性。所谓显著,就是引人注目[3](P.166)。引人注目,就需要解释。本文认为,对于浙江省高居疲劳审讯案例数据之榜首这一现象,最合理的解释是,浙江比其他省份更多地纵容了疲劳审讯这一侦查手段的使用。
二、疲劳审讯的性质:理论与实务的见解
疲劳审讯的性质关乎是否构成疲劳审讯的判断,因此,尽管它表面上和疲劳审讯的认定与界定无关,实际上却属于对疲劳审讯概念的前提性理解。“解释从来不是对先行给定的东西所作的无前提的把握……最先的有典可稽的东西,原不过是解释者的不言而喻、无可争议的先入之见。”[4](P.176)因此,在正式探讨疲劳审讯的认定与界定之前,本部分先对疲劳审讯的性质作一观察与讨论。
(一)司法解释规定与理论见解
在国际人权法上,疲劳审讯是不同于刑讯逼供的概念。总体而言,刑讯逼供与酷刑属于同一概念,在酷刑之外,还有残忍与不人道待遇、侮辱性待遇等概念。其区别主要在于,第一,酷刑强调对受刑对象造成精神上或肉体上剧烈的疼痛或痛苦,而不人道待遇、侮辱性待遇则不要求一定要达到剧烈疼痛或痛苦的程度;第二,酷刑常常伴随着逼取口供这一目的,而不人道或侮辱性待遇则并无目的性要求[5](P.167)。但是,如何根据造成痛苦的剧烈程度将残忍、不人道待遇从酷刑中区分出来,一直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从国际人权法的实际运作来看,有些被当作残忍或不人道待遇的事项,其所造成的肉体或精神痛苦其实并不亚于酷刑。
我国最高法院2013年《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从该规定的表述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是将刑讯逼供与冻、饿、晒、烤及疲劳审讯区别对待的;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方法虽然和刑讯逼供有联系——都会造成犯罪嫌疑人肉体上或精神上的疼痛或痛苦——但是并不属于刑讯逼供方法,因而都属于与刑讯逼供并列的方法。
但在理论上,对于疲劳审讯与刑讯逼供的关系,却存在不同的解释。主流观点认为,疲劳审讯和冻、饿、晒、烤一样,都是刑讯逼供的特殊方式。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一书明确指出:“刑讯逼供既包括暴力殴打犯罪嫌疑人以逼取口供,也包括以冻、饿、长时间不让睡眠等虐待方式逼取口供。”[6](P.117)当然,也有一些学者认为,疲劳审讯是不同于刑讯逼供的违法取证方式,属于刑事诉讼法第50条所规定的“刑讯逼供”以外的“其他方法”[7]。
(二)实务中的三种模式
在实务案例中,对于疲劳审讯的性质认定,存在三种不同的模式。第一种模式认为疲劳审讯不都属于刑讯逼供,只有达到剧烈疼痛或痛苦程度的疲劳审讯才属于刑讯逼供,才会导致争议证据的排除。该模式实际上将疲劳审讯区分为“一般疲劳审讯”和“重度疲劳审讯”两种类型。前者因不具备刑讯逼供的剧烈程度而不被认定为疲劳审讯,后者则因具备刑讯逼供的剧烈程度而被认定为疲劳审讯。例如,在胡海受贿案(案例187)中,法院判决指出:“侦查人员虽存在一定程度疲劳审讯的情形,但并未达到使胡海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程度,胡海供述时神态自然,有罪供述的内容并不违背其意愿。故胡海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樊某受贿案(案例418)判决指出:“经本院查看录像,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的确存在疲劳审讯的情形,但并未达到使樊某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程度,樊某供述时神志清醒,表述自然,有罪供述的内容并不违背其意愿。”这两份判决几乎如出一辙,一方面均承认有疲劳审讯,但另一方面又认为该案中的疲劳审讯未达到让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程度,其供述仍属自愿。这就在实务中创造了一个有关疲劳审讯非法证据排除的两步走规则:第一步,先判断是否存在疲劳审讯;第二步,在认定为疲劳审讯的基础上再进一步判断疲劳审讯的程度是否足以达到使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供述的程度。
第二种模式认为疲劳审讯就是刑讯逼供的一种方法,与刑讯逼供并无区别。在这种模式之下,审判人员不直接对是否构成疲劳审讯作出判断,而是考察案件中审讯的强烈程度是否达到与刑讯逼供相当的程度,即是否造成肉体上或精神上剧烈的疼痛或痛苦。如认为已经达到使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剧烈疼痛或痛苦的程度,则认定为疲劳审讯;如认为尚未达到使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剧烈疼痛或痛苦的程度,则不认定为疲劳审讯。例如,在刘军谊受贿案(案件301)中,被告人刘军谊及辩护人根据办案人员提供的抓获经过和调查笔录、讯问笔录、询问通知书等证据,提出办案人员于2014年8月19日17时至次日7时3分对被告人进行连续讯问,时间超过12小时,属于疲劳审讯。针对该项主张,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指出:“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文件未禁止夜间审讯或询问,亦未具体规定认定疲劳审讯的时长标准,是否属于疲劳审讯应当依据审讯的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标准加以判断。”
第三种模式则将疲劳审讯作为独立于刑讯逼供的违法取证手段,并将疲劳审讯单独作为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的直接依据。前两种模式虽然也有区别,但共同之处在于都将是否使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剧烈疼痛或痛苦作为判断是否排除争议证据的前提。第三种模式与第一种模式也有相似之处,那就是,都将疲劳审讯作为刑讯逼供以外的方法来对待。不过,第三种模式不需要判断审讯是否造成被审讯人精神上或者肉体上剧烈的疼痛或者痛苦,只需要依照常识和经验判断被审讯人是否已经处于疲劳状态。
笔者赞成第三种模式,只问是否构成疲劳审讯,不问是否造成肉体上或精神上剧烈疼痛或痛苦。因为,如果禁止疲劳审讯的目的在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保护其不受不人道或侮辱性待遇,则只要属于疲劳审讯,相应的供述就应当排除。如果疲劳审讯本身就是刑讯逼供的一种判断手段,则只要认定为疲劳审讯,就应当认为已经达到使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剧烈疼痛或痛苦的程度;是否疲劳就是判断是否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疼痛或痛苦是否剧烈的指标。而不是反过来,先判断是否造成肉体上或精神上的剧烈疼痛或痛苦,再判断是否构成疲劳审讯。
三、“疲劳审讯”的认定:基本变量
实务上,决定一个审讯是否疲劳审讯,主要取决于三个变量:持续时间、起止时间(是否跨夜间讯问)以及被审讯者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其中,前两个因素又发挥着决定性作用。
(一)持续时间
就本文的研究目的而言,连续审讯仅仅意味着:被讯问人已经被置于被讯问的境地,在此时间点之后他没有得到不间断的、充足的休息,而只能接受讯问或准备、等待接受讯问。它并不意味着侦查人员在审讯期间必须不间断地向被讯问人发问。通常而言,一个人被置于审讯室或其他审讯地点之后,即使讯问没有立即开始,其等候讯问的时间也应当视为处于被讯问的状态。另外,审讯开始后,即使有中断,只要被讯问人一直被迫处于清醒状态,或者短暂入睡后立即被叫醒/吵醒,亦应视为仍处于被讯问状态。
由于不可能获得详细的案卷,研究者只能将检索获得的全部判决书加以通读,并从判决书对于事实的描述中获取有关审讯持续时间的信息。可惜,只有不到一半的判决书详细描述了被告方提出的疲劳审讯涉及的审讯持续的时间,以及法院经审查后认定的审讯持续的时间。其中有些判决书只有审讯的持续时间,没有起止时间;有些判决书则详细列明了审讯的起止时间。有些判决书虽然只是笼统地提到被告方认为有疲劳审讯,但还是在认定事实部分对法院认定的审讯时间作了描述。对于这些案件,我们都将它们当作有明确审讯时间的案例来对待(共242件)。应当承认,这种通过判决书来观察是否存在疲劳审讯的做法是存在一定缺陷的。但除此以外,其实并没有比这更好的可行办法。
为了研究疲劳审讯在实务中的认定,我们把审讯时长分为几个阶梯:4小时以下;4-8小时;8-12小时;12-16小时;16-24小时;24-36小时;36-48小时;以及48小时以上。在此需要作几点说明:第一,本研究设置的最主要的时间层次为12小时、24小时和48小时。这是因为,刑事诉讼存在12小时、24小时、48小时等时间层次,包括传唤可以合法持续的时间、拘传的时间、留置继续盘问的时间等。第二,之所以将4小时作为本研究最小的阶梯单位,是因为4是以上所有数字的整数被除数。第三,在上述时间阶梯中,并不是每一个阶梯的时间长度都是相等的。这并不意味着在这些时间长度内的案件数、排除率就不具有可比性。因为本研究的目的是了解疲劳审讯在实务中的具体含义,也就是只需要知道审讯多长时间会被认为或者认定为疲劳审讯,因此只需要比较在各个时间段内被提出疲劳审讯的案件数,以及被认定为疲劳审讯从而将涉案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比率。如果样本数据足够,则即使用1分钟和1个月之间进行比较,也是可以的。
在作了上述时间分层以后,我们对检索到的全部案件按照上述时间阶梯作了分类梳理。得到的数据是:4小时以内被认为是疲劳审讯的案件总数为100件,其中被认定为疲劳审讯而排除的案件总数是12件,占比为12.00%。① 为简化表达,本研究将被告方以疲劳审讯为由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案件,称为“被认为”存在疲劳审讯的案件;人民法院认定存在疲劳审讯的案件,称为“被认定为疲劳审讯”的案件。4-8小时以内被认为是疲劳审讯的案件总数为31件,其中涉案证据被排除的2件,占比为6.45%。8-12小时的22件,排除的2件,占比为9.09%。12-16小时的共6件,排除的0件,占比为0。16-24小时的共24件,排除的4件,占比为16.67%。24-36小时的共17件,排除的6件,占比为35.29%。36-48小时的11件,排除的5件,占比为40.00%。48小时以上的27件,排除的13件,占比为48.15%。

图2 疲劳审讯案件中持续时长与是否排除之关系
我们也对审讯持续时长作了另一个分类,那就是将24小时以内的审讯以8小时为基本单位,区分为8小时以内、8-16小时和16-24小时三个时段;同时将24小时以上的仍然以12小时为基本单位,区分为24-36小时、36-48小时和48小时以上。按照这种区分,则8小时以内的案件共计130件,其中争议证据被排除的14件,占比10.69%。审讯时长在8-16小时的案件共28件,其中争议证据被排除的2件,占比7.14%。其他时段内的案件数与排除比率不变。两相比较,后一种区分在图表上会显示得更加清晰(见图2)。因此除了第一种时长区分以外,本文的分析也会以后一种区分方法来展开。
数据表明,审讯的时间越长,越容易被认定为疲劳审讯。需要说明的是,这并不是理所当然的。考虑到夜间审讯的因素,完全可能出现审讯时长4小时以下的排除比率高于审讯时长在8小时以内的排除比率的情形。本研究的确呈现出这一结果。4小时以内的案件被排除的比率为12.00%,4-8小时被排除的比率仅为6.45%,前者是后者的将近2倍。8-12小时的案件排除比率为9.09%,低于0-4小时这个区间,但高于4-8小时这一区间,同时也高于12-16小时这一区间。但如前所述,如果对时长分类略作调整,将24小时以内的审讯时长区分为8小时、8-16小时、16-24小时这三个时长阶梯,则时间越长越有可能被认定为疲劳审讯的结论又能成立。这说明:第一,本文的研究结论总体上与人们的预期基本一致;第二,在审讯时长和审讯起止时间这两个变量上,审讯时长显然比起止时间更加重要,如果两者得到叠加,自然影响更大。在具体的时间长度上,审讯时间在48小时以上的,很容易被认定为疲劳审讯。讯问时间在36-48小时的,涉案证据被排除的可能性为40.00%。24-36小时的排除比率为35.29%。这都属于比较高的排除证据可能性。如果我们把12小时以上的案件数算在一起,则排除的比率为32.58%。如果我们把16小时以上的案件加在一起,排除的比率为34.94%。如果把24小时以上的案件加在一起,排除的比率为42.37%。
另外,在242个时长明确的案件中,涉及的审讯时间最短的只有20分钟(吴某伪造印章案,案例32)。毫不奇怪,法院没有排除该案争议证据。另一个案件涉及的审讯时长为21分钟(田德茂受贿、贪污案,案例42),法院将该案证据加以排除,但理由并不是疲劳审讯,而是讯问地点不合法。最终因疲劳审讯而排除证据的案件中,涉及审讯时间最短的52分钟,发生在夜间(曹观明非法持有毒品案,案例13)。涉及审讯时间最长的为连续7天7夜,即168小时(韩寿亮、李贞华寻衅滋事案,案例104)。该案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宣称,其在2013年3月15日前连续7天受到侦查机关疲劳审讯。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现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确实有连续多日不在监室的情况,故对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3月15日、16日所作供述不作为证据使用。
(二)起止时间——夜间讯问
与疲劳审讯密切相关的第二个变量是夜间讯问。当然,“夜间讯问”本身也是需要加以界定的。只有在人们对于事物有比较一致的印象时,彼此之间的语言和交流才能发挥作用[8](P.153)。为便于操作,本研究将持续至或发生在晚上八点至凌晨六点之间的讯问界定为“夜间讯问”。
经统计,在持续时长明确的242个案例中,涉及夜间讯问的共187件,占比为77.27%。其中供述被排除的案件一共40件,占全部夜间讯问案件数的21.39%。值得注意的是,在持续时间为4小时以下的100个案件中,确定属于夜间讯问的65件,占比65.00%;确定在白天讯问的15件,讯问时间不确定的18件。如果将具体审讯时间不确定的案件考虑进去,则夜间讯问的比率会更高。这说明,即使在审讯持续时间较短的案件中,涉及夜间讯问的比率也很高。也说明,只要涉及夜间讯问,即使时间很短,也容易引发疲劳审讯的抗议。另外,在持续时间为4小时以内但被排除的案件中,属于夜间讯问的8件,占比66.67%。这说明在持续时间较短的讯问当中,夜间讯问更容易使供述被认定为非法而加以排除。最后,在这些持续时间在4小时以下的案件中,尽管法院对其中绝大多数的申请都予以拒绝,但是也有个别案例,法院认为夜间审讯这一事实单独就构成疲劳审讯。例如在廖麟、黄崇京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案例692)中,判决书指出,公安机关在深夜审讯,多名犯罪嫌疑人多次在深夜或凌晨被提讯,同步录音录像表明审讯时被告人趴在桌子上睡觉,很没有精神,不排除疲劳审讯的可能性,并将相关证据予以排除。
还有的案件,虽然审讯时间是在白天,但法院关于争议证据不应当排除的理由的表述,也表明夜间讯问更容易被认定为疲劳审讯。例如,有的法院指出:审讯时间不超过3小时,且均在白天,故不应认定为疲劳审讯。言下之意就是,如果是在夜间,还是有可能被认定为疲劳审讯的。另外,在吴荣金、程春响敲诈勒索案(案例8)中,法院判决指出,虽然讯问时间较长,但因是在工作时间进行,因此也不认定为疲劳审讯。就是说,如果不是在工作时间(一般认为夜间属于非工作时间),讯问时间较长是可能被认定为疲劳审讯的。这些案件都说明,是否夜间审讯,是认定是否疲劳审讯一个不可忽略的重要标准。
夜间讯问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午夜之前的讯问和午夜之后的讯问。其中,午夜之前的讯问是指晚上20点(含)至24点(不含)之间的讯问;午夜之后的讯问是指审讯时间发生在或者持续至24点(含)之后至凌晨6点之间的讯问。经统计,在187个涉及夜间讯问的案件中,属于午夜之后的讯问的一共148件,占比79.14%;属于午夜之前的讯问的一共39件,占比20.86%。其中,在持续时长为4小时以内这个阶梯内,属于午夜之后讯问的案件共计44件,占比为67.7%;在持续时长为4-8小时这个阶梯内,属于午夜之后讯问的案件共计18件,占比78.26%。在午夜之前讯问的39个案件中,最终排除的只有2个案件,排除的比率为5.13%;在午夜之后讯问的148个案件中,最终排除的38件,排除的比率为25.68%。在属于夜间讯问且供述被排除的40个案件中,38件属于午夜之后的讯问,占比95%。
(三)被审讯者的生理状态
除了以上持续时间、起止时间与是否可能被认为是疲劳审讯有关以外,被审讯者的生理状态、精神状态也是影响疲劳审讯是否成立的一个关键要素。这些生理状态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人是否患有疾病、是否处于饥饿状态、回答问题时思路是否清晰、语言是否流畅、神情是否自然等。有的时候,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尤其是高龄犯罪嫌疑人的年龄,也会成为被告方提出抗辩的基础。
四、疲劳审讯的界定:亮线规则
在对比了以上数据之后,本文尝试分别提出两条由亮线规则为主、暗线规则为辅的立法建议。第一,严格禁止夜间讯问;对于午夜之后的讯问,除非例外,一律视为疲劳审讯,所获得的供述(包含二次及多次供述)一律自动排除;对于午夜之前的讯问,则由法官自由裁量认定是否疲劳审讯。第二,严格禁止持续时间在16小时以上的审讯;凡是持续时间超过16小时的,除非例外,一律视为疲劳审讯,所获得的供述(包含二次及多次供述)一律自动排除;持续时间在16小时以内且并非午夜之后讯问的,是否构成疲劳审讯,由法官自由裁量确定。
(一)什么是亮线规则
所谓亮线规则(bright-line rule)就是指规则比较明确、操作起来基本上不会发生争议的规则。暗线规则(blurry-line rule)就是边界比较模糊,需要执法者在边界模糊之处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规则加以适用的规则。亮线规则和暗线规则的区分最早来自于美国学者德沃金对第四修正案排除规则的评论。德沃金认为,如果一个法律的执行依赖于临时的、富有弹性的、依靠自我意识的事实导向的规则,则排除规则将难以获得真正的实施;相反,既然排除规则的目的在于禁止执法官员的违宪行为,它就应当是清晰的、不含糊的,不容易受怀疑或被规避的,并且很容易被所要吓阻的对象所理解的。①Roger B.Dworkin,Fact Style Adjudication and the Fourth Amendment:The Limits of Lawyering,48 Ind.L.J.329(1973).Spano v.New York,360 U.S.315(1959).德沃金的上述观点得到美国第四修正案权威学者拉费弗的大力赞赏,并在多篇论文中极力主张司法机关在解释和适用第四修正案排除规则时应当优先发展亮线规则。② Wayne R.Lafave,The Fourth Amendment in an Imperfect World:On Drawing“Bright Lines”and“Good Faith”,43 U.Pitt.L.Rev.307(1982);Wayne R.LaFave,“Case- by - case Adjudication”Versus“Standardized Procedures”:The Robinson Dilemma,1974 Sup.Ct.Rev.127.Blackburn v.State of Alabama,361 U.S.199,1960.尽管拉费弗的观点也不是没有争议,③ Albert W.Alschuler,Bright Line Fever and the Fourth Amendment,45 U.Pitt.L.Rev.227(1984);Craig M.Bradley,Two Models of the Fourth Amendment,83 Mich.L.Rev.1468(1985);但亮线规则一直得到主流法学界的倡导。
在联邦最高法院创制的第四修正案排除规则中,既包括暗线规则,也包含亮线规则。④ 例见:Chimel v.Belton,453 U.S.752(1969);New York v.belton,453 U.S.454(1981).Joshua Dressler,Understanding Criminal Procedure,third edition,LexisNexis,2003,pp.38 -39.在供述问题上,则主要存在以第五修正案为基础的米兰达规则、⑤Miranda v.Arizona,384 U.S.436(1966).以第六修正案为基础的马塞亚规则⑥Massiah v.United States,377 U.S.201(1964).和以第五及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为基础的自愿性规则。⑦Brown V.Mississippi,297 U.S.278(1936)在上述三个规则中,因为自愿性规则属于逐案审查规则,边界最为模糊,含义最不确定,因此也最声名狼藉。⑧Eve Brensike Primus,The Future of Confession Law:Toward Rules for the Voluntariness Test,114 Mich.L.Rev.,1,p.2.糟糕的是,疲劳审讯一直都作为影响供述自愿性的一个衡量标准而存在于美国刑事诉讼中;但对于何为疲劳审讯,美国制定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美国的判例也没有明确界定,而是采取了逐案审查的做法。在1944年的阿西克莱夫特案⑨Ashcraft v.State of Tennessee,322 U.S.143(1944).、1958年的人民诉斯比克斯案⑩People v.Speaks,156 Cal.App.2d 25,319 P.2d 709(1958).、1959 年的斯巴诺诉纽约案①Roger B.Dworkin,Fact Style Adjudication and the Fourth Amendment:The Limits of Lawyering,48 Ind.L.J.329(1973).Spano v.New York,360 U.S.315(1959).以及1960 年的布莱克本案中,② Wayne R.Lafave,The Fourth Amendment in an Imperfect World:On Drawing“Bright Lines”and“Good Faith”,43 U.Pitt.L.Rev.307(1982);Wayne R.LaFave,“Case- by - case Adjudication”Versus“Standardized Procedures”:The Robinson Dilemma,1974 Sup.Ct.Rev.127.Blackburn v.State of Alabama,361 U.S.199,1960.法院均以供述违反了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下的自愿性规则而宣布其不具有可采性。可见对于疲劳审讯的判断,美国也一直奉行暗线规则。
(二)为什么主张亮线规则
本文之所以主张亮线规则是因为,首先,实务呼唤亮线规则。多个判决指出,法律未对疲劳审讯作出明确界定,从而拒绝了被告方的申请,实际上就是对是否构成疲劳审讯不作出判断,也就是拒绝适用疲劳审讯排除规则。例如,在于硕贩卖毒品案(案例336)中,法院指出,“对于疲劳审讯这一概念,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亦没有可供认定的标准。”在杨振梅、刘建岗诈骗案(案例44)中,法院又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何谓疲劳审讯也没有明确界定。”以上案件均说明,疲劳审讯排除规则虽已颁布,但由于对疲劳审讯的界定并不明确,导致实务中很多法官不愿意适用这一规则。比起亮线规则,目前的规则显然属于暗线规则。它在实务中的执行效力,显然是不如亮线规则的。通常而言,一个模糊的暗线规则在实务中如果能执行到60%,则一个明确的亮线规则在实务中能执行到90%以上。二者孰优孰劣,一目了然。诚如哲人所言:“对于眼睛和心灵而言,晦涩总是令人痛苦和不适,而无论付出什么样的辛劳,澄明总是赏心悦目,让人喜不自胜。”[9](P.13)
其次,正是由于存在着对亮线规则的需求,最高司法机关却没有满足它的下级法院这一需求,其下级法院就会自己臆造出能够满足需要的“亮线规则”;又由于不存在统一的“亮线规则”,就会出现多个不同的“亮线规则”。我们看到,有一些判决法官凭借自己对刑事诉讼法相关时间期限的规定,将其嫁接在疲劳审讯这一概念上,从而生造出12小时、24小时这些时间期限。例如,陆冠峰玩忽职守、受贿一案(案例363)判决指出:“根据辩护人提供的相关线索,不能认定侦查机关具有超过12小时疲劳审讯或刑讯逼供的情形。”该案将12小时作为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杨德术受贿案(案例35)也将12小时作为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戴某受贿、贪污案(案例357)判决则指出:“经公诉机关举证,没有超过24小时的疲劳审讯。”吴某贪污案(案例361)判决指出:“未出现连续询问超过24小时的情况。”这些案件均将24小时作为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施土旺受贿案(案例184)判决指出:“对施土旺提审每次连续提审未超过12小时,一天累计提审未超过16小时,不存在疲劳审讯。”该案将一天累计16个小时作为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朱邦贵、黄启勇盗窃案(案例315)判决指出:“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盘问时间最长为48小时,本案盘问时间上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该案将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为48小时。还有的法官虽未公布自己的疲劳审讯认定标准,但却在判决书中明确宣布存在这样的标准。例如李敏受贿案(案例148)、童建国滥用职权、受贿案(案例146)、陈夏林受贿案(案例130)、沈慧卿受贿案(案例97)、叶再寿受贿案(案例78)、林云素受贿案(案例34)均指出:“讯问未超过法定时间(时限)。”但判决书所说的“法定时间(时限)”究竟何指,却完全没有线索。可见,实务部门需要关于疲劳审讯的亮线规则,呼唤关于疲劳审讯的亮线规则;在最高司法机关没有提供亮线规则的情况下,他们就自创规则。
再次,从法律适用的平等性来看,也应当确立亮线规则。我们在案件中发现有的法官对4小时的审讯宣布为疲劳审讯,而另一些法官则面对48小时甚至72小时的审讯也拒绝认定为疲劳审讯。这就如同一个情形相同的盗窃犯在由A法官审判时判处有期徒刑3年而由B法官审判时却判处有期徒刑8年一样,会造成明显的不公正。
当然,主张亮线规则并不意味着一概反对暗线规则。相反,在疲劳审讯问题上,亮线规则总体上优于暗线规则;因此,在缺乏亮线规则的情况下,我们应当确立亮线规则;不过,暗线规则可以作为亮线规则的辅助。
(三)为什么严格禁止夜间讯问
之所以对发生在夜间的讯问原则上要认定为疲劳审讯,主要有以下理由:首先,从我们收集的案例来看,在242个时长明确的案件中,有187个涉及夜间讯问,占比为77.27%。审讯时长为4小时以内的100个案件中,明确属于夜间讯问的65件,占比65.00%;如果将审讯时长不明确的案件计算进去,则属于夜间讯问的比率将进一步增加。这既说明夜间审讯是触发疲劳审讯的重要动因,同时也说明夜间审讯是一种很容易引发事后抗议的侦查手段。其次,在审讯时间为4小时的时间阶梯范围内,争议证据被排除的案件共为12件,其中属于夜间讯问的8件,占全部被排除证据案例总数的66.67%。这说明,从法官的角度而言,如果一个审讯属于夜间讯问,即使没有超过4小时,比起超过4小时的白天讯问而言,也更有可能宣布其为疲劳审讯。再次,如前所述,尽管夜间讯问作为疲劳审讯不一定得到法院的支持,甚至大多数发生在夜间的审讯由于持续时间不到12小时乃至更长的达到法官心理极限的时间,但还是有一部分审讯发生在夜间的案件尽管时间很短,也被法官认为属于疲劳审讯,并将所获得的供述予以排除。这说明,将夜间讯问视为疲劳审讯不仅具有相当的群众基础,也有一定的官方支持。
之所以将夜间讯问进一步区分为午夜之前的讯问和午夜之后的讯问,是因为,第一,毫无疑问,尽管都是疲劳审讯,午夜之前的疲劳程度和午夜之后的疲劳程度也是不一样的。从人的生理和心理需求来看,夜间是正常人休息的时间。在夜间进行讯问,本就容易让人在生理上感到疲倦、精神恍惚、神志不清,随着困倦的来临,人也容易违背意愿作出供述。在午夜12点之前已经很容易违背意愿作出供述,到午夜12点之后就更容易违背意愿作出供述。第二,从本研究采集的案例数据来看,在涉及夜间讯问的案例中,约有80%的案件属于午夜之后的案件。这说明,比起午夜之前的夜间讯问,午夜之后的讯问更容易引发疲劳审讯的抗议。第三,在涉及夜间讯问而被排除的案例中,95%属于午夜之后的讯问;同时,午夜之前的排除比率仅为5.13%,午夜之后的排除比率则为25.68%;这都说明,午夜之后的审讯,也更容易被接受为疲劳审讯。因此,将夜间讯问进一步区分为午夜之前和午夜之后,既有生物学上的理据,也更容易为实务部门接受。
之所以设置例外,是为了求得打击犯罪与保障犯罪嫌疑人受到人道待遇之间的平衡。笔者建议,下列情形为夜间讯问应认定为疲劳审讯的例外:(1)犯罪嫌疑人在夜间被抓获,需要立即讯问的;(2)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从白天顺延至夜间,获得犯罪嫌疑人明确同意的;(3)犯罪嫌疑人自己在夜间提出要求进行讯问的;(4)犯罪嫌疑人的同伙交代案件情况,需要立即跟犯罪嫌疑人核实的;(5)犯罪嫌疑人有同伙尚未归案,需要其立即交代同伙去向的;(6)其他涉及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情形。需要说明的是,禁止夜间讯问的规则与以下讨论的禁止持续时间在16小时以上的讯问规则既相互独立,又互为补充。说二者相互独立是因为各规则都是基于各自的理由设立。说相互补充是因为,两个规则包含的讯问可能会发生交叉或重叠:持续时间16小时讯问已经包含了一部分发生在夜间的讯问。
(四)为什么严格禁止持续时间为16小时以上的讯问
之所以应当严格禁止持续时间在16小时以上的讯问,是因为:首先,本研究获得的数据表明,将亮线规则定在16小时以上(含)最为妥当。如前所述,4小时以内排除比率为12.00%;4-8小时排除比率为6.45%;8-12小时的排除比率为9.09%;12-16小时的排除比率为0.00%。可以看到,将4小时、8小时、12小时、16小时这几个持续时间段放在一起,排除的比率变化规律并不明显。但是从16-24小时这个时间段开始,排除的比率就明显上升,其中16-24小时为16.67%,24-36小时为35.29%,36-48小时为40%;48小时以上为48.15%。另外,16-24小时这个区间的排除比率也明显较8-16小时这个区间的排除比率为高。也就是说,在本研究统计的范围内,16小时是一个分水岭。16小时以下,排除比率并没有呈现出逐渐上升的趋势;16小时以上,则排除的比率逐渐上升。最后,在有明确讯问时间的案件中,持续时间在16小时以内的案件共159件,占总数65.70%;16小时以上的共83件,占比为34.30%。这一数据说明,审讯持续时间在16小时以上的案件,毕竟在是少数。在这些案件中将争议证据予以排除,即使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打击犯罪的效率,其成本也是可以承受的。
当然,人们可以争辩说,48小时以上的审讯更容易被认定为疲劳审讯;36小时、24小时以上的审讯也比16小时以上的审讯更容易被认定为疲劳审讯。① 有论者明确主张,应当将24小时以上作为认定疲劳审讯的标准。参见,董坤:“论疲劳审讯的认定及其所获证据之排除”,《现代法学》,2017年第3期,第128页。该文认为,“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到案后,一般情形下的讯问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除非案情重大复杂且需要拘留、逮捕,此时讯问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该规定明确了犯罪嫌疑人在未被羁押情况下最长的讯问时限。”该文将拘传的时间期限直接等同于可以连续讯问的期限,显然是不正确的。表面上看,将亮线规则的审讯时长定在24小时、36小时甚至48小时将更容易获得热心打击犯罪人士的接受。但是,如果将亮线规则定在24小时、36小时或48小时,则虽然会有一部分原本不排除的案件,在新的亮线规则之下会被排除;但毫无疑问,也有可能根据原来的模糊规则已经排除的证据,在新的亮线规则之下却不被排除。这样的规则对于实务的改善显然并不明显。而且,尽管目前司法实务对于将24小时以上的审讯认定为疲劳审讯将会有更高的认可度,但这并不意味着接下来的法律规则就必须对这一实务状况完全接受或彻底妥协。因此,16-24小时时长内的审讯虽然被作为疲劳审讯而排除非法证据的比率低于24-36小时、36-48小时以及48小时以上这些时间段,但将16小时以上作为疲劳审讯的界定标准并无不当。
其次,持续16小时以上的讯问,必然包含了夜间讯问。本文建议的第一个规则,就是严格禁止夜间讯问。夜间讯问又区分为午夜之前的讯问和午夜之后的讯问。如果一个讯问从上午开始,持续16小时之后必然延伸至夜间,至少会延伸至午夜之前。在第一个规则中,对于午夜之前的讯问,本文建议的规则属于暗线规则,但那是由于持续时间没有超过16小时。也就是说,超过16小时的讯问,实际上既包含了持续时间这一变量,又结合了夜间这一变量,因此应当毫不含糊地认定为疲劳审讯。如果一个讯问从下午开始,持续时间又超过16小时,则必然延伸至午夜之后。如此,则更无理由含糊其辞了。从人的生理周期来看,24小时就是一天一夜,每个人在这一天一夜之间需要休息的时间虽然因人而异,但每个人都需要休息则是不争的事实。无论个体间的差异有多大,24小时以内保证必要的休息乃是人之常情。审讯时间持续长达16小时而没有提供必要的休息,必然导致被审讯人产生疲劳从而有可能违背意愿作出供述应当是普遍规律。同时,对于每一个正常人而言,每24小时需要的足够的休息时间,一般在8小时左右。考虑到侦查活动及审讯活动的特性,一个人如果被连续讯问16小时以上,则8小时的休息通常难以得到保证。因此,持续时间在16小时及16小时以上的讯问,应当被认定为疲劳审讯。
(五)如何对待12小时(以上)这一标准
理论上,也有论者主张: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且每天应保证犯罪嫌疑人不少于8小时的连续睡眠时间,否则都应认定为疲劳审讯。② 黄曾建、吴翠萍:“疲劳审讯认定标准的困惑与对策研究——以职务犯罪案件为视角”,《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0期,第70页。该文认为:“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并保证其每天有不少于8个小时的连续睡眠时间;如果确需采取拘留、逮捕措施,传唤、拘传时间延长至24个小时的,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在此期间有不少于8个小时的连续睡眠时间。如果违反上述规定,应当认定没有保障犯罪嫌疑人必要的休息时间,所获得的供述应予排除。”另一论者也提出12小时以上应认定为疲劳审讯,但24小时内连续休息时间为6个小时。参见陈苏豪:“论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第129页。本文没有采用这一标准,主要是因为本研究获得的数据没有给这一标准足够的支持。但理性来看,将疲劳审讯的亮线规则限定为12小时可能也是合理的。理由主要是:从人的生理规律来看,一个人在持续接受12小时以上的讯问之后通常都会感到疲倦。尤其是,考虑到看守所一般在8点才开始上班,提讯通常从上午9点开始,则在犯罪嫌疑人开始接受讯问时,距他上一次休息结束已经有了3-4个小时。如果审讯再持续12小时以上,则距他上一次休息结束时间已经接近16小时,很多时候甚至超过了16小时。因此,持续12小时的讯问往往意味着持续16小时未得到合理休息。可见,将疲劳审讯的亮线规则定在12小时也有其合理性。
五、疲劳审讯的证明
就疲劳审讯作为非法取证的手段而言,它的证明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举证责任应当是一样的。但是疲劳审讯作为一种特殊的非法取证形式,其证明自然也有一些特殊性。尤其是实务中最经常用到的讯问笔录、强制措施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在疲劳审讯中的证明作用,实务中也积累了一些经验,并形成了一定的规律,因此值得单独展开分析。
(一)证明方法
实务中,讯问笔录是用来证明疲劳审讯是否存在的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它直接记载了讯问持续的时间长度和是否属于夜间讯问。在样本案例中,“讯问笔录”一词出现的频次是501次,“询问笔录”出现的频次68次,两者相加一共为569次,相比其他证明方式而言是最高的,因此可以说也是疲劳审讯相关案例中最为普遍的证明方式。一般而言,如果辩方出示的讯问笔录(无论是来自控方提交的证据还是辩方自行取得的证据)载明犯罪嫌疑人遭受的讯问持续时间超过了16小时或者属于夜间讯问,即应当认为已经满足了提供线索或材料的要求。不仅如此,由于讯问笔录是明确记载讯问起止时间的书面文件,其既有侦查人员签署,又有犯罪嫌疑人的签字或捺指印,因此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该证据应当具备推定的价值。即,如若讯问笔录能够证实审讯持续时间在16小时以上或者发生在午夜之后,即应推定疲劳审讯这一事实的存在;除非控方有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或者有证据证明属于例外情形,否则应当认定疲劳审讯事实的存在,而不仅仅是不能排除疲劳审讯的可能性。
除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以外,强制措施笔录也经常被用来证明疲劳审讯的是否存在。强制措施笔录包括传唤证、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等诉讼文书。通常,侦查人员会要求犯罪嫌疑人在传唤证、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等文书上签字或捺指印,并会写明签字的时间。这些诉讼文书并不能证明审讯的时间长度,也不能证明审讯是否在夜间进行。但是,这些诉讼文书可以用来作为判断审讯时长以及审讯是否夜间进行的重要参考。
证明疲劳审讯是否存在的第三种主要证据是同步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既可以由辩方用来证明存在疲劳审讯,例如录像中犯罪嫌疑人正在睡觉、神情疲倦、哈欠连连、答非所问、逻辑混乱等,也可以由控方用来证明犯罪嫌疑人获得了充足的休息(例如允许犯罪嫌疑人趴在桌上睡觉),犯罪嫌疑人并不感到疲倦(例如神情自然、语言流畅、思路清晰、精神矍铄等)。在样本案例中,“录音录像”出现的频率为542次,是仅次于“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总数的术语,因此也是疲劳审讯中十分普遍的证明手段。实务中,被告方不仅用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存在疲劳审讯,也可能用这种证据证明侦查人员所作的讯问笔录与其所述不实,并以此要求排除供述。人民法院也确实在好几个案件中对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进行了对比,并宣布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中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不一致,从而宣布案件中的讯问笔录不作为定案的依据。陈军受贿(案例496)、张某记贪污案(案例512)以及唐汉雄受贿案(案例601)等,均属此类。也有的案件,因同步录音录像无法播放,人民法院宣布无法证实供述笔录的合法性,从而将其予以排除(惠志刚受贿案,案例480)。还有的案件,法院认定经观看同步录音录像,发现犯罪嫌疑人在受审讯过程中有抄写材料的现象,也将该录像所对应的供述予以排除(石磊明、石彬诈骗案,案例502)。
除了以上讯问笔录、强制措施文书以及同步录音录像等客观证据以外,实务中也常有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作证以证明存在或不存在疲劳审讯的情况。在龚经雄、周勇抢夺案(案例139)、夏文国盗窃、梁士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案例424)中,均有证人出庭作证。
最后,“情况说明”也是实务中常见的一种证据形式,就其内容而言,在有关疲劳审讯的案例中主要应当属于证人证言,因为它们实际上都是办案人员出具的有关审讯过程中有无疲劳审讯及其他违法行为的说明。但在涉及疲劳审讯的817个案件中,“情况说明”出现的频次仅为128次,说明此类证据在证明不存在疲劳审讯这一事实方面运用得并不普遍。从证明的效果上看,“情况说明”仅仅只能起到解释、说明的作用。有的判决指出:“情况说明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陈某某盗窃案,案例451)。还有的判决指出:“情况说明未经侦查人员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宋瑞琪,王玉皎虐待被监护、看护人案,案例467)。
(二)真实故合法/不真实故不合法
真实故合法是我国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务应用中表现出来的一个比较明显的特征。其含义是指审判人员在判断争议证据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应当排除时,并不是从取证程序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入手,而是从证据本身是否真实入手,在将争议证据认定为真实的证据之后,再做出取证程序合法的认定。由于认定证据是否真实的主要判断模式为是否相互印证,因此,真实故合法在很多时候又表现为印证故合法、稳定故合法(指多次供述之间前后稳定)[10]。这种应用模式反映了司法人员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种误解:取证程序不合法将导致取得的证据不真实、不可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就是为了排除这种客观上不真实、不可靠的证据,以便促进真实的发现;所以,只要是真实的证据,其取证程序就是合法的。之所以说这种理解是一种误解是因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是为了促进真实的发现,而是为了保障基本权利不受恣意侵犯;凡是以侵犯基本权利的方法取得的证据,无论是否真实,都应当予以排除。
在对疲劳审讯的证明问题进行考察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法院都是在对证据的合法性作出判断,从而对证据资格进行了肯定性的认定之后,再对证据的真实性加以评判,从而决定是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在这些案件中,印证、稳定都是为了说明供述的真实性,在法律上是没有问题的。但也有个别案件,人民法院对被告方提出的疲劳审讯问题避而不谈,直接以证据真实性的审查替代合法性的审查;或者将合法性的审查置入真实性的审查之中,导致“真实故合法”、“印证故合法”、“稳定故合法”的论证模式,在疲劳审讯案例中依然存在。杨锐盗窃案(案例16)、谢和平行贿案(案例69)、邵燕芳、章剑等寻衅滋事案(案例92)、姜红平过失致人死亡案(案例137)等,皆属此类。
除了“印证故合法”、“稳定故合法”的论证模式之外,我们发现实务中还存在“不真实故不合法”的论证模式。其含义是:人民法院在判断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过程中,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取证程序合法,从而对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产生疑问的场合,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争议证据的真实性,从而导致争议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或者由于争议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冲突,而其他证据显然更加真实可靠,从而将争议证据认定为不真实的证据;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认定争议证据的取得为非法,或者认定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存疑,从而将争议证据予以排除。例如,在罗立某、吴学某受贿案中(案例549),辩护人主张证人彭某的供述系在纪委调查阶段受疲劳审讯所致,应当予以排除。法院经审查后认定,该案被告人罗立某、罗学某在审判阶段后均以在侦查阶段受到疲劳审讯为由否认此前供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罗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传闻证据罗学某的供述,不足以认定罗立某、罗品某二人向彭某行贿的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笔者认为,“真实故合法”的模式不可取,但“不真实故不合法”的模式却是合理的。这是因为,如前所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在于保障基本权利不受侵犯;以侵犯基本权利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固然很可能是不真实的,但也很可能是真实的;不合法的程序固然增加了证据不真实的风险,却不能反过来说真实的证据就增加了取证程序合法的概率。因此,一个证据是否真实其实与取得该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在这个方向上其实是没有关系的。换句话说,由证据的真实性并不能推断出证据的合法性。但是,如果一个证据显然不真实,则自然容易让人对其取得的程序产生疑问。也就是说,证据的不真实性往往可以推断出证据的不合法性。显著的例证是,在最近屡获平反的那些故意杀人案件、强奸案件中,被告人都曾经作出过承认有罪的供述;对此惟一合理的解释,就是取证程序违法。因此,“真实故合法”不可取,“不真实故不合法”,却有其合理性。
结 语
最高法院的法官们曾经主张,应当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界定疲劳审讯[11]。本研究就是一个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本文的研究表明,司法实务需要并且呼唤有关疲劳审讯的亮线规则;将夜间和持续16小时这两个变量作为疲劳审讯的亮线规则,比起将其他变量作为疲劳审讯的亮线规则更加合理。本文也并不认为持续16小时或者发生在夜间的讯问就一定是疲劳审讯,更不意味着16小时以下或者不发生在夜间的审讯就一定不是疲劳审讯。本文只是提议:用夜间和16小时这两个变量作为判断疲劳审讯的明确标准,比起没有标准或者其他标准来将会更有效。笔者坚信,本文提出的亮线规则建议足够复杂,因此能够覆盖全部社会生活;亦足够简单,因此执法者完全可以轻松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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