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鹏网院作业 发表于 2019-9-5 14:21:03

论规范研究统领下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

论规范研究统领下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

摘 要:尽管社会实证研究是对制度运行、理论实效进行检验的科学方法,但它不是刑事诉讼法学基础性研究方法,只是在基础性研究方法统领下的基本研究方法之一。规范研究是刑事诉讼法学基础性研究方法。其理由在于:这源于所有部门法学研究的共性规律;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对诉讼活动有显著的构建功能;规范研究是能够实现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增量的研究方法。法教义学研究是刑事诉讼基本研究方法,是司法取向研究的基本范式。规则、学说和案例三位一体、齐头并进,构成法教义学研究的完整视野。程序裁判的缺席、案例来源的匮乏,使刑事诉讼法教义学视野残缺。全视野的刑事法教义学需要理论与实务的合力推动。立法取向的研究更具有开放型,应倡导多元方法综合运用。
关键词:规范研究;非规范研究;社会实证方法;法教义学
自19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经过四十年积累,目前已进入了一个空前繁荣、良性发展的新阶段。特别是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司法体制改革进行了全面部署,成为推动刑事诉讼法学发展的又一契机。刑事诉讼法是国家机关的权力配置法,程序问题和体制问题密不可分,在司法体制改革大势之下,刑事诉讼法学界对“审判中心”等关涉体制改革的重大命题,进行了深入而广泛的新一轮争鸣。然而,与刑法、民法等部门法学高度关注方法论研究相比,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还缺少对本学科研究方法进行探究的自觉。关于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的成果数量很有限,契合学科特点的高质量研究,更是凤毛麟角。这显然已成为了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短板。
对法学方法论研究的态度,学界历来存在分歧。对之大加贬斥的,如拉德布鲁赫在《法学导论》中所言“就像因自我观察而受折磨的人大多是病人一样,有理由为本身方法论费心忙碌的科学,也常常是病态的科学,健康的人和健康的科学并不如此去操心去知晓自身”[1](P.169)。更有激进的有学者认为,方法论是“儿童游戏”,刻板的技能训练将压抑人的独立性与创造性,使人变得愚钝[2](P.148)。但是,科学之所以为科学,总是与理性方法相伴而生。“方法论是一切科学研究具有基础、动力和桥梁作用的元理论”[3](P.7)。“假如没有对科学目的与方法的反省,没有对科学提出的答案可靠性及可检验性的反思,我们便放弃了科学之所以为科学的核心内容。”[2]方法论固然不是达至真理的捷径,运用好方法的,未必就是好的研究成果,但方法论研究将为一个学科确定基本研究规范,这是一个学科成熟的标志。正如张文显先生多年前所言:“法学之不成熟和不发达的主要表现在于它还没有形成或构建起具有共识性的研究规范。”[4](P.367)刑事诉讼法学方法论的研究无法直接为推进刑事法治建言献策,但长远而言,它作为夯实学科研究基础的工作,其意义深远并且不可或缺。我国刑事诉讼法学方法论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希望本文对形成学科研究规范有所助益。
一、社会实证研究“显学”趋势之省思
(一)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运用社会实证方法的热潮
近年来,“有理无数慎谈学术”的观念被刑事诉讼法学界所接受。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启步之后的一段时期内,的确呈现出“有理无数”的状态。针对法律进行文本分析、政策解读,是初始的研究路径。当时这种立足于法律条文的研究简明而质朴,通常将刑事政策作为法律正当性的论证理由,甚至在论文中不加任何注释,学术含量比较低。这就是宋英辉教授所说的以“注释刑事诉讼法学”和“对策刑事诉讼法学”为研究路径的时期。正如当年宋英辉教授在著作中所期待的那样,随着学术积累增加,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路径开始向“刑事诉讼法理学”转型。从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刑事诉讼结构、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价值、刑事诉讼原则等刑事诉讼基本范畴的研究不断涌现,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初具规模。这其中,不论在原理,还是在制度研究中,均大量体现出对国外理论研究成果和制度经验的借鉴,比较研究的特征非常突出。从国际视野到中国问题的目光流转之间,“相对合理主义”的制度完善进路成为广受认同的学术范式[5]。
21世纪之后,中国开放程度日益加深,网络技术日益发展普及,刑事诉讼法学界有更便利的渠道、更充分的信息来源去了解国外理论和制度发展。越是了解就越是理性、不盲从,经过四十年的学术历程,刑事诉讼法学界形成了中国学术自信,不拘泥西方的理论思维、制度框架、话语表达,刑事诉讼法学界在“问题”与“主义”之间进行着更为深刻的中国化学术思考。显然,仅仅不断在“问题”与“主义”之间简单切换,是远远不够的。如何将两者贯通,在解决现实问题和理论增量上实现良性互动,才是“王道”。刑事诉讼法学界一直在致力于这方面的学术实践,近年来社会实证方法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兴起,正是基于这样一种初衷所进行的探索。
通过对以往研究路径的反思,刑事诉讼法学界认识到,侧重学理、制度规范等知识层面的研究,忽视经验、实践层面的归纳,缺少相关的研究工具,是我们学术研究的短板。为弥补这一短板,社会学中的实证研究方法,正是最应借鉴的有效研究工具。左卫民教授从知识类型学角度,将常规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界定为“比较法学”和“意识形态法学”——两种既区别又关联的理论范式。[6](P.127)左教授认为这两种范式的“形式主义”思维潜在的问题是:没有充分关注中国的具体实践,忽视非法律因素和资源差异对制度运行的影响。因此他认为,“有必要走出以上两种研究范式的樊篱,以认识中国刑事诉讼实践为出发点,来寻求刑事诉讼制度合理化的可能路径”[6](P.129)。对中国刑事诉讼实践进行科学评价必须借助于社会实证研究方法。
目前刑事诉讼领域中借助社会实证方法进行的研究,已蔚然可观。宋英辉、左卫民、陈瑞华、陈卫东等教授均在实证研究方面颇有建树,陈光中先生近期也有实证研究的论述发表。有学者对2014年至2015年的主要法学学术期刊中发表的论文进行分析,在573篇运用社会调查方法的论文中,刑事诉讼和刑事司法领域的论文占据数量上的一半以上。① 这些期刊包括cssci收录的21种法学期刊和10种扩展版期刊,还有《中国社会科学》,共32种。程金华:“当代中国的法律实证研究”,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有学者将社会学的风险评估、统计学的数学建模等方法,运用于刑事诉讼领域的研究[7]。笔者对2015年至2017年cssci收录的21种法律核心期刊进行统计,其中运用数据分析方法的刑事诉讼法学论文有103篇,在全部479篇论文中占22.5%。同时间段,在《中国法学》和《法学研究》两种权威期刊中,刑事诉讼法学论文共47篇,运用数据分析的论文有22篇,占比达到46.8%。当下社会实证研究的“大势”,形成了对以往研究方法短板的“矫枉”。
刑事诉讼领域社会实证研究的兴起符合学术发展规律,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学界的学术自觉,同时也有诸多客观条件促成了这一研究路径的转向。首先,中国社会始终处于变动不居的变革之中,这使得法律与法学都必须跟进社会变革,进行因应性调整。苏力先生在多年前曾预言:“社科法学必定会在中国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甚至比欧美国家的法学研究更倚重这种方法,因为“真正决定法学发展的是社会面临的问题,而不是学术尖端”[8](P.20-21)。社会转型期的法学更多体现出因应特质,关注现实动态与经验的研究方法更适应问题导向的研究需求。其次,自上而下推进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改革方案试点实效性检验倚重于科学的社会调查方法。当下刑事司法领域的制度改革在如火如荼地进行,从2014年中共中央大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之后,全国人大陆续推行了陪审制改革、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试验性立法。试验性立法模式既是推进制度改革的方式,也是通过试错、纠错来完善制度设计的举措。如何通过科学的方法使试点方案的效果得到客观显现,事关试验性立法模式能否发挥应有作用,甚至直接关乎试验性立法的成败。不论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还是理论界都对实证调查方法给予高度关注。再次,其它法学学科对实证研究方法的运用和关注对刑事诉讼法学产生了很大影响。朱苏力、季卫东、朱景文、侯猛、贺欣等学者,贡献了非常令人瞩目的法理学实证研究成果。朱苏力教授主编的集刊《法律和社会科学》,形成了法律社会实证研究最具影响力的学术阵地。法理学近年来所热议的“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争,①2014年初在中国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上海交通大学进行了三次此问题的热烈研讨,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与社会科学》编辑部组织的三次专题研讨,将这一争论推向高潮。参见季卫东:“法律议论的社会科学研究新范式”,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力证了一个事实:法理学界对社会实证研究已经形成了高度的方法论自觉,通过不同研究路径的对话交锋,社会实证研究方法的运用将更加理性成熟。2000年白建军教授在《中国法学》发表“论法律实证分析”一文,可以说引领了部门法学实证研究之先河。民法学界对社会实证研究方法给予很大关注,从方法论角度进行了有益探讨[9]。刑事诉讼法学界也加入到了社会实证研究的主流之中,顺应了法学研究之大势。最后,我们置身于一个公共信息公开程度日益提升的网络时代,大量公共信息为数据分析提供了可利用的素材。最高人民法院大力推进审判公开,要求2014年以后除特殊情形外,各级法院判决书一律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此举措为以判决为基础进行数据分析创造了极大的便利条件。刑事诉讼领域掀起了针对判决书进行数据分析的研究小高潮。
值得注意的是:刑事诉讼领域所推崇的社会实证研究,更强调运用社会调查手段中的“定量”研究,甚至有些学者在刑事诉讼领域中探讨方法论问题时,直接将社会实证研究等同于以数据统计为主要手段的定量研究。② 作为一种对社会现象的研究方法,实证研究主张从经验入手,采取程序化、操作化和定量分析的手段,使社会现象的研究达到精细化和准确化的水平。参见左卫民:“范式转型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载宋英辉、王武良主编《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8页。“定性”研究的法社会学方法,并未引起刑事诉讼法学界太多关注。在社会学领域,主流观点认为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应当有机结合。③ 绝大多数定量分析,都是定量与定性的结合,参见郭春贵:“社会科学研究中的案例分析方法”,乔健等编:《社会科学的应用与中国现代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6-80页;法律现象是质的规定性和量的规定性的统一,参见白建军:“论法律实证分析”,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在刑事诉讼领域,定量研究与定性研究关系的思考,却并未有效进行。④ 定量研究属于科学范式,实验、调查是最常见的研究方式;实地研究是定性研究最常见的研究方式。参见风笑天:《社会学研究方法》,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13页。定性研究是人文社会科学普遍运用的研究范式,韦伯指出,社会科学“以解释的方式理解社会行动,并将据此而通过社会行动的过程和结果对这种活动作出因果解释”[10](P.15)。作为社会学研究方法的定性研究是在自然情境下收集资料的方法,通过研究者的亲历观察、体验、与研究对象互动,对行为、事件进行意义建构,获得解释性理解。在研究旨趣上,定性研究与法学研究更加契合。量化研究中的大量数据材料,如果不加分析可能不能直接作为支持某一观点的论据,而定性分析却可能直抵某一问题的核心,例如:在某一特定的案件情境中,值班律师的法律援助能否满足犯罪嫌疑人实际需求?在达成刑事和解案件中,声称谅解了被告人的被害人是否真正释放了仇视情绪?
(二)社会实证方法的功能定位
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数据收集、汇总、统计学的数据模型、数据分析、访谈、实验设计与操作等均可以通过学习掌握,或者直接聘请这方面的专家提供技术支持。但是,符合社会学研究技术规范的刑事诉讼领域的实证研究,就一定是高质量的研究吗?这个问题需要谨慎做答。评价高质量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成果的标准一定不应该仅仅是纯粹的社会学研究技术标准。刑事诉讼法学学者能不能直接掌握社会学研究的技术手段,不是关键问题。问题的关节在于,我们能不能有效利用社会实证研究手段回应刑事诉讼法学领域的理论与实践需求。
1.社会实证方法对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意义
刑事诉讼法学有鲜明的实践导向,刑事诉讼法学制度和理论必须接受实践的检验。社会实证研究方法,为某一理论运用于实践中的效果检验,提供了客观、精确、可操作的技术准则。法学研究理应坚持“大胆假设、小心求证”的科学态度。如果没有基本的技术遵循,所谓实践检验可能会蜕变为一场自说自话、甚至自欺欺人的话语游戏,陷入主观臆断的虚妄之中。社会学研究在技术层面特别强调研究者“价值无涉”、立场中立,有很多技术原则、经验可资刑事诉讼法学借鉴。例如:社会学研究中,调查者很难控制自然状态下的变量和被实验者,而人为控制环境又有可能使实验结果扭曲。当被试者知道正在被别人研究时,他们会改变自己的行为,被称为霍桑效应[11](P.65)。
刑事诉讼领域中带有明显倾向性的改革试点,很容易落入霍桑效应的陷阱,其研究的信度和效度在技术层面会遭到质疑。有学者指出,刑事诉讼领域的实证研究往往需要与司法部门合作,“这些部门出于政绩考量,未必愿意将真实问题暴露给研究人员,样本的随机性和调查的中立性很难得到保证,研究结果的效度和信度有待检验”[12]。还有学者认为实证研究存在“有限理性”、“机会主义倾向”、“竞争压力”、“权力寻租”、“组织压力”等方面风险[13](P.166-168)。对刑事诉讼实证研究成果的理论增量意义,应持谨慎乐观态度。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学者们应自觉强化社会调查技术的训练,避免成果低质量循环出现的泡沫。如何实现社会实证方法的刑事诉讼化,即在方法论层面探究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的社会调查规范,形成系统的“操作手册”,① 如联合国针对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全球犯罪进行统计,形成了调查样表和操作规范,可资我们借鉴。参见联合国统计司编:《刑事司法统计系统发展手册》(2003 年),http://mall.cnki.net/magazine/Article/ZGTJ201511013.htm,最后访问日期:2018 -08 -13。对提升刑事诉讼领域实证研究的整体水平至关重要。
符合技术规范的社会学定性研究,可以为刑事诉讼法学中某一命题提供直接的社会事实层面的论据。大量个案之间的内在联系,需要运用统计学工具加以描述。通过数据分析发现现象背后的必然和共性,这就是“上帝用数学语言描述世界”的玄机[14](P.7)。在中国自上而下的法治推进过程中,制度运行面临的困境是,“将先验的理性统一强加于实际异制的法律经验”[15](P.66)。站在构建主义的立场,理论接受社会实践的检验,也不完全是个自然历史过程,越是能够运用科学的社会测量工具,确定理论偏差,就能越及时有效地调整回应,寻找到更合理的制度方案。
2.社会实证方法的功能局限
区分实然与应然在法学研究中有重要价值[16](P.27),社会实证研究方法的确是揭示法律世界中实然与应然差距的有效方法。但是,确定刑事诉讼实践与刑事诉讼制度的差距,并不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最终目的。如何通过制度手段、司法、执法策略促进实然向应然的回归,才是我们的目标。方法为研究目标服务,立足于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目标,社会实证研究方法或许是必要的,但却不是充分的研究方法。遵循实证方法的技术规范,能够实现韦伯所讲的社会学研究中的“价值无涉”,保证研究的客观立场。然而,社会学不仅以客观事件为研究对象,同时也研究主观事实—事件对人的意义。因此,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社会学领域对数据量化的研究范式进行了批判,数字崇拜被破除,注重定性分析的人文主义解释范式得以形成。
社会实证方法运用过程中,想要得出在刑事诉讼领域有效的研究结论,实证方法本身难以做到自洽,数字的“魔力”想要得以施展,就必须借助刑事诉讼理论、经验,以融通的方式与刑事诉讼的知识体系建立有机联系。如果不能借助一定的理论工具对经验素材进行有效分析,经验素材就只是事实的堆砌,其研究价值无法彰显。“把理论和经验对立起来,只有形式上的意义,在现实知识产生中,这种二元对立不仅是虚假的,而且是有害的。有质量的知识生产需要理论想象力与现实经验的交融,这是一种把现实的复杂能量注入理论,把理论的穿透力导入经验的双向过程。”[17]有纯粹的定性研究,却没有独立的定量研究。不论从社会实证研究的内部、还是外部,我们都应该认真思考方法论意义上定量实证研究的功能及它与其他研究方法的关系。
基于上述社会实证研究方法在法学及刑事诉讼法学领域的功能认识,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社会实证研究方法在刑事诉讼法学方法体系中,并不处于基础性地位,因为它不能直接生成刑事法学知识。以价值无涉的立场,对实践进行经验描述,并不产生理论上“惊心动魄的跳跃”。实际怎样,不等于应当怎样。同样,对事实的科学描述,不等于对事实的规范意义进行了充分探究。只有运用刑事诉讼法学特定的研究范式,才能有效地促进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增量发展。社会实证方法是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一种检验工具,这也恰恰说明它的辅助作用。其次,社会实证研究方法本身不具有自洽性,在刑事诉讼领域它只有与刑事诉讼理论、知识结构有效衔接,才能发挥作用。刑事诉讼领域的社会调查方案中,首先应有明确的研究目的,体现刑事诉讼法学中的问题意识,否则社会调查就会无的放矢。研究指标和变量设定,均由研究目的决定,体现某一理论体系内在要素的结构关系。例如:调查公诉的质量,核心的指标是裁控一致、罪名变更、无罪判决——依据的是控诉范围与裁判范围的耦合关系。最后,社会实证方法不是惟一的实践检验手段。社会实证方法通过对外在于规范的事实进行描述,寻求的社会效果与理论预期之间差距,这是一种制度外部的检验。这种方法虽然能科学地呈现事实状态,但它是单向度的事实测量和描摹。司法过程中规范与事实的互动,是另外一种实践状态,也应以另外的方式进入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视野。① 案例研究是一种对法律规范适用效果进行检验的方法,后文中将论述这种方法。此观点可参见韩世远:“裁判规范、解释论与实证方法”,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
在刑事诉讼方法体系中,社会实证方法不具有基础性、统领性作用,它是在刑事诉讼基础性研究范式统领下的基本研究方法之一。失去了刑事诉讼基础性研究范式的统领,运用社会实证方法形成的成果将丧失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成果的属性。
二、规范研究的基础性作用
(一)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体系
由于研究方法一词的运用相当宽泛,在不同语境中这一用语的语义指向会有所差异。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是多种方法交汇的体系,不同方法处于不同层级。刑事诉讼法学方法体系中最高层级研究方法是规范研究。规范研究框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学科界限,超出这一范式的研究,就不能认定为是刑事诉讼法学领域的研究。在规范研究统领之下,基本研究方法可以区分为法律内部研究和法律外部研究,内部研究基本方法是教义学方法,外部研究方法包括:社会实证研究、政策研究等。在基本研究方法之下是具体研究方法,具体方法集合犹如一个开放的工具箱,研究中可以按需选用多种工具。这些具体方法包括:数据调查分析、文献综合分析、个案分析、理论模型构建、法律解释、比较研究、价值分析等等。基本研究方法可以理解为:设定研究方向后,建立几种必备具体研究方法的常态组合,形成基本研究范式。
(二)作为顶层范式的规范研究
法学,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学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因此便将社会实证方法作为刑事诉讼法学的基础性研究范式,这是一种认识上的误区。正本清源,规范研究是刑事诉讼法学统领性研究范式。规范研究是以建构规范知识体系为目标,以法律规范文本及其适用为研究对象的宏观研究范式。首先,这源于所有部门法学研究的共性规律。从学科性质出发,部门法学基础性研究应围绕法律文本展开——走出法律文本、再回归法律文本的路径。法律文本是法律规范的载体,部门法学始终是以规范为中心的学科体系,这与法治所谋求的规则治理方式密切相关。部门法学坚持以规范研究为统领性研究范式,源自我们对形式合理性法治的信仰。“假使法学不想转变成一种或者以自然法、或者以历史哲学、或者以社会哲学为根据的社会理论,而想维持其法学的角色,他就必须假定现行法秩序是合理的。”[18](P.220)规范研究以构建规范知识体系的方式,助力于维护规范秩序、优化规范治理目标。规范知识体系为法律内在自洽提供支持,如果法律的自洽性崩塌,权力任性之戾气无法驯服,规则治理的目标便无从实现。规范研究是部门法学研究不应偏离的本方向,否则部门法学就将自断根基。刑事诉讼法学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学科,理应将规范研究作为统领性研究范式。
其次,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对诉讼活动有显著的构建功能,这一部门法的特殊属性使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必须成为以规范为中心的研究。刑事诉讼法创设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架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与刑事诉讼活动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性。两者关系中,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具有逻辑上的先置性。有社会学家将社会规则分为调控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有些规则调控着先在的活动”,“有些规则不只是调控性的,并且还创造了某种活动本身的可能性”[19](P.25)。法律规则一般有着调控性和构成性双重属性,但不同部门法有不同倾向性。刑事诉讼法有鲜明的构成性特点。没有民事法律规范依然会有民事活动,但没有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就不可能有刑事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活动是在国家机关主导下进行处理案件的活动,刑事诉讼法对特定国家机关的授权是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前提。进而,在多个国家机关参与刑事诉讼的情况下,各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必须通过刑事诉讼法设定。1996年之前,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一审法院有做出“证据不足无罪”判决的权力。既然法律中没有控审分离的诉讼结构设计,诉讼中就当然不会有控审分离的实践活动。刑事诉讼实践活动不是一般的社会事实,而是“制度性事实”。“制度性事实只有在构成性规则的系统内才存在。这种规则的系统创造了这类事实的可能性”[19](P.25)。任何诉讼实践活动都是在刑事诉讼法所设定的框架基础上进行的,游离于这一框架的活动甚至不能视为是诉讼活动。对于刑事诉讼中的有些问题进行社会学方法的实证调查,没有必要,甚至是没有意义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如果不能立足于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以此为中心展开研究,那就是舍本求末,出现了方向性偏离。
最后,规范研究是能够实现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增量的研究方法。学术研究应有相对独立性,应遵循自身特定的规律,运用特定的研究方法,以特定的方式为制度完善、司法改革做出贡献。法学理论应以“以不变应万变”的从容姿态回应、甚至引领实践,而不应是临时抱佛脚式的附和追随实践的脚步。陈瑞华教授在方法论研究中提出了对策范式和解释范式——两种对立的研究范式。① 解释范式是理论研究范式。参见陈瑞华:《论法学研究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2-233页。他明确反对过度功利化的学术态度,认为:“真正意义上的学术研究,绝不能跟在立法、司法实践后面亦步亦趋。”[20](P.233)对策范式往往直接服务于立法完善、司法体制改革的需要。社会实证方法恰恰是符合对策研究需要的有效手段,能够直观地呈现改革的实效,但对策研究中有效的方法,于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完善意义何在,值得认真探讨。社会实证方法关注法律适用的效果,重在对法律进行外部考察,规范研究则不限于特定研究视角,其作用于规范系统性建构,以发展自洽的规范知识体系为目标。
实现这一目标,不是知识垄断、话语霸权者的自恋诉求,而是融通治理技术与价值信念的社会历史选择。马克思·韦伯在论著中详尽描述了在西方社会历史进程中,法律职业者的职业活动如何使法律向抽象化、理论化方向发展。哈贝马斯更是指出,司法主宰化不断迈进社会生活的过程中,法律职业者成为社会政治话语的重要生产者,这成为“现代化”进程的重要方面。① 司法主宰化的意义在于,通过把冲突付诸形式化的法律规制,形成中立化的秩序产生和维护机制。Habermas,J.,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on Action,vol.2:Life world and system,Boston,Mass.:Beacon Press,pp.356.法律职业者通过诠释法律这一“元语言”,把日常话语重构为普遍适用的法律话语。如果说社会实证方法能够发现“客观事实”,规范研究的意义则在于寻求对这些事实的理解,产生系统的知识,创造共识性的意义体系,通过对法律和社会中规范性因素的概括、抽象,形成法律概念、类型和原则等理论体系,为法律职业活动提供相对稳定的、逻辑自洽的、可操作的理论工具。例如:通过社会调查方法发现,非法口供排除规则适用中存在当排不排的情况。至此,社会调查方法就已完成了使命。运用规范研究的思维,法律适用效果不尽如人意,其直接原因在于对非法口供裁量标准掌握失当。想要妥当掌握非法口供裁量标准,应当探究立法表述背后更深刻的构成非法口供的最核心要素,这个理论逻辑的核心被剥离出来,判定非法口供时,就形成了一以贯之的标准。按着上述思路,以“非自愿供述”为核心要素的裁量标准就会逐渐清晰。
规范研究是宏观、宽泛的研究范式,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对其学科基础性意义进行理解:首先,以法律规范为研究对象的研究是规范研究。从这个意义上,社会实证研究可以成为规范研究中运用的一种方法。“任何研究方法都是在对对象的研析、命名和处理过程中得出的。在一定意义上讲,完全可以说一定的对象产生一定的方法。”[21](P.3)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以刑事诉讼法律文本为载体,针对法律文本展开的研究,是典型的刑事诉讼法学中的规范研究。同时,规范研究的对象可视为是一种刑事诉讼制度事实,即“由法律规范为前提所带来的主体交往行为的社会事实”,“它包括了法律规范、法律适用(特别是司法判例)、正式法律解释以及法律组织设施等等”[21](P.21)。价值分析方法是一种哲学方法,它是一种法律外部视角的研究,但其研究对象是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其研究目的是对刑事诉讼法律制度进行价值阐释,因此属于规范研究范畴。运用社会实证调查手段来佐证某一制度功能上的缺欠,其目的是提出弥补制度不足的方案,也属于规范研究。
其次,有助于刑事诉讼规范性知识体系形成和优化的研究,为规范研究。尽管法律文本是法律规范载体,但不直接援引法律条文的研究,也可能是规范研究。只要这一研究致力于探求法律规范背后的理论逻辑、社会事实基础和价值基础。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习惯于以法律条文为中心的研究,以法律规范为中心、以规范知识体系为中心的路径,较少为学者所运用。(1)以法律规范为中心的研究。以法律规范为中心的研究能够将不同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进行整合。特别是国家监察法出台后,刑事诉讼领域呈现出了针对诉讼主体立法的多元立法格局。相同性质的法律规范,或法律规范的不同构成要素,可能体现在不同规范性文件中。以法律规范的一体化内在逻辑来统合不同规范性文件中的条文,体现出刑事诉讼法学应有的系统化理论思维,这种认知方式有助于刑事诉讼立法、司法质量的整体性提升。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十分缺乏对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蕴含的关键技术问题的关注。例如:对于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效力研究,还需进一步深化。已有的对法律制裁——程序性法律后果的研究,强调程序法律规范的刚性,但对于因其自身特殊规范属性而对规范效力所产生的影响,则并未展开充分的研究。又如:对刑事诉讼中禁止性、概括性等规范的设定和适用,均有探究的必要。(2)以规范知识体系为中心的研究。这是一种超越法律文本的研究视角。法律规范性知识体系由概念、类型、原则等抽象要素构成。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从第3条到第18条规定了基本原则条款,但16个基本原则条款内容庞杂。之所以如此,对“原则条款”缺少立法技术上的研究是直接原因。又如: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试点正在进行,被告方认同追诉方指控事实和量刑建议,不仅对程序产生影响,同时也决定案件最终实体处理。这种将实体从宽处罚机制与多元程序相结合的制度方案,与美国辩诉交易具有可比性,与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和解制度也有契合之处,从中可以抽象出“程序性合意”概念。不受规制的程序性合意必然形成对程序法定原则的冲击。程序性合意应受到法律规制,根据程序性合意的不同类型,规制的程序也有所不同。
最后,立足于妥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制度完善的研究,是规范研究。不论是从刑事诉讼法外部进行研究,还是内部进行研究,只要以法律解释、适用或完善为核心目标的研究,即为规范研究。提出立法完善建议或针对程序运行中出现问题进行研究,在目前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是一种主流的研究模式。对策研究有着显著的规范研究属性。这种研究有强烈的现实意识、问题意识,并且能够凝聚理论与实务界的合力。尽管笔者赞同陈瑞华教授的观点,并不认为“救火队员式”的对策研究是刑事诉讼法学发展的长久之计,但同时认为,对策研究本身有重要价值。刑事诉讼法治是社会治理的有机组成部分,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必须直面社会治理中的中国问题,没有实践导向的研究,无异于闭门造车,不会有生命力。刑事诉讼理论的阐释能力必须接受实践检验,也只有在实践中才能发展。对策研究不应被矮化。对策研究有不同层次,越是顶层设计的对策研究就越是需要理论的支撑,理论研究能够为刑事领域提供整体性治理方案。例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源于宽缓化刑事政策考量,但在相关程序设计中则应遵循普遍的诉讼规律、诉讼原理,关照参与各方诉讼主体的利益平衡。没有整体性观照,制度可能就会出现偏差或错位。
(三)非规范研究的意义
非规范研究不是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但却是与刑事诉讼法学相关的研究。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成果中经常同时兼有这方面的内容。这一研究类型集中体现在探讨刑事诉讼中国家机关某种工作机制的合理构建方面。在对2010年至2016年21种cssci法律核心期刊统计中,刑事诉讼法学论文内容中涉及到国家机关工作机制的到达25%左右。这种研究着眼于“行动中的法”,但其研究重点在于某种权力系统中尚未法律化的常态工作机制。例如:现在学者们探讨很多的庭前会议、社会调查、不起诉听证等。尽管现代法治以程序法定为基本要求,但程序法与实体法一样,发挥规制作用过程中,不可能做到事无巨细,法律永远只能是疏而不漏的“恢恢法网”。制度空间恰恰是执法者、司法者大有作为之地。只要与法律精神契合,司法机关就可以通过设置工作机制充分发挥能动性,以达至法律运行的最佳效果。“徒法不自行”,从执法与司法技术角度,对司法机关工作机制进行研究,大有可为。在狭义学科归属上,非规范研究可能属于侦查学、检察学、审判学以及行刑学范畴。
这类与刑事诉讼法学“相关”的研究,同样有其重要价值。储槐植教授提出的刑法学科的“刑事一体化”思想,对刑事诉讼法学学科体系非常有借鉴性。储教授认为,“刑法和刑法运行处于内外和谐状态才能实现最佳社会效果”,因此需要以大刑法观念从刑法之中、刑法之外和刑法之上对刑法作研究[22]。刑法学科谱系是“犯罪学—刑法学—行刑学”一体化的理论体系。从刑事诉讼之外研究刑事诉讼,侦查学、检察学、审判学及行刑学等,均是刑事诉讼法学的知识来源。刑事诉讼法中包含着一部分权力运行技术规范。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成熟的技术规范、工作机制,可能被法律化,成为法律规范。刑事诉讼法学只有得到亚学科的滋养,才能获得充沛的活力,狭义的刑事诉讼法学与其他亚学科的互动,将促进学科知识积累和理论增量。
三、司法取向的教义学方法
教义学研究方法是源于大陆法系传统的法学规范研究方法,是司法取向研究的基本范式。之所以认为法教义学是司法取向的研究,并非因为这一研究范式于立法无积极意义,而在于法教义学立足于既定法律秩序的融贯性,致力于开发法律规范最大程度的涵盖能力。这正是司法者需要的最有力的理论工具。这种研究以法律适用为中心,以规则、案例、法理融通的方式,在既定法律框架内发展规范知识体系。教义学研究是典型的法律内部视角研究,与社会实证方法是两种不同向度的研究。尽管我国法学研究的教义化程度不及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① 一个比较突出的体现是:我国还没有形成成熟的、集法教义学大成的法律评注文献。参见贺剑:“法教义学的巅峰——德国法律评注文化及中国前景”,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2期。但有些部门法学的教义学研究已比较成熟。例如:出于刑法教义学的立场,刑法学界一贯对刑法增设新罪,持非常谨慎的态度;在刑法教义学研究中,客观主义立场的坚持、实质主义与形式主义立场的区分,② 刑法学中的客观主义立场,参见周光权:“刑法方法论与司法逻辑”,载《刑法体系与刑事政策》,北京大学法学院刑事法学课群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90页;刑法学界刑法解释中的形式论与实质论之争,参见劳东燕:“刑法解释中的形式论与实质论之争”,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3期;杨培兴:“刑法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的透析与批评”,载《法学家》2013年第1期。已成为学术共识。与之相比,司法取向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还未得到充分重视。我国学者对“立法者”往往有很强的身份认同,热衷于构建性研究,乐于运用“现实问题—制度回应”这种研究模式,并倾向于把立法建言能力,作为衡量学术水平的最主要指标。有学者针对这种立法取向的研究提出批评:“学者们将自己定位为立法专家”,“很少有人去反思法学家们究竟作出了怎样的理论贡献”,“法学研究经过的二十余年的积累,却几乎没有提出多少获得举世公认的原创性理论,那种大师级的法学家也甚为少见。”[20](P.299)
教义学本意是宗教诠释学,作为宗教用语使用。出于对宗教戒律神圣性的信仰,教义学只能对教义解释,但不能批判或僭越。这一宗教用语在法学领域运用,自然包含了对法律的信仰之义。在法教义学视野中,法律是一种既定存在,法教义学必须以法律作为分析的逻辑起点,并要受制于整体法秩序。法教义学是将“现行实在法秩序作为坚定信奉而不加怀疑的前提,并以此为出发点开展体系化与解释工作的规范科学。”[23]正如陈兴良教授曾批评刑法学研究中的非教义化倾向——“立法论与解释论相混淆,超规范与反逻辑思维时有发生”,当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缺少司法取向和立法取向研究的自觉区分,通过妥当适用法律能够解决的问题,却往往被评价成为立法的某种缺陷。这种对立法取向研究过度的热衷,恰恰能够反映出研究者对程序法缺少应有的尊重,对刑事诉讼法解释技术缺少必要的关注。
对法教义学的认识误区,限制了刑事诉讼法学对法教义学的接纳,对此有必要正本清源、拨乱反正。其一,法教义学等同于学术低端的法解释学,将法教义学和理论研究相分离。与这一误区截然不同,“尊重体系与逻辑是法教义学的基本特征”[24]。“教义学不仅是对法律的一种态度和研究方法,而且是一个以法律为逻辑起点而形成的知识体系,它包含法律,但不限于法律。”[23]法教义学并非对法律文意的说明和一般阐释,法教义学要求以系统思维,构建法律规范的体系。波普尔认为,任何科学尽管出发点有差异,但至少应当是逻辑一致的,一个相互矛盾,不具有内部一贯性的体系,不能提供有效信息。③Popper,The Logic of Scientific Discovery,1935,reprinted in 2002 in Routledge Classics,Routledge,p.73.例如:以犯罪构成要件构建刑法总论教义化体系;基础性请求权规范是民法教义学形成的关键[24]。一方面,对法律的认知需要以概念或者说法律的理论逻辑来完成,另一方面,不阐明法律背后的原理就无法正确的运用法律。
其二,法教义学堆砌学理概念,与实践疏离。④ 左卫民教授认为:“法教义学的缺欠在于,其更多关注法律条文本身而忽视制度实践”。参见左卫民:“一场新范式革命——解读中国法律实证研究”,载《清华法律评论》2017年第3期。与这一误区不同,法教义学有着鲜明的司法实践导向。法教义学包含了法律思维的“首尾两端”——从法律条文解释到案例运用的全过程[25]。法教义学以体系化的学理手段来实现为司法服务的宗旨。王泽鉴先生论著中强调法教义学的两个基本功能:稳定功能,即为司法实践及特定裁判提出适用的法律见解;减轻法院论证负担功能[26](P.12)。
其三,法教义学是经院主义哲学“法典万能”的产物,在概念主义法学方法统领之下,法教义学维护法律体系封闭性,排斥新价值因素融入。这一认识仍停留在法教义学曾经的历史形态中。当下的法教义学在方法论上并非逻辑推理技术,而更接近于疑难案件中的决疑术。法教义学具有相对稳定性,也有流动性的一面。当下的法教义学“对变动的政治社会条件与价值标准表现出了惊人的适用能力。”[27]无论多么完美的成文法,它的局限性在规则与事实碰撞之中都必定会得以显现。当新的诉求与原有法律体系出现冲突,难以通过逻辑“涵摄”体现在判决中时,法教义学却可以通过概念扩展,建立新价值与既定系统关联,增强体系解释能力,完成新价值的植入。法教义学为司法提供方法论手段,但不是价值无涉、纯逻辑性的方式,法教义学的概念、原则、类型等范畴都关涉价值,并以此推动法律的发展。考夫曼所言切中法教义学本质:“法教义学法反对概念法学的价值无涉”,它为价值判断开放出一定空间[28](P.5)。法教义学审慎地维系法律安定与流变、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的微观平衡。但无论如何法教义学不能容忍对既定法秩序的破坏,“实定法秩序之外的价值,必须能够在实定法秩序内部找到形式依据,才能获得承认”,否则“只能通过立法或其他政治过程吸纳进实证法秩序,相应的责任只能由议会或其他政治机构承担”[29]。
忽视法教义学方法,对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造成了如下影响:其一,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缺少运用整体性思维的体系性理论建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围绕立法需求展开,“问题—应对”模式成为研究的一般路径。由于不重视对法律规范内在逻辑的探究,重对策、轻论证的倾向时有显现,动则提出立法完善建议,往往过于草率。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研究,理论整合性不足,直接后果是学术研究理论增量的贡献有限。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理论创新以及对理论体系建构的宏观思考不足”,缺乏对学术传统的尊重,“谈不上体系思维和教义学思维的形成,也使得真正的学术争鸣与对话难以展开,更遑论学术流派的形成与发展”[30]。其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未对提升法律适用技术做出应有的贡献,学者与司法界的良性互动尚待加强。阿列克西认为法教义学应包括三方面内容:对现行法律的描述;对法律进行概念—体系的研究;提出解决疑难的法律案件的建议[31](P.311)。法教义学既然试图将司法放入法律体系的铁笼,它就必须为法官提供能够提升裁判说理能力的理论工具。法教义学是沟通理论与实务的桥梁,是构筑法律共同体的钥匙。在德国学说和判例相互影响,法教义学发展是在法官推动下进行的[24]。理论与实务界的深度对话,在中国应走向常态化。理论研究的立法面向显著,而司法面向的法律适用技术研究始终是短板,这于刑事诉讼理论和实务是双重损失。
法教义学应以体系的理论思维进行面向司法的研究,这是法教义学的基本学术品格。规范、理论和案例并重一体化的研究,应作为法教义学的基本范式。在德国,法律评注是一种被称为法教义学“巅峰”的文献形式,评注者对法律条文逐一诠释,其中案例和理论学说都是必不可少的内容[32]。法教义学对法律的解释和理论体系的构建,以司法裁判为核心展开。超越文化差异,案例研究在两大法系都举足轻重[33](P.43)。英美法系自不必言说,大陆法系国家重视案例的程度超过理论学说,在德国甚至有学者认为“法律科学”会沦为“判例科学”[32]。案例评析在两大法系始终是一种独立的法学文献。作为与论文、专著并存的研究文献,案例评析有篇幅短、个案取向、偏重教义等特征[34]。王泽鉴先生认为,案例评析可以辅佐司法、阐释案例要义、围观司法检讨论证不足[35](P.23)。同时,案例研究是教义学理论反思和检验的平台。在规范与事实、法律与社会的间隙之间目光往返,促成了理论与实务的对话争鸣,这是学者与司法携手共赢的过程。法教义学在封闭与开放之间的收放自如,很大程度上倚重案例研究来成就。只有司法经验与理论理性的碰撞,才能不断将新的生命力注入法教义学体系中。定位于法律内部视角,着眼于事实与规范互动之中的实践检验,案例研究的这一功能是社会实证方法不能替代的。个案研究与数据分析方法相结合,能够更准确的把握法律适用的现状,实现从个案到类案的升华,为教义学研究注入活力。但是,卓有成效的类案研究一定是以个案规范研究为基础的,失去这个基础,一切无从谈起。
有学者检讨,从教义学角度,在我国案例研究没有被认真对待。案例评析尚未成为学界所重视的一种独立的文献形式[34]。“许多学者还没有养成重视案例分析的习惯,还没有完成法学研究方法论的转型,只有少数学者开始重视和关注并运用案例研究方法。”[36]刑事诉讼法学领域,学者们已经开始关注案例研究,① 例如:卞建林教授主编的《中国诉讼法判解》,即是以判例研究为特色的连续出版物;国家法官学院主办的《法律适用·司法案例》中,刑事诉讼案例研究也时常出现。但案例研究规范尚未形成,具有教义学属性的案例研究尚未成为主流。大部分刑事诉讼法学的案例分析研究是程序检讨模式——侧重于经由透析个案,对刑事诉讼结构进行总体性检省,或针对某一诉讼理念不彰展开反思。② 这类研究中有代表性的论文是:刘计划,“刑事冤错案的程序法分析——以聂树斌案为例”,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3期。着力于个案或类案教义学裁量分析的研究,并不多见。③ 有代表性的研究成果是:卞建林、王贞会,“检察机关基于法律错误提起再审抗诉之探讨——以马乐案为例”,载《中国诉讼法判解》第10卷,卞建林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更为突出的问题是,对案例研究的法教义学意义认识不足,学者们缺少运用这种方法的学术自觉,学术与司法交流合作的格局尚未形成。究其原因,牵制案例研究方法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运用的因素,也正是阻碍刑事诉讼教义学成长的因素。其一,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和刑事诉讼活动的特点,限制了法教义学及案例研究的广泛运用。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有相当数量的诉讼行为规范,并非裁判规范,刑事诉讼活动也不仅仅局限于司法裁判,或有裁断性质的诉讼行为,有些诉讼行为是技术性和操作性的。这使得制度运行所涉及的问题不可能完全通过司法裁断体现出来。但是刑事诉讼法学对诉讼过程中的技术和操作问题必须予以关注,研究中运用的基本方法当然不是教义学及案例研究方法,而是注重执法、司法经验体认的社会实证方法。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教义学方法无足轻重。刑事诉讼中的裁量事项,往往是涉及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的重要结构性问题。例如:是否批准逮捕、证据是否要予以排除等。教义学方法有助于将这些问题学理化,形成裁判原则和基准。其二,法教义学及案例研究的实践基础匮乏是制约刑事诉讼法教义学成长的瓶颈所在。刑事诉讼法教义学不能仅仅是学者们出于学术志趣的一厢情愿,它的发展需要学界和实务界的合力推动。我国司法实务中程序性法益保护观念淡漠,刻意规避程序性裁量的做法时有出现。例如:在庭前将非法证据隐性排除,不将其在法庭上出示,也不形成正式裁判文书。即使进行程序裁量,也不对裁量结果进行有效说理,只做粗放式地裁断,没有形成精细化教义学论证的习惯。检察机关对提请批准逮捕案件进行审查,本应积累大量的逮捕裁量案例,但因为盛行“够罪即捕”的实践标准,逮捕必要性条件被虚置,并没有有效运用裁量权。实务部门对法教义学的需求疲弱,粗放式的执法、司法观念导致程序性裁判的案例数量有限,不能为法教义学提供丰富的实践素材。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意义重大,但实践中对证据正式加以排除的裁判很少,对不予排除的处理一般没有正式的诉讼文书,更不进行说理与论证。最高人民法院至今还没有颁布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指导性案例。刑事诉讼法学界对非法证据排除虽有研究热情,但却受制于实践操作的粗疏,“巧妇难为无米之炊”,难以针对实践活动展开理论与实务的互动。
理论与实践的共同努力,才会有法教义学的繁荣。规则、学说和案例三位一体、齐头并进,构成法教义学研究的完整视野。程序裁判的缺席、案例来源的匮乏,使刑事诉讼法教义学视野残缺。全视野的刑事诉讼法教义学需要理论与实务的合力推动。
法教义学方法是司法取向的,但其不仅仅受益于司法,这一研究方法同样有助于立法的完善。法教义学理论有超越法律、超越司法经验的“先见之明”,可以作为立法与司法的先导。欧陆的学者认为,立法与法教义学结盟,有助于形成高质量的成文法,法律在规划和起草中,应该利用法学中合理的概念和秩序,“一旦制定法能够以那业已显示为合用的教义学作为支撑,并且在适当的形式中将这件事情表达出来,那么制定法就在极高的形式中对其塑造的产物进行通盘思考,并且诉诸文字”[37](P.3)。法教义学助力司法的功能有其局限性,司法中的问题无法都通过教义学方法加以解决。法教义学所不能及之际,正是立法应妥当回应的时机。法教义学能够为保持法律稳定性提供最大程度的支持,而法教义学技穷本身就是向立法机关释放警示信号:穷极了法律体系内部解决方案之后,只有期待改进法律规则自身才能有效应对相关领域的问题。如果立法机关该出手时不出手,那么社会失序、法律失灵就会成为必然的结局。
四、在司法取向与立法取向之间:走向综合研究的刑事诉讼法学
司法取向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固然重要,立法取向的研究在当下仍不可缺少。① 立法取向的研究可视为推动立法发展完善提供最有力理论工具的各种研究方法的统称。法教义学研究以成熟的既定法律体系为前提,在法律制度仍存在明显缺陷的情况下,法教义学研究也将受到掣肘。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对象及其自身的性质,决定了立法取向的研究有着司法取向的研究不能替代的价值。
其一,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有相当数量的诉讼行为规范。这种法律规范为国家机关设置诉讼义务,但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不作为裁判或准裁判行为的依据。有一些法律规范设定国家机关的诉讼职能及相互关系,涉及诉讼结构的基本构成。即使通过教义学研究能在理论上确证诉讼结构的弊端,也无法通过执法、司法环节进行有效回应。解铃还需系铃人,诉讼结构上的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加以调整,无法以个案裁量牵动程序整体结构。例如: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院对指控犯罪证据不足的案件,有权主动要求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这造成控审职能不分、控审一体化,审判出现纠问倾向,影响法院中立地位。这一影响诉讼结构的流弊只有通过立法的修正才能祛除。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法院主动退补的做法被取消。刑事诉讼法中还有一部分法律规范,不涉及诉讼结构,但却是重要的执法、司法技术规范。这部分规范与公民权利、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无必然联系,一般不构成裁判事项。对这些业已立法化的技术规范进行调整,只能假以立法手段。例如:案卷移送方式的变化、庭前会议环节的设置等。
其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均是“法定权利”——必须由刑事诉讼法对权利进行配置并加以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境遇具有法定性。想要改善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境遇,必须由刑事诉讼法通过增加权利配置或增强保证手段来实现,否则,任何执法环节的改进,都难以形成稳定的长效。例如: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在审判阶段才能介入程序;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将辩护人介入的阶段提前至审查起诉阶段,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介入,却无辩护人身份,权利也受到限制;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辩护人从侦查阶段就可以介入,权利配置也更加充分。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诉讼参与人的权利配置来看,还有需要扩展的空间。因此相关的立法完善研究应继续深化。
其三,刑事诉讼中为公民权利、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提供的救济渠道,必须通过刑事诉讼法加以设定。“无救济则无权利”。刑事追诉活动不仅会触及被追诉人的权利,也会与诉讼参与人、甚至案外人权利产生冲突。而刑事诉讼作为公力救济途径的属性,应体现为:在追诉过程中,为公权力可能触及的公民权利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提供周全的保护。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第47条、第115条,即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案外人财产权提供了救济途径。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权利救济途径还有很多可待完善之处。例如:对错误羁押的救济、对辩护人诉讼权利的救济渠道还须进一步扩展等。
相对于司法取向研究侧重于法律适用技术、法律规范体系的逻辑自洽,立法取向研究更具有构建性,研究方法更具有开放性。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不是线性的,而是多种因素在特定时空际合的结果。追求理想的制度,不能不探究制度整体的学理逻辑,也不能不顺应制度发展的“因果律”,法律之外和法律之上的研究,必不可少。如庞德所讲,法律是“社会工程”系统的组成部分,在整个社会制度丛中要发挥因应性、规制性功能。法学研究中,不论是规范分析方法、还是社会学方法,亦或是其他方法,都具有互补性。制度法学派的麦考密克和魏因贝格尔坚决反对把影响法律运行的因素排除在法学研究之外,他们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学意义上的现象,“法理学是而且必须是法学家、哲学家和社会学家的共同事业”[38](P.91)。刑事诉讼法学中,多元研究方法的综合运用,将形成推动立法完善的更强合力。
俞吾金先生曾说,要接受一种方法,也就连带着接受了它的理论。既然法学是以法律规范为核心衍生的知识体系,规范研究理应是与之相适应的统领性研究方法。司法取向的研究与立法取向的研究,是两种各有侧重的研究路径。前者具有封闭性,后者具有开放性,两者各自有相应的研究范式,但两者之间的贯通也是显见的。大而言之,对同一理论命题,两个方向的研究都是必要的,只侧重一方面,似乎都将有所偏颇。具体而言,某一具体问题的研究或具体研究方法运用,都可能兼及两个方面。例如:对某一制度进行试点,必然要考察其运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前者运用法教义学研究范式,后者则运用社会实证研究方法。又如:价值分析方法,既是法律制度之上法哲学视野中具象刑事诉讼制度的研究,同时价值权衡又可作为法教义学的一种解释方法,与规范结构相衔接。司法取向的研究维系制度的安定、自洽和权威,立法取向的研究推动制度更新发展。两者之间动态平衡即是部门法研究的佳境。我国刑事诉讼法学领域,立法取向的研究中应充分借鉴多学科研究方法之长,司法取向研究中法教义学的研究意识有待提升,对教义学研究方法的探讨亟待深化。
刑事诉讼领域的方法论研究绝非“屠龙之术”。方法论研究虽然无法成为破解理论问题的捷径,但充分的方法论自省和跨学科的有效借鉴,对当下刑事诉讼法学发展尤为重要。这将形成推动刑事诉讼法学可持续发展的强大内在动力。
参考文献:
[1][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 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2][德]汉斯·波塞尔:《科学:什么是科学》,李文潮译,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
[3]李其瑞:《法学研究与方法论》,山东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5]龙宗智:“观察、分析法治实践的学术立场和方法”,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
[6]左卫民:“范式转型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载宋英辉、王武良 主编《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7]王贞会:“审查逮捕社会危险性评估量化模型的原理与建构”,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2期。
[8]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9]韩世远等:“民法实证方法之内涵与展开”,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
[10][德]马科斯·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韩水法、莫茜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
[11][美]波普诺:《社会学》,李强 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12]雷鑫洪:“方法论演进视野下的中国法律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
[13]雷小政:《法律生长与实证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
[14][加]伊恩·哈金:《驯服偶然》,刘钢 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0年版。
[15][意]D.奈尔肯、[德]菲斯特:《法律移植与法律文化》,高鸿钧 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6]李道军:《法的应然与实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17]孙歌:《在形而下层面结构原理”,载《读书》2017年第1期。
[18][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 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19][美]约翰·R·塞尔:《社会实在的建构》,李步楼译,上海世纪出版社2008年版。
[20]陈瑞华:《论法学研究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1]谢晖:《法律哲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
[22]储槐植:“建立刑事一体化思想”,载《中外法学》1989年第1期。
[23]陈兴良:“刑法知识的教义化”,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
[24]许德风:“法教义学的应用”,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
[25][德]沃斯·金德豪伊泽尔:“适应与自主之间的德国刑法教义学——用教义来控制刑事政策的边界?”,蔡桂生译,《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26]王泽鉴:《人格权法——法教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27]劳东燕:“刑事政策与刑法解释中的价值判断”,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6期。
[28][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 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9]凌斌:“什么是法教义学:一个法哲学追问”,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
[30]熊秋红:“从〈法学研究〉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之转型”,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
[31][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32]贺剑:“法教义学的巅峰——德国法律评注文化及其中国前景考察”,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2期。
[33][美]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 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4]贺剑:“认真对待案例评析:一个教义学的立场”,载《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2期。
[3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五),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36]刘作翔:“案例研究的作用及价值”,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2期。
[37][德]鲁道夫﹒冯﹒耶林:《法学是一门科学吗?》,李君韬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页。
[38][英]麦考密克、[奥]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论规范研究统领下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