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作业答案 发表于 2018-6-24 16:37:26

北语18春《国际结算》导学资料三(第九章到第十二章)参考


北语18春《国际结算》导学资料三(第九章到第十二章)一、本阶段学习内容概述
《国际结算》课程第三阶段学习的主要内容为:
第九章 国际结算中的单据问题——了解单据的分类及作用;熟悉各类单据的制作与审核;
第十章 运输单据——了解运输单据的分类、主要内容及应用;
第十一章 保险单据、商业发票和其他单据——熟悉发票、货物运输单据、保险单据、附属单据等各类单据的类型、特点和主要内容;
第十二章 国际结算中的担保业务——了解国际结算中担保业务的几种形式及其特点,并熟悉各种担保业务的适用范围。二、重难点讲解
第九章 国际结算中的单据问题
第一节 单据概述
一、单据的作用
(一)付款的依据。
(二)履约的凭证。
(三)货物的证明。
二、单据的种类
信用证结算中的单据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基本单据,包括商业发票、保险单据和运输单据。一类是附属单据,如产地证、检验证明书、海关发票、装箱单或重量单等。
三、信用证项下对单据的一般要求
(一)指示行为的单据化
(二)单据的形式、签字和证实
(三)单据的正本、副本和份数
(四)单据的签字人
(五)单据的出具时间
第二节 单据的制作与审核
一、出口商制单
出口商需要提供信用证所要求的所有单据,制单的基本原则可以用“四个一致”概述:
“单证一致”,即单据与信用证一致。信用证上所规定的一切条款必须与单据完全一致,并在单据上落实。
“单单一致”,即单据与单据之间某一相应的项目要互相一致,各种单据的内容只能相互补充,不能彼此矛盾。
“单货一致”,即单据上所叙述的各有关项目必须与实际货物情况完全一致。单货一致体现出口商的信誉。
“单同一致”,即单据所表示的内容必须与合同要求完全一致。单据与合同一致表明出口商严格履约。
二、银行审单
银行审单的原则是“单证一致”和“单单一致”。
银行单据审核中的几个比较重要的问题是:
(一)有关信用证有效期、装运期和交单期的规定
(二)有关溢短装的规定
(三)有关运输船名、航线和装、卸货港的规定
(四)有关分批装运的规定
(五)有关转运的规定
三、信用证项下单证不符的处理
(一)议付行在审单时发现单证不符时,可按下述方法之一处理
1、退单。
2、担保议付。
3、请求开证行授权议付。
(二)开证行在审单后发现单证不符,有权拒付
(三)出口商在单据出现不符点时可采取的办法
1、尽量修改信用证,力争使单证一致。
2、当不符点已无法更改时,请议付行或付款行电提不符点,询问是否可以议付或付款,等待开证行意见。
3、不“表提”不符点。对一些不太重要的、不明显的不符点,请出口地银行在其面函“Remark”(批注)栏中不要注明,照正常手续寄单。
第三节 EDI下的无纸化单据
一、EDI标准
EDI标准是随着EDI的应用而发展起来的,前后经历了好几个阶段。
1、产业标准阶段。
2、国家标准阶段。
3、国际通用标准阶段。
二、EDI的数据流(Electronic Date Interchange)
EDI标准化实现过程就是用户将相关数据从自己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传送到有关方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过程。从技术层面上来说,这个过程一般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1)送方将要发送的数据从信息系统数据库中提出,转换成平面文件(或称中间文件)。
(2)将平面文件译为标准EDI报文,并组成EDI信件。
(3)将EDI信件拆开并翻译成平面文件。
(4)将平面文件转换并送至接收方信息系统进行处理。后面这两步即是前两步的逆过程。
三、单据无纸化的作用
四、EDI单证流动的方式第十章 运输单据
第一节 海运提单概述
一、提单的概念和关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3年7月1日施行)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提单的主要关系人是签订运输合同的双方:托运人和承运人。托运人即货方,承运人即船方。其他关系人有收货人和被通知人等。收货人通常是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买方。被通知人是承运人为了方便货主提货的通知对象,可能不是与货权有关的当事人。如果提单发行转让,则会出现受让人、持有人等提单关系人。
二、提单的功能
1、提单是证明承运人已接管货物和货物已装船的货物收据
2、提单是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和可以转让的物权凭证
3、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明文件
三、提单的流通性与提单的签发
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只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就可以转让,转让的方式有两种:空白背书和记名背书。但提单的流通性小于汇票的流通性。其主要表现为,提单的受让人不像汇票的正当持票人那样享有优于前手背书人的权利。
有权签发提单的人有承运人及其代理、船长及其代理、船主及其代理。
提单有正本和副本之分。正本提单一般签发一式两份或三份,各份正本具有同等效力,但其中一份提货后,其余各份均告失效。
四、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
1、海牙规则(Hague Rules)
2、维斯比规则(Visby Rules)
3、汉堡规则(Hamburg Rules)
第二节 海运提单的内容及种类
一、海运提单的内容
(一)提单正面的内容
1、记载事项
①关于货物的描述: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
②关于当事人: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名称、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
③关于运输事项:船舶名称和国籍、装货港和在装货港接受货物的日期、卸货港和运输路线、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受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
④关于提单的签发: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承运人、船长或者其代理人的签字。
⑤关于运费和其他应给承运人的费用的记载。
2.提单正面条款
①装船(或收货)条款。
②内容不知悉条款。
③承认接受条款。
④签署条款。
(二)提单背面条款
1、定义条款(Definition)
2、首要条款(Paramount clause)
3、承运人责任条款(Carrier's responsibility clause)
4、承运人责任期间条款(Carrier's period of responsibility clause)
5、免责条款(Exception clause)
6、索赔条款(Claim clause):包括损失赔偿责任限制(Limit of liability)。
7、包装与唛头(标志)条款(Packing and mark clause)货物唛头必须确实明显。
8、运费条款(Freight clause):预付运费应在起运时连同其他费用一并支付。
9、留置权条款(Lien clause)。
10、转运或转船条款(Transshipment clause)。
11、卸货和交货条款(Discharging and delivery clause)。
12、动植物和舱面货条款(Animals, plants and on deck cargo clause)。
13、危险品条款(Dangerous cargo clause):危险品的装运必须在托运人装船时声明,如不声明可标明,否则承运人有权将该货卸下、抛弃或消灭而不予赔偿。
除了以上介绍的提单正背面的内容外,需要时承运人还可以在提单上加注一些内容,也就是批注。
二、提单的类型
(一)按货物是否装船划分
1、已装船提单(On board B/L or Shipped B/L)
2、收货待运提单(received for shipment B/L)
(二)按对货物的外表状况是否有不良批注划分
1、清洁提单(clean B/L)
2、不清洁提单(foul B/L)
(三)按提单中收货人栏的填写方式划分
1、记名提单(straight B/L)
2、指示提单(order B/L)
3、来人提单(Blank B/L or open B/L or bearer B/L)
(四)按提单内容的繁简程度划分
1、全式提单(long form B/L)
2、简式提单(Short form B/L)
(五)按不同的运输方式划分
1、直达提单(direct B/L)
2、联运提单(Through B/L)
(六)按船舶营运方式划分
1、班轮提单(liner B/L)
2、租船契约提单(charter payer B/L)
(七)按签发提单的时间划分
1、倒签提单(anti-date B/L)
2、预签提单(advanced B/L)
第三节 集装箱提单
一、集装箱提单的优点
二、集装箱物流的形态
根据整箱货、拼箱货的不同,集装箱物流中的主要交接方式有九种:
1、门到门(Door to Door)
2、门到场(Door to CY)
3、门到站(Door to CFS)
4、场到场(CY to CY)
5、场到门(CY to Door)
6、场到站(CY to CFS)
7、站到门(CFS to Door)
8、站到场(CFS to CY)
9.站到站(CFS to CFS )
第四节 多式联运单据
一、国际多式联运方式的基本特征:
1、必须订立一个国际多式联运合同。
2、必须使用国际多式联运单据。
3、必须使用两种以上不同的运输方式。
4、必须是国际间的货物运输。
5、必须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全程单一负责制。
6、必须实行全程单一的运输费率。
二、国际多式联运单据
(一)多式联运单据的签发
(二)多式联运单据的内容及效力
1、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多式联运单据应载明下列内容:
(1)货物的外表状况、数量、名称、包装、标志等;
(2)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所;
(3)发货人、收货人的名称、地址;
(4)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日期和地点;
(5)经双方议订的交付货物的时间和地点;
(6)表示多式联运提单可转让或不可转让的声明;
(7)多式联运的签发时间和地点;
(8)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
(9)有关运费支付的说明;
(10)有关运输方式、运输路线、运输要求的说明。
2、多式联运单据的效力
三、国际多式联运单据与联运提单的比较
(一)起源
联运提单和多式联运单据都是随着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问世以来而发展起来的。
(二)多式联运单据与联运提单的区别
1、性质作用不同
2、适用的运输方式范围不同
3、单据签发人及其所承担的责任不同
4、UCP500对于两种单据受理原则的规定
5、信用证项下两种运输单据的业务处理不同
6、开立信用证时两种单据的选择条件不同
第五节 海运单
一、海运单的概念及与海运提单的区别
海运单与海运提单相比,有以下几个区别:
①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指示抬头的提单可以背书;而海运单不能背书转让。
②海运提单上不必标明确切的收货人名称,而海运单上必须详尽标明收货人。
③海运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可凭提单在目的港向船公司提货;而海运单在一般情况下,除收货人以外,他人不能提货(除非有收货人指示)。并且,前者提货时必须出具海运提单,而后者提货时不必出具海运单,只凭提货通知和证明其身份的证据。
④海运提单有简式、全式之分,全式海运提单背面印有运输合同条款,而海运单都是简式的,背面没有印上运输合同的条款(但它与合同是一致的)。
记名海运提单(Straight B/L)与海运单有相似之处,即海运提单上的收货人栏内填明特定的收货人名称,只能由该特定的收货人提货,不能以背书方式给第三者。但记名海运提单与海运单的本质区别:前者为物权凭证,提货人凭记名海运提单提货;而海运单不是物权凭证,提货人凭提货通知及身份证明提货。
二、海运单统一规则
三、海运单的应用
(一)海运单的签发
(二)海运单的优点
较之海运提单,海运单具有提货更迅速、更简便、更安全的优点。
对发货人来说:海运单不一定寄给收货人,节省了邮费;免除了业务员对海运提单的检查,同时也免除了对其他配套的物权单证的检查;整个单据程序得到了改进;当货物尚未放行时,可视需要将海运单交货改为海运提单交货,海运单可由发货人改签海运提单给新的收货人(例如,原市场丧失,另找到了新买主)因为此时货物仍在船公司的控制之下。
对承运人来说:海运单的交货条件不取决于海运单的呈递,也无须遵循单据手续,承运人只要将货物交给海运单上所列明的收货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即可。
对收货人来说:提货时无需出具海运单,因此可避免短距离海运所经常发生的货先到而提单未到问题,或其他因提单而招致的延迟提货,由此可避免目的港延迟提货所发生的滞期费和仓租费,以及目的港保管困难等问题;由于海运单的不可转让性,从而减少冒领和欺诈的风险。
使用海运单好处还表现在:
因海运单不是物权凭证,它更适合无资金风险情况下采用,如家用和私人物品,无商业价值的展品或同一跨国公司不同分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
在赊销交易的有关各方绝对信任情况下,海运单可适用于赊销贸易。在此情况下,卖方无需以买方付款作为转移货物所有权的前提条件。
海运单不是物权凭证,便于目前推广使用EDI。
(三)海运单的缺点
1、提单作为可转让单据,可用它作为抵押筹集资金,或者当货物在航行途中可能被转卖时,提单可作为一种物权凭证继续使用。海运单却因不能作为物权凭证转让而没有这种便利。银行在托收项下可接受海运单,但如果要求银行为这笔交易提供融资时,掌握海运单不能控制货权,所以,银行应坚持提供海运提单。
2、在托收项下的付款交单方式(D/P)中使用海运单,对出口方是非常不利的。因为进口商仅凭提货通知和其他证明便可提货,即不必向银行付款赎单就可得到货物所有权。D/P方式已成为光票托收,失去了其付款交单的原意。如果能征得进口地银行同意,可在海运单上指定银行做收货人。
3、在信用证项下使用海运单时,进口商无需付款赎单就可提货,如果进口商故常挑剔单据借故拒付,或拖延付款等,出口商则有货款两空的风险。因此出口商制作的单据必须严格符合信用证要求,并于议付前先将有关单据银行预审,以便及早发现问题,予以改正。
4、虽然在采用海运单情况下,发货人仍可在运输途中变更收货人,承运人只需将货物交给新的收货人即可,然而原收货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这是因为进口商虽然是海运单上的收货人,但是海上运输合同是托运人(出口商)与承运人之间订立的,因而进口商与承运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加之收货人始终不持有海运单,因而承运人只对托运人负责。因此,如果托运人发货收款后向承运人变更收货人,收货人(进口商)手中就没有任何证明作为依据来主张其对货物和包括所有权在内权利。
5、由于收货人只要提供了身份证明就可提货,因此海运单能否防止伪造身份证明的欺诈者提取货物,真正做到避免或减少欺诈的发生,也是个疑问。
(四)银行对海运单的要求
第六节 其他运输单据
一、空运单据
(一)国际航空运输
主要特点是:运送速度快;安全性能高;货物破损少;节省包装费、保险费和储存费。近年来,随着航空工业技术的发展和国家货物贸易的扩张,航空运输在国际货物运输中的比重越来越大。
(二)空运单的作用
①作为承运合同。②作为货物收据。③作为运费账单。④作为报关凭证。⑤作为投保依据。⑥作为议付单据。
(三)信用证对空运单的要求
1、如果信用证要求空运单据,银行对空运单要求是:
①表面上注明了承运人名称并由承运人或代表承运人的一具名代理人签字或以其他方式证实。
②清洁并注明货物已收妥待运。
③发运日期。如信用证要求发运日期,则空运单上需有这一日期的特别批注。空运单上这样标明的发运日期将被视作装运日期。在其他情况下,空运单上的签发日期被视为装运日期。
④在其他方面都符合信用证规定。
2、空运单与海运提单的性质区别。空运单与海运提单是两种具有不同法律性质的文件:
①空运单是收货凭证而不是提货凭证,空运提货不以交出运单为条件,而是承运人直接通知空运单上的收货人签字提货。
②空运单是货物已经装运的证明,而不是物权的凭证,不能背书转让,是不可转让单据。所以有些航空公司在空运单上特别表明:“Not negotiable”。
二、铁路、公路运输单据
三、专递和邮局收据
第七节 电子提单
电子提单(Electronic Bill of Lading)是一种利用EDI(Electronic Date Interchange)对海上运输中的货物所有权进行转让的程序。在这种特定的程序中,货物买卖及货物运输的当事人均以承运人为中心,利用电子密码来完成货物运输与提货。在整个过程中通常不出现任何书面文件,因此称为电子提单。第十一章 保险单据、商业发票和其他单据
第一节 保险单据的当事人及险别
在国际贸易货物运输中,海洋运输是最为重要的一种方式。货物保险作为损害保险,具有最早的海上保险历史。一般认为,海上保险产生于14世纪中期意大利的贸易城市,它与海运业的发展同步成长,并一起支撑着世界贸易的繁荣昌盛。当今世界,随着国际贸易中货物运输形态的多样化和集中化,货物保险正朝着承保海陆空综合性国际物流保险的方向转化。但是海上运输保险仍然占主流地位。
一、货物保险的当事人
(一)保险人与被保险人
保险人是依据合同条款承诺支付保险赔款并收取保险费的人。保险人也称承保人,通常是保险公司(Insurance Company)、保险商(Insurance Underwriter)或保赔协会。伦敦保险市场的保险人主要有劳合社保险集团、伦敦保险人协会的承保人以及众多的保险公司与保险协会。除英国以外的其他国家里,一般只有法人才被批准经营保险业务,以股份有限公司为最常见的形式,因此一般称为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设立、登记、承保业务范围、组织机构、经营管理、破产清算等,属公司法、保险公司法的调整范围。
被保险人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他必须对保险标的有可保利益。所谓可保利益,就是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权益。对保险标的可保利益应符合三个条件: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可保利益必须是肯定的,对期待中的利益必须是可以实现的;可保利益必须具备能以货币来表示的经济价值。被保险人可依据保险凭证进行索赔。与货物运输有关的人,均可对自己面临的风险进行投保,成为运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可以自己投保,亦可以通过保险经纪人进行投保。伦敦市场的海上保险,一般需通过保险经纪人进行投保。
(二)投保人与受益人
投保人是指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的人。在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即成为被保险人。在我国,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投保,成为投保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投保,代理人成为投保人。我国海上货物保险中,通常投保人就是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有权享受保险合同利益的人。广义的受益人是指被保险人或其他列名有权领受保单利益的人,但通常受益人指的是被保险人以外的可享受保险合同利益的人,如根据船舶抵押合同与保险合同约定,船舶抵押权人可对抵押人的船舶保险合同享有受益权。
但在货物运输保险中,投保人和受益人往往是同一人。投保人若是出口商,当货物未出售,则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是他;当货物售给进口商,则进口商成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投保人若是进口商,则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进口商。
(三)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代理人
保险经纪人(Insurance Broker)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保险经纪费的人。保险经纪人通常被视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经纪人有权从保险费中收取佣金。对于垫付的保险费有权向被保险人追索,对于未获补偿的保险费,经纪人对于保险单据有留置权。
保险代理人(Insurance Agent)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保险代理人的业务通常为收取保险费和代签保险单据,有时也协助处理保险事故,申请或代为进行损失检验,代为支付赔款并协助保险人追偿。
二、货物保险的特点
(一)危险承保(risk cover)的一贯性。
(二)险种的多样性。
(三)被保利益的综合性。
(四)对国际贸易金融的担保机能。
三、货物损失与险别
(一)损失
在海上运输途中,船只和货物遭受暴风、雷电、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或由于船舶搁浅、触礁、沉没、碰撞、失火、爆炸,以及船长、船员的不法行为等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各种损失,叫做海损(Average)。按损失程度和性质的不同,海损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全损(Total Loss),是指保险标的物(在海上运输保险中即指货物)全部损失或等同于全部损失。全损又可分为两种情况:
(1)实际全损(Actual Total Loss)。指货物全部灭失或虽非全部灭失但已完全失去了原有的性能和作用,无任何残余价值,如焚毁等;或被保险人对货物的所有权已无可挽回地被完全剥夺,如货物被扣。实际全损又称为绝对全损(Absolute Total Loss)。
(2)推定全损(Constructive Total Loss)。指货物虽未全部灭失还存在一定的残值,但对其维修并运至目的地的费用将超过其完好价值;或者如不支付高于保险货物的费用就会实际全损;或者完全灭失已是不可避免的。
2、部分损失(Partial Total Loss)。是指货物损失没有达到全部损失。部分损失又分为两种情况:
(1)共同海损(General Average)。指在海运途中,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使船只、货物共同处于危险状态之中,船方为了解除这种危险,维护船货安全,或者为了使航程能继续完成,而有意识地、合理地采取挽救措施所造成的某些特殊牺牲或支出某种费用。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通常是由有利害关系的船方、货方及运费收入方按获救财产价值或利益大小分摊。这种分摊叫共同海损分摊(G. A. Contribution)。
(2)单独海损(Particular Average)。指在海运途中,由于承保范围内的风险所直接导致的船舶或货物的部分损失。这种损失仅属于特定方面的特定利益方,是仅由各损失方单独负担的一种损失。单独海损这一术语已不再在伦敦保险协会现行货物条款中使用,但在实务中,它仍被用来表示共同海损以外的意外损害。
(二)保险险别
1.基本险 基本险是可以单独投保的险别,是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所承担的最基本的保险险别,有以下三种:
(1)平安险(Free from Particular Average,FPA)。英文原意为“单独海损不赔”,“平安险”一词是我国保险业的习惯叫法。它并不是对所有的单独海损都不负责,只是对由于自然灾害所造成的单独海损不负赔偿责任;但也不是对全部运输途中的货物平安均予负责。实际上它是保险人责任范围中最小的一种基本险,承保由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全损和共同海损分摊额,对于非共同海损的部分损失,原则上不予保障。
(2)水渍险(with Particular Average,WPA或WA)。英文原意为“负单独海损责任”,“水渍险”也只是我国保险业沿用已久的叫法。它既不是仅对货物遭受海水水渍的损失负责,也不只是对单独海损负责。它的承保责任范围大于平安险,包括平安险再加上自然灾害所造成的的单独海损。
(3)一切险(All Risks)。这是保险人责任范围最大的一种基本险,承包由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以及一般外来因素所造成的各种损失。由于一切外来因素造成的损失可以由一般附加险承保,所以一切险的责任包括水渍险加一般附加险的总和。但一切险也并非承保一切风险造成的损失,除了特别外来因素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障范围外,由于货方的过失或故意行为,以及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自然、正常的消耗所造成的损失也不属于一切险的保障范围,同时,由于市场行情变化而使得货物价值下跌的损失也不属于保障范围。
2、一般附加险
附加险是不能单独成立的一种险别,必须附属在基本险之上,只有在投保了基本险之后才能投保附加险。基本险只能选一种,附加险则可以根据情况选择多种。附加险通常分为一般附加险和特别附加险。
一般附加险有11种。(参见本章附表)
(1)偷窃、提货不着险。
(2)淡水雨淋险。
(3)短量险。
(4)混杂、沾污险。
(5)渗漏险。
(6)碰损、破碎险。
(7)串味险。
(8)钩损险。
(9)受潮受损险。
(10)包装破裂险。
(11)锈损险。
3、特别附加险
特别附加险是根据特别需要设立的附加险,承保特殊外来原因而造成的损失。主要有以下几种:(参见本章附表)
(1)战争险。
(2)罢工、暴动、政变险。
(3)交货不到险。
(4)进口关税险。
(5)拒收险。
(6)黄曲霉素险。
(7)舱面险。
(8)存仓火险扩展条款。
4、保险责任的起止日期
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三种基本险别使用的是“仓对仓条款”(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简称W/W),即保险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载明的启运港发货人仓库起至到达目的地收货人仓库时止。或自货物卸离海轮当日午夜起六十天为限。战争险的保险起止期限是自货物装上保险单载明的启运港海轮或驳船时起至货物卸离目的港或驳船时止,或自货物到达目的港当日午夜起十五天为限。
5、陆运和空运险别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陆上保险货物承保陆运险和陆运一切险;对航空运输公司承保航空运输一切险;对邮包运输承保邮包险和邮包一切险。其中,陆运险、空运险和邮包险相当于海运的水渍险。陆运一切险、空运一切险和邮包一切险相当于海运的一切险。此外,还可加保一般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
第二节 保险单据
一、保险单据的形式、作用和转让
(一)保险单据的形式
1、保险单(Insurance Policy)。俗称“大保单”,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签发的单独保险单,包括保险契约的全部内容,是完整的承保形式。它对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须详尽的描述,故而又称为正式保险单。在实务中,主要采取保险单的形式,本章将重点介绍海运保险单。
2、保险凭证(Insurance Certificate)。俗称“小保单”,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据,包括保险单据的基本内容,但不附有保险条款的全文。保险凭证与保险单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但保险条款仍以保险单的保险条款为准。
3、联合保险凭证(Combined Insurance Certificate)。又称“承保证明”(Risk Note),是一种发票与保险单相结合的比保险单凭证更为简化的保险单证,是在商业发票内加注保险的内容,并由保险人签章表示发票内货物已经按所注内容投保。这种单据只有在我国采用,并仅适用于对港澳地区的出口业务,而且不能转让。
4、预约保险单(Open Policy)。这是一种长期性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合同中规定了承保范围、险别、费率、责任、赔款处理等项目。凡属于合同约定的运输货物,在合同有效期内自动承保。预约保险单的优点是可以减少逐笔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手续,并可以防止因漏保或迟保而造成的无法弥补的损失。保险公司通常对使用预约保险单的投保人提供更优惠的保险费用。预约保险单往往和保险陈述书(Declaration under an open Policy/Insurance of Declaration)一起使用。当交易以FOB或C&F或其他类似价格条件进行时,由进口商根据出口商的装船通知办理投保。一般的情况下,出口商和保险公司订有较长期限的预约保险单,每当货物装船后,由出口商将货物装船的详细情况,如品名、数量、重量、金额、运输工具、运输日期以及列明在信用证中的预约保险单号码直接通知保险公司或进口商,并以此作为正式保险单生效的标志。出口商的这一通知行为的书面证明将作为议付单据之一,向议付行提交。
5、暂保单(Cover Note)。又称临时保险单,是保险人签发正式保险单前所出立的临时证明。相当于简化的预约保险单。被保险人接到国外出口商装船通知前,先将保险货物的大概情况通知保险公司,预定保险契约,保险人先行开立暂保单,待接到被保险人货物起运通知后再签发正式保险单。暂保单不是保险契约的证明,不为银行所接受。
(二)保险单据的作用
1、保险合同的凭证。保险单据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证明。按保险业的习惯,只要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填写的保险单据上签了字,保险合同就告成立,保险单据上所规定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就具有法律约束力。
2、潜在利益的凭证。保险合同是一种赔偿性的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后,保险人即对货物在遭受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即可凭保险单据向保险人索赔,因此保险单据是赔偿权的证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也可像提单一样转让,被保险人背书转让保险单无须经过保险人同意,但一旦货物出险,保险人对善意持有人要求赔偿的合理请求不得拒绝。但赔偿不是必然发生的,货物运输的风险是潜在的,所以保险单据只是潜在利益的凭证。
3、货款结算的凭证单据。在国际贸易中几乎所有的进出口货物都办理运输保险,几乎所有的贸易合同和信用证中都订有保险条款。保险单据是货物装船文件的构成要素。出口商只有按合同或信用证要求提供保险单据,才有可能办理议付等,以获得出口货物的货款。
(三)保险单的转让
既然保险以国际贸易货物为对象,那么,伴随货物的转让买卖,保险单也自然能够从卖方转向买方,除非有相反约定。但是,卖方转让已经保险的货物和转让该项货物的保险单是两回事。当卖方转让已保险的货物时,该项货物的保险单利益不能自动地转让或转移给买方,而必须由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上背书表示转让的意思才能产生转让的效力。而且保险单必须与保险标的的财产权利同时转让,亦即保险单应与提单同时转让,早于或晚于提单的转让均不产生转让的法律效力。当货物遭受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单的受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保险人赔偿。即使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保险单仍然可以转让,如CIF合同条件下,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已经灭失,卖方仍可向买方提供包括保险单在内的全套装运单据,并有权要求买方照付货款。买方在付清货款取得上述装运单据后,只要货物的损失是在保险单承保范围之内,买方有权凭卖方转让的保险单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人不能以损失发生在保险单转让之前为由而拒绝赔偿。
(四)保险单背书方式
保险单转让的背书方式通常有以下两种:
1、空白背书。即卖方在保险单的背面除了注明自己的名称外,不加任何批注。经空白背书而转让的保险单的任何合法持有人,在货物出险后均可向保险人索赔。
2、记名背书。即卖方在保险单的背面除注明自己的名称外,还要注明受让人的名称。受让人通常是买方或其指定的人。采用记名背书,意味着只有背书中规定的受让人才是真正的被保险人,才能在货物出险后向保险人索赔。
信用证项下的保险单,其背书方式应按信用证规定来确定。例如,来证要求采用空白背书时,应在保险单背面签上出口公司及经办人员的名称;来证要求记名背书时,应首先签上出口公司及经办人员的名称,再注明进口商名称(Delivered to…),或说明以进口商指定的人为受益人(Delivered to the order of…)。来证未对背书方式加以限定,则按空白背书办理。
二、保险单据实务问题
(一)货物的投保
办理货物保险时,应首先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通常是填写保险公司印刷好的“投保单”。这种投保单被视为是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要求订立货物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投保单一经保险人签章接受,保险合同即告有效成立。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是根据投保单缮制的。
投保人办理投保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1、如实申报货物情况。包括货物的名称、装载工具或船舶的名称以及其他重要情况。投保人申报不实,保险人可以根据绝对诚实信用原则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2、保险险别和保险条件、保险金额和保险目的地应当根据贸易合同的要求,并结合货物和运输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是否需要加保战争险、罢工险或其他附加险和特别附加险,应根据贸易条件需要和运输风险情况具体把握。
3、取得的保险单据或保险凭证必须和信用证的要求严格一致,以免遭到对方拒付。
4、投保后发现保险项目有遗漏或有错误,要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批单(Endorsement),特别是涉及到目的地的变更、船名的错误、保险金额的增减,更应及时申报,并请求保险人批改保险单。保险批单的内容和原保险单条件共同构成新的保险合同条件。保险批单由保险人签发后,必须粘贴在原保险单上,加盖骑缝章,作为保险单一个部分。
(二)信用证项下对保险单据的要求
根据UCP500,对贸易主应提交的保险单据要求如下:
1、保险单据必须从表面看来是由保险公司或保险商或他们的代理人出具并签署的。
2、如果保险单据表明其正本超过一份,则全部正本都必须一次提交,除非信用证特别授权。也就是说,不管信用证规定或未规定“全套”保险单据,只要保险单上注明了正本的份数,受益人应向银行如数提交正本保险单;如果信用证并无规定全套,保险单上亦无注明全套份数,按UCP500规定,受益人可只交一份正本,其余为副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一般是一套5份。由一份正本original,一份副本duplicate和三份副本copy构成。当来证要求提供的保险单in duplicate / in 2 folds / in 2 copies 时,出口商提交议付行的是正本保险单original和副本duplicate构成全套保险单据;当来证要求提供的保险单in 2 original时,应提供两份印有original 字样的正本保险单;当来证没有明确指出保险单的份数时,一般应提交一套完整的保险单(一份original和一份duplicate)。
3、保险单据的出单日期或生效日期不得迟于货物装船日期或接受监管的日期。
4、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保险单据必须与信用证使用同种类货币。
5、投保金额必须是CIF货价的110%;如CIF货价无法确定,则必须是付款/承兑/议付金额的110%或者是发票毛金额的110%,取两者较大者。
6、除非信用证特别授权,保险经纪人出具的暂保单不予接受。如果信用证规定必须提交保险凭证,或保险陈述书,但实际提交的是保险单,银行可以接受。如果信用证没有明确种类,笼统地要求保险单据,则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保险陈述书都可以接受。
以下一些问题请参看第十章附表
1、货物保险条款及中英比较。
2、以卖主为中心的出口贸易与货物保险。
3、以买方为中心的进口贸易与货物保险。
4、各种贸易条件与保险条件的比较。
5、保险单的缮制。第十二章 国际结算中的担保业务
第一节 担保业务概述
担保目的是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或其他经济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担保由债务人或第三者提供。按照各国法律,担保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物的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者以自己的有形财产或权益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优先获得经法院处理的作为担保品的财产。另一类是人的担保,又称为信用担保,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者即保证人,以自己的资信向债权人保证,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债权人有权请求保证人代为履行或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依法设定担保。
一、担保方式
(一)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二)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者(抵押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而优先得到偿还。
(三)质押(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者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占有该动产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在这里,债务人或者第三者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四)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定金。是指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在以上五类担保方式中,保证属于人的担保,其他四种属于物的担保。本章所介绍的担保不涉及物的担保,只介绍人的担保。
二、担保合同的法律性质
担保是以开立担保合同的形式进行的。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属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如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担保合同依担保人是否可以放弃先诉抗辩权和是否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划分,可分为从属性担保(保证)合同和独立性担保(保证)合同。
从属性担保合同是以基础合同或主合同的执行为基础的,主债务人根据主合同所享有的抗辩权,担保人(或称保证人)也同样享有,其所承诺的责任通常属于第二性付款责任,即补充连带责任。其涵义是,在担保(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上,担保人只是第二债务人或从属债务人,只有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担保人才履行承诺的责任;或者是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应当首先向主债务人要求清偿,只有在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抵债时,才能要求担保人按担保合同承担清偿责任。
独立性担保合同是适应于现代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为确保受益人权益不至于因基础合同(或主合同)纠纷而遭受损失,以及避免担保人卷入复杂的商务或法律纠纷以致影响信誉,而使用的一种不依附于基础合同而存在的、具有独立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它具有如下的特点:担保人对债权人(受益人)的付款责任是无条件的,即当受益人在担保合同项下合理索赔时,担保人就必须付款,保证人无权要求受益人提出主合同没有履行的确凿证据;担保人对受益人的付款责任是第一性的,受益人可以直接向担保人请求清偿,不必首先尽力从主债务人请求清偿后再向保证人要求赔偿。只有在证明受益人索赔的要求是明显的欺诈的情况下,担保人才能拒绝偿付。为避免受益人无理索赔,担保人也可在担保合同中加注受益人索赔时应提供的某些书面文件的条款,这些书面文件可以包括债务人承认违约的证明,法庭(或仲裁庭)判决债务人违约的判决书(或仲裁书)等。
从国际间银行担保业务的实际情况来看,目前通行的大都属于独立性的担保。
三、有关担保的国际惯例
国际上有关担保方面的国际惯例主要有以下几个:
1、国际商会1978年制定的《Uniform Rules for Contract Guarantees》(合约保函统一规则),即ICC325。该规则是针对投标保函、履约保函和还款保函而制定的,其目的是为了保证保函的当事人相互之间统一协调行为,维护各方利益。
2、国际商会出版的《Model Forms for Issuing Contract Guarantees》(合约保函示范格式),即ICC406。它是对《合约保函统一规则》的补充,对合约保函格式及其项下索赔给出了标准样式,更有利于实务操作。
3、国际商会1992年出版的《Uniform Rules for Demand Guarantees》(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即ICC458。该规则是国际商会在总结《合约保函统一规则》实施14年后的经验,为适应国际经济贸易新形势新变化而制定的。它适用于凭索赔书和保函中规定的向担保人索赔的保函。多数见索即付保函由银行出具,但近年来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也参与其中。该规则对银行及其他出具保函的非银行机构均具有约束力。
四、外汇担保的特点
外汇担保是指境内机构以有外汇资金向境外债权人或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外资、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承诺,当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偿付外汇债务时,由担保人用外国货币履行偿付义务的保证。
在我国,允许提供外汇担保的机构和单位限于两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外汇管理分局批准有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包括经批准的银行和经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如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托咨询公司、租赁公司、保险公司等;有外汇收入来源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可见,在我国有权对外出具担保的是那些具有良好的信誉,有外汇清偿能力,有能力执行担保合同中义务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法人。
外汇担保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担保人是债务人以外的,由债务人提出的并经债权人同意的、具有代偿能力的金融机构或企业法人。由于我国目前对外汇仍然实行一定程度的管制,所以在我国,外汇担保机构必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批准,以保证担保人具有良好的信誉和外汇清偿能力,因为外汇担保既是对外担保机构信誉的检验,也关系到国家的对外荣誉。
2、外汇担保具有涉外因素。即在外汇担保业务的当事人或权利义务关系中至少有一个与境外有联系。如债权人是外国或港澳地区的银行、企业、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包括设在我国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其他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等。
3、外汇担保属于外汇债务担保,因此外汇担保的内容必定是以某种外国通货(一般是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所表示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并非以本币表示的债权债务关系。
4、外汇担保属于人的担保,即属于保证这类担保性质,其表现形式为保证合同。
五、外汇担保的风险
(一)政治风险。由于外国的政治形势以及经济形势变化,外国政府可能对产业政策、金融政策和外贸政策等进行调整,或者由于外汇管制政策,或者由于国际政治形势变化以及两国间关系变化,由此影响担保项目的停滞或降低收益等,使担保人蒙受损失。
(二)汇率风险。由于外汇市场汇率变化频繁,可能使得担保合同中所规定的外汇汇率发生变化,由此会给担保人或债务人带来很大的风险。
(三)违约风险。债务人违约是外汇担保业务中最大的风险。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其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担保人必须代债务人履行义务或赔偿债权人损失。虽然担保人在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后,享有代位求偿权,即代替债权人而享有向债务人追索的权利,但若债务人破产或无力或不愿偿还债务,则担保人就可能得不到补偿或陷入旷日持久的法律诉讼之中。
(四)担保合同本身的风险。由于担保合同措词不当而导致意义含糊或不符合规范,会给担保人带来风险,特别是遇到债权人无理索赔时,常常会因文字表达不严密而使担保人处于被动。
(五)担保项目的风险。由于担保项目的设计要求和可行性论证不当,或由于建成后经营管理不当或其他原因,使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目标和效益,因而导致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使得债权人凭保证合同直接向担保人索偿,担保人不得不按担保条款向债权人赔偿损失或偿付款项。
(六)反担保方面的风险。担保人为分担出具担保合同的风险,通常要求债务人提供必要的反担保,当担保人向债权人赔偿损失或偿付款项后,一旦无法从债务人那里得到补偿,可以向反担保人求偿。所以提供反担保的应是资信可靠,有外汇偿付能力的企业或金融机构。否则,反担保人违约或无力履约,担保人就会遭受损失。
六、外汇担保合同的基本当事人
外汇担保合同的基本当事人有三个:
1、申请人或委托人(Applicant / Principal),即债务人(Debtor),是申请开立担保合同的一方。一项工程的投标人,一项货物买卖的出口商或进口商,一项贷款项目的受款人,一项劳务输出的劳务提供者,都可以向金融机构等申请开立担保合同,从而成为担保申请人。
2、担保人(Guarantor),或称保证人,即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开立担保合同者。在西方国家,担保人可以是金融机构、公司和个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在我国,担保人必须是经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的有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有外汇收入来源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
3、受益人(Beneficiary),即债权人(Creditor),是接受担保合同,并有权按担保合同规定的条款向担保人提出索赔的一方。若申请人是投标方,则受益人是招标方;若申请人是出(进)口商,则受益人是进(出)口商;若申请人是受款方,则受益人是贷款方等。
三个基本当事人的关系是: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是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的关系;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是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关系;申请人与担保人之间是担保合同项下的委托关系。担保人是担保合同保证行为的履约方,其责任和义务在于当申请人未能按照担保合同所规定的条款履约时代为履约或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它是独立的第三者,与申请人和委托人之间所存在的有关执行主合同的争议和纠纷无关。
第二节 外汇担保的类型
一、按担保合同方式划分
(一)保函(Letter of Guarantee)
保函,即担保书或保证书,它是一种灵活的国际结算方式。被广泛应用于国际贸易领域。由于商业银行在金融业中所具有的资金优势是其他金融机构所无法比拟的,由它出具的担保在信誉、种类和承担风险等方面的能力远高于其他金融机构,因而它很自然地成为各国市场经济中最主要的担保提供者。目前国际贸易和结算中大都由银行为其客户向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开立银行保证书,即银行保函(Bank Letter of Guarantee ,L/G)。
(二)备用证(Standby)
备用证在性质上是代申请人向受益人承担一定条件下付款或赔偿责任,与银行保函的使命是一致的。它最初产生于美国商业银行界,由于当初美国法律不允许商业银行开保函,美国商业银行就用它来代替保函用于其国内业务,后来逐渐流行开来。由银行开立的备用证是一种特殊形式的银行保函,也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信用证。但备用证不仅可以由银行开立,也可以由非银行的其他金融机构或担保机构开立。
(三)安慰信(Letter of Comfort)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有些债务人基于种种考虑,不愿对其提供贷款或融资便利的债权人提供担保,诸如,由于担保书违反了担保人的组织章程或贷款文件中对担保的某些限制性规定,或者是不希望其资产负债表上出现一个或有负债,取而代之的是以安慰信的形式向债权人对其债务的履约做出道义上的间或具有法律责任的承诺。一般的安慰信是一种道义上承诺支持某项债务或义务履行的文件,最常见的子公司筹资时由其母公司向债权人开具的安慰信,承诺向其子公司提供资金或承诺在子公司未清偿债务期间不出售子公司的权益等,以表示支持之意;或者是政府对发放给一个公共实体的贷款表示支持的信。这类安慰信的法律效力很弱。如果母公司在安慰信中承诺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母公司代为偿还,有这种责任条款的安慰信就具有了与一般担保书相等的法律责任。
安慰信作为一种融资手段,为我国所采用。安慰信在国外银行来看,还是保障资金的一种手段,他们往往要求不但要有担保书,而且要有政府部门出具的安慰信,即取得了双重保险。从国内出具的安慰信来看,有的是实质性的内容,规定了一些具体条款。这样,政府部门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负连带责任,这时的安慰信实际上就是一个担保,但更多的安慰信则仅仅是一种确认书或认证。国外银行要求政府部门出具安慰信的目的在于,使政府主管部门即使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也要承担道义上的责任,即督促或协调国内欠款人和担保人对外进行偿付。
(四)保理协议(Factoring)
保理是由保理商为国际贸易提供的将出口贸易融资、买方信用担保以及账务管理融为一体的金融服务。保理业务的中心就是出口商与保理商之间的保理协议。保理协议严格说并不是一种担保书,但它的实质内涵是由国际保理机构提供的信用风险担保。由于保理业务将国际结算中的融资和担保融为一体,近些年来在国际贸易与结算中得到广泛的应用。
二、按担保用途划分
(一)借款担保
借款担保,是指担保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向贷款人出具的还款保证,保证借款人到期不还款或者无力还款,担保人履行本息还款义务。目前我国借用的国外贷款主要有: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出口信贷等)。根据担保期限的长短不同,借款担保可分为中长期借款担保和短期融资担保。前者是指一年以上的贷款担保,后者是指一年以下的资金融通。对担保人来说,借款担保是风险较大的一种担保。
(二)融资租赁担保
融资租赁担保,是指在用租赁方式进口设备时,担保人根据承租人申请,向出租人出具的保证,保证当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给付租金时,由担保人代为给付。租赁实际上是出租人提供给承租人的长期信贷,是商品融资和货币融资的一种融资方式。一般在办理长期、大型、巨额的设备租赁,如计算机、成套设备、建筑机械、车辆、飞机、轮船时,出租人往往要求承租人提供这种偿还租金的担保。
(三)票据担保
票据担保,是指银行应进口商要求在国际结算票据上加签担保。这类担保最普遍的是“福费廷”(Forfaiting),译为“中长期出口票据贴现融资”或直译为福费廷。它是把出口信贷与票据贴现业务相结合而派生的一种特殊的融资方式,适用于延期付款的机械、电子或成套设备等资本性商品的进口贸易项目。
(四)履约担保
履约担保有很多种类,不仅用于一般的进出口贸易,而且还用于国际租赁、技术贸易、对外加工贸易、补偿贸易、工程项目中的投标业务等等。譬如:补偿贸易项下的履约担保,是指担保人应进口方申请,向提供设备的外商出具的保证,保证进口方在收到与合同相符的设备后,未按合同规定交付产品或履行其所承担的义务时,则由担保人向提供设备方赔偿一笔罚金。来料加工和来件装配业务项下的履约担保,是指担保人向提供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或机器设备的外商出具的保证,如果进口方在收到与合同相符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或机器设备后,既不能按期加工或装配,并按合同规定交付成品,又不能以现汇偿付来料或来件价款和相应的利息,则由担保人按担保金额赔偿外商,担保金额通常是来料或来件价款加利息。易货贸易项下的履约担保,是先出口方要求对方提供的由对方往来银行出具的担保,保证先出口方只要按合同规定按期发运和交付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后,即可得到后出口方承诺交换的约定货物, 否则,将由担保人负责赔偿先出口方的损失。国际工程承包中的履约担保,是指担保人向招标人出具的保证,保证承包人将按合同规定,按期、保质保量地履行其义务,如果承包人中途毁约,则由担保人作赔偿,担保金额一般为合同金额的5%一10%。
(五)投标担保
投标担保,是指担保人为投标人向业主(招标人)出具的担保。在招标方式中,招标人要求投标人在投标的同时,向业主交纳一定的投标保证金(约为标价的5%),一般保证金不交现金,而是由投标人的担保人开出标有一定金额的担保书,如银行保函或备用证。投标担保表示投标人的诚意,也保护业主的利益;如果投标人中标之后,后悔标价太低而拒绝签订合同(中标后,投标人必须在收到中标通知后一定时间内签订合同),或在招标期间自动退出招标竞争,或者在中标后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一份合格的履约担保(一般在签约后15天内),如此种种,业主即可没收投标保证金。目前在国际承包工程,政府采购,以及国际间政府贷款项目和世界银行的贷款项目中,多采用招标方式进行。
(六)退款担保
退款担保,是指担保人为收款向付款方出具的一份担保。在货物贸易中,如果卖方要买方预付定金,买方这时可能要求卖方提供一份担保,担保人承诺在卖方日后未按合同履约或未能全部履约,卖方或担保人将退还全部定金或部分定金及相应利息,这种担保称为定金退款担保。在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口贸易和国际承包工程项下,如电站、大型钢铁厂、核电站、桥梁、船舶和成套设备等项目,往往规定在合同金额大部分付清时,再留一小部分(5%一10%)待安装运转良好经进口方验收或等工程保用期满而又无缺陷时再付,这笔款项称作留置金。如果供货方或承包方要求对方将留置金随同大部分货款先付,进口方或业主如果同意,则可要求供货方或承包方提供一份担保,这种担保称为留置金退款担保。在国际承包工程中,一般在中标签约后,业主需给承包人一定比例的预付款(一般为合同金额的10%一20%),以作预购材料费、开工费、筹备费等。业主在预付款时会要求承包商提供一份担保,保证承包商在收到预付款后履约,这种担保称为预付款退款担保。
(七)透支担保
透支担保,是指对外承包公司或其他驻外机构在国外施工或开展业务,向当地银行申请开立透支账户时,由他们的担保人向当地银行出具的保证,保证申请人将按透支合同的规定按时补足所透支的金额。如发生不能偿付的情况,由担保人代申请人补足透支之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有关银行费用,透支是发达国家商业银行普遍开展的一种放款业务。透支担保的金额通常为主合同(透支申请人与银行的透支合同)所规定的透支限额,透支担保的有效期一般规定为透支账户开立之日起至透支合同中规定的关闭透支账户之日再加15天。
(八)质量或维修担保
质量或维修担保,是担保人应卖方或承包商要求,就主合同标的物的质量向买方或业主出具的保证,保证卖方所提供的货物品质或承包商所承建的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如果在质量保证期或维修期内,买方或业主发现质量不合要求,而卖方或承包商又无法更换、维修或补偿损失,则由担保人赔偿担保金。担保金—般为合同总额的5%一10%,但有时由于当事人双方对货物或工程质量检测的手段、方式等不同,可能会导致双方完全不同的检验 结果,进而引起纠纷和争议,从而使担保人处于左右为难的地步。因此,为了避免受益人无理索偿,担保人应在担保合同中明确规定,受益人索赔时必须同时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如买卖双方接受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证明,双方认可的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书等。
(九)关税保付担保
关税保付担保,是指由担保人向外国海关出具的保证。在对外承包工程中,承包公司将施工机械设备运入工程所在国时,应向该国海关交纳关税,待工程竣工撤回施工设备时,由海关退回这笔税金,否则,则把施工设备视为进口货物,不再退还关税。在其他类似场合,如国际展览活动中,出国展品进入或撤出展览所在国时,也有交纳与退回关税的问题。如果承包公司或出国参展单位不愿意垫付这项关税,可以委托银行向外国海关出具担保书,保证承包公司或出国参展单位在工程完毕或展览结束后一定将施工设备或有关展品撤离该国,否则由保证人支付应交的税款。
(十)保释金担保
保释金担保,又称海事担保。是指担保人应船方要求向法院出具的担保。当载运货物船只或其他运输工具在运输途中,由于船方或承运人责任造成货物短缺、残损以致货主受损,或因海上事故(如撞损海港码头设施或其他船只、海难事件、海洋污染、涉嫌走私或其他违法事件等)或因某种纠纷以致造成货主或他人受损,而被当地法院在确定赔偿责任前下令扣留,船方为避免船只被长期扣留而造成更大损失,常常委托银行向有关法院出具担保,保证船方—定按法院判决支付赔偿金额,否则由担保人代为支付。这种担保可以替代保释金,法院凭此担保将船只放行,担保金额为估计的赔偿金额。
(十一)提单担保
提单担保,是指担保人应提单收货人要求,向承运人出具的保证。如果货物早于提单到达目的港或提单在邮寄过程中发生遗失或延误,收货人为避免货物压港费或其他损失而急需提货,这时收货人便向担保机构申请,要求开立以承运人为受益人的担保,保证承担因无提单而先行提取货物所可能给承运人带来的损失,并保证在收到提单后立即交还承运人。否则,由担保人予以赔偿。这类担保就是提单担保。提单担保的金额—般为货物价值的100%-200% 。如果是在信用证项下出具此类担保,还得向开证行保证,日后不论是否出现信用证项下单证不符、单单不符或其他情况,进口商都不得拒付贷款。
(十二)付款担保
付款担保,是指担保人应进口商要求,向出口商出具的担保。保证当进口商收到与贸易合同规定相符的进口商品、技术、专利或劳务时,进口商一定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将由担保人代为支付或承担赔偿责任。付款担保与信用证一样,同为国际结算领域中的一种信用工具,也是以银行信用介入商业交易,作为商业信用结算方式的一种补充和额外保证,从而增强交易双方的信任。付款担保通常用于那些信用证不便处理的进口业务:交易比较复杂, 各项条件不便以单据体现的,如技术引进等。在信用证项下,银行根据受益人提供的符合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而付款,而在付款担保项下,银行根据受益人提供的索赔通知书、违约证明等给予付款。付款担保金额或为交易合同金额,或为合同金额减去预付款部分。付款担保还可和汇款、托收等国际结算方式联用
(十三)延期付款担保
延期付款担保,是指担保人根据进口商请求向出口商出具的对延期支付或远期支付的货款以及相应的利息所做出的一种付款保证。保证在出口商发货后,进口商将按照合同规定的延付进度表中的到期时间支付本金及利息,否则,担保人将代为付款。延期付款担保多用于大型机电产品、成套设备、船舶和飞机等进口贸易中,是对向买方提供出口信贷的卖方的正当权益的一种保护,使其不致因买方违约或经营状况及财力的变化而受到损害。在某些交易中,如分批发货等情况下,延期付款担保比另一种结算方式延期付款信用证更为灵活方便。这是因为在信用证项下,汇票金额必须与每批发货金额相等从而使付款成为多次多期,使远期货款结算变得过于繁琐。而在延期付款担保项下,货运单据可以由卖方直接寄交给买方而不必向担保人提交,即便经由担保人转交,担保人也不必审单,因此卖方可以不受根据每批发货金额分别制作汇票的限制,而可以在卖方发货完成后或在发货的某个阶段一 次出具代表全部延付金额的汇票交由买方或担保人予以承兑。这样,买方可以不管发货的实际进度以及每批发货的数量和金额,而根据自身的资金状况做出整个合同的延付安排,当然这种整体安排须在交易合同和延期付款担保中体现,以得到出口商的合作。延期付款担保金额或为交易合同金额,或为合同金额减去预付款部分。
(十四)反担保
反担保,是指申请人在请求担保人出具担保前向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在商品贸易、工程承包和资金借贷等业务中,有时为了换取担保人出具担保,常需要请另一个担保人出具一份以担保人为受益人的担保,这份担保相对于原担保称之反担保。反担保对担保人的作用是:当担保项下发生赔付时,担保人可凭申请人向其提供的反担保及时地从另一担保人那里获得相应的补偿。例如根据国际惯例,投标担保、关税保付担保、保释金担保等,招标人或海关法院等往往只接受由他们当地的银行出具的担保,因此,投标人或关税保付担保、保释金担保等原始申请人通过自己银行所开立的担保就成为换取招标人或海关法院等当地银行出具担保的反担保。
三、按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划分
(一)限定金额的担保(Limited Amount Guarantees)和非限定金额的担保(Unlimited Amount Guarantees)。前者是指担保人只对一定数额(既可以是累积限额,也可以是非累积限额)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超过此限额的任何债务都不在担保范围之内。在国际融资担保中,采取这种限额担保的原因主要有:受担保人所在国家的一些法律法规的禁止,如我国《担保管理办法》(1991年9月26日公布)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的担保额都做了限制;担保人防止贷款人不经担保人的同意而任意增加对借款人的贷款金额,从而加重担保人承担的责任;某些借贷合同规定,借款人必须承担纳税义务,或承担支付损害赔偿的义务等,如果担保人不限定担保金额,就会大大加重担保责任,超过还本付息的金额。如果担保人对借款人的贷款债务(本金加利息)和所有直接产生于贷款债务的其他债务都承担保证,就称为非限额担保(Unlimited Amount Guarantees)在非限额担保下,担保人对产生于贷款协定中规定对贷款人进行额外补偿或赔偿,如各种税收或违约金也都承担责任。
(二)限定期限的担保(Limited Duration Guarantees)和非限定期限的担保。前者是指担保合同中规定了担保责任的有效期,债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担保人提出付款要求,否则担保人可不付款。限定期限的担保有利于维护担保人的利益,因为如果不规定终止日期,债权人会无限期享有对担保人的索赔权,使担保人总是处于不可预测的状况之中。另一方面,在拟保合同中规定担保终止日期,担保人就有权在一旦所担保的贷款到期后,不等贷款人 提出要求就把所贷款项还给债权人,以通过此做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可拥有债权人的担保物,以防止对自身利益的侵害。但是,有些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往往不愿意接受这样的限定期限的担保。他们认为,担保合同应是一个延续性的担保,担保人的责任必须在债权人的全部债权要求被满足后才能消失,除非发生担保人破产、精神失常或死亡等事件,担保合同的延续性才可终止,担保人责任的范围和程度方可明确或明朗化。
第三节 银行保函
一、银行保函的定义和性质
银行在经办外汇担保业务时,所提供的担保的形式就是银行保证书(Bank Letter of Guarantee, L/G)即银行保函。
(一)定义 银行保函是银行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开立的、担保履行某项义务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书面承诺文件。由于银行信用代替或补充商业信用、保函的信用更强,可接受性更强,它被广泛地应用于商品买卖。在国际结算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从而也使得担保成为商业银行的一项重要的业务。
(二)性质
1、从属性,第二性,有条件保函
各国国内的银行保函一般都是从属性保函(Accessory L/G)或称有条件保函(Conditional L/G)。从属性银行保函中的银行信用是备用性的,即如果保函申请人没有履行某项合同中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则银行作为担保人向保函受益人进行经济赔偿;如果保函申请人正常履行了合同,则银行不需作任何赔偿且可从中赚取担保费。所有银行承担的是第二性的、附属性的偿付责任。另外通常又是有条件的偿付责任,比如,在满足了某种条件下才偿付,其条件主要涉及到单据票据方面要达到某些要求。
2、独立性,第一性,无条件保函
像担保信用证(Guaranty L/C),或称为独立性保函(Independent L/G),或无条件保函(Unconditional L/G),以及跟单即付保函都属于这类性质保函。现在国际结算中使用的保函大多是这一类保函,只要银行保函规定的偿付条件(一般规定为提交某种单据或声明)已经具备,担保银行便应偿付受益人的索偿。至于申请人是否未履行合同项下的责任义务,是否已被合法地解除了该项责任义务,担保银行概不负责。无条件指索偿时无需满足任何条件就可以得到受偿。
3、付款性保函与信用性保函
二、银行保函的种类
按银行保函性质分类,可分为付款类担保和信用类担保两大类。付款类担保是指银行向保函受益人保证只要受益人按合同规定履行了其责任义务,受益人就能收到应收款项;如果申请人拒绝付款,则由担保银行负责履行付款责任。信用类担保是指银行凭自己的信用为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或履约能力等进行担保,促使交易顺利进行。
三、银行保函的作用
在国际结算与融资中,出具保函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受益人一方能得到来自银行的信用凭证,以消除他对申请人是否履行某种合同义务的能力和决心的疑惑和担忧,从而促使交易顺利进行,保贷款和货物的正常交换。
保函的基本作用,是保证申请人去履行某种合约义务,并在一旦出现相反情况时,负责对受益人做出赔偿;或旨在保证受益人在其履行了合约义务后将肯定能得到其所应得的合同价款的权利。它是一种关于款项支付的信誉承诺,是一种货币支付保证书。
严格地说,保函作为一种金融信用工具,并不单纯是一种国际支付手段,它还是买卖合同、借贷合同、劳务承包合同中充当合同义务履行的保证。或者说,保函从本质上来说:有两大基本职能。
(一)作为合同价款和费用的支付保证。如买卖合同及劳务承包合同项下的付款保函、逾期付款保函、补偿贸易合同项下的补偿贸易保函,租赁合同下项租金保付保函,借贷合同项下贷款归还保函.以及其他诸如费用、佣金、关税等的保付保函,票据保付保函等等,都是用来保证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方按期向另一方支付一定的合同价款、保证合同价款与所交易的货物、劳务、技术等的交换,保证借贷资金及利息的偿还及清偿。这是保函的一个重要职能,也是保函之所以能作为国际结算与融资方式的一个基本原因。
(二)作为合同违约时对受害方补偿的工具或对违约方惩罚的手段。这是保函的另一个重要的基本职能,是保函有别于一般商业信用证的重要特征。体现这一职能的有履约保函,投标保函,预付款保函,质量保函,维修保函,预留金保函,保释金保函等等。而这一基本功能是一般商业信用证不具备的,于是保函的使用范围和担保职能要远远大于一般的商业信用证,正因为如此,保函的使用频率之高,几乎遍及任何一种交易和商务活动中,也成为国际结算与融资领域的重要方式之一,在某些场合,它比信用证更为灵活和方便,因而也使用得更为广泛。
四、银行保函的当事人及权责
银行保函除了申请人、受益人、担保人这三个基本当事人以外,根据具体情况,通常还涉及几个当事人:通知行、保兑行、转开行、反担保人。
(一)申请人(Applicant或 Principal)。申请出具保函的一方合同当事人即为保函的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责任是: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避免保函项下发生索偿和赔偿;一旦发生索赔,在担保银行按照保函规定向受益人作出赔付后应立即偿还担保行所作的全部支付;承担保函项下的一切费用和利息;在担保行认为必要时,预支担保保证金,提供反担保。
(二)受益人(Beneficiary)。是指保函项下担保权益的享受者。受益人的责任和权利是:履行合同义务,如按期出口货物,或提供贷款,或提供合同规定的机器设备和技术等;在申请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时,有权向担保行提出索偿要求,并得到赔付;在向担保行索偿时,应按保函规定,提交符合要求的索偿证明或有关单据。
(三)担保行(Guarantor)。是指接受了委托向受益人出具保函的银行。担保行的责任和权利是:在受益人提出合理的索偿时,必须按保函规定的条件支付款项;在向受益人作出赔付后有权向申请人或反担保人索偿,如果申请人不能立即偿还担保人已支付的款项,担保行有权处置保证金或抵押品;如果处置后仍不足抵偿,担保行有权向申请人追索不足部分;在开立保函之前,对担保内容和申请人的资信、履约能力及经营作风等作综合审查以决定是否出具保函,有权拒绝开立他认为不能或不愿承担义务的保函;如同意开立保函,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出具保函:对保函条款的修改必须在申请人和受益人双方同意的前提下进行;有权根据保函条件要求申请人提供保证金、抵押或反担保;有权根据付款金额大小和风险责任大小向申请人收取手续费。
(四)通知行(Advising Bank)也称转递行(Transmitting Bank),即受担保行委托,将保函通知给受益人的银行。通常为受益人所在地的银行。通知行的责任是:负责保函表面的真实性,如核对担保行的印鉴、密押是否真实正确等,并将表面真实的保函及时转递给受益人;转递保函后,可按规定向担保行或申请人或受益人收取转递费用;如果因某种原因不能转递给受益人,应将情况及时告知担保行,以便担保行采取其他措施。通知行对保函内容正确与否不负责,对保函在邮递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延误,遗失等均不负责。
(五)转开行(Reissuing Bank),即根据担保行的请求,向受益人开出保函的银行。通常是受益人所在地的银行。转开保函通常在受益人要求下而进行的,其目的是将境外担保变为国内担保,一旦产生争议和纠纷,受益人可在国内要求索赔,不仅使索赔迅速,而且还可利用本国法律来进行仲裁。担保行请求转开行转开保函时,必须提供反担保,转开行通过审查担保行的资信状况和反担保内容等以决定是否转开保函,并有权拒绝担保行要求转开保函的请求,但在这一情况下,必须及时通知担保行,以便担保行另择其他银行转开保函;一旦接受转开请求,就必须按担保行的要求及时开出保函,并有权向担保行收取转开手续费;保函一经开出,转开行即变成担保人,此时若发生索偿,受益人凭保函只能向转开行索偿,转开行必须承担担保人的责任义务。而原担保行则变成反担保人。转开行赔付后,有权凭反担保向原担保行索偿
(六)保兑行(Confirming Bank),即根据担保人的要求,在保函上加具保兑的银行,或称第二担保人。通常是受益人所在地的一家大银行。对保函加具担保通常是基于受益人的要求,一般只有在担保行的信誉、资力较差或属外汇紧缺国家的银行时,受益人才要求在担保人的保函上由一家国际公认的大银行加具保兑。这样,一旦担保人未能按保函规定赔付,保兑行就必须代其履行付款义务,从而使受益人得到双重担保。当保兑行履行保函义务代担保人付款后,有权凭担保函及担保人要求加具保兑的书面指示向担保行进行索赔,所以保兑行在通常情况下并不承担实际风险,因而在收到国外担保行要求对保函加具保兑的书面指示时,如担保行资信可靠或互为代理行,一般均可接受其保兑要求。保兑行加具保兑后,有权向担保人收取保兑手续费。
(七)反担保人(Counter-Guarantor),即为申请人向担保银行开出书面反担保(Counter—Guarantee)的人。反担保人的责任是:保证申请人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向担保人做出承诺,即当担保人在保函项下做出付款以后,担保人可以从反担保人处得到及时、足额的补偿,并在申请人不能向担保人做出补偿时,负责向担保人赔偿损失。在我国,通常反担保人为申请人的上级主管单位或其他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八)保函业务流程
以未加保兑的转开保函为例,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如图所示:
①申请人与受益人签订交易合同;
②申请人向担保行提出开立保函的申请;
③申请人应担保行要求寻找反担保人,以提供银行可以接受的反担保;
④反担保人向担保行出具不可撤销的反担保;
⑤担保行出具保函并寄给转开行,请求转开以受益人为抬头的保函;
⑥转开行转开保函给受益人;
⑦受益人在发现申请人违约时,向转开行索偿;
⑧转开行赔付后,向担保行索偿;
⑨担保行赔付后,向反担保人索偿;
⑩ 反担保人赔付后,向申请人索偿,由申请人赔付。
五、银行保函与跟单信用证的比较
(一)关于银行信用
保函和信用证都是银行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以银行自己的信用对受益人做出的付款保证,使受益人避免或减少因申请人不履约而带来的风险。但保函的开立只是向受益人提供了一种银行信用担保,担保申请人的履约能力和诚意,是对申请人的商业信用的一种补充,并非代替申请人履约或向受益人赔偿损失;而信用证的开立则是用银行信用取代商业信用,使交易双方付款提货、交货收款的商业信用变为银行信用,从而解决了双方互相不信任的问题。
(二)关于交易合同
保函和信用证都是以交易合同为依据开立的。如果保函是独立性的,则与信用证一样,一旦开出后,便构成一种独立于交易合同之外的新的合同关系,其法律效力不依附于交易合同。银行自行判断对外付款的条件是否成立,交易合同的履行事实并不对此产生影响。如果保函是从属性的则不然,它是从属于交易合同的从属合同,其法律效力随交易合同的存在而存在,随交易合同的灭失而灭失。
(三)关于付款责任
保函和信用证项下银行都有付款责任。但在信用证项下,银行是主债务人或第一债务人,银行承担的是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受益人应该是向开证银行交单请求付款,而不能直接向申请人交单索偿:如果保函是独立的,则银行也是主债务人,受益人可以直接向担保行行使追索权;但在从属性保函项下,银行承担的是第二性付款责任,即受益人(债权人)首先应向申请人(债务人)索偿,只有当申请人被法律强制执行而仍无力履约时,受益人才可凭保函向担保银行索偿。
(四)关于支付依据
保函与信用证项下的款项都是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事实, 亦即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支付与交易双方的履约事实无关,只要受益人提交了单证相符的单据,银行支付就会发生。如果保函是独立性的,这一点也与信用证相同,即银行只承认单据条款,而不承认事实条件;但在从属性保函项下,只有在申请人未履行交易合同时,担保银行才会根据受益人的索偿要求,按照保函所规定的内容赔付款项,反之,如果申请人履约了,索赔不会发生。
(五)关于单据处理
保函和信用证项下对单据处理是相同的,即银行都只对所要求单据表面合格性负责,对受益人的单据的真伪,以及单据的遗失、延误等概不负责。
第四节 备用证
一、备用证的定义
备用证是现代银行代替银行保函的流行方式,是一种担保书,也可以看作是信用证的一种特殊形式。
美国联邦储备银行委员会曾作过这样的定义:任何信用证或类似的协议,不论其如何命名或怎样叙述,只要开证行对受益人承担如下义务即为备用信用证:
(l)偿还开证申请人的借款或预收款;
(2)支付由开证申请人承担的任何债务;
(3)赔偿因开证申请人在履行合同中的违约所造成的任何损失。
UCP500第2条规定,“备用信用证”( Standby letter of Credit)和“跟单信用证”—样适用于本惯例,只要受益人提交了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即可取得开证行的偿付。这里所指的单据是指信用证规定的任何单据,一般跟单信用证中规定的单据是发票、提单等商业单据、而备用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是指汇票、开证申请人未履约的声明或证明文件等。如果到时开证申请人履约无误,则新用信用证就成为“备而不用”的结算方式,故称为“备用信用证”。
1999年1月 1日开始实施的《International Standby Practices》 (国际备用证惯例)、简称ISP98〉规定,将根据本惯例开立或受本惯例约束的承诺命名为备用证(Standby)。ISP98的适用对象是一种担保书,不论开证人将其所做出的这项承诺叫什么名字或用什么词句来描述,只要这项承诺的内容具备所说的要素,就是本惯例定义的备用证。因此,备用证可能是如UCP500所定义的银行备用信用证;也可能是非银行机构开出的备用信用证,如保险公司 为担保履约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还可能是不以备用信用证命名的某种担保书,只要在其正文中明确表示根据 ISP98开立或受ISP98的约束。
二、备用证的基本操作环节
(1)申请人向开证人申请开立备用证;
(2)开证人向通知行开出备用证;
(3)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备用证;
(4)申请人顺利履行基础合同的义务,备用证自动失效;或申请人未履行基础合同义务;
(5)受益人将索偿声明及文件或单证向开证人提示;
(6)开证人履行备用证责任和义务;
(7)开证人与申请人交涉归还代偿付款项。
三、备用证的性质
备用证是不可撤销的、独立的、跟单的,且具有约束力的一种承诺。
(一)不可撤销性
ISP98第1.06条明确规定、本惯例所指的备用证是不可撤销的,并且无需如此写明。也就是说,可撤销备用证不在本惯例定义之列。但是,并不排除在各方均能接受的情况下允许使用可撤销备用证,因为ISP98第1.01条c款为:“适用于本规则的承诺,可以明确地变更或排除其条款的适用”,根据这一规定,一个备用证既可以声明是依据本惯例开立,同时又声明第1.06条关于备用证不可撤销的规定不适用,这样,该备用证就成了适用于 ISP98且可以撤销的备用证。
所以,在 ISP98项下对于一个信用证是否可以撤销的判断与在 UCP500项下的判断是一致的:如果一个信用证未明确表示是否可以撤销,则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可撤销信用证必须清楚表明“可撤销”字样。 ISP98的表达方式有所不同,更进一步地强调和提倡使用不可撤销备用证,除非备用证另有规定,或者经过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备用证开证人的义务不能修改和撤销。
(二)独立性
备用证继承了一般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独立于交易合同之外,不受交易合同的约束。备用证是一种基于交易合同的担保,开证人(担保人)必须具备非合同当事人身份才能接受一方请求对另一方做出承诺和担保,这样的承诺和担保才有意义。否则,开证人没有资格为他人提供担保,他开出的备用证不可能被受益人接受,其他各方(如被指定人)不可能加入其中为其提供服务。但同时,开证人对申请人或受益人是否执行贸易合同也不负责。所以,独立性是备用证这种担保和结算工具存在的前提。
备用证的这种独立性原则在开证人、受益人和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中得到具体体现。 ISP98第1.07条规定:“开证人对受益人的义务不受开证行对申请人任何协议、惯例或法律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的影响。”同时,不管是受益人还是申请人都不能利用任何基本合约的关系。当事人只能根据相应惯例扮演自己的角色:
(三)跟单性
单据化也是备用证独立性的具体表现。备用证是跟单的,这使得开证人无须介入交易便可履行自身义务,依据就是单据。“单证相符”的要求与一般跟单信用证是一致的。开证人履行其责任和义务基于对受益人提交的全部备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其表面状况的审核,但并不负责单据的精确性、真实性或有效性。
SIP98对备用证的单据的定义是广泛的,是指汇票、索偿书、权利文件、投资证明、发票、违约证明以及其他法律、权利或观点证实文件。这些单据可以是纸张的形式,也可以是电子媒体的形式,后者体现电子技术的发展和电子商务的趋势,有利于促进备用证的进一步广泛使用。但无论是纸张单据,还是电子媒体形式的单据,都必须是可以提交的和可以审核的,是开证人或指定人可以用作赖以支付的凭证。
(四)约束性
备用证及其修改一经开立即具有约束力、不论申请人是否授权开立,开证人是否收取了费用,或受益人是否收到或接受备用证或修改、它对开证人都是强制性的,开证人均应承担证下义务。ISP98第2.03条对什么条件下视为“开立”,除非清楚地注明了该证尚未“开立”(issued)或不具有“可执行性”(enforceable)。声明备用证尚未“available”、“operative”、“effective”或类似表示,并不影响该备用证不可撤销的性质和自其脱离开证人控制后即对开证人所产生的约束力。
例如,当开证人欲通过快递公司将备用证邮寄给某一当事人,开证人赶在快递公司将该证递交给当事人之前将该证撤回,此时的备用证可视为尚未脱离开证人控制,因此该证尚不具有可执行性、对开证人未构成约束力。如果在快速公司递交备用证之前开证人已无法收回,则视为该证已开出。过去在实务中有一种做法,当准备开立新的备用信用证以取代当时仍然生效的备用信用证时、新证一般声明“inoperative”直至原来旧证取消或失效,如今这一声明在ISP98项下无效。
四、备用证的产生和发展
备用证的前身是备用信用证,它是美国银行开发的一种金融工具,最早产生于19世纪中叶:1879年美国联邦法律禁止美国银行为客户提供担保,只允许担保公司(Bonding company)承做担保业务,如果商业银行充当担保人而出具保函,将被认为是越权行为和无效的。但是银行业务中确实存在着金融担保的客观需要,美国银行为了同外国银行竞争,达到为客户提供担保服务的目的,创立了这种特殊形式的支付承诺——备用信用证,以作为其保函业务的一种合法的替代,从而回避美国银行法的限制。备用信用证与一般的商业跟单信用证不同,后者是用作为货物或服务提供付款的工具,前者或以作为货款或预付金违约的支付工具,作为其他意外事件的支付工具;后者是在受益人履行交货义务后开证行付款,而前者是在申请人未能履约时开证人付款。所以,虽然从概念上来说,备用信用证具备了商业跟单信用证应具备的全部要素,但从属性和作用上说,备用信用证与银行担保相同,因而在美国也称为担保信用证(Guarantee credit)。
五、关于《国际备用证惯例》(ISP98)
1998年4月6日,国际商会银行技术委员会与国际银行法律和惯例学会联合印发了第590号出版物(ICC590),即《国际备用证惯例》(International standby Practices,简称ISP98),并于1999年1 月1 日起正式启用。
ISP98是国际银行法律与惯例学会(the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Banking Law and Practice, Inc.)的ISP工作组和国际金融服务协会(the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Services Association,简称为IFSA)的特别工作组,在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The Banking Commission)的支持下。经过5年的努力,并与数百位银行界、法律界专家相互合作所得到的成果。这是国际商会首次以独立的规则制定备用证惯例,它表明备用证已成为用途广泛、日趋成熟的金融工具。ISP98的实施必将推动备用证业务更大范围、更深层次、更高形式的发展。
六、ISP98 与UCP500和ICC458的 比较
ISP98是结合备用证业务的特点,在参照UCP500和ICC458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
1、ISP98 具有十分明显的针对性。
2、ISP98 具有条文细致的独特性。
3、ISP98 具有语言逻辑的精确性。
4、ISP98 具有业务规范的合法性。
5、ISP98 具有使用对象的广泛性。
6、ISP98 具有优先性。
七、ISP98项下备用证与跟单信用证的比较
1、备用证与跟单信用证的相同点:
①备用证与跟单信用证一样具有独立性,两者都是不依附于交易合同而独立存在的付款凭证。
②备用证和跟单信用证在业务处理上都是以单据为凭,而不是以合同或货物为凭,开证人作为中介,没有义务证实和担保单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也不关心受益人与申请人之间的争端和纠纷。
③备用证和跟单信用证都符合惯例的基本格式和内容,如必须明确规定可使用的限额和有效期,必须明确规定是否和可转让等。对于可撤销与否的判断准则是一样的。
2、备用证与跟单信用证的区别:
①依 ISP98开立的备用证与跟单信用证遵循的惯例不同。即便是依照UCP500开立的备用证,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条款的适用性也不同。 UCP500是针对跟单信用证业务来制定的,备用证在做法上与跟单信用证有差别,所以惯例中有些条款对备用信用证不能适用。
②两者所要求的单据不同。在 ISP98未问世之前,有些机构要求国际商会明确规定 UCP500中哪些条款不适用备用证时,国际商会认为对此无法具体指明,因为 UCP500的条款是否适用完全由一张备用证的具体性质决定。但可以肯定的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关于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商业发票等商业单据的条文及有关货物装运的规定,在正常情况下,被认为不适用于备用证。而如今ISP98中对备用证的单据已下了明确的定义。
③两者的作用和用途不同。 备用证有多种多样的用途,广泛适用于各种形式的融资或履约交易,如用作借款、投标、履约及赊购、赊销等业务、或用于赔偿金的支付,还可用于为发行商业票据作保等,跟单信用证一般只用于进出口货物贸易中。所以备用证的适用范围更广更宽。在欧洲,跟单信用证已处于被淘汰的地步,而在世界范围内,备用证的业务量却在日益增加。
④两者关于议付的含义和做法不同。跟单信用证项下的议付是常见的,出口商可通过议付银行议付单据而获取融资便利;而备用证项下的单据一般较为简单,为防范欺诈行为,开证人一般应尽量避免授权第三者议付和自由议付。 UCP500要求汇票付款人应是开证人而非申请人,而备用证的所谓“议付”最典型的情况是备用证要求汇票付款人为申请人时,开证人无追索权的给付对价。
⑤两者的操作过程和业务处理有所不同。备用证往往是备而不用的凭证,一般只在债务人违约时才使用;而跟单信用证是相应的进出口交易中必用的结算工具。在其他一些具体的业务处理上 ISP98中有许多细节的规定,也是与 UCP500不同的。
八、ISP98项下备用证与银行保函的比较
1、 备用证与银行保函的相同点
①两者的性质和作用相同,都是开证人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以自己的信誉对受益人作出的付款担保。一旦债务人未按合同履约时,受益人可凭所规定的单据等得到开证人的赔付。
②两者的开立目的相同,都只是为了担保申请人的履约能力和资信,给受益人提供银行信用以弥补商业信用的不足,并不是为了支付(直接付款备用证除外)。
③两者在对单据的处理相同,都只对单据表面真实性负责,而对单据的伪造、遗失、延误概不负责。且只处理单据不处理货物,对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纠纷并不参与。
④两者均由于没有货物保证基础,因此一般都不可以作为融资的抵押品,也不由第三家银行办理议付。
2、备用证与银行保函的区别:
①两者适用的惯例和规则不同。备用证适用于 ISP98,而保函则适用于各国有关的担保法律,以及国际商会针对保函制定的相应规则,如 ICC325和 ICC458。除非保函明确声明依据 ISP98开立。
②在实务中,银行可能开立见索即付保函,使银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但也可能在保函中加列一些条件,使银行承担第二性的付款责任,即只在申请人被法律强制执行而仍无力履约时,受益人才可凭保函向银行索赔。但备用证一经开出,开证行就得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③两者所要求的单据不同。备用证一般要求受益人在索赔时提交即期汇票及申请人未能履约的书面声明。而保函则并不要求受益人提交汇票,通常,担保行仅凭受益人提交的书面索偿及证明申请人违约的声明付款。
④备用证一般是不可撤销的,但也不排除特别声明可撤销的情况。但保函都是不可撤销的,因为可撤销的保函是不能起到担保作用的。奥鹏易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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