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penhelp100 发表于 2017-6-29 13:41:06

山东大学高起专山东大学网络学院《法理学导论》(C)模拟题及答案


《法理学》模拟题3

一、解释下列名词。
诉权
2.法的要素
3.追诉时效
4.法的实现
5.再审程序

二、简要回答下列各题。

1.简述法的一般性
2.简述债权的发生根据
3.简述对社会关系的调控功能
4.简述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
参考答案:
1.简述法的一般性
法的一般性,也可称为法的普遍性,其涵义不外两层:
   其一,是指法是针对某一类事实作出的规定,不是对某一事或某几件事所下的一种决定,而是对于合于其规定的未来一切事件所立的一种规则,而且可以反复多次适用。这使法与依法作出的决定或制定的法律文书区别开来。
   其二,法不是对于某一个或某几个人所下的一种决定,而是对于将来凡适合法所规定的任何人所立的一种准则。法之所以得成为人们的行为准则,亦即因其赋有上述的一般性,它不是针对具体的、特定的、个别人的行为,而是抽象地、概括地规定集体意义上的人的行为。
2.简述债权的发生根据
   债权的发生根据主要有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
   最为重要且最为常见的债权发生根据是合同(契约),它是当事人双方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除此之外最为常见的债权产生根据就是侵权行为,它是不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基于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人有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义务,与之相对,受到损害的人,则具有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的权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使他人遭受损害的事实,取得变动利益的不当得利人承担着恢复公平,补偿利益受损方利益的义务,因对方不当得利造成损害的一方就拥有了请求恢复受损利益的权利。而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3.简述对社会关系的调控功能 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控功能主要是指法通过其所具有的内在的对社会有益的功用和效能而对社会利益关系乃至于作为整体存在的整个社会生活领域进行调控的方式。具体表现在:    第一,对社会利益关系的确认。第二,对社会关系变迁的引导。第三,对社会利益关系的调节。第四,对权力和权利行使的制约。第五,对社会主体利益的救济。这是指法所具有的确保社会主体的合法利益免受各种不法侵害以及在被侵害后确保被害社会主体及时获得损害赔偿、适当补偿和精神慰藉等必要救济功能。第六,对国际交往关系的维持。
4.简述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
    就我国目前状况而言,大致形成了“两级多重”的立法体制。所谓“两级”,乃是说,我国虽然是集中制国家,但在现行的立法权划分与配置方面却形成了中央政权立法和地方政权立法并存的格局。所谓“多重”,乃是说,中央政权和地方政权的立法及于多个层面:在中央,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确立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立其他普通法律;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根据宪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创制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署办制定行政规章。在地方,又分三种情形,即特别行政区立法、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区域自治立法、各省和直辖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创制地方性法规和相应级别的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
三、论述题

1.论两审终审
参考答案:
两审终审,就是指一个诉讼案件经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后,诉讼程序即告终结,当事人即不得再提起上诉的诉讼制度。由于我国法院系统实行四级建制,即人民法院划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四级,因此,这种诉讼制度又称为四级两审终审制。在我国现行体制下,法院的建制基本上与行政区划相一致,并且地方法院的人事、财政、编制和经费也都依赖于地方政府。这种体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但同时也为地方保护主义和人情案埋下了隐患;具体担当审判业务的主要是基层和中级两级人民法院。较低级别法院的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办案能力以及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难免有一定的局限性;中级人民法院与基层人民法院同在地方行政区域内,难免存在业务上、人事上的亲密关系,不能有效纠正基层法院裁判在程序上和法律上的错误,甚至包括事实认定上的错误;同时由于大多数诉讼案件的终审法院是中级人民法院,而高级人民法院尤其最高人民法院不可能对大多数诉讼案件行使上诉管辖权,导致最高人民法院难以充分发挥其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司法公正的功能。
为避免两审终审制难以保证司法公正的后果,我国三大诉讼法均强化了审判监督程序:对认为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可以采用多种形式提起再审程序,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可以进行再审。因而虽然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但是实际上是以大量的、复杂的审判监督程序弥补两审终审制存在的缺少一级审级的问题,在实际结果上还是在实行“三审”。问题是,这种“三审”是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的,因而就形成了已经终审的案件不能“终审”,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经严格的程序就提起再审的做法,终审判决、裁定的既判力难以实现,判决结果难以执行。这样,就严重地损伤了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使人民群众对法院判决和裁定的法律效力产生怀疑。这样看来,两审终审制虽然减少了审级,从情理上说,好像是提高了审判效率。但是,由于有大量的终审案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入再审,实际上并没有减少审级,对一个案件仍然要进行实际上的审判监督程序的“三审”,法院的工作量并没有减少,审判效率没有提高。
纵观域外许多国家的审级制度,大多采用的是三审终审制——无论这个国家设置三级法院还是四级法院。对一个案件的三级审判,是对这个案件保证公正审理的基本条件。对一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而言,实行三审,就意味着该案件要经过基层人民法院的审理,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才能够终审。疑难、复杂案件和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实行这样的审级制度,在一般情况下,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不直接受理一审案件。对普通案件,终审权在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而不是在中级人民法院。这样的好处是,第一,使一个案件的终审权远离案件的发案地,使案件的审理不易受到当地的干扰和干预,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第二,使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能够最大限度地接触普通案件的审理,对于这两级法院的法官增加审判经验,掌握审判情况,指导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意义。第三,增加一级审级,就增加了一道司法公正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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