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愿景与问题: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中的仲裁合作
现实、愿景与问题: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中的仲裁合作江保国
(华南农业大学 人文与法学学院,广东 广州510642)
[摘 要]如何跨越制度歧异和法律冲突,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服务,是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中面临的特殊挑战,也是促成大湾区仲裁合作的重要推力。参加区际仲裁合作的粤港澳各方有着不同但不相冲突的利益诉求,且在制度创新、提升仲裁服务质效、改善区域营商环境等方面具有高度一致性,因此这种合作是多赢的非零和合作。未来合作水平的进一步提升,需要各方逐步推进大湾区仲裁市场的互通,培育良性的市场竞争秩序,搭建有利于协同创新的合作平台,共商、共建、共享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并做好仲裁资源的培育共享。
[关键词]粤港澳大湾区;仲裁合作;营商环境;仲裁服务
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作为一项国家级发展战略,力图在科技创新、基础设施、产业布局、生态人文等多个领域全面铺陈,以期缔造国际一流湾区和世界级城市群。然而,与世界其他主要湾区相比,粤港澳大湾区涉及三个不同的法域和关税区,在内部构成上同质化程度较低。如何跨越制度歧异和法律冲突,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服务,是粤港澳大湾区面临的特殊挑战。仲裁具有司法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无法企及的普遍性特征,并已在全球范围内建立了通畅的裁决相互承认和执行框架,被喻为“商界的共同语言、万民法”(p1-19),特别适用于不同法域之间跨境商事纠纷的解决。因此,加强大湾区仲裁交流与合作的呼声在近年与日俱增,并被正式写入了《粤港澳大湾区规划建设纲要》,各仲裁机构也表现出了较高的热情,进行了多样化的探索。然而,大湾区仲裁合作的内涵、目标、动力和方式等问题尚缺乏系统的理论研析,由此也导致相关实践缺乏清晰的指向,甚至出现话语错位现象。本文不揣浅陋,拟对这一主题进行一个抛砖引玉式的探讨。
一、概念建构:大湾区建设中的仲裁合作
(一)仲裁业中的竞争与合作
仲裁机构甚至仲裁地之间的竞争问题早已引起学界关注,每年的仲裁机构或最受欢迎的仲裁地排名在国际仲裁界备受瞩目。有学者申言,仲裁“已成为一个庞大的法律产业”和“激烈竞争的领域”(p6-7)。虽然我国学界曾为仲裁机构之间是否真正存在竞争问题产生过争论,但实践中各仲裁机构之间的竞争业态已是难以忽视的事实(p1-13)。对竞争的规范问题甚至引起了监管部门的高度重视。2018年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强调要切实维护仲裁发展秩序,禁止各类“恶意竞争行为”。而随着我国内地仲裁服务市场开放度不断提高,境外仲裁机构入场可能带来的竞争已让内地各仲裁机构倍感压力(p125-138)。
然而,与仲裁竞争相对的仲裁合作问题是否存在呢?事实上,不同仲裁机构之间的合作早已有之。例如,在异地仲裁中,共享其他仲裁机构的场地或服务,甚至相互代为一定的程序行为,在国际仲裁中并不鲜见;不同仲裁机构联合举办的仲裁推广或学术研讨等活动更是比比皆是。而一些区域性的仲裁合作组织的活动也颇令人瞩目。例如,“地中海仲裁与调解促进会”(ISPRAMED)2009年成立后,也一直致力于推动地中海地区各仲裁机构间的合作,倡议组建“地中海仲裁中心网络”,在仲裁管理人员培训、最佳实践研究推广等方面进行协同(p328-329)。
进一步而言,为什么要进行仲裁合作?就仲裁机构而论,其具有明显的民间性、公益性和非营利性,与以利润最大化为天职的企业截然不同,似乎既没有参与市场竞争的理由,也缺乏与其他仲裁机构进行合作的动力。但是,事实却是虽然仲裁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对工作业绩、影响力、荣誉等社会资本的追求却与企业逐利行为并无二致。对于仲裁从业者,毋庸讳言的是更多的业务会带来更高的个人收入和更优越的工作环境。而商事、海事等标的额巨大的仲裁案件往往能给仲裁地的税收、法律服务市场等带来诸多直接的利益(p63-79)。此外,包括仲裁在内的纠纷解决服务发展水平与一地的营商环境休戚相关,对投资者决策会产生直接的影响。这也是为什么不少国家或地区要致力于成为区域甚至世界性的纠纷解决中心的原因。
以上大体描摹了仲裁机构参与市场竞争的原因,本文认为仲裁合作的原因也恰恰蕴藏在其中:仲裁在二战后取得了长足发展,在纠纷解决方式体系中的地位日渐突出,使其成为一项成长型的行业,其市场还在不断发育和成熟之中。目前仲裁业发展的主要矛盾是仲裁服务本身尚待提质完善,仲裁潜力还需进一步挖掘。因此,各仲裁机构或仲裁地之间并非有你没我的零和竞争关系,相反建立于合作基础上的竞争可以取长补短(p12),有效配置仲裁资源,形成规模效应,有利于提升仲裁服务的吸引力,形成共同的理念和规范,而这些正是大湾区仲裁合作的基本驱动力所在。
(二)大湾区建设中的仲裁合作
狭义上的仲裁合作仅指不同的仲裁机构为实现特定目标而协同进行的活动,包括常见的共享仲裁设施和资源,共同进行仲裁员培训,共同进行仲裁推广,协助实施部分程序行为,仲裁规则和其他制度互鉴等。不同仲裁机构的合作可以完成单个仲裁机构难以实现的构想,产生出叠加的影响力。例如,2002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合作设立了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ADNDRC)。该中心的设立取得了美国互联网络名称和代码分配公司(ICANN)的支持,成为国际通用顶级域名争议的解决机构,并先后在首尔和吉隆坡设立了办事处。
广义的仲裁合作主体较为宽泛,不仅包含各仲裁机构之间的交流互动,也包含各国(地)政府、行业组织等其他主体为提升仲裁质效、改善仲裁环境而进行的协作活动。在纠纷解决方式的谱系中,仲裁介于司法和调解、协商等司法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仲裁的参与主体不仅包括仲裁机构,而且还包括政府、行业组织等其他对仲裁制度和仲裁环境直接或间接产生影响的主体。在这个意义上,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机制也是仲裁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就大湾区而言,仲裁合作离不开粤港澳三地政府等其他主体的参与和推动。2010年的《粤港合作框架协议》将“法律事务合作”列为改善区域营商环境的支撑性措施之一,同年签订的《粤澳合作框架协议》也将其作为两地社会公共服务衔接的重要内容。为落实上述两个合作框架协议,广东省将加强粤港、粤澳在仲裁领域的合作先后纳入年度重点工作。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更是为了推广本地仲裁服务,采取了从改革立法架构到宣传介绍等一系列的举措,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近年也大大提升了对发展仲裁的重视程度。加强区际仲裁合作被三地政府视为提升本地仲裁发展水平的有力促进因素,受到了各方一致的支持,体现了大湾区市场主导、政府推动的合作原则。因此,本文对大湾区仲裁合作概念采用其广义。
二、大湾区仲裁合作的现实基础
如前所述,仲裁作为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对满足大湾区内的区际民商事纠纷解决需求具有天然的优势。除了专业、灵活、高效、保密等传统优势外,仲裁因其普遍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跨越不同法域民商事司法之间存在的法律冲突和制度壁垒,为当事人提供较为中立公允的纠纷解决服务。因此,粤港澳仲裁合作的实践早于相关理论构想的提出,更早于大湾区概念的成形。但在另一方面,区位特色、宪制架构等因素也决定了大湾区仲裁合作有着与众不同的现实基础。
(一)仲裁合作历史较长
与世界其他地区的知名仲裁机构相比,大湾区内各仲裁机构相对比较年轻。由于地理上毗邻,语言文化上相通,这些仲裁机构产生之后非常自然地将学习借鉴的目光投向兄弟法域的同行,打上了鲜明的区际合作的烙印。早在港澳回归之前,内地与港澳地区仲裁机构之间就已“建立了友好合作的关系”,甚至“还签订了双边仲裁合作协议”(p86-88)。目前大湾区内主要仲裁机构中,追根溯源历史最长的是深圳国际仲裁院,其前身“中国对外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办事处”在1984年设立伊始,即“从香港工商界、法律界知名人士”中特聘了八名仲裁员①参见中共深圳市委《关于设立深圳特区仲裁机构的通知》(深委〔1984〕10号)。。而1995年《仲裁法》颁行后在广东新成立的各仲裁机构,聘请港澳地区人士担任仲裁员已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随着三地经济融合的不断加深,部分仲裁机构甚至因应需要设立了以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案件为特色的分支机构。例如,广州仲裁委员会在南沙设立了“中国南沙国际仲裁中心”,提供粤港澳三地的仲裁庭审模式供当事人选择;珠海仲裁委员会也在横琴设立了“珠海国际仲裁院(横琴办事处)”,以扩大与港澳等地仲裁机构的合作。港澳特别行政区政府及仲裁机构也不断将目光投向内地,与广东在仲裁合作方面的互动十分频繁。
(二)仲裁行业体量较大
一是仲裁机构数量多。在大湾区广东九个市中,除东莞、中山外,另外七个市均按《仲裁法》组建了仲裁委员会,专业性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也分别在广东设立了华南分会。香港开放性的法律服务政策吸引众多境外仲裁机构入驻: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本地仲裁机构以外,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常设仲裁法院(PCA)、中国国际经济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等在香港也设有分支机构。澳门目前也建有澳门消费争议仲裁中心、澳门世界贸易中心仲裁中心等五个仲裁机构。
二是仲裁受案量大。深圳国际仲裁院和广州仲裁委员会的受案量和标的总额在全国各仲裁机构中排在前列②2019年,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共受理7815宗案件,涉案标的总额790亿元;广州仲裁委员会共受理47737宗案件,涉案标的总额314亿元。在内地253家仲裁机构中,涉案标的额分列第三和第四位。,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受案量和标的总额在世界知名仲裁机构中也处于领先地位②。
(三)仲裁业态多元化
一是仲裁模式多样化,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并存。相对于机构仲裁,临时仲裁具有高效率、低成本等优点,内地在近年才开始有限度地在自贸区内进行试点,而香港、澳门法律却一直允许临时仲裁。其中,香港具有较为成熟的临时仲裁制度,在香港审理的仲裁案件中,临时仲裁案件占了相当大的一部分①香港贸易发展局的调查显示,临时仲裁案件几乎占据香港仲裁案件总量的半壁江山(44%),与机构仲裁相差无几。,对广东自贸区的相关试点具有相当高的借鉴价值。
二是法律适用多元化。粤港澳三地适用的仲裁程序法和实体法各不相同,汇聚了世界几大具有代表性法系的特色。
多元化的仲裁模式和法律适用不仅为当事人提供了丰富的选择,也为制度创新提供了丰腴的土壤。大湾区仲裁机构在仲裁制度和规则方面已作出一系列令业界瞩目的探索,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建立的第三方资助和紧急仲裁员制度,深圳国际仲裁院的选择性复裁机制等。
(四)仲裁裁决流通性好
港澳相继回归后,内地与两个特别行政区分别于1999年和2007年签订了仲裁裁决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安排,港澳之间也于2017年签订了类似的安排,奠定了大湾区范围内仲裁裁决自由流通的法律基础。此外,内地与香港还于2019年签订了实施关于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成为首个与内地建立仲裁保全互助机制的法域,进一步提升了两地仲裁合作的水平。
(五)仲裁案件国际性高
广东作为我国改革开放的前沿,向来是涉外涉港澳台案件比较集中的区域。2018年,广东仲裁机构共受理涉外涉港澳台案件2560件,占全国此类案件总量的69.7%。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2019年审理的仲裁案件中具有国际因素的更是达到了约72.3%。澳门的仲裁业虽然起步较晚,但潜力很大,在受理涉葡语国家商贸纠纷案件仲裁方面具有独特优势。高度国际化使大湾区成为我国新一轮对外开放中不折不扣的高地,成为我国仲裁业服务“一带一路”倡议的重要节点。
三、各方愿景:大湾区仲裁合作何以可能
在大湾区建设中,加强粤港澳三地仲裁合作被视为打造“具有全球竞争力的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为此,《粤港澳大湾区规划建设纲要》明确提出:“支持粤港澳仲裁及调解机构交流合作,为粤港澳经济贸易提供仲裁及调解服务”。然而,加强粤港澳三地仲裁合作的一个前置性条件是厘清和正视粤港澳各方对于参与仲裁合作的利益诉求,并将其统合于大湾区建设的整体目标之下。就目前而言,粤港澳三地对于区际仲裁合作的愿景设置和利益诉求之间并无直接冲突,甚至在最敏感的仲裁服务市场准入问题上,各方也持比较开放的态度,而在制度创新、提升仲裁服务质效、改善区域营商环境方面,三地则具有高度一致性,从而使三地加强仲裁合作得以可能。
(一)广东:通过区际仲裁合作推动制度创新,以期建设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广东是我国对外开放的前沿,珠三角九市经济的早期腾飞受益于粤港澳之间形成的“前店后厂”合作模式。即使在大湾区建设开启后的新时期,港澳连通世界的区位优势、国际化和法治化的营商环境优势依然与广东有较大的互补性。在仲裁方面,香港拥有信誉卓著的仲裁机构,一流的商事法律架构及支持仲裁的司法体系,高素质国际化的法律服务人才,是世界最受欢迎的仲裁地之一,也是广东各仲裁机构学习国际最佳实践的最直接对象。因此,广东对引入香港优质仲裁资源一直颇有兴趣,而广东方面设想的引入香港优质仲裁资源的基本方式有系统引入和非系统引入两种:
1.系统引入,即由香港仲裁机构在广东自贸区设立分支机构,直接提供仲裁服务。这一方式由于面临着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等方面的法律障碍(p181-192),因而在实施《粤港合作框架协议》过程中,广东省拟只在前海新区先行先试。2010年的《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总体发展规划》提出,争取在2011年引进香港仲裁机构;2011年的《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也规定,鼓励香港仲裁机构为前海合作区的企业提供商事仲裁服务。广东省《实施〈粤港合作框架协议〉2012年重点工作》将当年的重点工作之一设置为“争取国家支持深圳前海在法律服务业方面对港开放先行先试。支持香港仲裁机构在前海设立分支机构……”然而,由于前述法律障碍的存在,香港仲裁机构进驻广东仍然只是“只见楼梯响,不见人下来”①也有学者认为,前海与香港毗邻的地理位置使引入香港仲裁机构的必要性打了不少折扣。(p54-60)。因此,2014年广东省实施《粤港合作框架协议》年度重点工作向后退了一步,改为“探讨香港仲裁机构在前海设立分支机构并提供服务的可行性”,而2015年以后的年度重点工作干脆删除了此条。
2.非系统引入,即通过直接提供仲裁服务以外的其他方式引入香港仲裁资源。这一方式的操作难度则相对要小很多,早期的聘请港澳地区仲裁员、仲裁界人士交流互通等即属此类。随着粤港澳合作的深化,非系统引入的具体方式也不断向纵深方向发展,近年来出现了鼓励当事人依法选择境外仲裁机构仲裁,甚至广东仲裁机构主动鼓励当事人选择香港作为仲裁地的做法。例如,2014年的《南沙新区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南沙新区内涉港澳、国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约定选择内地、港澳或者国外的仲裁机构对案件进行仲裁。”表面上看,该款基本上重申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却将《民事诉讼法》规定模糊的“其他仲裁机构”明确为“港澳或者国外的仲裁机构”,具有更清晰的导向性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底施行的《深圳国际仲裁院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指引》第三条则直接将香港作为默认的仲裁地,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仲裁地为香港,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
(二)香港:通过区际仲裁合作开拓法律服务市场,建设亚太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
在大湾区各城市中,香港最先开启现代仲裁实践,早在1963年就制定了《仲裁条例》(第341章),并在此后数十年内不断修订完善,采纳国际先进规则。特别是1985年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AIC)成立以后,香港仲裁业稳步发展,在区域内影响日增。在2007—2008年的施政报告中,特区政府明确提出了将香港建设成为亚太地区仲裁中心的目标,其后这一目标虽然升级为建设亚太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但仲裁服务依然在其中占据突出地位③在对建设巩固亚太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这一政策目标的阐释中,特区政府特别强调了国际仲裁枢纽的定位。。为此,特区政府不遗余力地采取了包括制定新《仲裁条例》(第609章)、引入境外仲裁机构、仲裁服务推介、人才培养、硬件提升等一系列举措,并获得了中央政府的大力支持,列入了我国“十三五”规划(2016—2020年),《大湾区建设规划纲要》也明确重申了对香港实现这一目标的支持。
背靠广袤内地是香港建设并巩固亚太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地位的特殊优势。在处理与内地有关的仲裁案件中,香港作为“超级联系人”,往往是中外当事人较能接受的中立仲裁地,“内地元素”成为近年香港仲裁业持续发展的重要动力源。多年统计显示,内地当事人已经成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本地以外的最大用户,同时该中心也是处理涉及内地纠纷最多的境外仲裁机构。而在该中心2017年受理的仲裁案件中,一半以上案件中至少有一方当事人来自内地(p68-69)。
特区政府及香港法律服务界非常重视大湾区建设带来的机遇,除继续在《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框架内推动内地法律服务市场对港的开放外,还因应大湾区建设的实际对香港法律服务界在其中的定位和优势进行了广泛的讨论。经律政司汇总,香港法律服务界对这一主题的意见建议和主要诉求包括:(1)大湾区更广泛地适用香港法律;(2)更广泛选用香港作为域外仲裁地;(3)在大湾区扩大香港法律执业者业务范围;(4)研究建立大湾区调解中心;(5)统一争议解决中立第三方的资历标准;(6)建立能力培训及交流平台。上述诉求全部直接或间接与仲裁有关,可见其在香港建设亚太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目标中的重要地位①以2014年为例,据测算当年香港仲裁业创造了约19.64亿港元的GDP,占法律界本地生产总值的13%,或香港本地生产总值的约0.09%,提供了2600多个等量全职就业机会,为特区政府带来超过1.7亿港元的财政收入。,由此也成为香港方面积极参与大湾区区际仲裁合作的主要动因。
(三)澳门:通过区际仲裁合作提升本地仲裁发展水平,推动澳门成为中国与葡语国家商贸争议仲裁中心
澳门仲裁的发展相对滞后,直到1996年才制定第一部系统的仲裁法——《仲裁法律制度》(第29/96/M号法令),并于1998年11月颁行《涉外商事仲裁专门制度》(第55/98/M号法令),从而确立了仲裁的基本法律框架,但仲裁实践依然不甚活跃。为了改变这一状况,特别是奋起直追大湾区兄弟法域的仲裁发展水平,澳门特区政府近年来采取了多重促进措施,其中的重头戏当属2020年5月4日生效的《仲裁法》(第19/2019号法令),不仅结束了本地仲裁和涉外商事仲裁的双轨制,而且还引入了符合国际惯例的新规定,以期实现澳门仲裁制度的现代化。
在大湾区仲裁合作中的基本定位问题上,澳门方面意识到其有限的经济规模和人才储备会“对推动澳门成为区际仲裁中心造成一定困难”,因而非常务实地根据自身特色,将目标确定为“推动澳门成为中国与葡语国家商贸争议仲裁中心”,以充分利用澳门拥有较多掌握中葡双语的法律及其他专业人才,以及澳门特区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与葡语国家相近的优势,进一步发挥澳门作为中国与葡语国家商贸合作服务平台的功能和作用。
四、大湾区仲裁合作的重点问题
大湾区仲裁合作既是市场力量作用的自然结果,也受到三地政府的大力支持和推动。在认可和协调各方诉求的基础上,未来进一步提升大湾区仲裁合作需要解决好以下重点问题:
(一)良性竞争与特色发展问题
如前所述,粤港澳仲裁业之间是一种合作竞争关系,加强合作的必要前提是确立起良性竞争的制度框架。
虽然目前粤港澳三地总体上对大湾区仲裁服务市场的开放互通持乐观其成的态度,但是在仲裁机构云集而空间相对有限的情况下,相互之间的竞争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与内地各仲裁机构之间的同质型竞争不同,粤港澳仲裁业之间的竞争属于不同仲裁体制之间的异质型竞争。包括广东在内的内地各仲裁机构大多系各地方政府根据《仲裁法》设立,具有浓厚的官方背景,在仲裁业务开展方面有相当的地域性特征。港澳地区的仲裁机构则具有突出的民间性,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法律性质是担保有限公司,其自产生之日起就一直处于域内域外市场的充分竞争之中,而且机构仲裁还面临着来自临时仲裁的竞争。因此,粤港澳大湾区仲裁业良性竞争制度框架的确立有赖于逐步提升粤港澳三地仲裁服务市场的融通性,而这又涉及内地整体与港澳之间仲裁服务市场的开放问题,涉及行业发展水平和司法监督、法律文化等外部仲裁环境问题,难以一蹴而就。
另外,大湾区仲裁业作为一个整体还面临着上海、新加坡等国内外其他地区同行的激烈竞争,在行业整体水平的提升方面还需要有所分工协调,走特色错位发展之路。一直以来,大湾区隐隐存在着“C位”之争的问题,香港、深圳、广州等城市既是区域经济中心,同时也是重要仲裁机构集中区域。与所在城市的定位相应,区域内几大仲裁机构也一直致力打造或成为仲裁中心。除香港明确提出了要建设成为亚太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外,广州也提出要“推动广州亚太地区国际仲裁中心建设”②参见《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广州仲裁事业发展的决定》(2018年9月29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深圳则提出了要“建设国际仲裁高地”的愿景。即使一些规模较小的仲裁机构也期待能把握大湾区建设的机遇,推动自身仲裁业务的发展。事实上,与我国其他地区相似,当前大湾区仲裁业的发展潜力仍然十分广阔。以2019年为例,当年广东全省法院共审结民商事一审案件106.4万件,而同年全省17家仲裁机构共受理仲裁案件74975件,两者之比为14.2∶1,表明与仲裁相比,司法仍然是绝大多数当事人在解决纠纷时的优先选择。广州仲裁委员会曾对大湾区内各仲裁机构进行调研,发现“珠三角仲裁机构存在机制不灵活、发展同质化、仲裁市场开拓不足等共性问题,而珠三角与港澳的仲裁机构则合作交流不够,未形成错位发展、优势互补的格局”。因此,大湾区仲裁合作远远未到有你没我的“零和”竞争阶段,当前的主题依然是培育支持仲裁发展的环境,提升仲裁的公信力,在推动行业整体发展的大局下提炼自身的特色和优势。
(二)合作平台与协同创新问题
粤港澳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不少仲裁机构开始着手搭建三地仲裁合作平台。例如,2012年广州仲裁委组建的南沙国际仲裁中心,其基本定位即作为一个开放的国际商事仲裁平台,而非独立仲裁机构。2013年底,深圳国际仲裁院也联合粤港澳地区15家商事仲裁调解机构成立了粤港澳仲裁调解联盟,以推动成员机构在仲裁和调解领域的合作。2019年,广州仲裁委员会联合大湾区其他仲裁机构发起成立了粤港澳大湾区仲裁联盟,并设置了规范仲裁机构运作、仲裁资源共享、打造友好仲裁环境、推动仲裁研究、共同进行仲裁推广、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六大宗旨。
这些平台为粤港澳仲裁界的合作交流提供了必要的支撑,但由于均系成立不久,对合作的方式和路径仍需要进一步探索。目前三地通过这些平台进行的仲裁合作尚处于初级阶段,未来还需要共同研究如何对合作方式进行深化,甚至可以将联盟打造为类似于“地中海仲裁与调解促进会”那样的合作平台,在行业标准制定、仲裁人才培养、专业资格互认甚至案件管理等方面进行更密切的深度合作,在仲裁规则完善、仲裁机构治理、网络在线仲裁、临时仲裁试点等方面进行协同创新。
(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共建问题
仲裁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代表,与司法、调解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存在难以割裂的联系。相对于程序化、高成本、高对抗性的诉讼程序,商事主体往往更倾向于灵活便捷、低对抗性的协商、调解和仲裁等ADR方式。职此之由,三地近年来不约而同地致力于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例如,香港特区政府早在2007年时就提出要加紧研究调解在商事纠纷解决中的应用问题,为此成立了专责小组予以跟进落实,并分别于2012年和2017年制定了《调解条例》(第620章)和《道歉条例》(第631章),为多元化解决纠纷奠定了良好的法律框架。澳门特区的“社团社会”传统为发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优越的条件(p47-56),澳门新《仲裁法》也设专条对仲裁中的“调停”(调解)作了规定①参见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第19/2019号法律)第55条。。广东则基于探寻有效社会治理方式的需要,多年来一直在积极试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形成了以“三级综治平台”和“诉前联调”等为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p207-214)。
大湾区仲裁合作的直接目的是为大湾区建设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服务,为此必须将仲裁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统一并衔接起来,“推动建立共商、共建、共享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粤港澳在纠纷解决多元化方面的共识为三地共商、共建、共享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创造了良好的外在氛围和前期基础。而大湾区也是“一带一路”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重要支点,目前区域内有专事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也有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深圳国际仲裁院②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仲裁调解机构未来也有可能列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在开展大湾区跨境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方面具有相当的优势。
(四)仲裁服务市场的开放互通问题
仲裁服务属于广义的法律服务的一种类型。《联合国暂行中央产品分类》(United Nations Provi⁃sional Central Product Classification,简称“CPC”)将仲裁与调解定性为法律服务,并将其归入与法律顾问、代理等专业服务并列的“其他法律服务”。内地与港澳所签订的CEPA系列协议虽然涉及法律服务市场的开放,但对法律服务采取了狭义的理解,将其等同于律师为当事人提供的各类法律服务,因此仲裁服务市场的开放互通问题没有涵盖在CEPA框架之内。而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现行《仲裁法》采用了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双轨制(p4-9),包括港澳仲裁机构在内的境外仲裁机构不能直接在内地提供仲裁服务,内地当事人也不能在无涉外、涉港澳台因素的情况下选择境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①双方当事人都是内地企业而选择境外仲裁机构仲裁的案件早已有之。例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2007年即受理了20件双方都是内地企业的案件,这一数据2006年为18件,2005年为15件,2004年为20件,2003年为14件,2002年为13件,2001年为7件,2000年为5件。,由此形成境内仲裁市场与境外仲裁市场的区隔。
然而,就仲裁的本质而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其首要原则,特别是在支持仲裁的理念获得广泛支持的情况下,削减甚至消除仲裁市场壁垒已是必然趋势,港澳已通过修订本地仲裁立法先期完成了这一变革。内地也在近年逐渐放松对境外仲裁机构在境内开展业务的限制:首先,2015年的《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率先提出了支持国际知名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入驻的政策;其次,2016年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确立了“不否认无涉外因素仲裁协议法律效力”制度,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不应仅以其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认定相关仲裁协议无效”;再次,2019年《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又进一步提出允许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在新片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仲裁业务。当然,上述松动目前只适用于自贸区范围,后两项更是只适用于上海自贸区,但是不排除广东自贸区甚至大湾区整体在未来可能施行同样的政策。
此外,与仲裁市场开放间接相关的一个问题是仲裁地的选择,即在无涉港澳因素的情况下,当事人能否选择港澳作为境外仲裁地。如前所述,这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服务界在大湾区建设中的主要诉求之一。事实上,这个问题主要关系到仲裁的法律适用、司法监督和仲裁裁决的认可执行问题(p68-74),因为仲裁地是重要的连结点,决定着仲裁裁决的籍属。因此,仲裁地的选择是对该地仲裁制度的信任投票,关系到该地在国际仲裁界的声誉②这可能是香港法律服务界希望大湾区当事人能够选择香港作为仲裁地的主要原因。,当然仲裁地也有可能因为当事人的选择而在法律查明、专家证人甚至是法律服务代理等方面获得额外的法律服务机会。
(五)仲裁资源的培育共享问题
仲裁资源是指与开展仲裁活动有关的各类物质要素的总和,包括仲裁员、仲裁管理人才、仲裁规则、仲裁硬件设施等。其中,最显见的当属仲裁员,因为正如仲裁业界所常言的,“仲裁员好仲裁才好”(Arbitration is only as good as its arbitrators),仲裁员的素质决定仲裁案件的审理质量。粤港澳仲裁合作的最早方式即为广东仲裁机构对港澳地区仲裁员的吸纳,未来还需要着力加强仲裁员的培养,特别是熟稔三地法律制度的仲裁员,以应对大湾区跨境纠纷解决的需要。在仲裁员资质要求上,三地差异较大:内地《仲裁法》对仲裁员设有特定职业及资历要求,而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现行仲裁法对仲裁员均未设定特定资质要求,例如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定任何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者均可担任仲裁员。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仲裁员无须相应的能力和经验,相反仲裁机构往往会对仲裁员申请人进行筛选,并要求其参加专业培训或具有相当的经验。稳定而高素质的仲裁员队伍离不开长期有意识的培养,而大湾区快捷的交通、通信等设施也为仲裁员参加异地仲裁提供了便利的条件,有利于各仲裁机构共享仲裁员资源,并就培训及职业操守等形成业内共同接受的标准。
制定科学而切合需要的仲裁规则是仲裁机构对当事人具有吸引力的另一重要因素。大湾区中,各仲裁机构之间相互借鉴仲裁规则,进行“监管竞争”(Regulatory Competition)(p371-384)在业界已是普遍现象。例如,《深圳国际仲裁院2019仲裁规则》进一步增加了仲裁程序的灵活性,吸收了普通法地区的“庭审声明”和“当事人之间自行送达”制度。由广州仲裁委员会牵头的中国互联网仲裁联盟,在其《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对接规则》的制定中也借鉴了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知名国际仲裁机构的相关规则。此外,实践中有当事人选择甲仲裁机构的仲裁服务,但却选择了乙仲裁机构或其他来源的仲裁规则,此即所谓的“混合仲裁条款”。混合仲裁有利于综合各仲裁机构的优势,为当事人提供切合其需求的仲裁服务,在大湾区多样化的仲裁生态中有其存在的必要性。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深圳国际仲裁院、广州仲裁委员会等均在其现行仲裁规则中,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其他仲裁规则①例如,《深圳国际仲裁院2019仲裁规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所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五、结语
奠定我国仲裁业近期发展基调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不仅明确提出了加强区际仲裁合作的要求,而且还提出了推进行业协作和仲裁区域化发展的设想。大湾区仲裁合作几乎与粤港澳三地仲裁机构的成长同步,也与新时期粤港澳三地共同推进大湾区建设的目标和愿景相契合,具备行业协作和仲裁区域化发展的良好基础。正如有学者总结的:大湾区这一空间构建“为我们提供了一把打开一个区域(如粤港澳)合作新局面的钥匙。相关各方都用这把钥匙,打开自己那扇门,走出一个合作的新天地”。未来大湾区仲裁合作新天地的开辟,还需要粤港澳三地在协调认同各方诉求的基础上,不断探索区际仲裁合作的新模式、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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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5.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21)05-0113-10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粤港澳大湾区商事纠纷解决合作机制研究”(19BFX205)。
作者简介:江保国(1979—),男,安徽全椒人,法学博士,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 杨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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