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能否激发农村金融市场
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能否激发农村金融市场*——基于银行贷款数据的实证分析
亓 浩 吴本健 马九杰
[提 要] 扩展抵押品范围是缓解农村金融困境的重要途径。在这一思路下,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被寄予厚望,成为近年来农村政策改革的重要方向。本文使用2010—2016年1 024家农信社和农商行的数据,利用2015年12月国务院在天津市蓟州区等59个试点县(市、区)开展为期两年的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这一“准自然实验”,对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对涉农贷款供给的影响进行了检验。本文认为,现阶段农民住房面临着价值评估难、抵押物处置难的问题,抵押效果不佳。实证结果显示,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没有显著增加涉农贷款供给,对农村金融的供给作用有限。本文在考虑了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对其他担保方式的替代作用、农地经营权抵押和“三块地”改革的影响之后,上述结果依然稳健。本文的政策启示是,政府应着力做好农房抵押贷款改革的配套措施,推动宅基地制度改革,探索扩大农民住房财产权的受让范围,充分挖掘住房财产权的价值潜力,缓解抵押物处置难问题。
[关键词] 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抵押品;农村金融
一、引言
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是导致农村金融市场失灵的重要原因(周立,2007;黄益平等,2018)。在我国农村社会征信体系尚不完善的情况下,通过扩展抵押品范围,缓解信息不对称问题的约束,是解决农村金融市场失灵的重要方向(高圣平和刘萍,2009;高圣平,2014)。住房是农民所拥有的最为重要的财产之一。以住房为核心的不动产抵押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融资担保方式,也是中国历史上农村借贷的主要担保方式(王直民等,2018)。但在我国独特的农地制度安排下,农民住房所依附的宅基地被赋予社会保障属性。宅基地的流转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这导致在“房地一致”抵押原则下的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以下简称农房抵押贷款)无法正常开展(高圣平,2016)。
目前,我国农业正处在规模化、现代化转型的关键时期,农业经营主体的资金需求日益旺盛。落实农民的财产权利,并推动资产的资本化是解决农业经营主体信贷约束问题的重要方向(许敏和陈逸涵,2012)。在此背景下,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选择若干试点,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探索农民增加财产性收入渠道。此后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文件,最终于2015年12月在天津市蓟州区等59个试点县(市、区)探索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的可行性。
事实上,在国务院开启农房抵押贷款试点之前,就有学者对农房抵押贷款的前景进行了展望。全国两亿农户,户均住房100平方米,共计200亿平方米的房产。按每平方米300元计算,农村房产市场将有6万亿元的市场价值。如果仅仅按10%的抵押贷款比率,也会吸引6 000亿元的贷款进入农村,为农民所用。这对农村生产和消费市场的启动将发挥巨大作用(徐涤宇,2007)。一旦允许农民住房抵押,其庞大的市场规模将会吸引巨额的资金流向农村,将大大加快乡村振兴进程。但是上述分析是基于非常理想的状态,假设农房抵押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摩擦。如果将农房抵押的讨论放置于中国的具体情境下,农房抵押能否发挥作用,学术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比如王刚(2016)和王直民等(2018)从抵押物处置的角度出发,认为金融机构难以处置农民住房,从而不愿意发放农房抵押贷款。但遗憾的是,争论的双方都没有提供实证证据。
本文使用2010—2016年1 024家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和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的数据,利用2015年12月国务院在天津市蓟州区等59个试点县(市、区)开展为期两年的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这一“准自然实验”,对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对涉农贷款供给的影响进行了研究。结果发现,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没有显著增加涉农贷款供给,对农村金融的供给作用有限。在考虑了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对其他担保方式的替代作用、农地经营权抵押和“三块地”改革的影响之后,上述结果依然稳健。
本文的边际贡献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本文为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是否有效的争论提供了实证证据。本文利用县域主要涉农金融机构——农信社和农商行的贷款数据,能够有效地反映县域涉农贷款的变化情况,借助2015年12月国务院确立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这一事件作为外生冲击,能够更好地识别因果关系。第二, 本文从抵押品需要满足的条件出发,对农民住房财产权的抵押属性做了进一步梳理,完善了对农民住房财产权的认识。
二、制度背景与理论分析
(一)制度背景
从自然属性上看,建筑物无法脱离土地单独存在。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建筑物与土地在所有权层面属于相互独立的不动产客体,但为了反映二者之间的天然联系,又确立了“房地一致”的房地关系原则。即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一并处理,实行“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双向一致(高圣平,2016)。“房地一致”原则对稳定我国的房地关系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房地产的价值也从单纯的使用价值,转向使用、交换、融资等复合价值(田瀚,2019)。特别是在乡村振兴的大背景下,农民住房被寄予希望能够充当抵押品,从而撬动“资本下乡”。然而,在“房地一致”原则下,农民住房抵押贷款却面临着法律上难以逾越的障碍。
与城市住房抵押贷款不同,农民住房抵押贷款面临着更复杂的法律约束。农民住房所依附的农村宅基地,是农民作为村集体成员无偿取得的。“一户一宅,面积法定”,具有很强的社会保障属性。法律严格限制宅基地流转。《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在“房地一致”的原则下,对宅基地抵押的限制性规定导致农民住房也无法抵押,损害了住房作为农民资产应有的融资功能。农村缺乏资金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农村缺乏抵押品(周立,2007;洪正等,2010)。而对宅基地抵押的限制性规定显然无助于解决这一困境。因此,政府部门也尝试着在一些地方开展农民住房抵押贷款试点,寻找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的解决之道。比如浙江、山东、安徽、四川、重庆等地区曾经开展过非正式的农房抵押贷款试点。不过,由于中央关于宅基地抵押的限制性规定没有修改,试点地区地方政府也不敢冒险违反法律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大多数地方只是将农民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物。即使有些地方将农民住房和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在抵押登记时也仅仅登记了农民房屋抵押权(高圣平,2016)。地方政府的这些试点做法,在“房地一致”的条件下是无法实现的。因为当抵押权实现时,宅基地是无法独立于其地上建筑物——房屋而不受处置的(林依标,2014)。 所以,许多地方要求农民在办理农房抵押贷款的同时提供其他担保方式。这类贷款显然不符合试点的初衷,本质上仍然属于传统的担保贷款(高海,2017;王直民等,2018)。
为深化农村金融改革创新,加大对“三农”的金融支持力度,2015年8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45号文)。在试点地区赋予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融资功能,从而盘活农村资源、资金、资产,为稳步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提供经验和模式。为扫清农房抵押面临的法律上的障碍,稳妥有序地推进农房抵押贷款试点工作,2015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国务院在天津市蓟州区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物权法》和《担保法》中关于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上述政策文件的出台,为试点地区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撑。从2015年12月27日开始,试点地区开展了为期两年的试点工作。2017年12月27日试点到期之后,国务院又在原试点地区延长授权至2018年12月31日,从而对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的可行性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充分检验。
(二)理论分析
理论上来说,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扩展了抵押品范围,让普通农户可以利用自己的合法财产抵押融资,从而有利于增加涉农贷款供给,缓解农户的信贷约束问题。但实际上,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能否缓解农户的信贷约束,取决于农民住房财产权是否是一件金融机构认可的抵押品。根据罗兴和马九杰(2017)的研究,抵押品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权属清晰,抵押期间产权或价值可持续、有价值,抵押品处置的交易成本低。接下来,本文将分析农民住房财产权是否满足抵押品的条件。
首先,在“房地一致”的原则下,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涉及两项权利:农民住房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2015年8月国务院45号文也明确了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时,应将宅基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根据《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农民住房财产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权属清晰,产权可持续,满足抵押品的前两项条件。
其次,抵押品需要“有价值”。这涉及农民住房财产权的价值评估。根据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应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可参照设定抵押权时的类似房地产的正常市场价格进行。由于农村住房市场流动性不高,绝大多数地方农村住房都没有公开市场价值,所以公开市场估计方式很难适用于农村住房。另外一种常用的评估方式是重置成本法,即用重置价格减折旧。这种评估方式在农村征地拆迁中被大量使用(王刚,2016)。但是重置成本法的估价方式显然不能与金融机构的估价目的相契合。因为一旦贷款违约,金融机构要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实现抵押权,此时抵押物的价值是公开市场价值,而非重置价值。由于农民住房并没有市场化,农民住房财产权是否有价值?价值该如何评估?仍然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必然不会贸然开展农房抵押贷款业务。
最后,抵押品需要满足“处置的交易成本低”。根据《物权法》,金融机构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一旦农房抵押贷款违约,金融机构只能通过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实现抵押权(高圣平,2016)。在“房地一致”的原则下,农民住房财产权涉及两项权利:农民住房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虽然法律并未对农民住房所有权的流转设置限制,但是却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做了一系列的限制。这些限制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农民住房财产权,形成了农村房屋的“所有权残缺”现象(Demsetz,1967)。根据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和2015年《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农民住房财产权的合法受让范围被限定在本集体组织内部符合条件(无宅基地或面积未达到标准)的成员之间。这种限制性规定导致农房受让范围过小,对抵押物的处置形成阻碍,抵押物成功处置的概率很低。即使能够处置,实际需求量也很小,价格必然不高。这不利于抵押权人的债权实现,反过来也会影响金融机构从事农民住房抵押贷款的积极性(房绍坤,2015;高圣平,2016)。除此之外,农村集体内部成员之间关系紧密,往往还具有亲缘关系。在这种熟人的人际关系下,农民购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房的意愿较低(王直民等,2018)。这加剧了农房的处置难度。
综上,本文认为农民住房财产权作为抵押品,面临着价值评估难、抵押物处置难的问题。这意味着,虽然允许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能够扩展抵押品范围,但是现阶段农民住房财产权的抵押效力有限,难以缓解农村的信贷约束问题。
三、识别策略与数据
(一)识别策略
2015年之前,地方政府自发组织的农房抵押贷款试点,在无法突破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条件下,并未产生太大影响(刘炎周等,2016)。2015年,在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下,天津市蓟州区等59个试点县(市、区)暂停实施《物权法》和《担保法》关于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进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这次试点突破了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法律限制。试点地区能够对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的可行性进行充分的检验,同时这次试点也为本文提供了研究农房抵押贷款效果的“准自然实验”。本文利用2010—2016年农信社和农商行的数据,运用双重差分的方法来考察农房抵押贷款试点地区涉农信贷供给是否显著增加。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国有银行纷纷撤出农村地区,农信社成为农村金融市场上的“垄断供给者”(马九杰和吴本健,2012)。因此本文以农信社和农商行的涉农贷款数据来衡量整个县域地区的涉农贷款供给状况是适当的。具体的回归方程设定如下:
yit=β0+β1treati×timet+φxit+αi+λt+εit
(1)
式中,i代表农信社或农商行;t代表年份;yit表示农信社或农商行i在t年的涉农贷款供给状况;treati表示该县是否是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县,若是,则treati=1,若不是,则treati=0;timet表示是否是试点之后的年份,若是试点之后的年份(2016年),则timet=1,若是试点之前的年份(2010—2015年),则timet=0;估计系数β1即为本文关注的农民住房财产权的贷款供给效应。如果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是一件好的抵押品,能够激发农村金融市场,那么农信社和农商行的涉农贷款供给会增加,β1应该是一个显著的正数。
xit表示控制变量。除了农房抵押贷款试点外,农信社的涉农贷款供给水平还受到许多其他因素的影响。不控制这些变量,将会使得本文的核心估计系数β1有偏。在银行特征层面,本文控制了资产规模、资本充足率、拨备覆盖率、存贷比、股权结构、银行在当地的市场份额、改制农商行后的年龄。在区县的经济特征层面,本文控制了人均GDP、第一产业占GDP比重、第二产业占GDP比重、区县政府的财政自给率、当地的金融深化程度。对于不可观测的遗漏变量问题,本文控制了个体固定效应αi和时间固定效应λt。通过控制双向固定效应,可以消除不随时间变化的银行个体异质性和宏观周期。为控制面板数据潜在的自相关和异方差问题,本文将回归系数的标准误聚类(Cluster)到区县层面。
(二)数据来源和描述性统计
本文的银行数据来自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包括了两类农村金融机构——农信社和农商行的资产负债和经营情况,时间跨度为2010—2016年。本文的样本包含了1 024家银行的数据,其中包括461家在2016年前改制的农商行,563家直到2016年仍未改制的农信社。在这1 024家银行中,有23家位于农房抵押贷款试点区县。考虑到农房抵押贷款总共有59个区县试点,本文样本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区县经济统计数据来自《中国县域统计年鉴》和各省份的统计年鉴。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县名单、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县名单来自2015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文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农村“三块地”改革(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县名单来自201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文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
为了避免极端值对回归结果可能产生的影响,笔者对主要连续变量1%分位数以下和99%分位数以上的样本使用缩尾法(Winsorize)进行处理。表1是本文主要变量定义和描述性统计。由描述性统计可知,在样本期间,农信社和农商行贷款余额占年末金融机构贷款余额的比重均值为47.2%,说明农信社和农商行确实在县域金融市场上占据重要的地位。涉农贷款占总贷款比重的均值为87%,农户贷款占总贷款比重的均值为57.7%,说明涉农业务是农信社和农商行的主要业务。这也说明,本文以农信社和农商行的涉农贷款数据来代表县域的涉农贷款总量是合理的。
表1 变量定义与描述性统计
四、实证结果
(一)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对贷款供给的影响
本文估计了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对贷款供给的影响,如果农民住房财产权是一件好的抵押品,能够激发农村金融市场,那么农房抵押贷款试点地区的涉农贷款供给水平会显著上升。表2的列(1)~列(3)分别报告了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对涉农贷款总量对数、涉农和贷款占总贷款比重和涉农贷款增速的影响。回归结果显示,系数为正向不显著,说明农房抵押贷款试点区县农信社的涉农贷款供给水平与非试点地区没有显著区别,即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对涉农贷款供给没有显著的影响。根据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共同印发的《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涉农贷款指的是贷款投向为农业、农村、农民的贷款,统计口径相对比较宽泛。现实中,拥有农民住房财产权的主体是农户,农房抵押贷款的主要客户也是农户。因此本文接下来分析住房财产权抵押对农户贷款供给的影响。表2列(4)~列(6)分别报告了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对农户贷款总量对数、农户贷款占总贷款比重和农户贷款增速的影响。回归系数均为负向不显著,显示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没有增加农信社的农户贷款供给水平。综上,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没有显著增加涉农贷款供给,对农村金融的供给作用有限。
表2 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对贷款供给的影响
说明:括号内为回归系数的银行层面的聚类稳健标准误;*,** 和*** 分别表示10%,5%和1%的显著性水平;下表同。
(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替代了其他担保方式?
本文的结论面临着一条竞争性假说: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之所以没有显著增加涉农贷款供给,是因为住房财产权抵押产生了替代作用。也就是说,使用住房财产权抵押的农民大多数是银行的存量客户,他们用住房财产权替代了其他担保方式。
接下来,本文将探讨住房财产权抵押是否存在替代效应。从表1的变量描述性统计中可以看到,各个地区的金融深化程度变异很大。2010—2016年,金融深化程度最低的区县金融深化程度为0.131,最高的为1.621,平均金融深化水平为0.561。金融深化程度越低的地区,农户受到的信贷约束越严重。因此存量的涉农贷款越小,越不可能发生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的替代效应。如果住房财产权抵押是有效的,只是替代了其他担保方式,那么住房财产权在金融深化程度较低的区县产生的替代作用要小于在金融深化程度较高的县。因此treat×time×deep的交互项系数应该显著为负。表3是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替代作用的回归结果。结果显示:金融深化程度较低的试点县与金融深化程度较高的试点县在涉农贷款供给和农户贷款供给上没有显著区别,即不存在住房财产权抵押替代了其他担保方式的现象。
表3 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的替代作用研究
(三)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的效果受到农地经营权抵押的干扰?
根据国务院45号文《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将从2015年8月份开始,同时开展农民住房财产权和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合称“两权”抵押贷款试点。2015年12月,国务院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在“两权”抵押贷款试点同时暂停实施集体所有的耕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和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两权”抵押贷款试点都是为了赋予农民更多的财产权利,创新农村金融机制,加大对“三农”的金融支持力度,具有非常多的相似性。如果不考虑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的影响,有可能会低估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的实际效果。幸运的是,除了个别区县同时承担“两权”抵押贷款试点,绝大多数“两权”抵押贷款试点都在不同的区县进行。因此本文可以在回归中控制农地经营权抵押试点,从而解决农地经营权抵押试点带来的干扰。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州区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农地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县共有232个。本文样本包含了其中93个试点县(市、区)。本文用变量landuse来表示一个县是否是农地经营权抵押试点县。若是,则landuse=1;若否,则landuse=0。本文在式(1)的基础上,将landuse×time加入控制变量中来。表4的回归结果显示:考虑了农地经营权抵押试点之后,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依然没有显著增加涉农贷款供给和农户贷款供给。
表4 农地经营权抵押对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效果的影响
(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的效果受到“三块地”改革的干扰?
2013年11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自此之后,一系列旨在向农民“还权赋能”的政策改革措施密集出台,特别是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进程显著加快。2015年12月,“两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正式启动,而早在2015年的2月,国务院开启了另一项更为重大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农村“三块地”改革。“三块地”改革指的是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制度改革,分别涉及不同类型土地之间的转化,土地转用、征收与使用权出让费用,以及建设与住宅用地的审批手续等。“三块地”改革需要突破的法律约束更多,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多项规定。国务院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后,从2015年2月起,在北京市大兴区等33个试点县(市、区)开展“三块地”制度改革试点。最开始一个试点地区只开展一项试点,其中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各15个,土地征收制度改革试点3个。2016年9月,土地征收制度改革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扩大到全部33个试点县(市、区)。2017年11月,宅基地制度改革也扩展到全部33个试点县(市、区)。
“两权”抵押贷款和“三块地”改革,均旨在保障农民的财产权利,增加农民的财产性收入,两项改革政策是相辅相成的。在59个农房抵押贷款试点县中,有21个试点县同时也在开展“三块地”制度改革。如果忽略“三块地”改革的影响,可能会导致错误估计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的政策效果。因此,本文接下来在回归中控制“三块地”改革的影响。
中国改革开放四十年的历程,对应的正是新古典经济学的兴起以及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在中国的理论界,无论是赞成还是反对新古典主义经济学,人们对这一学说的认识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或是关注这一学说在市场和政府作用上的效率评价①;或是关注这一学说与经济全球化之间的关系②。这些认识对于在理论层面研究新古典主义经济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对于新古典主义经济学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兴起的根源,中国的理论界则鲜有深入研究。
表5 “三块地”改革对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效果的影响
五、稳健性检验
(一)平行趋势检验
双重差分方法使用的前提条件是,政策发生前,处理组与控制的变动趋势是平行的,不存在趋势性差异(郭峰和熊瑞祥,2018)。为检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之前,试点县与非试点县是否满足平行趋势检验,本文参考Jacobson et al.(1993),Kudamatsu(2012)和Li et al.(2016)的做法,设定如下回归方程:
yit=β0+β1treati×yr2011+…+β6treati
×yr2016+φxit+αi+λt+εit
(2)
式中,yr2011表示年份虚拟变量。当t等于2011年时,yr2011=1,当t不等于2011年时,yr2011=0。yr2012~yr2016的变量定义与yr2011相似,其余变量定义见式(1)。本文将2010年作为基期,因此在回归中笔者剔除了yr2010。β1,…,β6即为相较于2010年,2011年至2016年试点县与非试点县农信社涉农贷款供给状况的差异。图1中Panel A~Panel F分别是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对涉农贷款总量对数、涉农贷款占总贷款比重、涉农贷款增速、农户贷款总量对数、农户贷款占总贷款的比重和农户贷款增速的估计系数和95%的置信区间。结果显示:在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之前,试点县与非试点县农信社的涉农贷款供给水平和农户贷款供给水平没有显著差异,满足平行趋势假定;试点之后,也没有显著差异,说明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没有显著增加涉农贷款供给和农户贷款供给。
图1 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对涉农贷款供给和农户贷款供给影响的平行趋势检验
(二)PSM-DID回归
为提高结论的稳健性,本文进行了PSM-DID回归。具体的做法为,首先通过Probit模型来估计每个区县入选为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试点的倾向得分,然后利用核匹配法(kernel matching)确定权重,并施加了“共同支持”(common support)条件。接下来,使用匹配好的样本进行DID回归。表6即为PSM-DID回归得到的结果。结果与基准回归保持一致,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的农村金融供给效果不佳。
表6 PSM-DID回归结果
(三)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两年期的政策效果
2015年,国务院开展了为期两年的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由于农信社和农商行的数据限制,本文只能考察试点一年的政策效果。为了更全面地考察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的政策效果,本文利用《中国县域统计年鉴》,构建了1 750个县2010—2017年的面板数据。这套数据包含了59个试点县中的41个试点县,样本代表性较强。《中国县域统计年鉴》中的“年末金融机构各项贷款余额”指标,虽然并非专门统计涉农贷款,但是在县域金融市场上,涉农贷款是金融机构贷款的重要部分,因此“年末金融机构各项贷款余额”的年度变动量依然能够提供有用的信息。如果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有效,“年末金融机构各项贷款余额”将会显著增加。表7汇报了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两年期的政策效果,结果表明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没有显著增加金融机构各项贷款余额,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的农村金融供给效应有限。
表7 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两年期的政策效果
六、结论与政策启示
以住房为核心的不动产抵押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融资担保方式。农民住房因为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限制,无法进行抵押融资。为了扩展抵押品范围,2015年国务院在天津市蓟州区等59个试点县(市、区)开展为期两年的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本文利用这一试点作为“准自然实验”,对农民住房财产权的抵押效果进行了评估。本文认为,现阶段农民住房面临着价值评估难、抵押物处置难的问题,抵押效果不佳。利用2010—2016年1 024家农信社和农商行的贷款数据,本文证实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没有显著增加涉农贷款供给,对农村金融的供给作用有限。在考虑了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对其他担保方式的替代作用、农地经营权抵押和“三块地”改革的影响之后,上述结果依然稳健。
本文生成变量land,表示一个地区是否是“三块地”改革试点县。若是,则land=1;若否,则land=0。本文在式(1)的基础上,将land×post作为控制变量纳入进来。其中land×post中的post表示是否是“三块地”改革试点之后的年份。若为试点之后的年份(2015—2016年),则post=1,若为试点之前的年份(2010—2014年),则post=0。表5即为相关回归结果,结果显示:考虑了“三块地”改革之后,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依然没有显著增加涉农贷款供给和农户贷款供给。
参考文献
房绍坤,2015:《农民住房抵押之制度设计》,《法学家》第6期。
高海,2017:《论农民住房有限抵押》,《中国农村观察》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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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N MORTGAGE OF FARMERS’ HOUSING PROPERTY RIGHTS STIMULATE THE RURAL FINANCIAL MARKET——Empirical Evidences from Bank Loan Data
QI Hao1 WU Ben-jian2 MA Jiu-jie1
(1.School of Agricultural Economics and Rural Development,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2.School of Economics, Minzu University of China)
Abstract: Expanding the scope of collateral is an important way to alleviate the financial difficulties in rural areas. Therefore, the mortgage of farmers’ housing property rights is expected to make a difference and become an important direction of rural reform in recent years in China. Taking advantage of the mortgage of farmers’ housing property rights in 59 pioneer counties during the period of December 2015 to December 2017, this paper investigates whether the mortgage of farmers’ housing property rights increase the agriculture-related loan by using 1024 rural credit cooperatives and rural commercial banks data during 2010-2016. This paper holds that, at present, farmers’ housing property rights are faced with problems such as difficult value evaluation and difficult disposal of collateral, so it is difficult to act as loan collateral. The results show that the mortgage of farmers’ housing property rights did not increase the supply of agriculture-related loans and could not stimulate the rural financial market. The above results remained robust after considering the alternative effect of the mortgage of farmers’ housing property rights had on the other mortgage methods, the mortgage of farmland use rights and the reform of “three plots of land”. The government should make greater efforts to complete the supporting measures for the reform of rural housing property rights mortgage loan, explore and expand the scope of the transfer of farmers’ housing property rights. Therefore, the value of housing property rights can be better achieved and the problem of mortgage disposal can be better alleviated.
Key words: the mortgage of farmers’ housing property rights; loan collateral; rural fin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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