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亮点与创见
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亮点与创见[摘要] 我国民法典单设人格权编,是我国民法典体系的重大创新。民法典人格权编通过总分结构构建了完善的人格权规则体系,从正面对人格权进行了确权,丰富了人格权的保护规则。民法典人格权编同时规定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妥当协调了人格权法定性与开放性之间的关系,并保持了人格权益保护范围的开放性。人格权编系统规定了人格利益许可使用规则,注重对侵害人格权行为的事先预防,并积极总结实践经验,确立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等人格权益保护规则,有效回应了实践需求。
[关键词] 民法典;人格权编;人文关怀
一、单设人格权编是我国民法典体系的重大创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颁行将极大地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水平。在体系设计方面,我国民法典既整体上继受了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的基本框架,又结合我国法制现状进行了一定的创新,最为突出的表现就是设置了独立的人格权编。从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看,除人格权编外,其他各编均有民事单行法的立法基础,但人格权单独成编并非我国民法典刻意创新的产物,其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民事立法与司法的实践经验是一脉相承的。
从立法层面看,早在1986年,《民法通则》就以专节(第五章第四节)的形式规定了“人身权”,并具体列举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这也为其颁行后近四十年的人格权保护实践提供了民事基本法层面的依据。也正是因为《民法通则》在人格权保护方面的重要意义,该法也享有“中国的人权宣言”的美誉。(1)王利明、易军:《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民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08(6)。2002年12月23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草案》就采纳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立场,该草案单设第四编“人格权法”一编对人格权作出了详细规定,从而确立了人格权法在我国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初步框架。(2)王利明:《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人格权编的完善——2002年〈民法典草案〉第四编评述》,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1)。《民法总则》第2条在规定民法的调整范围时,将人身关系置于财产关系之前加以规定,凸显了人身权(主要是人格权)保护在民法典中的重要地位,而且该法第五章在规定民事权利时,也首先规定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之后才规定各项财产权,这样的排序既体现了强化人格权保护的立法理念,也彰显了人格权在民法典中单独成编的价值基础。从《民法总则》的规定来看,其虽然全面确认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益,但并没有对各项人格权益作出具体、细化的规定,这在客观上也要求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单独成编。可见,我国民法典单设人格权编,可以说是我国民事立法经验的一种延续。
民法典单设人格权编也是对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法发〔2000〕26号)(已失效)在第二部分“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案由”中,就在“特殊侵权纠纷”案由之外,单独将“人身权纠纷”规定为第二级案由,并具体规定了名誉权纠纷、名称权纠纷等案由。这也意味着,在司法机关看来,人格权纠纷独立于侵权纠纷,侵权法规则无法完全涵盖人格权制度。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11号)(已失效)将“人格权纠纷”作为第一级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延续了上述做法,将“人格权纠纷”作为第一级案由,并将各类具体人格权纠纷与一般人格权纠纷均作为独立的案由加以规定。可见,我国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将人格权纠纷作为独立于侵权责任纠纷的案由。就纠纷的数量而言,人格权纠纷的数量虽然低于财产权纠纷,但其纠纷数量也不容小觑(3)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对“人格权纠纷”案由进行检索,截至2020年3月27日,可以检出1 039 543份裁判文书,这其中还没有完全包含侵害人格权的纠纷。,尤其是人格权纠纷的复杂程度、解决难度等,并不当然低于财产权纠纷。因此,民法典单设人格权编是有效应对实践中不断增长的人格权纠纷的必由之路。
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下设六章,分别规定了人格权的一般规定以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以及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则。我国民法典单设人格权编,是对以《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民法典体系的一种重大创新,反映了现代社会不断强化人格权保护的发展趋势,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彰显了民法典的时代精神。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虽然只有51条(《民法典》第989—1039条),但其许多制度与规则都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包含诸多的中国元素,展现了我国人格权保护的先进经验。
二、通过总分结构构建了相对完善的人格权规则体系
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采用了总分结构的编排方法,这既与民法典其他各编在体系设计上保持了一致,也是我国民法典在人格权保护方面的重要创新。从比较法上看,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没有从权利法的角度构建人格权的规则体系。《法国民法典》虽然将“人法”置于第一编,突出人的地位,但其主要是身份法的规则(4)谢怀栻:《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载《外国法译评》,1994(3)。,最初并没有专门规定人格权制度,长期以来,人格权主要受到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保护(即《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5)石佳友:《人格权立法的历史演进及其趋势》,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4)。在后来的修订过程中,为回应人格权保护的现实需求,《法国民法典》增加了一些人格权保护规则,例如,1970年第70—643号法律增加了有关保护私生活的规则(《法国民法典》第9条),1994年第94—653号法律增加了尊重人的身体以及有关对人的特征的遗传学研究、对人进行鉴别的规则(《法国民法典》第16—1至16—12条)。但《法国民法典》并没有全面规定人格权规则体系。《德国民法典》虽然规定了部分人格权,但从其人格权规则来看,除总则部分规定了姓名权(《德国民法典》第12条)之外,其他人格利益如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信用等,均通过侵权法规则进行保护(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23—825条)。此后,为满足人格利益保护的需要,司法实践又发展出了一般人格权,但《德国民法典》并没有构建完善的人格权规则体系。英美法也主要通过侵权法规则保护人格权。长期以来,英国主要通过诽谤法保护个人的尊严和名誉,当然,除诽谤法外,普通法还对个人的尊严、自主决定以及隐私等人格利益提供保护。(6)Gert Brüggemeier,Aurelia Colombi Ciacchi and Patrick O’Callaghan.Personality Rights in European Tort Law. 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0,p.8,p.5.美国法主要通过隐私权保护个人的人格利益,隐私权最初旨在保护个人的独处和私生活安宁,但后来经判例和学说的推动,隐私权的内涵发生了扩张(7)Prosser教授在《论隐私权》一文中认为,隐私权除包含私生活安宁权(right to be let alone)外,还包括侵入隐私(intrusion)、将他人的不实形象予以公开(false light)以及盗用他人姓名或者肖像(appropriation)三部分内容。See Prosser,William L.,“Privacy”.California Law Review,1960 (48):383-423.,在Griswold v.Connecticut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还创设了宪法性隐私权。(8)Griswold v.Connecticut,381 U.S.479 (1965).可见,美国法上也不存在由各项具体人格权所组成的人格权体系,而主要通过隐私权保护个人的人格利益。
可见,域外法虽然日益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但并没有像物权制度、合同制度那样构建完善的人格权制度体系,有学者将英美法保护人格权的方式形象地称为“鸽洞模式”(the pigeonhole’s approach),即通过列举各类侵权规则保护人格权。(9)Gert Brüggemeier,Aurelia Colombi Ciacchi and Patrick O’Callaghan.Personality Rights in European Tort Law. 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0,p.8,p.5.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没有单独列举各类侵害人格权的侵权类型,但其主要通过侵权规则保护人格权,同样也没有构建完善的人格权制度体系。
从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体系结构来看,其第一章“一般规定”是人格权编的总则,该章规定了人格权的一般规则,具体包括人格权的类型、人格权的特征、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人格权请求权、侵害人格权的责任以及人格利益的合理使用等规则;该编第二章至第六章分别规定了各项具体人格权以及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不论是从各章的名称,还是从整个人格权编的体系安排来看,都具有明显的总分结构的特点。我国民法典按照总分结构构建人格权的制度体系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也是人格权编的一大创新。
民法典人格权编采用总分结构对人格权作出规定,同时规定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构建了完善的人格权制度体系,这也表明,人格权虽然受侵权法规则的保护,但侵权责任编无法涵盖人格权制度,人格权制度与物权制度、合同制度一样,都是民法典重要的组成部分。同时,从人格权编的规定来看,不论是作为总则的“一般规定”的规则,还是作为分则的各项具体人格权的规则,都包含了人格权积极行使与利用的规则,如对姓名的决定、对肖像的利用等,这也意味着,即便在未遭受侵害的情形下,权利人也可以积极行使与利用其人格权,这就突出了人格权主观权利的属性。此外,人格权编通过总分结构构建人格权的规则体系,也有利于实现立法的简约。例如,就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而言,除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少数人格权益外,绝大多数人格权益均可以成为许可使用的对象,这就可以将其抽象出来规定在总则中,而不需要重复规定在各项人格权中。(10)当然,从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定来看,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规则分别规定在第一章“一般规定”和第四章“肖像权”规则中,并在肖像权规则中设置准用性规范将其准用于其他人格权益的许可使用。此种立法模式虽然可以减少立法中的争议,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割裂了人格利益许可使用规则的整体性。再如,就人格权请求权而言,在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受到不当影响时,都可以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编在总则中对人格权请求权作出规定,也有利于实现立法的简洁。
三、彰显人文关怀的价值理念,积极回应互联网、大数据、高科技时代人格权保护的现实需求
民法典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和调整社会生活的最为基础的法律规范之一,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环节,应当在国家和社会治理中发挥重要的引领和推动作用(11)石佳友:《民法典与社会转型》,5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这在客观上也要求民法典必须反映当代中国的时代特征。人格权编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许多规则都体现了鲜明的时代性。
人格权编充分彰显了人文关怀的价值理念。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是以财产权的保护为主导的,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强调个人对财产权的支配,人格权保护的规则极为简略,因此,有学者认为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具有明显的“重物轻人”的色彩。(12)梅仲协:《民法要义》,1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而随着人文关怀理念的深入人心,现代民法越来越强调对人的关注(13)王利明:《民法的人文关怀》,载《中国社会科学》,2011(4)。,人文主义色彩不断强化,人文主义的核心在于保护人的尊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许多规则设计也都体现了人文关怀价值理念的要求。例如,人格权编全面确认了个人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益,不仅规定了各项具体人格权,还规定了一般人格权;不仅保护人格权,而且还保护人格利益,并保持人格权益保护范围的开放性,从而实现了对个人人格权益的周延保护。再如,人格权编专门规定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尊严仍然应当受到保护,他人不得随意侵害。人格权编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则与民法典总则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则一起,形成对个人从生前到死后的保护,体现了浓厚的人文主义色彩。
人格权编积极回应了互联网、大数据和高科技时代人格权保护的现实需求。21世纪是互联网、大数据时代,也是高科技蓬勃发展的时代,各种高科技的发展在给我们带来便利和福祉的同时,也给人格权益的保护带来了各种现实威胁,因此,民法典既需要适应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对因科学技术发展而产生的新问题作出规定,针对科学技术发展可能引发的问题,也需要通过制度设计予以消除,或者降低其风险、消除其弊端。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定来看,其许多规则都体现出鲜明的时代特征。一方面,人格权编设置了许多规则,专门调整现代科学技术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新问题。随着医学和生物技术的发展,人体细胞、组织、器官的移植成为现实,此类活动与个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保护存在密切关联,因此,民法典人格权编专门对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的捐赠问题作出了规定。随着基因技术的发展,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有关的科研活动、医疗活动及相关纠纷也日益增多,例如,2014年的“江苏无锡宜兴冷冻胚胎纠纷案”就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1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锡民终字第01235号。,2018年11月26日,科学家贺建奎宣布一对基因编辑婴儿的诞生,更是使基因编辑行为在法律和伦理等领域引发巨大争议。(15)朱晓峰:《人类基因编辑研究自由的法律界限与责任》,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4)。为此,民法典人格权编专门规定了涉及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相关科研和医学活动的底线规则,即“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为此类活动划定了行为边界。另一方面,针对现代科学技术对人格权保护所带来的威胁,人格权编也设置了一些规则,以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例如,针对针孔摄像头、远程拍摄、垃圾信息等对个人私人生活的侵扰,人格权编专门规定了隐私权,具体规定了隐私权的各项内容,并对各种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侵害隐私权的方式进行了具体列举,为个人有效应对现代科学技术发展所带来的隐私威胁提供了法律依据。再如,随着大数据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日益凸显,个人信息的收集方式、利用方式越来越多样化,数据产业已经成为一个新兴产业,但过度收集、利用个人信息也可能损害个人的人格尊严,因此,人格权编专门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妥当平衡了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数据利用之间的关系。
四、对各项人格权进行积极确权,丰富了人格权保护规则
从保护方式上看,人格权保护有消极保护模式与积极确权模式之分。所谓消极保护模式,是指不在法律上对各项人格权内容、效力等作出规定,而主要通过侵权法规则对人格权遭受侵害后的损害后果进行救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通过侵权法规则保护人格权,如《德国民法典》即主要通过主体制度和侵权法规则对个人的人格权益提供保护(16)《德国民法典》除在总则部分规定了姓名权外,其他人格权益主要通过侵权法规则加以保护。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2条、第823条第1款、第824条、第825条。,显然是采取了消极保护模式的立场。消极保护模式将人格权界定为侵权法的保护对象,并没有彰显其主观权利属性(17)刘召成:《人格权主观权利地位的确立与立法选择》,载《法学》,2013(6)。,在人格权保护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所谓积极确权模式,是指在法律上对各项人格权进行正面列举,并规定其具体内容、效力以及行使规则等,从而实现对人格权的积极保护。(18)王利明:《人格权的积极确权模式探讨——兼论人格权法与侵权法之关系》,载《法学家》,2016(2)。我国民事立法历来重视通过积极确权模式对人格权进行保护,《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专门规定了个人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各项具体人格权,《民法总则》第110条也对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进行了全面列举,目的也在于更好地对人格权进行确权。
我国民法典通过独立成编的人格权编对各项人格权进行积极确权,并详细规定了各项人格权的内容、效力等规则。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内容来看,除第一章“一般规定”外,其余各章均为各项具体人格权的规则,可以说,人格权编在体系设计上具有明显的确权色彩,这既是我国民法典与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的重要区别,也是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一大亮点。具体而言,人格权编对人格权的确权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全面确认了各种类型的人格权。人格权编对人格权的确权在范围上具有全面性,不仅规定了各项具体人格权,而且规定了一般人格权,保持了人格权益保护范围的开放性。这也意味着,人格权编不仅调整已经法定化的各项具体人格权,而且调整具体人格权之外的各项人格利益以及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新型人格利益。同时,就具体人格权而言,人格权编还顺应社会发展需要,对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作出了规定。
二是具体规定了各项人格权的内容。民法典颁行前,我国的民事立法虽然也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但并没有对各项人格权的内容作出细化规定。《民法通则》虽然也规定了各项人格权的内容,但大多是宣示性的规定(19)例如,《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或者是从消极防御的角度对人格权作出规定(20)例如,《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而没有从正面规定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内容与效力。(21)《民法通则》关于姓名权、名称权的规定虽然也涉及权利内容,但其规定并不完整。《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总纲,只能对民法典共通性的规则作出规定,这也决定了其不可能全面规定各项人格权的内容。民法典人格权编对各项人格权的内容与效力作出规定,可以说是在总结《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成了对人格权的确权。
三是规定了人格权的行使规则。人格权作为一项主观权利,不仅是侵权法的保护对象,权利人也应当有权积极行使其人格权。就姓名权、肖像权而言,权利人不仅有权自己使用其姓名、肖像,还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并据此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即便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而言,其也并非纯粹消极防御性的权利,在涉及人体组织、人体细胞捐献,人体医学临床试验等情形中,权利人仍可行使其人格权。因此,与简单列举各项人格权类型不同,人格权编对各项人格权的行使规则作出规定,可以为权利人行使权利提供更为明晰的指引。
四是规定了人格权的限制规则。人格权编对各项人格权的限制规则作出了规定,有利于明确各项人格权的权利内容,其本质上也是对人格权进行确权的重要方式。人格权具有可限制性,一方面,人格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有自身的权利边界,其行使不能超出这一界限,否则将构成权利滥用;另一方面,人格权行使过程中会与其他权利和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之间产生一定的冲突,这在客观上也需要对人格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例如,依据《民法典》第999条的规定,为了维护新闻报道的自由,需要对个人的姓名权、肖像权等进行一定的限制,也就是说,即便未经个人同意而在新闻报道中使用其姓名或者肖像等,也不构成对其姓名权与肖像权的侵害。
民法典人格权编对各项人格权进行积极确权,明确规定其权利内容与行使规则等,不仅丰富了人格权的制度内容,支撑了人格权编的体系,而且也厘清了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关系,进一步证成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必要性。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观点认为,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消极防御性的权利,只有在遭受侵害后,权利人才能向行为人提出请求,在遭受侵害前,权利人无法积极行使权利。(22)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法典工作项目组:《民法典分则编纂中的人格权立法争议问题》,载《法治研究》,2018(3)。按照此种主张,仅需要通过侵权责任法对人格权进行保护即可,并不需要在民法典中单设人格权编。(23)梁慧星:《中国民法典中不能设置人格权编》,载《中州学刊》,2016(2)。此种观点仅将人格权视为消极防御性的权利,并不符合人格权的性质,也不符合人格权制度的发展趋势,民法典人格权编对人格权进行正面确权,也有利于澄清人格权制度与侵权责任制度之间关系的理论争议。
五、同时规定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协调人格权法定性与开放性之间的关系
如何协调人格权类型法定与人格权益保护范围开放性之间的关系,是我国人格权立法的一大难题。从《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其在列举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时采用了封闭式列举的方法,而没有设置人格权益的兜底保护规则。《民法总则》弥补了这一不足,该法第110条在具体列举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时,没有坚持严格的法定主义,而使用了“等权利”这一表述,保持了具体人格权体系的开放性;同时,该法第109条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实现了对具体人格权以外的人格利益的兜底保护,从而构建了相对完善的人格权保护体系。
在借鉴上述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民法典人格权编也同时规定了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妥当协调了人格权法定性与开放性之间的关系。《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对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作出了规定,而且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定来看,除第一章“一般规定”之外,第二章至第六章分别对各项具体人格权的规则作出了规定,这显然是秉持了人格权法定主义的立法模式;同时,《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对自然人所享有的一般人格权作出了规定。民法典人格权编在坚持人格权法定主义的同时,通过一般人格权保持人格权益保护范围的开放性,此种立法模式值得赞同,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坚持人格权法定有利于明确各项具体人格权的权利、边界。人格权的类型复杂,各项具体人格权在行使与保护方面可能存在一定的冲突和交叉,这就需要通过人格权法定化的方式,明确各项具体人格权的边界,这既有利于权利人行使和保护其人格权,也有利于明确行为人的行为边界。例如,肖像权与隐私权在保护方面即存在一定的交叉,行为人未经许可拍摄他人的照片即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害;如果行为人未经许可采集他人的面部特征,甚至通过所采集的他人面部特征分析其行动轨迹等,则同时构成对他人肖像权与隐私权的侵害。人格权编明确规定各项具体人格权,有利于明确各项具体人格权之间的权利边界,也有利于权利人积极行使与维护权利。
第二,坚持人格权法定有利于明确各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规则、行使规则以及限制规则。一方面,人格权法定化有利于明确各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规则。只有实行人格权法定,才能在此基础上明确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内涵及其效力,为人格权的行使与保护提供基本前提;同时,在人格权遭受侵害时,人格权的法定化也有利于准确认定行为人的责任,从而便于人格权的保护。另一方面,人格权的法定化也有利于明确人格权的限制规则。人格权在行使与保护过程中会与其他人格权或者其他权益甚至公共利益发生一定的冲突,例如,隐私权、肖像权的保护就会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公共利益发生冲突,这就需要明确人格权的限制规则。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内涵与效力不同,其限制规则也存在一定的差别,需要法律分别作出规定,而法律作出具体规定的基本前提就是人格权的法定化。
第三,坚持人格权法定也是对我国民事立法经验的总结。我国民事立法历来注重人格权的法定化,《民法通则》在规定公民、法人等主体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时,就明确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各项具体人格权;《民法总则》在规定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时,同样具体列举了各项具体人格权,实现了人格权的法定化。除此之外,我国民事立法对人格权实行法定化还体现为,随着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将部分人格利益法定化为具体人格权,例如,《民法通则》在具体规定人格权的类型时,并没有规定隐私权,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名誉权的规则保护隐私权。(24)孟强:《论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名誉权——从司法案例的视角》,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4)。而随着隐私保护观念的增强与隐私保护司法实践的发展,《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隐私权,《民法总则》也将隐私权确立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因此,民法典人格权编通过具体列举各项具体人格权的方式,实现人格权类型的法定化,可以说是我国民事立法经验的一种延续。
有论者认为,采取人格权法定主义将导致人格权保护范围的固化,难以保持人格权保护范围的开放性,不利于人格权的保护。(25)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法典工作项目组:《民法典分则编纂中的人格权立法争议问题》,载《法治研究》,2018(3)。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一方面,人格权的法定化并不意味着具体人格权类型的固化。从《民法典》第990条的规定来看,其在列举各项具体人格权时,还使用了“等权利”这一兜底性表述,保持了具体人格权类型的开放性,这也意味着,随着人格权保护观念的发展和人格权保护司法实践的发展,将来立法可以根据现实需要承认新的具体人格权类型。另一方面,人格权的法定化也不意味着人格利益保护范围的固化。《民法典》第990条同时规定了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人格权法定只是就具体人格权而言的,对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人格利益,尤其是不断出现的新型人格利益,则通过一般人格权予以保护,这就保持了人格权益保护范围的开放性。
六、系统规定了人格利益许可使用规则
人格利益许可使用是比较法上普遍认可的一项法律制度,也是人格权制度的一种重要发展趋势。德国法并没有对人格权许可使用制度,但后来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承认了姓名权、肖像权可以成为许可使用的对象。(26)Michael Hartl.Persönlichkeitsrechte als verkehrsfähige Vermögensgüter. Konstanz:University of Konstanz,2004,S.45.后来,随着可许可使用的人格利益范围的不断扩展,司法实践又承认了一般人格权的许可使用,用于调整个人信息、录音、声音等人格特征的许可使用。美国法主要通过公开权调整人格标识的许可使用行为,最初仅调整姓名、肖像的许可使用,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的声音、曾用名等可以识别个人身份的人格标识,均受到公开权的保护。
在民法典颁行前,我国立法并未规定人格利益许可使用制度。《侵权责任法》第20条虽然规定了侵害人身权益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主要用于解决人格权擅自商业化利用情形下的财产损害赔偿问题(27)王叶刚:《论人格权擅自商业化利用中的获利赔偿请求权》,载《法学评论》,2016(4)。,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部分人格利益包含一定的财产价值,可以成为许可使用的对象。由于《侵权责任法》为救济法,其虽然可以规定侵害人格权益的财产损害赔偿规则,但无法从正面规定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规则,也就是说,对于哪些人格利益可以成为许可使用的对象、人格利益许可使用合同具有哪些特殊性等,《侵权责任法》均无法作出规定,这既不利于规范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也不利于解决人格利益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定来看,其系统规定了人格利益许可使用的规则,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划定了可许可使用的人格利益的范围。关于哪些人格利益可以成为许可使用的对象,《民法典》第993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依据该条规定,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人格利益外,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其他人格利益均可以成为许可使用的对象。这实际上是采用反面排除的方式划定了可许可使用的人格利益的范围。此种规定值得肯定,因为从前述域外法的发展趋势来看,可许可使用的人格利益呈现出不断扩展的发展趋势,反面排除模式恰好符合这一发展趋势。正如有学者所主张的,除生命、健康、自由等少数人格权益以外,几乎其他所有的人格权益都可以成为商业利用的对象(28)王利明:《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载《法商研究》,2006(5)。,对这些人格权益而言,权利人享有一定的自主权,可以对其进行不同程度的许可利用。(29)姜新东:《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能与不能》,载《甘肃社会科学》,2011(6)。
二是规定了人格利益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释规则。依据《民法典》第1021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则应当作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按照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依据《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就合同条款发生争议,则应当根据合同条款的内容、交易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等确定其内涵。人格利益许可使用合同虽然也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但受许人对许可人人格利益进行使用的范围、方式等因素,将直接影响许可人的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因此,《民法典》第1021条专门就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释规则作出规定,目的即在于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
三是规定了人格利益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除规则。按照合同严守原则,在合同成立后,除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外,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主张解除合同。应当看到,将该原则适用于财产权交易关系并不存在大的问题,而将其完全适用于人格利益许可使用合同,则可能不利于对人格权人的保护。这是因为,在许可使用合同成立后,人格权人的价值观念、兴趣偏好、宗教信仰等可能发生变化,可能不再愿意其姓名、肖像等继续被许可使用(30)廖焕国:《论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定解除—兼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八百零二、八百零三条》,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8)。,此时,坚持合同严守可能不利于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因此,《民法典》第1022条对人格利益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除规则作了特别规定,即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人格利益许可使用期限时,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即便当事人明确约定了许可使用期限,如果人格权人一方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解除合同。
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上述规定构建了相对系统的人格利益许可使用规则,对于有效调整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完善了人格权的内涵和效力,彰显了人格权的主观权利属性。人格权编对人格利益许可使用规则作出规定,表明多数人格权不再是纯粹的精神性权利,而且包含一定的财产价值,其也不再是消极的防御性权利,而且具有积极利用的权能,这也使得人格权制度无法完全被侵权法规则所涵盖,其与合同法等规则的关联性也越来越密切。另一方面,有利于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从人格权编关于人格利益许可使用的规定来看,不论是划定可许可利用的人格利益范围的规则,还是人格利益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释规则与解除规则,均旨在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此外,民法典人格权编对人格利益许可使用规则作出规定,也可以为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提供法律依据,因为个人允许他人收集、利用其个人信息,本质上属于个人信息的许可使用,人格权编的上述规定可以满足大数据产业发展的需要,并为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个人信息有效利用之间关系提供一种平衡机制。(31)王利明:《人格利益许可利用规则蕴含五大价值》,载《检察日报》,2020-01-13。
七、注重对侵害人格权行为的事先预防
人格权不同于财产权,侵害人格权的损害后果一旦发生,即很难恢复原状,其损害后果往往具有不可逆性。在互联网时代,网络技术的发展使世界成为一个“地球村”,在给人们的沟通、交流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给个人人格权益的保护带来一定的挑战,尤其是互联网本身具有一种无限放大效应,侵害人格权的损害后果会被无限放大,而且相关的损害后果一旦发生,就具有不可逆性,很难恢复原状。例如,行为人在网上发布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上传他人的不雅照片,即可在瞬间实现全球范围的传播,更可能被无数次下载,并被再次传播,即便行为人事后赔礼道歉或者赔偿损失,也很难对受害人提供充分救济。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当人格权受到侵害时,一旦损害发生,过后即使请求损害赔偿,通常也无法实现事实上的恢复。”(32)五十岚清:《人格权法》,189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因此,对人格权进行保护既应当注重对侵害人格权的损害后果进行救济,更应当注重对侵害人格权行为的事先预防。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顺应了人格权保护的这一趋势,其许多规则如人格权请求权、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等,都体现了对侵害人格权行为进行事先预防的理念。
所谓人格权请求权,是指在人格权受到侵害、妨害或者有受到妨害之虞时,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恢复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33)王利明:《人格权重大疑难问题研究》,35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民法典》第995条对人格权请求权作出了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条在规定人格权请求权的同时,也对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进行了区分,也就是说,在人格权遭受侵害时,权利人有权选择依据人格权请求权或者侵权请求权向行为人提出请求。在权利人主张人格权请求权时,只需要证明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受到了不当妨害即可,并不需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例如,权利人既不需要证明其遭受了现实的损害,也不需要证明行为人具有过错。与侵权请求权相比,人格权请求权的上述特点也使得其具有更强的损害预防功能,一方面,其适用范围要大于侵权请求权。对于侵害人格权益但并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行为,权利人难以主张侵权请求权,但权利人只要能够证明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受到了不当影响,即可主张人格权请求权,这也意味着在人格权保护方面,人格权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更大。另一方面,由于权利人在主张人格权请求权时,并不需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在损害后果尚未实际发生时,权利人即可主张人格权请求权,这就可以将权利人可以提出请求的时间提前,从而更有利于损害的预防。还应当看到,依据《民法典》第995条,权利人在主张人格权请求权时,其请求权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即只要侵害人格权益的行为仍然处于持续状态,权利人随时有权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以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也有利于对侵害人格权损害后果的预防。
所谓侵害人格权的禁令,是指在侵害人格权益的行为正在发生或者将要发生时,如果不及时制止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权利人有权依法请求法院颁发禁止令,责令停止相关的侵害行为。(34)王利明:《论侵害人格权的诉前禁令制度》,载《财经法学》,2019(4)。由于禁令制度有利于及时制止侵害行为的发生和扩大,因此,从域外法的经验来看,一些国家和地区在侵害知识产权和人格权的纠纷中运用了这一制度。(35)David Price,Korieh Duodu.Defamation:Law,Procedure and Practice. London:Sweet & Maxwell,2004,p.231.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也规定了这一制度,该法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该条对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作出了规定,其制度功能也旨在强化对侵害人格权行为的预防。应当看到,虽然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也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预防性的责任承担方式(参见《民法典》第1167条),权利人在主张行为人承担此类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时,也不需要证明自身遭受了现实的损害,但权利人仍然需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36)孟勤国:《论人格权的伦理价值》,载《财经法学》,2019(4)。,仍然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提出请求,这可能不利于及时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和持续。与上述预防性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相比,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的预防功能更为突出,因为一方面,从《民法典》第997条的规定来看,只要符合禁令的适用条件,不论相关的侵害行为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还是发生在诉讼之前,权利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颁发禁令,与预防性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相比,禁令制度的损害预防时间显然更为提前。另一方面,从《民法典》第997条的规定来看,禁令的适用也不要求权利人必须提起诉讼,与预防性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相比,其适用条件更为灵活,更有利于对损害的及时预防。此外,侵害人格权禁令的适用也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构成侵权,对于尚未发生的侵害行为,只要权利人能够证明该行为一旦实施,将使其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也可以请求法院颁发禁令(37)民法典颁行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运用禁令制度,参见《钱钟书书信案引出新民诉法首例诉前禁令》,载《法制日报》,2014-02-26。,这就可以做到防患于未然,及时预防损害的发生。
除人格权请求权与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外,人格权编具体人格权的一些规则也体现了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进行事先预防的理念。例如,针对实践中发生的性骚扰事件,《民法典》第1010条第2款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该条要求机关、企业等主体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相关主体利用自己的职权以及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行为,目的就是为了预防性骚扰行为。再如,《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该条对权利人的更正权、删除权作出了规定,即在媒体报道内容失实的情形下,权利人有权请求其及时更正、删除相关信息,权利人在行使更正权、删除权时,只需要证明媒体报道内容失实即可,既不需要证明其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不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该权利,这就极大地简化了该权利行使的条件和程序,有利于防止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
八、积极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完善相关规则
民法典人格权编不仅规定了许多新的制度与规则,而且也积极总结司法实践经验,针对司法实践的需求,规定了一些人格权保护规则,其中既包括对司法实践经验进行总结而确立的规则,也包括回应司法实践争议、解决实践难题而新增的规则,以下试举几例予以说明。
一是规定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早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司法实践中就发生了一些死者人格利益纠纷,如著名的“荷花女案”(38)《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荷花女〉名誉权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津高法〔1988〕第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1988〕民他字第52号。“海灯法师案”(3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90〕民他字第30号。等。近些年来,死者人格利益纠纷也频频见诸报端,如“周海婴诉梁华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案”(4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高民终字第76号。“李小龙有限责任公司诉真功夫案”(41)《李小龙女儿索赔2亿!真功夫:15年没被判侵权 将应诉》,参见凤凰网,http://finance.ifeng.com/c/7siSdlNEgYy,2020年1月15日。等,司法实践中也积累了大量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一些批复、解答(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1988〕民他字第5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1990〕民他字第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海婴诉绍兴越王珠宝金行侵犯鲁迅肖像权一案应否受理的答复意见》〔1998〕民他字第17号。,《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也专门对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但民法典颁行前,我国民事立法并未规定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为妥当解决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纠纷,满足司法实践需求,《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4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条不仅规定了受保护的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还规定了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请求权主体的范围,即死者近亲属。从该条规定来看,在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下,仅死者近亲属有权向行为人提出请求,这实际上也明确了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即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民法典人格权编从民事基本法的层面规定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为司法实践中死者人格利益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明确的裁判依据。
二是规定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则。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侵权责任,无法适用于违约责任,主要原因在于,违约责任受合理预见规则的限制,而非违约方的精神损害往往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因此,违约责任中原则上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44)朱晓平:《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7(11)。同时,在违约与侵权发生竞合的情形下,非违约方只能选择主张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这也意味着,如果非违约方选择主张违约责任,即便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其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也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此种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救济范围上的机械区分并不合理,尤其从实践来看,一方的违约行为也可能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并造成非违约方的严重精神损害。例如,在“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北京女孩贾国宇和家人在餐厅吃火锅时,火锅下面的卡式炉发生爆炸,使其面部及双手严重烧伤。(45)《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5)海民初字第5287号。为此,《民法典》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就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违约侵害人格权益的精神损害救济问题。当然,该条也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进行了严格限制,即其仅适用于违约与侵权竞合的情形,而且必须是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对方的人格权益并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否则非违约方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三是规定了名誉权侵权的认定规则。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46)王利明:《人格权重大疑难问题研究》,53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而依据《民法典》第1024条第2款的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可见,名誉权的内涵十分宽泛,只要是对个人所进行的正面、良好的社会评价,原则上都可以纳入名誉权的范畴。而从侵权的视角来看,只要相关的侵权行为影响到个人良好的社会评价,都可能被认定为名誉权侵权。例如,行为人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肖像用于假冒伪劣产品的商业宣传,该行为在侵害他人姓名权、肖像权的同时,也可能导致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从而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从司法实践来看,名誉权的保护涉及人格尊严、隐私权、信用、肖像权等多种人格权益的保护,有学者甚至认为,名誉权在实践中实际上发挥了一般人格权的功能和作用。(47)孟强:《论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名誉权——从司法案例的视角》,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4)。正是由于名誉权的保护涉及多种利益的考量,如保障个人行为自由、保障新闻舆论监督以及维护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等,因此,名誉权保护往往需要进行复杂的利益衡量。但从立法层面看,在民法典颁行前,《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只是规定了名誉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48)《民法通则》第101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民法总则》第110条。,而没有对名誉权保护规则作出细化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有关名誉权保护的司法解释。(49)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西高院请示黄仕冠、黄德信与广西法制报社、范宝忠名誉侵权一案请示的复函》〔2000〕民他字第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兰祖诉山西日报社、山西省委支部建设杂志社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复函》〔1999〕民他字第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6号。据学者考证,最高人民法院近30余年共出台了19个有关名誉权保护的司法解释,包括名誉权案件解答、解释以及个案答复等各种司法解释。参见张红:《人格权各论》,261-262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但名誉权的内涵如何,在认定名誉权侵权时需要考量哪些因素,并不存在明晰的规则。为解决名誉权保护的司法困境,民法典人格权编对名誉权规则作出了系统规定,尤其是该法第1025条对侵害名誉权的典型情形作出了规定,第1026条对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考量因素以及举证负担作出了规定,这对于司法实践中妥当认定名誉权侵权、妥当解决名誉权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四是规定了笔名、艺名、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的保护规则。笔名、艺名、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的保护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因为《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等法律规定了姓名权、名称权的保护规则,但其保护对象限于姓名和名称,无法涵盖笔名、艺名以及简称等的保护问题,现实中此类称谓的确可能导致民事主体身份的混淆,也因此引发了许多纠纷。例如,在“朱新荣与朱其増姓名权纠纷案”中,行为人未经许可使用将他人的乳名用于自己店面牌匾和产品的包装上,法院认为,该行为构成侵权。(50)《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16民终1414号。再如,围绕高校校名简称问题,实践中也出现了多起纠纷:泸州医学院曾改名为四川医科大学,就遭到四川大学华西医学中心校友的抗议,因为四川医科大学的简称“川医”很容易与四川大学华西医学中心的前身(四川医学院、华西医科大学)的简称“川医”混淆(51)《泸州医学院改为四川医科大学引争议后再更名》,参见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com/gn/2016/01-18/7720998.shtml。;南昌大学简称“南大”,也与南京大学的简称混淆,并引发了争议。(52)李青鹰:《教育舆情一周综述:南昌大学简称“南大”引争议》,参见人民网,http://yuqing.people.com.cn/n/2015/0709/c392839-27280734.html。为此,《民法典》第1017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该条通过姓名权和名称权的规则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笔名、艺名、简称等提供保护,值得肯定。因为姓名权主要是为了防止个人身份的混淆(53)Michael Hartl.Persönlichkeitsrechte als verkehrsfähige Vermögensgüter.Konstanz:University of Konstanz,2004,S.41.,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也具有同样的功能,因此,如果行为人擅自使用他人的笔名、艺名、简称等,造成身份混淆的,即应当可以通过姓名权、名称权的规则调整此类行为。(54)张红:《混淆姓名之侵权责任》,载《财经法学》,2015(4)。民法典的上述规定为司法实践中解决此类纠纷提供了基本法律依循。
“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人们的物质需求逐步得到满足之后,人们的精神追求将会不断增长,人们会越来越关注自己的尊严,而且在互联网、高科技时代,各种高科技的产生与发展都会对人格权保护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这些都决定了人格权保护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将会日益凸显。与域外法主要通过侵权法保护人格权相比,我国民法典单设人格权编,对人格权制度作出系统规定,为解决21世纪各国普遍面临的人格权保护问题贡献了中国智慧,提供了中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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