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学科结构的重塑研究
法学学科结构的重塑研究摘 要:针对法学学科结构不尽合理、社会急需领域学科供给不足等深层次问题,可以从认识、整合、证立、回应等基本功能角度予以优化和重塑。整体方案是:将法学学科分为“基础学科”和“领域学科”,基础学科负责国家根本法律制度、法学基本原则和方法论的塑造,领域学科负责局部法律制度的构建。基础学科又可划分为传统型和现代型两类,前者包括理论法学(法理学、法史学等)、宪法学、民商事法学(含民事诉讼法)、刑事法学(含刑事诉讼法),后者则指行政法学(含行政诉讼法)。领域学科包括经济法学、社会法学、环境法学、国际法学、军事法学、网络法学以及其他具有开放性、回应性、针对性、灵活性特点的新兴法学学科。
关键词:法学;法学教育;学科结构;学科设置
一、新时代:法学学科设置亟需调整
学科设置与专业构建① “专业”一般是指《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2011年)中规定的“学科门类”和“一级学科”,与本科招生中的“报考专业”可以等同看待。而“学科”往往指一级学学科及其之下的二级学科,具体到法学专业,它首先是指十三种学科门类之一的“法学门类”,其次是指法学门类中设置的一级学科“法学”,在此之下,又划分了法学理论、法律史、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刑法学、民商法学、诉讼法学、经济法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国际法学、军事法学十个二级学科。本研究即围绕着二级学科的设置展开。是高等教育的命脉,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学术研究的发展繁荣和未来走向。在2016年5月召开的全国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习近平以较大篇幅论述了学科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在高校和整个哲学社会科学界引起巨大反响。② 参见习近平:“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6-05/18/c_1118891128.htm,2018年4月26日最后访问。习近平指出,努力建设一个全方位、全领域、全要素的哲学社会科学体系,必须以完善的学科体系为皈依。目前来看,一些学科设置同社会发展联系不够紧密,学科体系不够健全,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建设比较薄弱。下一步,要突出优势、拓展领域、补齐短板、完善体系。2017年5月3日,他在中国政法大学考察时,针对法学学科体系建设再次指出,学科体系建设对法治人才培养而言至关重要,应尽快建成中国特色、中国气派、中国风格的法学学科体系,契合中国国情,体现时代需要,注重实践结合,实现德法兼备。③ 新华社:“习近平在中国政法大学考察”,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7/05/03/c_1120913310.htm,最后访问日期:2018-04-26。这为法学界深刻思考法学学科结构的优化和重塑问题提供了重要契机。
法学学科建设的作用和价值,主要体现在法学知识体系构建和法学人才培养过程中。新中国成立以来,鲜有国家领导人专门针对特定专业或学科设置进行论述。习近平对法学学科建设的高度重视,充分展现了法学学科设置对于法学教育和法治人才培养,对于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对于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和治理能力提升,乃至对于中华民族“两个一百年”宏伟目标实现的意义和价值。学科设置的科学合理程度,能够直观地反映学科发展水平和教育现代化的水平。法学学科也不例外,合理的学科结构不仅有利于法学理论的发展,也有利于法治实践的进步。法学界对法学学科设置问题的研究讨论由来已久,不论是理论法学还是部门法学(或称应用法学)都或多或少地讨论过法学学科设置问题。
首先,二级学科设立的必要性问题。有观点认为,不论法学研究还是法学教育,都不应当分设二级学科。二级学科的设置,人为地造成了知识融合和学术研究的壁垒,并使法学教育远远落后于实践需求[1]。客观地说,完全否定二级学科设置的价值是不切实际的,因此并非主流。相比之下,大部分学者都肯认二级学科的划分是深化科学研究所必不可少的举措,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二级学科设置和划分标准是否科学、合理的问题。有学者指出,从部门法与学科对应关系角度看,法学一级学科之下的二级学科设置问题较多,比如说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宪法》是一个单部的法律,行政法则是由众多法律、法规、规章组成的法律群,那么,把二者硬生生搞成一个学科的依据何在呢?此外,《刑法》一部法律即对应独立的刑法学二级学科,而民商法则包含民法和商法领域的众多法律,民法中有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权法、知识产权法、婚姻家庭法等,商法中有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担保法等,这么多部法律,却只对应一个民商法二级学科。因此,学者纷纷质疑,这种划分标准究竟是怎么形成的、是否符合知识与学术体系建构规则?
再次,二级学科划分和设置的方向问题。毫无疑问,过度强调学科分立,的确可能带来另外的弊端:二级学科之间封闭隔膜、自说自话,研究视野狭窄、方法单一,既不能准确发现和认识问题,也不能妥当地解决问题,很难满足社会实践和理论创新的需要。因此,应该加强法学内部各二级学科的知识融合,加强法学学科与其他学科的知识融合,唯有如此,法学才能形成知识有机关联的学科体系,才能真正融入社会科学知识系统[2]。换言之,法学学科设置应当随着社会发展而发展,反映时代特色,满足社会分工和知识融合的时代要求。为了达到改良和优化法学学科内部结构的目的,学界把目光不约而同地投向了交叉学科[3][2]和以问题为导向的领域学科[4]。
第四,划分和设置哪些二级学科的问题。现实情况是,法学二级学科的划分,与我国法律体系下部门法的划分有千丝万缕的联系。部门法的划分深刻影响了法学二级学科设置,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学术研究阵营和法学学科结构,形成了今天不合理的状况。“部门法”或“法律部门”是以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关联性为依据,划分出的实在法律群,它们按照一定的逻辑结构,形成一国独特的法律体系[5]。以这些法律群为研究对象形成了相应的、相对稳定的学术阵营,这些学术阵营或学术部落[6]时也被称为“法学二级学科”。以部门法为依据所形成学术阵营,造成了学术研究壁垒化、学术视野狭窄化,以及调整对象平面化、调整方法狭隘化等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落后于时代的发展[4]。毋庸置疑,学科划分应当符合学术规律、面向实践需求、展现学科体系的主要功能,而不应随着传统部门法的划分亦步亦趋。① 我国传统部门法的划分受到前苏联法学的影响,以调整对象(法律关系)加调整方法为标准,对实在法进行切割,对学科设置产生了很大影响,但这种划分已经明显不能适应新时代的法学学科设置的需要。同时,科学合理的学科结构,会反过来倒逼部门法划分标准的更新,以一定数量的法律文件为依托,形成新的、独立的法律支系,发挥独特的实践功能,甚至发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相应地,在学科框架内,法学的知识视野得以拓展,例如,卫生法学、军事法学、体育法学、知识产权法学、网络法学等新学科的兴起就是最显著的标志,它们在汲取传统法学知识的基础上,根据各自关[2]一句话,探寻新时代更为合理的法学学科设置标准和方案,是我们面临的迫切任务。
二、功能审视:法学学科设置存在的主要问题
法学作为一门科学,② 参见[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8页。拉德布鲁赫认为,法律理念的正当性有时是“两可之事“,难以成为科学。因此,法学是否可以归属到“科学”阵营曾引发广泛讨论。从最严格的意义上讲,科学只是某种类型的知识,是根据专门方法和准则来获得和证明的知识。如此看来,法学确实是一门不折不扣的科学:从研究对象看,它是对各种法律事件及其相互关系和分类等方面实践的认识;从研究方法看,它尊崇严谨的论述和仔细的分析,是演绎、归纳方法的兼用;从研究目的看,它协调社会生活,教育公民尊法守法。欧陆国家的法学,作为科学知识,是一种独立的、既不属于社会科学更不属于自然科学的地位;在美国,法学教育常被视为一种职业教育,法学研究也被认为是一种有关职业技术的研究活动。而在我国,法学被作为社会科学的一大门类,与社会学、经济学、人类学等并列。另参见[美]德怀特.沃尔多:“政治学:传统、学科、专业、科学、事业”,载[美]格林斯坦、波尔斯比主编“政治学手册精选”(上),竺乾威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页。转引自胡玉鸿:“法学是一门科学吗”,载《江苏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参见郑永流:“重识法学:学科矩阵的建构”,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8期。自然会受到认识论上的终极矛盾,即知识研究的专业性与认识的全局性之间矛盾的支配。这一矛盾在某种程度上与诠释学循环相一致,后者常常被表述为:“认识全部从认识局部开始,而认识局部又往往需要了解全局”。法学知识的生产则在这样的循环下,经历了“从最初的原始状态,到以研究对象为主要依据的不断分化、细化,再到不断地调整研究的疆界和知识融合,最终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研究部落”的过程,这里的“研究部落”就是学科。
(一)学科设置的四大功能
从学科发展的规律来看,相对独立又紧密联系的学科(群),一般承担着认识、整合、证立、回应等四大功能。这四大功能既是判断学科是否存在的依据,亦是审视其价值和意义的标准。
第一,认识功能。这是学科存在的首要功能。通过研究的积累,发掘不同研究对象或研究领域,用适当的方法对其进行研究,从而形成相对独立的学术体系。毫无疑问,认识功能是任何一个学科必须具备的基本功能。以认识功能为基础,实践指导功能得以实现。可以说,是否具备一定数量的、具备认识功能的二级学科群,是判断一个专业(或一级学科)存在价值的首要因素。激进观点认为,法学教育应当不区分学科设置,原因在于实践中并不会有人关心法学从业者到底是出自何种专业,实践问题的解决也大多运用到多个学科的理论知识。不可否认,该观点的确有一定的道理,但整体来看,其主张无益于法学研究的进步和认识水平的提高。
第二,整合功能,又称对比、融合功能。任何一个二级学科的功能定位绝不能仅仅是自身学科的发展,其应当服务于更广阔的一级学科的发展。学科的整合功能就体现了其服务于全局的功能。从知识壁垒的角度看,认识主体的认识能力有限,认识旨趣各异,特别是随着社会发展和社会分工的细化,学科分类及学术研究的细致化是必然趋势。但与此同时,学科的划分则因学术共同体、科研机构设置等原因产生强烈的路径依赖,最终容易导致学科划分与社会实践需求相脱节,以致于社会需求需要新的分工和专业化,而学科划分依旧保留在旧有的脱节状态。因此,研究需要专业化,并不能成为学科设置原地踏步的挡箭牌,学科设置要结合实践需求进行知识体系上的“再融合”,即整合。而整合功能的发挥,必然以学科的分立为前提。没有学科的分立,就没有认识上的深入和初始学科的形成,也就不可能实现知识上的再融合。从这一角度看,学科的良性设置,实际上有助于提升学术交流效率。此外,学科发展的整合功能还需要关注学科内部发展的均衡问题,弱势学科特别是偏理论性的学科应当得到足够的重视。
第三,证立功能。法律正当性不仅需要生动的社会实践加以验证,亦需要深刻的法学理论予以证成,这就是法学学科的证立功能[7]。毫无疑问,证立功能的充分发挥,有赖于精深、有序的理论和知识体系,即严谨的学科体系构造。虽然一级学科的独立地位,并非以二级学科划分为必要条件,但二级学科的设置却实实在在地证明了一级学科的存在,并且可以表明学科体系的实际发展水平和证立能力。某种意义上讲,明确的研究对象,特定的研究范式或方法,稳定细致的二级学科划分,便是一级学科独立存在的充要条件。由是观之,二级学科与一级学科的关系,是“本”与“末”的关系。本文之所以主张对法学一级学科内部结构,即二级学科内在体系进行重塑,主要目的正是想要通过学科结构改革,形成体现中国特色的法学学科体系,从而在法学领域检验中国道路和中国经验的正确性、真理性,助力中国自信的形成。这是更高层次的一种“证立功能”。以认识功能和整合功能为基础的证立功能,应当是中国特色法学学科设置需要关注的重要功能。法学二级学科的设置,不仅需要证立法学学科的独立地位、法律体系的正当性,更需要体现中国道路的制度特色。
第四是回应功能。以上述三种功能为基础,学科设置理应具备回应功能,即对社会现实作出必要的反应,回答问题、解决问题、提供理论支持。法学知识体系的构建应当因应深化改革的具体实践和疑难问题,并在此过程中体现时代特色,提炼中国经验。此外,学科建设应当努力实现契合时代要求的人才培养目标,使法学人才在通晓整个学科乃至整个法学的基本原理或理论的基础上,实现具体方向上的纵深研究和职业发展,从而为全面深化改革提供智力支持。
综上,二级学科的划分应当围绕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发展,合乎逻辑地实现上述四种功能。换言之,能够实现上述四种功能的法学学科划分是可取的,相反则是需要变革的。目前而言,法学专业(一级学科)被分为十个“目录内”二级学科:法学理论、法律史、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刑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诉讼法学、经济法学、环保法学、国际法学、军事法学;① 参见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学科和专业目录》(1997年版),http://www.cdgdc.edu.cn/xwyyjsjyxx/sy/glmd/267001.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04-21。此外,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法学院校在官方确定的二级学科目录之外,还设置了若干“目录外”二级学科,主要包括人权法学、知识产权法学、比较法学、法与经济学、法治文化(交叉学科)、证据法学等。不难发现,随着学科设置权的下放,法学学科目录外二级学科(含交叉学科)数量与比重还会不断增加,相应的学科实践,迫切要求重新审视学科划分的功能性问题。
(二)功能视阈下现行法学学科设置的主要问题
从功能角度看,现行法学二级学科设置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首先,是认识功能被削弱。法学学科设置标准不一,会造成某些学科内涵、外延模糊不清,从而影响学科认知功能的发挥。比较典型的例子是经济法学学科,在研究对象方面,它与民商法学、行政法学存在明显的重叠,在研究方法、研究内容方面,没有独特性,导致其在本体论和价值观方面发生错位,与民商法、行政法的关系始终难解难分[8]。同时,学科设置上面临的困境,又投射到实体法律部门构建和法治实践中,严重限制了学科功能的发挥,类似情况还发生在国际法学、社会法学等学科中。
与此同时,民事、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置,造成的恶果日益凸显,严重削弱了实体法、程序法的整体功能和实践指导能力,更严重的是,法治人才培养方面出现了明显漏洞。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置,是欧陆法学学科划分的主流做法,中国的承袭不足为奇。经历了四十余年的发展,中国法学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置的态势较欧陆有过之而无不及,且不说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之间存在鸿沟,单是处处以“实体是实体”、“程序是程序”的分割姿态开展学术和实践研究方面,就已经造成了学术研究和知识交流上的巨大障碍。刑事诉讼法学和刑法学之间缺少互动,非常清晰地表明了这一缺陷。刑法学对反腐败领域的研究甚至抵不过十年前刑事诉讼法学对反腐败制度的研究,而“认罪认罚从宽”是典型的“量刑”内容,却主要由刑事诉讼法学学科进行研究,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疏离、错位,造成了实践问题解决上的碎片化和低效率。
第二,是整合功能难以实现。目前的十个法学二级学科,已经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知识隔绝和交流壁垒,分立职能有余而整合功能严重不足。一是知识体系和思维方式的整合难以实现。表现在不同学科对同一现实问题的看法难以统一,经常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与法制统一所要求的整合性、原则性、连贯性南辕北辙。不同二级学科之间共同理念、共同方法的缺失、疏离,致使法律职业教育特别强调的“法律家思维方式”(legal mind),以及德沃金教授所说的“政治共同体”、“原则共同体”、“整合性共同体”难以达成[9]。二是人才培养中“全科法律人才”成为奢求。当下的法学人才培养在本科阶段尚无差别,自进入研究生阶段即开始分化,从培养目标、培养方案、课程体系设计、研究方向等方面,都出现了较大分别,研究生们只关注自己眼前的知识,而对其他二级学科知识充耳不闻。三是“错误整合”加剧了整合困境。普遍认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国际法学这两个二级学科,基本上属于被错误地“整合”在一起;民法学、商法学与经济法学之间的关系,需要进一步理顺;理论法学与法律史学之间欠缺整合,诸如此类。
第三,是证立功能难有其成。毫无疑问,学科设置应该对一个国家相关领域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阐释、说明和指引,法学学科更是如此,各二级学科肩负着各自领域理论、制度等实践问题的证立功能。但是,对于一些宏观性、整体性、根本性问题,却不是个别二级学科所能够做到的。尤其是法学理论二级学科,从研究内容、研究范式,到研究方法,并未整合和统率其他二级学科的理论,难以发挥整体性的证立作用。在全面依法治国实践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中国实践经验的正当性、合理性,并非是不证自明的问题,需要通过法学研究加以证立。但是,现有学科体系划分的依据、标准、逻辑性广受质疑,出现了该整合的没有整合、该分立的没有分立等重大问题。因此,从充分发挥法学证立功能的角度看,现有二级学科的划分应该综合考虑宏观命题、中观问题和微观制度塑造等实际需要,重新进行科学划分。例如,环境法学和军事法学并不与其他学科处于同一逻辑层面,但却与民商法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等基础学科并列成为二级学科。同时,从回应和证立某些现实问题的角度看,应该突出“领域法学”的重要地位。“领域法学”是体现法学因应时代问题的研究领域,不突出“领域法学”的重要地位,是现行二级学科划分的重大弊端。有些研究领域已经具备了明确的研究对象和研究范式,基本形成了领域学科,只有加强这些领域学科的重要地位,才能在知识融合的基础上实现中国特色学科体系的建设[10][11]。
最后,是回应功能难以展现。学科设置往往影响着学术资源的分配和研究机构的设立。目前来看,最能体现时代回应性的领域学科,并没有被提高到应有的位置,这很可能影响对具体实践问题的回应能力。回应能力不足将导致法学知识体系明显落后于实践的发展步伐。以国家机构改革为例,深化改革的实践要求决定着国家机构的调整和重组,机构改革意味着法学知识体系的重大调整,例如退役军人事务部的设立,彰显出国家对退役军人权益维护工作的重视,相应地,行政法学、军事法学应当做出具体应对。再如卫生健康事业是关系到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要领域,但目前的学科结构也没有将卫生法学或健康法学放在足够重要的位置。由于回应功能的发挥实际上是以认识功能为基础的,认识功能上的不足,必然造成回应功能的乏力,前文提到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割等方面的问题,实际上加剧了回应能力的不足。四大功能发挥上的失位,直接导致了法学学科的发展面临危局,亟需进行重塑与变革。
三、基础与领域“二分”:法学学科结构的重塑
学者们对法学学科结构的改革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建议,这些意见虽然未必一致,甚至相左,但也有一些重要共识,如法学研究应该以问题为导向,以及将法学划分为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的观点等[3]。法理学、法哲学、法律史学、法制史学等都可以归入理论法学之列,此外涉及应用的部门法学学科,均可归为应用法学范畴。尽管传统学科需要进一步分化、整合,但目前学科结构的主要问题仍然是对领域学科的重视不足,即未明确区分领域学科与基础学科,从而导致整体学科结构难以体现时代特色和中国风格。
“领域法学”是与基础法学相对应的概念,是指以特定领域的法律问题为导向,运用传统法学方法以及跨学科方法进行研究,所形成的一体化的法学知识体系。领域学科或者“领域法学”实际是问题导向下法学研究回应现实问题的产物。不论是基于对中国法学研究拿来主义和受西方话语权支配的反思,还是基于法律科学实践性的考量,法学研究的问题导向主义已经成了当前法学界的普遍共识。问题导向主义不仅影响了传统学科的研究方法,更使领域学科成为自然而然的产物。基于对“部门法”教义主义的批判,有学者指出,中国法学的研究进路应当由部门法学走向“领域法学”[12][13]。不可否认,受苏联法学影响而形成的法律体系及部门法分割的传统,在因应现实问题上存在明显不足,与此同时,过度教义化的研究方法,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法学知识的创新与发展。在综合考量各种有利因素和不利因素的基础上,可以尝试将法学学科划分为两大类:基础学科和领域学科。
(一)基础学科与领域学科二元并立的理由
首先,从学科面向的角度看,法学基础学科主要针对具有普适性的法学基础理论、国家基础法律制度等法学重大事项加以研究、阐释和建构,而法学领域学科则主要着眼于具体领域的法律制度、法律规范的发展和完善,二者相辅相成,前者为后者提供一般理论框架和方法论,后者有助于前者和整体法学的认识功能、实践功能、整合功能的发挥。有鉴于此,尽管基础学科和领域学科还需要进行更清晰的描述和界定,但基础学科与领域学科的二元并立,成为法学学科结构重塑的可行思路。而“领域法学”如何进一步细化和深化,是下一步进行学科结构重塑需要重点解决的关键问题。
其次,基础学科具有基础地位,领域学科是法学学科最活跃的生长点,对社会发展具有引领作用。领域学科研究的相对集中化、规模化以及研究成果的丰富化,不仅不会否定基础学科的重要地位,反而会强化基础学科的生命力,进而加强其基础地位。领域学科的形成不仅要求相应的问题束或研究领域的出现,更要求形成一体化的知识体系,充分体现问题导向下知识体系的逻辑性、融合性,而这需要较长时间的积淀。不可否认,全部法学知识难以被精确划分为若干领域学科,从发展的角度看,某些具有一定雏形的研究领域,并不意味着一定形成相应的领域学科。比如个人信息保护方面,虽然已经形成了一定的研究领域,却很难说需要设置“个人信息保护学”这样的学科分类,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研究,可以妥善地被各个学科研究所涵盖,《民法总则》对个人信息保护做出重要规定,《刑法》有专门针对侵犯个人信息的罪名,许多行政法也有相关规定。换言之,个人信息保护就研究现状来看还不足以成为二级学科,但随着研究的逐步深化和积淀,它具有发展成为二级学科的可能性和潜力。
第三,领域学科不仅不会取代基础学科,还会“反哺”基础学科,为它们提供新的知识和养料。以“部门法学为纲”的研究进路,同时也是二级学科划分的主要依据,存在许多弊端,如弱化理论法学的研究和人才培养、人为制造学科壁垒、知识碎片化等,但它并非一无是处。从我国法学发展的历史看,部门法导向的学科划分,本身便彰显了某种“问题意识”,使得民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等应用法领域的基础法学学科,得以迅速发展和繁荣。因此,“部门法导向存在弊端”与“基础学科不重要”这两个命题不可等量齐观。任何一个领域学科实际都是立基于传统基础学科的分立与整合。以环境资源保护法为例,尽管一些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需要借助理工科的科研成果才能加以确定,但是其脱离不了个体权利、公益诉讼、依法行政等传统的研究基础,这一点无可置疑。
更重要的是,法学作为重要的社会科学门类,必须对外展现一定的研究空间和理论方法,基础学科在这些方面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不论是民法有关意思表示和个人本位的研究、还是行政法有关依法行政的研究,都展现了法学作为社会科学的基础性地位。如果仅强调所谓的问题导向,而忽视基础学科的重要地位,则有使法学堕入实用主义的深渊进而被降格为“职业技术”的巨大风险。况且,基础学科之所以可以被称为传统型学科,只不过是出于其发展历史和比较古典的研究范式的考虑,并不意味着其故步自封不再进步。基础学科的现代化为领域学科的发展,提供了理论指导和制度土壤,基础学科之间的再次整合,有望刺激新的领域学科不断出现。
第四,全面依法治国实践的快速推进,为领域学科的持续繁荣提供了实践土壤和理论养分。在制度安排上,高校对二级学科享有一定程度的自主设置权,使得领域学科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必须承认,高等院校不仅应当享有,而且还应继续扩大自主设置目录外二级学科的权力,但现实情况是,国家对二级学科目录(不论是目录内还是目录外)实行严格管理。当下应尽快展开对领域学科设置标准的研究和试点工作,促进领域学科在健康的轨道上快速发展。同时应当明确,并非研究机构、人员、成果众多,属于现实生活中的热点就能成为领域学科,比如人权法学就不能成为领域学科,而应纳入宪法学范畴。另外,在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方面,尚未超越母体学科范畴的“研究领域”也不宜纳入领域学科[14](P.27)。
(二)基础学科设置:标准和范畴
确定基础学科的范畴,标准是首当其冲的先决问题。基础学科应当达到以下标准:具有高度的基础性、概括性、统率性、指导性,知识体系严整,内涵丰富,具有为特定领域法学研究提供范式的能力,属于构建法学大厦的“四梁八柱”;能够完整地实现认识功能、整合功能、证立功能和回应功能。
以此为标准,理论法学(含法律思想史、法律制度史)、宪法学、民商事法学、刑事法学、行政法学等学科,有资格成为学科结构重塑中的基础学科。一方面,基础学科会受到实证法规范的直接影响,另一方面,同属于同一学科的法律规范,往往具备共同的实质特点,相互之间具备紧密的逻辑关系。同一学科的知识体系亦须具备一定程度的抽象性,具备相当数量的可以解释整个理论和制度体系的抽象范式,作为该学科的真实可感又贯穿全局的“骨架”。并且,基础学科的研究成果构成了整个法学体系的基础性知识。基础学科可以按照以下思路进行建构。
1.以理论性、实践性强弱为标准,将基础学科先“切割”为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理论法学理应成为首要的基础学科,其基础性、公共性、横断性、体系性、传统性使其成为所有法学研究的最终皈依。任何学科的学术研究,离开了理论法学都难以为继。从应然角度看,理论法学的学科阵营应当包括法理学、法律史学(法律思想史和法律制度史)。法律思想史与法理学具有天然联系,法律制度史属于法学与历史学的交叉研究,因其目标往往设定为为现代法律制度和法治水平的优化提供知识,因此不属于历史学而属于法学范畴。整合了法理学、法律思想史学和法律制度史学等的理论法学学科,不仅有望解决学术资源分散、弱小的局面,还有助于理论法学认识功能、整合功能的发挥。理论法学之外的其他部分,均为应用法学。
2.以研究对象、研究范式为标准,在整合相关诉讼法学的基础上,应用法学可以划分为宪法学、民商事法学、刑事法学、行政法学等四类。民商事法学、刑事法学更为古老和传统,宪法学、行政法学虽然出现的时代较晚,但在现代国家法律体系和法学研究中,却同样具有基础性地位,可以忝列为基础学科。前两者为传统型基础学科,后两者为现代型基础学科。
3.宪法学应当与行政法学分离,成为独立的基础学科。宪法文本或者宪法精神在西方宪政史上可以追溯至英国1215年的《大宪章》,但宪法学却是资产阶级革命在主要西方国家取得胜利,特别是资产阶级成文宪法颁布后才逐渐发展起来的[15](P.3-7)。尽管各国宪法学的研究重点各有不同,但历经两百多年的发展,宪法学形成了“规范宪法学、诠释宪法学、实证宪法学”三个层级相对固定的研究体系[16](P.73-77)。由于我国宪法适用功能较弱,其研究路径常常向部门法中的关联性条款靠拢,使其与部门法的关系非常紧密。有学者认为,宪法与行政法学之所以被设置为同一个二级学科,其主要原因就是宪法的价值理念、功能追求,与传统行政法比较接近。但就法学研究的实际来看,行政法学与宪法学的研究视野和具体内容已经渐行渐远。因此,将宪法学作为单独的二级学科进行构建,不仅可以纠正以往强行在宪法与行政法之间进行关联的错误,还可以为提高宪法学的学术地位,彰显宪法在依法治国中的重要地位提供契机。
4.民商事法学与刑事法学均为“实体法+程序法”的整合型学科,作为传统基础学科当之无愧。实体法与程序法的长期分立,使这两个学科的认识功能和实践功能被消减。起初,将所有程序法归入诉讼法学学科之中,其实不过是出于诉讼程序及知识结构之间具有形式上相似性的考虑。但形式上的类似,难掩实质上的价值、方法上的巨大鸿沟。如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的出现,与刑事诉讼法几乎没有任何关联,就是明显例证。诉讼法单独成为一个学科不仅没有加强不同诉讼程序之间的交流,反倒造成了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沟通的不畅。此外,有关仲裁程序的研究已成为国际私法的重要研究分支。继续将诉讼与非诉讼程序作为一个学科已经不合时宜。反观行政法学的研究,在实体与程序的结合上就做出了很好的表率,“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是教育部确定的本科主干课程,这其中固然有整体建构行政法学体系,以及便利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的考虑,但实体与程序难以分离亦是主要原因。因此,将民商法学与民事诉讼法、刑法学与刑事诉讼法整合为同一二级学科,符合实践的期待。
5.行政法学具备基础学科的全部特征。行政法学与公共行政有着密切的关联,其作为独立学科登上法学研究舞台是比较晚近的事。德国行政法学作为成熟的法学学科,是在“法治国”时期给付行政成为重要的行政法学范畴之后的事情[17](P.2-9)。法国也是直到19世纪70年代以后,随着行政权力日益扩张,法国法学家才注意到行政法问题[18](P.25)。可以说,行政法是发展中的学科,即使是西方发达国家行政法的发展都只有一百多年的历史[19](P.22)。我国行政法理论的勃兴是20世纪后期改革开放之后的事情,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使得《宪法》之下“三大实体法+三大诉讼程序法”的“新六法”法制格局日益清晰。① 改革开放之初,国务院法制局首任局长陶希晋先生曾经描绘过这样的图景:“三大实体法+三大诉讼程序法”是指民法、刑法、行政法三个实体法,各配合一个诉讼程序法。这是一个不精确的描述,但是具有重要的框架价值。——笔者注。现代社会的发展导致许多社会风险的出现,不论在经济规制领域还是社会问题的解决上,行政权力的不断扩张是不容置疑的趋势。行政权力从消极的秩序行政、干预行政转变为了服务行政与给付行政,政府规制也日益呈现扩张趋势。在政府权力扩张的进程中,尽管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利益的理念依旧是行政法学研究的主线,但传统研究范式已经不能因应中国的社会实践。有学者指出,对给付行政(特别是行政裁量)的关注、规制行政法的引介和壮大、行政程序法典化以及部门行政法的发展,成为中国现代行政法发展面貌的四大方面,在此背景下有学者还提出了建构“统一公法学”等重要主张[20]。总体而言,现代行政法已经形成了比较明确的研究内容、研究范式和研究梯队,是当之无愧的现代型基础学科,无需过多证明。
(三)其他传统二级学科不列为基础学科
1.经济法学的学科地位。经济法学的学术发展可谓坎坷曲折,时至今日,经济法学依旧没有获得学界的普遍认可,地位尴尬。许多私法学者认为经济法是公法[21],有些公法学者认为经济法是私法② 参见王克稳:“行政法学视野中的‘经济法’——经济行政法之论”,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从国家管理经济的角度看,经济法是行政法的分支。但经济法包含了大量私法规范,且以民事诉讼法作为争议的解决机制,因此具有私法属性。。经济法学应该如何处理其与民法、商法和行政法的关系,始终是困扰经济法理论发展的重要话题,与相关学科研究疆域的厘定,依然会是经济法学的重要命题。很明显,经济法学不属于基础学科范畴,而是领域学科。
2.国际法学的学科地位。由于存在共同的“国际”因素,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等被统一放在了国际法的“篮子”里,此外看不出还有什么逻辑,事实上,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三者之间的壁垒是难以打通的。此外,国际经济法在三者中的地位明显高于其他两者,出于整合弱势学科的需要,三者目前还可以被统称为“国际法学”。众所周知,由于弱国无外交,中国在近现代以来所形成的国际规则制定活动中,发言权微乎其微,晚近以来的国际法律规则主要由西方国家制定是不争的事实。未来中国国际地位的提高还应当落实到具体国际规则的制定上。因此,国际法学作为重要的领域学科将继续存在下去。
(四)走在时代前列的领域学科
与基础学科特别是传统型基础学科相比,领域学科更能体现当代中国的时代特色。多个领域法学学科都已经形成了一体化知识体系,有些其实就是传统二级学科,但是新时代需要对领域学科的设置加以规范,促其符合一定的逻辑和标准,建构相应的知识体系。
需要指出,不论是基础学科,还是领域学科,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它们共同组成法学学科体系大厦,对学科结构予以优化和重塑,是法学教育和人才培养、法学研究,乃至全面依法治国的需要。基础学科的基础性在于其贯穿整个体系的抽象范式和对领域学科的指导作用,并不意味着基础学科高于领域学科,二者相辅相成,互相促进。领域法学发挥着整合不同法学学科以及法学与其他一级学科知识的功能,并紧跟时代步伐因应社会变迁过程中出现的法学问题。领域学科展现了学科划分与部门法划分之间的距离:即使没有制定相应立法,领域学科作为重要的知识体系也有其独立价值。领域学科还会促进基础学科理论的发展和完善,预测社会发展中可能出现的新矛盾、新问题。实证地看,领域学科有如下几种:
1.以某类重要社会活动相关法律现象和规范为研究对象和研究领域,如经济法学、社会法学、国际法学、军事法学、卫生(健康)法学、科技法学等。
2.以某种重要事物、事项相关法律现象和规范为主要研究对象和研究领域,如环境法学、知识产权法学、网络法学、证据法学等,这一类学科还呈现出某种交叉学科的特点。基于互联网对人类生活所产生的深刻影响,未来的互联网法很可能成长为包含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与法律交叉等所形成的新型法学知识体系。
归根结底,领域学科是实践发展和学术知识融合的产物,它体现了传统法学知识和技术对新兴学科的孕育过程,在很大程度上也将促进基础学科的现代化。领域法学的开放性、回应性特点,将极大地促进法治实践发展;与此同时,法治实践也会催生新的领域法学源源不断地出现。
四、结论
基础学科相对固定,能凸显法学作为科学的内涵稳定性;而领域学科则是开放的体系,最能彰显法学的与时俱进性。基础学科为领域学科的发展提供研究方法和基本范式,领域学科则为基础学科的发展注入活力,为其进步做出最好诠释,二者共同组成稳定、开放、包容的法学学科体系。应当立足中国国情和法治实践,逐步形成以基础学科为根基,以领域学科为主要生长点,以新兴、交叉学科为补充的良性学科发展结构。以此为导向,基础学科划分为理论法学、宪法学、民商事法学、刑事法学、行政法学等五种,领域学科则包括经济法学、国际法学、环境法学、军事法学、卫生法学、知识产权法学等。从办学开设学科的角度看,有能力开设全部5个基础二级学科,是实施法学教育的资格条件和“门槛”条件,尚未达到此资格条件的高校,即不符合开展法学教育的条件,更谈不上进行领域学科的教育。
图示:法学学科结构树
参考文献:
[1]方流芳:“追问法学教育”,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
[2]王利明等“从学科分立到知识融合——我国法学学科30年之回顾与展望”,载《法学》2008年第6期。
[3]郑永流:“重识法学:学科矩阵的建构”,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8期。
[2]王利明等:“从学科分立到知识融合——我国法学学科30年之回顾与展望”,载《法学》2008年第6期。
[4]刘剑文:“论领域法学:一种立足新兴交叉领域的法学研究范式”,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5期。
[5]张志铭;“转型中国的法律体系构建”,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6][英]托尼.比彻、保罗.特罗勒尔:《学术部落及其领地》,唐跃勤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7]侯学勇:“法律解释方法的证立功能与司法能动主义”,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
[8]刘文华:“中国经济法干预论之批判”,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6期。
[9]季卫东:“法律体系的多元与整合”,载《清华法学》2002年第3期。
[10]李佑标:“军事法与军事法学的概念研究”,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11]覃红霞:“教育法地位问题新论——传统法律部门理论的反思与超越”,载《教育研究》2016年第3期等。
[12]吴凯:“论领域法学研究的动态演化与功能拓展——以美国‘领域法’现象为镜鉴”,载《政法论丛》2017年第1期。
[13]梁文永:“一场静悄悄的革命:从部门法学到领域法学”,载《政法论丛》2017年第1期。
[14]史际春 等:《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15]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学》,法律出版社 年版。
[16]张千帆:《宪法学讲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17]于安:《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8]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19]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0]袁曙宏,宋功德:《统一公法学原论》(上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1]梁慧星:“试论经济行政法”,载《中国法学》1984年第4期。
页:
[1]